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143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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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是一套用于指导和管理民用建筑节能的规章制度和标准。

这些规定旨在促进民用建筑能源消耗的降低,推动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1. 建筑能耗标准:规定建筑物的能源消耗标准,例如国家或地方政府设定的能源消耗限制。

建筑物需要满足能耗标准,以提高能源效率。

2. 节能设计要求:规定新建民用建筑的节能设计标准,包括建筑材料的选择、建筑隔热、采用节能设备等。

3. 能源监测与报告:要求民用建筑物进行能源消耗监测和报告,以评估建筑物的能效状况和能源管理情况,并提出改进建议。

4. 能源管理要求:要求建筑物设立能源管理体系和能源管理岗位,制定能源管理计划,确保节能目标的实施。

5. 能源审核要求:对建筑物进行定期能源审核,评估建筑节能措施的有效性和可持续性。

6. 建筑绿色认证:推行建筑绿色认证制度,鼓励建筑物达到某些节能标准和环保要求,提供相应的认证和奖励。

7. 能源合同:鼓励建立能源服务公司与建筑业主签订能源管理合同,通过外部专业机构进行节能审计和管理,实现能源效益的提高。

这些管理规定旨在促进民用建筑节能,在国家、地方政府的引导下,推动整个社会对节能意识的提高,并促进能源消耗的减少。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根据我国《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内容非常丰富和全面,现在我将对其进行详细介绍。

该规定以建设节约型、环保型、资源节约型社会为目标,旨在提高民用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减少能源消耗和相关污染排放。

一、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基本原则1. 坚持科学规划和设计:建筑规划和设计应充分考虑能源利用的效益,尽量采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合理布局建筑朝向,实施合理的日照、通风和采光设计。

2. 建立和完善节能管理体系:明确节能目标和责任,制定相应的节能计划和措施,建立健全的节能管理机构和工作流程,促进全员参与和配合。

3. 加强监督管理:制定并贯彻执行有关节能的政策法规,强化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和配合。

4. 推广节能技术和示范工程:加强节能技术研发和应用,推广先进的节能装备和技术,建设示范工程,树立典型。

二、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主要内容1. 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民用建筑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并符合相关的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指标。

2. 能源管理与计量:加强对民用建筑能源的管理和计量,建立能源消耗的监控与管理系统,定期进行能源消耗分析、评估和报告。

3. 建筑隔热与保温:合理选择建筑隔热材料和结构,采用隔热、保温措施,减少能量传递和损失。

4. 供暖、制冷与通风系统:科学设计和运营建筑的供暖、制冷和通风系统,提高系统的效能和运行效率。

5. 照明系统:采用高效、节能的照明设备和系统,合理利用自然光,控制照明设备的使用时间和亮度。

6. 水的节约与管理:通过改善水的使用效率,减少用水量和节约水资源,采用节水设备和措施。

7. 电梯和自动扶梯的节能与管理:促进电梯和自动扶梯的节能技术研发和应用,加强运营和维护管理。

8. 太阳能利用:鼓励和支持太阳能的利用,包括太阳能热水器和太阳能发电等。

建立太阳能利用的规范和管理制度。

9. 建筑节能技术和设备的推广:推广先进的建筑节能技术和设备,鼓励和支持企业进行研发和创新,提高节能技术和设备的普及率。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范本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范本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规范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行为,提高节能水平,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民用建筑的节能管理工作,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使用中的民用建筑。

第三条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设计、高效运行、全面监管的原则,优化节能效果,减少能源消耗,提高建筑能效。

第四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监督检查,推动节能理念在社会各个层面的普及和推广。

第二章基本要求第五条民用建筑应符合国家的节能标准和技术规范,达到相应的节能指标。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应当编制节能设计方案,明确能源使用目标并采取相应的节能措施。

第七条使用中的民用建筑应当定期进行节能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与节能指标进行对比,并采取相应的节能改造措施。

第八条民用建筑的节能措施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一)建筑外围结构的保温和隔热;(二)窗户和门的保温和隔热;(三)照明设备的能效优化;(四)暖通空调设备的能效优化;(五)电梯和自动扶梯的能效优化;(六)热水供应系统的能效优化;(七)新能源利用的推广应用。

第九条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建筑的具体情况,采取适合的节能技术和措施,提高整体能效。

第十条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应强化线上线下监督,建立健全监管体系,确保节能措施的有效实施。

