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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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 人的管理制度

破产管理 人的管理制度

破产管理人的管理制度一、前言近年来,随着全球经济形势的不确定性增加,企业破产的风险也在逐渐增大。

在企业破产过程中,破产管理人的作用尤为重要,他们承担着管理企业破产财产、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债务人的权益等多重责任。

因此,建立科学、规范、高效的破产管理人管理制度,对于保障破产程序的公平、公正性,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破产管理人的管理制度,提出相关建议,以期推动我国破产法制工作的发展。

二、破产管理人的资格与选拔1、破产管理人的资格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管理人是经济社会各界公认的财务、法律及管理领域具备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人士。

具体要求包括:(1)具有会计、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的学士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执业资格证书;(2)具备5年以上相关领域实践经验;(3)无法交付罪、背信损害商业信誉、信用丧失等不良记录;(4)熟悉国家政策法规、具备较强沟通、协调、管理能力等。

2、破产管理人的选拔办法为了保障破产管理人的独立、公正性,需要建立科学、透明的选拔机制。

具体办法包括:(1)破产管理人的选拔应当进行公开、公平的竞争,遵循程序,确保选任人选合格;(2)破产管理人的任职应当经过企业破产管理机构审查,并报相关行政机关备案;(3)破产管理人的聘任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职责、权利和义务;(4)破产管理人的表现应当进行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调整管理方式。

三、破产管理人的职责1、保护企业破产资产破产管理人作为临时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破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破产财产,妥善处理破产资产,并确保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

具体职责包括:(1)尽快实施资产清单,评估破产财产,查明破产负债情况;(2)保护破产资产不受侵犯,防止资产流失;(3)督促债务人清偿债务、依法进行破产清偿程序;(4)筹划和组织破产财产的处置,最大化实现债权人的利益。

2、协调各方利益在破产过程中,破产管理人需要协调债权人、债务人、监督人等各方利益,化解矛盾,促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以新破产法中管理人中心主义架构为视角

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以新破产法中管理人中心主义架构为视角

论我国破产管理⼈制度——以新破产法中管理⼈中⼼主义架构为视⾓市场竞争的残酷法则即为优胜劣汰,然经济学上的这⼀规律并不能直接导致破产制度的产⽣。

破产制度的产⽣,从法律⾓度来看,是⼀国经济法制的有机组成部分。

新破产法的起草历时⼗⼆年,数易其稿,终得以⾯世。

作为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进程中具有标志性的⼀部法律,其为债权⼈追债的功能贯穿于制度整体,较之旧破产法(试⾏),有关破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成为诸多创新中的⼀例。

管理⼈作为破产财产的管理者,从破产程序启动直到终结,始终扮演着重要的、⽆可替代的⾓⾊,相关规定的科学与否直接关乎破产价值(或破产⽬的)能否实现,因⽽其中尚存的诸多难点问题的解决,成为我国建⽴健全破产制度的重要前提。

论我国破产管理⼈制度——以新破产法中管理⼈中⼼主义架构为视⾓对于管理⼈制度的概念阐述,关于设⽴临时管理⼈的争议探讨,以及如何对我国破产管理⼈的法律地位进⾏合理定位等问题的解决,成为在管理⼈中⼼主义架构视⾓下,考察管理⼈职业化特征,分析管理⼈的权责利⼀体化制度体系的关键所在。

本⽂拟就以上问题作简要分析,期与各家探讨。

⼀、破产管理⼈内涵及⽴法体例(⼀)破产管理⼈的内涵破产管理⼈制度是各国破产法中⾮常重要的⼀项制度,该项制度的⽬的是试图在破产程序过程中由熟悉破产业务的专业⼈员来接管债务⼈财产和处理与债务⼈财产相关的事务,尤其体现保护债权⼈利益,其概念本⾝有狭义和⼴义之分。

所谓狭义的管理⼈是专指在破产宣告以后成⽴的全⾯接管破产企业,负责其清算分配的机构,其职责是专门负责破产清算,所以也被称为破产管理⼈。

⼴义的管理⼈除了负责破产清算事务之外,还可能负责重整等⼯作,在企业的重整、和解程序⽅⾯也发挥相应的职能。

在其他国家⽴法中,⼴义的管理⼈在破产法的不同程序中称谓是有所不同的。

如在清算程序中通常被称为临时管理⼈、破产管理⼈;在和解程序中被称为监督⼈、监察⼈;在重整程序中则被称为重整⼈、监督⼈。

如在管理⼈制度最早产⽣地的英国,破产法管理接管程序中规定的管理接管⼈、管理程序(相当于重整程序)中的接管⼈等;在美国,破产管理⼈称为托管⼈(Trustee),包括联邦托管⼈(UnitedStatesTrustee)、破产托管⼈(BankruptcyAdministrator)和私⼈托管⼈(BankruptcyTrustee)。

破产重整人员管理制度规定

破产重整人员管理制度规定

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破产重整人员的管理,提高破产重整工作效率,保障破产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破产重整程序中涉及的人员,包括债务人、债权人、管理人、重整监督人、评估机构、审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

第三条破产重整人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维护破产重整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二、债务人管理第四条债务人应当配合破产重整程序,履行以下义务:(一)如实提供与破产重整相关的财务、经营、人员等资料;(二)依法参加债权人会议,接受债权人监督;(三)在重整期间,不得擅自处置财产,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四)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有欺诈、隐瞒等行为。

第五条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批准,并接受管理人的监督。

三、管理人管理第六条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专业机构或者个人担任,负责破产重整程序中的财产管理、债权债务处理、重整计划的制定与执行等工作。

第七条管理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二)调查债务人财务状况,制定重整计划;(三)代表债务人参加债权人会议,与其他破产重整人员协商;(四)依法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算、变现、分配;(五)监督债务人履行重整计划;(六)依法履行其他职责。

第八条管理人应当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得受他人干预。

四、重整监督人管理第九条重整监督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专业机构或者个人担任,负责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十条重整监督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监督债务人履行重整计划;(二)调查、核实债务人财产状况;(三)依法处理债务人违反重整计划的行为;(四)向人民法院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五)依法履行其他职责。

五、其他破产重整人员管理第十一条债权人、评估机构、审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破产重整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有欺诈、隐瞒等行为。

第十二条破产重整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我国现行破产法中破产管理人制度简述

我国现行破产法中破产管理人制度简述
程 序 启 动 以 后 依 法 成 立 的 , 法 院 的 是 在
院 关 于 审 理企 业 破 产 案 件 指 定 管 理 人 的 规 定 》 3 条 , 于 更 换 第 2 对 管 理 人 的 申请 , 院 有 权 决 定 更 换 管 理 人 或 者驳 回 申请 。 可 见 , 法 我 目 的 破产 管 理 人选 任 方式 是 典 型 的法 院主 导型 。在 具 体 选 任 方 式 上 , 据 该 司 法 解 释 , 由各 地 高 院或 者 由高 院 授 权 中院 编 制 破 产 根 先

