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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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修正)

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修正)

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3.12.20•【文号】•【施行日期】2023.12.2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邮政正文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月2日交通运输部公布根据2023年12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加强邮政业寄递安全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障从业人员、用户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邮政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邮政业务、快递业务,接受邮政服务、快递服务以及对邮政业寄递安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负责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健全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业寄递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所属企业应当对使用其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的企业的安全保障实行统一管理,监督使用其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的企业执行邮政业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用户交寄邮件、快件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不得利用邮件、快件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或者非法检查、非法扣留他人邮件、快件,不得损毁邮政设施、快递设施或者影响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九条交寄、收寄邮件、快件,应当遵守实名收寄管理制度。

第十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法验视用户交寄的物品是否属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核对物品的名称、性质、数量等是否与寄递详情单显示或者关联的信息一致;予以收寄的,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作出验视标识。

邮政快递行业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邮政快递行业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管理、经营和使用邮政服务、快递业务及与此相关的安全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保障寄递渠道畅通和邮件、快件寄递安全,确保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生产安全和邮政行业从业人员人身安全。

第四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健全邮政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用户交寄邮件、快件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不得通过寄递渠道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隐匿、毁弃、非法开拆邮件、快件,不得损毁邮政与快递服务设施或者影响邮政与快递服务设施的正常使用。

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配合邮政管理部门实施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通信与信息安全第九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提示用户如实填写寄递详情单,包括寄件人、收件人名址和寄递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并核对寄件人和收件人信息,准确注明邮件、快件的重量、资费。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寄件人出具身份证明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要求用户出示有效身份证件。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用户在场的情况下,当面验视交寄物品,检查是否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寄递的物品,以及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是否与寄递详情单所填写的内容一致。

依照国家规定需要用户提供有关书面凭证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要求用户提供凭证原件,核对无误后,方可收寄。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与定义第一条为规范快递市场秩序,保障快递服务安全、快捷、便利,保护快递用户合法权益,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接受快递服务以及对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快递,是指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的寄递活动。

寄递,是指将信件、包裹、印刷品等物品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活动,包括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

第四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经营主体要求第五条快递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并在许可范围内经营。

第六条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部管理机制,保障快递服务质量。

第七条快递企业应当加强从业人员培训,确保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业务知识和操作技能。

第三章服务与质量要求第八条快递企业应当按照承诺的时限提供快递服务,确保快递及时送达。

第九条快递企业应当遵守服务规范,保证快件安全、完整,禁止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或者非法检查他人快件。

第十条快递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对用户投诉应当及时、妥善处理。

第四章用户权益保护第十一条快递企业应当保护用户隐私,不得泄露用户个人信息。

第十二条快递用户应当享有公平交易、安全快递和依法维权的权利。

第十三条快递企业应当建立用户赔偿机制,对快件丢失、损毁等情况,按照约定及时给予赔偿。

第五章监督管理措施第十四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快递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快递企业信用管理制度,对快递企业实施信用监管。

第十六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快递市场监测预警机制,及时发布市场监测信息,引导快递市场健康发展。

第六章法律责任与处罚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吊销经营许可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快递企业未按照承诺的时限提供快递服务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理用户投诉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
法》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
•【公布日期】2023.12.20
•【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24号
•【施行日期】2023.12.20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交通运输部令
2023年第24号
关于修改《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23年12月15日经第2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
2023年12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二、删去第三十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

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

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发布:2020-01-02实施:2020-02-15基本信息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号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发布日期2020-01-02实施日期2020-02-15发布机关交通运输部正文第一条为加强邮政业寄递安全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障从业人员、用户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邮政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邮政业务、快递业务,接受邮政服务、快递服务以及对邮政业寄递安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负责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健全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业寄递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所属企业应当对使用其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的企业的安全保障实行统一管理,监督使用其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的企业执行邮政业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用户交寄邮件、快件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不得利用邮件、快件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或者非法检查、非法扣留他人邮件、快件,不得损毁邮政设施、快递设施或者影响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九条交寄、收寄邮件、快件,应当遵守实名收寄管理制度。

