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技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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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技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管理,提高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保障育龄公民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常用计划生育技术常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级

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

第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应当坚持避孕为主,推广综合节育措施,提高节育效果,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操作常规,减少节育手术并发症,保障受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第四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执业许可和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

第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有关信息、资料属于国家机密的,必须遵守《计划生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

第二章技术服务

第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指医疗机构使用手术、药物、工具、信息及其它技术手段,向育龄公民提供生育调节等有关的医疗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宫内节育器放置术、宫内节育器取出术、皮下埋植剂放置术、皮下埋植剂取出术、人工流产负压吸引术、人工流产钳刮术、药物流产术、麻醉镇痛技术实行负压吸宫术、中期妊娠引产术、各种男女性绝育术及男女性绝育术后的复通术等技术;

(二)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防治和高危病例的抢救;

(三)避孕、节育、生育的健康教育、指导、咨询和随访;

(四)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治疗及评审;

(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信息登记、统计和报告。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必须按照《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技术基本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和个人自愿的原则,医务人员应指导公民选择适合于自己的避孕节育方法,并为公民提供有效、安全的技术服务。

第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及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

第三章管理机构

第九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医疗保健机构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对全省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制定黑龙江省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的配套规章及技术规范;组建黑龙江省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作为医疗保健机构原执业登记机关负责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许可的审批。

第十条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对行政区域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贯彻落实本办法及各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章制度、技术规范;组建市级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负责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专业知识与技能的培训和考核;作为医疗保健机构原执业登记机关负责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许可的审批。

第十一条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对行政区域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贯彻落实本办法及各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章制度、技术规范,组建区县级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负责通过市(行署)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举办的计划生育技术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合格人员的执业许可的审批,作为医疗保健机构原执业登记机关负责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许可的审批。

第十二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进行管理。负责行政区域内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信息统计、分析、上报及反馈;开展计划生

育、生殖保健的健康教育等活动;负责对行政区域内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技术指导和质量管理,督促提高手术质量,降低并发症的发生率;开展技术质量监测和定期评估,并将监测结果和技术评估报告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组织开展行政区域内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评审,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培训、咨询、新技术的研究、推广应用及其他有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业务工作。

省级妇幼保健院协助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计划生育技术制度和规范,并协调实施,受省卫生厅委托组织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及死亡病例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的组成成员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任期五年,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应是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相关学科领域的学术带头人;

(二)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三)具有认真负责的工作精神和良好的医德医风。

第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成员行使以下职责:

(一)参与本办法及相关技术服务规范的制定与实施;

(二)参与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新技术的科研、推广及应用;

(三)参与对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技术指导和技术评估;

(四)参与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上岗前的技术培训和技术考核。

第十五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专家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妇幼保健机构,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章审批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行署)和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区域卫生规划、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需求、技术条件等实际情况,制定区域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规划,并上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申请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

(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符合《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技术基本标准》。

第十八条申请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登记注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一式三份;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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