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新闻职业道德问题的法律制度根源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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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新闻职业道德问题的法律制度根源
阚敬侠
【关键词】新闻职业道德法律制度根源
【全文】
一.法律和道德:谁是根源?
我国新闻职业道德问题的出现,有其深刻的法律根源——我国新闻行业的法制建设状况。这是因为,首先,在现代社会,法律已经成为道德的源泉和根本。从人类最初的社会形态来看,在国家产生之前,道德是法律的起源。因为法律是国家的意志,道德是社会的意识。在国家产生以后的阶级社会,统治阶级的道德与国家法律混合在一起,道德代表观念,法律则只代表制度或规则。道德仍然被视为法律的起源和根本。而在现代宪政国家里,全体公民的社会道德与国家法律在主体和价值观等方面基本一致。道德与法律首次在共同的社会基础上统一起来,并实现了真正的分野,各自发展为兼具思想意识和制度规则的独立体系,道德发展为公民、家庭、职业等多重系统。这产生了一个极其重要的变化:依法治国的法律思想和民主的法律制度成为国家和社会的首要的选择,法律首次成为道德的源泉和根本。
其次,日益发展的社会自治需要符合法律的道德支撑。现代国家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的日益发展产生了越来越多的社会民主自治,社会公益事业、社区、社会中介组织和社会团体日益发展壮大,成为国营事业和国家机构职能的重要补充和延伸。同时,高度发达的社会分工产生了越来越多的专门化职业和职业群体。因此,日益增加的社会组织和职业群体需要越来越广泛的社会自治,而这种社会自治的必要前提是,他们必须把法律与各自的职业、群体特点和要求结合起来,生成合适的职业道德。道德(包括职业道德不仅是一种思想意识,而且是一个复杂的规则体系。新闻职业道德乃是新闻职业规则的社会部分,新闻法律制度构成新闻职业规则的国家部分。我国目前存在的这些新闻职业道德问题,意味着我国社会尚没有形成新闻职业道德与法律相互结合的新闻职业规则的科学体系。新闻职业不是孤立的,与其他社
会职业和社会生活领域密切关联。因此,其他社会职业和社会生活领域及其规则的形成和发展,无疑需要新闻职业不断进行适度的调整和反应。否则,二者之间的关系必然不相对称,从而产生各种各样的道德问题。
二.新闻职业道德问题的法律制度根源
新闻职业道德问题的核心是:新闻业者不正当地利用新闻作品和新闻媒体(报刊版面、广播电视时段等获取经济利益。毋庸置疑,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新闻业已经成为信息产业的一部分,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应当享有合法的经济权利。作为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新闻作品及其物质载体——新闻媒体应当拥有自己的市场价值。新闻界有人认为“有偿新闻”之概念并不确当,原因就在于此。应当承认,新闻业者有权利用新闻作品和新闻媒体获得经济利益。问题是,法律必须规定他们如何利用才是合法的、什么是违法的、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法律制度既要保护新闻业者的权利,又要规定他们的义务,并有效地禁止和制裁违法行为。否则,继续无视新闻传播业劳动产品——新闻作品和新闻媒体(报刊版面、广播电视时段等的交换价值,最终可能扼杀新闻业者通过生产更好的新闻作品和新闻媒体进行社会交换获得正当利益的积极性,而迫使其追求不正当利益,败坏新闻业的职业道德,损害新闻界正确引导舆论的社会责任。这对新闻界和整个社会都不是福音。因此,可以说,有偿新闻等新闻职业道德问题的产生突出反映了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缺乏对新闻传播行为的科学规范。
(一对新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不足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1990年9月7日公布,1991年6月1日起施行规定的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获得报酬权。但该法对新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十分单薄。
1.没有明确规定新闻作品作为著作权保护的作品。
该法将作品定义为:以文字、口述、音乐、戏剧、曲艺、舞蹈、美术、摄影、电影、电视、录像、工程或产品设计图纸、地图或示意图等图形、计算机软件等形
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文字作品,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口述作品,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创作、未以任何物质载体固定的作品;摄影作品,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指摄制在一定物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的作品;录音制品,指任何声音的原始录制品。因此,纵览该法关于作品的定义,没有新闻或新闻作品的概念。新闻作品属于社会科学中的新闻学范畴,它包括文字、口述、声音、摄影、电影、电视、录象、图形等多种形式。新闻作品是现在最为日常、发表最多的作品。而现行《著作权法》却忽略了它。
2.限制对某些新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现行著作权法律制度对时事新闻、社论、评论员文章等三类新闻作品的著作权只给予了最低程度的保护。《著作权法》(1990年明确排除了对时事新闻作品(指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的保护。而时事新闻作品正是新闻作品的基本和主要类别之一。不过,2002年颁布的司法解释更改了这一规定,对时事新闻作品实行极其有限的保护,即转用者只应注明其作者和出处。而新闻媒体为报道时事新闻不可避免地再现他人已经发表的新闻作品,或刊播其他新闻媒体已经发表的社论和评论员文章,则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只须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著作权。我国参加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则排除了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公约》同样允许摘要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新闻作品,但应当在为达到目的的正当需要范围内,并应当说明其作者姓名和出处。《公约》允许新闻媒体复制他人已经发表的讨论经济、政治或宗教的时事性文章或广播作品,并应说明出处,但他人明确予以保留的除外。
国际和我国著作权法之所以减轻对新闻作品尤其是单纯事实消息性的时事新闻的保护,其理由是这些信息是公共领域的、具有唯一的表达形式,其目的在于减少对信息传播的防碍(郑成思《版权公约、版权保护与版权贸易》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7月第1版,第29、99页。但事实上,专门采集时事新闻的新闻机构如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