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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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对于无主不动产的取得者,因其善意的财产法上的地位有所保护。

在现代社会中,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维护公平正义和保护合法权益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首先,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保护不动产交易的法律基础。

无主不动产是指没有明确所有权人的不动产,如遗弃物、农田等。

对于无主不动产,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为取得者提供了法律依据,使其可以在善意的前提下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这有助于促进不动产市场的发展,为人们提供了一个安全、稳定的交易环境。

其次,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资源的合理利用。

无主不动产的存在会导致资源的浪费和闲置,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实施可以促使这些不动产投入到有效的经济利用中。

取得人在善意取得不动产后,可以对其进行开发、经营等活动,从而实现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经济的繁荣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此外,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还有助于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

在现代社会中,不动产交易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涉及到多方的利益和权益。

在一些情况下,由于各种原因,不动产的所有权可能会发生纠纷。

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实施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些纠纷,保护交易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不动产交易的纠纷和争议。

然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如何确定善意取得的标准是一个难题。

善意取得制度要求取得者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取得不动产,但如何判断取得者是否具备善意是一个主观的问题。

其次,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原有不动产所有权人的权益,可能引发不动产所有权人的不满和争议。

因此,在实践中需要平衡各方利益,确保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总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它是保护不动产交易的法律基础,有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以及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

然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我们对其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和完善。

只有通过不断的改进和创新,才能更好地发挥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作用,为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做出更大的贡献。

浅析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浅析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偿 取得 为 前提 。如 果是 通过 继 承 、
动产的所有权 ,而原所有人即丧失 面临的新课题。 ( 作者工作单位 :
出让 人无 让 与不 动产 的权 利 , 主 要包 括两 种情 形 :
出于 善意 信赖 不动 产 ( 括 以登 记 动 ,如继 承人 取 得应 继份 额 以外 的 包 为 公示 方 式 的特 殊 动 产 )登 记簿 的 不 动产 并进 行 了登记 。 登 记真 实 、合 法 、有 效 ,而 与登 记 4 作 为 不动 产 权 利变 动 的 原 、
将作为物权法制度的一个特 色载入 用善 意取 得制 度 的必要 。
用 的 问题 。
历 史 ,并对 我 国以后 要 制定 的民法
不 动产 登记 有 瑕疵 ,主 要包 括
不 动产善 意取 得 的构成要 件
( )标 的物 为 不动产 一
典中关于不动产物权 的善意取得 的 以下 几种 情况 : 完善奠定 了基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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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 不动产 的善意取得
◎武文婷
善意取得制度 ,是 民法中的一 项重要制度 ,对 于保护善意第三人
不 动产 善意 取得 的适 用 范围
记 于 亲 戚 名 下 , 种 约 定 不 是 赠 与 这
《 权 法 》第 1 6 一 款 规 定 或 放弃 所有 权 的意 思表 示 ,之 后 被 物 0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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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 给 他人 ,受 让人 也不 能 取得 该不 有 人 、 出让人 、受让 人 , 并会在 三 有 许 多需要 完 善之 处 。 因此 ,如 何
动 产 的所 有权 。 3 受 让 人 取 得 不 动 产 是 基 于 、 合 理价 格 的转 让行 为 。

论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论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论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法体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于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也将不动产作为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本文分析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以及针对有关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的判断标准、登记的机关等方面存在的不足,需要加强不动产善意取得得立法等来完善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善意一、善意取得制度的界定(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将其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

①(二)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含义善意作为一个民法上的概念,起源于古罗马法的善意占有之诉,即”产生于共和国末期的以时效取得为基础的虚拟的要求返回所有物之诉”。

②善意作为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应当包括四个方面的含义:首先,善意必须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其次,行为人对行为相对人的无法律依据或者不享有权利的真实状态并不知晓;再次,行为人主观上认为与行为相对人的之间的法律行为是合法或者相对人享有合法权利;最后,行为人的这种心理状态能够通过其外在的表现被其他人所感知。

二、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条件《物权法》颁布之后对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有了明确的规定。

而根据《物权法》106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不动产善意取得包括以下几个构成要件③:(一)标的物为依法可流通的不动产但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二)转让人无处分权转让人如果具有处分权,则对于受让人构成继受取得,不属于善意取得。

(三)基于有偿法律行为而取得必须依据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才可以发生善意取得,而且此处的法律行为应该具有财产交易的性质,即受让人必须因此付出对价,具有有偿性。

(四)受让人受让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即受让人与无处分权人进行民事行为的当时,第三人不知道对方对标的物无处分权,要强调的是善意取得为即时取得,因此善意的准据时点原则上应以法律行为发生时即受让财产时为准。

