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新)证据中关于“当事人陈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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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新)证据中关于“当事人陈述”制度
摘要:本文对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的当事人陈述制度意义、功能以及与国外立法经验进行的对比与分析,试图进一步研究当事人陈述制度,并阐述了该制度在适用中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以及如何完善,对于人们认识我国的当事人陈述制度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当事人陈述,中外比较,问题研究
新民事诉讼法的颁布,引起热议,与原民事诉讼法相比,很多地方作了修改。其中对于证据种类亦有修改,表现在:原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的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63条关于证据的种类规定为:1、当事人的陈述;2、书证;3、物证;4、视听资料;5、电子数据;6、证人证言;7鉴定结论;8、勘验笔录。变化一方面在于增加新的一种证据种类,即电子数据;另一方面,把当事人陈述由以前的第五位变为现在的第一位。本文即以第二个变化为研究对象。
当事人陈述,在狭义上仅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就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尤其是作为诉讼请求根据或反驳诉讼请求根据的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在广义上当事人陈述还包括关于诉讼请求的陈述,关于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的陈述,关于证据来源的陈述,关于案件的性质和法律问题的陈述等。
当事人陈述在诉讼过程中的意义,不言自明,因为案件当事人了解案件全过程,有利于还原案件的本来真是面目,有利于正确、高效的处理案件。受社会诉讼观的影响,当事人陈述在民事诉讼中的功能逐步彰显。当事人本人的陈述成为阐明案情,确定争点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的证据方法。同时,当事人听取制度,赋予了当事人充分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这是对当事人人格尊严的尊重。对于经济能力、社会地位或法律知识上处于弱势的当事人,他们在通过诉讼程序实现自己的权利上存在某种程度的障碍而利用当事人听取制度中法官与当事人三方的对话交流,能够改善程序中处于弱势的当事。人的地位和条件,使其能够充分利用国家的司法制度。通过发挥听取制度中当事人陈述的功能,强化了当事人本人作为程序主体的地位,从而使司法裁判成为当事人生活的一部分,这无疑能提升当事人及人民对司法裁判的信赖感并接受裁判的可能性。但通
过看一部电影我们就不难发现当事人陈述所具有的弊病。
《罗生门》这部电影是根据日本的一个真是案件拍摄,主要内容是讲述了当事人与证人对于同一个案件事实,却有不同说法,每个人与其他人所说的完全不同。可见,当事人陈述带有太强的主观性与利己性。而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的种类却把当事人陈述放在第一位,我认为这显然不合理。
主要国家关于当事人陈述的规定:
(一)英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的证据法中, 并没有当事人陈述这类证据, 也没有就询问当事人单独作出规定。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无证据意义。在英美法中, 当事人是被视为证人的, 他们是证人的一部分。英美法国家允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作为证人, 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 其一是当事人毕竟是最了解案件事实的, 他们甚至比证人更清楚案件的真实情况, 允许当事人作证有利于在诉讼中发现真实;其二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同其陈述的可信度相关, 而与能否取得证人资格无关, 因此与其否定当事人的证人资格, 将他们排除在证人之外, 倒不如一方面承认其证人资格, 另一方面通过宣誓、交叉询问、对虚假陈述予以制裁等方法来增强当事人证言的可信度。
(二)大陆法系
在大陆法系国家, 证人与当事人是分开的, 当事人因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不再成为证人。大陆法系国家中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是一种独立的证据, 在法国、意大利、德国, 仅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证据方法。
《法国民法》对证据的实体部分作出了规定,将当事人针对案件事实作出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归入自认, 并规定“裁判上的自认, 对作出自认的人具有完全的效力。”在宣誓一节中, 分别规定了根据当事人提出进行的决讼宣誓和法院依职权要求进行的非决讼性宣誓。
《奥地利民事诉讼法》中未规定宣誓制度, 但规定了“当事人询问”。该法第371条规定: “对于作出裁判有重要意义的争议事实的证明也可以通过当事人询问的方式进行。该证据调查的命令可根据申请或依职权作出”。听取当事人本人陈述制度与询问当事人制度,当事人所作的陈述虽然都可以作为判断事实的诉讼资料,但两者还是有很大差异,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在听取当事人本人
陈述中,当事人陈述的范围和内容都比较宽泛,不仅限于整理案件争点和阐明事实主张,往往还可以对整个案件的事实关系进行阐述;而在询问当事人中,当事人只对应证明的事实进行陈述,并且这种询问是由法院依对方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作出的。其二,对当事人的询问大多只发生在诉讼行将结束的时候,而且它不是诉讼的必经阶段,也不是证据手段,只有在通过其他证据方法不能对应证事实获得完全的证明或足够的心证时,才可询问当事人。其三,相对于听取当事人陈述而言,询问当事人的要求更高,当事人必须说明他主张的依据、他从何处得知等情况。
1877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沿袭罗马法的传统, 规定了当事人宣誓制度, 把宣誓作为补充性的证明手段。1933年修订民诉法时, 德国决定借鉴奥地利的做法, 用询问当事人取代当事人宣誓制度。
日本于1890年制定了《民事诉讼法》, 该法主要是仿照德国民诉法而制定的。但日本民诉法关于询问当事人的规定在四个问题上有别于德国: 其一是未明确区分不宣誓情形下的询问和宣誓后的询问, 而是规定法院决定询问当事人时, 可以使其宣誓;其二是明确规定当事人如无正当理由拒绝不到庭, 或者到庭后拒绝宣誓及拒绝陈述, 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关于询问事项的主张为真实;其三是对已宣誓的当事人作出虚假陈述时, 未设定刑事制裁,而是规定处以1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其四是规定了审判长认为必要时, 可以命令由双方当事人互相对质或者由当事人与证人进行对质。
从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可以看出,大多数国家并不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或者将其作为证据种类而附加其他措施。那么,为什么我们国家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却“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放在第一位呢?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原因:1、为了提高司法效率,追求实体公正;2、受到原苏联立法的影响:1964年的《苏俄民事诉讼法》明确地把当事人和第三人的陈述规定为证据, 并且把这类证据放在六类证据之首。
我认为新民诉如此修订是一种退步或者不完整:
首先,当事人陈述在大多数国家只是起到辅助作用,或者是穷尽其他证据仍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真相时,方采用此种证据。
其次,对于拒绝陈述或者作虚假陈述的当事人没有规定制裁措施。
最后,就大多数当事人而言,其都是为自己的利益而斗争,故其大多数关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