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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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7号——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7号——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7号——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8.10•【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7号•【施行日期】2017.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信用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7号《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5月12日经深圳市人民政府六届七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陈如桂2017年8月10日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社会诚信环境,建立信用奖惩机制,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管理,推进深圳质量、标准、品牌、信誉建设,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体系,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依法产生或者获取并经法定形式确认,可以用于识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完整、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害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全市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公共信用系统),归集、存储、整合本市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并统一向社会披露。

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共建共享”原则,通过公共信用系统加强本地区、本部门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

《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11月25日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活动,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公用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掌握的、可用于识别商事主体、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原则)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完整、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五条(管理机构)市政府设立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信用办”),统筹协调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指导考核各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监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1使用活动。

第六条(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本市建设全市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统筹征集、整合、存储、管理覆盖全市的商事主体、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公共信用信息,统一向社会披露公共信用记录。

各区、各部门应按照“共建共享”原则利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加强本地区、本部门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

各区、各部门应通过本单位门户网站推进政务信息公开,并与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的信息保持一致。

第七条(公共信用管理机构)市电子政务资源中心(以下简称“资源中心”)负责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维护。

市公共信用中心(以下简称“信用中心”)负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应用及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业务管理。

深圳市物业管理条例

深圳市物业管理条例

深圳市物业管理条例深圳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市的物业管理行为,保护业主权益,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推动社区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合于深圳市范围内的住宅、商业、工业等各类物业管理活动,包括物业公司、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业主等。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服务于社区居民,尊重和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有损业主权益,不得有损环境卫生。

第二章物业服务企业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依法登记,取得相关资格证书,并保持有效。

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像关标准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小区保洁、供水供暖、安全保卫等。

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和,提供齐全的服务设施和设备。

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定期组织员工进行培训,提升员工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保护业主权益,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履职的义务。

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回应业主的投诉、建议,并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第三章业主委员会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是物业管理的组织形式之一,由业主选举产生,代表业主利益。

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根据业主的意见和需求,参预物业管理,维护业主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及时向业主发布重大决策和事项,并听取业主的意见。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应主动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履职,有权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组织业主参预社区活动,促进业主的交流和社区的和谐发展。

第四章业主权益保护第十六条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有权了解其经营和管理情况,有权监督其履职。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妨碍业主对物业的检查、检测、评估等行为。

第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私自变更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不得在未告知业主的情况下提高物业费用。

第十九条业主有权提出对物业服务不满意的意见和建议,并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予以合理回应和解决。

深圳市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管理项目负责人物业服务信息计分标准

深圳市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管理项目负责人物业服务信息计分标准

-30
告并处以罚款,但未造成实际损失
公示期 (月)
备注
1.依据《条例》第一百一十八条,参
考《〈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
准》。
2.《条例》第一百一十八条为“区局
12
追回”,实际中有可能是被业主追回 。
3.因侵占、挪用业主共有资金受到行
政处罚或者判处刑罚,并造成实际损
失的,列入风险名单(《办法》第三
十七条)。
2
物业管理项目负责人违反《条例》第六十二条 规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等共有物业用途
依据《条例》第一百一十八条,参考 《〈条例〉行政处罚实施标准》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等共有物业用途,导致
区住房和建设部门
2.1
其或其所在物业服务企业被区住房和建设部门
行政处罚决定书
-2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限期整改通知书
法院判决书 公安等机关认定文书
-10
物业管理项目负责人向市、区住房和建设部门
8
报送信息、申报良好信息或公开其在管项目信 市、区住房和建设部门提供
息时,提供虚假资料、无效信息、隐瞒事实真
的相关材料
-10
同一事项只计1次;不同事 项单独计分。
相等
备注:1.本表所称《条例》指《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办法》指《深圳市物业服务评价管理办法》; 2.本表所有计分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 3.本表所指“在管项目”均指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的在管项目。
2.2
被区住房和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 正,导致其所在物业服务企业被处以罚款
2.2.1 2.2.2 2.2.3
情节轻微 情节一般 情节严重
区住房和建设部门 行政处罚决定书
-8

深圳市物业小区信息公开指引

深圳市物业小区信息公开指引

深圳市物业小区信息公开指引为规范本市物业小区信息公开活动,增强物业管理工作透明度,维护物业管理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一、总体要求物业小区信息涉及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等各方主体利益,关系到社区和谐稳定,做好物业小区信息公开,有利于从源头上防范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各信息公开主体要充分认识到信息公开的重要意义,履行《条例》规定的法定义务,按照《条例》和本指引要求,及时、主动、完整、准确地公开物业小区相关信息。

二、公开目录《条例》及其配套文件围绕着业主关切,规定了物业小区信息公开的相关事项和内容。

本指引根据《条例》规定的公开事项和内容,编制了《深圳市物业管理信息公开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详见附件)。

