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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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企业登记的管理条例

工商企业登记的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对工商企业的管理,保障合法经营,取缔非法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下列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商业、外贸业、饮食业、服务业、旅游业、手工业、修理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工商企业),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国营工商企业;(二)合作社营和其他集体所有制的工商企业;(三) 联营、合营的工商企业;(四)铁道、民航、邮电通信部门及其他公用事业单位所属的工商企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办理登记的其他工商企业。

第三条工商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在中央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地方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企业除全国性公司外,一律在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

关联法规:第四条申请登记的工商企业,应当是直接从事生产经营并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

工商企业所属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由该工商企业统一申请登记。

第五条工商企业应当登记的主要事项: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筹建或者开业日期、经济性质、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资金总额、职工人数或者从业人数。

关联法规:第六条工商企业只准登记和使用一个名称。

在同一市、县境内,不得使用已登记的同行业工商企业的名称。

第七条开办工商企业,需要进行基本建设的,应于建设项目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筹建登记。

工商企业建成后,应于投产或者开业前三十日内,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业登记。

第八条开办工商企业,不需要进行基本建设的,不办理筹建登记,直接申请开业登记。

申请开业登记,应于开办企业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

第九条工商企业申请筹建或者开业登记时,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开办工商企业审批程序及有关规定,分别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副本:(一)开办企业申请报告及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二)县以上计划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批准文件;(三)其他有关文件。

外贸企业,联营、合营工商企业,合作社营及其他集体所有制工商企业,申请筹建或者开业登记,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副本外,还应当提交企业章程。

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1982-1988年有效

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1982-1988年有效

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失效]一九八二年七月七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颁布时间:1982-8-9发文单位:国务院第一条为加强对工商企业的管理,保障合法经营,取缔非法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下列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商业、外贸业、饮食业、服务业、旅游业、手工业、修理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工商企业),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国营工商企业;(二)合作社营和其他集体所有制的工商企业;(三)联营、合营的工商企业;(四)铁道、民航、邮电通信部门及其他公用事业单位所属的工商企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办理登记的其他工商企业。

第三条工商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在中央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地方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企业除全国性公司外,一律在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

第四条申请登记的工商企业,应当是直接从事生产经营并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

工商企业所属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由该工商企业统一申请登记。

第五条工商企业应当登记的主要事项: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筹建或者开业日期、经济性质、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资金总额、职工人数或者从业人数。

第六条工商企业只准登记和使用一个名称。

在同一市、县境内,不得使用已登记的同行业工商企业的名称。

第七条开办工商企业,需要进行基本建设的,应于建设项目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筹建登记。

工商企业建成后,应于投产或者开业前三十日内,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业登记。

第八条开办工商企业,不需要进行基本建设的,不办理筹建登记,直接申请开业登记。

申请开业登记,应于开办企业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

第九条工商企业申请筹建或者开业登记时,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开办工商企业审批程序及有关规定,分别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副本:(一)开办企业申请报告及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二)县以上计划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批准文件;(三)其他有关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96年修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96年修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96年修正)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修改意见》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将该修改意见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一并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王众孚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修改意见第六十六条改为: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一)未经核准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

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条例全文

工商行政管理条例全文

工商行政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商行政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主体的服务和指导,鼓励、支持和引导市场主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推动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发展。

第二章工商登记第五条设立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申请工商登记,应当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登记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营业执照;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置于企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副本用于办理相关业务。

第九条市场主体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市场主体依法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章市场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十二条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市场主体的登记事项、经营范围、经营行为、商品质量、商标使用、广告宣传等。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抽样检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对涉嫌违法经营的场所、物品,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监督管理信息公示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市场主体的登记、变更、注销、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四章消费者权益保护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和举报,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工商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内容模板

工商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内容模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工商登记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市场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工商登记活动。

第三条工商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工商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登记。