第十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法验视用户交寄的物品是否属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核对物品的名称、性质、数量等是否与寄递详情单显示或者关联的信息一致;予以收寄的,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作出验视标识。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号)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号)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3年第1号 2013年01月24日《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12月31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2013年1月11日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快递市场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快递服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快递,是指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的寄递活动。

寄递,是指将信件、包裹、印刷品等物品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活动,包括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

第四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快递服务。

第五条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六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对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鼓励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规范快递服务,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快递市场安全监督管理,维护寄递安全与信息安全。

第八条快递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章程规定,制定快递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促进快递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经营主体第九条国家对快递业务实行经营许可制度。

寄递物流安全管理办法全文【最新版】

寄递物流安全管理办法全文【最新版】

寄递物流安全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寄递物流活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本市寄递物流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广东省禁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寄递物流活动的治安安全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寄递物流企业,包括从事包裹、货物等物品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活动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以下统称寄递企业)和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以下称物流企业)。

第四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寄递物流经营活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寄递、托运物品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和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寄递物流企业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制度,依法对寄递物流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寄递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对寄递企业违反安全查验制度和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的行为进行查处。

公安机关应当与邮政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寄递物流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加强队伍建设,配置专职人员,查处违反寄递物流安全管理的行为,推广寄递物流安全管理信息系统,为寄递物流企业提供信息化技术支持。

国家安全、交通运输、工商、商务、海关、安全监管、检验检疫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依法做好寄递物流安全管理工作。

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普及寄递物流安全管理知识。

第六条快递、物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会员单位提供信息、培训等服务,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寄件人、托运人交寄、托运物品,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禁止或者限制寄递、运输物品的规定,出示真实有效身份证件,如实填写交寄、托运物品的信息以及寄件人或者托运人和收货人的信息。

第八条寄递物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寄递物流治安安全活动负有以下职责:(一)组织制订并实施本单位寄递物流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二)督促、检查寄递物流安全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三)组织制订并实施寄递物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四)及时、如实向相关部门报告寄递物流安全隐患和事故。

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邮政业寄递安全管理,促进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非法抢劫、爆炸、烧毁、破坏财物的海关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负责部门是海关(包含地方海关和驻外邮政机构),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海关应当加强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和加强以下工作:(一)认真执行法律法规,依法进行货代、运输等单位的审查登记和年审,定期检查货物的安全运输。

(二)加强账册监管,及时收回,核查企业的运输寄递账册,加强寄递物品的登记备案,把握现金、贵重物品易显示的物品的路线。

(三)严格执行安全检查,及时关注海关的安全检查,做好各类物品的查验工作,对突出安全隐患的板材、装箱等作严格检查,发现有危险品和可疑物品时,应及时处理。

(四)加强监督管理,对寄递行业的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及时研究控制社会安全事件,加强邮政业非法抢劫、爆炸、烧毁、破坏财物犯罪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海关应当及时发布寄递业安全管理的宣传资料,提高全社会的安全防范意识,对发生的寄递安全事件及时展开调查,依法将有关当事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秩序。

第五条各地海关应当定期开展寄递安全管理状况检查,及时实施整改措施。

第六条各地海关应当定期检查企业的寄递安全管理机制;通过勤务督察的形式对寄递行业的安全运行情况加强监督;及时收集有关社会问题的举报,协调处理,将涉及到的刑事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一经发现邮政业寄递安全管理存在漏洞及问题,海关应当督促企业及时采取措施整改,对不能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海关可以依法对其实施处罚。

第八条海关所属各单位应当把邮政业寄递安全管理内容纳入内部管理,及时总结经验,创新工作方法,加强部门之间的联系,提高办事效率,保证正常的寄递服务。

第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号)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号)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号)第一条为加强快递市场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快递服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快递,是指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的寄递活动。

寄递,是指将信件、包裹、印刷品等物品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活动,包括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

