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新民三初字第337号
刘勇、丁彩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勇、丁彩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31【案件字号】(2022)鲁11民终8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红张卫华刘丽艳【审理法官】李红张卫华刘丽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勇;丁彩;日照市福海抽纱有限公司【当事人】刘勇丁彩日照市福海抽纱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勇丁彩【当事人-公司】日照市福海抽纱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吕丽丽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陈宏祥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韩念壮山东韩念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丽丽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陈宏祥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韩念壮山东韩念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丽丽陈宏祥韩念壮【代理律所】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山东韩念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勇;丁彩【被告】日照市福海抽纱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福海公司与中医骨伤门诊部签订的《房屋和土地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双方各负担50%”,刘勇、丁彩依据(2020)鲁1102执541号之二执行裁定于2021年5月6日取得鲁(2021)日照市不动产权第0××7号不动产权证书。
对于涉案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相关费用”,应理解为包含税费在内的变更登记所需缴纳的各项费用,“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或“相关变更登记费用”,只是措辞上的区别,不影响对约定中“相关费用”含义的理解。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撤诉反诉维持原判执行异议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福海公司与中医骨伤门诊部签订的《房屋和土地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双方各负担50%”,刘勇、丁彩依据(2020)鲁1102执541号之二执行裁定于2021年5月6日取得鲁(2021)日照市不动产权第0××7号不动产权证书。
赵丹、胡军霞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丹、胡军霞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3【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64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帆吕长辉谢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丹;胡军霞;张纯国【当事人】赵丹胡军霞张纯国【当事人-个人】赵丹胡军霞张纯国【代理律师/律所】刘旸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费临泽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侯雪敏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旸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费临泽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侯雪敏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旸费临泽侯雪敏【代理律所】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赵丹;胡军霞【被告】张纯国【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催告撤销无权代理共同共有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8 01:47:53赵丹、胡军霞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642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旸,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临泽,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军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旸,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临泽,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纯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雪敏,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赵丹、胡军霞因与被上诉人张纯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12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3【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79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悦刘国俊刘佳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昌;王某某【当事人】马昌王某某【当事人-个人】马昌王某某【代理律师/律所】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张安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张安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江群张安灏【代理律所】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马昌【本院观点】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恢复原状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异议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8 01:35:17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793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马昌与上诉人王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马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群、上诉人王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灏均到庭参加诉讼。
姚翠红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姚翠红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30【案件字号】(2022)京01民终57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芳张琦王新【审理法官】刘芳张琦王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宝伶;姚翠红【当事人】李宝伶姚翠红【当事人-个人】李宝伶姚翠红【代理律师/律所】王佳红北京金诉律师事务所;胡琪北京金诉律师事务所;秦亮平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佳红北京金诉律师事务所胡琪北京金诉律师事务所秦亮平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佳红胡琪秦亮平【代理律所】北京金诉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宝伶;姚翠红【本院观点】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一审法院关于合同无效之认定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赘述。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撤销合同过错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查封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姚翠红表示不再要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五项,只要求改判一审判决第四项为李宝伶支付姚翠红增值损失100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一审法院关于合同无效之认定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合同无效的财产返还问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关于房屋增值的损失数额,根据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有关规定,2008年4月11日以后签订购房合同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五年后,可以按市场价出售所购住房,产权人应按原购房价格和出售价格价差的70%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
