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高管违规对外担保的合同是否有效案例分析
公司高管违规对外担保的合同是否有效-案例分析
公司高管违规提供担保的效力分析一、案情介绍汪某系某小贷公司的总经理。
2012年6月, 汪某与许某就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共十笔借款计380万元达成展期协议, 约定: 借款期限展期至2012年12月15日, 月息11.65万元, 某小贷公司就汪某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并加盖公章。
2012年7月, 许某与汪某签订130万元借款合同, 约定: 汪某向许某借款130万元, 借款期限十个月, 月息3.25万元, 汪某如违约不能到期归还, 由某小贷公司负责偿还借款本息, 并加盖公章。
2012年10月, 许某与汪某签订40万元借款合同, 约定: 汪某向许某借款40万元, 借款期限自三个月, 借款月息1.2万元, 汪某如违约不能到期归还, 由某小贷公司负责偿还借款本息, 并加盖公章。
2013年6月, 因汪某到期未还款, 许某诉至法院, 要求: “汪某归还其借款本金550万元, 并自2013年3月起每月付息16.35万元直至还清时止, 某小贷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小贷公司辩称, “借条上某小贷公司的印章系汪某未经该公司股东会同意私自加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 本案担保无效。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对于本案中的担保条款是否有效, 存在着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汪某未经股东会同意, 私自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违反了《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 故该担保条款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法解释》第四条所依据的《公司法》第六十条已被删除, 新《公司法》第十六条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旨在规范公司的内部管理, 并未规定高管违反此条规定的对外担保效力, 故该担保条款有效。
三、案例分析《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 “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 担保合同无效。
融资担保警示案例
融资担保警示案例融资担保是指担保公司或金融机构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为其融资提供保障。
然而,在融资担保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风险和警示。
下面列举了十个融资担保警示案例,具体如下:1. 担保公司违规操作导致债务违约:某担保公司为某企业提供担保,但该担保公司存在违规操作,未按合规要求进行风险评估和担保措施,导致借款企业无力偿还债务,最终债务违约。
2. 担保额度不足导致连带责任:某企业向银行申请融资贷款,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但担保额度不足,无法承担全部责任。
当企业无力偿还贷款时,银行追偿时只能追索担保公司的额度,企业仍需承担连带责任。
3. 担保责任不明确导致纠纷:担保合同中的担保责任条款不明确,未明确规定担保公司的责任范围和限额,当借款人违约时,担保公司和借款人产生纠纷,争议难以解决。
4. 担保费用高昂导致负担加重:某企业为了获得融资担保,需要支付高额的担保费用,导致企业负担加重,影响了其经营发展。
5. 担保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无法履约:某担保公司在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时,由于自身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资金链断裂,无法履行担保责任,导致借款人无法获得融资。
6. 担保合同条款不合理导致不公平:某担保合同中存在不合理的条款,如利率过高、担保责任过大等,导致借款人在获得担保时处于不公平的地位。
7. 担保公司信誉不佳导致难以获得融资:某借款人选择了一家声誉不佳的担保公司作为合作方,导致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不愿向其提供融资,从而影响了借款人的融资计划。
8. 担保公司未能提供必要的监督和管理:某担保公司未能对借款人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导致借款人滥用融资资金,最终无法偿还债务。
9. 担保公司内部腐败导致风险暴露:某担保公司内部存在腐败现象,担保人员与借款人串通欺诈,使得担保风险暴露,借款人无法获得合法融资。
10. 担保公司违规违法行为导致监管处罚:某担保公司存在违规违法行为,如擅自变更担保对象、虚构财务数据等,导致监管机构对其进行处罚,影响了其经营活动和担保业务的发展。
国企高管法律风险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近年来,随着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推进,国企高管的法律风险问题日益凸显。
本文将通过分析一个真实的国企高管法律风险案例,深入剖析国企高管在经营活动中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并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
二、案例背景某市一家国有企业(以下简称“该公司”)成立于上世纪50年代,主要从事基础设施建设。
近年来,该公司在市场竞争中逐渐落后,面临严重的经营困境。
为扭转局面,公司高层决定调整经营策略,加大对外投资力度。
在此过程中,公司高管李某因涉嫌违法违纪,被有关部门调查。
三、案例经过1. 项目洽谈2016年,李某与某民营企业(以下简称“民企”)洽谈合作,拟共同投资建设一座污水处理厂。
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该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民企负责项目建设和运营。
2. 项目实施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李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民企谋取不正当利益。
具体表现在:(1)违规调整项目预算,降低工程造价;(2)擅自变更设计方案,导致工程质量问题;(3)安排亲属担任项目管理人员,侵占公司利益。
3. 调查与处理2018年,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对李某进行调查。
经查,李某涉嫌违法违纪,被依法双开(即开除党籍和公职)。
同时,该公司因项目质量问题,被责令停工整改,并赔偿民企经济损失。
四、案例分析1. 法律风险(1)职务侵占:李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利益,涉嫌职务侵占罪。
(2)滥用职权:李某擅自变更设计方案,导致工程质量问题,涉嫌滥用职权罪。
(3)合同诈骗:李某与民企签订的合作协议存在欺诈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
2. 案例启示(1)加强法律法规学习,提高法律意识。
国企高管应深入学习国家法律法规,提高法律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2)规范经营行为,加强内部管理。
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高管人员的监督和管理,防止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3)强化责任追究,加大惩处力度。
对于违法违纪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形成有力的震慑。
五、防范措施1. 加强法律法规培训定期组织国企高管参加法律法规培训,提高法律素养,使其了解自身在经营活动中的法律风险。
担保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乙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于2018年5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5%。
