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与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案例
企业法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案例
企业法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案例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金融市场的扩大,企业法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也逐渐增多。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围绕企业法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例展开讨论,并分析案例中涉及的主要问题及解决方法。
案例描述:某市A公司和B公司是同行业的竞争对手,在市场运营过程中都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
A公司因市场扩张需要一笔资金,但由于银行贷款利率高,无法满足A 公司的需求。
与此同时,B公司有一笔闲置资金,为了获得更高的收益,愿意将这笔资金借给A公司。
于是,A公司向B公司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并签署了借款合同。
然而,在借款期限届满前的一年,A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财务困难,无法按时归还借款本息。
B公司要求A公司履行合同,但A公司始终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最终,B公司决定将A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追回借款本金和利息。
案例分析:在这个案例中,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借款合同的合法性与有效性、借款期限届满前的借款违约行为、纠纷解决方式。
首先,借款合同的合法性与有效性是保证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正常进行的基础。
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民间借贷需要符合法定的形式和程序,包括合同的签署、内容的明确以及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等。
在这个案例中,双方签署了借款合同,明确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关键事项,因此借款合同符合合法和有效的要求。
其次,借款期限届满前的借款违约行为是这个案件中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之一。
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前,A公司应当按时偿还借款本息。
然而,由于经营不善导致财务困难,A公司无法履行合同,属于借款违约行为。
对于B公司来说,他们有权利要求A公司按合同履行义务,并可以采取合法的途径追回借款本金和利息。
最后,对于纠纷解决方式,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争议。
在这个案例中,B公司选择将A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追回借款本金和利息。
由于民间借贷纠纷涉及法律和经济方面的问题,法院将对案件进行审理,并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其他相关证据做出裁决。
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任杰,陕西恒通果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任杰,陕西恒通果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3【案件字号】(2021)陕04民终16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倪治国刘联胜张作儒【审理法官】倪治国刘联胜张作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任杰;通达果汁礼泉有限公司;陕西恒通果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东部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杨玉科;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会联合会;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当事人】任杰通达果汁礼泉有限公司陕西恒通果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东部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杨玉科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会联合会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当事人-个人】任杰杨玉科【当事人-公司】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通达果汁礼泉有限公司陕西恒通果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东部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会联合会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邱鸿鹏上海市通力(深圳)律师事务所;邱翔上海市通力(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邱鸿鹏上海市通力(深圳)律师事务所邱翔上海市通力(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邱鸿鹏邱翔【代理律所】上海市通力(深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任杰;通达果汁礼泉有限公司;陕西恒通果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东部发展【本院观点】根据原审卷中的委托代理协议、广东华兴银行员工分享计划认购确认书、东部集团员工分享计划认购确认书、员工集资款确认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长安银行汇款业务记账凭证等在卷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见,本案被上诉人于2018年至2019年期间通过其代理人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及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会联合会以购买理财产品形式,将其自有资金共计170万元借给上诉人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截止2020年5月20日尚欠被上诉人本息1895278元,并以此为本金按年利率12%计算借款利息。
山东炜烨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沾化浩华果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炜烨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沾化浩华果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9【案件字号】(2020)鲁16民终21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慧莲崔诗君张珊【审理法官】赵慧莲崔诗君张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炜烨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沾化浩华果汁有限公司【当事人】山东炜烨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沾化浩华果汁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山东炜烨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沾化浩华果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尹志新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尹志新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尹志新【代理律所】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山东炜烨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沾化浩华果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炜烨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