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法律制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二节古代法律制度
奴隶制法和封建制法都是古代的法律制度。一方面,两者各自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及其体现的国家意志的性质有深刻区别;另一方面,多数国家的奴隶制法和封建制法又都是建立在自然经济和专制政治基础之上的,因而,在许多方面也有重要的共同之处。换言之,两者所确认的生产关系不同,所反映的国家意志的阶级属性不同,但是,在体现自然经济关系和专制政治关系的一般规律方面,却是相同的。
一、奴隶制的法律制度
奴隶制的法律制度是人类历史上最早出现的剥削阶级类型的法,是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出现,在氏族制度的废墟上建立起来的。奴隶制的法律制度具有如下重要特征:
(一)否认奴隶的法律人格,公开确认对奴隶的人身占有
由奴隶主对奴隶的人身加以占有,是奴隶制生产方式最突出的特征。在发展到极端的奴隶制法中,奴隶在法律上是没有人格的,即,法律完全不承认奴隶是人,而将他们视为纯粹的财产。由于奴隶在任何意义上都被法律归入财产,他们也就不能享有任何权利,而只能成为权利客体,可以像其他财产一样,由主人任意处置,包括出卖或处死。在相对温和一点的奴隶制法中,法律可能要在绝大部分的社会关系中否认奴隶的人格,而在一个有限的范围内承认奴隶有不完全的法律人格,即,在某些事项上被法律当做人来对待,可以享有一定的权利,在其他事项上仍然被视为非人即财产,仍然只是权利的客体。例如,古希腊某一时期曾有过这样的法律规定:一个奴隶如果受到主人极端虐待,可以要求主人把他卖给另一个人;因负债而成为奴隶的人,可以用赎金赎回自由;无正当理由杀死奴隶的人,要被施以惩罚。这些规定,在人身权关系的某些特定事项上,承认了奴隶享有某些有限的人身权。当然,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奴隶主对奴隶的人身占有仍然是受法律保护的。无论如何,以直接占有人身的方式来实现剥削和压迫,这确实是阶级统治最野蛮的形式。
(二)惩罚方式极其残酷,带有任意性
奴隶制社会是刚刚脱离了蒙昧状态的最初的文明社会,这就决定了奴隶制法必然带有野蛮、残酷的特点。例如,在古雅典奴隶制国家最终形成之前,处于正在成长过程之中的法律制度曾规定(德拉古立法)偷窃水果和蔬菜的一律处死,甚至连“懒惰”也要处死。在奴隶制国家和法律最终形成之后,为了维持有利于奴隶主阶级的社会秩序,更是
习惯性地倾向于使用较多的暴力。在中国的夏王朝统治时代,刑罚的种类最多时不下三十余种,而且包含大量以侮辱人格、增加肉体痛苦和精神恐怖为特点的刑罚方法,诸如断足、割鼻、炮烙、镬烹、剖腹和醢(剁为肉泥)等等。到了西周时期,被后人尊为“圣人”的周公倡导“德治”,西周的刑罚种类降至五种,即墨、劓、制、宫、大辟五刑,仍然未尽脱野蛮色彩,而且,按周公所发布的《酒诰》规定,周人“群饮”酗酒者也要处以死刑。类似这种刑罚惨烈、轻罪重罚的现象,在各民族早期的法律中相当普遍。
(三)在自由民内部实行等级划分
奴隶制法不仅通过否认奴隶的法律人格宋确认奴隶主与奴隶之间不平等的地位,而且,在自由民之间也实行等级划分。自由民是除奴隶之外的所有具有人身自由的人(在古罗马法中自由民专指被释放的奴隶),既包括无业贫民和个体劳动者,也包括大小奴隶主。自由民之间的法律地位完全不同,等级越高特权越多而义务越少,等级越低则权利越少而义务越多。例如,古印度的《摩奴法典》确立了种姓制度,婆罗门(僧侣贵族)为最高等级,刹帝利(武士贵族)次之,吠舍(农民、手工业者和商人)再次,首陀罗(奴隶和杂工)为最低种姓,属于“不可接触的”贱民。所有特权都归属于前两个种姓,第三个种姓是没任何特权的平民百姓,第四个种姓则是倍受歧视的社会最底层。为了维护等级间的森严界限,不同种族间严禁通婚,与低种姓通婚者便丧失其原有的等级身份。
(四)明显带有原始习惯的某些残余奴隶制社会从原始社会脱胎而来,便不可能不带有原始社会的某些痕迹。正如恩格斯指出的那样:“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律。”因此,文明社会初期的法律大都是由习惯转化而来的。即使在奴隶制法比较成熟之后,也保留了较多的习惯因素。例如,在土地所有制方面,土地归国家所有或村社所有的习惯曾在法律中保留了很长的时期,这在东方几个文明古国的法律中尤为突出;在法律责任和制裁方面,由集体共同承担责任的习惯,用“同态复仇”的方式追究责任的习惯,以及允许私人自行对侵权者予以制裁的习惯,都不同程度、不同形式地出现在奴隶制法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