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土地承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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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二章 土地的权属、利用和保护
第五条城市市区家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牧区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所 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 使用,土地使用权可依法有偿转让。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修改的决定
一、登报征求意见的情况
2000年7月8日和7月9日,《内蒙古日报》分别用蒙汉文两种文字全文公布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办法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草案)》(以下 简称实施办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已于 1999年1月1日起实施。新土地管理法以中发〔1997〕1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 耕地的通知》精神为指导,突出了耕地保护这一主题,建立了以土地用途管制为核心的土地管理制度,实现了土 地管理方式和利用方式的重大变革;充实和完善了法律责任,加大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新土地管理法 的实施必将对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产生重要的作用。我区现行的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是为贯彻实施1986年的土地管 理法制定的。实施办法颁布实施以来,对加强我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社会经 济的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改革开放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区土 地管理形势发生了深刻变化,现行的实施办法已经明显地不能适应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需要。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土地承包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土地承包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9年7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号2009年7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现予公布,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同时废止。

2009年7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土地承包及土地承包合同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牧区土地,是指农牧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牧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牧业的土地。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土地承包及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其所属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管理机构承担。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土地承包及土地承包合同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牧区土地承包及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土地的发包和承包第五条农村牧区土地承包采取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六条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嘎查村农牧民集体所有的,由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嘎查村内两个以上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牧民集体所有的,由嘎查村内各该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小组发包。

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嘎查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

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监察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2号

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监察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2号

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监察办法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监察办法(1992年6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及时制止和纠正土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土地监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土地活动、土地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的活动。

第三条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全区土地监察工作。

盟市、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及苏木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苏木乡级土地管理人员负责办理土地监察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土地监察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和及时、合法、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土地监察的职责和权限第五条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监察职责:(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二)监督检查土地的利用、开发、复垦、保护及权属变更情况;(三)监督检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终止活动;(四)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纠正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五)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或控告;(六)受理对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申请复议的案件;(七)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件;(八)监督检查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监察人员的行政执行活动。

第六条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土地监察职责,享有下列职权:(一)检查权,有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二)调查权,有权立案调查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情况或资料,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三)制止权,有权对正在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制止,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仍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并查封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四)处罚权,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五)建议权,有权建议有关单位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土地流转合同6篇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土地流转合同6篇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土地流转合同6篇篇1内蒙古自治区农村土地流转合同随着农村土地流转的频繁发生,内蒙古自治区出台了一系列政策规定,规范了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的签订和执行,促进了农村土地的有效利用和农民收入的增加。

一、政策背景内蒙古自治区位于中国北部,具有广袤的草原和丰富的资源,农业是该区的支柱产业之一。

为了促进农村土地的流转,增加农民的收入,内蒙古自治区出台了一系列政策,鼓励农民将闲置土地流转出去,吸引企业和农民合作经营,推动农业的现代化发展。

二、内蒙古自治区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的签订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政府的相关规定,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应遵循以下原则:1. 签订主体: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土地流转双方,即出租方和承租方。

出租方可以是农民个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专业合作社,承租方可以是企业、合作社或其他农民。

双方应当自愿签订合同,不得有强迫或胁迫行为。

2. 合同内容: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应当明确土地流转的用途、面积、期限、租金等具体条款,双方应当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擅自修改合同内容。

同时,合同中应包含对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的规定,以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3. 合同登记: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应当依法进行登记,确保合同的有效性。

具体流程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获得登记证明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三、内蒙古自治区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的执行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对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的执行进行了严格监管,确保合同的有效实施。

1. 监管机构:内蒙古自治区设立了专门的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对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管,及时处理合同纠纷和违约行为。

2. 检查制度: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建立了定期检查制度,对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合同的有效执行。

3. 法律保障:内蒙古自治区对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的违约行为进行了法律规定,对违约方进行相应处罚,保障合同的正常执行。

