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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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意见书
尊敬的执行法官:
我是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一位专职律师,中途接受石家庄商标印刷厂委托,担任其执行阶段的代理人。经向贵院及当事人了解案情,得知该案已于2002年1月开始执行,但至今仍未执行完毕,原因是被执行人石家庄辅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辅仁公司)已歇业,财产已不知去向。原公司股东又重新注册了一个新公司,即河北辅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辅仁公司)。经仔细查阅卷宗,研究相关法律,本律师认为有必要追加下列当事人为被执行人:
1、追加石家庄辅仁公司股东梁颂、薛元志、赵淑云为被执行人;
2、追加河北辅仁公司为被执行人;
3、追加执行河北辅仁公司在河北商贸有限公司投资款26万元为被执行对象。
事实与理由
石家庄辅仁公司是由梁颂、薛元志、赵淑云三位股东于1995年投资设立,梁颂为董事长。
2000年7月20日,石家庄商标印刷厂(即本案申请执行人)与石家庄辅仁公司因印刷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该案经一、二审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石家庄辅仁公司给付石家庄市商标印刷厂434073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
但当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时,却发现石家庄辅仁公司早已人去楼空,财产不知去向。经多次查询,发现原石家庄辅仁公司股东梁颂、薛元志、赵淑云又重新注册了一个新公司,名称为河北辅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辅仁公司),且该公司又出资26万元组建了河北天洋商贸有限公司。
本律师认为:河北辅仁公司是梁颂等人所设立的继石家庄辅仁公司之后的公司。石家庄辅仁公司在将大量的财物转移后,使其虚设,至今不予注销,实质是逃避债务,最终达到赖帐的目的。因此特建议追加下列单位和个人为被执行人。
一、追加石家庄辅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梁颂、薛元志、赵淑云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梁颂、薛元志、赵淑云为石家庄辅仁公司的股东,按照《公司法》第19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 梁颂、薛元志、赵淑云身为清算组成员,应当在石家庄辅仁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及时进行公司财产清算,清理债务,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不受侵犯。但其却不但不及时清理债务,还将公司的财产非法转移,导致贵院无法执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依照《民法通则》、《公司法》、《企业法》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卷(庭审精要)中<关于企业歇业、撤销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主体的法律责任的问题>中指出:“当清算主体在人民法院判决限定的时间内不尽清算责任,或在企业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长时间内不清理企业,造成企业财产流失,贬值,甚至私分企业的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实际损失的,清算主体应当承担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
二、追加河北辅仁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由。
河北辅仁公司是继石家庄辅仁公司歇业之后,设立的同种性质的公司,都是以文化用品为经营范围,且实际股东仍为梁颂、薛元志、赵淑云三人,梁颂仍为董事长。石家庄辅仁公司歇业后,梁颂等人非法将其财产转移(见长安区法院对梁颂2000年7月27日的调查笔录),留下一空壳公司让法院执行。从这里可以明显看出,这两个公司表面上是独立的,实际上巳结为一体,梁颂等人之所以后来又设立一个新公司,又担任新公司的董事长,很明显就是利用公司法人的独立责任制度,一旦发现可能要承担责任时,就
将财产转移到新公司,然后以没有财产偿还、其他公司又具有法人资格为由逃避债务,这种两个公司,一个法定代表人,却逃避了法律上的连带债务。这是典型滥用法人制度逃避债务的行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有关未按法定程序对企业进行清算而擅自处分企业财产,致使部分债权人的利益未得到保护,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的,由擅自处分破产企业财产或接受该企业财产的单位负责在债权人如果参加破产清偿可以得到的份额内进行清偿”
这种利用公司法人独立承担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应当不予保护,因此,请求贵院依法追加河北辅仁公司为被执行人。
三、追加执行河北辅仁公司在河北天洋商贸有限公司投资款26万元为被执行标的。2001年1月3日,河北辅仁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利用公司利润26万元对外投资参股与丁民(原石家庄辅仁公司、河北辅仁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石家庄辅仁公司非法转移财产行为人之一)组建成河北天洋商贸有限公司。这可能又是一例利用公司独立法人制度逃避债务的行为。为防止河北辅仁公司再次非法转移资产,因此,请求贵院依法执行河北辅仁公司在河北天洋商贸有限公司投资款26万元为执行标的。
四、请求贵院依职权将案卷移交给司法部门,追究梁颂等人的刑事责任。
2000年6月6日,也就是石家庄商标印刷厂起诉石家庄辅仁公司前一个月,梁颂等人将公司资产3,681,000元非法转移到丁民帐户上,这明显属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因此,应根据《民法通则》第49条(三)、(四)款,公司法第214条,及《刑法》271条,追究其职务侵占罪之刑事责任。
石家庄辅仁公司注册时,提交的工商银行石正办支行资信证明日期为1995年10月12日,而三股东于95年10月17日才进帐50万注册资金到该支行。按照公司法规定,应该先进帐50万资金到银行,银行才出具资信证明,这明显是提交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因此,应根据《公司法》第206条,《刑法》第158条规定,依法追究其虚报注册资本罪之刑事责任。
综上,梁颂等人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为此,敬请贵院依职权将案卷移交给司法部门,追究梁颂等人的刑事责任。
以上是本律师意见,敬请执行庭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采纳,尽快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关责任,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律师:张庆月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