大 复 杂 的 破 产 案件 可 以 采取 公 开 竞 争 方 式 指 定 管 理 人 。
( ) 产 管 理人 任 职 资格 三 破

破 产 管 理 人 的 选 任 制 度
破 产 管 理 人 在 破 产 程 序 中处 于 中 心 地 位 , 产 程 序 能 否顺 利 破 进 行 与其 有 着 密 切 的 联 系 , 择 什 么 样 的 人 进 入 破 产 管 理 者 团 选
现 代 破 产 法 的 发 展 趋 势 。关 于 我 国 破 产 管 理 人 的 方 式 , 者 们 争 学
议 很 大 。我 国《 产 法 》 2 破 第 2条 规 定 , 理 人 由 法 院选 任 . 权 人 管 债
会 议 认 为 管 理 人 不 称 职 的 可 以 申请 法 院 予 以 更 换 。《 高 人 民法 最
管 理 人 名 册 。 般 破 产 案 件 应 当 由人 民 法 院 按 照管 理 人 名 册 所 列 一 名单 采取 轮候 、 签 、 号 等 随 机 方 式 公 开 指 定 , 融 机 构 或 者 重 抽 摇 金
指 挥 和 监督 之 下 全 面 接 管 破 产 企 业 并 负 责 破 产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价 、 理 和 分 配 等破 产 清 算 事 务 的专 门机 构 。它 是 破 产 程 估 处 序 中最 重要 的 ~ 个 组 织 , 体 管 理 破 产 程 序 中 的 各 项 事 务 , 产 具 破 程 序 进 行 中 的 其 他 机 关 或 组 织 仅 起 监 督 和 辅 助 作 用 , 产 程 序 破 能 否在 公 平 、 正 和 高 效 基 础 上 顺 利 进 行 和 终 结 , 破 产 管 理 人 公 与 的活 动 密 切 相 关 。 以下 内 容 就 破 产 管 理 人 制 度 的 相 关 重 要 法 律 问题 作 简 要 论 述 。

论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

论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

论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的重要角色,他负责管理破产财产,维护破产债务人的利益,并在破产程序中履行相关法律手续。

破产管理人能否积极履行职责,对于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然而,由于破产管理人在人力、技术、资金等方面的差异,对于大规模、复杂的破产程序,需要分级制度来更好地保证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履行和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

目前,国内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处于初期阶段,尚处于探索和完善阶段。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可以由多位独立破产管理人、所属专业服务组织或破产管理人组成的联合团队担任。

根据破产管理人的能力、经验和资历等,可以分为一级、二级、三级破产管理人。

一级破产管理人是在破产领域经验丰富、具有独立执业能力的破产管理人。

一级破产管理人应具备法律、金融、会计等多项专业技能,能够独立完成破产管理工作。

一级破产管理人需要有多年的破产管理实践经验和丰富的案例经验,熟练掌握国内外破产管理的最新发展动态,具有全面的管理和执行职能,能够独立负责大规模、复杂的破产程序。

通过分级制度,能够让破产管理人尽职尽责、专业有序地履行职责,提高破产程序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一级、二级破产管理人可以对破产程序产生重要的影响和引领作用,为破产程序的决策提供专业的建议和意见。

