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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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1999-6-2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金融机构:(一)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三)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四)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外资财务公司);(五)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地区,由国务院确定。

第三条外资金融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金融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是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本地区外资金融机构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五条外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实收资本不低于其注册资本的50%。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第六条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者为金融机构;(二)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三)申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四)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第七条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二)申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三)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外国保险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合资寿险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第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要股东,进行股权变更的,变更后至少有1家经 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要股东。
主要股东是指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以及法律、行政法规、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 的股东。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为进一步规范外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实施细则》要求外资保险公司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 要股东。主要股东是指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以及法律、行政法规、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 影响的股东。《实施细则》规定主要股东应当承诺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外资保险公司 主要股东拟减持股权或者退出中国市场的,应履行股东义务,保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符合监管要求。上述制度安 排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外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方面的监管制度,优化外资保险公司治理机构,保障外资保险公司持 续稳健运行。
修订情况
2004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发布。
2019年12月6日,银保监会网站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自公布 之日起施行 。
2020年12月31日,银保监会起草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征 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
此次修订《实施细则》,主要落实两方面的对外开放举措。一是落实关于放宽外资人身险公司外方股比限制 的开放举措。《实施细则》第三条相关规定修改为“外国保险公司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合资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 人身保险业务的合资保险公司,其中外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1%”并增加“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 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为2020年适时全面取消外方股比限制预留制度空间。二是落实关于放宽外资保险 公司准入条件的开放举措,包括“在全国范围内取消外资保险机构设立前需开设2年代表处的要求”以及“取消 30年经营年限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 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实施细则》中不再对“经营年限30年”“代表机构”等相关事项作出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2-2-7)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第(一)项和第(四)项所称“外国资本”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机构缴付的资本。

第(二)项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银行。

第(三)项和第(五)项所称“外国的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外资法人机构”是指《条例》所称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和合资财务公司。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四条根据《条例》第六条设立的独资银行,其唯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

根据《条例》第六条设立的独资财务公司,其唯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

本条所称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条例》第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适用于唯一股东或最大股东。

第五条根据《条例》第八条设立的合资银行,其外方唯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

根据《条例》第八条设立的合资财务公司,其外方唯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

本条所称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条例》第八条第(二)项和第(三)项适用于外方唯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

第六条《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称申请人或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的代表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和监管的代表机构;所称设立申请前一年年末是指截至申请日的上一会计年度末。

第七条《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条件:(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二)具有稳健的风险管理体系;(三)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四)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五)申请人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六)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第八条《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本细则第十六条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至少应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市场前景的分析、拟设机构未来业务发展规划、拟设机构的组织管理架构、对拟设机构开业后三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利预测等内容。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2006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8号公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11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外资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制定有关鼓励和引导的措施,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七条设立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八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人民币或者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拨给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并规定其中的人民币份额。

第九条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十条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十一条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外方股东及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十二条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十三条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营业性机构的,除已设立的代表处外,不得增设代表处,但符合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的地区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6.06.18•【文号】银发[1996]202号•【施行日期】1996.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1996年6月18日银发[1996]202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为了规范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促进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根据《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的公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现将《实施细则》(附一)及《<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会计处理的有关规定》(附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外汇管理分局尽快转发给所辖地区各外汇指定银行分行(含外资银行)及有关单位,并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反馈国家外汇管理局。

附:一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结汇、售汇制度,规范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外资银行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系指外资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开立的办理结汇、售汇业务所使用的人民币专用帐户。