第三章节能设计与建筑施工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节能设计。

第十二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的功能需求和使用特点,合理确定节能措施,编制详细的节能设计方案。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按照节能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确保各项措施的质量和效果。

第十四条监理单位应严格监督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确保施工过程中的节能措施得到落实。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及时反馈设计单位,对节能设计方案的可行性和实施过程中的问题进行及时沟通和调整。

最新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143号)

最新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143号)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3号《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0月28日经第76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五年十一月十日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节能规划,制定国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节能规划,制定本地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能源、资源的综合利用和节约,对城镇布局、功能区设置、建筑特征,基础设施配置的影响进行研究论证。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节能发展状况和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建筑节能相关标准,建立和完善建筑节能标准体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标准或者实施细则。

第七条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用能设备和附属设施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应用技术和管理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为了适应当前能源短缺的状况,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规范,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减少二氧化碳的排放量,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首先,为了确保民用建筑的节能效果,规定了建筑设计阶段的节能要求。

在建筑设计中,要求采取合理的布局和设计,充分利用自然光、自然通风和其他自然资源,减少对人工能源的依赖。

此外,要求使用节能材料和装备,在保证建筑结构安全和功能的前提下实现节能目标。

其次,制定了民用建筑施工阶段的节能管理要求。

在施工过程中,要求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做到合理施工,杜绝能源浪费现象。

同时,对施工过程中的能源消耗进行监测和管理,确保能源的有效利用。

此外,制定了民用建筑运营阶段的节能管理要求。

在建筑运营过程中,要求对建筑进行规范的能源使用管理,合理安排能源供应,优化能源利用结构,减少能源消耗。

同时,要对建筑的节能效果进行监测和评估,及时调整和改进措施,提高节能效果。

最后,制定了民用建筑的节能检查和评估要求。

要求建设部门对新建和改建的民用建筑进行节能检查,并对节能效果进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整改。

此外,建议民用建筑所有者定期进行节能检查和评估,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节能效果。

总之,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出台,对于促进节能减排、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希望相关部门和民众能够积极配合,落实相关规定,共同为建设节能型社会作出贡献。

民用建造节能管理规定(3篇)

民用建造节能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节能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包括住宅、公共建筑、商业建筑、办公建筑等。

第三条民用建筑节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二)保护环境,减少能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三)以人为本,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四)鼓励创新,推广先进适用技术。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体系,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提高全社会节能意识。

第二章节能设计第六条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节能标准,采用节能材料和设备,优化建筑布局和朝向,提高建筑物的保温隔热性能。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编制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文件时,应当严格执行节能标准,明确节能要求,并采取以下措施:(一)采用节能材料,提高建筑物的保温隔热性能;(二)优化建筑布局,提高自然采光和通风;(三)采用高效节能设备,降低建筑能耗;(四)推广应用可再生能源,减少能源消耗。

第八条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节能设计资质,按照节能标准进行设计,并对节能设计文件进行审核。

第九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节能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确保其符合节能标准。

第三章施工与验收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施工图设计和节能标准进行施工,确保建筑物的节能性能。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采用节能材料和设备;(二)优化施工工艺,提高施工质量;(三)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减少能源浪费。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对建筑物的节能性能进行检测,确保其符合节能标准。

第十三条竣工验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建筑物的节能性能;(二)节能材料和设备的选用;(三)施工过程中的节能措施。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是指针对民用建筑的节能管理措施和规定。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1. 建筑节能设计规定:民用建筑应符合国家相关的建筑能耗限定标准和要求,包括建筑外墙、屋顶、门窗等隔热保温结构的设计要求。

2. 能源管理要求:民用建筑应设置能源计量设备,监测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能源利用情况的评估和分析,制定相应的节能措施。

3. 能源设备使用规定:民用建筑应使用节能型灯具、空调、电梯等设备,控制设备的使用时间和使用温度,采用智能控制系统实现自动节能。

4. 采暖、空调系统规定:民用建筑应采用节能型采暖、空调系统,设置合理的温度和湿度控制范围,采用新风系统实现室内空气的循环。

5. 水资源管理要求:民用建筑应使用节水设备和措施,如低流量水龙头、水质净化设备等,提倡居民节约用水。

6. 建筑辅助设施要求:民用建筑应配备光伏发电设备、太阳能热水器等节能设施,并鼓励使用可再生能源。

7. 能源管理培训要求:民用建筑的管理员和居民应接受节能知识和技能培训,提高能源管理水平,提倡节约用能的意识。

以上是一些常见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具体的措施和要求可能会根据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有所不同。