不动产善意取得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善意取得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善意取得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善意取得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现代法律体系中的两个重要概念。

不动产善意取得是指一方在不知道不动产存在瑕疵或存在第三人权利的情况下,凭着善意以寻常的办法取得该不动产的情况。

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则是依法对不动产善意取得情况下的权利保护和责任确定的制度安排。

这两个概念的出现与发展,有力地促进了不动产交易的安全和便利。

首先,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特点在于善意、努力。

要求凭借善意和努力得到该不动产,意味着一方在交易过程中应遵循合理的交易规则,不能以欺诈、隐瞒真相或其他不端手段获取不动产。

同时,要求取得方通过尽职调查、合理预防等手段,以一般人的常识、审慎和努力去获取不动产。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重要性在于维护公平合理的不动产交易秩序。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不动产交易的复杂性和信息不对称,买卖双方往往难以完全了解不动产的各种情况。

因此,如果买受人可以依法取得不动产,并得到法律的保护,不仅能为他们提供便利,还能有效地规范市场秩序,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以不动产登记为基础,规定了登记手续的规范和程序。

登记是不动产交易的关键一环,通过登记将权利变动和债务转移等情况记录在档案中,使其公开透明,为交易各方提供权利保护和纠纷解决的依据。

同时,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强调了善意取得方的财产权利保护,使其在合理期限内,不受第三人追索权益的影响。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是以现实登记为基础的信赖保护原则。

登记是权利能够得到保护的前提,善意取得方在登记后,无论是否知道不动产存在瑕疵或第三人权利,都可以根据登记情况正当获得不动产。

这样的制度安排使得买受人在交易中更加便捷,增加了交易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然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并非完美无缺,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是制度实施中的难点。

不动产登记系统可能存在信息更新不及时、数据录入错误等问题,这可能给交易双方带来风险。

其次,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容易给不法分子提供机会。

浅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浅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制度。 但是在这 个定 义中还 有两个 重要问题值 得探讨 : 、 国法律 上规 定 1我
( )转让 的不动产依 照法 律规 定应 当登记 的 已经登 记 。但有 的学 3 者认为 善意取得 以让与人 与受让 人之 间移 转所 有权 和 设定 他物 权 为 目 的 的法律行为为 要件 。2 是值得 商榷的 。根 据我 国《 【这 j 物权 法》 的规 定 ,
20 0 9年 5月 ( 总第 1 1 ) 0 期
大 众 商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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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 论 不 动 产 的善 意取 得
杨 闯
( 阳工业大学 , 宁沈 阳 10 7 ) 沈 辽 1 18
要 , 受让人终 局地保有其 所取得 之所 有权 , 其取 得 所有 权对 原所 有 使 故 人而 言系有法律 上之原 因 , 自无不 当得 利 可言 , 原所 有 人不 得依 据 不 当
权 能只是 土地使 用权的 一个 权 能之 一 , 据我 国 《 权 法 》 一百 四十 根 物 第 三条、 一百 四十五 条的规 定 , 在转 让 中不 可 能排 除无 处分 权人 处分 有 处 分 权人土 地使用 权的情况 。故 土地使用 权是能 够发生善 意取得 的。
善意 取得的结果 为一个事件 , 非一个 行 为 , 以法律 行为 必 然不 是善 而 所
意取得 的要件。与此同时 善意取得 的性质定 性为原始 取得 , 更不 会 以 故 法律 行为为构成 要件 。
4 不 动产 发 生 善 意取 得 的 法律 效 果
善 意取得 制度 旨在协 调静 态的 有处分 权能 的人 与动 态 的第三 人之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制度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制度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制度一、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定义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指不动产权利的取得人在购买不动产或者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时所具有的合法权益保护制度。

该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其因无辜信赖而受到不当损失的情况。

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则1.善意取得优先原则:不动产权利的善意取得人优于不动产原欠债务人。

即使原不动产所有权人仍存在权利,但如果善意取得人在安全买卖环境下取得所有权,其权益应得到保护。

2.保护第三人善意取得权益原则: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第三人在善意取得不动产权益时可以免除不动产的其他担保责任。

3.保护承受人合法权益原则:在不动产所有权转移过程中,为了保护承受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对于转让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明确规定,确保承受人能够合法取得所有权。

三、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善意取得不动产权益的条件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善意取得:取得人对取得不动产权益的事实、权益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虚假陈述或者隐瞒,具备善意取得的主观状态。