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了担保,丙公司(以下简称“担保人”)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
2019年5月,借款到期,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甲公司多次催收无果,遂将乙公司和担保人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担保人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分析1. 案件事实(1)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2)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3)丙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
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的,视为连带保证。
”2. 案件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
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的,视为连带保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 案件分析(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2)丙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和担保人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公司违规对外担保的效力评定
2013年第1期(总第100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 nal of H e 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t r at i ve C adr e C ol l e ge of Pol i t i cs A nd L awN o.12013(Sum N o.100)公司违规对外担保的效力评定郭青青(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浙江杭州311014)摘要:就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如何,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均未做出确切解答,无论理论界抑或实践领域对该问题均存在较大分歧。
鉴于此,以公司违规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认定为研究对象,摒弃现有著述在探讨公司违反规定对外担保的合同效力时所采纳的“一刀切式”论证方式,创新性地从区分公司违规对外担保的不同类型入手,结合法理及相关实践案例,详细地分析探讨、归纳总结各种“越权担保”情形下合同的效力。
关键词:公司担保效力;公司担保;对外担保;违规担保中图分类号:D F411.9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13)01—0109一04一、引言公司对外担保的意思产生、行为执行理应受到公司内部治理规则的制约,但是实践中,“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情形层出不穷: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管人员未经法定内部表决程序而实施的担保属于越权;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超出章程规定限额所作担保属于越权;董事会决定关联担保属于越权;股东会在利害关系股东参加表决的情况下或非利害关系股东不超过半数表决权通过等情况下对外担保均属越权。
公司违反规定对外担保,直接影响到公司对外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也关系到担保债权人的风险控制,那么其合同效力究竟如何?<公司法》、“120号文件”等相关法律法规虽然明确了公司对外担保应遵循的规则,却并未明确公司违反这些规定时,担保行为及相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
司法实践对此类纠纷处理“同案异判”的情况比比皆是,这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也不同程度地对市场产生影响。
最高院最新司法观点:如何认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
最⾼院最新司法观点:如何认定公司为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问题节选⾃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刘贵祥2019年7⽉3⽇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作会议上的讲话第五部分来源于⽹络,如有引⽤请核对原⽂关于公司为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问题,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有必要予以统⼀。
对此,要把握以下⼏点:⼀是关于《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
该条是对法定代表⼈代表权进⾏限制的强制性规范。
这意味着担保⾏为不是法定代表⼈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
因此,法定代表⼈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原则上属于⽆权代表合同,未经公司追认的,依法应当认定⽆效。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要区分两种情况:⼀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或仅经董事会决议的,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仍构成⽆权代表。
⼆是为他⼈提供担保的,是由股东会或股东⼤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由公司章程规定;章程未作规定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会决议都可以;章程规定由股东会或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提供担保构成⽆权代表。
但鉴于章程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相对⼈,此时善意相对⼈可基于表见代表规则主张担保有效。
但该规则并⾮绝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即便没有公司决议,也应当认定该担保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从⽽认定担保有效:⼀是公司是以为他⼈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独⽴保函业务的银⾏和⾮银⾏⾦融机构;⼆是公司与主债务⼈之间存在着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三是公司为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提供担保;四是为他⼈(不包括股东或实际控制⼈)提供担保的⾏为,由持有公司5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单独或共同实施。
⼆是关于相对⼈的审查义务。
⾏为⼈未经公司决议对外提供担保,相对⼈能够证明其在订⽴担保合同时已经对公司章程、决议等与担保相关的⽂件进⾏了审查,⽂件所记载的内容符合《公司法》第16条、第104条、第121条等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由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国企人员违规担保指导案例