王娜、杨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娜、杨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0【案件字号】(2021)兵11民终2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玲玲韩卫李青【审理法官】张玲玲韩卫李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娜;杨梅;丰雷波;新疆万家联赢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王娜杨梅丰雷波新疆万家联赢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娜杨梅丰雷波【当事人-公司】新疆万家联赢商贸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娜【被告】杨梅;丰雷波;新疆万家联赢商贸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权处分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查封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上诉人王娜与原审被告丰雷波之间是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没有办理房屋转让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丰雷波仍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王娜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龙庆玲、焦标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龙庆玲、焦标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5【案件字号】(2021)黔01民终46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新田镇华程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龙庆玲;焦标;梁艳;贵州弘扬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省府路支行【当事人】龙庆玲焦标梁艳贵州弘扬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省府路支行【当事人-个人】龙庆玲焦标梁艳【当事人-公司】贵州弘扬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省府路支行【代理律师/律所】严阵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谢晓宣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严阵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谢晓宣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严阵谢晓宣【代理律所】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龙庆玲;贵州弘扬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省府路支行【被告】焦标;梁艳【本院观点】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财产保全罚款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7 02:19:51龙庆玲、焦标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1民终468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龙庆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焦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梁艳。
原审第三人:贵州弘扬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江路漓江花园B1幢门面23号。
法定代表人:刘先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其。
余新民、曹水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余新民、曹水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9【案件字号】(2020)赣02民终5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杲徐骥陈苾铃【审理法官】周杲徐骥陈苾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余新民;曹水英;刘德君【当事人】余新民曹水英刘德君【当事人-个人】余新民曹水英刘德君【代理律师/律所】周志华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志华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志华【代理律所】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余新民;曹水英【被告】刘德君【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两份《店面买卖协议》以及《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刘德君诉讼请求应否支持;2.本案原告诉讼主体系刘德君一人,还是刘德君与刘斯若两人。
【权责关键词】代理强制执行冻结诉讼请求撤销重大误解无效第三人新证据实际履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两份《店面买卖协议》以及《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刘德君诉讼请求应否支持;2.本案原告诉讼主体系刘德君一人,还是刘德君与刘斯若两人。
关于两份《店面买卖协议》以及《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刘德君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案涉的两份《店面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系余新民与刘德君签订,另一份协议系余新民及其妻子曹水英与刘德君签订并按手印,签订时间均为2014年9月6日,协议内容一致。
该两份《店面买卖协议》,虽然签订当事人不一致,但曹水英系余新民妻子,对案涉店面享有共有权,在余新民与刘德君签订一份协议后,余新民、曹水英与刘德君又签订了另一份协议,且协议内容一致,应视为曹水英对前一份协议的认可,买卖涉案店面系夫妻双方合意行为。
该两份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
赵某1与黄某、赵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1与黄某、赵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4【案件字号】(2020)晋02民终12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明柱王艳宏赵学姑【审理法官】梁明柱王艳宏赵学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某1;黄某;赵某2【当事人】赵某1黄某赵某2【当事人-个人】赵某1黄某赵某2【代理律师/律所】张某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王某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杜某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某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王某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杜某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某王某杜某【代理律所】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首先,赵某1提交《鑫雁佳园购房合同》系复制件,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其次,《鑫雁佳园购房合同》签署于2017年9月26日,而赵某1与黄某所签《抵押(购房)合同》签署于2017年9月29日,赵某2与黄某所签《购房合同》签署于2017年10月28日,以先签署的《鑫雁佳园购房合同》为据否定后签署的两份购房合同的效力,显然不符合常理;再次,《鑫雁佳园购房合同》系大同市雁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某所签,与本案关联性存疑,且该合同具有抵押字样,亦无法确认合同签署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赵某1、赵某2分别与黄某所签《抵押(购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关联性质证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赵某1、赵某2分别与黄某所签《抵押(购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黄某按约定向赵某1、赵某2支付房款52万元,赵某1、赵某2向黄某出具收条,现赵某1、赵某2无法交付房屋,应当向黄某返还房款。
来兴龙、戚育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兴龙、戚育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7【案件字号】(2019)浙01民终104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亮张一文秦海龙【审理法官】王亮张一文秦海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来兴龙;戚育红;沈利祥【当事人】来兴龙戚育红沈利祥【当事人-个人】来兴龙戚育红沈利祥【代理律师/律所】来益芳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李艳红、莫璐婷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来益芳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李艳红、莫璐婷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来益芳李艳红、莫璐婷【代理律所】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来兴龙;戚育红【被告】沈利祥【本院观点】根据案涉房屋商品房购销合同和购销补充合同约定的价款数额、付款方式和杭州市滨江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出具定金1000元现金的收据、于2000年11月2日出具房屋预付款63518.26元现金的收据(并盖章公积金已取)、于2001年4月10日出具预售房款150542.74元现金和自行车库款686元的收据,以及杭州市滨江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于2001年4月12日出具的各项税费3570.97元(暂收)交款清单,案涉房屋款项已经于2001年4月支付完毕。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案涉房屋商品房购销合同和购销补充合同约定的价款数额、付款方式和杭州市滨江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出具定金1000元现金的收据、于2000年11月2日出具房屋预付款63518.26元现金的收据(并盖章公积金已取)、于2001年4月10日出具预售房款150542.74元现金和自行车库款686元的收据,以及杭州市滨江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于2001年4月12日出具的各项税费3570.97元(暂收)交款清单,案涉房屋款项已经于2001年4月支付完毕。