2.关联交易:取得人与原不动产所有权人之间不存在违法关系,例如受贿、贿赂等非法交易。

3.交易方式合法:善意取得人通过购买、继承、赠与等合法方式取得不动产所有权。

4.已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证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人应具备合法的登记手续和登记文件,以证明其对不动产的所有权。

四、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五、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保护为了保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权益,法律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并给予相应的法律保护。

不动产登记制度、物权法等法律法规都对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保护措施。

综上所述,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制度。

该制度以善意取得优先、保护第三人善意取得权益和保护承受人合法权益为原则,具备善意取得和交易方式合法等条件。

它适用于各类不动产的所有权取得,并在法律层面为善意取得人提供了相应的保护。

浅析我国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浅析我国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法 通 则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第 8 9条 明确规 定了共同共有财产 的善意取 得 : 共 同共有人对 共 同财产享 “
有 共 同 的权 利 , 担 共 同 的 义 务 。在 共 旧 承


不 动 产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的 概 念
有 向世人 公开的手 段, 这手段 便是 占有和
登 记 。 物 权 的变 动 以 占有 和 登记 为 公 示 ◎
共有 关系存 续期间 , 分共 有人擅 自处分 部 共有 的合法 权益,对其他共有人 的损 失 , 由擅 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 ” 此条解 释 中的“ 同财产 ” 共 显然既包 括动产 也包 括 不动产 ,而且 卜要 是指共 I 共有 的房 . j -
于善 意, 即不动产 登记公信力仅对 善意第 三人适用 , 这一 条件 是善意取得制度 中的
规 定 , 以善 意 取 得 制 度 是 公 信 力 的 贯 彻 所 和 具 体 化 , 公 示 公信 原 则 的 逻 辑 发 展 。 是
我 国 20 0 7年 1 0月 1日实施的 《 物权
法 》 将 善 意 取 得 的 适 用 从 动 产 扩 展 到 不 则
方法 , 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 公示而为一 定 的行为 , 即使 占有和登记所表现 的物权状 态与真实 的物权状 态不相符合 , 也不能影 响物权变动 的效力 。因此 , 善意取得制度
的逻 辑 基 础 为 公 示 公 信 原 则 。
权保 护和 交易便 捷两种 价值 的利 益衡 量
之 后 作 出 的选 择 。 我 国 《 权 法 》 柿 之 在 物 颁 前 , 统 民 法 理 论 均 认 为 善 意取 得 只 适 用 传

不动产善意取得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善意取得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善意取得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有缘千里来相见,希望不动产善意取得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能很好的解决你要查找的问题!和你一起进步共同成长!✅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要符合三个构成要件: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

【法律分析】善意取得的构成有以下几个要件:在主体方面,转让人须为无权处分人,受让人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

善意取得的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以交付为其公示原则,不动产以登记为其公示原则。

就主观方面来说,受让人应当是善意的。

所谓“善意”,主要指不知情,指行为人在为其中一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其中一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

善意取得为即时取得,因此善意的标准点原则上应为法律行为发生时即受让财产时为准,至于事后知情与否,并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

在客观方面,善意取得必须依一定的法律行为而存在,这是善意取得的前提。

受让人通过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而受让人的这种行为是一种“支付合理对价”的法律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法律分析: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要符合三个构成要件: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

(一)让与人对让与的财产无处分权。

所谓无权处分,是指让与人无处分权而从事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

对财产的处分权是属于财产所有人,让与人是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如果让与人有权处分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关于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探讨

关于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探讨

关于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探讨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重要的物权变动规则,但不动产在适用该制度时,仍存在一些问题,这值得不断地进行探讨。

本文主要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进行简单探讨,从而促使不动产交易双方有序进行交易,促进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无权处分;登记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并依法完成登记或者交付,即可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能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

对于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大多数学者都进行了研究,但对于不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研究却少之又少,本文拟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让与人是无权处分权人《民法典》第311条中规定了不动产或者动产被无权处分人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是有权追回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但是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则不能追回。

可见,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法律虽未明确将无权处分规定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但其又确实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条件,故可以将无权处分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

(一)关于“无权处分”一般认为无权处分是指没有处分权却处分了他人的财物,具体来说是让与人在自己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未经他人同意,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的财产。

笔者认为无权处分主要适用于不动产登记簿存在权属登记错误这一情形,主要包括:共有的不动产登记在一人名下;因履行无效合同产生的登记错误;因其他原因发生的登记错误。

比如让与人将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房屋出卖给买受人,此时买受人有义务去查看房屋相关登记信息,如果发现让与人不是房屋登记的所有人,还与让与人进行交易,那么可以认为受让人明知他人没有处分权还与他人实施交易行为,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由此可见,将登记错误归属无权处分的一种符合当今社会现状。