而三级破产管理人则可以通过逐步增长经验,逐步提高自己的能力和技能。

总之,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是保证破产程序正常进行的重要保障措施。

制定分级制度能够充分发挥破产管理人的专业技能和职业素养,提高破产程序的实效性和公正性。

相信随着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的破产程序将会越来越规范化、透明化。

论新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的设置思路

论新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的设置思路

论新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的设置思路在2004年6月21日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新破产法草案首次提请审议.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下称破产法制定时,由于受当时国家改革背景及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其存在诸多问题,使破产法承担了一些不应有的社会职能,妨碍了其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公平解决债务关系的本质调整作用的发挥.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与法制完善的需要,促进我国尽快融入世界经济贸易体系,制定统一的、市场经济模式的新破产法,已经是势在必行、刻不容缓.在新破产法立法中,创建了专业化、市场化的管理人制度.下面就此问题进行评述.一、管理人的概念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为重要的机构.通常,管理人是破产宣告后成立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破产清算事务.管理人在各国的称谓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为破产管理人,日本则称为破产管财人.在英美法系国家通常称为破产受托人.在我国现行破产法中称为清算组.管理人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管理人仅负责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工作,所以又称破产管理人.而广义的管理人则在重整程序中也承担管理工作通常称重整人.现行破产法规定,在破产宣告后才选任清算组,使用的是狭义管理人概念.而新破产法草案将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管理人的工作自案件受理开始横贯三个程序,使用是的广义的管理人概念,所以称为管理人,而不是破产管理人.破产法将破产管理人称为清算组是不妥的.清算组概念源于企业、公司法中对清算机构的称谓,但在破产法中沿用,仅强调其清算活动,不能充分体现出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功能,反可能使人对破产程序与企业解散清算程序产生混淆.此外,清算组的概念从文义上理解,其组成应在二人以上,不一定适合破产案件的实际需要,也不符合各国立法通常由一人担任管理人之惯例.所以,新破产法中改称为管理人.对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在学理上存在多种学说.如英美法系的信托说,大陆法系的代理说、职务说、财团代表说等,以及我国学术界中的特殊机构说、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清算法人机关说等.在新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是根据实际需要对管理人的选任、职责、义务等作出规定.但从目前法律草案的实质内容看,与旧法中突出管理人的官方地位相比,较为强调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选任、制约、监督等机制,使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有较大变化,管理人将主要代表债权人的利益.二、现行立法弊端现行立法规定的以政府官员为主体的清算组构成模式,行政色彩浓厚,其目的是为在破产案件一些问题如职工安置的处理上得到政府部门的行政协助.但因破产清算工作具有法律责任重大、专业性强、工作量大、期间长等特点,这种立法模式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弊端.第一,主要是由政府官员临时组成的清算组,组织松散,其成员还在政府部门有本职工作,不仅在时间上可能发生冲突,而且由于清算非其本职工作,对工作业绩、职务升迁、待遇提高等影响不大,所以也难以做到全身心的投入,往往会影响破产清算工作的效率.第二,一般而言,清算组成员不具备破产清算工作的专业知识,需要法院的指导乃至培训.而清算组在案件终结后即告解散,受理新案件后又可能由新人组成一个新清算组,由此导致法院工作增加,司法资源浪费,清算效率低下,还难免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破产案件的审理与清算工作则可能陷入循环往复的低质低效的怪圈之中.第三,管理人应具有独立法律地位,才能确保公正履行职责.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既是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又是产权所有人的代表,由其出任清算组,实际上是由债务人的股东担任清算工作.由于彼此间存在关系,难免出现地方保护主义,无法保证公正.清算组的现行体制决定了其必然要向政府负责,在政府的行政主导与干预下,破产清算往往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基本目标偏离,而为政府行政目标所取代,职工安置等一些本属于政府部门的责任被转嫁给清算组和法院,清算中的重大问题都由政府参与或直接决策,法院失去司法独立,实际上成了政府的清算机构.第四,对清算组违法失职行为无法追究法律责任.清算组作为临时性组织,成员来自不同政府部门,大多不领取报酬.当因清算组成员违法失职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时,其所属政府部门不承担法律责任,因其不是政府部门的职务行为造成的.而当损失是由来自不同政府部门的清算组成员共同造成时,更无法划分责任范围.如将其视为清算组成员的个人责任,又是其在无偿工作的情况下对过失行为负责,法律依据不充分.在清算组解散后,追究其责任尤其难以进行.所以,革除清算组体制的弊端,将其改为管理人制度,是新破产法走向规范化、国际化的重要一步.三、管理人的选任一选任时间.破产程序从何时开始,各国立法规定不同.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以破产宣告为破产程序的开始,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多以案件受理为破产程序的开始.新破产法草案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即选任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这时债务人尚未完全丧失对财产的管理与处分权,由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是否适当,有无法律依据,是否损害债务人的权益,便存有争议.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仍可进行企业经营活动,虽然受到必要的限制.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不妥的.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是新破产法草案将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种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合并规定的目的是要尽量减少破产法的条款数目,但结果不仅使三种程序受理阶段的不同特点无法有针对性地被规定出来,造成操作层面的混乱,而且也使管理人在三种不同程序受理阶段,乃至后续程序中的职责产生一定程度的混淆.解决问题的根本方法是将三种不同程序分别作系统规定,独立成章.这样虽会增加破产法的条款数目,但可以保证其科学性、完整性与系统性,不会出现因规定不明或程序混淆而难以操作的问题.但在惯性之下对此再作根本性修改可能比较困难,补救性的方法只能是针对每一可能发生问题之处分别进行调整.不过仍难免造成体系混乱,挂一漏万.二选任方式.各国对管理人的选任方式不同.有仅由法院选任的,如日本、法国等;有仅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如英国、美国等;也有以债权人会议选任为主,以法院等机构选任为辅,或是主辅相反的,如德国.管理人选任方式往往与一国立法对管理人及债权人会议的法律地位的规定有关.从破产法的发展历史看,各国破产法在管理人的选任主体上,普遍寻求一种融法院指定和债权人选任于一体的方法,绝对由法院指定或绝对由债权人选任都不是现代破产法的发展趋向.现行破产法规定,清算组成员由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抛开其它弊端,法院选任管理人,较之由债权人会议选任,有利于提高效率.但管理人的工作与债权人利益密切相关,完全由法院选任可能出现忽视债权人利益的现象,所以必须在此方面给债权人一定的参与权或决定权.在新破产法的立法过程中,有人主张,在首次债权人会议之前,由法院选任管理人或曰临时管理人.在首次债权人会议上,可以确认法院选任的管理人,或自行选任.在债权人会议另行选任管理人之前,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不得辞去职务.如个别债权人认为管理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行使职权,或有违法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可向法院提出撤换请求,由法院决定.目前的新破产法草案基本上采取这一模式.但也有人主张仍由法院选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仅有提出异议和请求更换的权利.笔者认为,前一主张较为妥当,但还有一些操作层面的问题需要解决.如债权人会议决议确认或选任管理人的表决方法,是按一般决议标准还是特别决议标准法院或债权人会议如何选择管理人,是采取招标方式还是其他方式如何体现公平竞争关系当债权人会议更换管理人时,工作如何交接,后任管理人能否撤销前任管理人的不当行为这些问题都有待立法进一步加以明确.各国立法通常规定,管理人的选任以一人为原则,但必要时也可任命多人.管理人有数人时,共同执行其职务,经法院许可,可以分管职务.在此须注意,管理人虽只任命一人,但并非破产管理工作均由其一人完成.管理人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工作机构或聘请专业人员,在其指挥下完成破产事务的管理.三选任资格.对管理人的资格条件,各国立法规定不一.英国破产法规定,只有自然人才能出任破产案任的管理人,法人组织不能充当管理人.未清偿债务责任的破产人无任职资格.管理人任职的积极条件为参加政府承认的职业团体或曾凭直接申请取得工商部颁发的个人执业许可.法国的管理人只能由法院从全国委员会制定的名单上指定,法院得依职权或依申请调换管理人.在日本,即使符合破产管理人一般性资格条件的人,如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被怀疑是否能公平地执行职务,也不应选任之.我国现行破产法在清算组成员的资格上采取了不同于世界各国的规定.清算组成员由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在实务中,因法院并不清楚政府有关部门中哪些人员可以被指定为清算组成员,无法直接指定,所以只能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成立破产清算组的通报,由其决定参加清算组的具体人员名单,法院再据此向有关部门及人员发出参加清算组的指定函.