张亚丽、张淳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亚丽、张淳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3【案件字号】(2020)辽14民终23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康永杰刘亚伟郭逸群【审理法官】康永杰刘亚伟郭逸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亚丽;张淳飞【当事人】张亚丽张淳飞【当事人-个人】张亚丽张淳飞【代理律师/律所】康凯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苏晴、涂鹏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康凯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苏晴、涂鹏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康凯苏晴、涂鹏【代理律所】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亚丽【被告】张淳飞【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亚丽是否将313000元房款全部支付给张淳飞。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亚丽是否将313000元房款全部支付给张淳飞。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亚丽于2019年8月21日支付给张淳飞房款293000元,加上先前交付的定金10000元,张亚丽共支付张淳飞房款303000元。
张亚丽认为,已支付全部房款313000元,就应向法院提供其已支付房款的证据。
因张亚丽未能向法院提供其已支付剩余10000元房款的证据,一审法院判令其向张淳飞支付剩余房款1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亚丽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亚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2:01:32【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9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楼房契约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区东方国际花园C区45-8-2-103房屋卖与被告,房屋总价款313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
吴某与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与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7【案件字号】(2020)内06民终2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乌宁苏晨郝蓉【审理法官】乌宁苏晨郝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某;王某【当事人】吴某王某【当事人-个人】吴某王某【代理律师/律所】赵某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某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某【代理律所】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成立并生效,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以书面形式将定金条款载入合同,且王某已按约交付定金,即双方所约定的定金合同随之生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诉讼请求书面审理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成立并生效,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以书面形式将定金条款载入合同,且王某已按约交付定金,即双方所约定的定金合同随之生效。
现王某要求解除合同,吴某同意解除合同,即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可予解除。
至于返还定金的问题,其一,双方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而约定定金,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定金具有惩罚性。
在合同当事人有违约行为且存在过错情况下,才可适用定金罚则;若双方共同违约,且违约责任可以相互抵销的,就不应适用定金罚则;若双方共同违约,违约责任未能抵销的,主要违约方应按相应的比例承担定金责任。
分析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行为的过错程度,王某未在约定的合同签订后20日内全力协助吴某办理过户手续,亦未确认过户至指定的第三人,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不能。
王涛、王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涛、王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06【案件字号】(2019)津01民终68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纪超康艳张玉洁【审理法官】姜纪超康艳张玉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涛;王蒙;刘月芹;王亮【当事人】王涛王蒙刘月芹王亮【当事人-个人】王涛王蒙刘月芹王亮【代理律师/律所】刘会利天津刘会利律师事务所;高清苓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会利天津刘会利律师事务所高清苓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会利高清苓【代理律所】天津刘会利律师事务所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涛;王蒙;刘月芹【被告】王亮【本院观点】王亮与王传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撤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亮与王传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该协议中王传弟认可王亮已支付涉案房屋全部价款,王传弟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亦将房屋实际交付王亮占有使用。
王传弟去世后,其继承人王涛、王蒙、刘月芹应配合王亮办理该房屋的过户转移手续。
王涛、王蒙、刘月芹虽主张王传弟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但其在一审时未对此申请鉴定,二审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涛、王蒙、刘月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作栋、胡彩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作栋、胡彩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1【案件字号】(2020)辽08民终2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丽丽段建勇盖世非【审理法官】张丽丽段建勇盖世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作栋;胡彩霞【当事人】马作栋胡彩霞【当事人-个人】马作栋胡彩霞【代理律师/律所】卞册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曲武昌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卞册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曲武昌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卞册曲武昌【代理律所】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马作栋【被告】胡彩霞【本院观点】上诉人马作栋与被上诉人胡彩霞于2007年4月7日签订的《卖房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撤销代理共同共有合同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作栋与被上诉人胡彩霞于2007年4月7日签订的《卖房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上诉人已在签《卖房契》时将全部房款交付给被上诉人,之后,被上诉人出具收条并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上诉人。
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上诉人同意配合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上诉人应按照约定配合被上诉人办理过户。
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土地属村集体土地不是国有土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后,均未否定案涉房屋产权证书的合法性,故双方的房屋买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赵延伟、张进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延伟、张进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6【案件字号】(2021)豫10民终3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晓勇郭林山陈晖【审理法官】徐晓勇郭林山陈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延伟;张进前;王雪敏【当事人】赵延伟张进前王雪敏【当事人-个人】赵延伟张进前王雪敏【代理律师/律所】吴昊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赵豪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李琳琳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昊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赵豪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李琳琳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昊赵豪李琳琳【代理律所】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延伟【被告】张进前;王雪敏【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王雪敏与张进前之间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权处分追认催告撤销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拘传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王雪敏与张进前之间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本案诉争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应当看案涉合同是否存在上述合同无效之情形。
但是,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存在上述无效之情形。
法律文书民事判决书案例(3篇)