(二)关于“以自己的名义”如果以他人名义处分他人财物,属于民法中的无权代理,而不是无权处分,这与善意取得没有关联。

论不动产之善意取得

论不动产之善意取得

论不动产之善意取得论不动产之善意取得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变动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所谓善意取得原则或者善意保护原则,即在第三人对其前手交易的瑕疵不知情时,其所取得的物权就受到法律保护的原则。

善意取得制度普遍适用于动产的物权变动中,传统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普遍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当代不动产法普遍建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由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普遍公开性,任何人均不得说自己不知道登记的内客,主观意义上的善意已不再有可能得到确认。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善意第三人;法律效果《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传统民商事理论认为,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动产占有人,将该动产让与第三人,若该第三人取得动产系出于善意,则确定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能追夺的法律制度。

新颁布的《物权法》第106条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突破了我国传统法律理论对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的限制。

一、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演变1、中国早期的善意取得我国早在清末的《大清民律草案》中就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1929—1931年公布的中国民法典开创了我国近现代意义上善意取得制度的先河。

2、最早涉及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1963年8月28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几个问题的意见 (修正稿)》第二部分“房屋纠纷问题”第3条。

该条规定:“凡是依法准许买卖的房屋,经过正当合法手续确定了房屋买卖关系的,应保护双方的权利,一方不能反悔废除契约。

出卖人应按期交出房屋,不得追价或倒回房屋;买主应按期交付价款”。

3、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关于财产权益纠纷”的第二节“房屋问题”规定第2条,第一次明确规定:“依法准许买卖的房屋,经过合法手续,确定了买卖关系的,应保护双方的权利。

论我国民法中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论我国民法中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综述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物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维护交易安全,促进财货流通便捷、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自问世以来,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已经得到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民事立法的确认。

而关于善意取得制度能否适用于不动产,学界可谓见仁见智。

本文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渊源出发,共分为三章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研究。

1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渊源法学研究首先需要有清晰界定的概念,所以在本章中首先指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起源,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为基础,并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

其次对不动产与善意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指出我国划分动产与不动产应采纳物理标准。

最后分析了善意取得制度确立的逻辑依据及理论基础,即以公信力原则为其逻辑依据,并以社会本位为其理论基础。

2我国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共分四节进行了论述。

第一节是介绍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理论争议及结论。

第二节分析了各国立法对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态度,通过对世界各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分析比较,指出了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制度依据。

第三节通过分析在我国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符合过错责任原则,并且在物权法通过前,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已在有关司法解释和部门法中有规定,从而主张在我国民法上应该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第四节分析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果,包括在原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原权利人与转让人之间的效果以及对不动产登记机关的侵权请求权。

3构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提出了建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只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应符合三个要件,即: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

但是笔者认为物权法的规定不太完善,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以下五个要素:转让人为不动产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且无权处分不动产;受让人通过法律行为从转让人处取得不动产;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时出于善意信赖登记;必须是已经登记的法律允许流转的不动产;必须办理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研究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研究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研究不动产善意取得是指不具有不动产权利,但以合法形式及合理信赖的情况下将不动产取得所有权的现象。

在不动产交易中,一方可能是以诈骗、盗窃等非法手段获取不动产,但另一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正当形式获得该不动产,即为善意取得。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合法形式、合理信赖和不知情。

首先,合法形式是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取得不动产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例如通过买卖合同、遗赠、继承、投标等方式进行取得。

合法形式是确保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基础,只有在法律允许的形式下获得所有权,才能被认定为善意取得。

其次,合理信赖也是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合理信赖是指取得不动产的一方在交易过程中,根据对方的行为或陈述合理地认为自己能够取得所有权,并依此行事。

取得不动产的一方在取得过程中的行为必须是真实可信的,以至于使得对方能够以合理的方式相信他们取得了所有权。

例如,如果一方通过“合法”途径购买不动产,并拥有相关的证据和文件,即使该不动产属于他人所有,但另一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合理信赖的方式取得了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最后,不知情也是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另一方在取得不动产时必须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所有权,即不知道该不动产属于他人所有。

如果一方在取得不动产时有能力并应该知道该不动产属于他人所有,那么即使他是以合法形式并以合理信赖的方式取得的该不动产,也不能被认定为善意取得。

不知情确保了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综上所述,合法形式、合理信赖和不知情是构成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

