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湖北省国资委关于印发《湖北省国资委出资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国资委关于印发《湖北省国资委出资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01.06•【字号】鄂国资发展[2010]5号•【施行日期】2010.01.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湖北省国资委关于印发《湖北省国资委出资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国资发展〔2010〕5号)各出资企业,各监事会: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规范省国资委出资企业的投资行为,提高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有效防范投资风险,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省国资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湖北省国资委出资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六日湖北省国资委出资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规范所监管企业的投资行为,提高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有效防范投资风险,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以下将统称企业)的投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重要子企业是指企业实行母子公司管理体制,母公司拥有50%以上权益性资本或拥有权益性资本虽不足50%但具有实际控制权或重大影响、从事主营业务、作为母公司核心的被投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资活动是指企业用货币资金、实物、股权、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资产实施投资的行为。
(一)对外投资(包括但不限于国内外设立全资、控股、参股企业、及对其追加投资、受让或转让股权、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出资设立企业增加注册资本等)。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湖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湖北省财政厅编印二0一五年二月目录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1)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百七十三号)《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5年1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月15日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2015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产配置第三章资产登记与使用第四章资产处置第五章资产评估与清查第六章资产信息与绩效管理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职能履行和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国有资产实行国家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绩效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湖北省国资委出资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国资委出资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法规类别】国有资产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鄂国资发展[2005]353号【发布部门】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05.12.27【实施日期】2005.12.2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湖北省国资委关于印发《湖北省国资委出资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湖北省国资委出资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鄂国资发展[2005]353号 2005年12月27日)第一条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企业投资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经省政府授权由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是指企业用货币、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包括:(一)对外投资,即:设立全资企业、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已投资的企业追加投入、债务重组等;(二)固定资产投资,即: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等;(三)金融投资,即: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基金投资、委托理财等。
第四条企业是投资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二)负责投资决策并承担投资风险;(三)组织投资管理,开展投资分析。
第五条企业应依据发展战略和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报省国资委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六条企业年度投资计划于上年的12月20日前向省国资委报告。
年度投资计划主要内容应包括:(。
湖北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湖北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3.27•【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4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百四十四号《湖北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3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3月27日湖北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2024年3月27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产配置第三章资产使用第四章资产处置第五章基础管理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机制,保障职能履行和事业发展需要,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四)其他国有资产。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具体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长期投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国资委出资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7
度投资 计划 , 对企业 年 度 投 资 计划 实行 备案 管
理 ,
制 定 企业投 资 项 目 负 面 清 单 ,
对企业 投 资
项 目 进行分类监 管 , 监 督 检査 企业 投 资 管 理制
度 的 执行情 况 、 重 大 投 资 项 目 的 决 策 和 实 施 情
况 , 组 织 开 展对重 大投 资 项 目 后 评 价 , 对违规
资人职责 的 企业 ( 以 下简称
企 业 “
”
)
的 投资 活动
—
4 2
—
本 办法 。
第 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 投资是指 企业 以 现金 、
实物 、 公司 股权 、 有 价证券 或无形 资产 等 资源 投
入市场 获取未来 收益 的 行为 。 主要 包括下 列投 资
(鄂 国资发展
〔20 17 〕
号 9 0
)
从本办法施行之 日 起废止 。
省 出 资企业公司 章程相 关规定 与 本办法 不一 致
的 ,
以本办法 的规定 为准 。
执行中 有何问題 ,
请及 时反馈 我委 。
湖北省人民 政府 国有 资产监督管酸 员 会
年 201 7
月 1 1 7 日
)
编 制并 錢企业
和年度 投 断
划 ,
编制 投资项 目 库 ;
三 (
)
开展投资项 目 的可 行性研究和法律 风险
輸
四 (
)
进行 投资 决策并承担 相应 的 投资风 险 ,
加强投 资项 目 管理和风险控制 ;
五 (
)
开展投 资统计 、
分 析和 后评价工 作 ;
襄阳举办《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培训班
