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监控下实施盗窃的既未遂认定(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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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既未遂的认定

盗窃罪既未遂的认定

盗窃罪既未遂的认定作者:王清队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7年第03期摘要:根据盗窃罪的法律性质,盗窃罪所保护的客体为财产所有权中的占有权,客观上表现为财物占有状态的移转,即不仅仅是原所有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更重要的是行为人建立了自己对财物的控制地位。

只有行为人建立了自己对财物的控制地位,达到对财物事实上的可支配状态,才能认定为既遂。

失主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但行为人也未实现对财物的控制时,只能认定为未遂。

关键词:盗窃罪既遂未遂[基本案情]2014年3月14日下午,段某、杨某、张某驾驶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从甲市来乙县挖“水锈石”,随车携带有撬棍、皮带等工具。

段某等三人先到乙县两个村的山上挖“水锈石”,后在段某提议下,三人驾车到达乙县某村的汤帝庙附近。

段某让张某在摩托车旁看着,其携带撬棍和杨某进入汤帝庙。

段某用撬棍将正殿东次间支撑石柱的两个石鼓及一个柱础撬离石柱(为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登录文物),导致东次间房屋受损。

期间,张某两次用手机为段某通报庙外情况。

段某和杨某将两个石鼓和一个柱础搬到了庙门外时,被前来查看的村民发现,三人弃赃而逃。

经鉴定,汤帝庙被盗过程中所造成的东次间被损价值13215.11元,被盗物品价值8000元。

一、司法实务分歧在本案中,对段某、杨某、张某的盗窃行为是定既遂还是未遂存在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段某、杨某、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理由是该三人的主观目的是实施盗窃,事先有同谋、有分工,且已经将财物从庙宇内转移到庙宇外,后因被人发现弃赃而逃,其盗窃行为已经完成。

第二种意见认为,段某、杨某、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属于犯罪未遂。

理由是该三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虽将赃物转移到庙宇外,但尚未控制赃物,赃物在该庙宇所在村民委员会的控制范围内,应当认定为盗窃未遂。

二、法理分析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该三人的盗窃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未遂,理由如下:(一)盗竊既未遂的判断标准判断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如何?目前我国理论界对该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控制说”。

刑事法律案例分析(3篇)

刑事法律案例分析(3篇)

一、案件背景2019年6月,某市某区居民张某某因生活所需,产生了盗窃他人财物的念头。

经过精心策划,张某某选择了小区内一户居民家中作为盗窃目标。

在连续几天踩点后,张某某于7月15日凌晨,利用作案工具,撬开了该居民家的门锁,盗走了现金人民币2万元及金银首饰若干。

案发后,该居民发现家中被盗,立即报警。

警方根据现场勘查和监控录像,迅速锁定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

7月16日,张某某被警方抓获,并对其盗窃行为供认不讳。

二、案件分析1. 犯罪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撬开他人家门锁,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2. 犯罪形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犯罪形态。

本案中,张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行为,但由于被事主发现,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

3. 犯罪情节(1)犯罪动机:张某某因生活所需而产生盗窃念头,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2)犯罪手段:张某某采用撬锁的方式实施盗窃,具有一定的隐蔽性。

(3)犯罪后果:张某某盗窃的财物价值较高,给事主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4)犯罪态度:张某某在被抓获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三、法律适用1. 定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建议对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案例分析1. 犯罪预防(1)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提高人民群众的安全意识。

(2)加强社区警务工作,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隐患。

(3)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2. 刑罚执行(1)对张某某进行社区矫正,帮助其改过自新。

盗窃罪既未遂疑难问题研究

盗窃罪既未遂疑难问题研究

盗窃罪既未遂疑难问题研究盗窃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犯罪行为,指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

在刑法中,除了对实际完成的盗窃行为进行定罪处罚外,对于未能实际完成的盗窃行为,也存在一定的犯罪责任。

这就是盗窃罪既未遂的概念。

盗窃罪既未遂,是指犯罪行为人具备了盗窃的故意和行为,但由于某种原因未能实际达到非法占有的结果。

在这种情况下,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责任如何确定,一直是一个疑难问题。

首先,对于盗窃罪既未遂情形,要进行客观上的事实和主观上的故意的分析。

在盗窃罪中,故意是指犯罪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意图。

如果犯罪人在作案过程中,出于自己的原因而未能实际完成盗窃行为,其故意是否已经实现,需要进行具体的研究和判断。

其次,对于盗窃罪既未遂情形下的量刑问题,也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难点。

我国刑法规定,犯罪未遂的情形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但在具体的实践中,如何确定从轻或减轻的程度,仍然是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

此外,对于盗窃罪既未遂的证明问题也是一个难题。

在刑法实践中,未能实际占有的盗窃行为,通常会缺乏直接的证据。

因此,如何通过间接的证据,证明犯罪人的盗窃故意和行为,也需要进行深入的研究。

针对这些疑难问题,我们可以参考刑法理论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原则进行研究。

例如,可以根据犯罪人的行为和态度,通过相关证据和证人证言,来推定其是否具备盗窃的故意。

此外,可以通过对犯罪人的相关行为和动机进行分析,来判断其是否存在实施盗窃行为的可能性。

总之,盗窃罪既未遂的问题是一个疑难且复杂的问题。

在解决这个问题的过程中,需要综合运用刑法理论和刑事诉讼法的原则,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分析。

