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发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令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8号)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8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8号)信息发布时间:2016-08-23信息浏览次数:3304字号:[大中小]XXX令第18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第13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0月25日起施行。
XXX部长XXX2014年6月25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答应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答应证的,一概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一)依法应当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镇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征收房屋的,其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
按照规定应当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05]7号
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05]7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财政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财务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财务局:为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落实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修养责任,建设部、财政部制定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二00五年一月十二日附件: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管理,落实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条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一)保证金预留、返还方式;(二)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三)保证金是否计付利息,如计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四)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及计算方式;(五)保证金预留、返还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等争议的处理程序;(六)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缺陷的索赔方式。
【管理制度)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号
(管理制度)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壹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从事对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检测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且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且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附件壹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五条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壹)《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壹式三份;(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三)和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五)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7.26•【文号】建质[2007]184号•【施行日期】2007.07.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综合规定,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07]184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现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和人员,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是指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委托,经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考核认定,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各参建责任主体和有关单位的质量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以下简称监督人员)是指经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考核认定,依法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铁路、交通、水利、信息、民航等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所属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实施考核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进行考核管理和业务指导。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3.11.16•【文号】建设部第29号令•【施行日期】1993.11.16•【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建设部关于废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部令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26日实施日期:2001年10月26日)废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1993年11月16日建设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护建设工程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建设工程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第五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积极采用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建造优质工程。
地方、部门和企业可奖励对提高工程(产品)质量有贡献的单位和人员。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全国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的专业技术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构配件生产单位的资格(质)等级、生产许可证和业务范围的管理,监督各单位在资格(质)等级和允许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活动。
加强对建设单位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能力和编制招标文件及组织开标、评标、定标能力的审查。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0.04.09•【文号】•【施行日期】1990.04.0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建设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建设部关于废止<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11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1年7月12日实施日期:2001年7月12日)废止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1990年4月9日)为了加强政府对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管理,充分发挥监督机构的作用,确保工程质量,我们在有关部门已颁发的法规的基础上,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制订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研究贯彻执行。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确保工程质量,维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是指由政府授权的专门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的监督。
其主要依据是国家颁发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设计文件。
第三条各类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业、交通和民用、市政公用工程及建筑构件,均应按照本规定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其中,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可暂不实行质量监督。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国家为建设部,在地方为各级人民政府的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工业、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所属的和相应的国家专业投资公司投资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五条建设部对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办法。
(二)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工作的规划及管理。
(三)掌握全国建设工程质量动态,组织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经验。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w w w .s i n o a e c .c o m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资料编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29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2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3年11月1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护建设工程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建设工程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第四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工程质量责任第五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积极采用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建造优质工程地方部门和企业可奖励对提高工程产品质量有贡献的单位和人员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w w w .s i n o a e c .c o m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资料编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29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的专业技术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构配件生产单位的资格质等级生产许可证和业务范围的管理监督各单位在资格质等级和允许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活动加强对建设单位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能力和编制招标文件及组织开标评标定标能力的审查建设单位不具备上述能力的应委托建设监理或咨询单位代理第八条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交通和民用市政公用工程含实施监理的工程及构配件生产均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城市或专业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第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督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任务第十条国家对工程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抽查工作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组织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专业本行政区域内组织监督抽查建设工程质量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实行按质论价对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工程实行优价w w w .s i n o a e c .c o m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资料编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29对达不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合格要求或合同中规定的相应等级要求的工程要扣除一定幅度的承包价第十二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向该企业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书第十三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重要的建筑材料和设备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质量认证标志使用单位经检验发现认证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有权向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投诉对尚没有经过产品质量认证的建筑材料设备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推荐使用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进行验评未经验评或验评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五条用户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设计施工单位查询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单位或部门应当负责处理第十六条保护用户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用户反映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建议有关单位或部门负责处理支持用户对因建设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对其选择的设计施工单位和负责供应的设备等原因发生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特点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或委托工w w w .s i n o a e c .c o