所以,清算组成员虽名为法院指定,实则是由地方政府决定.在新破产法草案中改变了清算组制度,设立专业化、市场化的管理人制度,规定了管理人的积极资格与消极资格条件.根据其初步设计,管理人将由下列组织、机构或者人员担任:1依法设立或者由法院指定设立的清算组;2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院所等社会中介机构;3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专门执业资格的人员.组织、机构担任管理人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专门执业资格的人员协助工作.在消极资格方面,新破产法草案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1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有其他不良记录的;2注册会计师、律师等曾被吊销执业证书的;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4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在新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对管理人的资格问题存在以下争议:第一,自然人能否担任管理人.有人主张,只能由机构担任管理人.他们认为,自然人无论是社会信誉还是赔偿能力均不足以承担管理人的职责.反对者认为,如仅限由机构担任管理人,小的破产案件会造成破产成本过高与社会资源浪费.笔者认为,管理人不宜只由机构担任.其一,与许多国家允许或只允许自然人出任管理人的惯例不符.其二,这是我国计划经济传统上对个人与个人权利歧视的表现.其实恰恰只有个人才能对其行为负起完全的法律责任,财产赔偿能力不足的问题可以通过职业责任保险解决.第二,在新破产法草案本次稿本中增加了“依法设立或者由法院指定设立的清算组”也可以担任管理人的内容.据称这是考虑有的企业的政策性破产,仍要采取由法院从政府相关部门中指定清算组的方式进行.这将使旧体制的弊端全部延续到新法之中,但对问题的解决方法却未作规定.笔者一直在考虑,是否国有企业的政策性破产完全要由政府部门操作而且所谓依法设立的清算组又是依什么法,如何设立,新破产法也未作规定.所以,笔者认为,这一款规定应修改.第三,对管理人执业资格的确认.这里涉及两个问题.其一,机构担任管理人是否需要取得执业资格.有人认为,管理人的执业资格仅指个人的资格,对机构不设置执业资格.凡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均可以担任管理人,但其派出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管理人的执业资格.有人则认为,并非所有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都能胜任破产管理工作,所以对机构也应设置执业资格,并通过考核、年检等制度加以规范.否则,让那些不具备专业知识、没有相应能力的机构担任管理人,将影响破产程序的进行,加大当事人的损失风险.其二,个人的执业资格如何确认.有人认为,并非所有律师、注册会计师等都能胜任管理人工作,故应设管理人资格考试制度.有人认为,破产管理工作对管理人的实务能力要求较高,仅靠考试不能保证其具有相应能力,所以还应强调通过考核的方式将具有实务经验与业绩的人吸收到管理人队伍中来.还有人主张,凡是具有律师、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即可取得管理人执业资格,无需再进行考试,否则将会造成新的市场准入障碍,出现垄断现象,妨碍公平竞争.没有特殊的资格管理制度,可能出现滥竽充数的现象;设置资格考试等制度,又可能造成市场准入障碍.这的确是个两难问题.考虑到我国首次建立管理人制度,应进行较为严格的管理,笔者曾主张,对个人担任管理人的执业资格由政府设置资格考试及考核制度,对机构担任管理人的资格根据法定条件认定.但在其后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负责人商谈此事时,其提出将政府的资格管理改为由有关协会培训后认定资格,不设置专门的执业资格考试.笔者觉得也有一定的道理.这样以折衷方式处理较为妥当.此外,对管理人资格问题的规定应当与新破产法同时出台,以保证有充分的实施准备时间.第四,消极资格规定不明.其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有其他不良记录”此规定过于严格,过失犯罪如交通肇事犯罪等似不应包括在内.另外,所谓“其他不良记录”中的“不良”包括哪些情况,“记录”是指由谁通过何种程序作出,均无相应解释,在实践中无法执行.其二,“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包括哪些情况这可能会赋予法院过大的裁量权,侵害到他人的正当权利.新法规定债权人会议有权免除法院选任的管理人而另行选任,如果法院认为不妥,发生矛盾如何处理,立法也无规定.在本次人大常委会审议时也有委员对这些问题提出异议.还应指出的是,在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即重整人更强调其对企业的经营能力,而不仅是清算活动所需的法律或会计专业知识.所以,有的国家对破产清算程序和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分别规定资格,职业企业家、经理人应是重整人更适当的人选.新破产法草案也应对此作出区别规定,但在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的情况下要做到这一点比较困难.四、破产管理人的职责我国现行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对清算组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职责有规定,主要是接管破产企业,清理、回收、管理、处分和分配破产财产,决定是否履行合同和在清算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确认别除权、抵销权、取回权,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等事项.但在对清算组职责的规定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3条规定,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于限定的时间内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7日内提出,由法院作出裁定.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在收到通知后既不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又没有正当理由不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向法院提出申请,经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据此,清算组向破产人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所发出的清偿债务和交付财产的书面通知,其法律效力与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的支付令相同,而且异议期间更短,这是不妥的.它使清算组的书面通知具有司法权行使的性质,不仅与清算组之法律地位不符,而且是对对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侵害.此外,法院对对方当事人就实体民事权利义务提出的异议,采取裁定的方式处理,也是对其诉讼权利的限制与剥夺.笔者认为,清算组作为破产财产的管理人即民事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也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要求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通知,但对方对此提出异议时,清算组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清算组向对方发出的书面通知,即使未获答复,也不能因此就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效力.此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是否继续生产经营,完全由法院或清算组决定.但因该问题对债权人的利益影响重大,所以管理人的此项决定应得到债权人会议的同意,不能由法院或管理人决定.在新破产法草案中,对管理人的职责作出了更为完善的规定.如管理人实施债务人的不动产所有权、采矿权、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以及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借款、设定财产担保、收回担保物等重要管理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经其许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征得法院的许可.五、管理人的报酬与责任现行破产法对清算组的报酬问题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政府官员出任清算组成员的一般不领取报酬,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则领取报酬,数额由法院决定.各国破产立法均规定,管理人有取得报酬的权利.有的国家规定,管理人报酬的数额由法院决定,如日本、德国.通常,法院确定报酬数额时,需考虑破产案件的复杂程度、破产财产的规模大小、破产分配的比率高低、管理人花费时间、精力的多少以及其努力程度、同业收费标准等多种因素.在美国,为了防止托管人收取过高的费用,破产法对托管人的收费定了一个最高界限,即收费不得超过破产财产总额的3%至15%.新破产法草案规定,管理人有取得报酬的权利.管理人的报酬由法院还是债权人会议决定,也是立法中的争议问题.目前的草案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债权人会议决定.但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报酬由法院决定.笔者认为,由债权人会议确定管理人的报酬,客观上存在利益冲突问题,可能出现双方因报酬问题无法谈拢、管理人缺任、破产财产无人管理的现象,延误破产程序的进行,所以还是由法院确定较为适宜.但债权人会议对法院确定的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法院提出进行调整的复议请求.此外,法律应考虑规定一个确定报酬的幅度标准,以利执行.新破产法草案规定,债权人会议有权选任管理人,所以管理人应对债权人会议负责,而不能仅对法院负责,否则就与选任机制不相符.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纠正,还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新破产法草案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管理人违反职责与义务给债务人财产或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为多数人时,彼此间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新破产立法中,为保证对管理人违法失职行为法律责任的追究,笔者认为,对于机构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作者简介:王欣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经济法教研室教授、博士生导师,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破产法起草工作组成员.原载于法学杂志2004年第5期.。