四、内蒙古自治区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的效果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的签订和执行,取得了一系列显著效果:1. 提高土地利用率: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的签订使得闲置土地得到有效利用,提高了土地的利用率,促进了农业生产的现代化。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和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和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和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1.12•【字号】内政字[2003]374号•【施行日期】2003.1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和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的通知(2003年11月12日内政字[2003]374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盘活存量建设用地,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提高土地利用的集约化水平,强化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全区城镇化战略的实施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储备(以下简称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旗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前期开发,并予以储存的行为。

第四条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范围的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工作。

实施土地储备具体工作可以由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非营利性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财政、计划、规划、房产、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

第五条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产业结构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实际情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

盟市、旗县土地储备计划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逐级上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备案后,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并组织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22年)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22年)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9.28•【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5号•【施行日期】2022.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承包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9年7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及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牧区土地,是指农牧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牧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牧业的土地。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承包经营合同管理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登记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及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及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土地的发包和承包第五条农村牧区土地承包采取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六条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嘎查村农牧民集体所有的,由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嘎查村内两个以上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牧民集体所有的,由嘎查村内各该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小组发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方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方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4.25•【字号】内政办发〔2016〕37号•【施行日期】2016.04.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承包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发〔2016〕37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2016年4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方案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引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4〕61号)和农业部等六部门《关于认真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15〕2号)精神,为全面推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结合我区实际,制定如下方案。

一、指导思想、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

坚持和完善农村牧区基本经营制度,保持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建立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明晰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强化对农牧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保护,依法赋予农牧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促进农牧业现代化和农村牧区和谐稳定提供体制保障。

各地区、各相关部门要统一思想,站在战略和全局的高度,把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作为全面深化农村牧区改革的重要任务,从农村牧区实际出发,深刻认识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重大意义,自觉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部署上来,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做实做细此项工作。

(二)总体要求。

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必须准确把握中央关于全面深化农村牧区改革的精神,坚持和完善农村牧区基本经营制度,按照保持稳定、依法规范、民主协商、因地制宜的原则,积极稳妥地推进。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2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2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3.31•【字号】•【施行日期】2000.10.1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草原、林地,实行土地资源与资产并重管理,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内土地的规划、管理、保护和利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四条对土地资源要坚持开发与保护相协调的原则,实行严格的土地资源保护措施,把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放在首位,提高土地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自治区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实行在政府调控下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原则,依法规范土地资源和资产的流转,促进土地资源市场的形成和发展。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盟、设区的市、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和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土地登记机构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用地承包经营合同细则(2024版)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用地承包经营合同细则(2024版)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用地承包经营合同细则(2024版)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合同主体与标的1.1 发包方:内蒙古自治区旗(县、市)农业主管部门1.2 承包方:具备承包资格的个体或企业1.3 承包标的:农业用地第二条承包土地的面积与位置2.1 土地面积:按照实际测量数据为准2.2 土地位置:具体到乡镇、村组及地块编号第三条承包期限3.1 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第四条承包经营权证的办理4.1 发包方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为承包方办理承包经营权证4.2 承包方应按发包方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第五条承包土地的使用5.1 承包方应按国家农业政策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使用土地5.2 承包方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第六条承包土地的流转6.1 承包方在承包期限内可依法进行土地流转6.2 流转合同应报发包方备案第七条承包方的权利与义务7.1 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权、继承权等7.2 承包方应履行土地保护、环境治理、农业发展等义务第八条发包方的权利与义务8.1 发包方应保障承包方合法的土地使用权8.2 发包方应提供必要的农业生产服务和技术支持第九条合同的变更与解除9.1 合同变更或解除应双方协商一致9.2 因国家政策调整或公共利益需要,合同可依法变更或解除第十条违约责任10.1 双方违反合同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0.2 违约金的计算和赔偿方式由双方约定第十一条争议解决11.1 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11.2 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合同的生效、变更和解除12.1 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12.2 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应书面协议,并报原合同备案机关备案第十三条合同的终止13.1 承包期限届满,合同自行终止13.2 合同终止后,承包方应将土地恢复原状,交回发包方第十四条其他约定14.1 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可在本合同中予以明确14.2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另行协商补充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合同主体与标的第二条承包土地的面积与位置2.1 土地面积:承包地总面积为[具体面积]平方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通知【法规类别】土地权属与登记统计【发文字号】内政字[2004]374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2004.11.16【实施日期】2004.11.1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通知(内政字[2004]374号2004年11月16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2004年10月22日,国务院下发了《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下简称《决定》),针对当前土地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了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措施和要求。