国企人员违规担保指导案例
【典型案例】
李某,男,中共党员,某县担保有限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简称“担保公司”)总经理。
2015年至2020年期间,李某私人多次向服务企业放贷,约定按照月息2分收取利息。
其间,部分借款企业经营不善,无力偿还。
为了收回借款及利息,李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帮助企业获取银行贷款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及利息,贷款到期后,企业无力还款时,由担保公司代为偿还。
截至案发,李某个人获利100万元,担保公司累计发生代偿2000万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作为担保公司负责人向服务企业放贷,并利用职务便利让担保公司为服务企业担保,从银行借款偿还个人放贷,其违规获利的行为,违反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五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行为这一规定,违反了廉洁纪律。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明知服务企业无力还款,还违规让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从银行获取贷款,偿还自己的借款和利息。
表面上担保公司代偿给银行,实际上形成了担保公司代偿李某个人放贷,其转嫁风险的对象和获取利息的来源都是担保公司,涉嫌贪污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作为担保公司的负责人,利用职权让担保公司为明显不具备清偿能力的借款企业提供担保,让自己获利,却放任担保公司的代偿款无法追回,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符合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应定性为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担保无效案例
保证合同无效担保人应负民事责任案情?2000年1月,原告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
同年5月,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乙公司承诺于该年10月底之前还清借款,丙公司在还款协议中承诺对乙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00年10月初,丙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丁公司作为列席方参加会议并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决议内容为丙公司将股权的60%及其为乙公司借款提供的保证责任一并转让给丁公司,丁公司同意承担。
之后,丙公司于2000年12月函告甲公司,通知其关于乙公司借款的保证责任已转移给丁公司。
2001年1月,甲公司复函丙公司,告知同意将丙公司的保证责任转移给丁公司。
后来,甲要求乙公司及丁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丁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理由是:第一,丁公司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丁公司在股东大会决议中的承诺只能对丙公司产生效力,对甲公司不发生效力;第二,丁公司与甲公司没有签订担保转让协议,也未签订书面保证协议,该保证责任并未发生实际转让;第三,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担保条款亦无效,故丙公司将担保责任转让给丁公司的行为是无效的。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企业之间相互拆借属违法行为,因此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无效,其中的担保条款亦无效。
丙公司将保证责任转让给丁公司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甲公司同意丙、丁之间的保证责任转让行为,故该保证责任转让成立。
担保人明知或应知企业之间相互拆借属违法行为而仍为债务人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如下:一、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的借款协议无效;二、乙公司返还甲公司借款200万元,如乙公司不能返还借款,由担保人丁公司赔偿因此所致损失部分的三分之一。
点评?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解决两个问题,一个是保证责任是否可以转让,一个是如何确定无效保证合同的民事责任。
一、保证责任可以依法转让。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也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
违规警示案例分析
违规警示案例分析违规案例分析一、ST 琼花违规担保案例简介:自____ 年3 月起,江苏琼花实际控制人,原董事长私自以江苏琼花及控股子公司名义违规为其本人、公司控股股东琼花集团等关联方提供高额担保,并因涉诉,导致江苏琼花主要银行账号被法院冻结。
经核查,截至____ 年2 月3 日,公司实际控制人以江苏琼花及控股子公司名义累计违规提供担保13,792.5 万元,占公司____ 年6 月30 日经审计净资产的53.63%,其中已解除担保907.5 万元,违规担保余额12,885 万元。
上述违规担保涉及诉讼金额8,698.5万元,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34%。
江苏琼花股票于____ 年12 月29 日起被实行其他特别处理。
处理结果:根据本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本所于____年2 月17 日对江苏琼花及其实际控制人、琼花集团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公开认定江苏琼花实际控制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其他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的处分,并记入上市公司诚信档案。
启示:江苏琼花违规行为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制意识淡薄,对违法违规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认识不够;二是公司公章管理较为薄弱,内部控制不完善,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制地位私自借用上市公司公章较为便利;三是民间融资不规范,客观上提供了滋生违规担保行为的场所。
二、久联发展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违规买卖公司股票案例简介:自____ 年4 月起,久联发展控股股东久联集团及其关联方存在以下违规买卖公司股票行为:(1)久联发展于____ 年4月30 日公告____ 年一季报,久联发展控股股东久联集团的控股孙公司在____ 年4 月25 日至4 月30 日期间存在买入久联发展股票的行为,涉及金额合计232,221 元。
(2)久联集团及其控股孙公司在____年4 月25 日至7 月24 日期间频繁买卖久联发展股票,短线交易涉及的金额合计7,104,565 元。
担保与反担保纠纷案例分析
担保与反担保纠纷案例分析在当今社会,人们的经济活动日益频繁,涉及到同他人之间的借贷和交易等方面。
在这些经济交往中,担保与反担保问题成为了一大难题,给各方当事人带来了不小的纠纷。
本文将对担保与反担保纠纷案例展开分析,探讨相关争议点以及对案件的解决建议。
案例一:甲方借款乙方未履行担保责任甲方向乙方借款,乙方为了保证甲方的利益,找到了丙方作为担保人,双方签订了担保合同。
然而,在到期日甲方要求乙方偿还借款的时候,乙方推卸责任,拒绝偿还。
因此,甲方将乙方和丙方一并告上法庭。
首先,我们来分析乙方的责任。