第四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快递服务。

第五条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六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对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鼓励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规范快递服务,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快递市场安全监督管理,维护寄递安全与信息安全。

第八条快递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章程规定,制定快递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促进快递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经营主体第九条国家对快递业务实行经营许可制度。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十条邮政管理部门根据企业的服务能力审核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放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注明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

邮件快件实名收寄管理办法

邮件快件实名收寄管理办法

邮件快件实名收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邮件快件的安全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机关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邮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对邮件快件的实名收寄管理。

第三条:邮件快件实名收寄管理是指寄件、收件人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寄件人需在寄递前进行身份验证,以确保邮件快件的安全性和合法性。

第四条:邮件快件实名收寄管理应符合便民、快捷、安全、保密的原则,保护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实名寄件管理第五条:寄件人在寄递前需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护照、军人证等。

快递企业工作人员应仔细核对身份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六条:寄件人提供的身份信息应与寄件包裹上的收件人信息相符,包括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

如有不符,快递企业有权拒绝收寄件。

第七条:寄件人应对所寄快件的内容和合法性负责,不得寄递金融、毒品、违禁物品等违法物品。

第八条:快递企业应建立完善的寄件登记制度,记录寄件人的身份信息、寄件内容等重要信息,并保存备查。

第九条:快递企业应定期进行员工培训,提高工作人员对实名寄件管理的认知和操作能力,确保管理规范执行。

第十条:寄件人和快递企业应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和处理,维护邮件快件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三章实名收件管理第十一条:收件人在接收快递前需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以确保邮件快件交付给合法的接收人。

第十二条:收件人提供的身份信息应与邮件快件上的寄件人信息相符,包括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

如有不符,快递企业有权拒绝交付快件。

第十三条:快递企业应确保快件的送达安全性,交付人需核对收件人的身份信息,确认后方可进行交付。

第十四条:快递企业应建立邮件快件的跟踪系统,记录寄件、中转和交付等环节的信息,实现快件的全程可追溯。

第十五条:收件人应对收到的快件进行核实和验收,如有损坏或丢失应及时向快递企业进行投诉和索赔。

第十六条:收件人应自觉遵守邮件快件的使用规则,不得利用快递服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邮寄携带物管理规定(3篇)

邮寄携带物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邮寄携带物管理,保障邮寄活动的安全、便捷,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涉及邮寄携带物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邮寄携带物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二)依法管理,规范操作;(三)方便快捷,服务至上;(四)责任明确,追究到位。

第四条国家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邮寄携带物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寄携带物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邮寄物品的分类第五条邮寄物品分为以下类别:(一)普通邮寄物品:指非危险品、非违禁品、非贵重物品等,包括书籍、衣物、日用品等;(二)危险品: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危险性质的物品;(三)违禁品:指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邮寄的物品;(四)贵重物品:指价值较高、易丢失或损坏的物品,如金银首饰、珍贵文物等。

第三章邮寄物品的包装与标识第六条邮寄物品的包装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包装材料应当坚固、耐用,能够承受正常运输过程中的压力;(二)包装应当密封,防止邮寄物品在运输过程中受到污染、损坏;(三)包装上应当注明寄件人、收件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四)包装上应当标明邮寄物品的类别、重量、体积等。

第七条邮寄危险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按照国家有关危险品运输规定进行包装;(二)在包装上标明危险品类别、编号、紧急联系电话等信息;(三)随附危险品运输单据,并在运输过程中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八条邮寄违禁品不得在邮寄物品中夹带,如有发现,应当立即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

第九条邮寄贵重物品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寄件人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和邮寄物品的价值证明;(二)邮政企业或快递企业应当采取安全措施,确保邮寄物品的安全;(三)收件人应当出示身份证明,方可领取邮寄物品。

快递收寄安全管理制度

快递收寄安全管理制度

快递收寄安全管理制度快递收寄安全管理制度第一条为加强寄递物品安全管理,防止禁寄物品流入寄递渠道,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寄递服务企业收寄物品时必须加强安全验视,核对无误后加盖验视章或签字确认。

