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一物数卖中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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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一物数卖中的利益平衡
发表时间:2011-12-29T14:58:52.577Z 来源:《时代报告》2011年11月下期供稿作者:张航[导读] 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尝言:“一物数卖,自古有之,在物价波动之际,最为常见。”
张航
(华侨大学法学院,福建泉州 362021)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738(2011)11-0210-01摘要:一物数卖作为一种自古有之的商业交易中市场现象,既有包容欺诈,损害诚信,干扰交易安全的不利一面,又有体现物权人处分权,鼓励竞争,提高物的使用效率,增加市场活力的有利一面。本文倾向于采取一种折中的方法,从分析不同类型的次买受人在一物数卖侵害债权时应承担的责任的视角,试分析解决先后两买受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关键词:一物数卖;第三人侵害债权;次买受人;竞争恶意;损害恶意
一、简析一物数卖
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尝言:“一物数卖,自古有之,在物价波动之际,最为常见。”[1]一物数卖,包括平常所说的一物二卖,指出卖人分别与前后数个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每个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都指向同一特定标的物,而该特定标的物在性质上又无法进行分割或被代替以同时满足多个相对人的所有权转移需求的现象。
一物数卖的本质是数个平等的买卖合同之间由于合同主体及内容上的部分重叠而发生效力互相排斥的现象。[4]对于一物数卖,虽然自古有之,但各国民法典中尚鲜见专门规定,由于其在现实中的普遍存在性,各国的诸多学说和判例都对其做过解释和分析。有的学者认为一物数卖是一种欺诈和恶意竞争行为,应想方设法惩罚和杜绝其发生。有的学者认为这是一种正常竞争行为,有助于实现物的价值,提高市场经济的活力和效率,不应当对其加以限制。
二、一物数卖中第三人侵害债权
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一般是指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明知合同债权的存在,仍然故意以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实施某种侵权行为,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部分或全部不能实现并致债权人损害的行为。[6] “债权,以对于特定之人,请求特定之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为内容之权利也。”我国大部分学者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可以构成侵权,大致理由如下:其一,债权具有对内和对外两方面效力,其二,即使作为相对权,债权作为一种民事合法权利不应受到肆意的侵害。其三,在英美法系也存“干涉合同”的类似制度,普通法已通过大量的判例确立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赔偿责任。笔者赞同肯定说,债权本身具有财产价值,虽然体现为将来可以享有的利益,但其仍然是可以实现的财产利益,该利益应受法律保护,而不为第三人任意妨害。所以一物数卖中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值得法律进行规制。
三、一物数卖中次买受人的主观心态的分类
在一物数卖中,次买受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决定了他在一物数卖中所扮演的角色及其法律地位,在对当事人的主观心态进行分析时,我们通常采用善意或恶意的基本分类。
善意,起源于罗马法,《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对善意的定义有两种:“(1)如果一个人诚实行事,即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相信其主张是没有根据的,他就是善意行事,……当该人得知或应知表明其权利缺乏法律根据的事实时,则不存在善意。(2)真诚实施的行为,即使是疏忽实施的,都属于善意行为。” ①而恶意是相对于善意的概念,《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恶意是用于行为人不诚实心理状态的一种术语,即其明知缺乏权利,或者相反,不相信他的行为具有合法正当的理由”。[6] 在恶意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次买受人的心理状态还可以分为竞争恶意和损害恶意。顾名思义,竞争恶意即次买受人没有特意损害在先买受人可期待的利益的故意,只是根据自身对标的物的迫切需求,在已知在先有效合同存在的基础上,仍决议与出卖人订立合同,以期待优先获得标的物满足自身需求的恶意。损害恶意,则是指次买受人既明知在先有效合同的存在,又具有损害在先买受人的利益的故意,其订立次买卖合同的目的之一即是损害在先买受人的可期待利益的恶意。
四、一物数卖中次买受人侵害债权情况下的责任承担及各方的利益平衡
(一)在竞争恶意(即一般恶意)的情形下利益平衡。
有学者认为在竞争恶意的情形不构成侵害债权,属于正当竞争行为。他们的主要理由是债权具有相对性、请求性,在未转让所有权之前,出卖人作为所有人有权决定是否根据合同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违约责任,即出卖人有不履行合同的权利,因此其有权选择不履行第一个合同支付赔偿金而订立第二个合同,而次买受人即使知道前一合同的存在,其仍可基于出卖人的这种权利而与出卖人签订合同获取标的物,所以这种竞争行为具有一定的正当依据。
但是在现实中经常出现出卖人拖欠违约金或携款潜逃的情况,使买受人的损失无法得到充分赔偿,若此时将次买受人的恶意竞争标的物行为视为正当,而使得先买受人无法向次买受人主张权利,将会使得先买受人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笔者认为在此一物数卖的交易中,次买受人相对先买受人而言是信息优势者,他与出卖人签订合同时已经知道前一买卖合同的存在,他可以选择是否加入这一物数卖的复杂关系,而先买受人一般情况下不可能预测出卖人将会将标的物再次出卖,所以其不可选择地被卷入这种复杂的关系,所以信息的不平等及主动权的不平等已经使双方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同时竞争恶意次买受人在与出卖人订立合同时,已经放任了自己合同利益的实现将导致他人可期待利益的损失这一后果,所以其应当为其主观上的间接故意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其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但赔偿的形式可以为补充责任的形式,即先买受人可先向次买受人主张赔偿,次买受人先支付赔偿后,可就这部分赔偿向出卖人追偿。
(二)在损害恶意(即重大恶意)的情形下利益平衡。
前文已经提到,在损害恶意的情况下,次买受人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条件宽于竞争恶意,只要造成先买卖合同履行不能,迟延履行,履行不完全即构成侵权,不需要次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在次买受人为损害恶意时,次买受人为损害恶意时有两种情况,一是次买受人与出卖方串通损害先买受人对出卖人的合同债权。二是在出卖方不知其为损害恶意的情况下与出卖方订立次买卖合同以损害先买受人对特定标的物的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