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海港引航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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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和法规,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船舶引航许可:船舶在进入或离开港口、航道等需要引航服务的地区时,必须取得船舶引航许可。

船舶的引航许可要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管理规定,船舶公司或船东应提前申请许可,并按照规定缴纳相应费用。

2. 引航员资质:引航员是进行船舶引航工作的专业人员,必须具备相关资质才能从事该工作。

引航员应具备相应的船舶操纵技能、航行规则和导航知识,并通过相关考试取得引航员资格证书。

3. 引航工作组织:船舶引航工作需要按照一定的组织方式进行。

通常由引航站或引航服务公司负责组织引航工作,包括引航员的配备、引航作业计划的制定、引航作业的调度等。

引航工作组织必须确保引航员的工作安全和船舶的顺利引航。

4. 引航费用管理:船舶引航服务是一项有偿服务,船舶引航费用由船舶公司或船东支付。

引航费用的收费标准和支付方式由相关管理部门制定,船舶公司或船东应按照要求及时缴纳相关费用。

5. 引航安全监管:引航工作涉及到船舶的安全和航行秩序维护,因此需要进行相应的监管。

相关管理部门应对引航工作进行
监督检查,确保引航员的资质和工作质量,同时加强对引航站或引航服务公司的管理,确保引航工作的安全可靠。

以上是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的一些基本内容,具体的规定可能会因不同国家和地区而有所不同。

船舶公司或船东在进行船舶引航工作时,应该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并与相关管理部门保持良好的沟通和合作。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引航管理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引航管理的通知

读书破万卷,下笔如有神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引航管理的通知
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长江航务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中国引航协会:
根据国务院深化港口管理体制改革有关工作部署,我国引航管理体制改革已基本完成。

依据《港口法》《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等规定,为进一步强化引航管理,提升服务水平,促进引航事业健康、有序发展,经交通运输部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引航机构建设
1.规范引航机构设置。

引航具有公益服务和专业技术有偿服务属性,在维护国家主权和保障港航安全方面具有特殊作用。

根据《港口法》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深化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1 号)精神,引航机构为事业单位,沿海按“一个港口一个引航机构”设置,为进出全港所有码头的船舶提供引航服务,保持全国引航管理体制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引航机构名称定为“某某港引航站(中心)”,各港根据实际需要在引航站(中心)下面可以设置若干引航分支机构。

长江干线设一个引航机构并由长江海事局管理,长江干线引航管理由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

引航机构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应符合《引航机构人员配备要求》
(JT/T949-2014)的相关要求,坚持高效、精干、统一的原则,严格控制非
引航员岗位编制。

引航员根据各港口生产的实际需要和《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的资质要求实行聘用制。

2.加强引航机构领导班子建设。

好记性不如烂笔头。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0号)作如下修改:一、删除第九条第(一)项。

二、删除第十条第(二)项,将第(三)项“最近12个月内的船员体格检查表”修改为“有效的海船船员健康证明”。

三、将第十四条中的“申请引航员适任证书再有效的,应当在引航员适任证书有效期截止日期之前6个月内提出申请”修改为“申请引航员船员适任证书再有效的,应当在引航员船员适任证书有效期截止日期之前12个月内或届满后3个月内提出申请”。

四、将第十七条第(二)项中的“在原发证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刊登的引航员适任证书遗失公告”修改为“引航员船员适任证书遗失情况说明”。

五、增加第十八条“申请办理引航员船员适任证书时,船员管理系统中已采集并经确认的信息均可免于提交纸质材料。

船员培训信息已报备并通过船员管理系统确认,且成绩记录显示全部合格的船员,申请办理引航员船员适任证书时可免于提交船员培训证明和成绩合格证明。

”。

— 1 —六、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海船甲类一等”、“内河船舶一等”修改为“无限航区3000总吨及以上”、“内河船舶一类(3000总吨及以上)”。

七、将原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海港、内河引航员可以申请相同等级的内河、海港引航员船员适任证书。