第四条工商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登记范围和条件第五条下列组织和个人可以申请工商登记:(一)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二)依照合伙企业法设立的合伙企业;(三)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四)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六条申请工商登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范围;(二)有合法的名称;(三)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五)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登记程序第七条工商登记程序分为申请、受理、审查、登记、公告等环节。

第八条申请工商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三)注册资本证明;(四)经营场所证明;(五)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工商登记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第十条工商登记机关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一条工商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第十二条工商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后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公告方式向社会公告登记信息。

第四章营业执照管理第十三条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证明企业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主体资格的凭证。

第十四条营业执照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名称;(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三)住所;(四)经营范围;(五)注册资本;(六)登记机关名称;(七)登记日期;(八)发照机关印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7年修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7年修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7年修订)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第三次修订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四次修订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第五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六次修订)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施行细则。

登记范围第二条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条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一)联营企业;(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条例全文

工商行政管理条例全文

工商行政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市场竞争行为、市场交易行为、商标管理、广告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提高行政效能,为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第五条设立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未经登记注册,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审核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申请,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等。

登记注册事项发生变更的,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公示制度,向社会公开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第三章市场竞争行为监督管理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监督管理市场竞争行为,制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条禁止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一条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十二条禁止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混淆行为、商业贿赂行为、虚假宣传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诋毁商誉行为等。

工商行政管理条例

工商行政管理条例

工商行政管理条例一、总则《工商行政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为了规范工商行政管理行为,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而制定的法律。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生产企业、经营者、商业机构、物业管理单位等。

二、工商登记1. 工商登记的内容工商登记是指经过列入公司登记簿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簿后,取得企业法人或者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定身份。

工商登记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企业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范围•办公地点•股东和出资额等2. 工商登记的程序工商登记的程序分为以下几个环节:•提交登记申请•领取登记表册•缴纳费用并提交相关资料•登记机关受理并出具证明文件3. 工商登记的失效与注销工商登记在以下情况下会失效或被注销:•企业停业清算•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死亡•企业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等三、市场监管1. 市场主体的义务和权利市场主体包括生产经营者、经销商等。

市场主体有以下义务和权利:•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相关的经营责任和义务 -享有依法经营、自主决策、公平竞争、获得收益的权利2. 价格监管价格监管是指政府机关对市场价格进行监督、管理和调控的行为。

价格监管的目的是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商品和服务的良性竞争。

3. 假冒伪劣商品的打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责任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和销售行为。

对于被确认为假冒伪劣商品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暂扣违法所得•取缔生产销售场所•追究法律责任4. 欺诈行为的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市场上的欺诈行为进行查处和处理。

欺诈行为包括虚假宣传、虚假标示、虚假广告等。

对于查处的欺诈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暂扣违法所得四、行政裁决1. 行政处罚对于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条例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包括以下方式:•警告•罚款•暂扣违法所得•暂停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等2.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是指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复议申请,要求重新审查、决定或者改变原先作出的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1.07.2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行为,推进法治化市场建设,维护良好市场秩序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四)个体工商户;(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四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制定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数据和系统建设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应当优化市场主体登记办理流程,提高市场主体登记效率,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提升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化程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一条为贯彻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行使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职责,促进企业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登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负责实施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在全国境内依照事先公告登记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企业是指营利性企业和非营利性企业。

第五条营利性企业和非营利性企业的登记权属于中央和地方两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设立二级登记机构。

第六条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由中央和地方两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管理,形成上下联动机制,实现中央及地方两级协同监督。

第七条企业在登记管理上,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各项登记手续,响应公安机关关于身份信息注册的有关要求,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拒绝企业的登记申请,提供不满期限的登记服务。

第八条企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企业登记管理信息及时准确地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信息平台上公布,将企业登记信息及时录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企业信息登记系统,并及时更新。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信息共享,降低申请者的登记管理成本,提升工商服务质量和效率。

取得企业登记资格后应立即在企业信息登记系统开展登记,以免所取得资格登记有所偏差。

第十条企业登记管理机关在企业登记工作中,应当依据规定程序、完整原则、文书连续原则、日期有效原则、全面推进原则,对企业进行登记审查和登记核准,逐步优化审核程序,降低登记者的负担。