2023年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2023年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2023年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随着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民用建筑节能已经成为一个全球性的重要议题。

为了加快我国民用建筑节能的过程,并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我国将于2023年实施新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下面将对该规定进行详细介绍,以期提高民众对节能的认识和理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减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绿色低碳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所有民用建筑的设计、建设、改造和使用各个阶段。

第三条民用建筑节能应遵循“合理配置、减少消耗、高效利用、清洁应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应加大对民用建筑节能的支持力度,鼓励科技创新和技术应用,提高节能技术的普及率。

第五条建筑和工程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的评估和监测体系。

第二章设计与建设第六条设计方案应根据建筑类型和用途,合理配置能源和材料,确保节能设计的全面性和协调性。

第七条增设节能设施应纳入项目设计,并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进行选择和配置。

第八条对于大型民用建筑项目,应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确保达到国家规定的节能标准。

第九条建筑施工过程应严格执行施工安全与质量标准,保障节能设施的正常使用和运营。

第十条政府与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合作,推广绿色建筑材料和技术,降低民用建筑的总体能耗。

第三章使用与管理第十一条民用建筑的使用单位应合理安排用能,制定节能计划和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民用建筑应配备智能化能源管理系统,实现能源的动态监测、分析和调控。

第十三条使用单位应加强员工节能培训和意识教育,提高节能意识和行为习惯。

第十四条使用单位应定期进行节能检查和维护,保证节能设施的有效运行和使用。

第十五条政府应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的宣传和宣传,提高公众的节能意识和参与度。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民用建筑使用单位将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第十七条政府将对节能示范项目和单位进行奖励和表彰。

第十八条没有达到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将被处以罚款,并要求整改。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随着我国建设的不断发展和繁荣,我国已经进入社会主义建设较快发展时期,民用建筑面积也不断地扩大。

可是,我国在民用建筑节能方面还存在很大的难题,如建筑节能性能低、节能管理缺乏监督、利用节能技术低效等。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国在2006年出台了《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旨在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民用建筑节能效果。

二、出台动机1、节能节电的重要性。

随着能源消耗的增加,节能和节电已经成为我国重要的可持续发展的政策。

建筑是能源消耗的重要消费部门,因此,针对建筑节能节电都有重要的意义。

2、节能减排的社会意义。

我国气候变暖现象日益严重,能源消耗和温室气体排放对环境带来的损害日益严重。

因此,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不仅可以减少能源消耗,还可以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从而促进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三、规定的内容《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建筑节能计划管理。

规定要求,建筑业主应该提交节能计划,对建筑节能能力进行定量分析,并确定节能目标和方案。

2、节能技术实施。

规定要求,建设项目必须采用节能技术,包括新型结构等新型节能技术,以及节能设备和系统。

3、节能应用评估。

规定要求,民用建筑必须定期对节能应用情况进行评估,对实施的节能技术进行考核,并对实际节能效果进行评估。

四、实施情况《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实施至今已经有十年之久,取得了不错的成效。

根据国家能源局的统计,截至2016年底,全国民用建筑能耗下降了4.4%,能源消耗量节约了4.084亿吨标准煤。

同时,在建筑节能技术应用方面,也取得了较大的成效,如采暖节能利用率增加了11.5%,空调节能利用率增加了13.3%,照明节能利用率增加了13.2%。

五、总结《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出台近十年来,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首先,对节能管理的监督不够力度。

另外,技术应用和节能计划缺乏规划,导致节能技术利用效率不高。

此外,在节能减排方面,存在量能源替代率低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率过低等问题。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为规范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于20xx年10月28日经第76次部常务会议争辩通过,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期望对您有所挂念。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省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其次十二条 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供热单位、公共建筑的全部权人或者其托付的物业管理单位,责令限期达标。
其次十三条 对擅自转变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措施,并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责任人准时予以修复,并担当相应的费用。
其次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的全部权人或者托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用能档案,在供热或者制冷间歇期托付相关检测机构对用能设备和系统的性能进行综合检测评价,定期进行维护、修理、保养及更新置换,保证设备和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房屋产权单位或者其托付的物业管理等有关单位,应当记录并按有关规定上报能源消耗资料。
第十二条 接受集中采暖制冷方式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安设建筑物室内温度把握和用能计量设施,逐步实行基本冷热价和计量冷热价共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构成的两部制用能价格制度。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一、前言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民用建筑的数量也日益增多。