”八、删除原第三十二条。

九、将第三十八条中的“5年”修改为“2年”。

十、将第四十一条中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引航员适任证书、培训合格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吊销有关证件,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引航员船员适任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许可,没收船员适任证书,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删除第四十二条中的“培训合格证”。

十二、将第四十三条中的“2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3000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海港引航工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海港引航工作规定

第九条因风浪或其它特殊原因引航员不能登被引船的时候可以用引航船为前导被引船在后随航的方法将被引船引导至引航员可以安全上船的地带再登被引船进行引航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Βιβλιοθήκη 交通部海港引航工作规定第一条 凡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和在港内航行、移泊的外国籍船舶(以下简称外轮),一律实施强制引航。外轮未经 港务监督指派引航员引航,不得擅自进出港或者在港内航行、移泊。但是,在锚泊中的船舶,如果遇到天气剧变等危 急情况,引航员未及登轮的时候,为了保证安全,可以在向港务监督报告的同时,在锚位附近自行移动。

交通部关于加强我国港口引航管理的通知

交通部关于加强我国港口引航管理的通知

交通部关于加强我国港口引航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4.13•【文号】交水发[2007]174号•【施行日期】2007.04.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交通部关于加强我国港口引航管理的通知(交水发[2007]174号)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各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各直属海事局:自2006年以来,各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1号)要求,积极推进引航管理体制改革,取得了较大的进展,为建立公平、公正的引航秩序提供了条件。

为进一步加强我国港口引航管理,加快建立良好的港口公共服务环境,全面提升引航服务水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加强引航管理的重要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引航工作关系到船舶航行安全和港口经营安全,关系到港口的综合竞争力和健康发展,关系到国家主权和对外开放的整体形象。

加强引航管理,对促进港口业健康有序发展,提升我国港口的综合竞争力和国际地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随着新的引航管理体制的逐步确立和港口业的快速发展,对引航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把加强引航管理作为今年港口行政管理的一项重点工作,以更高的标准、更严格的要求全面加强对引航机构的管理,尽快提升引航服务水平。

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引航管理和监督。

二、严把准入关,加强引航资质管理依照《港口法》、《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0号)等有关规定,引航机构须经我部批准,方可从事引航活动。

引航机构必须符合国办发〔2001〕91号文件和我部的有关规定且具备《船舶引航管理规定》设定的资质条件。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引航机构的准入管理,定期对引航机构的资质进行检查,确保其在符合资质条件下从事引航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交通部令[1997年第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交通部令[1997年第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1997年第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海员值班规则》已于一九九七年十月十六日经第十三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黄镇东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海船船员值班管理,防止船员疲劳操作,保障海上人命与财产安全,保护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际海事组织1995年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和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的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100总吨及以上中国籍海船上服务的组成值班的船员,但在下列船上服务的船员除外:(一)军用船舶;(二)渔业船舶;(三)非营业的游艇;(四)构造简单的木质船。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各船公司应保证指派到船上任职的每一个值班船员均能熟悉船上的有关设备和船舶特性以及本人职责,并能在紧急情况下有效地执行安全和防污染工作。

第五条船长及全体船员应了解由于操作不当或意外事故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的严重后果,并应遵照国际公约和我国有关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出本船防污染的具体措施,采取切实有效的手段,防止船舶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第六条为维护驾驶台的良好秩序和环境,保证航行安全。

各船公司应编制《驾驶台规则》、《机舱值班规则》和《无线电报房规则》张贴在船舶各部门的易见之处,并要求全体船员遵守执行。

交通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解释-交水发[1999]195号文印发

交通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解释-交水发[1999]195号文印发

交通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解释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解释(1999年4月29日交通部交水发〔1999〕195号文印发)总则1.第三条规定的船方或代理人向港口提供的“资料”是指:记载船舶性质(指船舶属于外轮、租轮、国轮或中外合营船舶)、吨位、付费对象(主要是指货物的装卸费、港机费用(指舱底交货的货物,由船方负担的港机费用)、起货机工力费等的付费对象)、舱单、货物积(装)载图、船舶抵达锚地时间、起运港、目的港、来港、去港等内容的文件。