第四条外资银行只能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非外商投资企业贷款项下的结算业务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并执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各项有关规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外资⾦融机构⾏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发布部门:中国银⾏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号:中国银⾏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4号第⼀章总则第⼆章机构设⽴第⼀节独资银⾏、合资银⾏设⽴第⼆节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设⽴第三节外国银⾏分⾏设⽴第四节独资银⾏分⾏、合资银⾏分⾏设⽴第五节同城营业⽹点设⽴第六节外资⾦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第三章机构变更第⼀节外资法⼈机构调整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第⼆节外国银⾏分⾏、独资或合资银⾏分⾏变更营运资⾦第三节外资法⼈机构修改章程第四节外资⾦融机构在同城内变更营业场所或地址第五节外资⾦融机构更名第六节外资⾦融机构转⼊信贷资产第七节外国银⾏分⾏动⽤⽣息资产第四章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第⼀节外资⾦融机构申请经营⼈民币业务第⼆节独资银⾏、合资银⾏、外国银⾏分⾏第三节外资⾦融机构开办衍⽣产品交易业务第四节独资银⾏、合资银⾏、外国银⾏分⾏开办第五节独资银⾏、合资银⾏、外国银⾏分⾏开办个⼈理财业务第六节外资⾦融机构开办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第五章⾼级管理⼈员任职资格核准第⼀节外资法⼈机构董事长、⾏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第⼆节外资法⼈机构副董事长、副⾏长(副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第三节外资法⼈机构董事、⾏长(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总稽核、⾼级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级管理⼈员的任职资格备案第四节独资或合资银⾏分⾏、外国银⾏分⾏⾏长第五节独资或合资银⾏分⾏、外国银⾏分⾏副⾏长第六节独资或合资银⾏分⾏、外国银⾏分⾏财务总监、第七节外资⾦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总代表任职资格核准第⼋节外资⾦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第六章机构终⽌第⼀节外资法⼈机构⾃⾏解散第⼆节外国银⾏分⾏、独资或合资银⾏分⾏关闭第三节外资⾦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关闭第四节外资⾦融机构停业后申请复业第七章附则经2005年11⽉10⽇中国银⾏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0次主席会议通过。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一、外资银行的设立和注销外资银行需要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需具备一定的资本实力、经验和管理能力。

外资银行设立分支机构需要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经营计划等。

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资银行的设立有最终决定权。

外资银行注销分支机构需要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注销。

注销后,外资银行需履行其在注销前的相关责任和义务。

二、外资银行的经营范围和业务管理外资银行的经营范围应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存款业务、贷款业务、理财业务等。

外资银行在开展新的业务前,需要事先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并获得批准。

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经营的业务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依法纳税,确保经营活动安全、合法、稳定。

外资银行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风险管控和业务管理。

三、外资银行的监督与管理中国人民银行是对外资银行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主管机构,有权对外资银行的经营状况和资本运作等进行监管。

外资银行应按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机构定期报送相关经营报告和财务报表等。

外资银行应加强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和资本管理制度,确保合规经营,有效防范金融风险。

四、外资银行的合作与参与外资银行可以与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进行合作,开展各类业务活动,但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客户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外资银行在境内合作需遵守合作协议,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合作情况。

合作中出现的风险,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五、外资银行的退出与违规处理外资银行如因各种原因需要退出中国市场,需提前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退出,做好客户权益保护工作。

外资银行如存在违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有权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包括警告、罚款、责令整改等。

