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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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9)东刑初字第6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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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9)东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梅忠,女,土族,现年43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该县中川乡前进村九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喜全、李育伟,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文斌,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梅忠亲属。

被告人马主么,男,回族,不识字,1983年12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永靖县,住该县川城镇上王家村岘子社13—438号,农民。

2019年1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玄先泰,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妥玉虎,经名路腿,男,回族,初中文化程度,1983年6月5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该县转导乡后沟村尖尕脑社2—014号,农民。

2019年1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孟登云,青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龙,经名哈克,男,回族,初中文化程度,1983年1月2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该县前河乡前河村中院社191号,农民。

2019年1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逮捕。

现押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希程,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海麦,曾用名马舍勒,绰号眼镜,男,回族,初中文化程度,1988年9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积石山县,住该县银川乡龙光村牙口社25号,农民。

2019年1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逮捕。

现押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许正金,海东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法定监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法定代理人马比德,女,回族,不识字,现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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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档】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X)东刑终字第4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X)东刑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青得,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1982年7月10日出生于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住该县东和乡尕寺加村230号,农民。

201X年9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互助土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张永林,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1974年7月1日出生于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住该县东沟乡昝扎村二社,农民。

原审被告人朱锦彪,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1983年4月16日出生于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住该县东和乡尕寺加村187号,农民。

201X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

现押于互助土族自治县看守所。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青得、朱锦彪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永林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X)互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史青得就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均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3月19日17时许,被害人张永林开自家经营的客车途径互助县威远镇东沟乡石窝村时与东和乡尕寺加村村民杨玉鹏发生争吵。

后被告人史青得与朱有德应杨玉鹏要求前往报复。

期间,被告人史青得持刀在被害人张永林腋窝、腹部、右大腿等处连戳数刀,致其重伤。

案发后,被害人张永林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412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张永林陈述证实:201X年3月19日17时许,有两不认识的人将其客车堵截,其中一人持刀将其大腿、腋窝、手部等处戳伤。

最新-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东刑初字第9号 精品

最新-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东刑初字第9号 精品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东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

被告人乔旦智,男,藏族,不识字,1980年10月12日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该县李二堡镇松山村一社,农民。

2019年6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看守所。

法定监护人苏羊周,女,藏族,不识字,现年70岁,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该县李二堡镇松山村一社,农民。

系被告人乔旦智之母亲。

指定辩护人拜玉珍,青海省海东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以东检2019公诉字第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旦智犯故意伤害罪,于二七年一月十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派检察员马文祥、代理检察员马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旦智及其法定监护人苏羊周、指定辩护人拜玉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控2019年6月2日晚11时许,被告人乔旦智与被害人鲍周拉酒后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硖门镇街道韩有文饭馆出来,行至硖门镇东街马永虎家与硖门客运站交界的便道时,被害人鲍周拉与被告人乔旦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被害人鲍周拉用砖头和拳头殴打被告人乔旦智,并将其头部打伤,后被告人乔旦智抽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朝被害人鲍周拉腹部捅了一刀后离开现场,被害人鲍周拉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法医鉴定鲍周拉系单面锐器刺破肠系膜血管,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乔旦智头部钝器伤,构成轻伤。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民和县公安局硖门派出所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证人蓟德福、韩有文、李长存、乔卓玛、马永虎、祁永平、郭生珍、苏羊周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现场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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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伍林,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27日,初中文化程度,(略)。

201X年3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逮捕。

现押乐都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丽,女,汉族,生于1960年5月16日,高中文化程度,青海省乐都县新乐商场职工,住(略)。

系被害人杨海平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珊珊,女,汉族,生于1982年1月8日,大专文化程度,住址同上。

系被害人杨海平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阳,男,汉族,生于1986年9月4日,湖南长沙理工大学学生。

系被害人杨海平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志英,男,汉族,生于1931年4月29日,小学文化程度,青海省乐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略),系被害人杨海平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雪梅,女,汉族,生于1949年5月18日,系青海省乐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址同上。

系被害人杨海平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兰州奔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宽荣,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宗臣,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28日,(略)。

系甘A—22809货车所有权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能贵,男,汉族,生于1980年8月4日,初中文化程度,(略)。