然而,建筑能耗占据了全社会能耗的很大比重,不仅给环境带来了巨大的压力,同时也增加了居民的生活成本。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以降低建筑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二、建筑节能设计规范1. 建筑外墙(1)外墙保温层应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隔热材料,确保保温效果。

(2)外墙的透光面积应适度,以减少对室内的日照照射,降低室内温度。

2. 建筑窗户(1)窗户应选择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型窗户,具备良好的隔热、隔音、透光性能。

(2)窗户的开合方式应能够提供合理的通风和采光功能,减少机械通风和室内照明的使用。

3. 建筑屋顶(1)屋顶应采用具有良好隔热性能的材料,减少夏季的热辐射,降低室内温度。

(2)屋顶还应根据当地气候特点,选择适合的降温措施,如建设绿化屋顶或设置遮阳设施等。

4. 建筑采暖系统(1)采用高效节能的供暖设备,如地源热泵、太阳能热水器等。

(2)优化供暖系统的管道布局,减少热能损耗。

(3)合理设置室内温度控制装置,提高供暖效果的同时降低能耗。

5. 建筑照明系统(1)选择高效节能的照明设备,如LED灯具。

(2)合理布局照明设备,提高采光效果。

6. 建筑空调系统(1)选择高效节能的空调设备,如变频空调。

(2)合理设置温度控制装置,避免过度制冷或制热,节约能源。

三、建筑节能管理措施1. 建筑节能评估(1)对新建民用建筑,在规划和设计阶段进行节能评估,确保符合国家节能标准。

(2)对既有民用建筑进行节能评估,制定相应的节能改造计划。

2. 建筑能耗监测(1)对民用建筑能耗进行定期监测,及时发现和解决能耗异常问题。

(2)利用智能化技术,对建筑能耗进行实时监控和预警,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3. 建筑能源管理(1)建立健全的建筑能源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和权限。

(2)制定能源使用计划,合理安排建筑能源的使用,避免能源浪费。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143号令)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143号令)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3号《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0月28日经第76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五年十一月十日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节能规划,制定国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节能规划,制定本地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能源、资源的综合利用和节约,对城镇布局、功能区设置、建筑特征,基础设施配置的影响进行研究论证。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节能发展状况和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建筑节能相关标准,建立和完善建筑节能标准体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标准或者实施细则。

第七条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用能设备和附属设施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应用技术和管理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范本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范本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范本一、总则为促进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开展,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减少能源消耗,保护环境,依据《建筑节能法》及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所有民用建筑的设计、建设、使用、维护和改建等相关活动。

三、节能设计要求1. 民用建筑的整体设计应充分考虑建筑材料、结构、采暖、通风、照明等方面,合理控制能源消耗。

2. 建筑结构应注重隔热性能,采用保温材料,并设置建筑外保护层,以减少室内外热量交换。

3. 采暖设备应选择高效节能的供热设备,并采用智能温控系统,以实现室内温度的合理调节。

4. 通风系统应设计合理,采用节能通风设备,并设置适当的新风换气装置,同时合理利用自然通风。

5. 照明系统应采用能效较高的LED照明灯具,并配置光感应控制装置,实现照明的智能调控。

四、节能建材使用1. 建筑工程应选用符合国家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优先选择绿色环保材料。

2. 采用隔热、保温性能良好的墙体材料,减少能量传导。

3. 采用节能窗户,提高窗户的密封性能,并配备隔热窗帘或窗膜,减少能量损失。

4. 采用节水设备,如节水龙头、节水马桶等,降低水资源的消耗。

五、节能使用管理1. 民用建筑的使用者应正确使用和维护建筑设备,遵守能源使用管理制度。

2. 建筑管理方应建立建筑节能使用手册,指导使用者正确进行能源的使用和管理。

3. 建筑管理方应定期检查建筑设备的运行情况,及时维修和更换损坏的设备。

六、节能监督和评估1.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

2. 对新建民用建筑进行节能验收,并核实其是否符合节能设计要求。

3. 对已建民用建筑进行节能评估,评定其能源利用效率,并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

七、处罚措施对违反本规定的民用建筑管理者和使用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要求其整改。

情节严重者,可以吊销相关许可证。

八、附则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相关部门要加强宣传解释工作,提高社会对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认识和理解。

国家对建筑节能的相关强制性规定

国家对建筑节能的相关强制性规定

国家对建筑节能的相关强制性规定The manuscript was revised on the evening of 2021国家对建筑节能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在建设部关于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第143号令中,对我国民用建筑节能进行了严格规定。