破产管理人 管理制度

破产管理人 管理制度

破产管理人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破产管理人的行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破产管理人是依法受聘的专业机构或个人,负责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管理和清算,并依法履行其他职责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破产管理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破产法院的有关规定,忠实履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义务,维护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守破产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四条破产管理人应当履行职业操守,忠实、勤勉、谨慎地履行职责,保持良好的职业操守和职业信誉。

第二章破产管理人的任职与资格第五条破产管理人应当具有破产管理业务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有较高的职业道德水准,具备执业能力,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破产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具有高等学校法学、经济学、财务管理、工商管理、会计学、金融管理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二)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破产管理人执业资格证书;(三)具有具有破产管理经验,新入行破产管理人应当接受相关培训。

第七条破产管理人应当依法接受破产管理法院的委托,接受法院的指导和监督,独立行使职责。

第八条破产管理人应当保持独立性,不得受债权人、破产企业或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影响。

第三章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与权利第九条破产管理人的主要职责包括:(一)保管和管理破产企业的财产;(二)检验和确认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情况;(三)召集债权会议;(四)编制破产企业的清算方案;(五)办理破产企业的清算程序;(六)向法院提出报告;(七)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评估和处理。

第十条破产管理人有下列权利:(一)调查、调取和查封破产企业的资料;(二)对破产企业的账目、存货、财务状况、财产状况进行检查和核实;(三)要求债务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有关人员提供与破产有关的资料;(四)建立破产信披系统和信息化系统,以实时监控破产情况;(五)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浅议破产管理人制度

浅议破产管理人制度

浅议破产管理人制度论文摘要破产管理人在我国立法中称为“破产清算组”,是指破产宣告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和分配,总管破产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系破产清算程序的主体,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一个组织。

我国颁布的《破产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初步形成了社会主义条件下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对经济体制改革与市场经济建设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现有破产管理人制度也逐渐显示出其局限性。

在制定新破产法时应增添临时破产接管人制度,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即指定临时破产接管人接管破产企业,全面负责对债务人财产管理和经营事务,直到破产程序依和解整顿方式终结,或者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清算组产生之时为止。

立法还应对破产管理人规定一个总的义务规则,即应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其执行职务时的注意程度,应与其作为破产清算人的身份及自己的职业、地位、能力、学识等相适应,并明确规定清算组成员违反“善良管理人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法律意义上的“破产”,是指处理经济上破产时债务如何清偿的一种法律制度,即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由法院强制执行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债权人的法律制度。

破产立法是商品经济社会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为保证破产程序的公正进行,提高清算的效率,先后颁布了《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范,初步形成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对经济体制改革与市场经济建设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我国《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应当从政府有关部门中指定专业人员成立破产清算组,具体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事宜,并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破产宣告的裁定一旦作出,债务人企业的权力机关即丧失对企业财产的管理、处分权,破产企业的所有财产和管理事宜转由破产清算组接管。

对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组织有关机关和人员成立清算组织。

破产管理人的规章制度

破产管理人的规章制度

破产管理人的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破产管理人的行为,加强对破产案件的管理,保护破产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相关规定,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的行为,涉及债务人、债权人及其他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权利和义务时,应当遵守本规章。

第三条破产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职业操守;(二)具有法律、经济、管理或会计等相关专业学历,并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三)具有从业经验和专业能力,熟悉破产法律法规和相关业务知识。

第四条破产管理人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维护破产案件相关方的利益,保守破产案件中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相关信息。

第五条破产管理人应当维护破产案件的公正性、公平性和透明度,依法执行裁定,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破产管理人应当接受相关部门和债权人的监督,提供必要的情况说明和报告,接受审计和检查。

第七条破产管理人应当注重职业素养和专业素质的提高,不断完善自己的业务水平和服务态度。

第八条政府有关部门、债务人、债权人及其他相关方应当给予破产管理人必要的支持和配合,协助破产管理人开展工作。

第二章破产管理人的职责第九条破产管理人的主要职责包括:(一)对破产债务人的资产进行清算、评估和处置,筹集破产财产;(二)编制破产债务人的资产清单和债务清单,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三)向破产债务人的债权人发出破产公告,受理债权登记;(四)审核债务人的债务情况,制定破产计划,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五)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协助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六)履行法院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破产管理人应当积极履行职责,抓紧处理破产案件,尽快实现破产财产的清算与处置,最大程度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第十一条破产管理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破产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制定合理的破产计划,并征得相关方的意见。

第十二条破产管理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他们的利益不受损害。

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制度

浅析破产管理人制度摘要: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于2007年6月1目起施行,它的出台对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有序地发展发挥出至关重要的作用,标志着我国破产法律制度日趋完善。

与1986年12月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旧破产法)相比,新法在立法形式与破产法律制度等诸多方面与旧破产法存在重大差异,但其中的亮点之一就是新法用破产管理人制度取代了清算组制度。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问题探究中图分类号:d922.291.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5-00-02新破产法共设十二章136条,与旧破产法共六章43条相比,无论从法条章节上,还是从内容方面,都比旧法有了显著的进步。

特别在第三章,着重阐述了管理人制度,这在旧破产法中是没有的,在其他相关企业破产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也鲜为人见,这是立法上的创新。

破产管理人制度在新破产法中占有重要地位,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论述。

一、设立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市场经济有序发展的内在要求自旧破产法制定以来,我国的企业经营模式开始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国际经济体制模式慎势运行,当时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仅适用全民所有制企业。

随着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特别是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有效推进,旧的破产法已远远不能适应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的需要。

在此背景下,历史的变革推动着立法的发展。

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的确立,就各类不同所有制企业的破产还债所出现的矛盾、亟待解决的问题,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和规定,尤其是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并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更是为我国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创设了立法的思路。

在新破产法中对破产管理人的职责规定哪几项

在新破产法中对破产管理人的职责规定哪几项

在新破产法中对破产管理⼈的职责规定哪⼏项
在⼈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起,到破产程序终结之⽇⽌,债务⼈及其相关⼈员必须履⾏破产法所规定的⼀系列义务,或称为破产⼈失权制度。

那么,在新破产法中对破产管理⼈的职责规定哪⼏项?店铺⼩编为你解答。

在新破产法中对破产管理⼈的职责规定了⼏项
⼀是接管债务⼈的财产、印章和账簿、⽂书等资料;
⼆是调查债务⼈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是决定债务⼈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是决定债务⼈的⽇常开⽀和其他必要开⽀;
五是在第⼀次债权⼈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债务⼈的营业;
六是管理和处分债务⼈的财产;
七是代表债务⼈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是提议召开债权⼈会议;
九是⼈民法院认为管理⼈应当履⾏的其他职责。

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有关内容的规定
第⼆⼗五条管理⼈履⾏下列职责:
(⼀)接管债务⼈的财产、印章和账簿、⽂书等资料;
(⼆)调查债务⼈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的⽇常开⽀和其他必要开⽀;
(五)在第⼀次债权⼈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债务⼈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提议召开债权⼈会议;
(九)⼈民法院认为管理⼈应当履⾏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其规定。

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制度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资质在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是整个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关键。