系甘A—22809货车驾驶员。

乐都县人民法院审理乐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伍林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丽、杨珊珊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五年一月六日作出(201X)乐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伍林不服,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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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东刑初字第6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东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梅忠,女,土族,现年43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该县中川乡前进村九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喜全、李育伟,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文斌,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梅忠亲属。

被告人马主么,男,回族,不识字,1983年12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永靖县,住该县川城镇上王家村岘子社13—438号,农民。

201X年1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玄先泰,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妥玉虎,经名路腿,男,回族,初中文化程度,1983年6月5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该县转导乡后沟村尖尕脑社2—014号,农民。

201X年1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孟登云,青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龙,经名哈克,男,回族,初中文化程度,1983年1月2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该县前河乡前河村中院社191号,农民。

201X年1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逮捕。

现押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希程,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海麦,曾用名马舍勒,绰号“眼镜”,男,回族,初中文化程度,1988年9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积石山县,住该县银川乡龙光村牙口社25号,农民。

201X年1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逮捕。

现押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许正金,海东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法定监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法定代理人马比德,女,回族,不识字,现年41岁,甘肃省积石山县人,住该县银川乡龙光村牙口社,农民。

王某与孔某1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与孔某1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与孔某1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4【案件字号】(2020)青02民终4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霍成伯徐玲玲张银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孔某1【当事人】王某孔某1【当事人-个人】王某孔某1【代理律师/律所】李某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徐某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某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徐某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某徐某【代理律所】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民事权利诚实信用原则回避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举证通知诉讼请求开庭审理中止诉讼(诉讼中止)终结诉讼(诉讼终结)缺席判决维持原判申请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3 00:48:06王某与孔某1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青02民终478号当事人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住青海省化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孔某1,住青海省民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2(系被上诉人孔某1之子),住青海省民和县。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孔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青0224民初304号民事判决,王某于2018年1月19日申请再审,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4日作出(2019)青0224民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2020年7月30日该院作出(2019)青0224民再1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吕某与白某、包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吕某与白某、包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吕某与白某、包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5【案件字号】(2021)青02民终1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延萍林海马秀英【审理法官】李延萍林海马秀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吕某;白某;包某;喇某1;喇某2;喇某3;喇某4;喇某5【当事人】吕某白某包某喇某1喇某2喇某3喇某4喇某5【当事人-个人】吕某白某包某喇某1喇某2喇某3喇某4喇某5【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上诉人吕某诉讼要求给付的款项系双方当事人家庭的土地及附着物被征用后所得补偿款共计1041390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共同共有合同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诉讼要求给付的款项系双方当事人家庭的土地及附着物被征用后所得补偿款共计1041390元。

以上补偿款由被上诉人白某领取,领取后白某将其中50多万元用于宅基地房屋修建,共修建北房7间、南房7间(包括两间厨房、三间住房、一间卫生间、一间门洞),余款40多万元由白某管理使用。

本案中,上诉人吕某系家庭土地承包户中的家庭成员,也系被占宅基地及房屋的家庭财产共同共有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吕某为案涉款项和用案涉款项修建的房屋共同共有人,有权分割案涉款项和修建的房屋,故吕某要求分割房屋进行居住和分割建房后剩余款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余款40多万元的分配,结合应分配家庭成员的状况及上诉人年龄等因素,综合考虑分割13万元较符合本案实际。

一审判决在上诉人吕某坚持分家另过并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情况下,以吕某回家居住为宜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

青海西宁邢青云民事判决书

青海西宁邢青云民事判决书

青海西宁邢青云民事判决书一、案件背景在青海西宁市,邢青云民事案件引起了广泛关注。

本文将对该案件进行全面、详细、完整且深入的探讨。

二、案件概述邢青云民事案件涉及的案情非常复杂。

以下是案件的基本概述:1.案件当事人:原告邢青云,被告未知。

2.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3.案件地点:青海西宁市。

4.案件时间:具体时间未知。

三、案件经过根据相关资料,以下是案件的经过:1.原告邢青云提起诉讼,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