m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资料编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29程建设监理单位进行管理委托监理单位的建设单位应与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选择相应资格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签定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中必须有质量条款明确质量责任一个住宅单位工程应有一个施工企业负责总包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有关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认真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中规定供应的设备等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第二十二条房屋建设开发公司除应遵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还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对开发工程的质量管理第二十三条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开发经营的工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要求二出售的房屋应符合使用要求并提供有关使用保养和维护的说明三对出售的房屋因其本身的质量问题在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负责组织保修w w w .s i n o a e c .c o m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资料编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29第四章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二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五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资格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任务不得擅自超越资格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接任务应当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格的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合同进行勘察设计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设计过程的质量控制健全设计文件的审核会签制度参与图纸会审和做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工作第二十七条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设计文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工程设计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二工程勘察文件应反映工程地质地形地貌水文地质状况评价准确数据可靠三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应配套细部节点应交待清楚标注说明应清晰完整四设计中选用的材料设备等应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 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第二十八条对大中型建设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应在合同中规定设计单位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w w w .s i n o a e c .c o m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资料编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29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任务不得擅自超越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包工程必须依据勘察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精心施工应当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实行总包的工程总包单位对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负责实行分包的工程分包单位要对其分包的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负责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加强计量检测等基础工作抓好职工培训提高企业技术素质广泛采用新技术和适用技术第三十三条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工作内容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二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并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为合格或优良三工程所用的设备和主要建筑材料构件应具有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必要的进场试验报告四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已办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有关手续五已签署工程保修证书第三十四条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实行保修并提供有关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第六章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w w w .s i n o a e c .c o m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资料编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29第三十五条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对其生产或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第三十六条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的供需双方均应签定购销合同并按合同条款进行质量验收第三十七条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技术装备和质量保证体系具备必要的检测人员和设备把好产品看样订货储存运输和核验的质量关第三十八条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合格标准和设计要求 二符合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符合以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三十九条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产品包装和商标样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四设备应有产品详细的使用说明书电气设备还应附有线路图五实施生产许可证或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产品应有许可证或质量认证的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第七章 返修和损害赔偿w w w .s i n o a e c .c o m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资料编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29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本办法所称的质量缺陷是指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中对质量的要求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保修期限是指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日期起到以下规定的期限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1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3年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6个月三建筑物的供热及供冷为一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五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第四十二条施工单位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对工程负责维修的其维修的经济责任由责任方承担一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并承担经济责任二由于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设计单位承担经济责任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费用按有关规定通过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索赔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负责三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或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四因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由使用单位自行负责w w w .s i n o a e c .c o m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资料编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29五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不承担经济责任第四十三条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缺陷工程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侵害人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受害人赔偿第四十四条施工单位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2周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共同明确责任方商议返修内容属施工单位责任的如施工单位未能按期到达现场建设单位应再次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自接到再次通知书起的一周内仍不能到达时建设单位有权自行返修所发生的费用由原施工单位承担不属施工单位责任的建设单位应与施工单位联系商议维修的具体期限第四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1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第四十六条因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四十七条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法定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检验第八章 一般规定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w w w .s i n o a e c .c o m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资料编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29一未按规定选择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三负责供应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等的质量不符合现行的技术标准要求四未经竣工验收就使用工程的第四十九条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违反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开发经营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勘察设计施工构配件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证的勘察设计施工构配件生产单位擅自承接任务的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的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三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四未按规定实行质量保修的五由于设计或施工原因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第五十一条生产和供应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五十二条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更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所收检验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第11页@w w w . s i n o a e c . c o m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资料编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2 9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六条对阻碍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七条经济处罚的具体办法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单位制定第九章罚则第五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建设部备案第五十九条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第六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建筑工程保修办法试行和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2023年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新旧对比
2023年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新旧对比2022年12月29日,新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该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28日原建设部公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同时废止。
新版办法共计五十条,内容主要包括:总则、检测机构资质管理、检测活动管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五个方面。
对比旧版办法,新办法新增条文十四条,对检测机构的资质要求和期限进行修改,细化检测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种类,加强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和处罚范围,提高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信息化要求。
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四条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五条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由列材料:(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二)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三)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五)检测机构管理制度以及质量控制措施。
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01.12•【文号】建质[2005]7号•【施行日期】2005.01.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05]7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财政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财务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财务局:为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落实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修养责任,建设部、财政部制定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二00五年一月十二日附件: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管理,落实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条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一)保证金预留、返还方式;(二)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三)保证金是否计付利息,如计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四)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及计算方式;(五)保证金预留、返还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等争议的处理程序;(六)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缺陷的索赔方式。
