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气象管理规定
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办法
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的管理,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结合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的获取、处理、保存、使用、汇交和移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民用航空气象资料,是指在有关民用航空气象业务工作中涉及的各种载体形态的资料,包括基本气象资料和专业气象资料。
第四条民用航空气象中心、民用航空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以下统称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配备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所需的固定场所和专用设施,指定专人负责资料的集中管理。
第五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制定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章资料的获取和处理第六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业务需要,获取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所属各级气象台站的常规气象资料、航危报资料、自动气象站资料、天气雷达资料、数值预报产品资料以及其他的基本气象资料。
第七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职责收集本单位的专业气象资料,通过民用航空气象数据库系统、民用航空气象传真广播接收系统、航空固定电信网、世界区域预报接收系统或者其他有效方式获取其他的专业气象资料。
第八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附件一《民航气象服务机构绘制天气图的要求》,对所获得的常规气象资料进行处理,并填绘纸质的标准天气图。
第九条具有五年或者五年以上24小时或者13小时气象观测资料的机场气象台或者机场气象站应当编写《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具有五年或者五年以上不定时观测资料的机场气象台或者机场气象站,应当编写《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
第十条迁建机场的例行气象观测资料不足五年时,相应机场气象台或者机场气象站应当编写并保留原机场至少最近十年的《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或者《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
第十一条《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的统计资料应当采用所在机场的《民航地面气象观测簿》、《民航地面气象观测月总簿》和《民航地面气象观测年总簿》的数据。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71号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正文:----------------------------------------------------------------------------------------------------------------------------------------------------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71号)《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已经2006年8月18日中国民用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4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二○○六年九月四日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气象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以下简称气象人员执照)的申请、颁发、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是指从事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下列人员:(一)从事民用航空气象观测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气象观测员);(二)从事民用航空气象预报及相关服务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气象预报员);(三)从事民用航空气象自动观测设备、气象雷达等探测设备和气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气象机务员)。
第四条气象人员执照是从事民用航空气象观测、气象预报及预报相关服务工作、气象设备运行维护工作的资格证书。
持有执照者方可从事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气象人员持有气象人员执照的,方可从事相应的气象观测、气象预报或气象设备运行维护工作。
非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气象人员,持有气象人员执照的,方可从事民航气象预报相关咨询服务工作。
从事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知识教学工作的人员,可以申请气象人员执照。
第五条气象人员执照分为气象观测、气象预报、气象自动观测设备机务、气象雷达机务和气象信息系统机务等专业。
第六条气象人员执照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颁发和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是为了保障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而制定的气象工作规则性文件,旨在统一规范民用航空气象单位的服务管理。
它准确地定义了气象单位的责任范围,设定了严格的行政管理制度,并规定了民航机场气象服务人员应遵守的气象工作流程,从而为中国民航系统提供有效安全的航空气象服务。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分为七个部分,包括“总则”、“气象服务管理”、“气象服务组织”、“气象服务布局”、“气象服务质量”、“应急处置”和“附则”。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的总则明确规定,中国机场的气象服务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坚持安全第一、合理服务的原则,提供安全可靠的航空气象服务。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的气象服务管理规定,气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气象服务组织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加强气象设备建设和技术服务管理,定期核实气象数据有效性,确保气象服务的安全性。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的气象服务组织规定,气象单位应当组织及时有效的气象服务,指派合格的气象人员参加该机场的气象服务作业,组织气象气象雷达服务、气象通讯服务、气象水文服务、气象物探服务、气象航标服务等气象服务,并维护气象设备的日常运行。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的气象服务布局规定,气象单位应根据机场实际情况,准确分析机场气象情况,制定全面有效的气象服务布局,规范机场气象服务的运行和机场的空管管控。