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直接关系到国家粮食安全、关系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深刻领会《决定》精神,进一步深化对严格土地管理和切实保护耕地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依法加强土地管理工作。

为认真贯彻落实《决定》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法行政,切实履行土地管理的各项职能(一)坚决执行土地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

提高各级政府领导的依法行政能力是加强土地管理工作的前提。

各级政府、尤其是领导干部,要认真学习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坚决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加强土地管理的有关政策和规定,依法行政,管好、用好土地资源。

(二)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管理。

一是强化土地利用计划管理。

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完善土地利用计划指标体系,土地利用计划建议指标的编制,要充分征求各方面意见,减少编制的随意性和盲目性。

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重点项目用地指标与城镇、村庄建设用地指标,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要严格执行土地利用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和土地利用台帐制度。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土地草原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运行规范(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土地草原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运行规范(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土地草原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运行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公布日期】2016.11.23•【字号】•【施行日期】2016.11.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承包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土地草原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运行规范(试行)》的通知各盟市农牧业局: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引导农村牧区土地草原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牧业适度规模经营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内党办发〔2015〕41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农村牧区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15〕149号)要求,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自治区农牧业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土地草原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运行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2016年1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土地草原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运行规范(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流转交易条件第三章流转交易程序第四章抵押登记第四章流转交易管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牧区土地草原经营权流转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运行规范(试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引导农村牧区土地草原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牧业适度规模经营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内党办发〔2015〕41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农村牧区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15〕149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指农村牧区土地草原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是指为农村牧区土地草原经营权依法流转交易提供服务的平台,主要包括农村牧区土地草原经营权流转服务中心、农村牧区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等。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关于转发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关于转发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关于转发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公布日期】2015.09.14•【字号】•【施行日期】2015.09.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承包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关于转发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各盟市农牧业局:现将《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农办经〔2015〕18号)转发给你们,请你们在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中需要重新签订、补签或完善承包合同时参照执行。

为了做好我区试点地区在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中重新签订、补签或完善承包合同工作,提出如下要求:一、“二轮延包”档案、合同完整,本次嘎查村域内农户确权实测面积与原合同面积完全一致的嘎查村,整嘎查村可以不重新签订或更换承包合同,否则都要进一步完善承包档案,重新签订承包合同。

对嘎查村域内一些户实测面积与原合同面积一致,但不是整嘎查村的,要全部更换合同,重新签订合同时不能以旧合同来代替新合同。

本次签订家庭承包合同以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范围之内,经嘎查村民签字确认的确权面积为准。

二、签订承包合同时,以旗县为单位,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确定以组,或确定以嘎查村为发包方。

以组为发包方,由嘎查村代盖公章。

三、农业部制定的是示范文本,各地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适合本地区的合同文本。

四、新签订的承包合同编码与登记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码要一致。

五、旗县土地草原承包经营权确权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印制本区域内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牧区土地承包合同书。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2015年9月14日附件:转发承包合同样本(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1.20•【字号】内政办发〔2021〕4号•【施行日期】2021.01.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精神,加快完善我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以下简称土地二级市场)建设,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目标任务及适用范围(一)目标任务。

到2025年,基本建立产权明晰、市场定价、信息集聚、交易安全、监管有效的土地二级市场。

在此基础上,各地区逐步健全完善市场规则,落实服务和监管措施,形成市场秩序更加规范的线上线下交易平台。

(二)适用范围。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重点针对土地交易以及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等一并交易的情况。

依法入市的农村牧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二、明晰转让条件,完善转让规则(一)明确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形式。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包括买卖、交换、赠与、出资以及司法处置、资产处置、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等形式涉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一并转移。

涉及到房地产转让的,按照房地产转让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房地产转让相关手续。

(责任单位: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市场监管局,以下均需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参与,不再列出)(二)明晰不同权能建设用地转让条件。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管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管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作者:来源:《西部资源》2015年第01期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全区各盟市国土资源局认真贯彻执行。

