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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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某前往一家机械公司应聘销售经理,李某向该公司提交了以往在多个公司从事过销售经理的书面说明。公司正在策划扩大市场,急需一名销售经理来主管销售工作。因此,双方当即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该公司聘用李某为销售经理,试用期三个月;李某全权负责公司销售业务,并对销售工作人员的聘用享有决定权。劳动合同签定后,公司即要求李某上班。四个月后,公司发现销售业绩仍无起色,遂对李某的工作经历产生怀疑。经查,李某之前工作经历系虚构事实。该公司当即作出了解除合同的决定。李某不同意,双方的争议于是产生。

本案中,李某为了达到被录用的目的,虚构了工作经历,骗取了用人单位的信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李某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因此,李某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公司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劳动合同无效。

2.范某从某石油大学毕业后分配到某石油开发集团公司勘探处工作。1985年,范某为解决夫妻两地分居的问题,向公司领导申请,请求将其妻子调人公司后勤处工作。公司领导考虑到范某工作积极、认真,是技术骨干,答应了其要求。1995年3月27日,范某原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范某不愿再续订劳动合同,于是请调外地工作。但是单位总经理吴某拿出一份“夫妻同进同出”文件指出:范某请调不续订劳动合同,则提前终止其妻子的劳动合同,要走一起走,要留一起留。而且如不调走,范某还必须续签合同10年,否则按文件执行:停止工作,退出住房。范某只好续订劳动合同,但公司领导认定范某要求调走是不安心工作的表现,决定调离其勘探处的工作而要求其守仓库,范某更加感觉不公平,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确认后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本案中作出仲裁决定:(1)确认续订的合同无效;

(2)用人单位与申诉人劳动关系不能影响其与申诉人妻子原确立的劳动关系。

3.2000年10月,养殖户杨树清从某县良种场以每头800元的价格购得8头奶牛。同时,杨树清又与本村村民周某达成购买饲料的口头协议。双方商定,杨树清以每公斤0.2元的价格购买周某的饲料草4000公斤,次年2月10日交货付款。次年元旦,杨树清自家存放的饲料草不慎起火烧尽,杨树清便找到周某要求交付购买的饲料草。周某则称他现在要牛不要钱,购买4000公斤饲料草所需的800元钱要以两头良种奶牛来折抵。杨树清迫于饲料草供给的艰难,同意了周某的提议,用两头奶牛换取了4000公斤饲料草。但次日,杨树清找到周某,表示愿以1500元钱再买回该两头奶牛,周某则予以拒绝。双方争执不下,杨树清遂以周某敲诈他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奶牛,周某则称“买卖既做,绝无反悔之理”

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合同属于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原告完全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返还耕牛。

4.案例一:李先生通过拍卖购买了一片厂房,在新房地产证办下来以前甲工厂想租该些厂房,但甲工厂又担心李先生不能顺利办完手续从而最终不能使用这些厂房。

案例二:王女士在深圳有一套房产一直空着,想出租但又怕以后儿子留学回来要住时租户不搬走。

具体而言,在案例一中,可以约定:“本合同自租赁物业办出李先生名下的新房地产证时起生效”,此即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案例二中,可以约定:“如王女士的儿子一旦留学归国并需要住该房产,则终止合同”,此即附解除条件的合同。

在案例一中,假如后来李先生没有办成房地产证,则合同虽签订但一直未生效,双方都不用向对方承担任何责任。但如果房地产证已经办下来,又有乙工厂以更高价格向李先生求租,李先生故意不向国土部门交齐材料,导致在合理期限内未能办出房地产证,甲工厂不得不另找厂房求租,然后李先生又去办理房产证并和乙工厂签订租赁合同;在此情况下,李先生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生效条件成就,则其和甲工厂的租赁合同在法律上可视为已生效,甲工厂如果仍未找到新厂房,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同李先生的合同,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

李先生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

在案例二中,假如后来王女士的儿子归国并需住该房产,则合同解除,王女士无需向租户承担任何责任。但假如房产价格上涨,王女士想把租赁房产卖掉,谎称其儿子归国并且要住,租户见到假冒其儿子的人信以为真,搬离了租赁房产,随后王女士把房产卖掉;在此情况下,王女士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促成解除条件成就,则该条件在法律上视为不成就,其与租户的租赁合同仍有效,租户有权要求继续租赁,也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还可以要求王女士承担违约责任。

5.【案例】张某系贵阳市花溪区一公房的实际使用人,2009年初,委托某中介公司李某代为办理房屋的产权,并办理了授权公证,2009年3月,李某办好上述房屋的产权手续后,见房产市场火暴,将房屋以近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陈某支付了李某绝大部分房款,并在同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陈某与李某双方在合同约定,在张某最迟于2009年5月初交付陈某房屋时,陈某支付最后一笔房款;双方还对合同争议约定了仲裁管辖,由贵阳市仲裁委员会解决双方合同纠纷。2009年5月初,陈某通知张某交房,张某方得知自己的房屋被出售,但从未收到房款,因此张某不但拒绝了陈某的要求,而且于2009年6月将该房屋出租给第三人使用。现查明,李某确系无权处分他人房屋且将购房款侵吞,陈某能否取得房屋?陈某的合法权益如何才能得到法律保障?

一、无权代理人代订的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合同责任及相关责任由无权代理行为人自己承担)

二、具有法律效力(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是判断是否有效力的关键)

三、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相对人明知超越权限,合同无效,责任在相对人一方)

四、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合同的效力(无效合同)

6. 2000年3月,某镇供销社与某市副食品公司签订了一份干辣椒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供销社向副食品公司出售特定质量的干辣椒5000公斤,单价每公斤2.4元,货款总计1.2万元。交货日期为:2000年9月上旬交付3000公斤,10月中旬再交2000公斤;交货地点为副食品公司仓库,供销社负责运货,副食品公司验收后付款。合同签订后,2000年9月,供销社按期交付干辣椒3000公斤,副食品公司验收后付款。9月下旬,供销社电告副食品公司,由于集中收购的干辣椒数量较多,库房十分紧张,为保证干辣椒质量起见,恳请副食品公司能够提前接受第二批干辣椒。副食品公司接此电报后,由于主管人员均出差在外,未作答复。供销社未见到副食品公司的回音,考虑到由于自己库房紧张,可能因长期挤压严重影辣椒和其他货物的质量,遂于9月26日向副食品公司发出了第二批货物即2000公斤干辣椒。货抵副食品公司后,供销社要求验货付款,副食品公司则认为供销社擅自将货物运来,未经其同意,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同时自身的库房也紧张,于是拒绝接收货物。

《合同法》第71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本案中副食品公司拒绝接受货物也是出于正当理由,因为在收货方库房也紧张的情况下,接受对方的提前履行将使其必须另行寻找库房并导致保管费用的增加。引起另租库房的费用,就应由供销社承担。

7.案例:广州某实业公司与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业公司以15万元购买了一套由该地产商开发的商铺,合同中约定的套内面积为113.08平方米,地产商应当在2011年5月30日前将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这家实业公司。

实业公司于2011年11月19日现金支付了首期房款51256元人民币,2011年12月12日办理了余款的银行按揭手续。地产商也在当天把这套商铺交付企业使用。但是企业在验收时发现,拿到手里的房屋套内面积实际上只有107.49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少了5.59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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