只有当这三个要件都具备时,取得不动产的一方才能被认定为善意取得所有权。

这种善意取得的原则在维护不动产交易的合法性和公平性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界定

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界定

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界定摘要:为保护善意受让人,法律设立了善意取得制度。

而适用善意取得最大且最复杂的问题就是如何认定受让人为善意,具体来说即善意的认定标准、判断时点以及举证责任分配。

《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延续《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以“不知道且无重大过失”为认定标准、以“受让时”为判断时点、以“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时,应承担证明责任”为责任分配方式。

但学界和实践中对“重大过失”和举证责任分配仍有不同理解。

笔者认为,受让人的注意义务除查阅权属证书或不动产登记簿外,还应包括一定的调查核实义务,但随着不动产登记制度愈加完善,公信力愈高,不应赋予受让人过多的注意义务。

关于善意的举证责任分配,应理解为无论是受让人主张善意取得,还是原权利人主张不构成善意,均由原权利人承担证明责任。

关键词:善意取得善意重大过失举证责任传统民法理论和立法例中,主要是通过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和动产善意取得两个制度来保护善意受让人。

我国立法者制定《物权法》时,考虑到两个制度目的相同,遂将两个制度合二为一,创设了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民法典》沿用了该做法。

[[1]]由于实践中纠纷主要集中在不动产善意取得上,而不动产善意取得争议最大也最复杂的问题就是受让人善意的判断。

因此,本文主要讨论如何界定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具体包括以下三个问题:一是买受方善意的标准应如何判断?二是善意的时点应是完成转移登记时,还是进行登记的整个过程或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时?三是善意的举证责任应由哪方当事人承担?一、善意的认定标准(一)善意标准的理论争议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的认定标准,我国学界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是否将受让人不存在重大过失作为认定标准组成部分,并由此形成了“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说”和“不知情说”。

第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受让人善意的认定标准均为:不知情且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情。

理由有二:一是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尚不完善,其公信力并不像德国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那样近乎绝对,因此应要求受让人履行一定的注意义务。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分析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分析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分析首先,善意取得是构成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核心要素之一、善意的取得是指不动产受益人在购买不动产时是真实的、合法的、非虚构的买家,且对不动产的购买是在无知情情况下进行的。

善意购买者必须是诚信守法的个人或组织,没有任何恶意或过错的行为。

例如,购买人购买物业的时候不能知道该物业存在瑕疵或他人拥有对该物业的优先权。

只有购买人是善意的,才能保证其在后续发现瑕疵或他人优先权的情况下获得保护。

其次,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是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重要要素之一、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是指不动产所有权从原有所有人转移给购买人的过程。

在不动产善意取得中,购买人必须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并且该所有权必须是通过合法的方式进行转移。

例如,在购买不动产的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定的买卖程序和要求,如签订法律效力的合同、履行交付手续以及依法缴纳相应的税费等。

此外,购买人必须是真实的买家。

真实买家是指购买人是以真实身份参与不动产交易,并具有交易能力的个人或组织。

购买人必须能够证明其购买不动产的真实意图和真实身份,并且具备购买不动产的相应能力。

对于个人来说,购买人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没有被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

对于组织来说,购买人必须是合法注册的企业或机构,并具备从事不动产交易的资格。

最后,后期瑕疵或他人优先权的发现是构成不动产善意取得保护的前提条件。

即使购买人是善意的,但在后续使用或处置不动产的过程中发现了瑕疵或他人优先权,购买人仍然可以享有保护。

购买人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发现不动产存在的瑕疵或他人优先权,并采取相应的法律行动。

在发现瑕疵或他人优先权后,购买人可以要求退还购买价款或其他合理补偿。

综上所述,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善意、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真实的买家以及后期瑕疵或他人优先权的发现。

只有在满足这些要件的情况下,购买人才能享有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保护权利。

在实际应用中,法律规定了相应的程序和要求,以保护购买人的权益,维护不动产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市场交易的扩大,在不动产交易中,对善意受让人的保护问题逐渐显现,在学界的提议和争论下,立法机关最终设立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在设立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规范时,将动产和不动产进行了统一规定,但两者之间的构成要件是存在一定差异的。

本文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重点通过无权处分、善意、支付合理价格以及转让登记完成这几个方面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进行探讨。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无权处分;善意;合理价格;完成登记一、我国不动产善意制度的构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其最重要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善意不动产受让人的利益,进而保护经济社会中不动产的交易安全。

在罗马法中,所有权要受到绝对的保护,正如其规则:任何人只能将属于他自己的权利转让给他人。

在中世纪的荷兰、北德等地,出现了对动产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予以限制的规定,但由于没有对这种规定作出严格的解释,学者们产生了许多反对意见。