《目录》共包含了25项公开事项,每个事项均规定了公开主体,列明了公开情形和公开内容,规定了公开时限,给出了公开依据并制定了公开模板。

市住房建设局将依据《条例》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调整对《目录》进行及时更新。

三、公开方式及流程物业小区是指依据《条例》第八条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小区的信息公开是指,信息公开主体面向全体业主,在物业小区显著位置公开张贴并同时在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发布相关信息的行为。

信息按以下流程完成公开:第一步,信息公开主体通过事项办理、数据录入等方式,将拟公开的信息、拟公开的文本输入市物业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步,系统依据数据输入情况自动在平台上形成物业小区信息公开页面,以供在市物业管理信息平台移动端完成了身份验证及房屋绑定的业主查看。

第三步,对于《目录》中提供了公开范本的事项,公开主体使用系统提供的导出或打印功能,形成书面的信息公开文本。

第四步,公开主体在公开文本上加盖公章并在物业小区显著位置进行张贴。

其中,《目录》中未提供公开范本的事项,如审计报告、业主委员会工作情况报告等,公开主体在系统打印公告正文,附上公开文本的原件或复印件后,在物业小区显著位置张贴。

深圳市物业服务评价管理办法

深圳市物业服务评价管理办法

深圳市物业服务评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深圳市物业服务质量的评价管理,规范物业服务市场行为,提高物业服务的质量和效益,进一步促进城市发展和居民福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范围内所有物业服务企业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物业服务质量评价机构等。

第三条物业服务评价是指通过对物业服务提供商的服务质量、管理水平、投诉处理等方面进行客观、准确、全面的评估和监管。

第四条物业服务评价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依法进行,保障居民、物业服务提供商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物业服务评价的结果将用于物业服务企业的市场准入、资质评定、信用评级、绩效考核等方面,以及居民对物业服务提供商的选择和监督。

第二章评价主体第六条评价主体包括物业服务提供商、行业主管部门、评价机构和居民等。

第七条物业服务提供商应当依法提供物业服务,履行管理责任,接受评价机构的评价,提供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八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提供商的监管,依法履行职责,对物业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并对评价结果进行发布和通报。

第九条评价机构应当具有独立、客观、公正、专业的能力,遵守评价规范和保密制度,开展物业服务评价工作。

第十条居民应当积极参与物业服务评价活动,提供真实、准确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三章评价内容第十一条物业服务评价内容包括服务质量、管理水平、投诉处理、维修及建设工程等方面。

第十二条评价标准应当以法律法规为基础,结合行业特点和市场需求进行制定,涵盖服务标准、技术规范、管理制度等方面。

第十三条评价指标应当综合考虑物业服务的定性和定量指标,并设置相应的权重,确保评价结果客观、准确。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评价结果应当以图表、文字等形式进行呈现,便于居民和管理部门理解和使用。

第四章评价程序第十五条评价程序应当公开、透明、参与性,并确保居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提供商应当及时提供相关数据和信息,接受评价机构的评估和现场检查。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规定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规定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倡导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推进诚实守信的物业服务市场环境,提高物业服务水平,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省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所产生的信用信息征集、处理、使用和监管。

本规定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够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本规定所称信用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其遵守物业管理法规、规定,规范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等方面信用状况的客观信息。

第三条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行业信用信息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物业管理行政监督管理综合平台、物业管理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信息档案。

定期向社会公布信用信息评定结果。

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核查和信用监管工作,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的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建设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采集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调查业主满意度。

第四条信用信息监督管理活动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制定诚信自律规约,做好会员单位信用信息管理的培训,建立会员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章信用信息的组成第六条信用信息的征集是指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所服务的项目信用信息进行采集、甄别、分类、记录、储存,形成反映企业经营、项目管理等信用信息的活动。

第七条信用信息主要包括基本信息、业绩信息和不良信息。

第八条基本信息主要包括:企业名称、企业注册登记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性质、经营范围、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的时间、管理项目、项目经理及员工信息等有关企业基本情况的信息。

第九条业绩信息主要包括:(一)物业服务企业或物业服务项目获得区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及行政机关表彰和政策性扶持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在职员工等受到区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及行政机关表彰的。