2.法院收到起诉状后,立即受理了该案件。

3.法院依法组织了庭审过程,听取了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和辩论。

4.经过多次庭审,法院最终作出了判决。

四、案件争议焦点在本案中,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原告的主张:原告邢青云声称自己受到了侵权行为,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被告的辩护:被告对原告的指控提出了抗辩,并提出了相关证据。

3.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中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也是争议焦点之一。

五、法院判决根据法庭审理的结果,法院做出了如下判决:1.对原告的主张部分支持:法院认定原告确实受到了侵权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对被告的辩护部分支持:法院认可了被告提出的相关证据,并对其辩护意见做出了一定的采纳。

3.法律适用:法院在判决中明确了相关法律条款的适用。

六、判决结果分析对于本案的判决结果,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判决结果的合理性:法院的判决结果是否合理、公正,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2.判决结果的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对类似案件的判决是否具有借鉴意义。

3.判决结果的执行:判决结果如何执行,是否能够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

七、案件意义和启示本案对于我们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具有一定的意义和启示:1.法律权益保护:本案通过对侵权行为的判决,进一步保护了个人的法律权益。

2.法院公正性: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展现出了公正、公平的态度,维护了司法公正性。

3.法律适用的灵活性:本案中,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展现了一定的灵活性,充分考虑了案件的具体情况。

多某与钱某、李某1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多某与钱某、李某1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多某与钱某、李某1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9【案件字号】(2021)青02民终1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延萍马秀英林海【审理法官】李延萍马秀英林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多某;钱某;李某1;李某2【当事人】多某钱某李某1李某2【当事人-个人】多某钱某李某1李某2【代理律师/律所】黄某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某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某【代理律所】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多某提出由被上诉人李某1、钱某、李某2返还其垫付的工程款253314元的诉求是基于李某1、钱某、李某2三人合伙共同承包了上诉人所承包工程中修建房屋主体结构、粉刷的劳务,但经一、二审庭审查证,钱某、李某2在多某与李某1签订《劳务协议合同书》时并未参与,多某诉称自己与李某1签订《劳务协议合同书》时,钱某、李某轩在场,认为其二人应共同参与了签订《劳务协议合同书》事宜,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在《劳务协议合同书》中乙方只有李某1的签字,无钱某及李某2二人的签字,故上诉人多某要求钱某、李某2返还垫付款的证据不足。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钱某与砖工、木工之间的工资给付情况,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多某提出由被上诉人李某1、钱某、李某2返还其垫付的工程款253314元的诉求是基于李某1、钱某、李某2三人合伙共同承包了上诉人所承包工程中修建房屋主体结构、粉刷的劳务,但经一、二审庭审查证,钱某、李某2在多某与李某1签订《劳务协议合同书》时并未参与,多某诉称自己与李某1签订《劳务协议合同书》时,钱某、李某轩在场,认为其二人应共同参与了签订《劳务协议合同书》事宜,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在《劳务协议合同书》中乙方只有李某1的签字,无钱某及李某2二人的签字,故上诉人多某要求钱某、李某2返还垫付款的证据不足。

【精编范文】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X)东刑终字第1号-精选word文档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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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编范文】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X)东刑终字第1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X)东刑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旦正,男,藏族,现年40岁,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住该县德恒隆乡洼西村,系该乡若索寺僧人。

原审被告人斗格,又名斗干,男,藏族,现年27岁,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住该县德恒隆乡洼西村,系该乡若索寺僧人。

201X年10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化隆回族自治县看守所。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旦正诉被告人斗格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X)化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旦正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11月23日早晨,自诉人旦正在若索寺经堂里念经时咳嗽而与被告人斗格发生争执。

12时念经结束后在经堂门口,被告人斗格持刀朝自诉人旦正左肋部戳了一刀。

当日,自诉人旦正到化隆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3405元。

经化隆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自诉人旦正因锐器致伤左胸部,造成左胸腔贯通伤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旦正陈述证实:201X年11月23日早晨,其在若索寺经堂里念经时与被告人斗格发生争吵,念经结束后,在经堂门口被斗格用刀戳伤。

