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word模板
2019-201X年最新职工工伤保险条例-范文word版 (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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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201X年最新职工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是给员工的一种保障,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201X年最新职工工伤保险条例”,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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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201X全文是由201X年4月27日颁布,201X年1月1日生效实施,并与201X年12月20日修订后重新公布的。
修订的部分,自201X年1月1日生效,未修订的部分自201X年1月1日生效。
故此,本文为最新修改过的全文供201X年适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工伤保险条例(完美打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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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2024年通用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2024年通用](https://img.taocdn.com/s3/m/6111a5730166f5335a8102d276a20029bc646374.png)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2024年通用甲方(雇主):________________乙方(员工):___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明确双方在工伤保险方面的权益和义务,保障乙方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合法权益,特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合同目的本合同旨在规范双方在工伤保险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双方在工伤保险方面的责任和义务,以保障乙方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保险范围1. 本合同所指的工伤保险是指乙方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所需的医疗救治、康复治疗、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死亡补助金等费用的赔偿。
2. 甲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乙方办理工伤保险,并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费用。
第三条保险责任1. 甲方应当依法为乙方办理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确保乙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 乙方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甲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3. 甲乙双方应当共同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手续,确保乙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条免责条款1. 乙方在工作期间因自身原因导致的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甲方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 乙方在未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下擅自离岗、旷工、迟到、早退等行为,导致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甲方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3. 乙方在工作期间因违法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甲方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五条争议解决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其他约定事项1.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2.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 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本月修正版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本月修正版](https://img.taocdn.com/s3/m/2e2902c105a1b0717fd5360cba1aa81145318f54.png)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工人、农民工等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伤保险制度是国家的基本社会保险制度之一,是实施基本公共服务的重要支撑,是建设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制度安排。
第三条工伤保险的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工伤保险资金由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由国家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工伤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参保人员第六条在本条例规定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城乡居民社区中从事的劳动者,以及企事业单位雇佣的包括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内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建立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库。
第八条参保人员在工伤保险参保期间,享有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九条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参保人员告知参保情况、权益和义务。
第十条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1. 超过法定工伤保险待遇享受期限的;2. 过失造成工伤的;3. 伪造、变造工伤事故证明材料的;4. 私自外出治疗或者参加其他劳动的;5. 制造事故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三章工伤保险待遇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工伤医疗补助、一次性伤残补助、医疗康复、职业病危害补助、丧葬补助、失业保险金丧失工资、工亡伤残职工的抚恤金等。
第十二条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进行医疗救治的过程中,享受法定的医疗待遇,并根据需要进行康复治疗。
第十三条工伤医疗补助标准由省级政府制定,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群众的医疗水平来进行合理的调整,并保障参保人员的合理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一次性伤残补助按照伤残程度和工伤保险缴费年限来确定,标准由省级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职业病危害补助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死亡后,享受失业保险金丧失工资的合理待遇。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在工亡事故中丧失劳动能力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丧失劳动能力抚恤金。
工伤保险待遇文书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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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文书模板一、基本情况概述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我单位(全称)根据被保险人(姓名)的工伤情况,经过相关程序审核,决定向被保险人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具体情况如下:二、工伤保险待遇情况1. 工伤保险医疗费根据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工伤,经我单位确认,被保险人在本次工伤事故中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共计(金额),将由我单位承担支付。
2. 工伤津贴根据被保险人在本次工伤事故中所导致的工作能力损失程度,我单位将支付被保险人相应的工伤津贴。
被保险人经鉴定,工伤程度为(百分比),根据我单位工资支付政策,被保险人的工伤津贴为人民币(金额)每月。
3.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工伤,经我单位确认,被保险人将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金额)。
三、工伤待遇的发放方式1. 工伤保险医疗费的支付方式工伤保险医疗费将由我单位直接支付给医疗机构。
被保险人可凭相关证件在指定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并在治疗结束后向我单位提交相关费用清单,我单位将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支付。
2. 工伤津贴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方式工伤津贴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将按照每月(或每年)的固定日期由我单位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本人。
四、其他事项说明1. 相关文件提交被保险人需将相关的工伤证明文件、医疗费用清单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如工资证明、身份证、户口簿等)提交给我单位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
2. 落实保障责任我单位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严格执行工伤保险待遇发放制度,并确保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和维护。