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的气象服务质量规定,气象单位应对机场的气象状况进行全面、客观的评估,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建立质量保证制度,提高航空气象服务质量,确保机场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提供安全可靠的航空气象服务。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的应急处置规定,气象单位应对突发天气情况进行快速反应,根据不同情况及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确保机场航空气象服务的正常运行和安全管理,确保机场航空班期的正常实施。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的附则规定,气象单位应定期审查本规则,根据现有气象服务管理经验,结合新技术和新理论,适时进行修改和完善,同时确保气象服务人员正确执行本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CCAR-117-R2)经2013年5月17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2013年7月16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17号公布。
该《规则》分总则,气象服务机构,气象人员资质与培训,气象观测与探测,航空天气预报,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机场警报、风切变警报和告警,飞行气象情报交换,气象服务,气象设施设备,气象资料管理,质量管理,法律责任,附则13章228条,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6月27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46号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予以废止。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气象工作,保障民用航空活动的安全、正常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用航空气象工作。
从事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及与民用航空气象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基本内容包括观测与探测气象要素,收集与处理气象资料,制作与发布航空气象产品,提供航空气象服务。
提供航空气象服务的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区域。
第四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依照本规则履行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职责。
民用机场应当设置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
本规则所称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包括机场气象站、机场气象台、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民航气象中心。
第五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配备满足履行职责要求的气象专业人员和气象设施设备,建立相应的气象工作制度。
第六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民用航空气象工作。
第七条民用航空气象发展和建设规划由民航局统一制定。
规划应当服从国家和民航发展总体规划,以运行和用户需求为引导,坚持统一规划、科学合理、资源共享的原则。
民用航空气象法规
民用航空气象法规简介民用航空气象法规是指为确保民用航空安全和顺利运行而制定的一系列法规和规章。
航空气象是指地面和大气中的气象现象对航空活动产生的影响以及航空器对气象现象的敏感性。
民用航空气象法规的作用航空气象对民用航空运行的影响非常大,航班的起飞和降落都受到气象条件的限制。
民用航空气象法规的主要目的是保证飞行员和航空业从业人员能够准确了解天气状况,提前做出相应的飞行决策,确保飞行活动的安全和顺利进行。
航空气象法规还规定了航空气象数据的收集、分析和传输方式,以便飞行员和航空业从业人员能够及时获取准确的气象信息。
民用航空气象法规的内容民用航空气象法规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气象设备要求民用航空气象法规对气象设备的要求非常严格。
航空气象数据是飞行决策的重要依据,因此,必须确保气象设备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法规规定了各种航空气象设备的性能要求、安装位置和维护方法等。
2. 气象数据收集和分析民用航空气象法规要求航空气象数据的收集和分析工作必须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
气象数据包括气象观测数据、雷达数据、卫星云图等。
接收到的气象数据必须经过分析处理,生成准确的气象报告和预报,以供飞行员和航空业从业人员参考。
3. 气象信息传输民用航空气象法规规定了气象数据的传输方式和时效要求。
气象数据必须能够及时传递给飞行员和航空业从业人员,以便他们做出相应的飞行决策。
在无线电通信技术发达的今天,航空气象数据可以通过各种方式传输,包括航空气象通信系统、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网络等。
4. 飞行规定和限制民用航空气象法规还规定了在不同气象条件下的飞行规定和限制。
根据气象条件的不同,民用航空运行可能受到各种限制,如低能见度运行限制、高温限制、大风限制等。
这些限制的目的是保证航班的安全和顺利进行。
民用航空气象法规的执行和监管民用航空气象法规的执行和监管由国家民航主管部门负责。
该部门制定和发布民用航空气象法规,并对民航业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民航局令第6号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正文:----------------------------------------------------------------------------------------------------------------------------------------------------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民航局令第6号一九九0年二月三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领导第三章航空气象观测第一节机场观测第二节高空风观测第三节雷达探测第四节飞机观测第四章飞行气象情报第一节飞行气象情报的分类第二节飞行气象情报的组织供应第三节飞行气象情报的传递第四节气象资料的收集与图表的制定第五章航空天气预报第一节天气分析第二节航空天气预报的编制和发布第三节航空天气预报的范围和时效第六章重要气象情报、机场警报和风切变警报第一节重要气象情报第二节机场警报第三节风切变警报第七章航空气象服务第一节航线飞行第二节通用航空作业飞行第三节训练飞行第四节航班气象服务方法第八章资料与科研第一节气象资料的收集与处理第二节气象科研工作第九章气象仪器设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是组织与实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依据。
民航各级领导、全体气象人员和使用部门均须遵照执行。
凡民航气象的各种规范、细则、手册等均应符合本规则。
第二条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搜集、整理、分析气象情报、资料,及时准确地提供飞行所需的气象情报,为保证飞行安全、正常和效率服务。
第三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工作,必须贯彻“保证安全第一,改善服务工作,争取飞行正常”的方针。
在组织与实施气象服务中,应有高度的事业心、责任心和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精心组织、精心观测、精心预报。
第四条民用航空气象业务工作,接受国家气象局的行业管理,应当立足现有条件,加强业务建设。