需要提出申请的付费项目有:捆拆、加固、铺舱、隔票、翻舱、开(关)舱、租用港口船舶(机构、设备)、扫舱、洗舱、拆(搭)防动板、特殊平舱、处理污水、集装箱特殊清洗、杂项作业。

必须由船方签证的项目有:引航、移泊、使用拖轮(包括协助船舶靠离码头、调头及航行中的护航)、引航员滞留、引航员待时、引航员交通(长江引航)、停泊(指与装卸作业无关的船方责任造成的停泊)、船上困难作业、分票、开(关)舱、装卸技术指导、供水、倒垃圾、工人待时。

2.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明确,具有装载和拖带第二种或二种以上用途的船舶在港口发生的船舶费用,其计费单位按本次实际用途确定。

停泊费按船舶净吨计征。

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船舶“载重吨”,包括货舱载重吨和乘客定额。

乘客定额以5人折合1计费吨计算。

第(六)项规定的“每一提单或装货单每项费用的尾数以1.00元计算,不足1.00元的进整”是指港口费每张计费单每项费用的尾数以1.00元计算,不足1.00元的进整。

船舶靠泊管理规定_船舶停靠码头的管理规定

船舶靠泊管理规定_船舶停靠码头的管理规定

船舶靠泊管理规定_船舶停靠码头的管理规定----WORD文档,下载后可编辑修改----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范本,欢迎您借鉴参考阅读和下载,侵删。

您的努力学习是为了更美好的未来!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当前沿海港口码头靠泊能力管理,促进港口结构调整,保障码头及船舶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沿海码头货运船舶靠泊能力管理,但不包括舾装码头。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制定全国沿海港口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标准规范和制度,并指导实施工作。

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沿海港口码头靠泊能力核定和监管工作。

沿海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港码头靠泊能力监管工作。

第四条沿海码头应当按照确定的靠泊等级接靠货运船舶。

但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以减载靠泊或清舱移泊。

第二章靠泊能力及要求第五条码头靠泊等级按下列之一确定:(一)码头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所确定的设计船型吨级;(二)已通过码头结构加固改造,并经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所确定的设计船型吨级。

第六条需减载靠泊的码头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非液体散货码头;(二)码头靠泊等级为25万吨级及以下;(三)码头水工建筑物的安全性评估为A级,使用性和耐久性为A 级或B级;(四)靠泊船舶应减载至靠泊等级所允许的船舶载重吨之内;(五)核算靠泊限定条件时靠泊速度不小于规范允许的下限,离泊风速不小于八级,紧急离泊波高不小于船舶装卸作业的允许波高;(六)桩基码头竣工验收后的使用年限原则上在15年之内、重力式码头竣工验收后的使用年限原则上在30年之内。

第七条减载靠泊的码头能力等级由港口经营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检测单位、设计单位进行检测评估和论证,并将码头的检测评估和能力论证报告报所在地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竣工验收后未满5年且未发生过质量安全事故的码头,可不进行检测评估。