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乙方应当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
由于乙方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构成了违约行为。
其次,我们来研究丙方的责任。
丙方作为担保人,担负着相应的责任。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担保人的责任是返还债务人未履行的债务。
因此,丙方应当履行担保责任,帮助甲方返还借款。
然而,在此案中,丙方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也构成了违约行为。
因此,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和丙方一并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其共同偿还借款。
解决办法: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判例,法院认定乙方和丙方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其共同偿还借款。
案例二:甲方不履行反担保责任甲方作为债务人,为了保证债权人乙方的权益,向乙方提供了反担保,即抵押了自己的房产。
然而,在债务到期日,甲方没有按时偿还债务,乙方只能通过抵押房产的方式来追偿。
然而,甲方不同意将抵押房产进行变更登记,导致乙方无法行使抵押权。
在这个案例中,我们需要分析甲方的责任。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甲方应当履行抵押权利人的权利,将抵押房产进行变更登记,使乙方能够行使抵押权。
然而,在此案中,甲方没有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抵押权利人的义务,构成了违约行为。
解决办法:乙方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要求甲方履行反担保责任,即变更登记抵押房产的所有权,并通过拍卖或者变卖抵押房产来实现债权。
在这两个案例中,担保与反担保问题成为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焦点。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指导案例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指导案例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指金融机构或从事金融业务的人员,在办理金融票证业务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的规定,出具虚假的金融票证或超过法定权限出具金融票证,以达到非法牟利或其他非法目的的行为。
下面列举了10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指导案例,以加深对这一罪名的理解。
1. 案例一:某银行柜员利用职务之便,虚构客户信息,出具了大量的假存单。
通过出具这些假存单,柜员非法获取了大量的资金用于个人投资,最终导致银行巨额损失。
2. 案例二:某证券公司员工利用内部系统漏洞,伪造了多个客户的股票账户,然后出具了大量虚假的股票交易凭证。
通过这些虚假凭证,员工非法套取了客户的资金,造成了严重的金融损失。
3. 案例三:某保险公司销售人员编造了大量保险合同,虚构了客户的投保信息,并出具了虚假的保险单据。
销售人员通过这些虚假保险单据,骗取了客户的保费,最终导致保险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
4. 案例四:某基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内部权力,伪造了多个基金产品的销售合同和份额确认函。
通过这些虚假文件,管理人员非法套取了客户的资金,损害了客户的利益,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声誉。
5. 案例五:某期货公司交易员利用信息优势,操纵了多个期货合约的交易价格,并出具了虚假的期货合约凭证。
通过这些虚假凭证,交易员非法获利,同时也扰乱了期货市场的正常运行。
6. 案例六:某信托公司高管伪造了多个信托合同和权益确认函,以非法手段出具了虚假的信托票据。
通过这些虚假票据,高管非法占有了客户的信托资金,最终导致信托公司严重亏损。
7. 案例七:某财务公司业务员为了达到业绩指标,伪造了多个融资租赁合同和付款凭证。
通过这些虚假凭证,业务员非法套取了客户的融资租赁款项,最终导致公司财务困境。
8. 案例八:某担保公司高级工作人员为了非法获利,伪造了多个担保合同和担保凭据。
通过这些虚假文件,工作人员非法占有了客户的担保款项,同时也给受担保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关于担保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乙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于2019年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0万元。
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提供担保。
乙公司遂与丙银行(以下简称“担保人”)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丙银行在乙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甲、乙、丙三家公司均按照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
2020年,乙公司因经营不善,未能按时向甲公司交付货物,且无力支付货款。
甲公司遂向丙银行主张担保责任,要求其支付1000万元货款。
丙银行认为,乙公司提供的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期限,且甲公司在担保期限届满后未向其主张权利,故其不承担担保责任。
甲公司不服,遂将乙公司和丙银行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担保合同的效力;2. 担保责任的承担;3. 担保期限的起算时间。
三、法院审理1. 担保合同的效力法院认为,甲、乙、丙三家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2. 担保责任的承担关于担保责任的承担,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人应当在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期限,且甲公司在担保期限届满后未向丙银行主张权利,故丙银行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3. 担保期限的起算时间关于担保期限的起算时间,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主合同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担保期限自债权人要求履行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甲、乙、丙三家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履行期限,故担保期限应自该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即丙银行不承担担保责任。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担保法律关系,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包括担保合同的效力、担保责任的承担以及担保期限的起算时间。
法人代表私自以公司为自己债务担保职务侵占罪案例
法人代表私自以公司为自己债务担保职务侵占罪案例案情简介(担保部分):郭东泽系安通公司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
安康与郭东泽就安康与吉林信托签订《信托合同》签订了《差补和受让协议》,协议约定为保证安康的资金安全和收益实现,郭东泽自愿以差额补足及受让安康信托受益权的方式为安康的信托本金及年化收益的按期足额获取提供担保责任。
