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公租房管理办法具体细则解读.doc
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1.01.29•【字号】•【施行日期】1991.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1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第根据《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有房屋附属设施是指公有房屋街坊内的道路、下水管道、污水管道、路灯、绿化及围护设施等。
但由市政,电力部门管理的除外。
第三条地处农村的全民所有和属于城镇集体所有的房屋,是指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市区、建制镇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在农村(包括非建制镇)的房屋。
第四条公有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和公有房屋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接受市、区、县房产管理局的行政管理。
第五条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其主要职责是:(一)执行公有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拟订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规章草案,制定规范性文件;(三)负责本市公有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四)负责对区、县房管机关的业务领导;(五)负责对公有房屋经营机构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六)负责对市属局级以上单位、中央及外省市单位在沪机构、部队设置的公有房屋经营机构的资质审查;(七)负责对危险房屋的审定和对危险房屋鉴定单位的资质审查;(八)汇总公有房屋资料,编制公有房屋统计报表;(九)负责调整市属局级以上机关、事业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十)负责对公有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核;(十一)会同市规划、土地管理机关对迁建单位原址房屋及场地进行调整;(十二)负责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的管理;(十三)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十四)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规定的其他行政职责。
第六条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是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操作细则

《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操作细则第一篇:《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操作细则《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操作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发布了《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
这对本市实施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培育和发展本市的房屋租赁市场创造了有利条件。
为进一步规范操作,现结合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实际,制定本操作细则。
一、本市市区、郊县城镇(包括乡镇)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凡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建立租赁关系的房屋,除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和代理经租房屋、出租给本系统内单位使用和按本市规定的公有住房租金出租给职工居住、并持有《租用公房凭证》的系统公房外,均应按《实施意见》的规定办理登记,取得《上海市房屋租赁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证》)。
二、除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外,凡在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前已建立租赁关系的列入本操作细则第一条规定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均应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补办房屋租赁登记、取得《房屋租赁证》。
其中,已按《上海市私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关于加强本市私有房屋出租综合管理的联合通知》办理登记或取得《私房出租许可证》的租赁当事人,则应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持原已加盖“上海市××区(县)房产管理局(所)房屋租赁合同备案专用章”的租赁合同或发给的《私房出租许可证》,换发《房屋租赁证》。
三、出租的房屋必须具备《实施意见》规定的条件。
其中,需向境内流动人口出租或转租私有居住房屋的,应按规定向公安派出机构申请《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需向境外单位或个人出租或转租非外销批租地块上的房屋,应按《实施意见》第六条规定的管理分工,向市或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填报《涉外租赁申请表》,经市或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初审及市房地局或浦东新区规土局复审同意后,方可正式办理租赁手续。
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根据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以下是实施细则,以便更好地管理和租赁公有房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有房屋的合理利用和租赁管理的便利性,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的公有房屋的租赁管理。
第二条: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目的是加强对公有房屋的租赁管理,推动公有房屋资源的合理分配和利用,提高公有房屋租赁市场的秩序和效益。
第三条: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的主体是上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公有房屋的分配、租赁、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公有房屋的租赁标准第四条:公有房屋的租赁标准包括房屋面积、装修标准、租金标准等。
租金标准应当按照市场价格和公平原则确定,并提交上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审核。
第五条:公有房屋的租赁标准应当根据不同地区、用途和保障对象的特点进行合理划分和确定,并在公示范围内进行调整。
第三章:公有房屋的分配第六条:公有房屋的分配应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各种需求群体的合理租赁权益。
第七条:公有房屋的分配应当根据申请人的家庭条件、收入水平、工作单位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并根据统一的租赁申请表进行申请。
第八条:公有房屋的分配程序应当包括申请、审核、公示、签约等环节,并应当建立健全公开透明的分配机制和考核评估制度。
第四章:公有房屋的租赁管理第九条:公有房屋的租赁管理应当建立完善的租赁合同、租户登记、评估定价、租金支付和维修维护等制度,严格落实租赁合同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第十条:公有房屋的租赁管理应当加强对租户履约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对违约行为予以惩处,并可以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公有房屋的租赁管理应当加强对房屋质量、设施设备的检查和维护,及时处理租户的投诉和维权要求。