第1篇案号:(2023)XX民初XX号原告:张三,男,汉族,1975年1月1日出生,住XX市XX区XX路XX号,联系电话:138XXXX1234。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四,男,汉族,1980年1月1日出生,住XX市XX区XX路XX号,联系电话:139XXXX5678。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五,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三诉称,其于2018年3月1日与被告李四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四将其名下位于XX市XX区XX路XX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张三,总价款为人民币100万元。
合同约定,被告李四应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张三名下。
然而,被告李四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履行过户义务,至今房屋仍登记在被告李四名下。
故原告张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四履行过户义务,并赔偿因其未过户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万元。
被告李四辩称,其与原告张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但原告张三在合同签订后未按照约定支付房款。
因此,被告李四有理由拒绝履行过户义务。
同时,被告李四认为原告张三的损失并非因其未过户所致,故不同意赔偿人民币10万元。
二、法院审理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
现将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如下:1. 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2018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2. 关于房屋过户义务的履行。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李四应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张三名下。
但被告李四未在约定时间内履行过户义务,至今房屋仍登记在被告李四名下。
对此,被告李四辩称原告张三未按约定支付房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因此,被告李四未履行过户义务的事实成立。
张谦、刘静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谦、刘静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16【案件字号】(2022)鲁03民终19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德忠张维娟杨继生【审理法官】张德忠张维娟杨继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谦;刘静;淄博中梁龙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张谦刘静淄博中梁龙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谦刘静【当事人-公司】淄博中梁龙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苑学宁山东瀛在豪才律师事务所;马永春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任绶春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苑学宁山东瀛在豪才律师事务所马永春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任绶春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苑学宁马永春任绶春【代理律所】山东瀛在豪才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谦;刘静【被告】淄博中梁龙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张谦、刘静提交的淄博房地产网站查询的中梁首府花园洋房和别墅的市场均价打印件,中梁龙置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催告撤销代理合同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张谦、刘静诉求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中梁龙置业协助办理撤销网签备案手续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李惠文、周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惠文、周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8【案件字号】(2020)云26民终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会刘曼张雯静【审理法官】吴会刘曼张雯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惠文;周淼【当事人】李惠文周淼【当事人-个人】李惠文周淼【代理律师/律所】刘江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江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江【代理律所】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惠文【被告】周淼【本院观点】本案是周淼以2011年7月30日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为主要依据要求李惠文履行协议而产生,李惠文此份证据无法证实其是否履行了涉案协议,故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对此份证据予以综合评析。
涉案照片无法确定拍摄时间及地点,在经周淼质证后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是周淼以2011年7月30日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为主要依据要求李惠文履行协议而产生,李惠文此份证据无法证实其是否履行了涉案协议,故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书面合同履行过程中曾以口头的形式达成过新的约定,但周淼认可的新约定是对。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周淼以2011年7月30日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为主要依据要求李惠文履行协议而产生,李惠文此份证据无法证实其是否履行了涉案协议,故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孙鹏飞、张丽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鹏飞、张丽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9【案件字号】(2021)辽09民终14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艳吴晓东乔丹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鹏飞;张丽影;杨震;张笑;包天宇【当事人】孙鹏飞张丽影杨震张笑包天宇【当事人-个人】孙鹏飞张丽影杨震张笑包天宇【代理律师/律所】左宪年辽宁厚翔律师事务所;王颖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左宪年辽宁厚翔律师事务所王颖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左宪年王颖【代理律所】辽宁厚翔律师事务所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鹏飞;张丽影;杨震【被告】张笑;包天宇【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第三人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张笑、包天宇作为房屋买受人,首先提供了前手买受人孙鹏飞与出卖人阜新海罗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阜新海罗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方为孙鹏飞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联)及孙鹏飞与张丽影的《结婚证》,证明本案案涉房屋先由孙鹏飞购买并交款、孙鹏飞与张丽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随之,又提供的张笑、包天宇的《结婚证》、经纪人杨悦参与的2017年9月27日孙鹏飞与张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同日张丽影为张笑出具的收到全部房款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收条》,证明了张笑与包天宇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最后,张笑、包天宇还提供了阜新万恒物业有限公司出具《专用收款收据》、《证明》及包天宇缴纳居民供热费的《发票》,证明张笑、包天宇已经实际入住案涉房屋的事实。
张复鹤、王慧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复鹤、王慧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0【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211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爽【审理法官】吴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复鹤;王慧;蔡瀚墨;杨春娇【当事人】张复鹤王慧蔡瀚墨杨春娇【当事人-个人】张复鹤王慧蔡瀚墨杨春娇【代理律师/律所】陈红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杨朋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彭卓君四川升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红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杨朋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彭卓君四川升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红杨朋彭卓君【代理律所】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四川升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复鹤;王慧;蔡瀚墨;杨春娇【本院观点】张复鹤、王慧与蔡瀚墨、杨春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首先,双方在《房屋买卖协议》中对借款75万元转为首付款进行了确认,之后在张复鹤支付55万元现金后,蔡瀚墨出具了收到130万元首付款的收条。