《差补和受让协议》签订后,郭东泽利用安通公司公章在未经过安通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与安康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安通公司就郭东泽依据《差补和受让协议》应向安康支付的差额补足款、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等责任安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发生纠纷后,安康诉请郭东泽履行《差补和受让协议》及安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法院裁判:本院认为,案涉《保证合同》无效,理由如下:第一,为防止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郭东泽代表安通公司对外签订案涉《担保合同》经过了股东大会决议,其行为属于越权代表。
第二,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因此,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效力问题的关键是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权限,是否属于善意相对人。
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案例某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同时身兼股东)李某以个人身份向甲银行借款100万元,并以公司名义作担保,但该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
后因李某未按期偿还借款,甲银行持公司盖章担保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偿还借款100万元,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是民事基本法的特别法,其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以作为判决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被告李某与甲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所在某股份有限公司与甲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因违反《公司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某股份有限公司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便以公司名义为其总经理(股东)李某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其对于该无效事项存有过错,故其仍然要承担担保无效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条件,甲银行在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时,有义务审查公司章程及股东会的决议,以尽到善意人应尽的注意义务,甲银行接受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批准为股东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明显违背法律的规定,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担保人被告李某所在的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李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法院依法认定担保无效,判令被告李某偿还甲银行借款100万元,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李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的担保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针对该焦点问题,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担保有效,《公司法》第十六条针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所约束,但是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违反该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否则不利于交易安全。
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纠纷的法律意见
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纠纷的法律意见一、公司对外担保纠纷的裁判现状我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根据这一规定,法定代表人未遵循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未作出决议的情况下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效力并不明晰,由此就造成实践中的司法困惑。
根据不完全统计数据表明,2006年到2015年间各地法院审结的455件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对外担保的商事案件中,认定担保合同有效的判决占49.8%,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的判决占50.2%。
这较为直观地反映出,各地法院在审理公司对外担保纠纷案件中法律适用的混乱局面。
二、公司对外担保纠纷的常见裁判观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但未向债权人提供公司决议,对担保合同的效力法院存在如下不同的裁判观点:1、《公司法》第16条是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是否违反不影响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
根据该种理解,债权人不具有要求担保人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义务,法院不需要对债权人是否要求担保人提供公司决议进行审查。
换而言之,即使担保人未向债权人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担保合同也为有效。
案例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马仲彪、上诉人甘肃宏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春锋民间借贷纠纷[(2016)甘民终212号]认为,“上诉人马仲彪、甘肃宏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担保合同没有经过股东会议的同意应属无效。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应遵循的程序,并未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担保合同的效力为无效,甘肃宏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企业法人及董事(股东)担保承诺书》中盖章》,马仲彪认可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二审中也认可盖章是经过其同意的,出借人有权相信甘肃宏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公司或股东认为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为他人或法定代表人自己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可依相关法律规定向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
最高院对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相关案件参考(一)