第五章:公有房屋的租赁监督第十二条:对于公有房屋的租赁,上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其租赁市场的监督,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投诉和纠纷。
上海市保障性住房设计导则公共租赁住房篇试行

上海市保障性住房设计导则公共租赁住房篇(试行)目次1总则 (1)2术语 (2)3总平面设计 (3)4建筑设计 (5)4.1设计原则 (5)4.2成套小户型住宅 (5)4.3成套单人型宿舍 (7)5节能设计与新能源、新技术 (9)6室内环境与装修 (10)6.1室内环境 (10)6.2 装修 (10)7设备设计 (13)7.1给排水设计 (13)7.2 燃气设计 (13)7.3强电设计 (13)7.4弱电设计 (15)附:条文说明 (17)1.0.1为明确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设计要求,依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导则》。
1.0.2本《导则》适用于本市新建的面向社会的成套公共租赁住房。
改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单位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可参照执行。
1.0.3 公共租赁住房是为有效缓解本市青年职工、引进人才和来沪务工人员及其他常住人口的阶段性居住困难,满足其过渡性居住需求的保障性住房。
1.0.4 本《导则》中的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分为成套小户型住宅和成套单人型宿舍两种类型。
1.0.5 公共租赁住房设计应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实用、经济、可改造性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1.0.6 公共租赁住房设计应符合住宅产业化发展的要求。
1.0.7 公共租赁住房应配置相应的设备和设施,并完成装修,具备基本的入住条件。
1.0.8 本《导则》未作规定的部分,应符合国家和上海市的相关设计标准、规范及技术规程等要求。
2.0.1 公共租赁住房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专业机构采用市场机制运营,根据基本居住要求限定住房面积和条件,按略低于市场水平的租赁价格,向规定对象供应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2.0.2 成套小户型住宅按完整的基本居住功能、由不同的使用空间组成、主要供二至三口人家庭居住使用的小户型住宅。
2.0.3 成套单人型宿舍按完整的基本居住功能、由不同的使用空间组成,套内含一间或多间居室,每居室一般供一人居住使用的宿舍。
2.0.4 套型建筑面积指单套住房的建筑面积,由套内使用面积和分摊的标准层公有建筑面积组成,等于套内使用面积除以标准层的使用面积系数(未包括标准层公摊之外的底层门厅、屋顶机房等其他公摊建筑面积)。
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一、为正确贯彻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1980)110号文批准发布的《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二、凡房屋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均依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各部门、各单位自管房屋亦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三、《租用公房凭证》是承租人或承租单位(以下统称承租户)与房管部门建立租赁关系的凭证。
对新配、增配、分户、过户、交换住房的承租户由房管所与承租户建立租赁关系时发给;对原已租用公房的,可经过核对租赁户名,分期分批逐步补发。
承租户要求分户、过户、交换住房,或要求自费对承租的公房进行改装、搭建等事项,须凭本证向房管所办理申请。
承租户在取得房屋分配单位的配房证明后,必须在两个月内与房管所办理租赁手续,逾期作废。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与房管部门建立租赁关系,擅自占用空关的公有房屋,即构成强占公房行为。
在《办法》公布后强占公房者,房管所应宣传《办法》规定,说服其立即迁出,同时用书面通知限期迁出(限期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强占期间处以月租额加倍的罚款,由区(县)房地局核定。
逾期拒不迁出的,根据《办法》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制裁。
在《办法》公布前强占的,亦应限期迁出,强占期间应交付月租额相等的房屋使用费,由房管所核定。
如有特殊情况,需另行调整房屋的,应从严掌握,由区(县)房地局(郊县房管所,下同)核定。
四、承租户擅自将公房转租、转让、收取高租、押租或顶费等,均属非法行为。
一经发现,应即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况,收回其多余房屋。
对利用住房交换,勒索财物或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的,一经发现,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况撤销其交换房屋的申请。
这类问题,一律由房管所报区(县)房地局核定。
抗拒房管部门处理的,按《办法》第四条规定,移请人民法院处理。
五、承租人或同住的家庭成员要求分立租赁户名,凡符合下列原则,可以分户:1.双方有本处常住户口,经济上已分开独立生活的;2.房屋可以分间单独使用,分户后不致造成居住上或使用上困难的;3.有欠租的,分户各方必须落实偿付欠租的责任;4.单位承租的职工家属宿舍中有非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可以分户;如属本单位职工,无其它纠葛,经单位书面同意,也可分户。
上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提要:为了加强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居住房屋租赁行为,保护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居住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居住房屋租赁行为,保护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居住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租赁及其管理;但居住房屋按日(时)、按床位出租的,视作旅馆经营行为,适用国家和本市关于旅馆业管理的规定。
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不适用本办法;但公有居住房屋转租的,除应当遵守公有居住房屋出租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循本办法。
市政府对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房和廉租房等保障性住房的租赁另有规定的,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居住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相邻业主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本市鼓励和支持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长期、稳定的房屋租赁关系。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依法纳税。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居住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居住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居住房屋租赁的治安综合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居住登记及户政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居住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税务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租赁的税收征收管理。