通过合理的、科学的方法,可以更好地解决盗窃罪既未遂的疑难问题,保障刑法的公正与权威。

厂区盗窃案例分析和总结

厂区盗窃案例分析和总结

厂区盗窃案例分析和总结无保管仓库失窃案件的既未遂判定(一)基本案件事实2009年5月,某大型钢铁厂下属焦化厂安保科保卫干事在巡逻生化库时发现丢失了三个废钢滚。

被盗钢滚系废料,共重720公斤,价值1080元。

生化库位于焦化厂的东南角,是露天库,库的封闭并不严密,人员很容易进入。

生化库没有专职人员看管,只是由安保员每天到库内进行一次巡视。

焦化厂位于钢铁厂的东部,焦化厂虽然是相对独立的厂,但是在地理位置上却只是钢铁厂的-一个部分,没有专门的大门或者围墙,所以出了生化库的门就是钢铁厂区的路。

而钢铁厂虽然有一个厂大门,门口有门卫,门卫只是对于怀疑的车辆、人员进行巡查,但由于进出钢铁厂的人员和车辆较多,不可能每辆车都进行严格检查。

后警察逮捕了犯罪嫌疑人王某,王某在供述中称李某请他帮忙从焦化厂里把几吨铁拉到附近的一家废品收购站,每趟一百元。

王某也曾经怀疑过这些废钢滚的来源存在问题,但是李某不让他询问那么多,声称问多了对他没有好处,最后,王某出于要挣点钱的目的还是答应跟着去了。

王某驾驶一辆夏利车到焦化厂里49号传送带旁边。

当时那地方站着两个穿着蓝色工作服的人,这两个人王某都不认识。

他们让王某把车调头,使车尾部对着那三个铁滚子,然后把车的后门打开,副驾驶及后排座都放下。

那两个人用铁丝拴住铁滚子,然后用吊链把铁滚子吊起来,再装到车上,这样用了大约十分钟左右就把三个铁滚子都被装到了车上。

然后王某开着车,从东门出了钢厂区,然后把车开到废品收购站,后被警察抓获。

(二)本案存在的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参与犯罪时,盗窃行为尚未完成,王某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因为嫌疑人事前对于其参与的行为可能是盗窃是明知的,在此意识下仍积极参与犯罪。

王某实施秘密搬运行为时,即使废钢滚已被搬出生化库,搬至焦化厂49号传送带旁,仍然没有离开钢铁厂,盗窃行为尚未既遂。

王某参与了自焦化厂内盗运废钢滚到废品收购站的全部过程,因此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另外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参与犯罪时盗窃行为已经完成,王某转移赃物的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并非盗窃的共犯。

法律科普犯罪未遂案例(3篇)

法律科普犯罪未遂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张某,男,30岁,无业。

因生活困窘,张某产生了盗窃他人财物的念头。

经过一番踩点,张某选定了一栋居民楼作为盗窃目标。

该居民楼共有5层,每层有4户人家,张某计划在夜间进行盗窃。

二、犯罪过程2021年3月15日凌晨,张某携带一把万能钥匙,潜入居民楼。

他先在楼道内观察了片刻,确定没有住户后,开始逐层寻找目标。

当张某来到四楼时,发现401室窗户未关,便试图打开窗户进入室内。

张某尝试了多种方法,但窗户锁得相当牢固,他无法打开。

无奈之下,张某决定从窗户下方攀爬进入室内。

然而,由于窗户下方是阳台,张某在攀爬过程中不慎失足,从窗户下方摔下,导致腿部骨折。

此时,张某意识到自己已经无法完成盗窃行为,于是离开了现场。

他并未获取任何财物,也没有造成他人损失。

三、法律分析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犯罪未遂是指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行为。

对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张某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但由于自身意志以外的原因(腿部骨折)而未能得逞,因此构成犯罪未遂。

四、案例分析1. 着手实行犯罪:张某已经携带万能钥匙,潜入居民楼,并试图打开窗户进入室内,这表明他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

2. 意志以外的原因:张某在攀爬过程中失足摔伤,导致无法完成盗窃行为。

这一原因是客观存在的,并非张某主观放弃。

3. 犯罪未遂的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张某虽然构成犯罪未遂,但由于其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从轻处罚。

五、案例启示1. 加强法制教育:通过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使他们明白犯罪行为的严重后果,从而预防犯罪的发生。

2. 加强社会治安管理:政府部门应加强社会治安管理,提高居民的安全防范意识,减少盗窃等犯罪行为的发生。

3. 关注弱势群体:对于生活困难的人群,政府部门应给予适当的帮助,减少他们犯罪的可能性。

运用犯罪构成理论与控制说正确认定盗窃罪的既未遂

运用犯罪构成理论与控制说正确认定盗窃罪的既未遂

运用犯罪构成理论与控制说正确认定盗窃罪的既未遂作者:罗太平盗窃犯罪历来就具有多发性和普遍性,因此在盗窃罪既未遂认定上,在司法理论和实践处理中应该说都具有成熟性和一致性。

然而,由于我国部分基层年轻的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承继性的学习和研究,导致在盗窃罪既未遂认定问题上将以前司法实践中已经解决的问题又重新纳入争议的范畴。

有鉴于此,笔者试图结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和我国理论与实践中一致认同控制说,把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对盗窃既未遂认定的意见予以归纳呈现,希望能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一、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去认识盗窃罪的既未遂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我国通行的观点,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为: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盗窃既未遂的关键在于把握好本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

在全国人大常委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刑法条文说明中明确了“所谓秘密窃取,就是行为人采用不易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其他人发现的方法,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

从该具有立法解释性质的说明中,已经明确了盗窃罪是典型的财产性犯罪,且系结果犯,盗窃罪的客观行为的完整表述就是“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

根据刑法理论,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完成犯罪的行为状态。

具体到盗窃罪,当行为人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实现了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目的时,就认定为盗窃既遂。

这种既遂实际上也就是行为人犯罪目的的实现,即非法占有的实现。

因此,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应是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对此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判断标准,其中占有的内容、方式、程度是准确判断的关键所在。

①以上结合盗窃罪之犯罪构成要件对既未遂的认定的方法与理论界争议过程中出现的“控制说”是一致的,该说目前也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