规范检测市场秩序、保障建设工程质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解读
规范检测市场秩序、保障建设工程质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23.02.03•【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规范检测市场秩序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解读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日前发布新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相关负责人对《管理办法》进行了解读。
《管理办法》修订出台的背景是什么?建筑工程质量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关城市未来和传承,事关新型城镇化发展水平。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建筑工程质量工作,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部署建设质量强国,特别是党的二十大提出“增进民生福祉,提高人民生活品质”的任务要求,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控制工程质量的重要环节,是政府工程质量监管的重要手段,是评价工程质量的重要依据,对确保建设工程质量起到重要作用。
2005年,原建设部发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规定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业务开展以及对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等内容,对规范检测行为、维护检测市场秩序和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建筑市场和检测行业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群众对建筑品质要求的逐步提升,工程建设中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功能、新型材料等内容的检测项目日益丰富,141号令已不能完全适应行业发展及监管的需要,亟须修订完善。
《管理办法》出台的意义是什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工程质量的“试金石”,是衡量工程质量水平的“秤砣”,对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近年来,随着建筑业快速发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逐渐壮大,检测技术力量逐步增强。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从事对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检测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五条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五)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
建设部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10年5号令)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0年09月02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已经第5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二〇一〇年八月一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0号《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已于2000年6月26日经第24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 二OOO年六月三十日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一条为保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房屋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包括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
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双方约定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在正常使用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五)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
第八条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
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
发生涉及结构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建设部第141号令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141 号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已于 2005 年 8 月 23 日经第 71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5 年 11 月 1 日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从事对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检测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 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 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 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
检测机构 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五条 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大连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 北京筑业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全文」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全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全文」建设部令第141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下面,店铺为大家提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全文如下: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从事对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检测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五条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五)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08.31•【文号】建质[2005]145号•【施行日期】2005.08.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05]145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有关总公司:现将《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原《建筑施工企业工法管理办法》(建建[1996]163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0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推进我国工程建设工法的开发和应用,促进企业加大技术创新力度和技术积累,提升我国整体施工技术管理水平和工程科技含量,加强对工法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工程建设工法的开发、申报、评审和成果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工法是以工程为对象,工艺为核心,运用系统工程原理,把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结合起来,经过一定的工程实践形成的综合配套的施工方法。
工法分为房屋建筑工程、土木工程、工业安装工程三个类别。
第四条工法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标准、规范,必须具有先进性、科学性和实用性,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提高施工效率,降低工程成本,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等特点。
第五条工法分为国家级、省(部)级和企业级。
企业根据承建工程的特点、科研开发规划和市场需求开发、编写的工法,经企业组织审定,为企业级工法。
省(部)级工法由企业自愿申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或国务院主管部门(行业协会)负责审定和公布。
国家级工法由企业自愿申报,由建设部负责审定和公布。
第六条国家级工法每两年评审一次,评审数量原则上不超过120项。
国家级工法具体评审工作委托中国建筑业协会承担。
第七条国家级工法的申报条件:(一)已公布为省(部)级的工法;(二)工法的关键性技术属于国内领先水平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工法中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尚没有相应的国家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的,应已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的决定(202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的决定(2021)【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3号【发布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21.04.01【实施日期】2021.04.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3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21年1月26日第1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王蒙徽2021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5号,根据建设部令第163号修改)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其余条款依此修改。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严格执行国家收费标准”修改为“加强履约管理,及时足额支付勘察费用”。
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和第四款:“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工程勘察文件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验收勘察报告,组织勘察技术交底和验槽。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代表建设单位进行勘察质量管理的职责。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健全勘察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责任制度,建立勘察现场工作质量责任可追溯制度。
“工程勘察企业将勘探、试验、测试等技术服务工作交由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其他单位承担的,工程勘察企业对相关勘探、试验、测试工作成果质量全面负责。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向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进行勘察技术交底,参与施工验槽,及时解决工程设计和施工中与勘察工作有关的问题,按规定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质量管理制度,授权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担任项目负责人。
“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组织开展工程勘察各项工作。
建设部141号部令
建设部141号部令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从事对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检测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五条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五)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于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建质[2006]25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为贯彻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办法》的调整范围1、从事《办法》附件一之外的工程质量检测,不属于《办法》的调整范围。
2、室内环境质量检测仍按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建办质[2002]17号)和《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执行。
3、建筑节能检测、防水材料检测、墙体材料检测、门窗检测和智能建筑检测等仍按照国家及地方等有关规定执行。
4、企业试验室是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的组成部分,仅对本企业承揽的工程(产品)非见证试验项目、以及列入验收标准但未列入《办法》附件一的检测项目出具试验报告,并对试验报告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二、关于检测机构资质审批5、检测机构申请专项检测资质可以是《办法》附件所列四个专项中的多项或某一项。
三、关于检测业务转包6、《办法》中的转包是指检测机构将其资质许可范围内的检测项目部分或者全部转包给其他检测机构的行为。
对于检测项目中的个别参数,属于检测设备昂贵或使用率低,需要由其他检测机构进行该项目参数检测业务的,不属于转包。
四、关于跨省从事检测业务7、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检测业务,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在当地的检测活动加强监督检查。
五、关于检测资料8、《办法》中“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是指检测报告由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审查后转交施工单位归档。
六、关于检测费用9、《办法》所指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检测费,是指检测机构与委托方按照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政府指导价收取检测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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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发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令
佚名
【期刊名称】《工程质量》
【年(卷),期】1994(000)001
【摘要】建设部第29号令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已经第12次部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11月16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页数】4页(P3-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TU712.3
【相关文献】
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 [J],
2.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 [J],
3.建设部发布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2号令 [J],
4.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 [J], 无
5.建设部关于废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部令的决定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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