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物权的优先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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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物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又称物权的优先性,是指权利效力的强弱,即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或先于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实现。由于物权的核心内容是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并排除他人的干涉,为确保实现物权的此本质内容,故同一标的物上物权优先于其他权利,效力更强。以此维护现有的占有关系,达到物尽其用。

一、物权之间优先效力

同一标的物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物权并存时,应依据“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确定其效力强弱或实现顺序。

1、所有权之间

按照“一物一权”原则,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并存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权利,所有权即是不相容的物权,不允许同时并存。故此时除了善意取得和取得时效等特殊情况之外,先成立的所有权排斥后成立的所有权,即先成立的所有权有效,而后成立的所有权被排斥并消灭,根本不发生法律效力。

2、担保物权之间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担保物权同时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之上在司法实务中频繁发生,优先行使哪个担保物权直接决定着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此时依然根据“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来确定其实现顺序,即同为登记的担保物权或同为未登记的担保物权先成立的先实现,后成立的在其后行使,而非不发生法律效力。

3、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之间

内容不相冲突的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即用益物权与抵押权同时在一个标的物上并存时,其效力仍依据成立时间来确定。

4、例外:所有权与他物权之间

所有权与他物权同时并存在实践中更是普遍,但这是“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原则的唯一例外。此时所有权的成立永远先于经所有权人设立的他物权,但后成立的他物权效力却优先于先成立的所有权,因为所有权人在其所有之物上设立他物权时,即意味着他的所有权要让位于他物权。

二、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与债权同时并存时何者效力更强乃是物权优先效力主要解决的的问题。我们知道物权具有支配性、排他性、法定性、对世性,而债权则是议定的、对人

的,故物权的效力更强,债权的效力次之,二者并存时优先实现物权。

1、所有权优先于债权

这主要是在二重买卖或称一物两买中,本来是两个债权并存,无所谓先后只是比例问题。但如若其中一位债权人取得了动产标的物的占有或不动产标的物的登记,则其基于此获得了该物的所有权即物权,那么此时就演变成为物权与债权的并存了。根据物权优先效力,先实现物权,也就是物权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债权人只能依据其债权主张损害赔偿。

2、用益物权优先于债权

这主要发生在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买卖中,由于我国《物权法》禁止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于集体组织以外的人,所以买受人只能获得房屋的所有权,而对于土地仍可被视为债权人。如此土地上产生新宅基地使用权时,新的宅基地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的效力应优先于债权。

3、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

担保物权与债权同时并存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此时无论设立的先后,优先实现担保物权人的债权,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在其后实现。这也是担保物权的核心内容。

4、例外:买卖不破租赁

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被广泛适用,唯有例外买卖不破租赁。即在同一标的物上先存在了租赁合同后又发生了买卖合同,买受人基于买卖合同获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即物权,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取得了标的物的使用权即债权。按照物权优先性,本应先实现所有权,但为了保护弱势的承租人,使其不致无房可住,优先实现其租赁的债权,作为物权的所有权后实现,即新的所有权人不能自行终止租赁合同而驱赶承租人。

三、物权对人的优先效力

物权对人的优先效力,是指特定的权利人基于其所享有的物权在所有权人出卖其财产时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于他人购买的权利,即优先购买权。

首先,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为了避免共有人增加而导致的共有关系内部复杂化,按份共有人便基于这种共有关系即物权关系享有了优先购买权。

其次,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也是由于合伙人之间对合伙财产的共有状态即物权关系,合伙人才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于他人的权利。

最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这种优先购买权虽然源于承租人与出让人之间

的租赁关系即债权关系,但法学界一致认为这种债权关系是物权化的债权关系,故此优先购买权仍是根源于物权,仍是物权对人的优先效力。

参考文献:

[1]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

[2]王泽鉴,民法物权(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杨立新,物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6月版

[5]高小良,试论物权之效力[J]河北工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04)

[6]龚健,简论物权的优先效力[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03)

[7]孙毅,物权效力的限制[J]法制与社会20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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