2、证人当智、洛日证明:201X年11月23日12时许,若索寺的僧人们念经结束后,旦正与斗格发生争吵。

后见斗格拿着一把刀,旦正用手压住肋部说:“斗格戳了我一刀”。

3、化隆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旦正因锐器致伤左胸部,造成左胸腔贯通伤构成轻伤。

4、医疗费发票、出院证等票据证实,被害人旦正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药费3405元。

韩某与马某1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某与马某1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某与马某1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6【案件字号】(2020)青02民终1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霍成伯张银生马秀英【审理法官】霍成伯张银生马秀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韩某;马某1【当事人】韩某马某1【当事人-个人】韩某马某1【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三张微信聊天截屏,不能证明其欲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证据不足质证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

法律禁止任何人以侮辱诽谤的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

本案中被上诉人拍摄上诉人视频,并将视频发送到微信朋友圈的行为虽然属违法行为,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上诉人的名誉构成了侵害,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被拍摄的视频给其造成侵害的程度。

且被上诉人因侵害上诉人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了刑事责任追究,并承担了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对其也出具了谅解书,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韩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8:29:37【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1日约23时,原告开车途经关沙村时,发现有一女孩用手机打着手电筒奔跑,于是开车到那个女孩跟前,打开车窗问她出了什么事情,并说送她回家。

正在询问时,被马龙和马乙布拉二人殴打(此二人己另案处理),被告马某1赶到现场后三人又将原告殴打。

【优质】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东刑初字第10号-推荐word版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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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东刑初字第10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东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

被告人王生虎,男,汉族,1984年6月21日生于青海省乐都县,住该县寿乐镇陈家堡村80号,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201X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

现押于乐都县看守所。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以东检(201X)公诉字第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生虎犯故意伤害罪,于二OO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派检察员李玉珊、白文珠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生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控,201X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王生虎与修水渠的民工段富元、应积业、赵海明、祁正花、白占花等人在自家喝酒,至次日凌晨时,王生虎与段富元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后被他人劝阻。

被告人王生虎在自家大门外用石头打伤段富元头部,后段富元回到租住的该村张长存家东房后,王生虎又追至该房中,用空酒瓶击打段富元头部,被他人劝开。

段富元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经法医鉴定:死者段富元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引起枕骨大孔疝,造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保萍、白占花、曹更元、应积业、李英和、赵海明、张长存、祁正花、张领兄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书证,物证带血的石头一块,酒瓶碎片五块等,以及被告人王生虎在侦察期间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生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生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郎某与马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郎某与马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郎某与马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5【案件字号】(2020)青02民终4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霍成伯张银生徐玲玲【审理法官】霍成伯张银生徐玲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郎某;马某;海东市乐都区高庙镇郎家村民委员会【当事人】郎某马某海东市乐都区高庙镇郎家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郎某马某【当事人-公司】海东市乐都区高庙镇郎家村民委员会【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海东市乐都区高庙镇郎家村民委员会【本院观点】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恢复原状合同约定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应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10月4日,郎某与郎家村委会协商签订《土地使用权经营权出租合同》,海东市乐都区高庙镇郎家村民委员会将坐落在高庙镇郎家村原大队果园非耕地出租给郎某,期限为20年,用于发展养殖业,后郎某在承包的土地上修建了牛棚,面积约300平方米,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权经营权出租合同》、上诉人一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刘某与陈某二审民事裁定书

刘某与陈某二审民事裁定书

刘某与陈某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0【案件字号】(2020)青02民终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丽华林海李延萍【审理法官】马丽华林海李延萍【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某;陈某【当事人】刘某陈某【当事人-个人】刘某陈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生疫情,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陈某均在外地,所在地区疫情尚未解除,上诉人系必须到庭的当事人且在二审期间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鉴于目前的疫情情况该案目前无法审理。

【权责关键词】合同中止诉讼(诉讼中止)【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生疫情,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陈某均在外地,所在地区疫情尚未解除,上诉人系必须到庭的当事人且在二审期间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鉴于目前的疫情情况该案目前无法审理。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本案中止诉讼。