民防、价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规划土地、国家安全、教育、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管理实施细则「全文」_细则_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管理实施细则「全文」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房屋转让和使用行为管理,制定了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管理实施细则,下面是细则的详细内容。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房屋转让和使用行为管理(以下简称“供后管理”),根据《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9号),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管理职责)市住房保障部门是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房屋所在地区住房保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职责如下:(一)牵头审核本区建设筹措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房源项目市场基准价格;(二)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共同开展对供后房屋使用行为实施监督检查;(三)对本行政区域内供后房屋违规使用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及处理决定;(四)供后管理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分配供应地区住房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区住房保障部门提供、协助核查购房人、同住人的审核分配、社会关系等信息,并配合对购房人、同住人违规行为的查处等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税务、公安、市场监管、城市管理、金融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管理相关工作。
房屋所在地区、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按照属地化管理要求,将供后管理工作纳入本区、乡镇社区综合管理范围。
第三条(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统筹协调、业务指导、信息化建设和监督检查等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管理事务性工作。
房屋所在地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以下供后管理事务性工作,具体包括:(一)进行购房合同和供后房屋使用管理协议等合同管理;(二)组织住房回购、上市转让、优先购买以及购买政府产权份额等转让管理;(三)组织供后管理巡查、收回住房等使用行为管理;(四)进行供后管理档案以及信息化管理;(五)其他事务性管理工作。
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人口流动日益频繁,住房问题成为困扰许多大中城市的重要问题。
为了解决住房问题,上海市出台了《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以规范公有房屋租赁市场,保障群众的住房权益。
本文将介绍该办法的主要内容和实施细则。
《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于××年×月×日正式实施,全文共分为九章。
第一章为总则,明确了这一办法的目的、适用范围及基本原则。
第二章规定了公有房屋的分类管理,包括产权性质、出租主体、出租对象等。
第三章规定了公有房屋租赁的程序,包括出租申请、入住条件、租金支付方式等。
第四章规定了公有房屋的租金标准和调整办法,明确租金应当按照市场价格形成。
第五章规定了公有房屋的维修和装修责任,明确责任划分和维修义务。
第六章规定了公有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包括房屋出租合同登记、租金监测和违规处罚等。
第七章规定了公有房屋租赁的补贴和公共服务,包括低收入家庭租金补贴和相关配套服务。
第八章规定了公有房屋租赁的保障和奖惩措施,包括加强公有房屋产权保护和违规处罚等。
第九章为附则,包含了若干补充规定。
为了确保《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有效实施,上海市明确了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和权限,建立了完善的监督管理体系。
各级政府部门将加强对房屋出租市场的调查和监测,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行为。
同时,加强对公有房屋出租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服务水平和工作效率。
此外,上海市还将建立公有房屋租赁的信用评价体系,鼓励诚信经营,惩罚失信行为。
总的来说,《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出台,为解决住房问题和保障人民的基本住房权益提供了一系列制度性保障。
通过分类管理、租金调整、维修责任明确和监督管理的规定,有效规范了公有房屋租赁市场,促进了市场的健康发展,提高了居民的居住质量和生活水平。
然而,这一办法的实际效果还需要持续的监督和改进,以进一步提高住房保障的实效性。
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

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2022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出租与承租第三章住房租赁经营第四章保障性租赁住房第五章服务与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房租赁行为,保障住房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1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践行人民城市重要理念,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推动形成管理有序、服务规范、租赁关系稳定的住房租赁体系,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满足居民多层次的居住需求。
第四条本市建立健全住房租赁市区统筹、条块结合、街镇(乡)负责、居村协助、行业自律的治理机制,将住房租赁活动纳入基层治理范畴。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加强对本市住房租赁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研究、决定住房租赁工作的重大事项,统筹部署、协调和推进住房租赁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落实住房租赁属地管理责任,建立住房租赁协调推进机制,统筹推进本辖区住房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住房租赁工作的综合协调。
市房屋管理部门是本市住房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住房租赁相关规划和政策,并承担住房租赁监督管理和住房租赁经营、房地产经纪等行业管理职责。
区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住房租赁具体监督管理工作,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住房租赁相关工作。