因此,我们完全可以认为,认定盗窃罪的既遂未遂标准是与犯罪构成理论具有一致性的控制说。

全程监控下实施盗窃既未遂认定

全程监控下实施盗窃既未遂认定

全程监控下实施盗窃的既未遂认定摘要:犯罪既遂与未遂是司法实践中一个常见问题。

近年来,随着涉案标准的细化,既未遂在很多时候会影响到罪与非罪,其重要性不容忽视。

本文结合两高于2013年3月最新出台的《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及浙江省关于盗窃犯罪的数额标准,以一个普通盗窃案究竟系既遂还是未遂为例,通过分析评议理论界常见的“控制说”与“失控说”,来作实证解说。

关键词:盗窃既遂、未遂;涉案标准;“控制说”;“失控说”中图分类号:d914;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500(2013)06-0062-01一、基本案情2013年4月某日,尹某在景区某公园内因形迹可疑被反扒人员盯上。

后尹某趁人不备,以钢丝钳剪断事主王某放在公园门口附近的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的车锁,在推车逃离现场时被一直跟踪其的反扒人员当场抓获,赃物自行车被追回并发还王某。

尹某系累犯,“捷安特”牌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2元。

二、法条回顾根据最高院、最高检于2013年3月最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第十二条规定,“盗窃未遂,如果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浙江省关于盗窃犯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千元以上、八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三、争议焦点本案案情清晰,犯罪嫌疑人尹某对自己盗窃自行车的行为也供认不讳,争议的焦点在于,尹某在未实施盗窃行为前已经被反扒人员盯上,全程监控下实施的盗窃应当认定为既遂还是未遂?本案中尹某系累犯,认定盗窃犯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浙江省规定的三千元的百分之五十来计算,故其犯罪数额已达到较大的标准。

从一起盗窃案件看盗窃罪既遂未遂的认定

从一起盗窃案件看盗窃罪既遂未遂的认定

案例 : 某厂矿排 岩 车间排 弃 的废物 与周 围高地 自然形 成一 个 山坡状 料堆 , 犯罪 嫌 疑人 李某 伙 同牟 某 、 某 、 某等 人于 某 日 张 宋 夜, 从该 料堆 爬入 该厂 矿 盗窃 堆放 在排 岩车 间 内的废 旧设备 , 将 盗来废 钢铁 顺着 该 料堆 推下 去 , 并藏 于料堆 附近 的耕地 旁 。 在几 名犯罪 嫌疑 人取 赃 的时 候铍 巡逻 至此 的警 察 发现而 取走 赃物 。 盗 窃罪 的既遂 未遂标 准 , 向来 众说纷 纭 , 致有接 触说 、 大 失控 说 、 制说 、 控 失控加 控制 说 等论 点 , 目前通 说采 失控 说 , 财物 但 所 有人 失去 对该 财 物 的控制 即为犯 罪 既遂 。从 刑法 理论 的角度 讲, 要正 确认定 这一 标准 , 要科 学地 认 定某一 行 为是 否具备 盗 就 窃 犯罪 的构 成要 件 。 行为 人主 体 上系年 满 十六 周岁 的人 , 负完 即 全 刑事 责任 的人 , 观上 以非法 占有 为 目的 , 主 客观上 以秘 密窃 取 为 手段 , 法使该 财物 脱离 事主 的控制 , 非 侵犯 了公 私财产 所有 权 。
施犯罪 的环 境 等作 出判 断 。
1大件 物 品等不 易 隐藏 的物 品 。 明确 的管理 范 围的 , . 有 以越 过范 围为 失控 。 如被 盗单 位位 于 其总 厂院 内 , 实践 中要判 断 该单 位 是否 是独 立核 算 的单位 , 如果 是独 立 核算 的单位 , 以被盗 物 则 品运 出该单 位为 失控 , 则要求 运 出总 厂才 能认 定 为失控 。 明 否 无 确 管理 范 围的 , 盗物 品从 原来 的位 置移 走 即为 失控 , 这种 移 被 但 动 是 否 要 求 有一 定 的 空 间距 离 呢 ?这 种 距 离 规 定 为 多 少 合 适 呢 ?这些 显然 需要我 们在 实践 中灵活 掌握 , 果 以一般人 无视 野 如 障 碍范 围为 界 限, 野 内但 有障 碍l 断 , 视 5 且 以障 碍 的 界限作 为判 断 该财物 是否脱 离所 有人 的 控制 为好 。 ‘ 2 贵重 、 . 易隐藏 的小件 物 品。一 般地 , 以行 为人将 该物 品 从 原 物主 的 口袋 、 包裹 内偷出放 入 自己的 口袋 及 包裹 中 , 或者 处 于 行 为人 的控制 之下 , 为 遂 。如货 币、 即 手表 等 。 3 货 币。 . 单独 把货 币作 为犯 罪对 象 来研 究盗 窃犯 罪既遂 、 未 遂 的 问题 , 看起 来有 点小题 大 做 , 实 际办案 中 以货 币为 盗窃 对 但 象 的犯罪 很普 遍 , 而且 货 币作 为一 股种 类物 , 研究 它作 为犯 罪对 象 的既遂 未遂 问题 也有 其独 到的特 点 , 为人 只要将 货 币窃 取到 行 手 并实际 占有 了 , 是 遂 。 就 4 有 价票 证 。 种 是不 挂 失或者 无 密码 的有价 票证 , 于这 . 一 对 种票 证 占有 为所 有 , 要 窃取到 手 , 只 即为 既遂 : 一种 是 可挂 另 失 、 密码 的有价 票证 , 有 其特 点 在于 行为 人不 仅要持 有 该票 证而 且要 与票 证上 登记 的权 利 人相 符或 掌握 密 码才 能获 得票 证 相关 的利益 , 因此 只是 占有该 票证 , 并不 意味着 财物所 有权 的丧 失 , 只 有将 财产 性的 权利 从系 统 中转 出, 是失控 。 盗 窃带 有密码 的 才 如 银 行存折 , 据 司法解 释 的规 定 , 根 以行 为人实 际从银 行 存折 上支 出 的数额 作 为既遂 的 数额 ,没 有支 出的部 分只 作 为量刑 情节 考