【更新时间】2021-11-09 14:03:03刘某与陈某二审民事裁定书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青02民终8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住甘肃省天水市,现住青海省海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刘某与陈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生疫情,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陈某均在外地,所在地区疫情尚未解除,上诉人系必须到庭的当事人且在二审期间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鉴于目前的疫情情况该案目前无法审理。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本案中止诉讼。

青海银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共和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银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共和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银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共和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8【案件字号】(2020)青02民终1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霍成伯徐玲玲马秀英【审理法官】霍成伯徐玲玲马秀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青海银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刘某;共和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马某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和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当事人】青海银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刘某共和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马某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和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某马某3【当事人-公司】青海银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共和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和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某、马某2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程某、段某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某、马某2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程某、段某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某、马某2程某、段某【代理律所】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青海银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和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和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共和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马某3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车辆处于营运状态的事实,可以间接证明上诉人具体损失情况。

本案一审判决根据青海省××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本次事故责任、赔偿主体及上诉人车辆修理费1200元的承担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质证诉讼请求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最新-(2019)东刑初字第25号 精品

最新-(2019)东刑初字第25号 精品

(2019)东刑初字第25号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9东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得存,男,蒙古族,现年45岁,略。

系被害人盛来兄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仲莲,女,汉族,现年72岁,略。

系被害人盛来兄之母。

诉讼代理人李汉源,乐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正保,男,汉族,1963年3月6日出生于青海省乐都县,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乐都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许正金,海东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正保犯故意杀人罪,于二00七年八月三十日以东检2019公诉字第1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得存、李仲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派检察员韩海宏、白文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得存及诉讼代理人李汉源、被告人王正保及指定辩护人许正金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正保与被害人盛来兄系同村村民,因盛来兄生前踩踏过王正保的庄稼地,王正保对盛来兄怀恨在心。

2019年4月25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正保翻墙进入盛来兄家,持木凳、铁炉盖、镰刀等工具砍打盛来兄头部、颈部等处,致其死亡。

经法医鉴定,死者盛来兄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用锐器割断颈动脉致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李满桂、李梅花、祁登召、祁登成、祁金秀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王正保供述、物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正保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最新-(2019)东刑终字第6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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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东刑终字第6号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9东刑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平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占梅,女,汉族,现年43岁,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维宝,男,汉族,现年43岁,略。

系上诉人杨占梅丈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维新,男,汉族,文盲,1949年11月25日出生于青海省平安县,住略,农民。

2019年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安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平安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朝学,男,汉族,文盲,1976年3月6日出生于青海省平安县,住略,农民。

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平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0日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现押于平安县看守所,系上诉人刘维新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芸,女,汉族,现年57岁,青海省平安县人,住略,农民。

系上诉人刘维新之妻。

平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2019公诉字第9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朝学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占梅、刘维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六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19平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朝学有期徒刑七年,并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占梅、刘维宝经济损失共42884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维新、王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朝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占梅、刘维宝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0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19东刑终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程序违法为由发回平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平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00六年十月十日作出2019平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刘朝学有期徒刑五年,并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占梅经济损失1897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维新、王芸不承担赔偿责任。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朝学未上诉,原检察机关未抗诉,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占梅、刘维宝仍以要求原审被告人刘朝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维新、王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0六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9东刑终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附带民事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平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新-(2019)东刑终字第10号 精品

最新-(2019)东刑终字第10号 精品

(2019)东刑终字第10号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东刑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万银,又名张万应,男,1965年5月5日出生于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被取保候审。

2019年1月22日经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现羁押于平安县看守所。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万银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财年、赵元升、马益英、马益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9互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万银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10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万银无证驾驶自家的无号牌时风牌农用三轮车沿西互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互线13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马财年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致手扶拖拉机乘车人赵国英受伤,两车轻微损坏,被害人赵国英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医鉴定结论为被害人赵国英死亡原因系考虑颈椎脱位颈髓损伤后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万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财年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国英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万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7000元。