- 2 -公安部门负责住房租赁的治安管理和人口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住房租赁有关市场主体登记,查处涉及住房租赁的不正当竞争、垄断以及广告、价格等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规划资源、农业农村、经济信息化、财政、税务、金融监管、民政、应急管理、城管执法、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信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3.16•【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施行日期】2016.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产权管理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2月29日市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杨雄2016年3月16日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2016年3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改善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退出以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是指符合国家住房保障有关规定,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按照有关标准建设,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限制使用范围和处分权利,实行政府与购房人按份共有产权,面向本市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管理职责)市人民政府设立市住房保障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政策、规划和计划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退出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审核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财政、民政、公安、税务、金融、国资、审计、统计、经济信息化以及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分别明确相应机构(以下称“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事务性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

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0.03.14•【字号】•【施行日期】1990.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1990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公有房屋的统一管理和合理使用,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保障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公有房屋系指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全民所有的房屋产权属国家所有。
由国家授权管理全民所有房屋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在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权利。
集体所有的房屋产权属其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劳动群众集体组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制镇、工矿区、国营农场范围内的一切公有房屋,以及地处农村的全民所有和属于城镇集体所有的房屋。
第五条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及时修缮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保证基本使用功能,是公有房屋所有人应尽的责任;爱护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是使用人应尽的义务。
第六条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是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管局领导。
市、区、县房管局负责组织本条例实施。
第七条房管局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由专门机构经营。
其它公有房屋所有人应设置专门机构或指定部门,负责经营管理本单位公有房屋。
第二章权证管理第八条公有房屋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公有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是《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禁止涂改、伪造房屋权证。
第九条公有房屋所有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有关证件,向市、区、县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所有权登记,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上海市宝山公租房管理办法和买卖政策

上海市宝山公租房管理办法和买卖政策上海市宝山的公租房管理办法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31号)精神,完善我市分层次住房供应体系.第一条:为完善我市分层次住房供应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实行租售并举,多渠道满足部分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3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水平,面向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等群体出租的住房。
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则:政府支持、市场运作;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税务、国资、金融、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管理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区县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上海市宝山公租房买卖政策(一)申请人具有本市户籍,年满23周岁;(二)申请人参加本市社会保险(养老保险或者医疗保险,不含少儿医疗保险)累计缴费3年以上(在2011年6月1日后补缴社会保险的时间不纳入累计缴费时间);(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本市未购买过政策性住房,未享受过购房补贴政策;在本市未拥有任何形式的自有住房,且在2010年1月30日之后未在本市转让过或者因离婚分割过自有住房。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在本市未租住任何形式的保障性住房。
正在本市领取低保廉租货币补贴、低收入或人才租房货币补贴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但在其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后,应当立即停发租房货币补贴;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无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超生子女的行为。
上海市临港地区公共租赁住房供应管理实施细则.doc

沪临地管委规范〔2018〕2号关于印发《上海市临港地区公共租赁住房供应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各相关单位:《上海市临港地区公共租赁住房供应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18年第7次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临港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2018年7月6日(共印15份)上海市临港地区公共租赁住房供应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港地区住房保障体系,促进临港地区公共租赁住房健康规范发展,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1号令)、《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六部门制订的<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0〕32号)和《浦东新区公共租赁住房供应管理实施细则》(浦府〔2014〕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临港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临港地区公共租赁住房(不含临港产业区公租房公司的房源)的申请、受理、审核、配租等管理工作。