到了18世纪,善意的所有权取得思想才被法学家们普遍接受,直到19世纪,不动产才被纳入了交易安全保护的范围。

有学者指出“交易安全与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正当性只有制度化地体现出来,才具有可靠性和操作性。

”我国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与德国、瑞士民法采取了相同的理念。

依据物权法草案第111条的建议,2007年3月,我国在通过的物权法中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是,我国立法者将动产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统一规定在一个法律规范之中,其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存在无权处分行为、受让人在受让时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已经完成公示。

2020年5月,我国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11条继续沿用了物权法106条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在下文中,将对该法律规范中涉及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进行具体讨论。

二、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无权处分的理解根据我国《民法典》第311条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该制度的效力就是使善意的受让人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是什么1.不动产善意取得: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可以通过合法的取得方式获得。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那些在购买或者获得不动产时,合理相信自己的获得是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

比如,在购买房屋时,购买人以房屋产权证明为凭证,并且无法知道该房屋是否存在其他权利人的情况下,购买人可以依法认为自己是善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而对抗其他可能存在的权利人。

2.动产善意取得:动产一般指可以移动的物品,如货物、车辆等。

在我国法律上,善意取得制度也适用于动产的所有权的取得。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善意购买交付的动产,买受人成为该动产的所有权人。

即在合理相信自己购买的动产是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可以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而对抗其他可能存在的权利人。

3.依法登记取得的物权:除了购买和交付的方式,善意取得制度还适用于通过依法登记取得物权的情况。

在我国法律上,很多不动产的所有权是通过依法登记取得的,比如房屋产权登记、土地使用权登记等。

在这些情况下,如果善意取得人在合理相信自己的登记是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也可以对抗其他可能存在的权利人。

总的来说,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是指在异议登记、不合法手段等情况下,取得不动产和动产的所有权的方法。

在以上情况下,法律赋予了善意取得人一定的保护,以保障其合法获得财产权益。

但是,善意取得制度并非是完全无懈可击的,法律也会对特定情况下的不当取得行为进行限制和制约,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权益受损方的合法权益。

因此,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并非一劳永逸,具体的适用条件和限制还需要根据不同法律规定的具体要求来确定,并且在实践中需要考虑到公平、合理和公共利益等多方面的因素。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例子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例子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例子以下是 9 条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例子:1. 你说神奇不神奇,就好比小明啊,他从不知情的王五手里买了一套房子,价格合理,手续也都齐全,他哪里会想到这房子之前有啥问题呀。

等后来真正的房主找来,小明一脸懵啊,这不就是典型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嘛!2. 咱想想看啊,小李开开心心买了个商铺,办理过程都顺顺利利的。

结果后来冒出个人说那是他的,哎呀呀,可小李完全是不知情的呀,正常交易来的,这可不就是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例子嘛!3. 哇塞,你听这个,老张看中一套别墅,正常付钱过户,住进去都好好的。

哪知道过了一阵子有纠纷了,可老张啥也不知道呀,他就是正常买的呀,这不就和不动产善意取得对上号了嘛!4. 嘿,就像小赵买了个厂房,一切都是规规矩矩的呀。

突然有人来闹,小赵能咋办呢,他可是无辜的呀,这就是不动产善意取得在生活中的实例呀!5. 你看啊,小王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买了别人抵押出去的房产,他完全是善意的呀,所有流程都合法合理,这不是不动产善意取得是啥呀!6. 哎呀呀,比如说老孙买了个写字楼,该走的程序都走了。

后来才知道这中间有复杂情况,但老孙是无辜的呀,这可不就是活生生的不动产善意取得!7. 哟呵,小刘买了块地准备盖房子,等他开始动工了才有人来说有问题,可小刘真的啥也不知道哇,这难道不是不动产善意取得吗?8. 想想看哦,陈女士买了一处四合院,手续啥的都全,住得好好的。

后面突然有人找来理论,陈女士委屈死了,她完全不知情呀,这就是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范例呀!9. 哇,就如同林先生买了个仓库,价格啥的都合适,也过户了。

结果后来才晓得这里头有故事,但林先生是善意购买的呀,这就是明显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呀!总之,不动产善意取得在生活中时有发生,它保障了那些善意购买者的合法权益呀。

不动产善意取得善意的界定

不动产善意取得善意的界定

不动产善意取得善意的界定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14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为受让人善意。

”因而,笔者认为认定受让人为善意,首先得有时间限制,在受让时没有主观恶意。

其次,转让人没有处分权,但是具有处分的权利外观。

权利外观即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有关事项,使受让人有权相信出让人具有所有权。

最后,受让人没有重大过失,即不知且不应当知道出让人没有处分权。

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这既体现出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制度,也要求善意受让人“不知且不应知”,与我国现实国情相适应。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重大过失不知且不应知善意取得是当代民法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与稳定所做的制度设计。