安排 和资 产配置 标准 进行 合规性 审 核 , 未 经 审 核 不 得 省 第 三 方 机 构 参 与 预 算 绩 效 管 理 工 作 暂 行 办 法 》的通 进行资 产配置和政 府采购 , 提 高 资 产 配 置 的科 学 性 、 合 知 ( 鄂财 绩规 [ 2 0 1 4] 3号 ) 等 有关 规定 , 首 次 以公 开 招 理 性 。据 统 计 ,2 0 1 4年 我 们 共 核 减 不 合 理 购 置 项 目 8 标 方式 进行 财政 监督 与绩效 评价 购 买服务 。 这 是 该 局 个, 审减 资 产购 置资金 9 0余 万 元 。 对 预算 绩效 管理 委托 业务 一次 全新 的尝试 , 按 照 公 开 二 是监 管流 量 , 规范 资产 “ 出 口”。资 产 处 置 是 国 透 明 、 公平竞争 原则 , 面 向县 内 具 有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有资 产管 理 的 “ 出 口”, 也 是 防 止 国有 资 产 流 失 的 重 要 核 发 营 业 执 照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招 标 。经 过 投 标 、 环 节 。在 国 有 资 产 处 置 中 , 我们坚 持公 开 、 公正 、 公 平 开评 标 、 公示 定标 等一系列 程序 , 最 终 确 定 房 县 东 信 会 的原则 , 重 点把好 “ 四关” ( 审批 关 、 评估关 、 交 易关 、 过 计 师 事 务 所 和 武 汉 正 信 会 计 师 事 务 有 限公 司 ( 房 县 办 户关 ) , 对 不符 合处 置条 件的资 产一 律不 予 以审批 , 提 事 处 ) 2家 供 应 商 中标 。下 一 步 , 该 局 将 组 织 中标 供 应 高 资 产 处 置 的透 明 度 , 防 止 资 产 流 失 。在 一 些 重 点 资 商 进 行 业 务 培 训 , 进一 步提高全 县预算绩 效管理 水平 。 产处置项 目中 , 我 们坚持公 开 、 公平 、 公正 的原则 , 充 分 并 将 对 供 应 商 服 务 完 成 情 况 从 质 量 和 资 金 使 用 绩 效 等 发 挥单位 干部 职工 民 主监督 的作用 , 如 市 政 府 督 办 的 方 面 进 行 考 核 , 作 为 今 后 向 社 会 中介 力 量 购 买 服 务 预 旧 城 区 自主 改 造 项 目遗 留事 项 所 涉 及 的 国有 资 产 处 置 算 和 选 择 承 接 主 体 的 重 要 参 考 依 据 。 通 过 首 次 采 用 公 事项 。我们 按 照国有 资产 管理 的政策 法规 , 结 合 市 政 开 招 标 采 购 方 式 进 行 购 买 服 务 , 进 一 步 规 范 了 房 县 财 府《 武 穴 市 旧 城 区 自主 改 造 遗 留 问题 处 理 操 作 办 法 》 具 政 预 算 绩 效 评 价 的 委 托 购 买 服 务 , 将 更 优 质 的 中 介 资 体要求 , 严格 审核把关 , 处 置 方 案 由单 位 职 代 会 通 过 后 源 吸 纳 到 预 算 绩 效 管 理 工 作 中 , 有 效 提 高 和 规 范 预 算 进行 社会公 示 。 一年来 , 我们相 继对 宁江棚 户区 、 建 材 绩 效 管 理 工 作 。 综合 楼 、 商业 局 、 电 力 局 棚 户 区 和 后 坝 街 棚 户 区 等 旧城 区 自主 改 造 项 目进 行 了 国有 资 产 处 置 环 节 监 管 , 确保 国有 资 产 的 保 值 增 值 。 ( 责任 编辑 : 刘 海琳 )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百七十三号)《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5年1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产配置第三章资产登记与使用第四章资产处置第五章资产评估与清查第六章资产信息与绩效管理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职能履行和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国有资产实行国家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绩效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统一监督管理机制,创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方式,提高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监督管理,制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钟祥举办《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培训班
各级财政部门职责划分与协作机制
各级财政部门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中承担着重要职责,包括制定国有资 产管理制度和政策,组织国有资产的清产核资、产权登记等基础管理工 作。
中央财政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中既有分工又有协作 ,形成上下联动、密切配合的工作机制。
各级财政部门之间通过建立信息共享、定期会商、联合检查等协作机制 ,加强对国有资产的全方位监管。
钟祥举办《湖北省行政事业
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培训班
汇报人:XX
汇报时间:20XX-01-27
目录
• 培训背景与目的 • 《条例》解读与核心内容 •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与机制 • 资产配置、使用与处置管理
目录
•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追究 • 总结回顾与展望未来发展
01
培训背景与目的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现状
培训目的和意义
提高认识
通过培训,使参训人员深刻认识到 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重要性和
必要性,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
掌握政策
通过培训,使参训人员全面掌握《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 管理条例》的相关政策和规定,为
今后的工作提供政策保障。
提升能力
通过培训,提高参训人员的资产管 理能力和水平,为加强国有资产监 督管理提供人才保障。
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单位 ,进行通报曝光,并依法依规
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违反《条例》规定行为法律责任追究
责令限期改正
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 责令相关单位限期改正,并处
以相应罚款。
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涉嫌犯罪的违法行为,及时 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通报批评
对严重违反《条例》规定的行 为,进行通报批评,降低相关 单位的声誉和信用等级。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国有资产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鄂财绩规[2017]4号【发布部门】湖北省财政厅【发布日期】2017.04.17【实施日期】2017.04.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鄂财绩规〔2017〕4号)各市、州、县(市、区)、直管市、林区财政局,省直各部门: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省财政厅制定了《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湖北省财政厅2017年4月17日附件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 35 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 36 号令)、《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第 71 号令)、《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第 68 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资产)使用包括:行政单位资产自用、出租、出借等;事业单位资产自用、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
第四条单位资产使用应当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投资回报、风险控制、跟踪管理和注重绩效的原则。
国有资产使用应当首先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需要,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资产的使用效率。
湖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湖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推动国家出资企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加强国有资本运营,增强国家出资企业整体竞争力,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主要包括:(一)各级人民政府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的国有资产;(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行政单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投资的企业或者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三)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管理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第二章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其职责第五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直属特设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授权一个部门或者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具备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置独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上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依法对国家出资企业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二)指导推进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改革和重组,提高企业效益;(三)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损失;(四)指导和促进国家出资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尊重、维护企业经营自主权;(五)推动国家出资企业技术进步,提高创新能力;(六)指导和促进国家出资企业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加强安全生产,实行民主管理,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七)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是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的总称。