第十一条企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依法科学地进行登记注册等相关事宜,严格按照规定准确地写明企业信息,实行责任制。

第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各类企业进行行政处罚,并可以追究法定责任。

工商登记管理条例

工商登记管理条例

工商登记管理条例公司企业法人资格的登记,都需要到工商局进行登记。

下文是工商登记管理条例全文,欢迎阅读!工商登记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二章登记管辖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外商投资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八条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一九八二年七月七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一九八二年八月九日国务院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对工商企业的管理,保障合法经营,取缔非法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下列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商业、外贸业、饮食业、服务业、旅游业、手工业、修理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工商企业),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国营工商企业;(二)合作社营和其他集体所有制的工商企业;(三)联营、合营的工商企业;(四)铁道、民航、邮电通信部门及其他公用事业单位所属的工商企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办理登记的其他工商企业。

第三条工商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在中央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地方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企业除全国性公司外,一律在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

第四条申请登记的工商企业,应当是直接从事生产经营并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

工商企业所属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由该工商企业统一申请登记。

第五条工商企业应当登记的主要事项: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筹建或者开业日期、经济性质、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资金总额、职工人数或者从业人数。

第六条工商企业只准登记和使用一个名称。

在同一市、县境内,不得使用已登记的同行业工商企业的名称。

第七条开办工商企业,需要进行基本建设的,应于建设项目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筹建登记。

工商企业建成后,应于投产或者开业前三十日内,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业登记。

第八条开办工商企业,不需要进行基本建设的,不办理筹建登记,直接申请开业登记。

申请开业登记,应于开办企业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

第九条工商企业申请筹建或者开业登记时,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开办工商企业审批程序及有关规定,分别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副本:(一)开办企业申请报告及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二)县以上计划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批准文件;(三)其他有关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修订)【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8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2014.02.19【实施日期】2014.03.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二章登记管辖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外商投资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工商登记的管理条例

工商登记的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对工商企业注册的管理,保障合法经营,取缔非法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下列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商业、外贸业、饮食业、服务业、旅游业、手工业、修理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工商企业),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国营工商企业;(二)合作社营和其他集体所有制的工商企业(三)联营、合营的工商企业;(四)铁道、民航、邮电通信部门及其他公用事业单位所属的工商企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办理登记的其他工商企业。

第三条工商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在中央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地方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企业除全国性公司外,一律在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

第四条申请登记的工商企业,应当是直接从事生产经营并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

工商企业所属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由该工商企业统一申请登记。

第五条工商企业应当登记的主要事项: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筹建或者开业日期、经济性质、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资金总额、职工人数或者从业人数。

第六条工商企业只准登记和使用一个名称。

在同一市、县境内,不得使用已登记的同行业工商企业的名称。

第七条开办工商企业,需要进行基本建设的,应于建设项目批准后30日内,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筹建登记。

工商企业建成后,应于投产或者开业前30日内,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业登记。

第八条开办工商企业,不需要进行基本建设的,不办理筹建登记,直接申请开业登记。

申请开业登记,应于开办企业批准后30日内,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

第九条工商企业申请筹建或者开业登记时,应当根椐国家规定开办工商企业审批程序及有关规定,分别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副本:(一)开办企业申请报告及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二)县以上计划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批准文件;(三)其他有关文件。

外贸企业,联营、合营工商企业,合作社营及其他集体所有制工商企业,申请筹建或者开业登记,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副本外,还应当提交企业章程。

中国工商管理条例 全文

中国工商管理条例 全文

中国工商管理条例全文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以下是小编收集的中国工商管理条例,仅供大家阅读参考!中国工商管理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于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05年12月18日修订,2014年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二章登记管辖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外商投资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山西省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山西省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确立工商企业法人地位,保障合法权益,取缔非法经营,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有计划按比例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我省所属范围内的工商企业,均须依照本条例申请办理登记。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商企业,包括下列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制同集体所有制合营及其他经济类型的企业。