情节严重者,可依法撤销外资银行的经营许可。

总之,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出台对于进一步规范外资银行在中国的经营行为,保护金融市场稳定和金融消费者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一)为商业银行; (二)提出设立申请前 1 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 100亿美元; (三)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 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二条 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出设立申请前 1 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 200亿美元;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 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三条 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营业性机构的,除已设立 的代表处外,不得增设代表处,但符合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的地 区除外。 代表处经批准改制为营业性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原代表处的注销登记手 续。 第十四条 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先申请筹建,并将下列申请资 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 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章程草案; (四)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各方股东签署的经营合同; (五)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 的章程; (六)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 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七)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 最近 3 年的年报; (八)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 的反洗钱制度; (九)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 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 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及 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 构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 6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 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特殊情况下,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 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 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 个月。 申请人凭批准筹建文件到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领取开业 申请表。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自获准筹建之日起 6 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5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5号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5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颁发部队转移对指战员存款的处理办法的通知》等131件规范性文件(附件1)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关于定额储蓄不分在城市或农村推行应一律保本保值的指示》等76件规范性文件(附件2)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失效。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附件1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共计131件)一、关于颁发部队转移对指战员存款的处理办法的通知((65)银商乔字第89号)二、关于海外私人定期存款利息转存等问题的复函((77)银外字第96号)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营工业贷款办法》执行中几个问题的答复((78)银信工字第5号)四、关于死亡绝户的储蓄存款如何处理的复函((79)银信字第9号)五、关于积极支持个体工商业适当发展的通知((80)银信字第86号)六、关于开办大额定期存单业务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87)银传字第32号)七、关于各银行和信用社不能办理保险业务的通知(银发〔1987〕136号)八、关于冻结军队在银行存款问题的复函(银办函(1987)136号)九、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贷款旬报工作的通知(银发〔1988〕182号)十、关于严格控制小纺纱厂贷款等问题的通知(银发〔1988〕250号)十一、关于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管理的通知(银发〔1989〕174号)十二、关于停办“存期累进储蓄存款”的通知(银发〔1989〕175号)十三、关于进一步办好邮政储蓄的通知(银发〔1989〕322号)十四、关于城市信用社安全保卫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89〕331号)十五、关于执行《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0〕126号)十六、关于加强对新建银行管理的通知(银发〔1990〕177号)十七、关于邮政储蓄网点管理中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复〔1991〕364号)十八、关于储蓄挂失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复〔1991〕480号)十九、关于定期存款提前支取核对证件内容问题的复函(银复〔1991〕535号)二十、关于融资性租赁公司验收登记工作的通知(银发〔1992〕104号)二十一、关于贯彻执行《储蓄管理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传〔1992〕47号)二十二、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银发〔1993〕49号)二十三、关于对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农业银行管理和领导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银复〔1993〕66号)二十四、关于对《北京市关于违反金融业管理的处罚办法》的批复(银复〔1993〕167号)二十五、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复〔1993〕217号)二十六、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4〕132号)二十七、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4〕198号)二十八、关于各分行越权批设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撤留问题的通知(银发〔1994〕301号)二十九、关于加强对农村信用社领导和管理的通知(银传〔1994〕11号)三十、关于加强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管理的通知(银发〔1995〕232号)三十一、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机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5〕261号)三十二、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传〔1995〕98号)三十三、关于下发《关于加强商业银行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95)银银管第5号)三十四、关于印发《在华外资银行设立分支机构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6〕6号)三十五、关于银行业监管报表资料实行专收制度的通知(银发〔1996〕84号)三十六、关于当前稳定和加强农村信用合作工作的通知(银发〔1996〕132号)三十七、关于进一步加强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管理的通知(银发〔1996〕354号)三十八、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167号)三十九、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264号)四十、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银行会计内部控制和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318号)四十一、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369号)四十二、关于商业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经营风险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430号)四十三、关于印发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指标报表填报说明和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报表报告书的通知(银发〔1997〕549号)四十四、关于加快农村合作金融管理机构组建工作的紧急通知(银传〔1997〕48号)四十五、关于农村合作金融管理机构组建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银传〔1997〕52号)四十六、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安全保卫检查工作制度》的通知(银农发〔1997〕21号)四十七、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安全设施标准及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农发〔1997〕27号)四十八、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系统经济违法犯罪案件中涉及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农发〔1997〕32号)四十九、关于进一步加强贷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19号)五十、关