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公司法上董事的忠实义务——以中美日三国的制度比较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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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特拉华州一般公司法》
第102(b)条规定:“公司管理权授予董事会,董事会对公司和股东承
担信托义务。”
相对于中国公司法的
笼统规定,有着判例传统的美国公司法则更具有实践的优势。在
判例中,美国公司法注意到实践当中交易的灵活性。例如,在星巴
来尔石油公司诉莱文一案中,就考虑到全资子公司在于母公司交
易时,只要考虑到少数股东的利益,并且使其获得了自己应得到的
红利的份额,就不构成自我交易,应适用商业判断规则。另外,美
国公司法的规定趋向于实际的操作性,便于董事明确忠实义务的
内容,从而更好地履行义务,保护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三)日本
2005年修订的《日本公司法典》在该法典的第二编“股份公
司”中的第四章第四节就专节对“董事”进行了规定。其中的第三
百五十五条规定:“董事必须遵守法令及章程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为股份公司忠实地执行其义务”。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①董事
在下列情形下,必须在股东大会上,就该交易披露重要事实,接受
其承认。一、董事拟为自己或第三人与属股份公司事业的部类进
行交易时二、董事拟为自己或第三人与股份公司进行交易时三、
股份公司拟保证董事的债务在以外的其他董事之间进行股份公
司与该董事的利益相反的交易时;②民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对前款已接受承认的同款第二项的交易,不适用。”
四、结语
在对于美国与日本公司法的比较之后,我国的新《公司法》在关于“董事忠实义务”的规定的不足之处已经显现。尽管我国的公司法起步较晚,但是仍然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与判例的成果,再结合我国公司的实际发展情况,提出切合实际的修该改方案与立法计划,以期完善关于忠实义务的规定,明确法律的具体操作规制,进而保护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更加规范了董事忠实义务的执行情况,从而使其行为更加合法化、合理化。
注释:
⑦李燕.透视美国公司法上的董事忠实义务——兼评我国《公司法》对董事忠实义务之规定.现代法学.2008(1).
王保树主编.于敏,杨东译.最新日本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