五、联系方式如对以上工伤保险待遇情况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了解,请及时与我单位联系。
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电话号码)联系地址:(地址)六、声明本文书为我单位根据被保险人工伤情况所制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文书,被保险人可凭此文书向相关部门索取工伤保险待遇。
请妥善保管,并妥善处理。
备注:该文书仅为模板,实际情况请根据个案进行具体调整。
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cfdb284bf18583d048645942.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 号《工伤保险条例》已经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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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201X全文是由201X年4月27日颁布,201X年1月1日生效实施,并与201X年12月20日修订后重新公布的。
修订的部分,自201X年1月1日生效,未修订的部分自201X年1月1日生效。
故此,本文为最新修改过的全文供201X年适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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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模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工伤保险的实施,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工伤保险适用于在用人单位从事劳动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机关等法人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等非法人单位。
第三条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内容包括劳动者工伤认定、工伤待遇享受、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责任、职业病预防和控制等方面的规定。
第二章劳动者工伤认定第四条劳动者工伤认定是指对发生在劳动者从事劳动过程中的因工伤导致的身体损害或者职业病进行鉴定和确认的过程。
第五条劳动者工伤认定由工伤鉴定委员会负责。
工伤鉴定委员会由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组成,其中包括医疗专家、法医专家、计生专家等。
第六条劳动者须向所在用人单位报告工伤,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工伤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
工伤鉴定委员会对劳动者的工伤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鉴定。
第七条劳动者工伤认定的结果应当向劳动者、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等有关方面及时通知,并根据需要出具工伤鉴定书。
第三章工伤待遇享受第八条劳动者发生工伤导致的医疗费用、伤残津贴、康复费用等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九条劳动者发生工伤期间的工资待遇,由原用人单位支付。
工资待遇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劳动者在工伤发生前连续12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十条劳动者因工伤造成丧失劳动能力,享受伤残津贴的待遇。
伤残津贴的标准根据劳动者伤残程度确定,具体标准由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劳动者发生工伤期间需要康复治疗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劳动者完成康复治疗后,用人单位应当为其提供适当的工作岗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者降薪。
第四章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责任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期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将工伤保险费记入工资总额。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发生员工工伤后,应当及时报告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并向劳动行政部门履行相关报告手续。
工伤管理规定模板(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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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单位的全体职工,包括正式员工、临时工、实习生等。
第三条本规定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赔偿及时、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伤预防机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第二章工伤认定第五条工伤认定是指职工在工作中或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法定程序确认的事实。
第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八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认定视同工伤的,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三章工伤待遇第九条工伤职工依法享受下列待遇:(一)工伤医疗待遇;(二)伤残待遇;(三)工亡待遇;(四)其他相关待遇。
第十条工伤医疗待遇包括:(一)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二)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和生活条件;(三)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单位支付;(四)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XXXX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XXXX工伤保险条例全文](https://img.taocdn.com/s3/m/ab15b104842458fb770bf78a6529647d2628345a.png)
XXXX工伤保险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伤害后的权益,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伤保险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劳动活动的劳动者。
第三条工伤保险的目的是通过建立统一的保障机制,对劳动者的工伤风险进行社会化保险,在劳动者发生工伤时提供经济赔偿和相关医疗服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的范围和标准第四条工伤保险覆盖的范围包括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的意外伤害、职业病、因公死亡等。
第五条工伤保险的赔偿标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并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制定和调整。
第六条工伤保险的赔偿金额应根据劳动者的伤残程度、治疗费用、丧葬费用等因素进行合理计算。
第三章工伤保险的申领和发放第七条劳动者应在工伤发生后及时向所在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赔偿。
第八条确认工伤的程序应包括事故调查、伤残评定、就医资料审核等环节,并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进行。
第九条社会保险机构应在收到劳动者申请工伤保险赔偿的材料后,及时进行审核并发放相关赔偿金。
第四章工伤保险管理和监督第十条工伤保险的管理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负责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工伤事故报告和统计制度。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机构应加强对劳动者工作场所的安全检查和监督,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定期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质量监督和评估,确保工伤保险的运行完善。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机构应依法予以制止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工伤保险赔偿金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工伤保险领域的其他违法行为,由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附则第十六条对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劳动者应自行承担工伤风险,政府应加强对其宣传教育工作,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同时废止现行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本条例的解释权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社会保险部门所属机构所有。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模板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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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模板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工伤保险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制定目的在于确保工伤保险的顺利实施,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工伤保险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职工和用人单位。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的主管机构为劳动保障部。
第五条用人单位是指依法与雇佣本单位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的单位。
第六条个体工商户、农民工、灵活就业者等特定群体的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七条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具体内容,由主管机构根据需要制定并发布。