经法庭质证的证据有1、报案记录证实2019年10月15日1时,互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到一匿名群众电话报称,在西互线下山城村路段,一辆农用车与一辆手扶拖拉机相撞,一人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证人马财年、雷正文证实2019年10月14日20时30分许,马财年驾驶自家的手扶拖拉机在西互线行驶时,被其后同方向行驶的张万银驾驶的三轮农用车撞上,致马财年妻子赵国英从车上摔下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3、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通知-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通知-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通知正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通知(2009年2月19日)为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和全省法院院长会议及全省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做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绑架、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重大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调解工作,减少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化解矛盾,特别要重视死刑案件的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充分保障被害人民事赔偿权利,使被害人最大限度地获得物质赔偿,努力做到案结事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只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间接造成的损失或者遭受的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支持。

二、确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数额,应当以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基本依据,并适当考虑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

死亡补偿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赔偿数额的根据。

但被告人出于真诚悔罪的表现愿意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的方式达成赔偿协议,在调解书中统称赔偿经济损失。

三、对于被告人不具备充分赔偿能力的,被告人亲属或所在单位愿意给予补偿的,应当允许,可视为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

四、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在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死刑案件中,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一般可酌情从轻处罚。

但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罪行极其严重、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不能因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就不判处死刑,以避免造成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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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东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顺英,女,年月日出生于青海省乐都县,汉族,不识字,农民,住该县引胜乡杨家岗村.系被害人冉有存之母.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委托代理人祁能思(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顺英女婿),男,农民,住青海省乐都县雨润镇大地湾村.
被告人赵孝中,男,年月日出生于青海省乐都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青海省乐都县引胜乡赵家寺村号.年月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乐都县看守所.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长鸿,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元斌,男,岁,青海省乐都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青海省乐都县引胜乡赵家寺村.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以东检公诉()第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孝中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二五年三月十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派检察员韩海宏、白文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顺英及其诉讼代理人祁能思、被告人赵孝中及其辩护人李长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元斌等酵ゲ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控:年月日下午,被告人赵孝中与被害人冉有存在引胜乡赵家寺村赵元斌家饮酒,至当晚时许,三人一同到赵孝中家继续饮酒.期间,被告人赵孝中与冉有存发生争执,赵孝中持刀在冉有存地胸部戳了一刀,致其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赵孝中在赵元斌地陪同下到乐都县引胜乡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死者冉有存系生前心脏被锐器刺破致心包填塞失血性休克死亡.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针对上述指控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赵元斌、李领兄、赵以岳、赵建中、李存梅、苏存姐地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法医鉴定书;物证刀子一把以及被告人赵孝中地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赵孝中地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顺英及委托代理人祁能思要求严惩被告人赵孝中,同时要求被告人赵孝中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元斌共同赔偿被害人冉有存地丧葬费元,死亡补偿费元、交通费元,误工费元,伙食费元,祁顺英赡养费元,被害人女儿冉永花扶养费元,共计元.就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了祁顺英及冉永花地户籍证明.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对公诉机关指控地犯罪事实、罪名及向法庭出示地证据,被告人赵孝中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在与被害人冉有存抢刀子地过程中,是被害人冉有存将其拉倒在冉有存身上,其控制不住,手中地刀子就戳在了冉有存地胸部.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被告人赵孝中地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长鸿提出本案属意外事件,被告人赵孝中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当庭出示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顺英有个子女地调查笔录.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被告人赵孝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地诉讼请求表示无钱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元斌称,本案与其无关,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下午,被告人赵孝中与被害人冉有存在引胜乡赵家寺村赵元斌家饮酒,至当晚时许,三人一同又到被告人赵孝中家继续饮酒.期间,被告人赵孝中与被害人冉有存因琐事发生争执中持刀在冉有存胸部戳了一刀,致其死亡.后被告人赵孝中在赵元斌地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死者冉有存系生前心脏被锐器刺破致心包填塞失血性