关于盗窃罪既未遂认定的占有剖析

关于盗窃罪既未遂认定的占有剖析

关于盗窃罪既未遂认定的占有剖析作者:刘志刚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11期【案情简介】李某到某理发店洗头,被害人王某系该理发店主的朋友,王某将1部iPhone7手机随手放在理发店凳子上后离开找店主聊天,李某见状将王某的手机窃取并藏匿在自己随身携带的包内,后王某发现手机被偷而报警,警方到场后在李某的包内发现了被害人的手机。

经鉴定,手机价值达到定罪量刑标准。

【分歧意见】对于李某盗窃的行为,在是否既遂上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系盗窃未遂,李某窃得手机后一直未离开理发店,虽手机被李某窃取,但该手机仍处于理发店的相对封闭空间之内,因此被害人尚未失去对手机的占有,故属于盗窃行为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系盗窃既遂,手机系体积小、易支配的财物,在窃得后藏匿于自己的随身提包时,被害人就已丧失对手机的占有,因此盗窃既遂。

【评析】关于盗窃的既遂标准,理论上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

理论通说为失控加控制说,即认为既遂首先要符合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再此基础上行为人只要具有一般有效排除原占有的行为即可,就认为行为人占有的成立。

我们认为本案李某排除了王某对手机的控制,并且实现了对该手机的占有。

结合本案,要厘清是否既遂,应当注意以下两个关键要点。

一、空间控制本案存在两个空间范围,一个是理发店的空间范围,一个是李某的包内空间范围。

先来看理发店的空间范围,本案中的理发店系公共空间,但王某系店主的朋友,非店主,因此王某对店内空间没有任何控制力;王某将手机置于凳子上随即离开凳子周围空间,也丧失了对该手机周围空间的控制力;但值得注意一点的是,理论上虽店主占有该空间之下的所有物品,其手机即便没有委托店主看管的意思也仍是处于店主的控制空间占有下,但因为系开放性公共空间,因此店主对该空间的占有具有局限性。

再来看李某的包内空间,包系私人物品,该空间亦具有很强的密闭性及私密性,即使理发店的大空间系店主控制,但李某仍对包内的私密空间具有绝对的控制权,因此李某排除了他人对自己包内的空间占有。

检例第216号:付某盗窃侦查活动监督案

检例第216号:付某盗窃侦查活动监督案

检例第216号:付某盗窃侦查活动监督案文章属性•【案由】盗窃罪正文检例第216号:付某盗窃侦查活动监督案【基本案情】被不起诉人付某,男,2000年3月出生,无业。

2019年11月10日6时许,被害人时某某放在某快餐店收银台的一部手机被盗,价值1722元。

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接被害人报案后,于当日以“时某某被盗窃案”立案侦查。

经调取快餐店监控视频发现,一用餐男子在店内盗窃手机后进入附近一网吧上网至11时,登记身份信息为“付某”。

2020年5月8日晚,付某在绵阳市一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当日接受讯问时表示认罪认罚。

5月9日,付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6月15日,公安机关以付某涉嫌盗窃罪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一)线索发现。

涪城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发现,在案有付某有罪供述、上网登记身份证信息、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明付某有盗窃嫌疑。

2020年6月22日,涪城区人民检察院在对付某进行第一次讯问时,付某也表示认罪认罚,并于次日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

但同时,在案证据也存在疑点,如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中犯罪嫌疑人头戴帽子、面部特征不清晰,体型与付某存在一定差异;付某关于在案发快餐店购买的食物种类、所盗手机摆放位置以及是否处于充电状态等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等。

此外,付某还在讯问后多次以电话形式向承办检察官了解被定罪处罚的法律后果,表现不同于一般的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

针对上述问题,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于6月24日再次讯问付某,在重新核实作案细节的同时,详细向其释明了盗窃犯罪的刑罚责任、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

经释法说理,付某改变了原有罪供述,称其未实施盗窃行为,案发时自己不在案发城市,且曾经丢失过身份证;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在侦查人员称其不认罪将被关押,以及“事情不严重、赔钱就可以回家”的诱导下,按照侦查人员出示的快餐店监控视频供述了“盗窃”“销赃”的全部过程,有罪供述不真实,认罪认罚非自愿。

法院判定盗窃罪既遂未遂的13条裁判规则

法院判定盗窃罪既遂未遂的13条裁判规则

法院判定盗窃罪既遂未遂的13条裁判规则近期,有同仁讨论两个盗窃案件的既未遂问题。

这既是老问题,也是新问题。

如何认定被害人未失去控制。

如何考量行为人已经实现占有。

这里将法信第514期的裁判规则,再度推送,仅作为参考。

1.已实施了其认为实现盗窃所必要的全部行为,但由于意志外原因,没有发生其预期的危害结果,属于实行终了的未遂——刘某某盗窃案案例要旨:虽已着手进行盗窃行为,但因其犯罪行为始终被学校监控室保安员通过监控录像监控,并被当场抓获,故其未能实际取得对该起犯罪所得财物的实际控制,系犯罪未遂。

案号:(2009)朝刑初字第1193号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2.以盗取现金为目的撬取银行ATM机未得逞构成盗窃罪(未遂)——赵长锁盗窃案案例要旨:行为人以窃取金融机构现金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持起子、铁钳等作案工具,先后两次撬金融机构设置的ATM自动存取款机,因所持工具不能撬开均未得逞,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案号:(2012)鄂夷陵刑初字第41号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3.盗窃时将部分赃物扔出墙外被当场抓获,构成盗窃罪未遂——徐君在工厂盗窃备件时将部分赃物扔出墙外案案例要旨: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是盗窃未遂,因此本案中行为人将部分赃物扔出墙外被当场抓获的,构成盗窃罪的未遂。

