1论行政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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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
姓名:刘艳学号:1140202043 年级专业:11法学
摘要: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此乃是人类行政法制进化的一个标志,是世界各国行政法发展史上的一个飞跃。最终发展成为现在的行政法合法性原则和和理性原则并列的局面。.行政合理性原则是与行政合法性原则相并列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且也是对行政合法性原则的补充。它要求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仅要合法,而且同时要合理。违反合法性原则将导致行政违法,违反合理性原则便将导致行政不当。
关键词: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主体;依法行政;自由裁量权;
行政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设定,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能与法律相抵触。合法行政是首要原则,其他原则都可以被理解这一原则的扩展与延伸,对于行政合法性原则从行政职权的产生、运作和监督的角度作了五项归纳似乎更为合于逻辑,其基本内容为:(一)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由法设定与依法授予。一切行政行为以行政职权为基础,无职权便无行政。然而行政职权必须合法产生,行政主体的职权或由法律、法规设定或由有关机关依法授予。
(二)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违法无效。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必须合法,它既应符合行政法律条文,更应符合法的精神,违法行为的无效,无论是从实体上,还是从程序上都是如此。
(三)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必须依照和遵守行政法律规范。行政主体既要"依法行政"又要"守法行政",亦既要依法管理行政相对人,又要主体本身遵守法律、法规、行政主体既是实施法律的主体,又是遵守法律的主体,不得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
(四)行政主体对行政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行政主体的行政违法行为不仅应确认该行为无效,同时还应追究行为责任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赔偿。
(五)行政主体的一切行政行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必须接受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行政法制的进一步健全和发展,行政法上合法性原则的内容将会愈来愈得到充实。
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要客观、适度、符合人之常情。
行政合理性原则是基于行政职权中的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和扩大而产生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明示或默示的范围内自行决定的处置权,即对其行为的方式、范围、种类、幅度等方面的选择权。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基本要求主要是:
(一)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判断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理的基本标准,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对这一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所谓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行使除了有法律依据这一前提外,行政主体还必须选择对人民侵害最小的方式进行。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方面内容:
第一,妥当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所实施的行政行为手段与目的之间要符合比例。在判断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手段是否能够成立时,首先必须找到行政机关期望通过该手段所要达到的目的,然后根据目的去一一衡量这些手段中哪些是能够达到目的的手段,哪些不是达到目的的手段。能够达到目的地手段即被认为是符合比例的,而不可能达到目的的手段就是不符合比例的。
第二,最小损失原则。所谓最小损失原则,是指行政机关为了达到某一目的而采取的手段,如果可以选择,必须选择给相对人造成最小损失的手段,而采取了给当事人造成更大损
失的手段,该手段就是不符合比例的。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是否可以更小,需要根据具体情形进行判断。因此,这一原则的基本前提是,达到目的的手段是否可以选择,在选择某一手段以后,在损失程度上是否可以选择。
第三,利益衡量原则。这一原则又被称为"比例原则",因为它是典型的比例原则。所谓利益衡量原则,是指行政机关通过实施行政行为所以保护的利益必须大于因此而牺牲的利益。换言之,行政机关为了保护一个更大的利益可以牺牲一个小的利益,而不能为了保护一个小的利益而牺牲一个更大的利益,即保护的利益与牺牲的利益之间必须符合比例。
(二)信赖保护原则
所谓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相对人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或者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任而附属的利益,如果行政机关确有必要改变自己的行政行为而致使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受到损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许多国家的法律对这一原则作了明确规定,我国目前仅在《行政许可法》中对此原则作出明确的规定。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础是行政机关所具有的特殊信用。行政机关作为行使国家权力、处理社会公共事务的公共机关,其依据法律的授权获得了一系列行政权,但是,行政机关能够真正充分有效行使行政权的基础是它的社会公信力。行政机关基于这种社会公信力的要求,同时也是为了保护公民个人的权利,在其作出行政行为以后,通常情况下,不得进行变更或者撤销,只有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变更或者撤销。所谓极其特殊的情况,是指基于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如果不变更或者撤销原有的行政行为,该重大公共利益将遭受损失的情形。长期以来我们所奉行的"有错必究"原则是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相抵触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出现了错误,是否需要纠正,要根据具体情形判断:其纠正的结果对公共利益或者对行政相对人有利,行政机关应该纠正自己的错误;其纠正结果如果对公共利益或者对行政相对人不利,即使是错误的,也不应继续纠正;如果纠正以后得到的利益比不纠正得到的利益大,那么,必须予以纠正;反之,就不能继续纠正。
行政法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的关系:
一、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是相辅相成,不可偏废的。合法性原则为前提,违反任何一条均是不被许可的。
二、只有在行政合法的存在和成立的条件下,行政合理性原则才会被允许施行。
三、行政合法性原则是多面手,行政合理性原则是单面手。合法性原则可用于羁束政府行为,也可用于自由裁量。而合理性原则只能"生存"在合法的自由裁量权的"树荫"下。
四、行政合法性原则既适用于行政管理,又适用于行政诉讼。而行政合理性原则不适用于行政诉讼。
五、违反行政合法性原则构成行政违法,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构成行政不当。行政违法和行政不当合称为行政瑕疵。
总之,行政合法性原则与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关系十分密切,两者的基本目标是一致的,都是规范行政活动的基本准则。但是行政合法性原则是根本,是法律确定的原则;合理性原则是延伸,是适用法律演化的原则。它们都是行政法公认的基本原则。
在现实操作过程中,我觉得应该在足够尊重行政法合法性原则的前提和基础下,适当增加对合理性原则的重视和使用,因为在法制国家,法律虽至高无上,但法毕竟是人制订的,"人治"更应讲究"仁治",我想如果如此,应该也是"和谐社会"的诉求吧。
合理性原则与合法性原则关系还表现在:
一、合理性原则与合法性原则是行政法治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主体的设立,拥有行政职权和行使行政职权都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任何违法行政行为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合理性原则是在我国行政法中与行政合法性原则相并列的又一项基本原则,它是指行政主体的设立、拥有行政职权、行使行政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