休克死亡.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顺英生于年月日,育有子女七人;被害人冉有存女儿冉永花生于年月日.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地证据证实:
、证人赵元斌证言证明,年月日上午点多,冉有存到我家喝酒,至下午点时,冉有存让我再叫一个人来共同饮酒,我即把同村村民赵孝中叫来三人一同饮酒.后经冉有存提意,三人又一同到赵孝中家继续饮酒.期间,赵孝中和冉有存拉了一阵二胡,后我睡着了.不知睡了多久,我被赵孝中媳妇地哭声吵醒.赵孝中媳妇说:“我们掌柜子把人戳下了”.我一看冉有存已被戳下者在炕上躺着,左边胸口上有血,我唤了几声没声音,我就去找大夫了.我走到村医赵以岳家门时,赵孝中已把赵以岳叫上出来了,我们就一块到了赵孝中家.大夫检查了一下冉有存说:“人已经不行了”.赵孝中说:“杀人者偿命,我投案自首去”.我就说:“我陪你去”.我俩先到他哥赵建中家了,赵孝中对赵建中说:“我把人戳下了,要投案自首去,你把家照顾好”.后我就陪他到派出所投案去了.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证人李领兄证言:年月日下午时左右,我丈夫赵孝中被同村村民赵元斌叫去喝酒.大约晚上八点多,赵孝中、赵元斌和一个不认识地男人(冉有存)酒喝醉着到我家中继续喝酒.在喝酒地过程中,他们三人之间话茬子就不对,那个不认识地人(冉有存)口气大地很,老把赵孝中骂,赵孝中脾气也倔强,不服气.后我到旁边地小屋里睡觉去了.大约到晚上点左右,我听见隔壁房内酒碟和酒盅子掉地上地声音,我跳起来就到隔壁房子,我见那个不认识地人(冉有存)仰面躺在靠窗子跟地炕上.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证人赵以岳证言:年月日零时分左右,赵孝中来叫我,说他家里出事了.我就和赵孝中往他家里走,半路上碰见了赵元斌,我们三人一起来到了赵孝中家中.我看见赵孝中家地西房炕上仰面躺着一个人.我看了一下躺着地那个人,瞳孔一大一小,没任何反应,左胸部地衬衣上有血,我就给赵孝中说人已经死了.赵孝中说:“事情这样了,我就去投案自首”.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证人赵建中、李存梅证言:年月日凌晨时左右,赵孝中来到我们家说:“阿哥,我把人杀了,我投案自首去哩”.后赵孝中和赵元斌一起走了.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乐都县引胜乡赵家寺村村民赵孝中家西房,房内炕东面窗户跟处有头朝南,脚朝北尸体一具,被害人冉有存胸部有刀伤,炕柜北端柜下放有刀子一把(有血迹).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法医鉴定书证实,死者冉有存系生前心脏被锐器刺破致心包填塞失血性休克死亡.
、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铝把双刃刀上地血迹是死者冉有存所留地可能性≥以上.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物证铝把双刃刀一把证实被告人赵孝中地作案工具.
、证人苏存姐证言及乐都县公安局引胜乡派出所接警情况说明证实赵孝中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情况.
、户籍证明及祁顺英家庭人口调查笔录证实祁顺英及冉永花地基本情况.
、被告人赵孝中供述称:年月日下午,我被同村地赵元斌叫到他家同冉有存(当时不认识)喝酒.后我们三人又一同到我家继续喝酒.期间,冉有存让我到外面买一只鸡,我未去.为此,我俩发生争吵,冉有存拿着刀子向我戳来,我在抢刀地过程中,冉有存将我拉倒在冉有存身上,我手中地刀子就戳在冉有存地胸部.后我找村医赵以岳,听赵以岳说人已死了后,我即去投案地情况.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元斌能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地问题,经查,被害人冉有存死亡系被告人赵孝中所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元斌对被害人冉有存地死亡,与被告人赵孝中主观上无共同地伤害故意,客观无共同地伤害行为.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元斌对被害
人冉有存地死亡无法律意义上地因果关系,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孝中无视国法,因琐事与他人争吵并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鉴于其案发后有投案自首情节及本案具体情况,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赵孝中地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地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公诉机关指控地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顺英及委托代理人祁能思要求被告人赵孝中赔偿经济损失地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但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元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地请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李长鸿关于本案属意外事件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元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地诉讼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地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赵孝中地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地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地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一、被告人赵孝中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地,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二、被告人赵孝中赔偿被害人冉有存地丧葬费元、死亡赔偿金元,生前扶养人祁顺英地扶养费元、冉永花地扶养费元,合计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元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地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地,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审判长祁昌生
审判员汪茹
代理审判员葛新
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延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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