于严格规范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行为的通知(银发〔1998〕77号)五十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农村信用社案件防范与查处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银发〔1998〕139号)五十二、关于开展清理信贷资产、改进贷款分类工作的通知(银发〔1998〕150号)五十三、关于严格控制农村信用社员工增长的通知(银发〔1998〕164号)五十四、关于加大住房信贷投入支持住房建设与消费的通知(银发〔1998〕169号)五十五、关于加强城市商业银行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五十六、关于印发《对金融机构违反会计制度规定等问题定性的说明》的通知(银发〔1998〕273号)五十七、关于对外资银行在上海浦东、深圳市试点经营人民币业务实施有关管理措施的通知(银发〔1998〕367号)五十八、关于加强对县(市)城市信用合作社监管的紧急通知(银发〔1998〕435号)五十九、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监管报告》统一格式的通知(银发〔1998〕503号)六十、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参加电子联行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会计〔1998〕2号)六十一、关于印发《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发〔1999〕73号)六十二、关于变更外资金融机构在华设立机构申请表及其发放程序的通知(银发〔1999〕122号)六十三、关于下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9〕129号)六十四、关于加强信用证管理的通知(银发〔1999〕135号)六十五、关于印发《外资银行外部审计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发〔1999〕157号)六十六、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国办发〔1998〕145号文件精神对农村信用社实施改革整顿规范管理的具体方案》的通知(银六十七、关于印发《关于做好当前农村信用社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银发〔1999〕226号)六十八、关于实施商业银行统一会计科目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238号)六十九、关于加强农林开发项目信贷管理,严禁利用土地开发和土地转让名义非法集资的通知(银发〔1999〕254号)七十、关于适当提高社员入股额度,搞好农村信用社增资扩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323号)七十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的通知(银发〔1999〕335号)七十二、关于农村信用社县(市)联合社在领取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前开展金融业务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银合复〔1999〕29号)七十三、关于取消银行分支机构外汇营运资金限制的通知(银发〔2000〕9号)七十四、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发〔2000〕27号)七十五、关于切实加强紧急重大情况报告工作的通知(银发〔2000〕108号)七十六、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组建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0〕109号)七十七、关于严格执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0〕152号)七十八、关于印发《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合并会计报表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2000〕172号)七十九、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现场检查操作程序》的通知(银发〔2000〕222号)八十、关于实施《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0〕338号)八十一、关于建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通知(银发〔2000〕380号)八十二、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指标及填报说明》的通知(银发〔2000〕398号)八十三、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0〕100号)八十四、关于不得调用农村信用社及其联合社资金用于解决县(市)城市信用社支付问题的紧急通知(银办发〔2000〕101号)八十五、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办发〔2000〕120号)八十六、关于规范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与签发程序的通知(银办发〔2000〕157号)八十七、关于印发《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办发〔2000〕170号)八十八、关于股份制商业银行市场准入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0〕192号)八十九、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办发〔2000〕291号)九十、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社部分变更事项审批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0〕292号)九十一、关于对取缔和查处非法集资活动有关问题解释的函(银办函〔2000〕243号)九十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季度监测分析工作的通知(银发〔2001〕121号)九十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关信息报送制度》的通知(银发〔2001〕142号)九十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处置不良资产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发〔2001〕197号)九十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银行业协会管理的若干意见(银发〔2001〕199号)九十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整顿邮政储蓄机构的通知(银发〔2001〕256号)九十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监管指引》的通知(银发〔2001〕257号)九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贷款累放累收统计制度》的通知(银发〔2001〕302号)九十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报送股份制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情况的通知(银发〔2001〕322号)一〇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按月报送不良贷款变动情况及原因分析的通知(银发〔2001〕323号)一〇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331号)一〇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款当日存取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340号)一〇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346号)一〇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非银行金融机构业务经营的通知(银发〔2001〕356号)一〇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381号)一〇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396号)一〇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农村信用社开办特种存款的通知(银发〔2001〕410号)一〇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农村信用社利率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发〔2001〕412号)一〇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431号)一一〇、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审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补充通知(银办发〔2001〕53号)一一一、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指标与金融机构“全科目”统计指标归属关系对照表》的通知(银办发〔2001〕64号)一一二、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下达2001年度农村信用社机构调整和规模控制指标的通知(银办发〔2001〕112号)一一三、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银行会计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01〕186号)一一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颁布后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22号)一一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89号)一一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业务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128号)一一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股份制商业银行新设分行审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244号)一一八、中国人民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2〕247号)一一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农村信用社利率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发〔2002〕293号)一二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14号)一二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政策性住房“大委托”贷款纳入全科目统计的通知(银发〔2002〕317号)一二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管、规范发展城市信用社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