借款,虽然提交了浩华公司与其之间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手续,但浩华公司对借款事实并不认可,且炜烨公司对于其主张的借款在期限届满后一直未予主张亦不合常理,同时浩华公司在一审期间以涉案借款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了抗辩,故一审以炜烨公司诉讼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合同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炜烨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借款,虽然提交了浩华公司与其之间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手续,但浩华公司对借款事实并不认可,且炜烨公司对于其主张的借款在期限届满后一直未予主张亦不合常理,同时浩华公司在一审期间以涉案借款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了抗辩,故一审以炜烨公司诉讼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例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例近日,某A公司与B银行因金融借款合同产生了纠纷,双方就此展开了法律斗争。
以下是该案例的详细情况。
某A公司为扩大生产规模,急需资金支持。
他们曾通过B银行申请了一笔500万元的贷款,并签订了相关的金融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化8%,分期还款期限为5年。
然而,在贷款使用期间,A公司逐渐发现B银行未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全部划入公司账户,在一段时间里没有发放完全。
A公司多次与B银行协商,要求其按时划款,但B银行推诿托辞,迟迟未能履行合同。
由于B银行违约行为导致A公司资金短缺,无法按时采购原材料,生产无法正常进行。
因此,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银行返还未划款的贷款,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庭审中,A公司提出了合同约定以及相关的银行交易记录作为证据。
通过证据,他们证实自己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了还款义务,而B银行却未能按约定提供贷款。
此外,A公司还提供了十分详细的项目进展和资金需求计划,证明了B银行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的严重影响。
针对A公司的诉求,B银行辩称,他们并未违约,只是因为资金链断裂,暂时无法按时提供贷款。
他们指责A公司项目进展缓慢,导致无法按计划划款。
因此,B银行认为A公司应承担部分责任。
在庭审中,法院认为虽然A公司项目进展存在一定问题,但B银行违约行为是导致A公司无法按时采购原材料、生产受阻的直接原因。
同时,根据合同约定,B银行有义务按时提供贷款,但他们未能履行这一义务,且未提供合理的解释。
综上所述,法院最终判决B银行支付A公司未划款贷款的本金并补偿利息,同时赔偿A公司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
判决结果得到了双方的接受,该案纠纷得以解决。
这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例中,虽然矛盾双方都对对方存在违约行为提出指责,但通过法院审理和权威判决,对双方违约责任进行了准确定位。
这为维护金融市场的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
高院公布十大民间借贷经典案例
案例一:金某诉陈某、耀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裁判要旨】虽然出借人提供了收条以证明出借款项已经交付,但就600万元的巨额借款,直接以现金进行交付的交易方式并不符合常理,出借人还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巨额借款的现金来源,并就以现金方式进行交付的必要性作出合理解释。
在出借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巨额出借款项的现金来源,且就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原因所作解释前后矛盾,并辨认借款人照片错误的情况下,足以否定收条的真实性。
【基本案情】2009年12月7日,耀昌公司、寿某向金某出具保证函一份,保证函载明自2009年12月7日起陈某向金某的借款在600万元以内由耀昌公司、寿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届满两年。
2009年12月11日,陈某、金某在载明以下内容的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协议约定陈某向金某借款600万元,陈某承诺于2010年1月11日归还100万元,2010年3月11日归还100万元,2010年5月11日归还100万元,2010年8月11日归还100万元,到2010年12月11日全部还清,金某可随时催讨,并承诺到期未还承担违约金50万元以及所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协议第三条还约定本协议也作为借款凭据,双方一经签字盖章视为陈某已借到金某人民币600万元,现金交接清楚,各方均无异议,陈某不再另行出具借据。
同日,陈某在载明“今收到金某现金人民币600万元整,以此为凭”的收条上签名、捺印。
2010年3月22日,陈某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控告金某以虚假诉讼的方式企图非法占有其财产。
金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还款并承担违约金、律师费,耀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及结果】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金某与陈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金某有无将600万元现金交付给陈某。
一、从借款的交付凭证来看,金某除提交的收条外并未提交款项交付的相应凭证。
二、从借款的资金来源来看,金某前后陈述不一致。
金某在法院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有200万元左右从其合作银行卡中取出,具体分几次何时取款记不清楚,另外的钱本来就准备在那里的,因为年底其本来就准备了很多现金”。
借款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借款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案情介绍此案原告为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河东支行,被告为天津市隆昌洋服有限公司和天津市华业集团有限公司。
1999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20万元,利率为月息4.65‰,上浮10%,即月息5.115‰,期限至2000年4月10日止,被告天津市华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二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于是原告诉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而被告天津市隆昌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辩称:1999年12月17日隆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属实,合同约定借款用于购买原材料,但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用隆昌公司预留支票将部分借款用于还款,造成隆昌公司不能将资金全部投入生产,按期还款,故隆昌公司同意还款,但要缓期分批偿还。
被告天津华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则辩称:原被告订立合同事实属实,但原告与被告隆昌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双方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应协商解决。
经法院调查证明,1999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隆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隆昌公司为借款方,原告为贷款方。
合同约定,被告隆昌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自1999年12月17日起至2000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4.65‰并上浮10%,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逾期借款按月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并对未付利计收复利等。
同日,原告与被告华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原告债权人,被告华业公司为保证人。
