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7抽象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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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立法行为
• (一)“行政立法”的界定 • 一是内容“法律规范”说:只要内容是行政管理的法
律规范。
• 二是内容“法律”说:只要内容是行政管理的法律。 此处的“法”限于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 三是主体说:只要主体是行政机关的。 • 四是部分主体说+内容“法律规范说:指享有制定行
政法规或规章权力的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 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何人。既然立法权只是来自于人民的一种委托权力,拥 有那种权力的人就不能把它转给其他人。……他们选出 一些人,授权那些人为他们制定法律;除了那些人制定 的法律外,他们不受其他任何法律的约束。” (禁止) • 但是,由于立法的局限。又为了维持传统的理论,法院 的授权只限于确定法律实施的情况,或者补充法律所未 规定的细节。(补充授权) • 后来,由于行政效率的要求,除涉及人身自由等问题外, 授权法中的标准或原则有所放宽。(授权放宽)
• 禁止授权立法原理经过一个微妙的发展过 程:
• 由原来的禁止授权立法转变为禁止在授权 法中没有规定任何标准和原则的授权立法, 实际上是由不承认授权立法发展到承认授 权立法,只要法律规定了授权立法的标准 或者原则,授权就是合法的。
• ②对分权原则的功能主义解释
• 功能主义对分权原则的解释,认为某种权力属于某一 部门,不能由其他部门行使,不是从机关着眼,而是 从权力的作用着眼,在每个具体问题上观察权力行使 的效果。
• 行政立法的定义是指:享有行政法规制定权的国 务院,享有规章制定权的各部门和地方政府依法 制定、颁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活动。
抽象行政行为
主体是否具有制定行 政法规和规章的权力
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 (行政立法)
非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 (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二)行政立法权的来源
• 行政立法关于授权立法和职权立法的分类
二、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之区分
•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3月10日实施的《关 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 下称《解释》)中,第三条规定:人民法 院不予受理的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 关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 行政规范性文件”
• 1、何谓“针对不特定的对象”? • 2、何谓“反复适用”? • 3、是否具有直接的强制执行效力 ? • 4、针对的事件是否发生在过去 ?
• 被委任主体或别授权ຫໍສະໝຸດ Baidu体多元化,不仅包括行政机关,还 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 第二,行政立法不能简单划分为职权立法与授权立法。
• 因为立法所有权属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是受权力机关委 托行使部分立法权,只享有立法使用权,不存在立法固有 权,因而职权立法一说值得商榷。
2、中国的行政职权立法
• 我国《宪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 规,发布决定和命令;……”第90条第2款规定:“各 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 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 只要下级机关的权力混合不破坏宪法规定的最上层机 构之间的权力平衡,就不被认为违反分权原则。
• 根据对分权原则的功能主义解释,国会委托行政机关 行使立法权,只要不破坏最上层机构之间的权力平衡, 就不会破坏分权原则,也不违反宪法的规定。
• ③立法权代理说与立法权转移说
• 立法权代理说:“委任立法是基于法律授权的立法, 是法律委任行政当局制定具有法律内容和法律效力的 法规,其权限由授权法规定。”“议会仍旧是最高立 法机关,因为所有这些执行机构如无议会的委任,是 不能立法的,因此行政立法只能是委任立法。委任立 法只能是行政行为,不是主权者的行为。”“不论直 接授权还是间接授权,凡是委任立法都具有法律同等 的效力,其理论根据就是民法的代理说。
第七讲 抽象行政行为
一、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及特征
• (一)概念
•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 行政相对人制定的,具有普遍性约束力的 行为规则。
• 它包括有关政府组织和机构制定的行政法 规、行政规章。行政措施、作出具有普遍 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
• (二)特征 • ①行政主体作出的行为。 • ②依职权的单方行为。 • ③具有普遍约束力。 • ④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往后效力。 • ⑤具有依据性。 • ⑥具有不可诉性。
1、行政立法行为的立法性质
• 一是行政立法行为所产生的法规及规章具 有法的一般特征:即普遍性、规范性和强 制性。
• 二是行政立法必须遵守行政立法程序。
• 因此、行政立法与权力机关立法在主体、 客体、效力、程序、立法形式上存在差异。
2、行政立法行为的行政性
• 表现: • 一是主体:行政机关; • 二是对象:行政管理事务或与行政管理有
• 行政职权立法否定说将上列宪法和法律规定视为“一 般授权立法”。
• 行政职权立法肯定说将上列宪法和法律规定视为“行 政职权立法”。
(三)行政立法的性质
• 杨海坤:“行政立法行为既具有立法性质, 是一种从属立法行为,准立法行为;又具 有行政性质,为抽象行政行为之一种最高 形式 。 ”
• 罗豪才:“我国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是 行政性质和立法性质的有机结合。它既有 行政的性质,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又具 有立法的性质,是一种准立法行为。”
• 关于授权立法的思考: • 1、行政机关根据立法机关的授权而制定行
政法规和规章的活动及其结果是授权立法? • 2、下级立法机关根据上级立法机关的授权
以及其他组织依据授权而进行的立法活动 及其结果是授权立法? • 3、授权立法都是行政立法?
1、“行政立法权”的来源(域外)
①禁止授权立法原理 • 洛克:“立法机关不能把制定法律的权力转让给其他任
• 立法权转移说:
• 立法可以因情势变更之需要而由一个立法 主体转移到另一个立法主体。
• 因此,授权立法的位阶与被授权机关在国 家机关的地位相一致的结论
• ④西方国家的行政立法 • 在西方国家,行政立法一般被称之为委任立法或授权立法 • 第一,行政立法与委任立法、授权立法不能等同。 • 行政立法的主体是单一的,即是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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