41号)一二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银行业市场竞争行为的通知(银发〔2002〕354号)一二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实施意见》和有关工作的通知(银发〔2002〕355号)一二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会计基本规范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发〔2002〕370号)一二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申请从事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71号)一二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存款实名制实施前存入的化名储蓄存款到期支取问题的复函(银函〔2002〕209号)一二八、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统计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02〕61号)一二九、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信用社机构调整工作的通知(银办发〔2002〕115号)一三〇、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2〕162号)一三一、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农村信用社开办外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2〕240号)附件2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共计76件)一、关于定额储蓄不分在城市或农村推行应一律保本保值的指示(总货字第103号)二、颁发保本保值定期储蓄统一章程并指示内部处理手续有关各点的通知(总专字第16号)三、为颁发“定活两便储蓄存款简则”在已办该种存款的行处实行的通知(总专字第24号)四、为颁发折实存款统一章程的通知(总专字第8号)五、为颁发“关于储蓄存款章则办法的补充规定”的指示(总银货储字第0394/02087)六、中国人民银行存款章程(总银货存字1231/06453号)七、关于初步明确集中信用户的暂行标准的指示(总银贷信字第441/1191号)八、为颁发修订储蓄存款章程(草案)并注意各点的指示(总银私储字079/1533号)九、为函发农村呆账清理办法的指示(总银农计字第452/7602号)十、为颁发“定期储蓄移转异地处理办法”的指示(总银私储字第0098号)十一、关于例假加班及例假照常营业办理收款记帐起息的通知(银会字第614号)十二、关于后备放款掌握方法及检查计划执行情况的规定的指示(银计穆字第89号)十三、关于颁发修订城市储蓄存款章程并指示各点的指示(银私陈字第261号)十四、关于银行配合管理私商休闲资金问题的通知(银私陈字第498号)十五、关于一九五四年城市储蓄工作的指示(总银私字陈字第74号)十六、为检送“国营工业生产企业短期放款暂行办法、会计核算手续暂行办法及国务院关于取消商业信用的批复”的通知((55)银工计字第77号)十七、关于检发“中国人民银行国营工业生产企业短期放款暂行办法”的通知((55)银工计字第85号)十八、关于选择北京、太原、广州、杭州、四市试办活期有奖储蓄希准备进行的指示((55)银私陈字第438号)十九、为转发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人民储蓄工作的指示请迅速贯彻执行的指示((60)银储乔字第67号)二十、发全国储蓄专业会议综合纪要((64)银密商李字第66号)二十一、城镇集体工业贷款手工业贷款的若干规定(草案)二十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过去未计息储户处理问题的复函((78)银信字第50号)二十三、关于上海市银行继续实行信贷资金差额包干办法的通知((86)银发字第55号)二十四、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上海市信贷资金差额包干管理实施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信贷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及配套的账务处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86〕219号)二十五、关于库存物资调价后的资金差额处理问题的通知(银发〔1986〕237号)二十六、关于颁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信贷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等办法的通知(银发〔1986〕401号)二十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专项贷款账务处理的规定(银发〔1986〕401号)二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统一会计科目与报表的基本规定(银发〔1986〕401号)二十九、关于贯彻《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复(1986)199号)三十、关于专业银行信托投资机构资本金问题的通知(银发〔1987〕280号)三十一、关于加强有奖储蓄管理工作的通知(银发〔1987〕362号)三十二、关于银行协助扣划市政罚款问题的批复(银复〔1988〕288号)三十三、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制止预收、预付贷款的紧急通知》的通知(银发〔1989〕47号)三十四、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基金会的通知(银发〔1989〕367号)三十五、关于解决农村信用社政策性亏损问题的通知(银发〔1990〕270号)三十六、关于做好储蓄内部宣传工作的通知(银计储(1990)4号)三十七、关于停止办理新的保值储蓄业务的紧急通知(银传〔1991〕60号)三十八、关于银行对三、四类企业贷款实行财产抵押的通知(银发〔1992〕124号)三十九、关于加强信贷资金管理保障银行资金安全的通知(银发〔1993〕220号)四十、关于鼓励和支持18个试点城市优势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工业生产企业后有关银行贷款及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银发(1995)130号)四十一、关于对违规经营和账外经营资金实行并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6〕101号)四十二、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章的补充说明的通知(银发〔1996〕206号)四十三、关于禁止金融机构进入期货市场的通知(银发〔1996〕240号)四十四、关于继续做好清理违规经营和账外经营账务工作的通知(银发〔1996〕248号)四十五、关于实行商业银行监管报表责任制的通知(银发〔1996〕329号)四十六、关于商业银行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日期问题的通知(银发〔1996〕378号)四十七、关于清理整顿商业银行联办、代办储蓄机构的通知(银发〔1996〕410号)四十八、关于上海浦东外资金融机构进行人民币业务试点工作的通知(银发〔1996〕425号)四十九、关于开展检查清理异地单位存款工作的通知(银发〔1996〕430号)五十、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监测指标和考核办法的通知(银发〔1996〕450号)五十一、关于做好执行《城市合作银行会计制度》准备工作的通知(银发〔1997〕12号)五十二、关于对商业银行贷款质量进行稽核调查的通知(银发〔1997〕127号)五十三、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363号)五十四、关于合理确定流动资金贷款期限的通知(银发〔1997〕417号)五十五、农村信用社改进和加强支农服务十条意见(银发(1997)426号)五十六、关于清理商业银行国际业务部对外营业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7〕499号)五十七、关于印发《1997年度农村信用社会计决算工作意见》的通知(银发〔1997〕518号)五十八、关于改进国有商业银行贷款规模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560号)五十九、关于对商业银行并账资产中不良贷款加强管理的通知(银传〔1997〕56号)六十、关于建立农村信用社系统违法违纪案件统计系统的通知(银农发〔1997〕20号)六十一、关于省、地(市)农金改办人员划转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主要负责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农发〔1997〕24号)六十二、关于印发《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的通知(银发〔1998〕121号)六十三、关于金融机构加强存款管理保证支付的通知(银发〔1998〕261号)六十四、关于加快落实基础设施建设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300号)六十五、关于落实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改革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425号)六十六、关于加强外资银行外部审计工作的通知(银发〔1998〕577号)六十七、关于撤销农村信用合作社“临时存款”账户的通知(银发〔1998〕580号)六十八、关于印发《关于做好当前农村信贷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银传〔1999〕13号)六十九、关于继续做好清理整顿银行账外账及违规经营工作的通知(银发〔2000〕115号)七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41号)七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当前农村信用社工作的通知(银发〔2001〕81号)七十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监测和考核的通知(银发〔2001〕210号)七十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面清理银行系统“小金库”的通知(银发〔2001〕364号)七十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性银行贷款停息挂账工作的通知(银发〔2001〕390号)七十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邮政储蓄转存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21号)七十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作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发放和改进支农服务工作的通知(银发〔2002〕113号)。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12.25•【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近日,中国银保监会公布第6号主席令,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此次修订《细则》,一是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修改实施,按照修改《条例》的指导思想和原则,落实细化银行业开放措施,包括扩大外国银行商业存在形式选择范围、取消来华设立机构的外国银行总资产要求、取消人民币业务审批、降低外国银行分行吸收人民币零售存款门槛至50万元、调整外国银行分行生息资产指标要求、对外国银行境内分行实施合并考核等,持续推动中国银行业对外开放进程。