合同约定,被告华业公司为被告隆昌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9年12月21日将贷款划付被告隆昌公司账号内,而二被告未履行还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至2000年3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18000元。
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铜冠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铜冠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12【案件字号】(2019)沪民终4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琼范雯霞程功【审理法官】高琼范雯霞程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冠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冠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冠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魏超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何声波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严锐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章帆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魏超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何声波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严锐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章帆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魏超何声波严锐章帆【代理律所】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铜冠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铜冠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签订涉案《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及相关的交易行为虽已超出其兼营与融资租赁相关商业保理业务的范畴,鉴于铜冠公司已实际向中建六局三公司提供了融资服务,中建六局三公司收取了涉案融资款项并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且铜冠公司并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一审判决认定铜冠公司和中建六局三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
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某2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某2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9【案件字号】(2020)晋01民终45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安源生李铁柱唐璐【审理法官】安源生李铁柱唐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杨某2【当事人】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杨某2【当事人-个人】杨某2【当事人-公司】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某1山西景民律师事务所;田某山西景民律师事务所;董某山西泽润律师事务所;刘某山西泽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某1山西景民律师事务所田某山西景民律师事务所董某山西泽润律师事务所刘某山西泽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某1田某董某刘某【代理律所】山西景民律师事务所山西泽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联企业借款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借款人”)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乙公司(以下简称“担保人”)成立于2008年,主要从事建筑工程业务。
丙公司(以下简称“出借人”)成立于2010年,主要从事金融投资业务。
2015年,借款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出借人借款1000万元,期限为1年。
为保证借款的偿还,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借人将1000万元借款划拨至借款人账户。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出借人遂向担保人主张连带责任担保。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是否合法,以及担保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三、案件事实1. 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系关联企业。
借款人、担保人和出借人均为同一家母公司的子公司,母公司持有借款人和出借人的控股权。
2. 借款人与担保人之间系关联企业。
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为同一家母公司的子公司,母公司持有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控股权。
3. 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4. 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5.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
四、法律分析1. 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股东或者其他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本案中,借款人和出借人、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为关联企业,其之间的借款是否合法,关键在于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否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首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其次,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合法。
2. 担保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通联资本控股公司与中国银行泰州高港支行、钇利沣光电科技(泰州)公司、上海钇利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通联资本控股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泰州高港支行、钇利沣光电科技(泰州)公司、上海钇利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问题提示:瑕疵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要点提示】公司债权人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追偿权利的,首先应当由公司对其债务承担直接责任,瑕疵出资的股东在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公司债务时,在瑕疵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瑕疵出资的股东将股权转让的,其补足出资的法定义务不因合同转让而转移。
受让股东对虚假出资的行为明知或应知,仍然与出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应当与出让股东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泰民二初字第119号(2006年4月26日)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苏民二终字第0201号(2006年10月9日【案情】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联资本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以下简称高港中行)。