临港地区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是符合本细则申请条件的临港地区青年职工、引进人才和来沪务工人员及其他常住户籍人口。
其中主城区房源,按照《上海市临港地区人才公寓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管理部门)上海市临港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港管委会”)为临港地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供应管理、价格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运营机构)上海临港地区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地区公租房公司”)是临港地区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负责临港地区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和经租管理。
第二章申请条件第五条(申请主体)申请临港地区公共租赁住房的主体可以是单身申请人、申请家庭或者单位申请人。
1. 单身申请人或申请家庭:单身申请人,本人为申请人。
申请家庭,应当确定一名主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的范围限于主申请人配偶和未婚子女。
-上海公租房政策规定

-上海公租房政策规定20XX-2018上海公租房政策如下(1)申请条件放宽20XX年底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指出,要将公租房政策扩大到非户籍人口。
这就意味着,未来申请公租房将不再收户籍限制,外来务工人员也可申请公租房解决住房困难。
实际上,在此之前已经有不少城市的公租房申请已经放开户籍的限制。
比如济南市的公租房政策中指出,只要在济南无房、缴纳社保并且和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外来务工人员都可以申请公租房。
未来,公租房申请可能不仅在户籍上放宽要求,在收入、社保缴纳等条件上也会放宽。
(2)不再集中建设公租房根据房地产去库存化的政策,各地将通过多种方式,加快消化商品房库存量。
在住房保障制度方面,明年各地不再新建公租房。
住建部表示,今后要通过市场筹集房源、政府给予租金补贴,这有利于发展租赁市场、有利于消化现有库存、有利于减少政府直接投资、还有利于减轻政府管理压力,特别是有助于建立一个新的住房保障体制。
这意味以前集中建设公租房楼盘的时代将过去,未来政府会通过向房企购买或向房东提供租房补贴的形式筹集房源,这些房源在地理位置上可能要比以前集中建设的有很大优势,人们再也不用担心申请的公租房位置偏远无法入住的问题。
(3)实物配租为主,提高租金补贴实物配租是最直接的公租房管理方式,随着20XX年转建为买的新政推进,不仅能解决房产的库存量,也有利于方便配租。
但是实物配租的方式受到房源的严重限制,比如有居民20XX年申请到公租房,但是由于房源缺少,到20XX年初仍然没有完成房源配租。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不少地方提高了租金补贴的占比和数额,使得公租房政策更加有利于民。
(4)公租房廉租房并轨以前公租房和廉租房都是分开申请,分开配租,这种方式不仅造成工作不合理,也不利于人们申请。
20XX年以后,公租房和廉租房将并轨实行,廉租房主要体现在租金优惠上。
比如普通居民申请公租房,按照标准租金为15元/平米/月,而收入低于规定标准的人群申请的公租房租金可以低至2元/平米/月。
上海市公租房政策规定

上海市公租房政策规定20XX上海市公租房政策如下上海公共租赁房受理指南【1】一申请主体单身人士或者家庭可以申请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
单身人士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
家庭申请的,应当确定一名主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其他家庭成员的范围限于主申请人配偶和未婚子女。
申请家庭主申请人办理申请、申报等事项的行为,视同申请家庭全体成员的行为。
* 申请人为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者。
二申请条件申请本市市筹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的单身申请人或申请家庭主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且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
(二)持有《上海市居住证》达到二年以上(之前持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年限可合并计算),在沪连续缴纳社会保险金达到一年以上,且与本市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
(三)持有《上海市居住证》或《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在沪缴纳社会保险金,与本市单位签订二年以上(含二年)劳动合同,且由用人单位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申请本市市筹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的单身申请人或申请家庭全体成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本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其中本市户籍申请人工作单位在浦西各中心城区和浦东新区(不含原南汇区),但其户籍地位于本市郊区各区(县)的,其户籍地住房可不计建筑面积。
(二)未享受本市廉租住房、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政策。
三申请流程(一)提出申请。
申请对象主要向工作单位所在地的运营机构提出申请,也可向本市户籍所在地的运营机构提出申请。
(二)提交材料。
申请对象应如实填报申请表,按要求提交户籍证明或居住证、身份证、劳动或工作合同、住房状况等资料,承诺对提交资料的真实有效性负责,经申请对象所在单位盖章确认,交运营机构审核。
(三)资格审核。
严格申请和审核程序。
运营机构受理申请后,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核。
需要对住房面积审核的,可委托政府指定的机构审核。
审核通过的,运营机构应出具登记证明,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备案。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本市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认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本市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认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本市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认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现将《本市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认定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二○一○年十二月十日本市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认定的若干规定为推进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贯彻落实《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0]32号)要求,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各类建设项目的管理,现就公共租赁住房的项目认定作如下规定:一、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一)国有土地上的新建项目1、在国有土地上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应先向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局”)提出认定申请,填写《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认定表》,说明项目用地范围、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套型面积和比例、主要用途等事项,并提供以下文件:项目建议书;企业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项目用地权属证明及附图;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2、对区级自筹项目,由区(县)房管局会同区建交委、区发改委、区规土局、区财政局共同审核后,出具认定文件并报市房管局备案;对市级统筹项目,由区(县)房管局会同相关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房管局,由市房管局会同市建交委、市发改委、市规土局、市财政局共同审核,出具认定文件。