深圳物业管理行业办法

深圳物业管理行业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二届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长:李子彬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企业的行为,维护物业管理服务市场秩序,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特区从事住宅区、工业区、商住搂、写字楼等各类物业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的管理服务,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物业管理服务应当遵循社会化、专业化、企业化的原则,保持物业与城市环境的整洁优美,保障物业的安全使用,维护业主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是物业管理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依法对物业管理行业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区人民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深圳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是物业管理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第二章物业管理企业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为住宅区、工业区、写字楼、商住楼等各类物业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提供专业化、一体化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包括物业管理专营企业和兼营企业;第七条在特区设立物业管理企业,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五十万元;二有十名以上物业管理人员,包括三名以上持有房地产、建筑工程、机电设备专业大专以上学历证书的专职技术人员、一名以上具有会计师技术职称的专职会计人员;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增加物业管理经营业务范围的,须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给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第八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所地的区主管部门备案,并申请领取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区主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报市主管部门核准,市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市主管部门核准,市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核准颁发物业管理资质证书,不予核准的,应给予书面答复;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第九条市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实行等级评定和抽度审核制度;一、二、三级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等级标准及评定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市主管部门应予评定相应的等级,并将评定结果登报公布;对年度审核不合格的物业管理企业,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应予降级,直至收回资质证书;第十条物业管理企业不得转让或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物业管理企业如发生更名、分立、合并或其他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备案及资质证书核准手续;第三章物业管理的招标投标第十一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进行管理服务的,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确定物业管理企业,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除外:一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自用的;二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多层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五万平方米的,或高层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二万平方米的,或多层、高层混合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三万平方米的;前款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第十二条物业未交付使用的,或物业已交付使用,但业主管理委员会尚未成立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招标组织工作;业主管理委员会已经成立的,由业主管理委员会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招标组织工作,但法律、法规规定由开发建设单位在一定期限内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从其规定;业主管理委员会组织招标活动的,应经业主大会讨论决定;招标组织者享有下列权利:一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活动;二选择和确定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人;三根据评标原则决定评标、定标办法;四选定中标人;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第十三条招标组织者组织物业管理服务招标,应当成立招标机构;招标机构中应有市、区主管部门的代表参加;招标机构负责招标活动具体实施,审定标底,提出评标、定标办法和定标意见;第十四条招标组织者制作招标文件应客观、公正,并广泛听取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前款所称招标文件包括招标书、投标须知、订立委托管理合同的条件及协议条款;招标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物业规划建设的基本情况,包括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产权状况、商业用房及管理用房、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和房屋本体维修基金、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的情况、园林绿化状况、社区文化娱乐设施等;二物业管理的内容和要求;三投标书编制的方式及依据;四投标人的资质和条件;五组织解释招标文件及实地查验物业的时间、地点;六送达投标书的地点及截止时间;七开标、评标的时间、地点;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十五条物业管理服务招标,可以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形式;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议标方式:一物业的使用在保密或安全方面有特别要求的;二外国政府、个人、国际金融机构及港澳台同胞赠款建设,并且明确要求采取议标方式的;前款所称议标,是指招标组织者与二家以上含二家的物业管理企业就特定物业管理服务的发包条件进行协商,择优选定中标人的招标方式;招标方式一经确定,不得中途变更;第十六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组织者应当提前一个月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其他方式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同时报市、区主管部门备案;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组织者应向符合资质要求的三家以上含三家的物业管理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同时报市、区主管部门备案;前款招标公告或投票邀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一招标组织者的名称、地址;二拟招标的物业的名称、类别、用途、坐落地点、建筑面积等;三投标的地点和期限;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时间、地点及相关的费用等;第十七条参加投标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制投标书; 投票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物业管理处机构设立方案、运作流程及各项管理规章制度;二管理服务人员配备方案;三管理服务用房及其他物资装备配置方案;四管理服务费用收支预算方案;五管理服务分项标准与服务承诺;六社区文化服务方案;七管理服务模式设想等;第十八条受开发建设单位委托、对同一物业承担过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中标权;前款物业管理企业有二家以上的,最后承担管理服务的一家享有优先中标权;第十九条物业管理服务招标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投标双方不得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损害对方或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二十条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管理委员会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并报区主管部门备案;委托管理合同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订示范文本;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在其接受委托的物业范围内设立管理处,并就下列事项提供专业化管理服务,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一房屋本体及其配套设施的合理使用、维修和养护;二消防设施、电梯及其他机电设备、沟、渠、池、井、道路及路灯、停车场、单车棚等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的使用、维修养护和管理;三协助有关部门维持社区公共秩序和治安秩序;四按照有关规定对车辆的行驶和停泊进行引导和管理;五环境卫生的清洁、消杀和维护;六园林绿化地维修、养护和管理;七法律、法规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企业对属于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特定财产提供保管服务的,应当另行订立保管合同,明确保管关系;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聘请专营公司承担机电设备、清洁卫生、园林绿化、工程维修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管理的整体责任以承包、租赁或其他方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应当遵循国家有关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市主管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鼓励物业管理企业采用国外先进的管理服务标准,提高管理服务水平;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成本、物业管理企业的佣金以及法定税费构成;物业管理企业的佣金不得超过物业管理成本的百分之十;下列项目支出列入物业管理成本,但不得重复计算:一管理处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二保洁消杀费;三治安防范费;四公用配套设施日常维修养护费;五园林绿地维修养护费;六用于物业管理的固定资产折旧及办公费用;七公用部位水电费;八电梯运行维修养护费;九中央空调费;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委托管理合同的规定,遵循合理、公开以及管理服务水平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管理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经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市主管部门和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家价格法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分类指导标准,明确规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遵照执行;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及其服务项目应当提前公布;开发建设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服务的,应在物业销售时即公布收费标准及其服务项目,并承担物业入住前的管理第二十七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收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得重复收取项目或性质相同的费用;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管理服务费用;第二十八条管理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应按规定每三个月至少公布一次,并接受业主或业主管理委员会的质询和监督;第二十九条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属全体业主共有的商业用房及其他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进行经营管理的,其收入应当用于物业的管理服务,不得挪作他用;前款经营性收入的收支情况应按规定每三个月至少公布一次,并接受业主或业主管理委员会的质询和监督;第三十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对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收取的管理服务费用及按规定用于管理服务的经营性收入实行独立核算;除去管理服务的成本开支、物业管理企业的佣金和依法应缴纳的税、费后,有结余的,应转入本物业管理区域下年度的管理服务费用,不得擅自提取或挪作他用;第三十一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设置有公用设施专用基金、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的,物业管理企业应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前款基金的收支帐目,应每三个月至少公布一次,并接受业主或业主管理委员会的质询和监督;第三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在合理的时间内对物业进行巡视、检查,或对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公共场地和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及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或改造,或按规定对物业的装修进行监管的,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提供方便并接受监管,不得无理拒绝或阻挠;具体巡视、检查的内容和时间、维修养护或改造的项目及施工的时间、地点均应当提前公布;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对前款维修养护或改造的项目有分歧的,由市、区主管部门决定执行;对维修养护或改造的费用有疑义的,可向物业管理企业提出质询,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收到质询后七日内予以答复;第三十三条业主及其他非业主使用人对物业管理企业公布的收费标准及服务项目、物业管理的收支帐目有疑义的,可向市、区主管部门和价格行政管理部闪投诉;市,区主管部门或市、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投诉后及时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通知投诉人;第五章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第三十四条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物业管理行业的自律性社团法人;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物业管理行业行为准则及道德规范;二组织物业管理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考试;三受理对会员的投诉,组织调查,并向有关部问提出处理意见;四向市主管部门反映物业管理行业的意见、建议和要求,维护物业管理行业的合法权益;五调解行业内部的争议;六协助市、区主管部门开展物业管理服务质量评优活动;七办理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第三十五条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和其他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组织可以申请加入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成为协会团体会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和理论研究工作的个人,可以申请加入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成为个人会员;会员应当遵守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章程并按规定缴纳会费;第三十六条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会员大会是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会员大会和理事会的职权由章程规定;第三十七条理事会理事由协会选举产生;理事总人数由章程规定;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经营所得一倍以下罚款;经营所得一倍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物业管理企业未按规定办理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年审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回资质证书,并可处以违法经营所得一倍以下罚款;第四十条转让或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收回资质证书,并处以违法经营所得一倍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并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管理服务的,委托行为无效,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委托人和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分别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用议标方式的,招标行为无效,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委托人和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分别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未报市、区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投标双方弄虚作假、恶意串通的,招标投标行为无效,由市、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增加管理服务费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应当退还多收部分,并由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多收金额五倍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用于物业管理服务的经营性收入挪作他用,或将管理服务费用,专项服务基金擅自提取或挪作他用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挪用金额一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但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交纳规定的管理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限期其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可按日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连续三个月不交纳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和委托管理合同的规定进行催缴或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物业管理企业与洪水、供电、供气等单位签定有委托抄表及收费合同的,可按合同规定条取相应的催纩措施;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规范企业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适用于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等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应遵循诚实守信、公平公正、质量为本、服务为先的原则。