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领域的适用,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在所有权与交易安全发生冲突时,较好的找到二者的平衡点。

不动产善意取得取得制度符合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规律,回应司法不动产善意第三人地位问题的争议,具有现实意义。

自2007年《物权法》第106条确认不动产适用善意第三人制度以来,不断地推进实践的发展,也与国际司法相接轨。

2021年《民法典》物权编第311条的规定也延续以往制度的规定,继续推进善意第三人制度的进步。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善意的理论基础在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不动产善意第三人的案件大多采取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制度来处理。

尤以德国与瑞士为代表,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第一款规定:“为以法律行为取得土地上的某些权力或者此种权利上的某项权利人的利益,土地登记簿的内容视为正确,但对正确性的异议已被登记或者不正确性为取得人所知视为除外。

为特定人的利益,权利人在处分已经登记于土地登记簿中的权利方面受限制的,仅在该项限制可由土地登记簿看出或为取得人所知时,该项限制才对权利人有效。

”同时,第893条规定:“某项权利被为某人的利益而登记于土地登记簿,且给付于基于该项权利而向此人履行,或者,就该项权利而言,在此人和他人之间,实施不在第892条规定之列的、包含权利处分的行为,准用第892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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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内容摘要: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因各国对登记效力规定不一而异,长期以来在我国民法学界也一直存有较大争论。

从保护交易安全及第三人的利益保护角度,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同时注意对不动产原权利人的保护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交易安全登记信赖公信力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1、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法法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

保护由所谓无权利者善意取得动产的制度乃是伴随着财货流通的扩大,因应流通安全的经济要求,而生成和发展起来的。

[1]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古代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

在日耳曼法上,“以手护手”原则是一项物的追及制度。

历经了漫长岁月,形成了不同的学说。

1900年,随着《德国民法典》的正式颁布,善意取得制度正式确立,现已在诸多市场经济国家确立起来。

善意规则一般不适用于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

2、善意取得的价值取向。

善意取得的基本价值取向是保护交易安全。

在社会生产各不节中,产品的交换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交易日益频繁,如果参与交易的善意受让人完全承担从无权利人手中不能取得权利的风险,不仅会使交易主体因畏惧承担此种风险而丧失参与交易的积极性,也会使必须参与交易的受让人为避免此种风险而不得不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去逐一调查交易标的物的权利归属真相,从而增加交易的成本,有碍交易的发展,从交易中的受让人与交易标的物的真实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来看,完全由受让人承担从无权利人手中不能取得权利的风险,属于有失公平;如果从整个社会利益的角度来看,这样做妨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损害社会生活的整体利益。

善意取得即在保护交易安全与真实权利人固有权利之间,选择了优先保护前者,从而形成了以保护交易安全为其价值取向的一项独立的物权制度。

[2]3、不动产善意取得理论的不同学说。

(1)否定说。

目前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领域,认为所谓善意取得,即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交付于买受人后,若买受人于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买受人返还。

[3]至于不动产,“因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交易中不致误认占有人为所有人”,[4]“因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第三人若再以不知不动产之权利状态为理由予以抗辩已不可能。

”[5]故在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后,“善意取得的原理以及规则在不动产法领域已经无法适用。

”[6]即使存在“不动产准用动产善意取得的必要,也仅在违章建筑等极少数未进行保存登记的不动产之上。

”[7]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发生登记错误,应通过公信原则或登记更正程序来解决,不适用善意取得。

”[8](2)肯定说。

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应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

该说认为我国《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关于共同共有财产善意取得的规定,就包括了共同共有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认为“如果买受人在买受该不动产时为善意无过失,则采牺牲其他共有人的利益,而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规则的立场,确认买卖关系有效。

[9]并且,在现代社会中,”无论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多么独立、完善,仍不能完全避免登记权利内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发生“,[10]因而存在不动产无权处分的可能。

所以,仅以”交易方不会误信不动产占有人为有权处分人而与之交易“为理由,一概排斥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是缺乏根据的,对于相信登记公示力而自无权处分人处取得不动产的善意第三人而言,也有失公允。

[11]笔者认为,事实上,对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能否成立的根本问题在于不动产法定的公示方式即登记是否具有公信力。

如果没有公信力,善意取得制度当然也就不可能存在,如果有公信力,则当然存在善意取得制度。

如果登记有有公信力,而又不给予第三人以善意保护,那如何体现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呢?我国承认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若又否定不动产取得制度,岂非自相矛盾?4、我国现有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仅有的规定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的财产的人赔偿。