有计划地补充、培养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加强与国内气象部门的联系,大力开展技术革新和科研活动,不断提高气象人员的技术素质;积极引进并开发应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和装备,逐步实现民用航空气象预报方法客观化、气象观测自动化和气象情报传递现代化;根据国际、国内飞行需要,合理设置民航各级气象台、站,全面规划,明确分工,形成一个大、中、小相结合的气象服务体系。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管理办法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工作,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与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提供民用航空气象用户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气象服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主要通过向用户提供气象情报而实现。
第四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征求用户意见,了解用户需求,改进服务工作。
第二章服务机构和用户第五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由民航总局指定,包括民用航空气象中心、民用航空地区气象中心、气象监视台、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及其他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
第六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用户包括:(一)公共航空运输营运人;(二)空中交通服务部门;(三)机场运行管理部门;(四)搜寻与救援部门;(五)航空情报服务部门;(六)通用航空营运人;(七)其它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部门。
第七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和用户之间应当签订服务协议,协议内容应当至少包括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提供气象情报的类型和格式,气象情报供应的方法、手段和时间。
第八条公共航空运输营运人应当提前将下列信息通知相应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一)新航线或者新机型飞行;(二)新的航班时刻表;(三)需要改变气象服务的其他情况。
要求提前通知的最低时限应当由公共航空运输营运人与相应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协定。
第九条公共航空运输营运人应当向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提供的与航班有关的信息,包括:(一)起飞机场和预计起飞的时间;(二)目的地机场和预计到达时间;(三)飞行航线和预计到达及预计离开经停机场的时间;(四)飞行的延误、提前或者取消;(五)为完成飞行计划所需的备降机场;(六)巡航高度层;(七)目视飞行或者仪表飞行;(八)飞行机组成员需要提供气象情报的方式是飞行气象文件、讲解还是磋商;(九)要求讲解、磋商和提供飞行气象文件的时间。
根据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和公共航空运输营运人之间的协议,可以不必重复提供定期航班的上述信息。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六)向本地区气象监视台、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提供业务运行、人员培训和技术研究与开发等方面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作发布指定高度层的区域预报和航路预报;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民用航空气象活动以及其他与民用航空气象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气象业务活动接受国家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基本内容包括探测、收集、分析和处理气象资料,制作发布航空气象产品,及时、准确地提供民用航空活动所需的气象情报。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目的是为民用航空活动的安全、正常和效率提供服务。
(四)具有较强的教学能力。
第二十八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接受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机构的培训。
第二十九条 民用航空气象预报人员每年用于天气回顾、综合分析重要天气过程以及总结天气预报经验的时间不得少于20 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为掌握航线地形、地貌、天气特点和检验天气预报效果,民用航空气象预报人员应当定期地加入飞行机组进行航线实习,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十六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规定数量的、符合要求的从事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的技术人员;
(二)具有相应的开展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的设施;
(三)具有合法来源的有关气象资料;
(四)具有健全的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民航总局在各飞行情报区内指定一个或者几个机场气象台作为气象监视台。
第五章 人员执照
第三十一条 从事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民航总局的规定,取得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未取得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的,不得从事民用航空气象预报、观测和与民用航空气象预报、观测相关的服务工作。
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在民用航空领域,气象工作可是相当重要的呢。
这气象工作就像是飞机的“眼睛”,为飞行安全保驾护航。
咱们先来说说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人员吧。
从事这项工作的人得是经过专业训练的,不能是随随便便没学过相关知识的人就来干哦。
这就好比你不能让一个只会做蛋糕的师傅去开飞机,完全不是一码事嘛。
气象工作人员得了解各种气象知识,像云的种类、风向风速的测量、气压的变化等等。
只有这样,他们才能准确地观测气象状况。
再讲讲气象观测设备。
这些设备可得好好维护呀,不能让它们脏兮兮或者有故障了还不管。
比如说气象雷达,要是上面全是灰尘或者某个零件坏了,那它探测出来的气象信息肯定不准确。
设备正常工作是获取准确气象数据的基础,这就像厨师做菜得有把好刀一样重要。
气象站里的温度计、湿度计等各种仪器都得定期检查校准,要是误差太大,那提供的气象信息可就坑人了。
对于气象信息的记录和报告也有严格要求。
记录必须真实准确,不能瞎编乱造。
这可不是写小说,可以自由发挥想象。
比如说外面明明是大晴天,你不能写成狂风暴雨的。
报告气象信息的时候呢,要及时,不能拖拖拉拉。
飞机起飞降落都需要最新的气象信息,如果报告晚了,那可能就会影响飞行安全。
就像你和朋友约好了时间见面,结果你很晚才通知对方你要迟到,这多耽误事儿啊。
还有气象预报这一块。
预报员得根据收集到的各种气象数据,认认真真地进行分析。
不能马马虎虎地看一眼就下结论。
他们要考虑到各种因素,像地形对气流的影响,季节对天气变化的影响等。
如果预报不准确,那可能就会让飞机陷入危险的气象环境中。
这就好比你给别人指路,指错了方向,那人家可就走冤枉路了,飞机可不能走冤枉路,那可是关乎很多人的生命安全呢。
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各个环节都紧密相连,缺了哪一环都不行。