第四条信用管理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信用信息系统,对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和管理。

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主动公开自身信用信息,接受监督,并及时纠正不良信用行为。

第二章信用记录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向信用管理主管部门申请信用记录。

第七条信用管理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记录应包括以下内容:企业基本信息、信用评级、信用评估结果、信用奖惩信息等。

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记录应定期更新,确保信息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三章信用评级和评估第九条信用管理主管部门应根据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记录,进行信用评级和评估。

第十条信用评级分为优秀、良好、一般和差四个等级,用于评价和区分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水平。

第十一条信用评估应综合考虑企业的信用记录、服务质量、诚信程度等因素,形成信用评估结果。

第四章信用奖惩第十二条信用管理主管部门应根据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评级和信用评估结果,给予相应的信用奖励或惩罚。

第十三条信用奖励可以采取表彰、奖金、减免费用等形式,以激励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信用水平。

第十四条信用惩罚可以采取警告、罚款、暂停业务等形式,以惩戒不良行为和提醒企业加强信用管理。

第五章监督与检查第十五条信用管理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与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信用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积极配合信用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与检查工作,提供真实有效的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对于违反信用管理办法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主管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暂停信用记录、撤销信用评级等。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对于故意提供虚假信用信息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主管部门可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包括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1.27•【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五届九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勤2013年11月27日《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住房和建设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职责:(一)组织实施《条例》以及其他关于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二)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三)指导、协调区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行业协会等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四)依照《条例》以及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五)统一监督管理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六)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七)建立物业管理电子投票信息系统、网络信用平台和诚信档案制度;(八)依法处理物业管理重大信访事项;(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第三条区主管部门接受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履行辖区内下列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职责:(一)指导街道办事处履行物业管理监管职责;(二)确认未能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的情形,责令严重违法的业主委员会限期整改、解散;(三)撤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撤销管理规约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显失公平的内容,决定管理规约中对特定业主显失公平的内容对该特定业主无效;(四)会同街道办事处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争议;(五)指导、监督和管理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六)办理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行业协会制裁、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等备案事项;(七)批准协议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申请;(八)依照《条例》以及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九)依法处理物业管理信访事项;(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深圳市物业管理信息平台操作手册(项目经办人篇)