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24辑》1998年第2辑4.网络盗窃一经实施,通常瞬间即脱离财产所有人的控制达到既遂——李勇哲盗窃案案例要旨:网络盗窃只要一经实施,财产通常瞬间即脱离财产所有人的控制,除非发生断电、掉线等意外,一般不会产生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问题。

案号:(2008)沪二中刑终字第522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10期5.保姆盗窃主人财物后藏于衣帽间及保姆房间的行为属于盗窃未遂——林燕盗窃案案例要旨:保姆对藏于户主衣帽间的财物并没有达到事实上的足以排除被害人占有的支配力,没有实现对财物的非法占有,因此构成盗窃未遂;保姆房间是房屋的组成部分之一,对藏于保姆房间的财物也应认定为盗窃未遂。

全程监控下盗窃行为既未遂的认定

全程监控下盗窃行为既未遂的认定

全程监控下盗窃行为既未遂的认定作者:张永久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05期摘要在司法实践当中,监控下盗窃行为的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上存在争议,由于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直接关系到对行为人的量刑,所以对该行为既遂未遂的标准认定就尤为重要。

本文通过案例分析,讨论了关于盗窃行为既未遂认定的“控制说”、“失控说”的区别以及如何准确把握理解“全程监控下”。

关键词全程监控犯罪既未遂失控说控制说作者简介:张永久,北京市海淀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委员会副科级检查员,原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检察官助理,北京师范大学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8.02.1502017年5月1日23时许,上地派出所民警在对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城地铁站南侧自行车停车场进行视频巡控时,发现犯罪嫌疑人谭某在停车场内,用钢筋钳剪断电动自行车前车轮车锁,窃取被害人刘某(女,26岁)停放的一辆深蓝色小龟王牌电动自行车(实物作价人民币2079元)。

发现该情况后民警立即通知周边巡逻民警赶至停车场,在停车场门口处将犯罪嫌疑人谭某抓获。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谭某盗窃电动自行车,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是犯罪嫌疑人谭某盗窃电动自行车是否既遂存在争议,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犯罪嫌疑人谭某是否实际控制了涉案电动自行车。

二是该停车厂为无人看管的停车厂,犯罪嫌疑人撬开车锁,使电动自行车处于可移动状态,相对于所有人而言车辆已经失控,是否可以据此认定为盗窃既遂。

(一)犯罪嫌疑人是否实际控制了该涉案电动自行车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谭某已实际控制该涉案电动自行车。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谭某采取暴力开锁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车,在民警赶至现场时已经将车锁打开,实际控制了该车,只是在准备将该车推出停车场门口时被民警经抓获,对于被害人而言,该涉案电动自行车已经失控,应当认定为盗窃既遂。

在外力控制介入下的盗窃既未遂探析

在外力控制介入下的盗窃既未遂探析
团 圄
夏 某 窃 某 盗 案 在外力控制介入下的
盗窃既未遂探析
文 徐 程 草 ◎


基 本 案情 及 诉讼 过 程
告 人 夏某 某 撬 开锁 发 动 后被 群 众 发 现 .群 众在 这 里 就
21 0 0年 .被 告 人 夏 某某 伙 同他人 在 上 虞 市丰 惠镇 五 云村 洞桥 头 ,看到 了被 害人 夏 福春 停 在 路 边 的一 辆
是 外 力控 制 手段 。那 么 应 当如 何 认定 此 类 案件 的既 未 遂 呢? 常见 的 实践 标 准 有结 果 标 准 、 离 标 准 、 量 标 距 力
金 狮 牌 正 三轮 摩 托 车 ( 车价值 人 民 币 3 0 该 7 5元 ) 就 上 , 去 先撬 开 车锁 , 动 了摩托 车 , 了 2米 左 右 距 离时被 发 开 群 众发 现 。被 告人 夏 某某 弃 车步 行 逃跑 ,后 被群 众 抓
被行 为 人控 制 。 二 , 论标 准侧 重对 财 物本 身 控制 手 第 理 段 而言 的 , 自行 车上 锁 是工 具 控 制 , 自行 车放 在 院 如 将 落 里是 场 所控 制 等 等 ,对 于行 为 人 在 盗窃 过 程 中被 人 发 现 的动 态控 制 , 标 准 显得 苍 白无 力 。第 三 , 法 理 该 刑 论都 把 精力 放 在 失控 与 控 制 的 区分 上 了 。对 于什 么 是 控 制手 段 、 制 手段 之 间的 关 系 、 制 手段 的空 间意 义 控 控
下几 点 理 由 :
遂) 决 , 判 点 争
本 案争 论 的焦 点 是 盗 窃既 未 遂 问题 。关 于盗 窃 罪
的 既未 遂标 准 , 法 理 论上 有 接 触 说 、 移 说 、 匿说 、 刑 转 隐 控制 说 、 失控 说 、 制 加失 控说 , 中失 控 说 为通 说 。 控 其 在 笔者 看 来 , 论 上关 于 既遂 标 准 的 观点 , 司 法实 践 中 理 在 并 不 能 起 到实 际 的效 用 。这或 许 就是 理 论 与 实践 的差

浅析盗窃罪既未遂的认定

浅析盗窃罪既未遂的认定

浅析盗窃罪既未遂的认定作者:李健锋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22期摘要盗窃既未遂的认定是个多年来一直没有定论的话题。

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有不同的观点争锋相对。

但是,作为最高发的侵财类案件,盗窃罪既未遂的认定不仅关乎被害人的权益保障,也关乎行为人的人权保障。

本文拟从实例出发,谈谈笔者对盗窃罪既未遂认定的看法。

关键词盗窃罪盗窃既遂盗窃未遂作者简介:李健锋,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大队科员。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292-02作为发案率最高的侵财类犯罪,盗窃犯罪不仅严重危害了社会公共财产和人类私有财产的安全,而且还对社会的治安和谐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办理盗窃犯罪案件并不是司法工作人员工作中的难点,甚至盗窃案件是很多司法工作人员的入门案件。