从人员的专业素养到设备的维护,从信息的记录报告到准确的气象预报,每一个步骤都像是拼图的一块,只有严丝合缝,才能为民用航空提供可靠的气象服务,保障每一架飞机都能安全地翱翔在蓝天之上。
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办法
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的管理,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结合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的获取、处理、保存、使用、汇交和移交,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民用航空气象资料,是指在有关民用航空气象业务工作中涉及的各种载体形态的资料,包括基本气象资料和专业气象资料。
第四条民用航空气象中心、民用航空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以下统称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配备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所需的固定场所和专用设施,指定专人负责资料的集中管理。
第五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制定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章资料的获取和处理第六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业务需要,获取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所属各级气象台站的常规气象资料、航危报资料、自动气象站资料、天气雷达资料、数值预报产品资料以及其他的基本气象资料。
第七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职责收集本单位的专业气象资料,通过民用航空气象数据库系统、民用航空气象传真广播接收系统、航空固定电信网、世界区域预报接收系统或者其他有效方式获取其他的专业气象资料。
第八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附件一《民航气象服务机构绘制天气图的要求》,对所获得的常规气象资料进行处理,并填绘纸质的标准天气图。
第九条具有五年或者五年以上24小时或者13小时气象观测资料的机场气象台或者机场气象站应当编写《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
具有五年或者五年以上不定时观测资料的机场气象台或者机场气象站,应当编写《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
第十条迁建机场的例行气象观测资料不足五年时,相应机场气象台或者机场气象站应当编写并保留原机场至少最近十年的《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或者《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
第十一条《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的统计资料应当采用所在机场的《民航地面气象观测簿》、《民航地面气象观测月总簿》和《民航地面气象观测年总簿》的数据。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气象2完整篇.doc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气象7第2页第二十八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存与飞行事故或者其他航空不安全事件相关的记录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统计和上报运行信息。
第三十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开展应急预案的培训与应急演练以及应急后评估工作,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的气象工作应急预案应当与所在机场的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三十一条在以下情况下,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实施试运行:(一)本规则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中的职责发生重大调整;(二)重要气象设施设备,包括自动气象观测系统及自动气象站和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新建或改造;(三)气象情报发布格式、方式改变。
第三十二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组织实施试运行时应当完成以下工作:(一)进行人员培训和考核;(二)制定、修改相关的工作程序;(三)新建自动气象观测系统或自动气象站的,按照规定进行对比观测,制定或修改本机场特殊天气观测报告标准;(四)制定试运行期间的安全保障方案;(五)制定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对试运行的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符合相关要求后方可业务运行。
第三章气象人员资质与培训第三十四条在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从事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的要求,取得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并按规定保持有效。
未持有有效执照的人员,不得在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独立从事要求持照上岗的航空气象工作。
第三十五条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对民用航空气象人员的专业培训,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岗前、岗位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气象培训机构,可以从事与执照申请和执照注册相关的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培训:(一)具有持照二年以上的民用航空气象专业技术人员或气象专业教员;(二)具有符合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培训大纲的教材;(三)具有与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等资源和质量管理体系。
民航气象法规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设施、气象探测、气象预报、 灾害防御以及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方面的具体法律 规定和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六章“民用机场” 规定了我国机场应当具备必要的 气象设施,第七章“空中航行”明确了国家气象机构应当 对民用航空气象机构提供必要的气象资料的原则。
气象类法规管理方式
4、气象设备管理
• 气象设备包括气象自动观测系统、自动气象站和 风切变探测系统等沿跑道安装的气象探测设备, 以及对空气象广播设备。 • 民航气象设备管理主要包括气象设备的开放和气 象设备的运行和监督。中国民用航空局对空管设 备开放、运行等实行统一管理。 • 气象设备的开放采用行政许可手段。
法律责任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针对设施和探测环境,恢复原貌罚款,严重构成犯罪 追究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
由有关航空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责任
二、规章