深圳市物业管理信息平台操作手册(项目经办人篇)

深圳市物业管理信息平台操作手册(项目经办人篇)目录一、身份绑定 (2)二、物管平台PC端登录方式 (6)三、权限管理 (8)四、共有资金情况 (10)五、信用信息 (12)六、安全检查 (14)七、信息公开 (15)八、业主评价情况 (16)九、项目管理 (18)十、大额资金转账 (23)十一、车位信息公开 (24)十二、观看宣传培训 (27)一、身份绑定项目经办人须由项目负责人账号授权才能登陆。

1、用户关注“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微信公众号之后,点击进入主界面。

主界面主要包含“信息公开”、“业务办理”和“政民互动”三个功能模块,如下图所示:1.1、点击“业务办理”,进入服务大厅,再点击“物业”进入物业相关模块,主要包含三个功能模块“我的小区”“信息公开”和“互动交流”。

“我的小区”主要包含“物业服务”、“业主评价”、“业主身份绑定”和“被委托人认证”如下图所示:2、首次点击“物业服务”菜单后,进入身份认证页面。

如下图所示:3、点击“物业服务或业委会人员”入口,在身份认证页面填写“姓名”、“手机号码”等信息并输入获取的短信验证码,确认无误后点击“提交信息”如下图所示:身份认证完成后,顺利进入“物业服务”页面。

可查看本账号拥有的权限,部分模块的权限可自行赋权。

如下图所示:二、物管平台PC端登录方式在电脑浏览器打开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信息平台-个人登录。

如下图所示:2、登录成功后,在右上方的功能快捷入口有“信息公开”、“信息公开查询”、“业主评价查询”、“信息综合查询”、“物业区域数据补录列表”功能按钮。

如下图所示:三、权限管理1、点击“权限管理”,可查看到企业和项目负责人姓名、手机号码,点击头像可查看人员的基本信息。

2、项目经办人点击“头像”,可对自身账号绑定的手机号码编辑、注销、解绑。

如下图所示:四、共有资金情况如已开通签约共有资金账户,可点击共有资金情况—登记新账户—添加共有资金账号,添加跟银行签约的账号信息,点击“添加”按钮即可,如填写信息有误,可点击“重置”按钮。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深圳市企业信用征信和评估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深圳市企业信用征信和评估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深圳市企业信用征信和评估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1.19•【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施行日期】2003.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深圳市企业信用征信和评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六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于幼军二00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深圳市企业信用征信和评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深圳市的企业信用制度,增强企业信用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规范企业信用征信和评估活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征集、利用企业信用信息,开展企业信用评估、咨询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企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法人或非法人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本市建立以政府设立的企业信用信息中心和市场化的评估机构为主体的征信机构体系,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对社会开展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并由评估机构开展企业信用评估等服务活动。

第四条征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不得征集和披露妨碍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信息。

征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维护企业的合法权利,不得损害企业的商业秘密、竞争地位和其他合法利益。

第五条企业信用征信和信息披露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征信机构不得征集或者披露虚假信息,提供信息单位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企业信用评估活动应当遵循市场经济的规律,按照独立、公正和审慎的原则开展活动。

第六条征信机构、提供信息单位和企业信用信息使用人及其工作人员对征集、利用企业信用信息过程中获得的企业信息,除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外,应当保密,不得超越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及工作职责范围利用所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七条政府鼓励企业建立企业内部信用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内部信用管理,防范企业自身风险,预防客户信用风险。

深圳市物业小区信息公开指引

深圳市物业小区信息公开指引

深圳市物业小区信息公开指引(2020年)为规范本市物业小区信息公开活动,增强物业管理工作透明度,维护物业管理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一、总体要求物业小区信息涉及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等各方主体利益,关系到社区和谐稳定,做好物业小区信息公开,有利于从源头上防范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各信息公开主体要充分认识到信息公开的重要意义,履行《条例》规定的法定义务,按照《条例》和本指引要求,及时、主动、完整、准确地公开物业小区相关信息。

二、公开目录《条例》及其配套文件围绕着业主关切,规定了物业小区信息公开的相关事项和内容。

本指引根据《条例》规定的公开事项和内容,编制了《深圳市物业管理信息公开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详见附件)。