建设部令中的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下面列出建设部关于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第143号令中有关的强制性规定。

1.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要求,民用建筑工程扩建和改建时,应当对原建筑进行节能改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考虑建筑物的寿命周期,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

节能改造要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确保结构安全,优化建筑物使用功能。

寒冷地区和严寒地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与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同步进行。

2.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着位置予以公示,并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3.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当定为不合格。

4.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5.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

6.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供热单位、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责令限期达标。

《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大本市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治理工作,强化建筑节能工程施工和验收治理,提升建筑工程节能成效,按照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治理规定》(建设部第143号令)和《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治理方法》(建质[2006]192号)以及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凡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工程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活动及对民用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治理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设计、建筑过程中,在保证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的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建筑节能常用材料要紧是指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及采暖、空调通风等系统组成的各类材料。

建筑节能检测分为型式检验和现场抽(取)样复验。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节能施工质量是指建筑节能围护结构及采暖、空调通风等系统各工序完成后的工程质量。

第五条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等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依法对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负责。

第六条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托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民用建筑节能质量监督治理。

第二章责任与义务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节能工程质量标准。

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性能要求的材料和设备。

采购有关材料和设备,应当保证其符合建筑节能指标。

不得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

第八条设计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

设计文件必须包括建筑节能热工运算书,明确建筑节能技术措施及构造详图。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43号——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43号——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3号——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


【期刊名称】《中国工程建设通讯》
【年(卷),期】2005(000)019
【摘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0月28日经第76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总页数】3页(P3-5)
【作者】无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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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设厅转发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建设厅转发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建设厅转发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5.12.26•【字号】豫建科外[2005]46号•【施行日期】2005.1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节能管理正文河南省建设厅转发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通知(豫建科外〔2005〕46号)各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委(局)、厅直有关单位:现将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根据本地实际,一并贯彻落实。

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在民用建筑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我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意见》(豫建〔2005〕20号)、《转发建设部〈关于新建居住建筑严格执行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的通知》(豫建〔2005〕33号)、《河南省节能建筑检测与认定管理办法》(豫建〔2005〕39号)等有关文件,大力发展建筑节能新技术和产品、施工工艺、管理技术及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发展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推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发展。

对不按规定进行设计、施工的单位将按规定给予相应处罚,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建筑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对《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宣传和培训力度,及时组织宣贯学习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方面的法律法规、标准规程及经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等,加大对规定的宣传培训力度,提高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质量监督、监理、物业等管理人员的管理与技术水平,提高广大建设工作者的法制观念和节能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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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43号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0月28日经第76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节能规划,制定国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节能规划,制定本地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能源、资源的综合利用和节约,对城镇布局、功能区设置、建筑特征,基础设施配置的影响进行研究论证。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节能发展状况和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建筑节能相关标准,建立和完善建筑节能标准体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标准或者实施细则。

第七条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用能设备和附属设施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应用技术和管理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八条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鼓励推广应用和淘汰的建筑节能部品及技术的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该目录,制定适合本区域的鼓励推广应用和淘汰的建筑节能部品及技术的目录。

第九条国家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照协议分享节能改造的收益;鼓励研究制定本地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资金筹措办法和相关激励政策。

第十条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器设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要求,民用建筑工程扩建和改建时,应当对原建筑进行节能改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考虑建筑物的寿命周期,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

节能改造要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确保结构安全,优化建筑物使用功能。

寒冷地区和严寒地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与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同步进行。

第十二条采用集中采暖制冷方式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安设建筑物室内温度控制和用能计量设施,逐步实行基本冷热价和计量冷热价共同构成的两部制用能价格制度。

第十三条供热单位、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节能建筑运行管理制度,明确节能建筑运行状态各项性能指标、节能工作诸环节的岗位目标责任等事项。

第十四条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用能档案,在供热或者制冷间歇期委托相关检测机构对用能设备和系统的性能进行综合检测评价,定期进行维护、维修、保养及更新置换,保证设备和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供热单位、房屋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等有关单位,应当记录并按有关规定上报能源消耗资料。

鼓励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建筑实施建筑能效测评。

第十六条从事建筑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建筑节能标准和节能技术应当作为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建造师等继续教育的必修内容。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政策要求和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十九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当定为不合格。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

第二十二条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供热单位、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责令限期达标。

第二十三条对擅自改变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措施,并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责任人及时予以修复,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

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二十九条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原《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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