1、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空管局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罚款,并可以向其主管单 位提出给予该单位主要责任人行政处分的建议
④ 重要天气预告图评估办法(试行)
及时反馈重要天气预告图的使用情况,为制作单位提 高其制作质量提供依管理主体
主体是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民航气象管理部门,具体包括国家 气象局、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和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空管局
2、管理职责
国家气象局负责全国的气象工作
2、行政法规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
阐述了航空气象保障的原则性政策。主要规范了各 级航空气象保障部门的主要职责和组织实施飞行气象保障 的的基本规则。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送审稿)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符合探测要求,确保航空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和比较性,保证民用航空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干扰,保证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和高度构成的环境空间。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是指用于各类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的场地、仪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的选择、审批和保护:(一) 气象观测平台、气象观测场;(二) 气象自动观测系统、自动气象站;(三) 机场天气雷达;(四) 风廓线雷达。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实行统一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项目建设法人单位或者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负责民用航空气象设施探测环境的选择。
第六条在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周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对探测环境进行保护。
第二章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选择第七条气象观测平台应当视野开阔,能目视主要起降跑道全貌和视野内的地平线。
第八条气象观测场的观测环境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气象观测场的面积至少为16×16平方米。
(二)气象观测场四周应当视野开阔、地势平坦、保证气流畅通并符合下列要求:1、气象观测场围栏与四周孤立障碍物的距离不小于该障碍物高度的3倍或者障碍物遮挡仰角不大于18.44°;2、气象观测场围栏与四周成排障碍物的距离不小于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或者障碍物遮挡仰角不大于5.71°;3、气象观测场围栏离湖泊、河、海等较大水体至少100米,观测场围栏四周10米范围内不能种植高度在1米以上的作物或者树木;(三)气象观测场应当避开航空器发动机尾部气流和其他非自然气流的影响,不得安置在大面积水泥地面附近,以减少辐射的影响;(四)气象观测场标高应当与跑道的标高相近,宜选择在跑道头约300米处。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58号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正文:----------------------------------------------------------------------------------------------------------------------------------------------------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58号)《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3日中国民用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29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符合探测要求,确保航空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和比较性,保证民用航空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干扰,保证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是指用于各类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的场地、仪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的选择、审批和保护:(一)气象观测平台、气象观测场;(二)气象自动观测系统、自动气象站;(三)机场天气雷达;(四)风廓线仪、声雷达、激光雷达;(五)闪电定位仪;(六)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世界区域预报系统接收站;(七)其他气象探测设施。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实行统一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管局)负责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管理工作。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本辖区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管理工作。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空管局)负责本辖区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管理工作。
民用航空气象管理办法
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的管理,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结合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的获取、处理、保存、使用、汇交和移交,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民用航空气象资料,是指在有关民用航空气象业务工作中涉及的各种载体形态的资料,包括基本气象资料和专业气象资料。
第四条民用航空气象中心、民用航空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以下简称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配备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所需的设施,指定专人负责资料的集中管理。
第五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制定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章资料的获取和处理第六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业务需要,从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所属各级气象台站获取常规气象资料、航危报资料、自动气象站资料、天气雷达资料、数值预报产品资料以及其他的基本气象资料。
