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调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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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调解制度
为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在“大调解”工作体系的作用,发挥行政调解化解争议纠纷的重要作用,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有效化解社会矛盾,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根据《扬州市行政调解暂行办法》,结合我镇(街道)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本制度所称行政调解,是指镇行政机关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争议纠纷,积极依法进行协调和疏导,促使双方平等协商、化解矛盾的方法和活动。

第二条行政调解实行镇政府(街道办)负总责、镇(街道)法制办牵头的工作体制。

镇(街道)法制办受镇政府(街道办)委托,负责行政调解的统筹工作。

第三条行政调解应遵循自愿、合法、平等、优先、便捷的原则。

调解事务所涉部门、人员应当增强服务意识,积极主动、及时快捷地履行职责,减少当事人的程序性负担,妥善化解争议纠纷。

第四条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镇属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中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产生的行政纠纷;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镇政府(街道办)机关管理职能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民事纠纷;
第五条行政调解中,争议纠纷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退出调解;
(二)选择调解员或申请调解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在行政调解中,争议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尊重调解各方当事人;
(三)不得使用加剧纠纷、激化矛盾的言行;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六条调解程序的启动:
(一)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口头申请的,应当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事项、理由、时间和争议纠纷对象等,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

(二)除当事人提出申请之外,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现的争议纠纷可以主动提出行政调解。

第七条行政调解的期限
镇(街道)法制办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解决争议纠纷的其他法律渠道。

行政调解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

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0日。

需要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鉴定、认定或者裁决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期限。

第八条行政调解的程序
(一)镇(街道)法制办收到当事人行政调解申请后,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进行案件登记:
(二)行政调解人员由镇(街道)法制办确定,也可由争议纠纷当事人选择认可一致的调解机关行政工作人员担任;
(三)行政调解人员应及时与当事人和调解所涉单位、人员商定调解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并应将确定的结果提前三日通知相关当事人。

当事人和第三方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调解。

当事人一方未按规定时间参加调解的,视为其不同意调解,是申请人的按自行撤消调解处理:
(四)行政调解人员主持调解,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做好相关笔录;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五)行政调解达成的协议,制作文书,应符合行政调解书的格式要求,由双方当事人、第三方和调解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并加盖法制办调解专用章。

简单的争议纠纷,也可以在调解笔录中记录协议内容即可,调解笔录需经双方当事人、第三方和调解人员的签名或盖章。

调解结果可以即时履行的,也可以不签订调解协议,由调解人员作工作记录。

(六)当事人拒绝接收行政调解协议书的,视为调解不成。

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及时终结调解,告知相关当事人。

同时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提起诉讼或者其他法律救济的权利、期限和机关。

第九条涉及第三方利益的争议纠纷,应当通知第三方参加。

第三方提出与本争议纠纷有关的请求,可以合并调解。

第十条调解达成协议后,应当对行政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回访,督促各方当事人自觉履行。

第十一条行政调解形成的档案材料应当及时立卷归档。

第十二条本规则由镇(街道)法制办负责解释,从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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