原审被告:钇利沣光电科技(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钇利沣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钇利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钇利沣公司)。
2004年10月19日,高港中行与泰州钇利沣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高港中行向泰州钇利沣公司发放贷款3200万元,期限一年,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高港中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由泰州钇利沣公司承担。
泰州钇利沣公司以其房屋土地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高港中行依约发放了贷款。
贷款到期后,泰州钇利沣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
泰州钇利沣公司是由上海钇利沣公司与太平洋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出资700万美元和300万美元于2003年7月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法定代表人系李世春。
2003年8月26日,上海钇利沣公司汇入泰州钇利沣公司8000万元人民币,其中5810万元人民币折合700万美元作为出资,余款2190万元泰州钇利沣公司的账面记载为“资本公积”,2004年4月15日,刘铁杲、李世春、林文山三人参加的泰州钇利沣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将该款由资本公积转为对上海钇利沣公司的其他应付款。
借款合同案例6篇
借款合同案例6篇全文共6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篇1借款合同案例据统计,借款纠纷一直占据着民事案件的一大比例。
借款合同是最常见的合同之一,因此借款合同纠纷也屡见不鲜。
下面我们就来讲一个关于借款合同的案例。
小明和小红是大学同学,他们关系非常好。
某一天,小红向小明借了一笔钱用于支付学费。
双方达成了书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和还款期限等相关事项。
小明借钱给小红的初衷是出于好心,希望帮助她度过难关。
另一方面,小红也确实急需用钱,而且也有还款能力。
然而,事情并没有按照双方的预期发展。
小红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归还借款。
小明多次催促,但小红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脱,甚至有时候避而不见。
小明感到非常失望和烦恼,他不知道该怎么办才能让小红还款。
最终,小明决定寻求法律援助。
他找到了一位专业的律师,向其详细陈述了借款合同的相关情况。
律师就此展开调查,并向小明解释了法律规定的借款合同履行要求和途径。
在律师的协助下,小明起诉了小红,要求其履行合同,归还借款。
法院受理了此案,并要求双方提供相关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小明出示了书面借款合同和相关支付记录等证据,证明了借款事实和违约情况。
而小红则表示自己确实欠债,但因为最近遇到了困难,才未能如期还款。
她承诺会尽快还清债务,并请求法院给予宽限。
最终,法院判决小红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小红遵守判决,如实履行了借款合同。
小明也得到了应有的利益和满足,他学到了很多法律知识,同时也加深了对友情的理解和珍惜。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借款合同在日常生活中的重要性和适用性。
双方签订合同是为了明确权责关系,维护自身权益,确保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如果发生借款纠纷,应当及时寻求法律援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
只有如此,才能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个人权益的合法保障。
愿我们都能更加了解法律,遵纪守法,用法治精神引导行为,构建和谐社会。
篇2借款合同案例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消费水平的提高,人们在生活和工作中常常需要借款来解决资金问题。
借款合同担保无效的纠纷案例
借款合同担保无效的纠纷案例1992年2月26日,深南公司与市工行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市工行借给深南公司美金180万元,借款期限自第一笔用款日1992年2月28日至同年8月28日止。
6个月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深南公司须于同年6月28日归还美金100万元,同年8月28日归还美金80 万元,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4.9375%;借款用途,进口ABS塑料;若发生挪用贷款,对贷款挪用部分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付50%的罚息;借方未按期归还贷款,贷方有权从借方的其他帐户中扣收,并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加收20%的利息。
市外经委为此借款合同提供担保。
合同订立后,工行按约借给深南公司美金180万元。
贷款到期后,深南公司没有偿还。
市工行于1992年7月2日和同年9月21日,扣深南公司帐户上美金48,436.89 万元,充作深南公司支付的部分利息。
同年5月13日,深南公司又向市工行借款人民币22 0万元,期限6个月,年利率7.74%,至同年11月12日归还。
市外经委为此借款合同提供担保。
合同订立后,市工行按约借给深南公司人民币220万元。
深南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能归还贷款,市工行同意其延期6个月还贷,至1993年5月12日止。
期满后,深南公司偿还人民币60万元及1994年三季度的同期贷款银行利息,尚有人民币160万元未偿还。
市工行为追索贷款,于1994年8月28日向法院提起起诉。
诉请判令深南公司和市外经委立即偿还贷款180万美元及16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支付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责任。
? 深南公司向市工行所借美金180万元的实际用款人是香港永利宁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宁公司)。
在借款过程中,永利宁公司曾向深南公司出具过委托书,委托深南公司代其向市工行借款美金180万元。
但深南公司未向市工行出示委托书,市工行也未接到利宁公司的任何手续。
法院认为:海南公司、市工行于1992年2月26日和同年5月13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金融法规,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
吕长宏与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吕长宏与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0【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21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葛红孙兆晖钱丽红【审理法官】葛红孙兆晖钱丽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吕长宏;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吕长宏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吕长宏【当事人-公司】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延志文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安晓慧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延志文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安晓慧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延志文安晓慧【代理律所】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吕长宏【被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中,吕长宏向中国装饰公司出具一张还款承诺书和七张欠条,明确载明吕长宏欠付中国装饰公司的款项性质为借款,表明中国装饰公司与吕长宏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通过签署还款承诺、欠条等书面债权凭证的方式将中国装饰公司为吕长宏支付的相关款项均明确为借款。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附条件附期限代理合同反证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中国装饰公司向本院确认,按照一审判决确认的标准,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的利息金额,即以借款本金236484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与以借款本金23340041.5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之和为2450617.45元。