第八条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修改,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章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第九条工伤保险适用于下列情形:(一)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发生的工伤事故;(二)职工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前7天内,由用人单位安排的与工作有关的体检和培训中发生了意外事故;(三)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导致长期劳动能力丧失或者死亡的;(四)用人单位通过劳务派遣等方式聘用的临时工、兼职工、见习期工,发生工伤事故的。
第十条工伤保险不适用于下列情形:(一)由于职工自身原因导致的工伤事故;(二)由于故意自伤、自愿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导致的工伤;(三)由于职工乘坐班车、公交车、自行车等非用人单位安排的交通工具外出工作途中发生的事故。
第三章工伤保险的基本待遇第十一条享受工伤保险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工伤保险的基本待遇。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的基本待遇包括:(一)医疗费用的报销;(二)伤残津贴的发放;(三)丧葬费的支付;(四)其他与工伤相关的费用。
第十三条职工享受工伤保险的基本待遇,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工伤是经过鉴定确认的;(二)职工已经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三)职工在工作期间因工伤事故发生的。
第十四条工伤保险的基本待遇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主管机构制定并发布。
第四章工伤鉴定和评定第十五条工伤鉴定是指对职工因工伤导致的伤残程度和劳动能力减损程度进行确认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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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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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编号:2021-xx-xx 合同/协议(模板)合同名称:甲方:乙方:签订时间:签订地点:工伤保险条例下载打印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XXX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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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工伤保险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因工作遭受事故损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益。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差不多养老保险费、差不多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形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幸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依照以支定收、收支平稳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依照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依照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形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依照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形,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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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部分文件和通知MicrosoftWord文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因工作遭受事故损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含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工伤保险坚持“制度统一、机制健全、预防优先、分级治理、待遇公平、连续进展”的原则,逐步完善工伤预防、补偿、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
第四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州(市)和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的社会保证站(所)依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托付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全省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州(市)级统筹治理,各统筹地区应当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逐步实现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治理。
统筹地区应当统一参保缴费方法、统一认定鉴定标准、统一待遇给付水平、统一业务经办程序、统一系统网络应用。
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当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收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
第七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属地治理,由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及处理有关业务。
省内跨统筹地区、生产流淌性较大的用人单位申请集中登记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的,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集中参保的统筹地区。
原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治理的参保单位及其职工,待条件成熟时,逐步移交所在统筹地区治理。
其他适用于条例和本方法的用人单位及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所在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工伤保险条例》word资料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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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参考法规、规章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
规章:各省、直辖市实施工伤保险办法;各省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
具体赔偿项目、标准(一)医疗费1、要求: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3款。
3、备注: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不是必须到签有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标准: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
2、要求:住院期间。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4款4、备注:单位没有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参考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金标准。
(三)交通费、食宿费1、标准: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
2、要求: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4款。
(四)康复治疗费1、标准: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6款。
3、备注:依地方规定,康复治疗需经办机构组织专家评定。
(五)辅助器具费1、标准:各省、直辖市工伤辅助器具限额标准。
2、要求: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
(六) 停工留薪1、标准: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要求: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
4、备注: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各地的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但确定的部门和程序,依地方规定。
(七)护理费1、标准:(1)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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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三、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四、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七、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九、第二十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四款修改为:“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款修改为:“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二款修改为:“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四)项。
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十九、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二十、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删去第一款。
二十四、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