论证工作原则上应由原工程设计单位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及外贸进出口货物港口收费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及外贸进出口货物港口收费规则
正式兑换率进行清算,国内付费人以人民币进行清算。
租船合同和运输契约中有关港口费用负担的规定,船方或其代理公司应至迟于船舶到港的当天将有关资料
以书面提供港务局,否则向代理公司进行清算。
第三条 计费单位和进整办法:
1.船舶以净吨(无净吨按总吨,也无总吨按载重吨)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吨按1t计;以马力为计费
停 泊 费
第十七条 在港口码头、浮筒停泊的船舶,根据(表2)编号7(A)的规定,按每日每净吨(马力)
征收船舶停泊费。
第十八条 在港口码头、浮筒停泊的下列船舶,根据(表2)编号7(B)规定,按每日每净吨(马力)
计收停泊费:
1.装卸完毕(指办妥交接)4h后,因船方原因继续留泊的船舶;
1.水运转水运;
2.水运转铁路;
3.铁路转水运。
国际过境货物按实际发生的作业项目计收各项费用。
注:散油、烈性危险货物、鲜活冷冻货物及牲畜、动物,不办理转口业务。
领航、移泊费
第七条 由引航员引领船舶进港或出港,根据“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港口费率表”(表2)编号1(A、B、
C)的规定,按船舶净吨(拖轮按马力)以次计收引航费。
超出各港引领船舶地点以外的引领,其引航费,10海里以内者,按引航费率的30%加收;超出10
海里以外者,按引航费率的50%加收。
引航费的起码计费吨为500净吨(马力)。
第八条 引航员引领船舶在港内移泊,根据(表2)编号2的规定,按船舶净吨(拖轮按马力)以次计收
第二十条 由港口工人开、关船舶舱口,不分层和开、关次数,根据(表2)编号(A、B)的规定,
分别按卸货计收开、关舱费一次,装货计收开、关舱费一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及外贸进出口货物港口收费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管理办法(2008年2月13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13年12月2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注册和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引航员管理,提高引航员素质,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引航员任职、培训、考试和评估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引航员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依照本办法负责统一实施全国引航员管理工作。

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引航员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引航员,是指取得引航员任职资格并受聘于引航机构的人员,包括一级引航员、二级引航员、三级引航员。

第二章 引航员任职 第五条 按海港和内河两个系列,引航员任职资格分为一级引航员、二级引航员和三级引航员。

海港引航员的引领范围是沿海港口及附近水域,内河引航员的引领范围是内河港口和航线。

第六条 引航员按下列规定权限引领船舶: (一)海港、内河一级引航员可以在各自的引领范围内引领任何船舶; (二)海港二级引航员可以引领总长小于250米的船舶,内河二级引航员可以引领总长小于200米的船舶;但是总长等于或者大于180米的客船除外; (三)海港三级引航员可以引领总长小于180米的船舶,内河三级引航员可以引领总长小于150米的船舶;但是客船和载运散装一级危险货物的船舶除外。

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辖区港口、航道、通航环境、特定类型船舶的实际情况以及引航员的任职年限等因素,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范围内制定各类别、等级引航员引领的船舶种类和尺度的具体规定。

超出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引领船舶种类和尺度的,应当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批准。

第八条 引航员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引航员适任证书后,才可以引领相应种类和长度的船舶。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的决定(2021)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的决定(2021)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的决定(2021)【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5号【发布部门】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1.09.01【实施日期】2021.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5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21年8月25日经第2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21年9月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决定对《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0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九条修改为:“下列船舶在交通运输部划定的海上引航区内航行、停泊或者移泊的,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一)外国籍船舶,但交通运输部经报国务院批准后规定可以免除的除外;(二)核动力船舶、载运放射性物质的船舶、10万总吨及以上油轮;(三)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散装液化气船、散装危险化学品船;(四)长、宽以及吃水或者水面以上高度接近相应航道通航条件限值的船舶。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船舶的具体标准,由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港口、航道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下列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一)外国籍船舶;(二)100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船舶,但船长驾驶同一类型的海上机动船舶在同一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与上一航次间隔2个月以内的除外;(三)长、宽以及吃水或者水面以上高度接近相应航道通航条件限值的船舶;(四)在长江干线航行的下列船舶:前款第(三)项船舶的具体标准,由长江航务管理部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管辖水域的航道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船舶自愿申请引航的,引航机构应当提供引航服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引航机构应当落实引航安全主体责任,配备必要的设施、装备和人员,建立并实施引航安全管理体系。

引航员工作指导书

引航员工作指导书

本文共有2894.5字,如对您有帮助,可购买打赏引航员工作指导书一.目的:维护国家主权,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配合水上运输和港口生产的需要,安全高效地完成水上服务工作。