”即我国只承认有限度地将善意取得适用于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必须是不动产的共有人之一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所有权,受让人善意、无过失的,方可取得所有权。

笔者认为在对不动产登记实行实质审查的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不应仅限于共同所有权人擅自处分共有不动产,应适用于所有已登记的不动产。

二、建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及国外立法之借鉴。

我国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原则尚缺乏重视。

所谓公信力,即法律对第三人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所表述的不动产物权的内容而取得的该项权利予以强制保护,使其免受任何人追夺的强制力。

[1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及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我国不动产登记公信公示是法定制度。

而且,《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又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惟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是当事人进行不动产转让、抵押等行为的惟一合法凭证,不动产交易的安全性和可靠性是由国家信用作为保障的,即便房屋所有权的实际状态与登记情况有所不同,也以登记的情况为准,当事人在对房屋进行所有权处置时只能依据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的登记来判断房屋的权属,行政机关作出登记的注销、变更等等行为就会影响到信赖不动产登记的当事人的利益。

不动产登记簿是国家掌管的、以国家信誉支持的不动产物权的法律根据,因此,信赖不动产登记簿并以其为根据取得不动产物权的第三人所取得的物权,就应当得到法律的强力保护,使其不受任何人追夺。

不动产登记簿是国家建立的物权法律根据,而以不动产登记簿为根据取得不动产物权的人当然是善意的,其所取得的权利当然是无瑕疵的权利。

权利取得人信赖不动产登记簿并依据登记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理应有安全的保障。

这样,才可体现法律是以客观公正为基本出发点以及经济秩序保护交易安全性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物权法(草案)》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上述规定确立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

为解决不动产登记有误,导致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的问题,第四条规定:“ 物权应当公示。

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提供虚假的权属证书等证明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责任人追偿。

”但《物权法(草案)》仍未明确当发生纠纷时,若发现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有误,能否由行政主管机关撤销该登记,即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到底由谁向登记机构主张赔偿,是善意第三人还是原权利人。

如前案,若市房管局基于必须尊重和保护实际权利人的理由撤销房产登记,则银行必须丧失所有权,此时,则由银行作为受损害一方向某公司及市房管局索赔;若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保护银行既得的物权,市房管局不得撤销该房产登记,则必然导致合作社作为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由合作社作为受损害一方向某公司及市房管局索赔。

由此可见,能否撤销错误的不动产登记,相对出现的是两种截然不同的解决途径与结果。

物权法草案并未规定“善意保护原则”。

那就是说,善意、有偿取得不动产的第三人将无法对抗不动产的真实权利人。

梁慧星为课题组负责人的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239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为根据取得的不动产物权,不受任何人追夺。

但取得人于取得权利时知悉权利瑕疵或者登记有异议抗辩的除外。

”,以此建议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参考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各国均对善意保护制度予以确认,但各国规定不一。

《德国民法典》第932条规定:“物即使不属于出让人,受让人也可以因第929条规定的让与成为所有权人,但在其根据上述规定取得所有权的当时非出于善意的除外。

”第929条规定:“转让动产所有权需由所有权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的转移由双方成立合意。

受让人以占有该物的,仅需转移所有权的合意即可。

”《德国民法典》第932条虽然未明确指出善意取得只适用动产,但其所指向的第929条则明确将物限定为动产,而且第932条规定与“动产所有权的去的和丧失”之下。

《日本民法典》第192条第192条,《瑞士民法典》第714条,我国台湾民法第801条,1952年《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均有类似规定,将善意取得之适用限定为动产。

因此,我国有学者断言:“各国民事立法都规定只对动产交易依善意取得制度予以保护,而对不动产交易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但是,《德国民法典》第892条又规定:“为权利取得人的利益,关于以法律行为取得土地的物权或者土地物权之上物权的情形,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应为正确,但是如土地登记簿上记载有对抗此项权利的正确性的异议抗辩时,或者取得人明知此项权利不正确时除外。

”该条规定可以基于相信土地登记公信力而取得土地上的权利,事实上突破了善意取得仅限于动产的限制,将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扩大至不动产。

瑞士则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所有已登记的不动产。

《瑞士民法典》第973条第1款规定:“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因而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均受保护。

”《瑞士民法典》第973条:“出于善意而信任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内容因而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均受保护。

”各国立法对善意取得是否适用于不动产存在差异的原因,主要在于各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同。

法国、日本以及美国的大多数州对不动产实行契据登记制度,该登记制度具有如下特点:(1)形式审查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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