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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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特征(2008-09-08 20:18:47)

标签:文化

1 引言

中国古代法律文化源远流长,自夏代步入阶级社会以后,中国的法律文化就在以往的氏族、部落的原始习俗文化的基础上开始生长发育。经历夏、商而至西周,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基本格局和特点初步奠定。到了春秋战国时代,中国的文化思想出现了百花齐放、百家争鸣。至两汉时期,汉武帝推行“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文化政策,正式确立了儒家的官方意识形态地位,中国古代法律传统已基本形成。经历魏晋南北朝而至隋唐,遂进入成熟与发达状态。唐代《唐律疏议》代表着中国古代法律的最高成就。唐代以后的宋、元、明、清基本上是在唐代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发展,有所损益。

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中国的古代法律文化逐渐形成了自己独特的精神品格和文化特征,在世界法律文化之林中独树一帜。当前,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迅速发展,中国法律文化的现代化已成为中国社会整体现代化的题中应有之义,中国社会主义法制正朝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奋进,在这样的时代条件下,如何批判地继承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合理成分,进而为世界法律文明发展提供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现代化模式,这将仍然是我们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意大利历史学家克罗齐有句名言:“一切历史都是当代史”。研究中国古代的法律文化,揭示其特征,使我们更明了地知晓其内容,也有助于我们从历史中看到现实中尚未显现的端倪,研究和探析我国法律文化的形成,有利于我们今天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为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作出贡献。

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特征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界定,在外部形式、价值取向和发展过程上具有不同的特点。

2 中国古代法律文化具有的形式特征

2.1 法自君出

“法自君出”君主不受法律的约束。法律只是一种治国工具,缺乏独立性和自主性。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封建集权专制世代相传,皇帝是国家的代称,封建皇帝始终是最权威的立法者和最大的审判官。皇帝的话是“金科玉律”,其言出法立。皇帝发布的“敕”、“令”、“诏”、“谕”,凌驾于法律之上,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同时,“狱由君断”,皇帝握有最高的司法权,一切重案、要案、疑案皆需皇帝裁决、批准。封建皇帝可以法外用刑,也可以施恩,赦免任何罪犯。如创建专制集权皇帝的秦始皇,其命令就有专门的称谓,命曰“制”,令曰“诏”,拥有最高立法权。同时,“专任刑罚,躬操文墨,昼断狱,夜理书,自程决事日悬石之一。”[1]又如宋朝,崇宁五年,宋徽宗明令宣布:“出令制法,重轻予夺在上”。不执行皇帝的御笔手诏,就是犯了欺君大罪,将受到严厉制裁。在中国古代,权力是大于法律的,主张权力是法律产生的依据和法律存在的基础,法律受权力的支配和制约,是实现君主个人专制的工具。古代中国的基本政体形态是君主专制,皇帝处于政治结构的金字塔顶峰,维护皇权的至高无上的独尊地位,乃是中国古代社会一切法律制度的基本目的之一,不仅如此,在法律与皇权之间,法律成为皇权的附庸而丧失独立存在的地位,法律的至高无上性被皇权的绝对神圣所代替。

究其原因,中国古代社会是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主体的经济形态,财产交换与经济交往被限制在极为有限的范围内,农耕经济的发展,进一步把社会个体固着于土地之上。这样人们之间的血缘关系并没有日益松动解体,相反这种关系反而越来越牢固,以致形成了发达的宗法制和家国一体的格局。[2]在思想意识上,人们基于对自然力的畏惧和对先辈长者的尊崇,一方面由于人们的这种心理,另一方面由于特别人具有特别的威望,这些个别人在国家法律制定、实施时享有绝对的权力,以致“一言而为万世法”。发展到封建社会,君主更在政治、经济上大权独揽。我国古代社会是典型的宗法家族和君主专制社会,这种传统社会不断发展的一个直接后果是法律自我发展的张力匮乏,法律成为伦理道德体系和行政命令的附庸。从秦始皇建立君主绝对权威起两千多年里,依君主意志立法,极度膨胀,成为古代立法体制的主流。《尚书·盘庚》说:“听余一人之作猷”“唯余一人之有佚罚”。[3]

2.2 司法行政合一

从司法的运行上说,中国古代法律是司法行政合一,行政长官兼理司法。在秦代,《汉书·刑法志》称秦始皇“昼断狱,夜理书”,说明皇帝建立司法的封建司法体制在秦代就已确立。在地方上,司法审判由郡守、县令或县长兼理。郡的专职司法官叫“决曹掾”,但司法审判的最终决定权是在郡守那里。在唐代,中央设有大理寺、刑部、御使台三个主要的司法机关,但最高决定权还是掌握在皇帝手里,在地方,司法审级与地方行政区划一致,分为州、县两级,司法事务的管理仍沿袭旧制,由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州有刺史,县有县令,京都长安设置京兆府,分别负责审理本辖区的刑民案件。宋、元、明、清在地方路、省一级虽专设司法机构,但仍处于地方行政长官控制之下。

之所以会如此,有客观和主观上的原因:一方面,中国古代法律民刑不分,各级关署政务清闲,事理简单,司法机关不具备从政府或行政部门中分离出来并独立的条件。[4]另一方面,在我国古代,皇帝“口含天宪”握有国家最高司法权。史书记载,魏明帝,北魏孝文帝,南宋武帝等都是亲自断大狱,录囚徒,折疑狱,北魏武帝听讼从早到晚,不知疲惫。不仅皇帝,甚至左右的辅佐大臣,也有权过问司法,而司法长官一般无权过问行政,地方长官监理司法审判。因而,在中国虽然拥有从古代就相当发达的文明,却始终没有从自己的传统中产生出司法体系来,形成自己独立的系统,而只能从属行政。

2.3 诸法合体,以刑为主

在结构形式上,中国古代法律是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说文解字》说:“法,刑也”。从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成文法典《法经》到集我国古代立法之大成的《唐律疏议》再到封建社会末期的《大明律》、《大清律例》无一不是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法典。当然,中国传统法律中也有关于民事、婚姻、经济等方面的规定,但这些规定都与刑法、行政法等方面的规定合在一起,并且是刑法化的。我国早在西周时期就已有了民事活动方面的法律规定,当时的契约主要是借贷和买卖。违反契约规定,不按时交付利息者,要受到刑罚的制裁。此外,因买卖或租赁而发生的契约纠纷,最终也是以刑罚手段来处理。这种民事内容刑事处罚的特点,自西周而成为一种传统,一直到清末仍未有根本的变化。中国传统法律刑事性关键的社会原因应是传统中国国家权力和观念的发达。传统中国是一个国家权力和观念高度发达的社会,早在青铜时代这种情况就有了相当的发展,秦、汉以后更加增大,专制主义集权日趋加强,家国一体,融家于国的情形可谓举世罕见。这种社会情形势必形成一切以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为最高价值,也必然造成这种价值观的无限扩散,一直渗透到包括纯私人事务的一切领域。这样一来,私人事务与社会秩序和国家的政治控制联在了一起,以维护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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