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则的三要素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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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法律规则中有关适用该规则的条件和情况的部分,包括适用条件和主体行为条件;行为模式即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如何具体行为之方式的部分,包括可为(授权)模式、应为(义务)模式和勿为模式;法律后果是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在作出符合或不符合行为模式的要求时应承担相应的结果部分,包括肯定的后果和否定的后果。

法律规则的要素1、“旧三要素说”该学说认为,法律规则通常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要素构成。法律规则

在逻辑结构上形成了“如果—则—否则”的公式。

2、“两要素说” 该学说认为,法

相应的法律后果组成。这种观点认为,在法律条文中常常没有假定部分,或在法律总则中作了原则的规定,甚至有时候假定部分已包含在行为模式中,所以没有必要单列“假定”或“适用条件”部分。

法律规则的要素

事物的要素,是指构成某种事物必须具备的条件及其内在逻辑关系。

的逻辑结构,它一方面是指法律规则作为一个整体由哪些必须具备的内在条件构成,另一方面又指这些构成条件之间是何种逻辑关系。

本来,任何事物应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法律规则也是一样,作为一个概念,它本身就表达着一个整体。但人们之所以还要在这个整体中

目的就在于更深入地进入法律规则概念内部,解析其逻辑构成机理,认知其内在原理。

学术观点,大致有如下三种,即“三要

理和制裁三要素。这在上世纪八十年

教科书中经常可以看到。这一主张的缺陷是明显的,且不说在词语上,处理和制裁在行外人看来具有明显的逻辑包含关系,更重要的是这种学说所表达的是一种强烈的以刑为主(高

不利于人们自觉地接受法律观念。指出该观点对以刑为主或者高压与强制的关注,不是说这些学者就在字里行间这样表述法律(而是我们通过其构成要素说所做的推论,也许主张者

自身并未意识到这一点),也不是说这种看法本身是合理的,而我们仅仅是出于对以刑为主的反对而“恨乌及屋”。事实上,这种对法律规则及其构

全方位调整的事实严重不符的。

“两要素说”-法律规则的要素有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要素。尽管这种观点是针对三要素的弊端提出来的,并且它对有效克服“三要素说”的逻辑弊端和事实错误确有裨益,但其

澡水”一起给倒掉了。因此,两要素说

也不能很好地剖析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

为模式、条件假设(假定)和后果归结三要素构成。显然,这一主张综合了前两说的各自优点,抛弃了其缺陷

构成上明显具有效力。本书大体上同意“新三要素说”,认为法律规则的构成要素具体有:条件预设、行为导向和处置措施三个方面。以下分别说明:

第一,条件预设。它是指法律规

则能够适用的时间条件、空间条件、主体条件和客体条件。法律规则并不是在任何情形下都会对主体发生作用,只有具备法律规则所预设的相关条件时,才能发挥作用。对法律规则而言,时间条件是首先需要面对的。它要求只有法律规则所规定的时间条件到来时,法律规则才能发生其效用。其又包括普通的时间条件,如法律所统一规定的生效时间;特别的时

不具备,则相关法律规则就无法运用。

空间条件是法律规则中所要预设的第二类重要条件。其作用在于:只有当这些空间条件具备时,法律规则才能发挥作用。否则,法律规则不能发挥作用。同时间条件一样,空间条件可分为通用的预设和特别的预设两个方面。前者是指对一个国家(甚至整个国际社会)所有法律或者对某一部法律中所有的法律规则都适用的空间条件预设,即法律适用的

别事项所适用的空间范围,如法定的

地区、公共场所、办公场所、疫区、

战区等等。

主体条件是法律规则中需要预设的第三类重要条件,法律总要适用于一定主体,否则,它就失去基本价值。但是,法律规则的适用,必需要和其预设的主体条件相吻合,否则,法律规则无效。法律所预设的主体条件照例可分为一般主体与特别主体两方面。前者是指在一个国家或国际社会对所有法律规则都适用的主体条件。而后者则指仅仅适用于法定的

女、传染病人、疑似病人等都是相关法律或者具体法律规则中所确定的

法律规则适用的条件预设。随着法律调整越来越细化,这类条件预设也越来越细。

客体条件则是法律规则需要预

设的第四类重要条件。同法律要适用于一定的主体一样,法律也要适用于一定的客体,这样,法律及其规则的内容才有所指。单个法律要适用于客体,需要和其所预设的客体条件相合辙,否则,法律往往无效。在法律上,

客体条件既可指向人的行为,也可指

灾害等等。只有这些条件具备,法律规则才能适用,否则,法律规则就只

除如上诸种条件预设之外,在法律规则中还会有其他一些条件预设,这里不再一一说明,在对法律规定之具体的掌握和了解过程中,会进一步发现这些预设条件。

第二,行为指向。通常用行为模

式,我们觉得用行为指向比行为模式更妥当,因为对义务规则而言,也许用模式这个词汇妥当些,但在法律规则中,还有以选择为主的权利规则。后者则难以用模式这个词概括净尽。用行为指向则能更为妥帖地表达法律规则对人们行为的客观导向作用。我们认为,在法律规则的行为导向中,大体上有如下四种情况:

首先,放任性的行为导向。它是指究竟做出何种行为选择,完全由法

要情况做出选择。对法律而言,它所采取的唯一态度就是放任这种行为。

所以,行为主体的自治和法律态度的放任形成这种行为的内部和外部动力。放任性行为就是权利行为,它主要针对着权利规则。但在法律上,权利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隐含

未禁止者皆可推定为权利”。它宣告了

使人们可选择的空间被大大扩展。这一原则得到世人公认,在我国,只要建立法治国家,这也是迟早要被确定

步指出在现代社会,随着主体素质的

化、民主化和科学化,放任性的行为导向在法律世界会越加突出其地位。

骨干,也标志着主体自治力量在现代法律中的地位越重。

其次,倡导性的行为导向。尽管某种行为法律主体完全可以自治地选择,即纯粹属于主体放任地选择的领域,但法律规则出于弘扬一种普遍的社会道义,对于选择高尚行为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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