(一)工业(包括手工业);(二)交通运输业;(三)建筑业;(四)商业;(五)饮食业;(六)服务业;(七)农工商联合企业;(八)其他工商企业。

第四条工商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五条工商企业以直接从事生产、经营及独立核算的公司、厂、店为单位申请登记。

第六条工商企业申请登记事项:企业名称;企业地址;经理或厂长姓名;企业主管部门;经济性质;生产或经营方式;生产或经营范围;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主要设备;职工人数;固定资金;自有流动资金;分支机构名称及地址;开办或开业日期。

第七条工商企业开办或开业,按隶属关系依照国家规定程序上报审批后,除军人服务社、国防工业民用产品生产企业、省属有对外业务的进出口公司或企业,直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外,其余工商企业均向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城镇街道、待业青年及农村社队办的工商企业,向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或开业登记。

市、县办工商企业,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第八条开办工商企业,须在依照国家规定程序上报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省或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登记。

申请工业企业开办登记。

须填具开办申请书,并须检具下列批件副本:(一)工业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二)主管计划部门批准文件;(三)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文件;(四)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文件;(五)其他有关文件(如制药厂须经医药卫生部门同意,矿业须持有开采证,特种行业须公安部门同意等)。

商业或其他企业申请开办登记,比照工业企业开办申请登记办法申请登记,并结合商业或其他企业的具体情况办理。

工商管理条例

工商管理条例

工商管理条例导言:工商管理是现代企业运营中至关重要的一项工作,它涵盖了企业的方方面面,包括组织管理、市场营销、财务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等等。

为了规范和优化企业的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各国纷纷制定了各自的工商管理法规。

本文主要以中国的工商管理条例为例,探讨其内容和意义。

一、概述工商管理条例是指对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管的法规。

它主要包括了企业的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管理、市场竞争秩序、产品质量安全等方面的规定。

工商管理条例的实施旨在维护市场经济的秩序,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二、企业的注册登记工商管理条例中关于企业的注册登记是其中重要的一项内容。

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注册登记,取得合法的经营资格。

这样可以确保企业的经营活动合法可靠,也方便国家对企业进行监管与管理。

在注册登记中,企业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和信息。

比如,企业的名称、注册地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等。

这些信息的真实准确性对于工商部门进行监管和管理是非常重要的。

三、营业执照管理营业执照是企业合法经营的凭证,也是对消费者的一个信任保证。

工商管理条例对于营业执照的管理提出了明确的规定,包括营业执照的有效期限、注销和变更等操作。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如果需要变更注册信息,比如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必须办理相应的手续,申请修改营业执照。

而且,营业执照的有效期限到期之前,企业也需要提前办理延期手续,以确保企业的合法经营。

四、市场竞争秩序市场竞争是推动企业发展的重要力量,但过度激烈的竞争也会带来不利影响。

工商管理条例对于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提出了相关规定。

首先,工商管理条例禁止垄断行为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这是为了避免某些企业通过排除竞争对手或者限制供应来干扰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

其次,条例对虚假宣传和欺骗消费者的行为进行了禁止。

这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的信任和公平。

五、产品质量安全工商管理条例要求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确保产品的质量安全。

工商登记条例实施细则

工商登记条例实施细则

工商登记条例实施细则首先,工商登记条例实施细则明确了企业登记的范围和类型。

根据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企业登记包括公司登记、个体工商户登记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细则对于各类企业登记的具体要求进行了详细规定,明确了登记申请的途径、材料和程序等。

其次,细则明确了企业登记的申请条件和审批程序。

根据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登记的申请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如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要求、注册资本要求等。

细则对这些条件进行了详细解释,并明确了申请材料的具体要求。

此外,细则还规定了企业登记的审批程序和时限,提高了登记办理的效率。

第三,细则强调了登记信息的公示和管理。

企业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了企业登记信息的公示制度,细则则进一步明确了公示的内容和方式。