但是,在盗窃犯罪既未遂的认定标准上,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一直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并且已有众多法律工作者对该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盗窃既未遂的认定仍呈现出见仁见智的混乱局面,给办案人员带来困惑,也影响着办案的质量以及打击盗窃犯罪的效力。

作为一名基层的司法工作者,笔者将以办案实践的案例对这一问题进行探究,谈谈个人拙见。

一、基本案情2014年5月2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戴某溜门进入A市某区政府东楼403室,拉开被害人颜某放在办公椅子上的手提包,将包内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51元的蛇纹皮质钱包(价值人民币23元)和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港币5010元(折合人民币3987.31元)的黑色皮质钱包盗走,并藏匿在其随身携带的男式单肩包内,而后逃离现场。

逃离现场时,在办公室外被被害人撞见,被害人进入办公室查看后发现其钱包被盗,后追赶而出并喊人帮忙追赶被告人戴某。

被告人戴某被区政府保安追赶至区政府大门外500米处被人赃俱获。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戴某涉嫌盗窃罪提起公诉,且在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系犯罪未遂,法院作出了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判决。

从一起盗窃案件看盗窃罪既遂未遂的认定

从一起盗窃案件看盗窃罪既遂未遂的认定

从一起盗窃案件看盗窃罪既遂未遂的认定本案中,两名被告人肖某和张某都被指控在一次盗窃案中有所参与,但对于他们所犯的盗窃罪既遂未遂,却成为了本案关键的争议点。

一、案情梳理据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0月10日晚上9时许,肖某和张某经过一家服装店,发现店内有不少价值较高的衣物,于是二人决定破门而入,进行盗窃。

他们在成功破门后,开始搜索店内贵重的物品,并将一批衣物和珠宝首饰装入袋子中后逃离了现场。

但不幸的是,逃跑时被当地派出所民警抓获,随后被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二、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1. 盗窃罪的刑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中,对于盗窃罪的确定,既需要确认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同时也需要进一步确认这一盗窃行为是否已经既遂。

2. 盗窃罪既遂的认定在本案中,肖某和张某的犯罪行为是否已经既遂,是否应该被认定为两人的共同盗窃行为,成为了本案争议的焦点。

那么,什么是盗窃罪既遂?在刑法中,既遂是指犯罪人行为的结果已经实现。

盗窃罪既遂指的是,犯罪嫌疑人盗窃了某些物品,并将这些物品带走,已经远离了现场,而且依照常规情况下,也不能再被害人所追回。

既遂的认定标准主要包括两种,一是完全犯认定标准,也就是说,犯罪人的行为已经达到完整的犯罪构成;二是尝试犯认定标准,即犯罪人进行了坚定的实施行动,后因意外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符合尝试犯认定标准的犯罪人也同样需要被追究法律责任。

3. 本案中的认定争议在本案中,肖某和张某在被抓获前,已经将盗窃的物品装入袋子并准备离开现场。

而发现窃盗行为的民警,及时阻止这两名被告人向外逃跑。

因此审判机关需要确认的是,这两人的盗窃行为是否已经既遂,或者是否应该认定为未遂。

首先,肖某和张某的盗窃行为已经达到了完整的犯罪构成,因为他们已经进入了作案的地点,搜索贵重物品并将其装入袋子,准备逃离现场。

检例第209号:朱某涉嫌盗窃不批捕复议复核案

检例第209号:朱某涉嫌盗窃不批捕复议复核案

检例第209号:朱某涉嫌盗窃不批捕复议复核案文章属性•【案由】盗窃罪正文检例第209号:朱某涉嫌盗窃不批捕复议复核案【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朱某,女,1968年3月出生,无业。

2021年7月4日至6日,朱某在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某单位附近散步时,先后三次将谢某在单位门口种植的十六盆多肉植物拿回家中。

7月7日14时许,谢某发现其种植的多肉植物被盗后报警。

当日19时40分许,朱某到案发地散步准备再次盗窃多肉植物时,被保安发现并要求登记身份信息,其提供虚假信息后离开现场。

7月15日,民警通过视频监控锁定朱某并前往其住处附近寻找,邻居将该情况告知朱某后,朱某下楼向民警如实交代自己盗窃多肉植物的事实,并将所盗物品交还谢某。

经鉴定,朱某盗窃的多肉植物共计价值98元。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一)审查逮捕2021年7月15日,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对朱某涉嫌盗窃案立案侦查,次日对其刑事拘留。

7月26日,五华分局以朱某涉嫌盗窃罪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朱某在不同时间段内三次盗窃,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但其盗窃对象价值微小,只有98元,案发后主动归还被盗财物,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2021年8月2日,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捕决定,并向公安机关送达不批捕理由说明书,当面向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和依据。

(二)不批捕复议审查2021年8月5日,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认为朱某多次盗窃,符合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作出不批捕决定错误,且容易模糊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导致实践中不易执行,向检察机关提出复议。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另行指派检察官办理。

检察官调阅案卷、讯问朱某,围绕案件事实、证据、原不批捕理由和复议理由等全面审查。

经审查认为,朱某实施三次盗窃行为,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多次盗窃,但刑法总则要求判断罪与非罪时应遵循是否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

在外力控制介入下的盗窃既未遂探析

在外力控制介入下的盗窃既未遂探析

在外力控制介入下的盗窃既未遂探析一、基本案情及诉讼过程2010年,被告人夏某某伙同他人在上虔市丰惠镇五云村洞桥头,看到了被害人夏福春停在路边的一辆金狮牌正三轮摩托车(该车价值人民币3705元),就上去先撬开车锁,发动了摩托车,开了2米左右距离时被群众发现。

被告人夏某某弃车步行逃跑,后被群众抓获。

上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既遂)提起公诉,最终上虞市人民法院作出盗窃罪(既遂)判决,支持公诉机关的指控。