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执行行政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事业单位,包括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各类事业单位。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和闲置资产的调剂等方式,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履行国家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固定资产登记、使用等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章单位自用资产管理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建立健全本单位国有资产购置、验收、使用、保管、维护等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资产使用管理流程,细化对资产登记、资产变动、资产清查、资产处置等各个环节的管理。
应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问责制,明确资产使用部门和保管责任人,明晰职责,对资产进行全过程管理,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
国有企业管理条例
国有企业管理条例国有企业管理条例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企业债券管理条例1993/08/02 00:00:00 1993 年 8 月 2 日国务院第 121 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企业债券的管理,引导资金的合理流向,有效利用社会闲散资金,保护投资者的合法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在境内发行的债券。
但是,金融债券和外币债券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企业债券。
第三条企业进行有偿筹集资金活动,必须通过公开发行企业债券的形式进行。
但是,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发行和购买企业债券应当遵循自愿、互利、有偿的原则。
第二章企业债券第五条本条例所称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六条企业债券的票面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企业的名称、住所;(二)企业债券的面额; (三)企业债券的利率; (四)还本期限和方式; (五)利息的支付方式; (六)企业债券发行日期和编号; (七)企业的印记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章; (八)审批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日期。
第七条企业债券持有人有权按照约定期限取得利息、收回本金,但是无权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八条企业债券持有人对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第九条企业债券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
第三章企业债券的管理第十条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拟订全国企业债券发行的年度规模和规模内的各项指标,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执行。
未经国务院同意,任何地方、部门不得擅自突破企业债券发行的年度规模,并不得擅自调整年度规模内的各项指标。
第十一条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发行和变相发行企业债券。
中央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地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百七十三号)《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5年1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产配置第三章资产登记与使用第四章资产处置第五章资产评估与清查第六章资产信息与绩效管理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职能履行和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国有资产实行国家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绩效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统一监督管理机制,创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方式,提高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监督管理,制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提高资产使用效益,规范资产管理行为,根据《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乃至其下属各级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条基本原则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应遵循公平公正、科学决策、依法管理、风险防控、效益优先、廉洁高效的原则。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资产管理体制,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第四条组织机构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应设立专门的资产管理组织机构,负责国有资产的规划、采购、登记、使用、评估、处置等工作。
该组织机构应具备相应的资产管理人员和专业知识,定期报告资产管理情况。
第五条资产管理计划每年初,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应制定资产管理计划,明确资产使用目标、计划和时限。
该计划应与单位的发展规划、年度预算和绩效管理相衔接,确保国有资产的有效利用。
第六条资产核查与清理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应定期对国有资产进行核查和清理工作,确保资产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对无效、闲置或不当使用的资产,应及时处置或转让,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第三章资产管理措施第七条资产登记和监管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应对国有资产进行登记,建立资产档案,详细记录资产的基本情况、使用情况和价值变动情况。
并建立资产监管制度,加强资产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资产评估和审计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应定期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和审计,确保资产价值的准确反映。
评估结果应及时报告主管机关,并作为决策依据。
第九条资产处置和收益分配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处置过程中,应依法依规进行,确保处置程序公正合法。
处置所得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收益分配,合理利用资产价值。
第四章监督与责任追究第十条监督机制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监督机制,加强对资产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设置内部审计机构,并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资产管理工作的评估。
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国资
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国资委出资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预算管理【发文字号】鄂国资规[2017]4号【发布部门】湖北省政府【发布日期】2017.07.26【实施日期】2017.07.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国资委出资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国资规[2017]4号)省出资企业:《湖北省政府国资委出资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管理办法》已经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湖北省出资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暂行办法》(鄂国资规〔2011〕8号)同时废止。
省政府国资委2017年7月26日湖北省政府国资委出资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进一步深化省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推动企业提高发展质量、提升经济效益,根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收入分配有关政策,结合省出资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出资企业是指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企业。