第七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职责收集本单位探测的气象资料,从民用航空气象数据库系统、民用航空气象传真广播接收系统、航空固定电信网、世界区域预报接收系统和其它有效方式获取其他专业气象资料。
第八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附件一《民航气象服务机构绘制天气图的要求》,对所获得的常规气象资料进行处理,并填绘纸质的标准天气图。
第九条具有五年或五年以上24小时或13小时气象观测资料的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应当编写《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
具有五年或五年以上不定时观测资料的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应当编写《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
第十条迁建机场的例行气象观测资料不足五年时,相应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应当编写或保留原机场至少最近十年的《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或《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
第十一条《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的统计资料应当采用所在机场的《民航地面气象观测簿》和《民航地面气象观测月总簿》、《民航地面气象观测年总簿》的数据。
民航空管系统气象工作质量管理办法(MD-TM-2012-011,2013.1.1实施)
民航空管系统气象工作质量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航空管系统气象工作质量的管理,提高气象服务水平,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民用航空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空管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空管局)、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分局(站)(以下简称空管分局(站))所属的空管系统气象服务机构及相关气象管理部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中的民航空管系统气象工作质量管理,是通过对民航空管系统气象服务机构的质量体系建设、运行质量控制、质量考核、用户需求分析与反馈等方面进行规范,使其所提供的气象服务符合相关规定。
第四条民航局空管局负责监督管理全国民航空管系统气象服务机构的工作质量;地区空管局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民航空管系统气象服务机构的工作质量。
第五条民航空管系统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具体实施气象工作质量管理。
第二章质量管理体系第六条民航空管系统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对气象业务运行进行有效的质量管理。
第七条质量管理体系包括机构、设施、人员、工作制度、技术标准、规范、操作规程、运行程序、质量考核及改进措施等。
第八条质量管理体系应当符合民航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行业标准,并与现有工作制度、运行程序等构成有机整体。
第九条民航空管系统气象服务机构的业务岗位设置、业务技术人员和气象技术装备配备应当满足职责要求。
第十条民航空管系统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民航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行业标准,制定岗位职责、工作制度、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运行程序。
第十一条民航空管系统气象服务机构建立的质量管理体系,应当能够持续有效地监控气象情报的制作与交换等业务运行的各个环节。
第十二条民航空管系统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质量考核标准建立质量考核程序,开展质量考核工作,根据考核结果,制定并实施改进措施。
第十三条有条件的民航空管系统气象服务机构可以申请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民用航空气象观测技术政策
民用航空气象观测技术政策
截止到当前日期(2023年12月25日),民用航空气象观测技术政策有以下内容:
1. 飞行气象条件标准:政策可能规定了飞行气象条件的标准,以确保飞机在安全的天气条件下进行起飞、飞行和降落。
这些标准可能包括最低能见度、云底高度、风速和降水等要素。
2. 气象观测设备要求:政策可能规定了民用航空气象观测所需的仪器设备要求。
例如,对于气象雷达、气象卫星接收设备、自动气象站和飞机上的气象传感器等设备的性能和精度可能有具体要求。
3. 气象数据收集和分发:政策可能要求相关机构或航空公司建立完善的气象数据收集和分发系统,以确保及时获取和传递气象信息给航空从业人员和乘客。
这可能包括气象数据的实时传输、数据存储和分析等方面。
4. 气象预报和警报系统:政策可能要求建立健全的航空气象预报和警报系统,以提前预测和警示可能对航空安全产生影响的恶劣天气条件。
这些系统可能包括基于模型和观测数据的预报算法、自动化警报机制和及时更新的气象信息发布渠道等。
5. 气象培训和认证:政策可能要求相关人员接受专门的航空气象培训,并获得相应的认证资格,以确保他们具备正确理解和利用气象信息的能力。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民用航空气象观测技术政策可能因国家或地区而异,且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
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应当参考当地民航部门发布的最新政策文件和指导性文件。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附件10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0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0是关于航空气象服务的规定。
这一附
件规定了国际民航组织成员国在提供航空气象服务方面的标准和最
佳实践。
航空气象服务对于航空安全至关重要,因为飞行员需要准
确的气象信息来做出飞行决策。
附件10包括了气象观测、报告、预报、气象信息的传达和使用等方面的规定。
在附件10中,对于气象观测和报告,规定了各种气象要素的观
测方法和标准,确保了观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此外,附件10
还规定了气象预报的要求,包括对不同时间段和空域的天气情况进
行预测,以便飞行员和航空管制员做出相应的飞行安排和交通管制。
另外,附件10还规定了气象信息的传达方式和使用标准,以确保航
空公司和飞行员能够及时获取到最新的气象信息,并能够正确地理
解和运用这些信息。
附件10还涉及了气象服务的组织和管理,包括气象部门的职责
和要求,以及气象设施和设备的标准和监管等方面的规定。
这些规
定旨在确保各成员国的气象服务能够达到国际民航组织规定的标准,从而提高全球航空运输的安全性和效率。
总之,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0对于航空气象服务的规定是非
常重要的,它确保了全球范围内的航空气象服务达到了统一的标准,从而保障了航空运输的安全和顺畅。
718、民用航空气象数据库系统业务运行管理规定
第十条 民航气象中心、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和机场气象台应当建立民用航空气 象数据库系统运行维护制度,安排专人定时巡视系统设备、监控实时作业。
第十一条 民航气象中心与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民航地区气象中心与本地区机场 气象台应当建立有效途径,及时就系统的运行维护、故障排除等方面进行沟通和交 流。
第三十六条 民航气象中心、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和机场气象台应当按照《民用 航空气象资料管理办法》,每周将民用航空气象数据库中需要长期和永久保存的气象 资料存储到磁带或光盘等机读载体上,并定期检查、更换或更新机读载体。