《目录》共包含了25项公开事项,每个事项均规定了公开主体,列明了公开情形和公开内容,规定了公开时限,给出了公开依据并制定了公开模板。

市住房建设局将依据《条例》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调整对《目录》进行及时更新。

三、公开方式及流程物业小区是指依据《条例》第八条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小区的信息公开是指,信息公开主体面向全体业主,在物业小区显著位置公开张贴并同时在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发布相关信息的行为。

信息按以下流程完成公开:第一步,信息公开主体通过事项办理、数据录入等方式,将拟公开的信息、拟公开的文本输入市物业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步,系统依据数据输入情况自动在平台上形成物业小区信息公开页面,以供在市物业管理信息平台移动端完成了身份验证及房屋绑定的业主查看。

第三步,对于《目录》中提供了公开范本的事项,公开主体使用系统提供的导出或打印功能,形成书面的信息公开文本。

第四步,公开主体在公开文本上加盖公章并在物业小区显著位置进行张贴。

其中,《目录》中未提供公开范本的事项,如审计报告、业主委员会工作情况报告等,公开主体在系统打印公告正文,附上公开文本的原件或复印件后,在物业小区显著位置张贴。

深圳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及说明

深圳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及说明

深圳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及说明随着城市的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业管理在城市生活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为了进一步规范深圳市物业管理行业,加强信用监管,提高物业服务质量,保障业主合法权益,深圳市相关部门制定了《深圳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以下将对《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进行详细介绍。

一、《征求意见稿》的制定背景深圳市作为一个现代化的大都市,物业管理行业发展迅速,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部分物业服务企业存在服务不规范、诚信缺失等现象,影响了业主的生活质量和社区的和谐稳定。

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行业的监管,建立健全信用体系,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制定《征求意见稿》显得尤为必要。

二、《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一)信用信息的定义和分类《征求意见稿》明确了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的定义,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管理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

其中,良好信用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表现优秀、获得表彰等方面的信息;不良信用信息则是指违反法律法规、服务不规范等方面的信息。

(二)信用信息的采集和记录信用信息的采集渠道包括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业主委员会、业主等。

采集的信息将进行详细记录,并确保其真实性和准确性。

(三)信用信息的公开和查询信用信息将通过深圳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公众可以通过该平台查询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信用情况。

同时,明确了公开的范围和期限,以保障信息的合理使用和保护个人隐私。

(四)信用评价和奖惩机制根据信用信息的情况,对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进行信用评价,并建立相应的奖惩机制。

对于信用良好的,给予表彰和激励;对于信用不良的,采取约谈、通报批评、限制承接业务等措施。

三、《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一)制定目的和依据制定《征求意见稿》的目的是为了加强深圳市物业管理行业的信用管理,规范市场秩序,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物业管理电子投票规则》的通知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物业管理电子投票规则》的通知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物业管理电子投票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公布日期】2020.08.11•【字号】深建规〔2020〕14号•【施行日期】2020.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工作正文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物业管理电子投票规则》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维护业主合法权益,规范物业管理电子投票行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深圳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物业管理电子投票规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2020年8月1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注册和身份验证第三章大会发起和投票第四章计票和结果公示第五章附则深圳市物业管理电子投票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业主合法权益,规范物业管理电子投票行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深圳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业主大会会议召集人(以下简称召集人)组织业主进行电子投票的监督管理。

本规则所称召集人,包括业主委员会、筹备组、换届小组、街道办事处。

本规则所称电子投票,是指召集人组织业主通过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建立的市物业管理信息平台中的市物业管理投票系统(以下简称投票系统)进行业主大会会议投票。

第三条市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电子投票的指导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电子投票相关规定;(二)指导、协调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开展电子投票工作;(三)建立、维护和管理投票系统;(四)保存电子投票数据信息。

第四条区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电子投票的指导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辖区内电子投票活动的宣传与培训工作;(二)指导、协调街道办事处开展电子投票工作;(三)审核街道办事处的投票系统账号关联申请;(四)其他与物业管理电子投票有关的事项。

深圳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深圳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深圳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物业管理市场监管,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市场信用体系,构筑诚实守信的物业管理市场环境,营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一条、《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定相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物业管理各相关主体(以下简称信用主体)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产生的信用信息的公开:(一)在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二)在本市从业的物业管理项目负责人;(三)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候补委员;(四)业主监事会及其监事;(五)业主委员会执行秘书及其他关键岗位工作人员;(六)本市物业管理项目的业主;(七)其他应纳入信用信息公开的相关主体。

本市物业服务企业在外地注册分公司的,其信用信息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条(相关定义)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信用主体在物业管理服务相关活动中是否遵守物业管理法规、政策、标准和约定等方面的客观信息。

信用信息公开是指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建设部门)通过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按层级向物业管理项目、社会公众公布物业管理信用信息,并接受各方的查询和监督。

第四条(信用信息内容)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和不良信息。

信用信息采用目录管理。

信用主体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产生的下列数据应当纳入信用目录:(一)信用主体基本情况;(二)物业管理项目基本情况;(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奖励等行政行为中反映的信用状况信息;(四)法院、仲裁机构的裁判文本中反映的信用状况信息;(五)物业管理活动中履约情况。