二是纳入近年发布的外资银行市场准入开放事项,提升立法等级。

这些开放事项包括:明确部分业务适用报告制;明确外资银行可以依法与母行集团开展境内外业务协作;允许外国银行向中国境内分行拨付的营运资金合并计算;允许已获准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外国银行管理行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授权其他分行开办相关业务。

三是保持与前期出台法规及监管标准的一致性,如优化外国银行分行流动性比例指标考核,对涉及监管职责分工和报告程序的部分条款进行调整,将生息资产提取审批的条款修改为提取前报告,修改有关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包风险管理指引》不一致的条款,以及对涉及监管部门名称的地方一并修改等。

上述修订旨在贯彻落实银行业对外开放政策,进一步优化银行业投资和经营环境,激发外资参与中国银行业发展的活力,促进提升银行业竞争力与服务实体经济的质效。

与此同时,银保监会将立足国情,全面借鉴银行业对外开放的历史与国际经验,持续完善审慎监管规则,加强事中事后监督,坚决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1.12•【文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4号•【施行日期】2006.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4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1月1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0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二00六年一月十二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外资金融机构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操作流程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外国银行分行和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本办法所称外资法人机构是指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和合资财务公司。

第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外资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外资金融机构下列事项应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增加业务品种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

第五条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以中文或英文以外文字印制的年报应附中文或英文译本。

第六条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如要求由授权签字人签署,应一并提交该授权签字人的授权书。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1.06.04【实施日期】1991.06.0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1991年6月4日发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为规范对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资金融机构系指外国资本的银行、证券公司、投资公司、保险公司、财务公司、信用卡公司、金融性租赁公司。

第三条常驻代表机构是其总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称为“×××代表处”。

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称首席代表,其他人员称代表、顾问、助理、秘书。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管理机关。

外资金融机构可按本办法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在中国境内开放城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第五条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开放城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申请单位总管理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二、申请单位所在国或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副本(或影印件);三、申请单位总管理机构的组织章程、董事会或类似组织的名单;四、申请单位最近3年的年报;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前款所列除第四项外,凡用外文书写的,都须附具中文译本。