细则要求登记机关应当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及时公示企业登记信息,方便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此外,细则还要求登记机关对企业登记信息进行管理和维护,确保其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细则对企业登记的变更和注销进行了规定。

企业变更和注销是企业生命周期中重要的环节,对于规范企业行为和保护相关利益具有重要作用。

细则明确了企业变更和注销的程序和要求,加强了对变更和注销事项的审查和监督。

最后,细则还规定了企业登记管理的监督和执法。

细则要求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企业登记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严禁非法登记、虚假登记等行为。

同时,细则还要求相关部门对企业登记工作进行执法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和处理。

综上所述,工商登记条例实施细则对于规范和促进企业登记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该细则明确了企业登记的范围和类型,规定了申请条件和审批程序,强调了登记信息的公示和管理,规定了企业变更和注销的程序和要求,并规定了监督和执法的责任。

这些规定有助于提高企业登记的效率和质量,促进企业发展和市场秩序的健康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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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对工商企业的管理,保障合法经营,取缔非法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下列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商业、外贸业、饮食业、服务业、旅游业、手工业、修理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工商企业),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国营工商企业;
(二)合作社营和其他集体所有制的工商企业;
(三)联营、合营的工商企业;
(四)铁道、民航、邮电通信部门及其他公用事业单位所属的工商企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办理登记的其他工商企业。

第三条工商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在中央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地方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企业除全国性公司外,一律在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

第四条申请登记的工商企业,应当是直接从事生产经营并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

工商企业所属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由该工商企业统一申请登记。

第五条工商企业应当登记的主要事项: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筹建或者开业日期、经济性质、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资金总额、职工人数或者从业人数。

第六条工商企业只准登记和使用一个名称。

在同一市、县境内,不得使用已登记的同行业工商企业的名称。

第七条开办工商企业,需要进行基本建设的,应于建设项目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筹建登记。

工商企业建成后,应于投产或者开业前三十日内,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业登记。

第八条开办工商企业,不需要进行基本建设的,不办理筹建登记,直接申请开业登记。

申请开业登记,应于开办企业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

第九条工商企业申请筹建或者开业登记时,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开办工商企业审批程序及有关规定,分别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副本:
(一)开办企业申请报告及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二)县以上计划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批准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

外贸企业,联营、合营工商企业,合作社营及其他集体所有制工商企业,申请筹建或者开业登记,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副本外,还应当提交企业章程。

第十条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工商企业筹建或者开业的申请登记,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核准登记,发给筹建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工商企业凭具筹建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到银行开立账户,进行筹建或者生产经营活动。

未经核准登记的工商企业,一律不准筹建或者开业,不得刻制公章、签订合同、注册商标、刊登广告,银行不予开立账户。

第十一条工商企业改变企业名称、经济性质、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于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

其他登记事项如有变更,应当在年终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报告。

第十二条工商企业歇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工商企业停产或者停业在一年以上的,视同歇业,应当办理注销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工商企业合并、分立、转业或者迁移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于批准后三十日内,分别不同情况,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歇业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工商企业在办理登记时,应当交纳登记费。

登记费金额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

第十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于工商企业的申请登记,经审查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应予及时办理,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对工商企业的登记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建立企业登记档案,按照专业档案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工商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的政策、法令和核定的登记事项从事生产经营。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对所管辖地区内的工商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工商企业应当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账册、表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工商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罚款、通知银行冻结其存款或者撤销其银行账户、勒令停办或者停业、吊销筹建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处分:
(一)未经登记擅自筹建或者开业的;
(二)违反核定登记事项进行生产经营不接受劝告或者不按照规定期限改正的;
(三)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伪造、涂改、转让筹建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

工商企业利用营业执照为合法形式从事非法经营的,其非法所得,应予没收。

第十九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及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企业的登记管理办法,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个体经营户的登记管理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的施行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62年12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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