首先,蔡瀚墨、杨春娇仅签署了离婚协议,但双方尚未办理离婚登记,故二人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中。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重大误解催告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复鹤、王慧与蔡瀚墨、杨春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现双方均同意解除案涉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蔡瀚墨是否应当向张复鹤、王慧返还购房款185万元;2.蔡瀚墨是否应当承担张复鹤、王慧的租房损失;3.杨春娇是否应当与蔡瀚墨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耿楠、王二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耿楠、王二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2【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2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春峰姬秋萍李丹杰【审理法官】王春峰姬秋萍李丹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耿楠;王二和;张保林;郭文卿【当事人】耿楠王二和张保林郭文卿【当事人-个人】耿楠王二和张保林郭文卿【代理律师/律所】李志新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志新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志新【代理律所】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耿楠;张保林;郭文卿【被告】王二和【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津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恢复原状第三人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终结执行(执行终结)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津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该规定确立了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效力相区分的原则。
原因行为无效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但物权没有变动并不当然影响原因行为的效力。
耿楠与王二和2013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协议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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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新民三初
字第33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民三初字第337号
原告:冯毅,男,汉族。
被告:姜健,男,汉族。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出示以下证据:
1、房产转让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本院房产转让合同予以确认。
2、买卖定金合同,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按时交付定金,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转让房屋所有权,被告违约在先。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定金。
3、证人证言,证明房屋中介公司代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定金12000元(证人出示收据)。
被告对证人证言及收据不认可,认为中介公司未将收取原告定金的事实告知被告。
证人证言与买卖定金合同内容相印证,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被告姜健辩称:我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我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定金,且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不存在双倍退还定金的约定,对原告要求双倍支付定金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
1 / 6
被告姜健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抗辩。
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被告在全部购房款中扣除2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要求继续履行房产转让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产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能否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4000元以折抵部分购房款。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折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取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担保法规定确立了我国违约定金罚则基础。
但我国现有的民事法律体系中,不仅仅存在违约定金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117条亦确立了解约定金罚则即定金交付后,未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
本案中,只有因被告原因导致双方间合同解除,被告才负有双倍返还定金的义务。
现原、被告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双方间合同未解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健继续履行2018年11月18日与原告冯毅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
二、驳回原告冯毅要求被告姜健双倍返还定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
---------------------------------------------------------------范文最新推荐------------------------------------------------------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均以预交),案件受理费现减半收取200元,退还原告200元。
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现由原告承担110元,被告承担110元。
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可连同本案合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被告履行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静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姜黎华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东,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于某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于某缺乏诚信,在送煤1 500吨的时候,他就拒绝付款,还以煤的质量有问题不予付款。
我们的煤没有任何质量问题。
在于某
3 / 6
不在的时候,有司机的证言和证据相互印证。
于某作为生意人不可能天天都在锅炉房。
于某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于某的上诉。
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煤炭购销合同、提煤单、收条、证人证言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3 901.86费(于某已交),由上诉人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剑
审判员肖炜
代理审判员蔡联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乌中民一终字第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踪某,男,汉族。
---------------------------------------------------------------范文最新推荐------------------------------------------------------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8)沙民一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从未经营过正兴速达托运部,我也从未托运过王某的30箱罐头,也没有收取王某的代收款,原审法院判决我给付王某代收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我方是与李某之间进行的托运业务,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是李某丈夫的名字,该营业执照不能进行货运业务,其又办理了一个营业执照,经营地点不变,人员也不变,正兴快捷是李某的字号,正兴速达是其丈夫的字号。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托运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王某主张其与李某经营的正兴速达托运部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关系,就其主张提供了一份正兴速达(原振新伟业)托运部的托运单,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李某系该托运部业主,李某也否认其与王某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关系,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某与李某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关系,王某要求李某给付代收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李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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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8)沙民一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王某、李某已分别交纳),均由王某负担,邮寄送达费20元(王某已交),由王某负担,李某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由王某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波
代理审判员谭建艳
代理审判员项颖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于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