应该由谁来负责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呢?是法院、债权人还是破产人?我们说,在管理和清算破产财产的过程中,既要维护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的利益,又要减轻法院的负担,就必须在法院、债权人和破产人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这就是设立一个专门管理破产财产的机构,即破产管理人。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有不同的称谓。

例如,在美国破产法中存在“破产托管人”( Bankruptcy trustee )、“临时管财人”( Interim Trustee )和“政府破产托管人”( Official Receiver )的概念和制度。

英国破产法中存在“官方接管人”、受托人和清理人的概念和制度。

法国商法典中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则分为两种:一是司法管理人,二是受托清理人。

德国新近颁布的《支付不能法》称为支付不能管理人。

日本法称为破产管财人。

我国台湾地区称其为“破产管理人”。

这些差异是各国在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理解和翻译方面的原因,同时也反映了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在立法模式、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以及作用等问题上的不同见解。

但是尽管各国的称谓不同但就其在破产程序中负担的“管理破产财产、处理破产事务”的基本职责是相同的,因此我们在研究这个专题时用“破产管理人”这个称谓。

管理人制度是西方发达国家破产法中最成熟的一项制度,其产生与发展与市场经济密切相关。

破产管理人的设立是进行破产程序的必然要求,破产程序能否公正、高效、顺利地进行与破产管理人有着密切的联系。

可以说,整个破产程序是以破产管理人为中心而推进的,破产管理人在整个程序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初步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如何建立和完善管理人制度将会在理论和实践上有许多值得探索的问题。

对于管理人制度的研究我们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条件、破产管理人的资质要求、破产管理人的选任、破产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和法律责任。

破产法管理人职责

破产法管理人职责

破产法管理人职责
破产法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职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财产清算和管理,破产法管理人负责对破产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算和管理,包括收集、保管和评估破产债务人的资产,以便清偿债务。

2. 债权人代表,破产法管理人作为债权人的代表,负责向债权人通报破产程序的进展情况,并接受债权申报和债权确认。

3. 破产财产的处置,管理人有责任根据法院或破产委员会的决定,对破产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处置,以最大程度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4. 破产债务人管理,管理人需要监督破产债务人的日常经营管理,确保其不会继续扩大债务或进行其他不当操作。

5. 向法院报告,管理人需要向法院提交破产程序的进展报告,包括财产清算情况、债权确认情况、债务清偿情况等。

总的来说,破产法管理人的职责是确保破产程序的公平、公正进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破产债务人的财产清算和债务清偿工作顺利进行。

同时,管理人还需要遵守法律法规,勤勉尽责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以维护破产程序的合法性和效率性。

破产管理人制度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破产管理人制度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破产管理人制度应遵循的基本准则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宣告后,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

一、坚持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原则我国破产法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但在某些地方存在实际由政府指定的问题,由政府直接指定管理人或政府点名到法院履行一下手续,这种做法不但违法,而且容易滋生腐败,且带有明显的利益偏袒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指定管理人,除企业破产法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管理人应当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

”二、必须使管理人处于中心地位在整个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应当始终处于中心地位,其他机关或者组织仅起监督或者辅助作用。

管理人首先应具有相对独立性。

在破产程序中,任何一方利害关系人不能参与管理人,管理人是独立的机构。

管理人受债权人会议监督,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向人民法院负责。

这就为排除政府干预,公平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提供了条件和空间。

其次具有较强的专业性。

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职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从规定中可以看出,管理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一般人是不能胜任的,这就从制度上保证管理人在破产过程中提高清算效率,降低破产费用。

再次,具有全程参与性。

在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的财产由法院指定的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破产宣告后,必须由管理人管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

这有效的改变了原来的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宣告破产之前,债务人的财产仍然处于债务人的管理之下的状况。

这可以防止债务人转移破产财产,或造成破产财产的损失。

第四,具有法定性。

破产法规定,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对财产进行清算、估价、变价等工作。

破产管理人团队管理规定(3篇)

破产管理人团队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破产管理人团队的管理工作,提高破产案件办理效率,保障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破产管理人团队的组建、运行、考核及解散等各个环节。

第三条破产管理人团队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依规,确保破产程序公正、公开、透明;(二)专业高效,提高破产案件办理效率;(三)诚实守信,维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四)勤勉尽责,确保破产案件办理质量。

第二章组建第四条破产管理人团队由一名负责人和若干名成员组成。

第五条负责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熟悉破产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三)具备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沟通能力;(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品行。

第六条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熟悉破产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三)具备较强的业务能力和实践经验;(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品行。

第七条破产管理人团队负责人及成员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八条破产管理人团队负责人及成员的指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优先选择具备丰富破产案件办理经验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专业人员;(二)兼顾破产案件的复杂程度、债务人的行业特点等因素;(三)确保破产管理人团队的整体实力。

第三章运行第九条破产管理人团队成立后,应当制定详细的工作计划,明确工作目标、任务及完成时限。

第十条破产管理人团队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一)财务管理制度;(二)保密制度;(三)档案管理制度;(四)内部沟通协调制度;(五)其他必要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破产管理人团队在办理破产案件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依法依规办理破产案件,确保破产程序合法、公正、公开;(二)充分听取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保障其合法权益;(三)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四)严格按照破产程序进行资产清理、债权债务处理等工作;(五)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

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解析

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解析

破 产 法 的 老 路 . 最 高 法 院 应 对 清 算 组 担 任 管 理 人 的 案 件 的 范 围 作 出 明确 解 释
( ) 立性 二 中
中 立 性 是 指 破 产 管 理 人 不 是 破 产 程 序 中任 何 一 方 利 益 主 体 的 代 表 破 产 程 序 涉 及 的 利 益 主 体 是 多

其 中第 ( ) 应 为 新 破产 法 实施 时 的遗 留案 件 : 一 项 第
( ) 所 指 的 是 国 有 企 业 的 政 策 性 破 产 . 照 国 家 二 项 按 有 关 规定 , 策 性破 产 于 20 政 0 8年 年 底 结 束 : ( ) 第 三

我 国破 产 管 理 人 的 特 征
与 义 务 失 衡 . 以 追 究 其 违 反 法 定 义 务 的 法 律 责 任 难
我 国新 《 产 法 》 2 条 的 规 定 体 现 了 管 理 人 的 独 破 第 4
立 性 。
值得 注意 的是 . 2 第 4条 规 定 管 理 人 可 以 由 清 算
组 担 任 , 据 《 高 人 民法 院关 于 审 理 企 业 破 产 案 件 根 最
竞 争 选 任 方 式 时 , 改 采 债 权 人 会 议 选 任 、 院 进 行 合 法 性 审 查 后 任 命 的 方 式 。 管 理 人 的 职 责 方 面 , 破 产 应 法 在 《 法》 明确 规定 第 2 应 5条 在 重 整 程 序 及 和 解 程 序 中 是 否 适 用 的 问 题 . 对 有 关 管 理 人 在 重 整 程 序 中 的 监 督 内 并
方 面 的 , 括 破 产 企业 、 产 企 业 的管 理 层 与职 工 、 包 破 破 产 债 权 人 、 回 权 人 、 府 等 。 这 种 利 益 主 体 多 取 政 在 元 化 的 条 件 下 , 客 观 公 正 地 处 理 破 产 事 务 . 然 要 要 必 求 破 产 管 理 人 具 有 中 立 性 . 因 为 一 旦 有 自身 利 益 牵