《暂行办法》的全文如下。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内国土资发(2014)22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管理,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切实保护耕地,发挥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建设及其管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整治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为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对农村牧区低效和不合理利用的土地,通过对田、水、路、林、村统筹规划进行综合整治的项目。

第三条土地整治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规划,坚持统筹规划、整体推进、因地制宜、数量和质量并重、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提高土地利用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维护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项目管理按照政府负责、国土牵头、部门协调、公众参与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研究制定项目管理政策、任务下达和监督检查。

盟市国土资源局负责项目的立项批准、规划设计审查批复,监督项目实施,项目竣工验收等工作。

旗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农村土地整治工作负总责,旗县级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项目申报及实施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项目申报和立项第五条盟市国土资源局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和耕地后备资源状况建立项目储备库,拟定年度项目。

第六条项目申报条件:(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建设、电力、交通、农业、水利、生态等规划相衔接;(二)土地相对集中连片,具备基本农业生产条件;(三)项目区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支持力度大,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嘎查村、农牧民积极性高,并经项目区农牧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或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同意;(四)土地权属界限清楚,无争议。

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条例正文:---------------------------------------------------------------------------------------------------------------------------------------------------- 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条例(2002年4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合理利用土地资源,规范土地市场,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规划、管理、保护、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旗县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一级市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下列土地属国家所有:(一)城市市区的土地;(二)国家依法征用给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三)市、旗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四)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山岭、草地、水面、滩涂和其他未利用的土地;(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六条下列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二)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空闲地;(三)村民委员会和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给集体或者个人经营的土地;(四)农村和城市郊区的乡(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乡(镇)村的土地。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7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7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7修正)【法规类别】土地利用和治理【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5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7.11.20【实施日期】1997.11.2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发布日期:2000年10月15日实施日期:2000年10月15日)废止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要十分珍惜土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林地、草原,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

第三条自治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旗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法》与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土地的权属、利用和保护第五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牧区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内蒙古通辽土地承包政策

内蒙古通辽土地承包政策

内蒙古通辽土地承包政策一、背景介绍内蒙古通辽是我国重要的农业区域之一,土地资源丰富。

为了促进农业发展,通辽市实行了一系列土地承包政策,以保障农民的权益,提高农业生产效益。

本文将对内蒙古通辽土地承包政策进行全面、详细、深入地探讨。

二、土地承包政策的历史演变2.1 早期土地承包政策早在改革开放初期,中国农村就开始实行土地承包政策。

通辽市也在这个时期开始了土地承包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这一政策的出台,使农民可以通过承包土地获得稳定的经济收入,激发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

2.2 土地承包政策的调整与完善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需求的变化,通辽市对土地承包政策进行了多次调整与完善。

特别是在农村土地流转方面,通辽市采取了一系列措施,鼓励农民将承包土地流转给专业农户或农业企业,以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和农业产业化水平。

三、土地承包政策的主要内容3.1 承包期限通辽市规定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期满后,可续签承包合同。

这一政策保证了农民长期稳定地享有土地承包权益,增加了农民的投资意愿和生产积极性。

3.2 承包权流转通辽市鼓励农民将承包土地流转给专业农户或农业企业,以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和农业产业化水平。

农民可以通过自愿协商的方式将承包权流转给其他农户或企业,以获得流转费用或租金收入。

3.3 政策扶持通辽市对流转土地的农户或农业企业给予政策扶持,包括财政补贴、技术培训、市场准入等方面的支持。

这些政策措施有助于提高农业产业化水平,促进农业现代化发展。

3.4 承包权保护通辽市加强对土地承包权的保护力度,建立健全承包土地流转登记制度,保证土地承包权的合法性和稳定性。

对于非法侵占、侵犯农民承包权益的行为,通辽市将依法追究责任,保护农民合法权益。

四、土地承包政策的影响与效果4.1 农业生产效益的提高土地承包政策的实施,激发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提高了农业生产效益。