二、争论焦点本案争论的焦点是盗窃既未遂问题。

关于盗窃罪的既未遂标准,刑法理论上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控制说、失控说、控制加失控说,其中失控说为通说。

在笔者看来,理论上关于既遂标准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并不能起到实际的效用,这或许就是理论与实践的差距。

第一,区分失控和控制实践意义不大,因为在绝大部分案件中。

失控和控制是一致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失去对被盗财物的控制,往往也就意味着被盗财物已被行为人控制。

第二,理论标准侧重对财物本身控制手段而言的,如自行车上锁是工具控制,将自行车放在院落里是场所控制等等,对于行为人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的动态控制,该标准显得苍白无力。

第三,刑法理论都把精力放在失控与控制的区分上了,对于什么是控制手段、控制手段之间的关系、控制手段的空间意义等问题均未论及。

正是由于刑法理论上盗窃既未遂标准的过于抽象,所以出现了实践中判断的偏差。

本案是此类比较典型的案件,三轮摩托车上的锁是其本身的控制手段,被告人夏某某撬开锁发动后被群众发现,群众在这里就是外力控制手段。

那么应当如何认定此类案件的既未遂呢?常见的实践标准有结果标准、距离标准、力量标准、综合标准等。

所谓结果标准就是以结果论,行为人被抓住了、赃物被追回了就是未遂,否则即为既遂;距离标准又可分为时间距离标准和空间距离标准,时间距离标准是以行为人在盗窃后是否及时被发现为标准,如果马上被发现的为未遂,否则为既遂,空间距离标准是以行为人带着赃物移动的空间距离为尺度,比较近的被抓获为未遂,比较远的被抓获为既遂;力量标准是考虑追赶人与嫌疑人之间的力量强弱对比,如一位老太太追赶一个年轻的嫌疑人、步行者追赶机动车即一般为未遂;综合标准是指根据案件情况综合予以分析,得出既未遂的结论。

盗窃罪宣告无罪案例分析

盗窃罪宣告无罪案例分析

盗窃罪宣告无罪案例分析案例名称:盗窃罪宣告无罪案例分析一、事件发生背景2010年1月,某市发生了一起盗窃案。

案发地点为当地一家珠宝店,被盗走了价值250万元的珠宝首饰。

案发时间定为2010年1月5日凌晨3点。

由于案发地点位于市中心繁忙的商业区,监控摄像头捕捉到了一名身穿黑色外套、戴着帽子的男子进入珠宝店,并于20分钟后离开。

二、警方调查过程1.视频监控调查:警方迅速展开调查,提取了案发期间的监控录像,并通过面部识别技术对嫌疑人进行了初步分析。

2.现场勘查:警方前往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发现未留下任何指纹或其他身份特征。

3.证人证词:警方找到了案发当日在附近市场摆摊的一名摊贩。

据其称,他在案发当晚听到了一声巨响,但当他前往查看时,并未发现任何异常情况。

4.嫌疑人线索:根据视频监控中的画面,警方推测盗窃嫌疑人是一名有一定犯罪经验的职业罪犯。

三、嫌疑人的起诉和审判1.嫌疑人的抓捕:经过警方调查,最终锁定一名名为张某的嫌疑人。

在2010年2月15日,警方成功抓捕到了张某,并对其进行了审讯。

2.案件起诉:根据警方的相关证据,检察院于2010年3月对张某以盗窃罪提起公诉,指控他涉嫌盗窃价值250万元的珠宝首饰。

3.审判过程:在2010年6月,该案件进入法院审理阶段。

法庭上,检方出示了视频监控、证人证词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来证明张某的犯罪嫌疑。

而张某本人辩称自己与案件无关,称自己在案发当晚正在家中。

4.判决结果:经过审理,法院在2010年9月23日宣判张某无罪。

四、律师的点评张某的无罪宣判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争议。

从整个案件的事实来看,警方虽然使用了现代科技手段,如视频监控和面部识别技术,但并未找到具体的犯罪证据。

视频监控仅能确定嫌疑人的外貌特征,而无法证明其在案发当晚犯罪。

此外,案件的唯一证人的证词也未能提供直接证据,只是证明当晚发生了一声巨响,并无法将其与盗窃案联系起来。

鉴于以上情况,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明张某的犯罪行为,法院最终宣判其无罪。

盗窃卫星定位机动车之既未遂认定

盗窃卫星定位机动车之既未遂认定

盗窃卫星定位机动车之既未遂认定作者:沈梅萱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09期摘要具有卫星定位系统的机动车,所有人能够通过卫星定位系统该种特殊的渠道,建立与所有车辆的松散联系,从而达到具有对车辆状态实时掌握的控制能力。

审查此类盗窃案件时,应以“控制说”作为判断盗窃既未遂的标准,且此种“控制”应达到对财物具有事实上的管理与支配状态,从而明晰星定位系统不影响对于盗窃机动车既遂的认定。

关键词机动车盗窃卫星定位既未遂作者简介:沈梅萱,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3.262一、基本案情2017年12月12日中午,吕某经预谋至天津市静海区A镇开发区某钢管有限公司门口对面马路边,盗走周某某价值人民币19500元的白色电动老年代步车一辆并驾车离去,导致触发该车报警系统。

车主周某某赶至停车地点发现车辆被盗,随即报警,与出警民警按照车辆搭载的卫星定位系统持续追踪,后在该区B镇将正在驾驶被盗车辆的吕某某抓获。

二、争议的焦点纵观本案,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机动车,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毫无疑义,但是在审查本案的过程中,关于本案吕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的既遂产生了争议,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被盗机动车搭载了卫星定位系统,尽管吕某某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对被盗车辆是占有状态,但是因所有人自始至终能够确切掌握车辆的行驶轨迹,因此被盗车辆从未脱离所有人控制,应认定为盗窃未遂;第二种观点,认为车辆被行为人吕某某驾驶离开现场后,所有人即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行为人事实上占有了机动车,卫星定位系统不能阻却行为人控制该机动车,仅能起到事后追踪的作用,因此应当认定为盗窃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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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监控下实施盗窃的既未遂认定
黄佳圆*
一、基本案情
某日,张某某伙同他人合骑一辆摩托车来到本区花木路1288号嘉里城芳甸路门口,因形迹可疑被在此处巡逻的反扒民警盯上。