其年度工资总额预算编制、申报、执行与清算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出资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是指省出资企业在省政府国资委依法调控下,围绕企业发展战略与功能定位,依据企业经济效益和人力资源管理等情况,按照省政府发布的年度企业工资指导线有关要求,对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做出预算安排并进行规范管理和监督的活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劳动关系或工作岗位在本企业并由企业直接支付劳动报酬(含生活费)的人员,包括与本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未与本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但为本企业提供服务并由本企业支付劳动报酬的人员、离岗仍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
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省出资企业在一个会计年度内直接支付给本企业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包括:职工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12.31•【字号】鄂国资规[2012]8号•【施行日期】2012.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鄂国资规〔2012〕8号)各出资企业,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国资委(办、局):为加强湖北省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根据《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9号)和《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指引》,省国资委制定了《湖北省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年12月31日湖北省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湖北省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9号)和《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湖北省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对湖北省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及其分布、变动情况进行登记管理的行为。
湖北省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范围是:(一)各级人民政府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等国家出资企业;(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行政单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投资的企业或者经济实体。
第三条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及其投资参股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应当纳入产权登记范围。
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国资委出
年
12
月
9
日
湖 北省 国 资 委 出 资 企 业 投 资 监督 管理 办 法
(
二)
第 第
一
一
章
总
固 定 资产 投资
;
,
包 括基 本建设投 资 和 技
则
术 改造 投 资 等
条
,
为 依法履行 出 资人 职 责
,
规 范 出 资企 三
(
、
)
金融 类 产 品 投 资
投 资 决策 程 序 和 管 理制 度
资管 理 制 度
(
二)
编 制 并实施 企业 发 展 规 划 和 年度投 资 计 第 八 条
目
企 业 的 投资 活动 应 当 进 行 充 分 论证
。
划
,
编 制 投资 项
(
库 和 集体 决 策
;
三 ) 开 展投 资 项 目 的 可 行 性 研 宄
第 五条
企 业 是 投 资 活动 的 主 体
,
:
,
是 投 资 决 负面清 单之 外 的 投 资 项
。
目
由 企 业依 法 依 章 程 自 主
策 的 责 任人
一
主 要包 括 以 下职 责 决策
(
)
依 法 制 定 并 执 行 企 业 投 资 决策 程 序 和 投
;
第二 章
。 、
,
对涉及 企 业 职 工 群 众 切 身 利 益 且 涉 及 面 广 容 易 引 发 社会 稳 定 问 题 的 重 大 投 资 决策 事 项
照
《
,
应 当 报 经 政府 或 政府有关 部 门 审 批
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省政府国资委出资企业资产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省政府国资委出资企业资产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3.01•【字号】鄂国资产权〔2019〕12号•【施行日期】2019.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其他规定正文关于印发《省政府国资委出资企业资产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国资产权〔2019〕12号省出资企业,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为规范省出资企业资产租赁行为,我委制定了《省政府国资委出资企业资产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经省政府国资委2019年2月25日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省政府国资委2019年3月1日省政府国资委出资企业资产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省出资企业资产租赁行为,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全资、控股及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以下简称各级子企业)资产租赁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资产租赁是指省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作为出租方,将其拥有的土地、房产、设施设备、广告位等资产租赁给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承租方)使用,向承租方收取租金的经营行为。
下列情形除外:(一)融资租赁公司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二)企业承办的专业市场、商场按市场规则组织的对外招租;(三)物业管理公司从事的经营业务;(四)由政府批准企业承办的产业园区对外招商引资项目(企业自有资产除外)的;(五)企业住房租赁给本企业职工居住的;(六)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条省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是资产租赁行为的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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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推动国家出资企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加强国有资本运营,增强国家出资企业整体竞争力,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主要包括:(一)各级人民政府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的国有资产;(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行政单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投资的企业或者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三)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管理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第二章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其职责第五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直属特设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授权一个部门或者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具备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置独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上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依法对国家出资企业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二)指导推进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改革和重组,提高企业效益;(三)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损失;(四)指导和促进国家出资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尊重、维护企业经营自主权;(五)推动国家出资企业技术进步,提高创新能力;(六)指导和促进国家出资企业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加强安全生产,实行民主管理,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七)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履行文化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负责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委托有关部门对文化企业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八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情况。