中国装饰公司明确,2020年6月5日,中国装饰公司又收到与吕长宏有关的一笔1000万元的项目回款,该笔款项应扣除3.36%的税率和2.5%的管理费,两项扣款合计为58.6万元,可以在本案中抵扣的金额为941.4万元。
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案号】(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6.01.18裁判规则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保证人的变更必须经债权人同意。
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没有形成消灭保证责任的合意,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债权人亦表示接受,也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正文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
负责人:张国英,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红敏,河北冀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爱强,河北冀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力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清华,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春秀,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省冀州市中意玻璃钢厂。
法定代表人:王立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世豪,河北冀州市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石办)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阿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北省冀州市中意玻璃钢厂(以下简称冀州中意)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冀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20日,冀州中意与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建行)签订外汇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2万美元,借款用途为河北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意)项目投入,借款期限自1993年10月20日至1997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自1995年12月31日开始还款,共分三次还清。
借款合同的案例6篇
借款合同的案例6篇篇1借款合同的案例借款合同作为一种具有一定法律约束力的借款行为,是指出借人将一定金额的资金借给借款人,并且借款人同意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将借款归还给出借人的一种文书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各种各样的借款合同案例,有的是正常的借款行为,有的则可能会引发纠纷,甚至涉及法律诉讼。
以下就是一些关于借款合同案例的实例:案例一:小明向小红借款小明和小红是好友关系,小明因为急需资金用于购买房产,向小红借款10万元。
他们之间签订了一份书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条款。
在借款合同生效后,小明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将借款的10万元还给了小红,双方无任何纠纷。
案例二:小华向小李借款小华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小李借款5万元用于支付供应商欠款。
他们之间口头协议了借款事宜,但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
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小李要求小华还款,但是小华却一拖再拖,导致双方产生分歧,最终引发了纠纷。
小李只能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案例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某公司为了扩大生产规模,急需大笔资金用于购买新设备,于是向银行申请贷款。
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贷款期限、利率等事项。
然而在合同生效后,公司却没有按时还款,导致银行提起诉讼,要求强制执行借款合同。
最终法院判决公司需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
通过以上几个案例可以看出,签订借款合同对于借款双方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可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防止发生纠纷。
因此,在进行借款行为时,一定要慎重考虑,避免口头约定,尽量选择书面借款合同,以确保自己的权益不受损失。
同时,如果借款发生纠纷,应当及时寻求法律援助,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避免扩大矛盾,维护自己的权益。
篇2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以约定期限、利率向出借人借款,双方均签署合同,并遵守协议内容的一种法律约束协议。
在日常生活中,借款合同是一种常见的金融工具,用于规范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金融相关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XX银行被告:甲公司案由: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甲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 判令被告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被告甲公司承认借款事实,但主张因自身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决分期偿还。
二、案件事实2016年5月,被告甲公司向原告XX银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甲公司向XX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6%,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
甲公司按约定于2016年6月10日从XX银行取得了借款。
借款期间,甲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
2017年6月10日,借款到期,甲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XX银行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甲公司答辩称,由于公司经营困难,资金链断裂,导致无法偿还借款。
甲公司请求法院判决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三、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认为,原告XX银行与被告甲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甲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于甲公司提出的分期偿还借款的请求,法院认为,甲公司虽主张自身经营困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无力一次性偿还借款。
甲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尽到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积极采取措施,确保合同履行。
甲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法院不予支持甲公司分期偿还借款的请求。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1. 被告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银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 被告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金融相关法律问题,主要涉及借款合同纠纷、违约责任等。