二.适用范围:威海引航辖区。

三.引用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10号令《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海港引航工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职业道德和纪律规范》《海港引航员安全操作守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四.术语:(一)“船舶引航”是指船舶在引航员的指令下操控航行、靠离泊位、移泊的活动(简称引航)(二)“引航员”是指持有有效适任证书,在本引航机构从事引航工作的人员(三)“船舶”是指用于水面和水下航行或者移动的船、艇、筏或水上移动平台,包括国内外商用、军用、公务、工程和渔用船只等(四)“港作拖轮”是指专为进出港船舶提共必须的协助服务的港口拖轮(五)“引航交通船”是指按引航规定能够为引航员提供登、离船交通服务的船、艇等水上交通工具五.职责引航业的宗旨是“维护主权——精心引航”,“尊重科学——安全服务”1.负责制订引航工作章程和管理制度,组织引航生产2.接受引航申请,提供引航服务3.制订引航调度计划和引航实施方案4.负责制订引航员培训、晋升等各项日常管理5.负责管理从业人员的有效资质证件6.负责按行业规定统计上报引航信息六.程序1.接受引航申请,研究船舶规范,确认船舶动态,安排引航计划。

在收到引航申请时,认真核实船舶资料,如有疑义要立即向船舶方查询、确认2.守听、查询气象信息,核实水文情况。

威海专业气象预报时间0630、0800、1100和1600时,收听频率149.875MH;潮汐表指定使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司令部航海保证部出版的本引航辖区潮汐表3.根据船舶规范、船舶性能、气象和港口水域的通航环境、码头回转区域情况确定协泊拖轮的配备需求,并制订拖轮的协泊方案4.咨询港区船舶动态,在安排引航计划时须根据港口作。

2014下半年航运行政管理法规-第八章引航与港口

2014下半年航运行政管理法规-第八章引航与港口

一、强制引航是否必要

(二)强制引航
•引航包括强制引航和自愿引航,强制引航
是指船舶在特定的区域内航行、移泊、进出 船闸,或驶近、驶离港内外系泊点、锚地装 卸或作业点,必须由引航员进行引领。
一、强制引航是否必要

强制引航主要是基于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考 虑。某些国家的航道或港口地理情况较为复杂, 船长对该港口或航道的情况无论如何比不上常 年在该区引航的引航员熟悉。如果操作不慎造 成船舶搁浅、碰撞码头、碰撞进出港船舶的事 故,则不仅是当事船舶损失的问题,更由可能 造成航道堵塞、港口封闭,最终对公共安全和 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第四章 港口引航
一、强制引航是否必要
(一)对引航的理解
引航是否有必要需根据引航的含义来分析。不 同的法律或法规对引航所下的定义有所不同。
一、强制引航是否必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1994年编辑出版的 《水上安全监督手册》将引航定义为:“持有 引航员证书的引航员将船舶从一个地点引领到 另一地点的行为。”2001年11月30日发布的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交通部2001年第10 号令)第三条规定:“船舶引航是指引领船舶 航行、靠泊、离泊、移泊的活动。”
一、强制引航是否必要

另外,有的国家将强制引航同国家主权联系起 来,如中国。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13条 规定:“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 或者在港内航行内、移泊以及靠离港外系泊点、 装卸点等,必须由主管机关指派引航员引航。”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12条也规定: “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 舶开放的内河港口,必须事先经主管机关批准, 并申请指派引航员引航。进出港口和在内河航 行期间,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和监护。”

关于颁发《海港引航工作条例》(试行)

关于颁发《海港引航工作条例》(试行)

关于颁发《海港引航工作条例》(试行)交通部关于颁发《海港引航工作条例》(试行)(80)交港监字780号沿海各港务局、港务监督:随着交通运输、外贸、旅游、港口生产等各项事业的不断发展,各港引航工作已不相适应。