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拟年底上线

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拟年底上线

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拟年底上线
佚名
【期刊名称】《城市开发:物业管理》
【年(卷),期】2015(0)11
【摘要】11月9日,深圳市住建局透露力争将业主大会法人化,在《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修订中明确业主大会法律地位,并抓紧制定出台《深圳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相关系统将于今年年底上线运营。

目前,深圳市住建局正推进物业监管综合信息系统建设,打造一个集物业服务信息公开、物业服务评价、物业电子投票、
【总页数】1页(P8-8)
【关键词】物业管理;信息管理;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深圳经济特区;物业服务;深圳市;法律地位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TU98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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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物业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重新发布《关于物业管理招投标有关程序规定的通知》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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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物业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重新发布《关于物业管理招投标有关程序规定的通知》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物业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2.12.25•【字号】深住[2002]38号•【施行日期】2000.12.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深圳市住宅局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管理规定》等11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2年12月25日深住[2002]38号)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局对我局及市物业管理委员会和原市房管局2001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

现决定将《深圳市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管理规定》等11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

我局及市物业管理委员会和原市房管局2001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物业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物业管理招投标有关程序规定的通知(2000年12月12日深物办[2000]3号)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对物业管理市场秩序的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保护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现将我市物业管理招投标程序方面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关于招投标项目范围(一)社会物业管理项目需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服务的,应采用招标的方式确定物业管理企业,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除外:1.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自用的(即物业全部自用,不出售,不出租,也不向用户收取任何管理费用);2.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多层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5万平方米或高层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2万平方米或多层、高层混合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3万平方米的。

前款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二)市政府财政投资兴建的物业,必须依照国家招投标法和深圳市物业管理法规采用公开招标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并报深圳市物业管理委员会招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投标办)牵头组织实施;区政府财政投资的物业招投标工作,由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招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招投标办)牵头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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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物业管理市场监管,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市场信用体系,构筑诚实守信的物业管理市场环境,营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一条、《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定相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物业管理各相关主体(以下简称信用主体)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产生的信用信息的公开:(一)在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二)在本市从业的物业管理项目负责人;(三)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候补委员;(四)业主监事会及其监事;(五)业主委员会执行秘书及其他关键岗位工作人员;(六)本市物业管理项目的业主;(七)其他应纳入信用信息公开的相关主体。

本市物业服务企业在外地注册分公司的,其信用信息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条(相关定义)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信用主体在物业管理服务相关活动中是否遵守物业管理法规、政策、标准和约定等方面的客观信息。

信用信息公开是指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建设部门)通过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按层级向物业管理项目、社会公众公布物业管理信用信息,并接受各方的查询和监督。

第四条(信用信息内容)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和不良信息。

信用信息采用目录管理。

信用主体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产生的下列数据应当纳入信用目录:(一)信用主体基本情况;(二)物业管理项目基本情况;(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奖励等行政行为中反映的信用状况信息;(四)法院、仲裁机构的裁判文本中反映的信用状况信息;(五)物业管理活动中履约情况。

良好信息、不良信息内容根据附录《物业管理主体信用信息公开目录》执行。

第五条(管理部门及职责分工)市住房建设部门在物业管理信用信息公开中履行以下职责:(一)在信息平台中设立物业管理信用信息公开板块;(二)负责物业管理信用信息按层级公开;(三)建立与本市其他机构信用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四)负责全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公开工作的宣传与培训。

(五)制定并更新信用信息公开目录,指导监督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住房建设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区住房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各相关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审核和管理,做好本辖区内信用信息公开的宣传和培训。

街道办事处负责采集和管理在履行辖区物业管理活动指导和监管职责过程中,所形成或掌握的物业管理各相关主体的信用信息。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负责提供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物业管理类信用信息。

市、区住房建设部门、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信用服务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管理原则)信用信息公开应当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改革发展的需要,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七条(信用信息归集)信用信息归集人和归集单位(以下简称信息归集单位)通过以下途径归集信用信息:(一)信用主体通过信息平台办理行政审批、物业管理项目日常管理、培训考核等各类事项时提供;(二)市、区住房建设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日常监管工作时依法产生;(三)司法、仲裁、相关行政机关或信用服务机构等部门移交;(四)信用主体自行申报并经一定程序审核后采用。

第八条(信息归集原则及要求)信用信息提供人及单位应当对其提供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期限负责,不得篡改、虚构信息。

信息归集单位不得将信息归集与其他服务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同意。

第九条(信息安全要求)信用信息归集单位应当做好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采取安全保密措施,保障信用信息公开过程的安全。

第十条(公开主体知情权)信用主体有权知晓自身信用信息的采集、应用等情况,以及本主体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第十一条(信息异议处理)信用主体及其他相关人认为信息平台记载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信息归集单位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信用归集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对异议进行核查,异议成立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异议申请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答复异议申请人。