后张某某与同伙用钢丝钳剪断一辆红色“大龟王”牌电动自行车的环形锁,并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破坏电门锁,随后二人各骑一辆车离开。

在骑出一公里时,守候伏击的反扒民警上前实施抓捕,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但其同伙逃脱。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某与同伙在实施盗窃行为前己经被反扒人员盯上,在警察全程监控下实施的盗窃应当认定为既遂还是未遂?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未遂。

张某某与其同伙的盗窃行为始终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其行为即使实行终了,目的也不可能得逞,即不能达到既遂。

因为公安机关负有保护人民财产安全的职责,公安机关发现盗窃行为就相当于被害人本人发现了盗窃行为。

在警察监控下,张某某不可能取得财物的控制权,故其盗窃未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干警。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张某某的盗窃行为己经实施完毕,并取得了数额较大的财物,完全符合盗窃罪既遂的构成要件。

至于张某某在窃得电动自行车后当场被抓获,则属于犯罪行为完成后的情形,不属于犯罪构成事实,不影响盗窃行为的既遂。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张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理由如下:
(一)警察监控不属于盗窃既未遂认定需要考量的因素
第一种观点之所以认为张某某盗窃未遂,是建立在以下两个前提之上:警察监控等同于被害人对自己财物的控制;警察具有掌控全局的能力,在警察监控下,张某某不可能将车辆盗走并逃脱。

但这两个前提都是有待商榷的。

首先,警察监控不同于被害人对财物的控制。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某盗窃不可能既遂,一个重要理由是:监控的主体为警察,警察发现盗窃行为与被害人本人发现没有区别。

作为接受过专业训练的执法者,警察主要职责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不可否认,警察的职责中包含了保护公民个人财物的内容,但不能据此认为,警察的监控是被害人对自己财物的控制之替代或延伸。

警察既不是该电动车的所有人,也不是持有人,既不实际接触该电动车,也未得到授权暂时保管该电动车,更无看管该电动车的职责义务,仅仅因为留意了犯罪嫌疑人的动向,目睹了犯罪嫌疑人窃车的行为,就认
为警察替代或辅助被害人对财物进行了控制,就认定在犯罪嫌疑人完成一系列剪车锁、推车离去的行为后被害人依然控制着该辆车,显然是夸大了被害人的实际控制能力,而无视了盗窃行为人对电动自行车所建立的新的控制。

其次,警察监控是否严密到使嫌疑人无法逃脱的程度。

本案发生在人流繁杂的公共场所,即使反扒队员发现后对该二人实施布控,且假设当时警力充足,但基于场所的开放性,也不能完全确保嫌疑人无法逃脱。

本案张某某的同伙在警察抓捕过程中成功逃脱就是一个例子。

显然,在这样一个开放式的公共场所,警察对该场所的控制不足以控制住嫌疑人可能逃离的所有通道或出口。

因此,即使在警察的监控下,嫌疑人还是有逃脱的可能性。

由此可见,在警察监控下,嫌疑人犯罪并非不可能既遂。

那该如何判断盗窃的既未遂呢?
(二)对财物的“控制”应理解为对财物的支配关系
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盗窃罪既未遂的认定标准,主要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取得说)、失控加控制说等。

控制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所窃财物为标准判断盗窃既遂与未遂。

目前控制说为通说。

辨析本案的两种观点,不难发现二者的理论基础都是控制说,之所以会出现分歧,是因为对“控制”的理解出现了偏差。

控制说的“控制”指的是事实上的控制,是财物受到实际支配,处于被现实利用的动态控制中。

这种动态控制不是一种抽象的法律上的使用资格,而是改变权利人对财物的原有支配关系,建立一种新的行为人与财物之间的支配关系。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某的盗窃行为始终在公安机关的监视之下,其行为即使实行终了,也不可能取得对该车辆的控制权。

这种观点将“控制”理解为事实上的所有或是事实上的利用,实际上缩小了控制的外延,延迟了盗窃罪既遂的成立时间,也就不当缩小了既遂的范围。

笔者认为,张某某在剪断电动自行车的环形锁、破坏车辆电门锁,使车辆处于可以移动的状态下时,其就已经破坏了被害人对该车辆的原控制权,而将该车辆纳入自己的控制之下。

公安机关的抓获行为,只是在盗窃行为既遂之后,通过国家公权力,帮助电动车的所有人恢复了对电动车的控制权。

(三)刑事政策的考量——有利于打击犯罪与保护法益
在司法实践中,第一种观点不利于对法益的保护。

具体而言,在犯罪嫌疑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并且剪断车锁、推车离去这一系列动作完成之后,法益已遭受现实侵犯,在这种情况下,依然认定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尚未失去对财物的控制,造成的直接后果是,警察监控下的盗窃因为刑法原则上不处罚未遂犯而无法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

这显然与刑法保护法益的目的背道而驰。

认定这一行为系犯罪未遂,一方面会导致放纵犯罪,使本该被绳之于法的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不利于打击犯罪。

另一方面,倘若警察监控下盗窃无法上升到刑事层面,那么在实践中,意味着公安机关不能再以抓捕现行犯的方法打击盗窃,势必导致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束手束脚。

四、处理结果
本案经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张某某构成盗窃罪(既遂)①,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①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只能对既遂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盗窃数额较大财物未遂的,不构成犯罪。

对犯罪行为人而言,追究刑事责任则意味着其盗窃行为已经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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