尤其近两年来,恶性引航事故不断发生,不但造成了人命、财产的巨大损失,而且有损于我国的政治声誉。

目前,各港引航队伍力量薄弱,技术条件落后,规章制度不健全,工作中的许多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致使引航安全得不到保证。

为了扭转上述情况,现将《海港引航工作条例》(试行)发给你们,供内部掌握。

希各港立即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把引航工作搞好,并将试行中的问题及时报部。

附件:海港引航工作条例(试行)1980年4月25日海港引航工作条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认真贯彻安全质量第一的方针,确保各港引航安全,以适应交通运输、旅游、外贸和港口生产等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海港引航工作是航海技术在港口水域内的具体运用,涉及到船舶操纵、航海引航、航行规章、气象潮汐以及现代化的导航仪器等多门学科。

因此,对引航员的管理应参照交通部关于科学技术干部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其负责人的职责第三条各港务监督设置引航科(处或组),在港务监督长的领导下,负责本港引航工作。

引航科(处或组)负责人应从优秀引航员中选拔。

第四条港务监督长有责:一、贯彻执行海港引航工作条例和有关引航工作的章则、法令,并可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二、根据港口发展需要(按引航艘次、泊位数、航程),向上级提出配备引航员的计划;三、制定引航员的培养教育计划,组织领导引航员的考核、考试、转正、晋升及颁发证书等项工作;四、组织对重大引航事故和重大事故隐患的研究,对有关人员和单位提出处理建议;五、遇天气恶劣、富余水深很小或船舶装载大量一级危险货物等情况时,应亲自与引航科长研究安全引航的措施。

第五条引航科长(处长或组长)有责:一、在港务监督长领导下具体组织引航工作,管理引航员和有关引航设备,并负责指派引航员执行日常引航任务;二、组织实施海港引航工作条例及有关引航工作的章则、法令;三、组织引航员的政治、业务、技术学习,并组织引航员晋级考试;四、及时组织总结引航工作中的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五、经常深入现场并参加引航实践;六、向港务监督长提出有关引航员的考核、任免、晋级、奖惩等方面的建议;七、对重点船或特种船,以及客观条件复杂的引航任务,应事先组织研究引航方案和安全措施;八、经常关心引航员的工作、学习、生活等方面的问题,积极向上级主管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求得及时解决。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引航管理条例》,船舶引航的管理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1. 引航服务管理:船舶引航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引航服务,并建立相关管理制度,确保船舶引航的安全和高效进行。

引航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引航服务许可证。

2. 引航员资格管理:引航员应当符合相关条件,并经过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引航工作。

引航员应当依法参加考试,取得引航员资格证书后方可执业。

3. 引航设施管理:船舶引航基地和引航站应当按照规定建设和维护,保证设施的功能正常运行。

引航设施应当配备先进的引航设备和通讯设备,确保引航工作的安全性和准确性。

4. 引航交通管理:船舶引航机构应当组织引航交通管理工作,确保船舶的安全和航行秩序。

引航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引航交通规则,并向船舶提供引航通告和引航建议。

5. 引航费管理:船舶引航服务机构可以向船舶收取引航费用,费用标准由相关部门确定。

引航费用应当合理,不得垄断或乱收费。

船舶引航费用的收费方式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以上是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具体的管理规定还可以参考相关法规和政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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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0号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0号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1年第10号)《船舶引航管理规定》,已于2001年10月12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黄镇东二0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船舶引航活动,维护国家主权,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适应水上运输和港口生产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内河和港口从事船舶引航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船舶引航是指引领船舶航行、靠泊、离泊、移泊的活动(以下简称引航);(二)引航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内河和港口为引航划定的区域;(三)引航机构是指专业提供引航服务的法人;(四)引航员是指持有有效引航员适任证书,在某一引航机构从事引航工作的人员;(五)船舶是指任何用于水面、近水面和水下航行或者移动的船、艇、筏、移动式海上平台,包括国内外商船、军用船舶、公务船舶、工程船舶和渔船等。