(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的新建项目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提供投资建设单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作协议书(意向),并参照单位租赁房的项目要求予以认定,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出具认定文件,并报市房管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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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上海公租房管理办法具体细则解读2018年上海公租房管理办法具体细则解读
上海公租房管理办法具体细则
关于印发《贯彻〈上海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房管保〔2010〕436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现将《贯彻〈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贯彻《上海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规定为切实推进上海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建立健全住房保障体系,根据《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0]32号)的有关规定,就具体贯彻事项规定如下:
一、关于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造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可根据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和投资建设有关规定,受让或租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或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公共租赁住房。
二、关于非居住房屋改建公共租赁住房
非居住房屋改建或改造为公共租赁住房,是指运营机构在房屋用地性质不变的前提下,利用或部分利用原有非居住房屋结构,按规定将非居住房屋改建和改造为公共租赁住房。
运营机构可利用自有非居住房屋投资改建或改造;也可与产权单位合作利用非居住房屋投资改建或改造。
三、关于准入条件
1、持有《上海市居住证》应达到二年以上,并且连续缴纳社会保险金(含城镇社会保险)应达到一年以上。
2、各区(县)制定具体准入条件时,申请人员与本市就业单位签订劳动或工作合同的年限可设定不同标准,对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申请人员可根据工作性质设定年限标准,对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可根据居住证类型设定年限标准。
3、以家庭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范围应限制在申请对象本人、配偶、未婚子女范围内。
四、关于申请审核
1、申请对象通过所在单位集体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所在单位对申请对象初步审查确认后,交运营机构审核,由运营机构出具登录证明。
2、市级统筹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分配各区使用的,由相关区政府指定的运营机构负责申请审核工作,并出具登录证明。
五、关于申请对象住房建筑面积
申请对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原则上参照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核查办法确定其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可按照实际,对面积核查办法作适当调整,调整方案报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备案。
申请对象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根据申请对象在本市
有无产权住房或承租公有住房确定其住房状况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
其中以家庭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根据申请对象家庭成员在本市有无产权住房或承租公有住房确定其住房状况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
六、关于运营机构委托核查申请对象住房状况
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应通过书面形式,委托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核查申请对象以下情况:
1、申请对象住房建筑面积;
2、申请对象是否已申请或者已享受本市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政策。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书面通知运营机构。
七、关于住房保障机构检查申请审核工作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制订规范化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检查办法,通过定期检查或随机抽查方式,对运营机构申请审核情况进行检查。
定期检查每半年不少于一次,随机抽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
八、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略低于市场租金的原则确定。
市场租金的评估由运营机构委托信誉好的专业估价机构实施,运营机构依据市场租金评估价研究制订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水平。
市场租金评估工作应在公布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之前完成,市场租金评估价有效期为一年。
运营机构制订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应在公布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之前报送住房所在地的区(县)物价和房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九、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服务
运营机构应根据公共租赁住房服务管理和安全使用要求、入住对象群体结构特点和承受能力,配置相关服务及设施,制订安全使用制度、公共租赁住房服务规范和承租人自我约束规范,并与承租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在首批承租人入住公共租赁住房之前报区(县)房管部门备案。
十、关于运营机构通报承租人欠租等情况
承租人拖欠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其他费用三个月以上的,运营机构可按合同约定通报承租人和同住人所在单位,要求承租人所在单位从承租人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承租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十一、其他
在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参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配建暂行意见》(沪府[2010]46号)执行。
本规定实施中,涉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应按相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