外资金融机构在北京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将申请材料提交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在北京以外的其他城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将申请材料提交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由其审核后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收到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材料后,在3个月内确认是否接受其申请,若接受其申请,则发给《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申请表》;超过3个月未得到中国人民银行确认的,申请自行失效。

外资金融机构收到中国人民银行发给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申请表》后,须在两个月内将填写好的该表连同由其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的授权书、首席代表和代表的简历,一并提交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银行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银发[1996]149号【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失效依据】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日期】1996.04.29【实施日期】1996.04.2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6]149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重庆、珠海、泉州、苏州、南通、宁波、汕头市分行:为加强对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对1991年6月1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做了修改,形成了《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国人民银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外国金融机构常驻中国的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国金融机构,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的商业银行、投资银行、商人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公估行、基金管理公司、外汇经纪人公司、信用卡公司、融资性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本办法所称代表处,是指外国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咨询、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派出机构。

第三条代表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是代表处的审批和业务监督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对本辖区的代表处进行日常监督。

第二章申请与设立第五条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二)申请者是由其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成员;(三)申请者合法经营、享有良好信誉并在过去3年内连续盈利。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颁布后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有关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银行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银发[2002]22号【失效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20号——第一批共计110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结果公告【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日期】2002.01.29【实施日期】2002.01.2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颁布后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22号二0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国务院公布,并将于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我行修订和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也即将施行。

现将《细则》实施后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更换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补充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因适用《条例》规定造成外资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发生变化的,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均需按照《条例》和《细则》的规定,持下列资料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更换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总经理)、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函(写明变更内容)、该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出具的介绍信、该机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人民银行有关批准文件(变更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业务范围等)。

在更换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后,应到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按要求进行公告。

考虑到外资金融机构的不同情况,更换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可按以下方式办理:(一)维持现行部分外汇业务,不扩大外汇业务服务对象的,按下列方式处理:1.独、合资财务公司和独、合资银行应按照《条例》第五条规定,即“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调整实缴资本以达到注册资本。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4.03.29【实施日期】1994.04.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1994年3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已经总行行长办公会议通过,从1994年4月1日起试行。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分行应速将《实施细则》转发辖内有关外资金融机构。

二、各分行通知辖内外资金融机构在一个月内按新条例及实施细则做必要的调整,其中包括资本金(营运资金)的补足;外资银行分行生息资产的缴存;存款准备金的缴纳等。

三、外资金融机构现有的资本金(营运资金)及补充部分均按4月1日的市场汇价折算。

请各分行将新条例及实施细则施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系指人民银行省分行(外资金融机构设在省会城市的)及人民银行市分行(外资金融机构设在非省会城市的)。

第三条《条例》第二条所称“外国的金融机构”系指经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认可并受到有效监管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条例》所称“申请书”需由申请机构的董事长或总经理(首席执行官、行长)签署,并应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第五条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材料需由申请者递交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经审查同意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连同审查意见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第六条《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文件)”通常包括下列资料:一、所在国或地区金融体系情况、金融法规及其他有关经济法规;二、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拟设机构的推荐意见;三、外国银行分行在华业务发展规划。

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修改情况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人答记者问

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修改情况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人答记者问

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修改情况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人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公布日期】2001.12.30•【分类】法律问答正文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修改情况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人答记者问第340号国务院令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决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人近日就《条例》的修改情况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问:为什么要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进行修改?答: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是国务院1994年2月25日发布施行的、第一部由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外资金融机构的行政法规。

原法是在总结1979年-1994年15年间外资金融机构在我国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设立和发展经验,以及当时我国和国际金融监管领域的监管实践基础上颁布实施的。

对于贯彻对外开放方针,吸引外资金融机构对华融资,吸引外资企业来华投资和扩大业务规模,创造稳健的金融运营环境,加强中外资金融机构管理、业务、技术、人员和信息合作与交流,以及促进我国金融逐步对外开放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国民经济的不断发展,原来法规的一些规定与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扩大金融对外开放的要求不相适应,国务院认为有必要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进行相应的修改。

问:修改《条例》的主要指导思想和依据是什么?答:主要指导思想是:紧紧围绕加入世贸组织所作承诺和银行业监管工作的实际需要,概括为“四体现一衔接”:一是体现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