农民通过流转土地给专业农户或农业企业,将土地集中起来进行规模化经营,提高了种植、养殖等农业生产的规模和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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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来源:作者:日期:10-01-21(2009年7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号2009年7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现予公布,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同时废止。

2009年7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土地承包及土地承包合同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牧区土地,是指农牧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牧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牧业的土地。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土地承包及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其所属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管理机构承担。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土地承包及土地承包合同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牧区土地承包及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土地的发包和承包第五条农村牧区土地承包采取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六条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嘎查村农牧民集体所有的,由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嘎查村内两个以上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牧民集体所有的,由嘎查村内各该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小组发包。

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嘎查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牧民集体使用的农村牧区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嘎查村民小组发包。

第七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牧户。

第八条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嘎查村民小组按照规定统一组织发包农村牧区土地时,下列人员有权依法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牧区土地:(一)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新生子女且户口未迁出的;(二)因与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户口迁入本嘎查村的;(三)户口迁入本嘎查村并实际居住,在原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无稳定非农职业,经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同意的;(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承包期内,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不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二)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三)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在校学生;(四)劳教、服刑人员。

第十条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牧区土地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依法批准可以延长。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承包期不得超过五十年。

第十一条承包农村牧区土地的,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

土地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方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等(以下统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三条承包方分户或者离婚要求对原承包地进行分割承包的,分户各方或者离婚双方应当分别与发包方重新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并换发相应的确权证书。

分割后的承包期限为原承包期限的剩余承包期限。

第十四条承包方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向发包方递交由家庭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全体成员签名的书面材料。

承包方在本轮承包期内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本轮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十五条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发包方应当拟定承包方案,并在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承包方案应当明确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四至、用途、面积、承包方式、承包期限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在同等条件下,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发包给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采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其承包底价及支付方式应当经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三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第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及时将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

发包方收回土地后,对承包方在土地上的投入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

承包期内,承包农牧户消亡的,发包方依法收回其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

第十七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承包方不得闲臵、荒芜耕地。

承包方暂不能耕种的,应当委托他人代耕。

承包方将承包的耕地闲臵、荒芜超过一年又不委托他人代耕的,发包方可以组织其他农牧户代耕,并书面告知承包方;耕种者应当合理利用耕地,不得种植生长期长于一年的作物。

原承包户要求恢复耕种时,应当在六个月前向发包方提出申请,代耕者应当归还土地;代耕者已耕种的,应当在收获后归还耕地。

第十九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对个别农牧户之间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应当经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同意,并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二)因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失去土地的农牧户自愿放弃补偿费和安臵费,要求继续承包土地,且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条件给予调整的;(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不得调整承包地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十条下列土地应当用于依法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一)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二)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依法整理土地等方式增加的;(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前款所列土地,在未用于调整之前,可采取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短期发包,发包期限一般为一年,最多不得超过二年。

短期承包方应当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使用土地。

第二十一条征收、征用农村牧区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并依法对被征收、征用土地的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户予以足额补偿、妥善安臵,保障被征地农牧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牧民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以租代征方式占用农村牧区集体土地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批准先行用地。

第四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第二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牧民土地承包权益。

第二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管理和服务,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服务体系,在交易场所、信息体系、中介服务和纠纷调解等方面,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在收到承包方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发包方不同意转让的,应当向承包方书面说明理由。

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发包方备案。

第二十五条承包方委托发包方或者中介机构流转其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委托方与受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等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

第五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第二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确权证书应当发放到农牧户,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强制代保管、扣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得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确权证书,严重污损、损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换发、补发。

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第二十八条承包期内,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须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申请登记变更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受理并予以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互换、转让以外的其他方式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立、合并的,应当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依法征收、征用致使承包方部分承包地丧失的;(二)经依法批准对承包地进行调整致使承包地位臵、面积发生变动的;(三)承包方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或者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并由发证机关依法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承包方提出书面通知,自愿交回全部承包土地的;(二)承包地依法被全部征收的;(三)承包耕地或者草地的农牧户消亡的;(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牧区土地承包方案、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其相关文件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农村牧区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系统,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印与其承包地相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其他登记资料。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承包方提供方便,不得拒绝或者限制,不得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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