最高院对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相关案件参考(一)从最高院判决看公司为其股东担保的法律效力(2007-01-23 15:21:47)转载▼ 分类:法律专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现象又极为普遍。
最高人民法院对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担保纠纷案件做出终审裁决。
我们不妨借助该案例,探讨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
一、“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一)基本案情1996年12月,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闽都支行(以下简称“闽都支行”)的前身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分行第二营业部签订两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210万元。
贷款还款期届满,中福公司未能偿还。
1998年7月28日,营业部与中福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贷款由中福公司分期归还,并提供福建九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和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实业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还款保证人。
九州公司和中福实业公司负责人均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因中福公司、九州公司和中福实业公司的董事长均为赵裕昌一人,所以《还款协议书》上代表债务人中福公司以及两家保证人九州公司和中福实业公司签字的均是赵裕昌。
中福实业公司属于上市公司,中福公司是中福实业公司控股股东。
中福实业公司在提供担保时有中福实业公司董事会关于提供担保的决议文件,但中福实业公司的公司章程第80条规定,董事“除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闽都支行在与中福公司商谈担保事项时,曾收到中福公司提交的包含有中福实业公司公司章程等文件。
(二)法院的裁判意见1999年12月,闽都支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福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和利息,中福实业公司和九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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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高管违规提供担保的效力分析
一、案情介绍
汪某系某小贷公司的总经理。
2012年6月,汪某与许某就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共十笔借款计380万元达成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至2012年12月15日,月息11.65万元,某小贷公司就汪某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加盖公章。
2012年7月,许某与汪某签订13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汪某向许某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十个月,月息3.25万元,汪某如违约不能到期归还,由某小贷公司负责偿还借款本息,并加盖公章。
2012年10月,许某与汪某签订4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汪某向许某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三个月,借款月息1.2万元,汪某如违约不能到期归还,由某小贷公司负责偿还借款本息,并加盖公章。
2013年6月,因汪某到期未还款,许某诉至法院,要求:“汪某归还其借款本金550万元,并自2013年3月起每月付息16.35万元直至还清时止,某小贷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某小贷公司辩称,“借条上某小贷公司的印章系汪某未经该公司股东会同意私自加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本案担保无效。
”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对于本案中的担保条款是否有效,存在着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汪某未经股东会同意,私自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违反了《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故该担保条款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法解释》第四条所依据的《公司法》第六十条已被删除,新《公司法》第十六条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旨在规范公司的内部管理,并未规定高管违反此条规定的对外担保效力,故该担保条款有效。
三、案例分析
《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除债
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条所引述的是1993年开始施行的《公司法》,该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但该条款在《公司法》经于2005年修订和2013年修正后已被删除。
新《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最高院已在(2012)民提字第156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等多个判例中确认,《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中的“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
《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因此,违反管理性规范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具体到本案,某小贷公司认为借款合同上的公司印章系汪某私自加盖,该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因此无效。
但涉案三份借款协议均签订于汪某担任某小贷公司总经理期间,该三份借款协议上均明确约定了某小贷公司对汪某向许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加盖了某小贷公司的印章,许某有理由相信汪某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可以代表某小贷公司。
至于该担保是否经过某小贷公司股东会决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虽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此条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且该条规定旨在规范公司的内部管理,系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某小贷公司以此对抗第三人并认为其担保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某小贷公司认为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故本案的担保无效。
但上述《解释》的施行时间为2000
年12月13日,而我国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已对前述第六十条作了修订,因此无法作为本案担保无效的依据。
故,法院判决支持了许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