第三章国家出资企业第九条本条例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十条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加强董事会的建设,建立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制度,优化董事会结构,确立董事会在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核心地位。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立监事会。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监事和职工代表共同组成,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监事会主席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十一条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的法人财产权、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确保出资到位,不得干预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
第十二条国家出资企业根据公司章程,自主决定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组织实施企业的经营计划,决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制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加快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制机制建设,加大研究与开发的投入,加强关键性、战略性技术的消化吸收和自主创新力度,增强持续创新能力。
第十四条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
第十五条国家出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工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加强全面风险管理,围绕企业总体经营目标,设立专职部门或者确定相关职能部门履行全面风险管理的职责,建立岗位授权、逐级审批等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定期对风险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及时发现缺陷并改进。
第十七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大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设置专门的法律事务机构,配备企业总法律顾问,其他企业应当明确法律事务机构,配备企业法律顾问。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尊重和维护国家出资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法履行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行业指导等职能,建立和完善服务企业的相关制度,优化企业发展环境。
第四章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聘用与考核第十九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选择、聘用、考核和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十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厂长)、副经理(副厂长)、总会计师、总法律顾问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三)依照公司章程,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
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一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遵守宪法、法律,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三)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二十二条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
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三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优胜劣汰机制,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组织选拔、竞争上岗、公开招聘等方式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所列人员。
对年度和任期内考核不合格或者不适应岗位需要的,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免职或者解聘。
第二十四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按年度和任期实行分类考核。
第二十五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构建年薪制、股权激励、特别贡献奖等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企业管理者薪酬制度,将业绩考核结果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管理者的薪酬挂钩。
建立健全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薪酬与职工薪酬增长的协调联动机制,促进企业收入分配公平合理。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深化国家出资企业改革,就企业家培育,企业管理者聘用、薪酬、奖励、股权激励机制等制定具体办法。
第五章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第二十七条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是指:(一)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解散、申请破产;(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三)发行股票、公司债券;(四)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和利润分配;(五)企业重大投融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资产转让、大额捐赠;(六)确定发展战略和主营业务范围;(七)企业收入分配及管理者的薪酬;(八)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国家出资企业的改制、关联交易、资产评估、资产转让等重大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进行。
第二十八条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的决策应当经过专家论证、经理办公会讨论、董事会决策、股东会决定等法定程序。
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涉及政府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应当先报经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对涉及面广、关系公众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由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公示听证;对关系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重大事项,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第三十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事项,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和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并应当自该事项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报送备案的重大事项违反法律、法规、企业章程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督促纠正。
第三十一条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重大事项,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履行决策程序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董事、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二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重大事项,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对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重大事项履行决策程序时,应当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提供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