王懿华与盐城市鸿骏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懿华与盐城市鸿骏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9【案件字号】(2020)苏09民终29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娴钟红梅张雷【审理法官】陈娴钟红梅张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懿华;盐城市鸿骏化工有限公司【当事人】王懿华盐城市鸿骏化工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懿华【当事人-公司】盐城市鸿骏化工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施晓英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李云峰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施晓英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李云峰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施晓英李云峰【代理律所】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懿华【被告】盐城市鸿骏化工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王懿华与鸿骏公司之间最终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并非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原始取得继受取得实际履行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2014年7月7日鸿骏公司向王懿华出具50万元收据"及陆洪俊汇款给王懿华的起始时间错误外,其他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陆洪俊向王懿华汇款1435000元的组成情况如下:2015年1月26日汇款17万元,2015年9月18日汇款18.5万元,2016年1月29日汇款18万元,2016年9月12日、2017年1月24日、2017年10月25日、2018年2月10日、2018年9月25日、2019年3月18日六次均分别汇款15万元。
本院还查明,陆某系陆洪俊儿子,夏某系陆洪俊儿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懿华与鸿骏公司之间最终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并非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
李季隆与中冶赛迪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季隆与中冶赛迪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8【案件字号】(2020)渝05民辖终1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小美刘杨兵李春伟【审理法官】潘小美刘杨兵李春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季隆;中冶赛迪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李季隆中冶赛迪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季隆【当事人-公司】中冶赛迪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冯源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李思伦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吴凡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冯源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李思伦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吴凡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冯源李思伦吴凡【代理律所】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季隆【被告】中冶赛迪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冶赛迪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其与李季隆签订的《关于借款及债务免除协议书》等起诉,请求判令李季隆偿还借款20万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协议管辖管辖权异议证明【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冶赛迪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其与李季隆签订的《关于借款及债务免除协议书》等起诉,请求判令李季隆偿还借款20万元。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
案涉《关于借款及债务免除协议书》约定,发生争议,由中冶赛迪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冶赛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是在重庆市北部新区赛迪路某某还是在重庆市渝中区双钢路某某。
中冶赛迪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以前的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双钢路1号。
2011年4月28日,该公司将注册地变更为重庆市北部新区赛迪路1号。
企业法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案例
企业法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案例如下:
案例一:
A公司和B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载明B公司向A公司借款80万元用于某项目。
协议指定B公司名下账号收款,程某在落款B公司处签名。
A公司按约汇款并载明款项用途为“借款”。
另有A公司和B公司某项目部签订的《补充协议》,程某亦在B公司某项目部落款处签名。
后A公司未收到还款,起诉主张B公司还本付息,并列程某为第三人。
B公司否认程某的代理人身份,亦否认与A公司存在借贷关系。
案例二:
C公司从D公司、E公司、F公司处购买货物,支付货款后再与三公司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约定以高价向三公司出售型号、规格、数量相同的货物。
经各方对账,三公司对尚欠C公司的具体款项金额予以确认。
后C公司以三公司逾期未付货款为由提起诉讼。
以上案例仅供参考,如果需要具体法律咨询,请咨询专业人士。
国资子公司向其他公司借款纠纷案例
国资子公司向其他公司借款纠纷案例某建设集团公司因其在某银行分行的贷款即将到期,于2016年12月15日向某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申请等额的应急循环资金用于偿还贷款,期限为10天。
同年12月22日,某银行分行向某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出具《续贷承诺书》,承诺在该行的贷款于2016年12月22日到期后为某建设集团公司续贷2330万元,保证在2016年12月31日前发放并全额划转至某建设集团公司专项资金账户,若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未能全额归还某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向某建设集团公司发放的应急循环资金借款或因该行违约导致某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急资金损失的,该行同意承担上述资金归还、补足的清偿责任。
当日,某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某建设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同时与某建设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其近亲属吴某、江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
该两份合同约定:某建设集团公司借款1700万元作为应急循环资金,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吴某某、吴某、江某分别为某建设集团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为2000万元和17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某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按约向某建设集团公司发放1700万元应急循环资金。
