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本之建设施工合同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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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之建设施工合同上诉状

建设施工合同上诉状

【篇一:建设工程纠纷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yy hotel

被上诉人:wl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不服s市ja区人民法院(2012)xxx号《民事判决书》,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2012)x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审判决对工程造价金额的认定完全错误。

系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属固定总价合同(闭口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6条第6.1款约定:在工程报价书所列范围内,工程价格为720万元人民币;甲方(即上诉人)变更范围的,应按实结算”。再根据该合同附件二的补充约定第十条:对工程报价书已经列出的项目数量如有增加的??方(即被上诉人)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及时通知乙

确认此等数量及价格。方其是否

因此,凡在工程报价书所列范围内的所有项目,包括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新增项目,均应按720万元人民币的固定总价进行结算,不应再另行对其造价再进行审计。

被上诉人提出的所谓新增项目”既未通知我方,更未征得我方同意,属擅自增加工程内容。直到最后的工程结算时才将增加的项目体现在

《工程结算书》中,对此我方当即就表示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擅自增加的工程当然不能列入造价范围。

然而,原审法官单方面听信无司法鉴定资格的人员“ mqh”的意见,

在造

价认定上突破了双方当事人合同中对720万元固定总价的约定,属于以司法手段践踏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严重破坏了《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

二、审价机构进行司法审价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均未经过质证

根据审价报告,审价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一是图纸,二是签证单。

1、审价报告依据的图纸”是一个含混的概念,涉嫌暗箱操作。

审价报告中依据的图纸到底是什么图纸?这不但在审价报告中未予明确,在庭审时也未说清楚。更关键的是,上诉人从未见过审价机构所称的所谓图纸,这份不明不白的图纸”最终成为审价机构计算工程

量的主要依据。

2、签证单的原件均未经上诉人确认过。

从委托审价机构进行审价一开始,上诉人就一再强调,绝大部分签证单我方从未确认过,因此所有的签证单都必须提供原件供我方核对,但审价机构在未经我方确认的情况下,就直接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签证单的复印件作为审价的依据,对此我方在庭审时提出不予以确认这些签证单的真实性。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也始终未当庭出示过这些签证单的原件。

3、所有签证单所涉的工程量均未进行审价,而审价机构直接将其纳入总造

价范围。

被上诉人是否完全按照其所提供的签证单的内容进行施工?审价机构对此并未予以审计,而是将签证单上的报价直接作为工程造价。签证单本身只是合同(我们姑且不论该合同是否得到上诉人的确认),该合同是否得到履行,应当由审价机构进行核实。然而,审价机构未经核实就直接认定了被上诉人提供的签证单上的报价,这样的做法与强行掠夺别人的财产有何区别???

因此,本案的审价机构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均未经质证,也未经其现场测量和核实,这样对法律的无知主要源于其鉴定人员mqh不具备

司法鉴定资质(下文会详述),然而原审法官却不及时予以纠正并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直接导致了本案中这份审价报告缺乏合法的证据支持。

三、原审对系争工程的付款期限的认定完全错误,这涉及到逾期利

息的计算

错误。

1、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日期应为2009年8月14日,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2008年2月17日,具体理由是:

原审判决判决第2页对上诉人付款期限的认定是:尾款于竣工结算

时一次结清”。然而,在实际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6条第6.2款,双方以另行约定排除了该格式条款,即双方就合同第 6.2款

进行了明确,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附件一),明确付款分五期,根据该附件的约定,其中第4期和第5期付款均晚于原审法院认定的2012年2月17日的付款期限。

2、原审法院主审法官lzh在另一个同类案件中,对付款期限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和判决。

Izh法官在(2010 )静民一(民)初字第2309号判决书中,明确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施工方主张工程款利息的,如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的,应当从工程造价确定之日起计算,即生效的审价报告确定之日起计算。同一法官对同样的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这足以让人对其审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因最终付款期限的认定涉及到上诉人逾期利息的起算点问题,而原审判决对最终付款期限的认定出现了严重错误,其利息的计算当然也就是明显错误的,将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

四、原审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原审审价结论无效。原审过程中,ja法院委托上海hg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审价。然而,最后出具审价报告的鉴定人员是mqh和lh。

1、mqh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

根据上海市司法局公告(2012年3月23日)发布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

法鉴定机构名册(上海市)》(网址:),我们发现mqh并不在鉴定人名册之列。后我们于2012年9月19日向上海市司法局核实(电话:021 -24029856、24029885 ),亦被告知mqh不具有司法鉴定人资质。

2、lh自始至终未参与本次审价

(1)从与审价机构第一次接触到拿到审价报告,整个审价过程lh 均未参与,我们从未见过lh,也不知道该人长得什么样子;

(2)《审价征询意见稿》的编制人是刈,复核是mqh,也未见到lh的名字;

(3)2012年7月19日、2012年10月18日两次开庭时审价机构参加庭审质证的人员也是mqh和刈,没有lh参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九条规定: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

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司法鉴

定程序通则》第19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上海市司法局在2012年3月23日的公告中,也再次明确,凡未列入鉴定人名册的个人,不得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因此,本案审价机构指派没有鉴定资质的人员进行鉴定,且另一位鉴定人从未参与鉴定过程,纯粹是挂名。这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鉴定结论当然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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