第四条交通部主管全国引航工作。

市(设区的市,下同)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引航行政管理工作。

交通部设置的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负责长江干线引航行政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引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交通部的引航管理职责是:(一)负责制定国家引航政策和规章,并监督实施;(二)负责划定、调整并对外公布引航区;(三)负责批准引航机构的设置;(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引航收费标准和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五)负责引航业务管理和指导;(六)负责引航员培训、考试和发证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的引航管理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引航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负责筹建引航机构;(三)负责监督管理引航收费;(四)负责引航业务监督和协调。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20年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1号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20年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1号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20年修正)正文:----------------------------------------------------------------------------------------------------------------------------------------------------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09年11月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4年12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1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7月3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港口经营行为,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港口经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各项:1.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2.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3.从事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区内驳运;4.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二)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是指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的组织和个人。

(四)港口设施,是指为从事港口经营而建造和设置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关于做好《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交水发[2010]46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做好《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交水发[2010]46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做好《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正文:---------------------------------------------------------------------------------------------------------------------------------------------------- 交通运输部关于做好《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交水发[2010]4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为进一步规范港口经营行为,维护港口经营秩序,2009年11月,我部修订颁布了《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3号,以下简称《规定》),《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实施。

为做好《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港口经营许可证》式样根据《规定》要求,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意见,部已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港口经营许可证》)式样(附件3)。

省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在副本中设置附页,载明主要设施设备、监督检查记录及其他管理内容。

省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本辖区《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印制和发放工作,确保新版证书按期启用。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按统一的标准格式和要求规范填写。

二、关于《港口经营许可证》核发(一)自2010年3月1日起,对新申请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规定》要求,核发新版《港口经营许可证》,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凡收到外商投资经营港口业务申请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须填报《外商投资港口经营人登记表》(附件2),连同申请材料复印件经省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向我部备案后,方可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二)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许可权限,对照《港口经营业务分类》(附件1),对港口经营人申请的业务进行审核,并将核准的业务范围在《港口经营许可证》中以打印方式列明。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引航管理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引航管理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引航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6.12.13•【文号】交办水〔2016〕177号•【施行日期】2016.12.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引航管理的通知交办水〔2016〕177号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长江航务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中国引航协会:根据国务院深化港口管理体制改革有关工作部署,我国引航管理体制改革已基本完成。

依据《港口法》《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等规定,为进一步强化引航管理,提升服务水平,促进引航事业健康、有序发展,经交通运输部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引航机构建设1. 规范引航机构设置。

引航具有公益服务和专业技术有偿服务属性,在维护国家主权和保障港航安全方面具有特殊作用。

根据《港口法》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深化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1号)精神,引航机构为事业单位,沿海按“一个港口一个引航机构”设置,为进出全港所有码头的船舶提供引航服务,保持全国引航管理体制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引航机构名称定为“某某港引航站(中心)”,各港根据实际需要在引航站(中心)下面可以设置若干引航分支机构。

长江干线设一个引航机构并由长江海事局管理,长江干线引航管理由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

引航机构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应符合《引航机构人员配备要求》(JT/T 949-2014)的相关要求,坚持高效、精干、统一的原则,严格控制非引航员岗位编制。

引航员根据各港口生产的实际需要和《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的资质要求实行聘用制。

2. 加强引航机构领导班子建设。

各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引航机构领导班子建设,应按照《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的要求,加强引航机构领导班子配备,负责人从引航经验丰富和良好管理能力的引航员中选拔。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管理办法文章来源:法规处更新时间:2015年06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管理办法(2008年2月13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13年12月2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注册和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引航员管理,提高引航员素质,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引航员任职、培训、考试和评估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引航员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依照本办法负责统一实施全国引航员管理工作。

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引航员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引航员,是指取得引航员任职资格并受聘于引航机构的人员,包括一级引航员、二级引航员、三级引航员。