对于原《条例》未包括而我国在WTO谈判中已承诺的内容,按照承诺增加;对于原《条例》已涉及但与WTO谈判承诺不一致的内容,按照承诺进行修改。

二是总结改革开放20多年来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经验,逐步体现审慎监管的原则。

尽可能减少原《条例》中的非审慎性指标,增加风险性和审慎性监管指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章的补充说明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章的补充说明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章的补充说明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6.06.18•【文号】银发[1996]206号•【施行日期】1996.06.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5号--废止131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76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0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26日)宣布失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章的补充说明的通知(银发[1996]206号1996年6月18日)人民银行广东、福建、四川、陕西、河北、安徽、浙江、江苏、辽宁、海南、云南、湖北省分行,北京、上海、天津、深圳、厦门、大连、青岛、宁波、珠海、汕头、重庆、苏州市分行: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总行以银发[1996]153号文件(以下简称《通知》),正式颁布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现将银发[1996]153号文的有关事宜补充说明如下:随《通知》同时颁布的《外资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缴存管理办法》(《通知》附件二)和《委托注册会计师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管理办法》(《通知》附件三)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有关上述两个方面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应作为《实施细则》的一部分,在实施中应与《实施细则》一并执行,不应视为独立的管理办法。

请各分行在对外印发时,将《外资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缴存办法》和《委托注册会计师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的规定》作《实施细则》的附件处理。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2002(000)035
【摘要】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金融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行长戴相龙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总页数】10页(P36-4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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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修订 [J], 李华;富永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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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2号)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J], 郭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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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
条例实施细则》等规章的通知
【法规类别】银行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银发[1996]153号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发布日期:2002年1月29日实施日期:2002年1月29日)废止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日期】1996.04.30
【实施日期】1996.04.3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章的通知
(1996年4月30日银发[1996]153号)
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福建、四川、陕西、河北、安徽、浙江、江苏、辽宁、海南、云南、湖北、北京、上海、天津、深圳、厦门、大连、青岛、宁波、珠海、汕头、重庆、苏州省、市分行:
为进一步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总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做了修改。

现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实施细则》、《外资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缴存管理办法》及《委托注册会计师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及时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报告总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系指中国人民银行省分行(外资金融机构设在省会城市的)及中国人民银行市分行(外资金融机构设在非省会城市的)。

第三条《条例》第二条所称“外国的金融机构”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经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认可并受到有效监管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外国银行申请在华增设分行的,申请者除应当具备《条例》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外,还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者及其在华分行经营情况良好,业绩显著;
(二)最近在华设立的一家分行已正式营业1年以上。

第五条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书需由申请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首席执行官、行长)签署,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第六条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材料需由申请者递交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经审
查同意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连同审查意见转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七条《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文件)”包括下列资料:
(一)初次要求在华设立机构的申请者所在国或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法规;(二)申请者的章程;
(三)申请者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及主要股东名单;
(四)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拟设机构的推荐意见;
(五)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在华业务发展规划;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以上所列资料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八条《条例》所称“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授权书”、“总行对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等均需经所在国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九条经批准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系指外资金融机构在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在国家工商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后的30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一条外资金融机构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后,将实收资本或营运资金调入境
内,由中国注册会计师根据外资金融金融机构在中资银行的存款证明进行验资。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应在验资后按验资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币对人民币中间价,把不少于3000万人民币等值的营运资金汇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指定的外汇帐户。

此存款按国内同业6个月期外币存款利率计息,每半年结息一次。

外资金融机构(外国银行分行除外)在中国境内总资产未超过其实收资本前,资本金不得运用于境外。

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不得减少。

第十二条经批准的外资金融机构自中国人民银行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必须在12个月以内开始营业。

开业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外资金融机构在正式开业前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完成下列工作:(一)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存款、贷款、汇兑、外汇交易、财务及投资管理等方面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审核;
(二)将对外使用的所有业务凭证和单据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三)配备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认可。

第十四条外资金融机构所建立的内部控制制度,应体现以下基本原则:
(一)对职员的有效监管,尤其是对交易和资金运用等敏感业务部门有关人员的监管;(二)业务的批准和复查制度;
(三)关键职能的分工和人员的互相牵制。

第十五条《条例》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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