破产管理人制度模板

破产管理人制度模板

破产管理人制度模板一、破产管理人的概念与法律地位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启动后,依法设立的,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

在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是我国企业破产法从国外的破产法律制度中引进的一项全新的制度,是我国破产法走向规范化、市场化的一项重大制度改革与创新。

二、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与权限1. 保管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应当妥善保管破产财产,确保破产财产的安全与完整。

2. 清理债权债务:破产管理人应当清理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包括审查债权人的债权申报,确认债权的有效性,编制债权表。

3. 评估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应当对破产财产进行评估,确定破产财产的价值。

4. 处理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可以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对破产财产进行处理,包括变卖、分配等。

5. 管理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应当主持破产程序,包括组织债权人会议,报告破产程序的进展情况,回答债权人的询问等。

6. 履行其他职责:破产管理人还应当履行破产法规定的其他职责,如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组织破产财产的分配等。

三、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与更换1. 选任: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可以从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破产管理人。

2. 更换:破产管理人的更换应当有正当理由,并经过人民法院批准。

四、破产管理人的报酬与监督1. 报酬:破产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报酬的标准应当合理,并与破产管理人的工作量和工作效果挂钩。

2. 监督:破产管理人的工作受到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

债权人会议可以对破产管理人的工作进行询问,并要求破产管理人作出说明。

五、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破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故意犯罪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破产财产损失的,破产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破产管理人的豁免破产管理人在依法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因执行职务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破产企业承担。

论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

论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

论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
破产管理人是负责管理破产案件的专业人员。

在破产案件中,破产管理人扮演着重要
的角色,他们负责调查公司和债务人的情况,收集和处理资产,管理和分配债权人的利益,交付资产并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

破产管理人的分级制度对破产程序的运作非常关键。

我国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的设立是为了确保破产管理人的专业性和系列化。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管理人管理规定》的规定,破产管
理人分为A、B、C、D四级。

A类破产管理人是资深、有很强实践经验,熟悉破产法律的资深人士;B类破产管理人则相对年轻,经验较少,但已具备独立操作能力;C类破产管理人则是初级破产管理人,还需要考取资格并受到指导;D类破产管理人则是实习期的破产管
理人。

不同级别的破产管理人可以配合运作,共同推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首先,它可以确保破产管理人的专业性。

破产程序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它需要破
产管理人具备广泛的知识和经验。

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确保了高级别的破产管理人具备更
为丰富的经验和知识,并且将这些经验和知识传递给下一级别的破产管理人。

这样的话,
破产程序可以更为专业地运作,对债务人和债权人更公平和透明。

其次,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可以提升破产程序的效率。

由于不同级别的破产管理人各
自拥有不同的经验和技能,他们可以在破产程序的不同阶段进行专门的工作。

例如,高级
别的破产管理人可以处理更加复杂的事务,而低级别的破产管理人可以执行更简单的任务。

这样,整个破产程序会更为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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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管理人制度是新破产法草案建立的一项新制度,新的破产法草案把管理人制度放到了比较显眼、重要的地位,在草案里专设一章作了规定。

新破产法草案第三章规定了管理人的资格、地位、职权、监督、报酬和惩处等内容。

这是对现行破产法清算组制度的一次大改革,也是与国际破产制度对接的一个良好开端。

这个制度的创设引起了国内外的普遍瞩目。

所谓管理人,是指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接管债务人财产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务的专业人员。

新破产法为什么要专设一章来创设管理人这样一项新制度?它与现行国有破产法的清算组有什么区别?管理人是机构还是个人?究竟如何产生?对谁负责?它的职责又是什么?担任管理人是否必须具备资格?又有何种责任?如何对破产管理人进行管理?这些问题在起草过程中都引起了极大的争议。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各国破产法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破产法非常重视的一项制度,该项制度的目的是试图在破产程序过程中由熟悉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来接管债务人财产和处理与债务人财产相关的事务。

而在中国,破产法中一直没有这项制度,管理人的部分职责主要由清算组来承担。

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清算组负责对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其成员主要由政府部门人员组成,并向法院负责报告工作。

这种规定在实践操作中造成了如下一些问题:第一,国有破产中基本上是由政府部门派出人员组成清算组,很少有专业人员参与,这使得破产程序很难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来操作进行;而且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本身都有公务在身,加之缺乏专业知识和能力,很难全身心和高效率地完成破产清算这种十分复杂的债权债务的商业安排。

第二,在非国有的破产案件中,由于政府与非国有没有太多关联,而清算组又主要由政府部门人员组成,所以造成在非国有破产清算过程中清算组的缺位。

虽然现行的法律法规也允许专业人员参与清算组,但是由于对其准入资格和地位职责规定得模糊不清,加上清算组的工作报酬和收费没有采用市场化的方法,实践中其报酬没有保证,专业人员没有参与破产案件的积极性。

第三,现行破产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给债权人、债务人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而且由政府部门人员组成的清算组一旦在破产程序中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要追究其民事、刑事责任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

但实际上由于“假破产,真逃债”现象的普遍存在,对破产清算专业人员的责任规定尤其具有重要性和紧迫性。

另外,1986年的破产法只规定了清算组在清算程序中的作用,而没有规定清算组在其他破产程序如和解、重整程序中的作用,这也使得清算组的规定过于单薄。

基于以上原因,新破产法起草工作组在草案起草之初就确定了要学习和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的原则,但在如何借鉴和引进、如何设计管理人制度上发生了激烈的争议。

第一个争议是管理人究竟应该是机构还是应该是个人。

草案起草过程中,一种观点认为,管理人应该是有专业资格的个人,各国破产法的经验都是如此。

另一种观点认为,管理人有可能接管的是大型国有债务人的财产,这些财产即便在破产之后还要经营管理一段时间或者重整,而国有原有的有经验的管理人员多少年都经营不好它,这些没有管理经验的管理人未必比原管理层更懂得如何管理和经营债务人财产,因此主张管理人必须是懂经营管理的人,而且不应该是个人,因此建议设立专门的管理委员会来接管破产财产。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目前中国信用缺失的环境下,个人担任管理人没有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一旦造成债权人的损失,个人作为管理人无力承担对价责任,因此主张管理人不应当是个人,而应当是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新破产法草案最后折衷了各种观点,其第二十一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依法设立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设立的清算组担任,同时规定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专门执业资格的人员也可以担任管理人。