第三十七条 民用航空气象数据库系统的系统软件和应用软件应当双备份,并 定期检查、更新,其中一份用于归档保存。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为本地区机场气象台在数据交换区服务器设立数据库专 用帐户,以便于访问数据库。
第十八条 民航气象中心、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和机场气象台不得允许其他用户访 问民用航空气象数据库系统主服务器。
第十九条 民航气象中心和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只能通过数据交换区服务器向其 他用户提供民用航空气象数据库系统内的气象资料。
第十六条 当民航气象中心的民用航空气象数据库系统无法正常运行时,依次由 民航华东地区气象中心、民航中南地区气象中心接替其职责,其它民航地区气象中 心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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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气象数据库系统业务运行管理规定
第三章 系统安全与管理
第十七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为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在数据库主服务器设立数据 库专用帐户,各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为民航气象中心和其它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在 数据库主服务器设立数据库专用帐户,以便于访问数据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6号——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6号——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6.03.1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6号•【施行日期】2016.04.1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6号《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已于2016年3月11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7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2016年3月17日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的申请、颁发、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民用航空气象人员(以下简称气象人员)实行执照管理制度,执照经注册方为有效执照。
持有有效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的,方可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独立从事其执照载明的航空气象服务工作。
第四条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统一颁发和管理。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的具体管理工作。
依照本规则规定承担执照管理相关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授权范围做好相关工作,并接受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监督。
第五条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类别分为气象观测、气象预报、自动气象观测设备保障、气象雷达设备保障、气象信息系统设备保障五类。
气象人员执照类别在执照中以签注标明。
气象人员从事岗位工作应当与其执照类别一致。
第六条本规则中所用部分术语的含义如下:(一)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是指从事民用航空气象观测、气象预报、气象设备保障的人员。
(二)气象观测员,是指从事民用航空气象观测工作的人员。
(三)气象预报员,是指从事民用航空气象预报工作的人员。
(四)气象设备保障人员,是指从事民用航空自动气象观测系统、气象雷达等探测设备和气象信息系统运行保障工作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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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的管理,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结合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的获取、处理、保存、使用、汇交和移交,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民用航空气象资料,是指在有关民用航空气象业务工作中涉及的各种载体形态的资料,包括基本气象资料和专业气象资料。
第四条民用航空气象中心、民用航空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以下简称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配备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所需的设施,指定专人负责资料的集中管理。
第五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制定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章资料的获取和处理
第六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业务需要,从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所属各级气象台站获取常规气象资料、航危报资料、自动气象站资料、天气雷达资料、数值预报产品资料以及其他的基本气象资料。
第七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职责收集本单位探测的气象资料,从民用航空气象数据库系统、民用航空气象传真广播接收系统、航空固定电信网、世界区域预报接收系统和其它有效方式获取其他专业气象资料。
第八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附件一《民航气象服务机构绘制天气图的要求》,对所获得的常规气象资料进行处理,并填绘纸质的标准天气图。
第九条具有五年或五年以上24小时或13小时气象观测资料的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应当编写《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
具有五年或五年以上不定时观测资料的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应当编写《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
第十条迁建机场的例行气象观测资料不足五年时,相应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应当编写或保留原机场至少最近十年的《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或《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
第十一条《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的统计资料应当采用所在机场的《民航地面气象观测簿》和《民航地面气象观测月总簿》、《民航地面气象观测年总簿》的数据。