前述时限确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经本单位分管领导批准后,可以延长 5 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信用修复处理)信用主体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后,可以向信用信息归集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信用归集单位参照第十一条第二款,对申请进行处置。

第十三条(信息修改处理)信用归集单位经核准,确认信用信息需要修改、修复的,应当按照信息平台数据修改流程及时发起信息变更。

第十四条(工作人员要求)从事信用信息公开管理和服务的机构及其人员,不得非法提供、共享和应用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虚构、泄露、窃取和非法买卖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信息公开有效期)基本信息和良好信息公开期限与信息有效期保持一致,即自该信息公开之日起,至该信息失效之日止。

不良信息公开期限为两年。

第十六条(信用信息的使用)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使用信用信息,不应使用超过公开期限的不良信用信息对信用主体进行失信惩戒,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息平台中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可以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联网,实现信息共享。

信息平台中公示的个人信用信息可以与中国人民银行等个人信用信息系统联网,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主管部门对信用信息的使用)市、区住房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履职需要,在下列工作中查询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行政管理、公共服务的参考依据:(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二)财政支持、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政策支持等;(三)表彰奖励;(四)其他管理工作第十八条(其他类型的使用)其他政府部门、社会组织以及社会公众可直接登陆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公开信息的所有内容,其结果可以作为以下参考依据:(一)行业协会的各类评优评先;(二)物业管理服务招投标活动或履约评价;(三)差别化监管;(四)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或者监事。

第十九条(法律责任)市、区住房建设部门、街道办事处、市区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信用信息公开过程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解释机构)本办法由市住房建设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19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物业管理信用信息公开目录根据《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资源目录》、《深圳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编制本目录。

一、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二、物业管理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三、业主委员会委员、执行秘书、候补委员、监事等信用信息(在小区内公开)四、业主信用信息(在小区内公开)关于《深圳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为加强物业管理市场监管,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市场信用体系,营造诚实守信的物业管理市场环境,构筑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新格局。

我处组织起草了《深圳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起草情况说明如下:一、《办法》起草的背景和必要性(一)物业管理行业发展的需要物业管理发展至今已有38年的历史,物业管理行业在取得了辉煌成绩的同时,也对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不可否认的是,物业管理行业中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仍然比较普遍,特别是物业服务企业服务水平和能力、业主自治组织运作规范等问题依然比较严重。

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对物业管理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进行公开,将成为物业管理健康发展的推进剂,有利用持续推进物业管理的规范化水平。

(二)《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要求《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于今年8月29日修订通过,明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条例》第一百条规定:市、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应当建立业主、业主委员会、监事、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项目负责人、执行秘书信用信息档案,将涉及物业管理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等有关信息进行记录并通过物业管理信息平台予以公布。

促进物业管理的公开透明,保障业主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第一百条所列单位和人员的信用信息记录等情况依法实施分类监管,建立相应的激励和惩戒制度。

上述规定对我市物业管理诚信体系建设提出了要求。

二、《办法》起草过程(一)委托市物协开展《办法》起草工作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对物业管理各方主体信用信息进行规范管理也已成为《条例》要求和行业监管的重要方向之一。

基于此,我处在2018年10月开始委托深圳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市物协)开展《办法》的起草工作。

市物协成立于1993年,是全国第一家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是国内最大的地方物业管理协会之一,多次参与我市物业管理行业的法律法规的起草工作。

(二)开展调研与研讨,起草并完成《办法》(初稿)在市住房建设局物业监管处的指导下,市物协组建由物业管理行业专家为主的课题组,并制定的工作方案及研究路径,对我市及国内其他城市的法律法规和先进成果经验进行分析,对国家、省、市公共信用体系以及其他行业的诚信体系进行了参考借鉴,同时结合《条例》各阶段的修订情况,起草并完成《办法》(初稿)。

(三)组织会议研讨及书面征询,听取各方意见《办法》(初稿)形成后,调研组多次邀请市住房建设局、各区住建局、物业专项维修金管理中心、市物协、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委员代表进行研讨。

通过书面方式征询相关单位意见,了解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在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听取相关工作建议和意见。

在此基础上,完成《办法》(征求意见稿)。

三、《办法》主要内容《办法》主要包括正文和附件两部分内容,其中正文部分共二十一条,附件为物业管理信用信息公开目录。

(一)明确信用信息公开的定义和适用范围《办法》中的信用信息公开是指基于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建立的信用信息平台上客观信息的公开,《办法》第三条定义如下:信用信息公开是指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通过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信息平台,按层级向物业管理项目、社会公众公布物业管理信用信息,并接受各方的查询和监督。

根据《条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办法》也将信用信息公开的适用范围进行明确,主要包括在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市从业的物业管理项目负责人、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候补委员、业主监事会及其监事、业主委员会执行秘书及其他关键岗位工作人员、本市物业管理项目的业主、其他应纳入信用信息公开的相关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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