后某银行分行未如约续贷,某建设集团公司仅向某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
某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提起诉讼。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考虑到某建设集团公司受疫情及房价下行等因素影响偿债能力不足,积极组织各方协商,努力寻找最佳纠纷解决方案。
经多轮谈判磋商,某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某银行分行达成《融资合作协议》,某银行分行为某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提供优惠资金支持,并协助某建设集团公司在2021年11月30日前将六套房屋抵押登记在某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名下,某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保证不再向某银行分行主张任何权利。
此后,某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申请撤回了对某银行分行的起诉。
法院在确认《融资合作协议》履行完毕且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完成的情形下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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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浙江象山二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b单位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篇一: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诉被告b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诉被告b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闵民二(商)初字第14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何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a,上海市奉贤区a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b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痢痢痢?法定代表人杭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诉被告b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
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月11日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薛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a、被告委托代理人郭a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诉称:20XX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a路地铁二号线延伸段房建工程供应建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XX年3月16日至20XX年3月7日分批将建材交货至被告工地,总计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220,259.64元。
被告于20XX年4月14日至20XX年1月已付货款
7,492,871元,尚欠727,388.64元未付,原告因催讨无着,故诉讼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27,388.6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50,00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标的为727,344.6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XX 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证明双方之间
的买卖合同关系。
2、银行对账单1份及原告制作的对账单1份,证明被
告已付款7,492,871元。
被告b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确实存在,对于欠款的金额亦无异议。
但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不同意支付,因双方当事人曾口头约定余款于20XX年2月14日前付清,故违约金不能按原有购销合同的约定予以计算。
另外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应当原告先开具发票,被告在开具发票后的当天或次日付款,因原告未开具发票,故被告不存在延期付款的情况,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针对其抗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通过本院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XX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a路地铁二号线延伸段房建工程供应建材。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XX年3月16日至20XX 年3月7日分批将建材交货至被告工地,总计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220,215.64元。
被告于20XX年4月14日至20XX年1月已付货款7,492,871元,尚欠727,344.64元未付,原告因催讨无着,故诉讼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
付货款727,344.6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50,000元。
诉讼中,原告表示变更违约金起算日期为最后一次送货日期加上十天的付款期限,即从20XX年3月18日起计算,被告表示欠款金额和违约金起算时间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的比例计算违约金显然过高,要求法院考虑按照原告实际损失计算,参照银
行同期贷款利率对违约金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原、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现双方对所欠货款的金额无争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所争议的违约金,被告称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付款期限,被告既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得到原告的承认,故对原告提出的违约金的起算日期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现被告提出原告计算违约比例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考虑。
但鉴于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及惩罚性的特征,对违约金的调整既要尊重双方约定时的意思自治,又要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违约金额、双方履约的情况等因素。
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每天千分之二,
本院依法对违约金调整至每天千分之一。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7,344.64元;并支付以该货款为本金,自20XX年3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48.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48.25元,由原告负担2,929.43元,被告负担10,21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美芳书记员戚雯霓篇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云南cy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XX)昆民四初字第183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云南cy集团有限公司等
借款合同纠纷案(20XX)昆民四初字第18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