上述数据不足以表明机场气候特征时,可以采用机场自动气象站资料或参考其它气象部门的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编写《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所用资料应当自观测起始年份起。
第十三条《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的气候资料统计和编写应当按照民用航空行业标准《民用航空气象第7部分:航空气候资料整编》(MH/T )的要求进行。
第十四条编写《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的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应当逐年更新机场气候表。
应当每五年续编一次《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或《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
统计资料累计满三十年后,应当每年滚动更新机场气候表,每五年滚动整编一次《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或《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
第十五条编写《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的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应当通过计算机设备存储、处理和检索机场航空气候资料,指定专人组织编写和校审。
第十六条各民用航空地区气象中心所在地的机场气象台编写的《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由民用航空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组织验收,其他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编写的《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由本地区的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经验收合格后,由编写单位刊印。
第三章资料的保存
第十八条资料保存的期限分为:永久、长期(30年)、短期(5年)、暂时(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四个档次。
第十九条永久、长期、短期保存的资料,应当登记造册,由资料管理人员和送交人员共同签名。
暂时保存的资料应当由专人在保存期限内妥善保管。
第二十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二《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的种类和保存》中规定的载体、保存期限保存相应资料,并编制必要的索引。
第二十一条资料的分类、立卷要遵循其形成规律,保持其有机的联系,一般按类别进行整理、立卷;保存范围内的资料应当完整、准确、连续、清晰。
第二十二条需要保密的资料,应当填写密级。
资料密级的确定和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以磁带、磁盘、光盘、计算机硬盘及数码照片等形式保存的机读载体资料,其读取设备及程序至少应当保留至资料保存结束期限。
第二十四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和利用频繁的资料应当备份,以保证资料的安全和方便使用。
第二十五条资料应当按不同载体,分别存放在专用的固定场所和设施内。
不得擅自带出。
第二十六条存放资料的固定场所和设施应当具有温度和湿度控制、防火、防水、防有害生物、防尘、防污染、防晒、防磁、防雷、防盗等功能。
第二十七条对纸质资料,应当根据保存环境的情况定期进行除尘、除湿、杀虫、修复或复制等技术处理。
第二十八条对机读载体资料,应当备份保存,并根据存放资料载体的介质使用期限、物理化学属性和软硬件环境,定时进行清洁、倒带、抽检和
数据复制或迁移。
在资料复制过程中要注意对资料的保护,防止资料丢失、计算机病毒等。
第二十九条对所保存资料应当定期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发现问题立即处理。
第三十条资料管理人员应当定期查验资料的保存期限,协同有关气象专业人员对已超过保存期限的资料进行鉴定,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实施销毁。
第三十一条销毁应当填制销毁清册。
清册应当包括:销毁资料的序号、名称、编号、密级、数量、来源、编制单位、编制时间、销毁理由、销毁时间和销毁方式,以及鉴定人、监销人和批准人签名栏等项。
销毁清册应当妥善保存。
第四章资料的使用
第三十二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按协议交换气象资料。
第三十三条用户应当在与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协定的范围内使用气象资料,不得转让和分发。
第三十四条民用航空气象人员使用资料时应当按照民航气象服务机构制定的资料管理细则,履行使用手续。
第三十五条没有备份的资料应当限于在资料保存场所使用。
有备份的资料,原件不得提供使用。
第三十六条使用资料的单位或个人不得造成资料原件的损坏和遗失。
对纸质资料,不得进行填注、涂抹、改字、加字、圈点,不得随意抽取、拆散。
对机读载体资料,不得对保存资料的介质上的文件进行任何改动,并且在使用过程中要注意防止资料的丢失、防止计算机病毒等。
第三十七条使用资料需要复制的,应当事先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在资料管理人员登记后才能复制。
复制应当只在保存资料的单位进行。
在复制过程中要注意对资料的保护。
第三十八条对所使用的资料造成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
第三十九条涉密资料的解密、使用和销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资料的汇交和移交
第四十条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规范》(AP-117-TM-02)汇交地面观测总簿资料。
第四十一条刊印后的《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应当分别汇交至民用航空气象管理机构和所在地区的民用航空地区气象中心。
第四十二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合并、撤消时,需要继续保存的资料应当向民用航空气象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移交,其他资料应当销毁,销毁清册一并移交。
移交单位应当将资料按照种类、时间进行清理,编制移交清册。
经交接双方核查后,在清册上签名盖章。
移交清册、销毁清册由接收单位永久保存。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二○○六年月日起施行。
《民航气象科技资料管理办法》(民航总局航气发〔1994〕3号)和《关于民航气象服务机构绘制天气图有关事宜的通知》(民航空函〔2006〕52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四条《关于下发〈整编民用航空气候资料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总局空发〔1996〕178号)、《关于编写〈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的通知》(总局空发〔1996〕179号)和《关于编写〈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的通知》(总局空发〔2000〕18号)自《民用航空气象第7部分:航空气候资料整编》(MH/T )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附件一
民航气象服务机构绘制天气图的要求
一、天气图时次、范围和层次
二、天气图底图最低要求
三、天气图分析要求
天气图应当按照天气图分析规范进行分析。
850hPa、925 hPa(高原机场视拔海高度选择一个适当的层次)的高空天气图和地面天气图,应当进行手工分析。
附件二
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的分类和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