虽然草案作了上述规定,但笔者还是坚持认为,目前草案的规定还是有缺陷的,破产管理人应由个人担任为宜。

这是因为:第一,实际处理破产事务的都是具体的个人,而不可能是一家机构,个人管理人究竟有什么样的能力、资格和处理破产案件的经验,都不是一个机构所能反映出来的。

个人作为管理人时,法院和债权人会议也更加明晰他们所要选任的管理人具体到哪个个人,从而在实践中更有操作性。

第二,集体负责在中国现实中是一个失败的例子,而个人担任管理人并不排除其在破产程序中造成债权人损失时,责任可以连带到其所在的机构,管理人与管理人所在机构的关系犹如会计师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的关系。

个人责任更易明确到位,而集体和机构责任既不明晰也不合理。

可以设想一下,一个管理人所在机构可能有许多个人管理人在同时处理成百上千的案件,如果其中有一个个人管理人做砸了一项破产案件,按照草案的规定,有可能造成该管理人机构承担无限责任的彻底关门走人的结果。

第三,西方各发达国家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就是个人,这些个人多为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士,他们受过良好的专业训练,一般都有特别的准入资格,具有个人信用,而且有丰富的破产实务经验,同时从事管理人职务还必须交纳一定的保证金,负有忠诚和勤勉尽责义务,并受到法院、行业协会和政府部门的监管。

因此,个人作为管理人的制度设计更容易承担和追究责任。

第二个争议是管理人究竟如何产生,对谁负责,职责又是什么。

草案起草过程中,有“法定机构说”和“债权人代表说”两种观点。

“法定机构说”认为,管理人是一个法定的机构,管理人不代表哪个特定方的利益,而是代表破产案件、破产程序中所有参与者的利益,既代表债权人的利益,又代表债务人的利益,还代表雇员和政府的利益,甚至还代表法院的利益。

这种观点主张管理人应由法院来委任并受法院监督。

“债权人代表说”认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不是所有人利益的代表,而仅仅是债权人利益的总代表。

因为公司一旦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的利益最易受到侵害,必须有一项特别的制度来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

管理人主要是代表债权人的利益而负责管理、变卖和分配破产财产和处理破产事务的人,他是破产法“债权人利益充分保护”原则的主要体现者。

不能把管理人的角色与法官混淆起来,管理人不是一个中立的第三方,管理人应更加倾向于债权人的利益,以维持在破产清算等过程中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博弈的一种平衡关系,实现破产过程中的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

因此主张管理人应由债权人会议来选任。

新破产法草案中基本采纳了后一种观点,其第十五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同时又于第五十六条规定,债权人会议有权确认、选任、撤换管理人,决定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笔者是“债权人代表说”的主张者。

在草案起草过程中,笔者一直认为,如果管理人代表所有破产程序参与人的利益将会导致管理人身份的失位和管理人责任的虚化,因此,笔者主张管理人应由债权人会议选出并受其监督。

主要理由就是:从本质上来讲,破产法应更注重保护债权人利益。

当一个债务人发生破产事实时,债权人是最脆弱的,而且债权人往往又是分散没有组织的,债权的数额又各有大小,债权人的权利利益不一,如果没有专业的富有经验的管理人来代表他们的利益的话,所谓在破产程序中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是不现实的。

而且破产程序中其他相关利益方的利益都有一些相应的法律规范在保护,如雇员的利益有劳动法作保障,而保障债权人利益是破产法立法的基本宗旨。

一部破产法的发展史也说明了此点,大多数国家的破产法(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规定,管理人由债权人会议选任并受其监督,而其职责也由债权人会议委托授权而来。

第三个争议是如何来保证管理人能勤勉尽责、忠诚地来执行其职务。

在起草过程中,一种观点认为,应对管理人的资格准入作出严格规定,主要是因为破产管理人不是一般的专业人士,如会计师、律师,而应是更特殊的专业人士,所以应对管理人进行专门考试,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没有必要设立管理人进入门槛,只要具备一定专业资格的人都可以担任管理人,但应该排除那些有不良行为记录者。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管理人应有经营的经验,所以应像俄罗斯破产法所规定的那样,只有在有三年经理以上工作经验的人才能担当管理人。

起草工作组也有专家认为,管理人的资格并不重要,重要的是管理人在执行其职务时,应有因执行职务而造成当事人损失的赔偿能力,因此管理人应交纳一笔专门的执行职务的保证金。

提交一审的新破产法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除了清算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之外,担任管理人的必须是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专门执业资格的人员。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有其他不良记录的;(二)注册会计师、律师等曾被吊销执业证书的;(三)与破产案有利害关系的;(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

笔者认为,对于管理人的资格准入和监管应该进行更全局的考虑,目前的草案还有很多缺陷。

应将管理人分为公共管理人和私人管理人两类。

公共管理人主要是负责接管那些涉及到国家和公共利益事务的破产案件,以及那些私人管理人不愿意介入的破产案件;而私人管理人主要是按照市场化原则去接管那些私债务人的破产案件。

因此,笔者建议国家应设立专门的破产事务管理局,其职责不仅是制定有关破产的政策,统计有关破产的数据,还负责对公共破产管理人的管理以及私人破产管理人的备案,并有奖惩之责。

私人管理人则必须是专业协会的成员,如注册会计师协会、律师协会的成员,其资格向该协会的全体成员开放,由该协会来制定准入门槛的标准,并负责奖惩。

当然,在对管理人赋予权力的同时,还应对其进行约束,特别是民事赔偿能力的约束,管理人要执行职务,接管债务人财产,必须要交纳一笔数额不菲的保证金。

管理人在执行职务时受到其所在专业协会和国家破产管理部门的双重监管。

笔者一直认为,英国对于破产管理人的管理在全世界是一流的,所以英国模式值得借鉴。

从国际经验的角度来讲,管理人制度是西方发达国家破产法中最成熟的一项制度,严格说来,管理人制度的产生与发展是与市场经济息息相关的。

虽然在有些国家,政府对管理人有管理职责,但是在一个成熟的市场经济社会中,管理人这个职业是高度自由、开放、专业和自律的,它在西方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破产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初步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还没有一部完善的市场经济破产法的国家来说,如何设计和完善管理人制度,如何建立管理人的自律和他律机制,如何使管理人在中国市场经济和破产案件中发挥重要作用,这还是一个有待于在理论上和实践上进一步探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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