第二章引航员任职第五条按海港和内河两个系列,引航员任职资格分为一级引航员、二级引航员和三级引航员。

海港引航员的引领范围是沿海港口及附近水域,内河引航员的引领范围是内河港口和航线。

第六条引航员按下列规定权限引领船舶:(一)海港、内河一级引航员可以在各自的引领范围内引领任何船舶;(二)海港二级引航员可以引领总长小于250米的船舶,内河二级引航员可以引领总长小于200米的船舶;但是总长等于或者大于180米的客船除外;(三)海港三级引航员可以引领总长小于180米的船舶,内河三级引航员可以引领总长小于150米的船舶;但是客船和载运散装一级危险货物的船舶除外。

第七条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辖区港口、航道、通航环境、特定类型船舶的实际情况以及引航员的任职年限等因素,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范围内制定各类别、等级引航员引领的船舶种类和尺度的具体规定。

超出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引领船舶种类和尺度的,应当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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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海港引航工作规定
交通部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海港引航工作规定》
(76)交船监字1301号
主送:(略)
遵照国务院国发(1973)19号文件精神,为维护我国海港的主权,加强对外国籍船舶进出海港和在港内移泊的安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海港引航工作的规定》进行了修改。

现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海港引航工作规定》予以颁发,并自即日起施行。

引航工作是航政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一项重要的涉外工作。

希望各单位加强领导,加强组织建设和思想建设,切实搞好这项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海港引航工作规定
1976年11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海港引航工作规定
为了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保障港口、船舶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凡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和在港内航行、移泊的外国籍船舶(以下简称外轮),一律实施强制引航。

外轮未经港务监督指派引航员引航,不得擅自进出港或者在港内航
行、移泊。

但是,在锚泊中的船舶,如果遇到天气剧变等危急情况,引航员未及登轮的时候,为了保证安全,可以在向港务监督报告的同时,在锚位附近自行移动。

第二条进港的外轮应当到规定的锚地或者引航站等候引航员上船;如果遇有出港的被引船要求超出引航区,引航员有权拒绝。

第三条进港的外轮抵达引航锚地前,应当显示我国港口规定的信号与引航站(船)或者港口信号台取得联系,并且按照引航站(船)或者港口信号台办理。

第四条引航员到达或者离开被引船的时候,被引船船长应当负责采取安全措施,安放好符合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要求的软梯,保证引航员能够安全而迅速地登船或者离船。

同时还应当注意接送引航员的船舶的安全。

第五条被引船船长应当正确地向引航员说明船舶适航性和操纵性能,并且应当满足引航员的有关引航工作上的要求,否则船长应负因而引起的后果的责任。

第六条在引航过程中,被引船船长并不解除管理和驾驶船舶的责任,仍应注意航行安全,必须良好地配合引航员的工作。

为了航行安全,船长可以提出合理的建议和要求,但不得无理干预引航员的工作。

如果需要暂时离开驾驶台的时候,应当告知引航员,并且指定代替负责的驾驶员。

第七条引航员为了保证船舶安全,必要时有权暂停引航,
到适合安全航行的时候,继续进行工作。

第八条船舶在被引过程中,由于引航员的过失,所发生的海损事故,引航员当受应得的处分,但不负经济赔偿责任。

第九条因风浪或其它特殊原因,引航员不能登被引船的时候,可以用引航船为前导,被引船在后随航的方法,将被引船引导至引航员可以安全上船的地带,再登被引船进行引航工作;被引船出口遇有这种情况,引航员从被引船下来有困难的时候,可以提前在安全地带下船,然后采用引航船引导的方法处理。

第十条引航员可以带领实习引航员随船实习,被引船船长应当为他们提供工作和生活上的便利。

第十一条被引船船长应当在引航签证单上签署,并且按照规定缴纳引航费或移泊费;引航员认为需要使用拖轮协助的船舶,还应当按照实际使用数承担拖轮费。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1959年12月9日颁布的
《关于海港引航工作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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