应严格执行《禁寄物品指导目录及处理办法》的规定,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

第三条寄递服务企业对不能确定安全性的存疑物品,应要求寄件人出具相关部门的安全证明。

否则,不予收寄。

寄递服务企业收寄已出具安全证明的物品时,应如实记录收寄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收寄时间、寄件人收件人名址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应不少于1年。

第四条寄递服务企业受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委托从事物品寄递服务的,应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保障协议。

所签订的协议应报本省(区、市)邮政管理局备案。

寄件人应在国家法律规定范围内,生产、经营、销售适合寄递的物品,并对所寄递物品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寄递服务企业从事代收货款业务,应到本省(区、市)邮政管理局备案。

寄递服务企业代收货款时,应明确告知收件人的权利义务。

寄递服务企业与寄件人结算代收货款的期限应不超过1个月,应建立代收货款台账,如实记录寄件人、收件人信息和货款金额等内容,台账保存期限应不少于1年。

第六条邮政监管机构应向社会公告承担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物品寄递服务,以及办理代收货款业务的企业名录。

第七条寄递服务企业应采取各种安全措施,保障收寄物品和寄递服务人员的安全。

除配合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等机关依法侦破案件外,寄递服务企业对寄件人、收件人和收寄物品的相关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对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处来源不合法及假冒伪劣等商品的工作,寄递服务企业应予以积极配合。

第八条寄递服务企业应强化员工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能培训,加强经营的规范管理和安全防范。

应制定收寄物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并报本身(区、市)邮政管理局备案。

邮政投递安全管理制度

邮政投递安全管理制度

邮政投递安全管理制度邮政投递安全管理制度第一条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邮政企业寄递的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信件和其他邮件的保管、处理及销毁等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邮政企业对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

邮件无法投递的情形包括:(一)收件人地址书写不详或者错误;(二)原书地址无该收件人;(三)收件人迁移新址不明;(四)收件人是已经撤销的单位,且无代收单位或个人;(五)收件人死亡,且无承继人或代收人;(六)收件人拒收邮件或者拒付应付的费用;(七)邮件保管期满收件人仍未领取;(八)其他原因导致邮件无法投递。

第四条邮件无法投递,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为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邮件处理:(一)寄件人地址不详;(二)寄件人声明抛弃;(三)邮件退回后寄件人拒收或者拒绝支付有关费用;(四)邮件保管期满寄件人仍未领取。

第五条国家邮政局负责监督本办法在全国范围内的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在国家邮政局的领导下,负责监督本办法在本地区的施行。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公司(以下简称省级邮政企业)应当设立或指定具体处理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邮件工作的内部机构,执行本地区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邮件的保管、核实和处理工作。

省级邮政企业应当将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邮件处理的内部机构报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省级邮政企业应当对经过确认的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邮件按照时间顺序予以分类登记保管。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邮件的保管期限分别为:(一)平常信件和给据国际信件自登记保管之日起不少于六个月;(二)平常印刷品自登记保管之日起不少于十日;(三)给据国内信件自登记保管之日起不少于六个月且自用户交寄之日起不少于一年;(四)其他给据国内邮件自用户交寄之日起不少于一年;(五)其他给据国际邮件自用户交寄之日起不少于一百八十日。

禁止寄递物品管理规定

禁止寄递物品管理规定

禁止寄递物品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邮政行业安全管理,防止禁止寄递物品进入寄递渠道,妥善处置进入寄递渠道的违禁物品,维护寄递渠道安全畅通,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以及《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和使用寄递服务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禁止进出境物品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禁止寄递物品(以下简称禁寄物品),主要包括:(一)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各类物品;(二)危及寄递安全的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毒害性、感染性、放射性等各类物品;(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禁止寄递的其他物品。

具体禁寄物品详见附录《禁止寄递物品指导目录》。

第四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提供寄递服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寄递企业)落实收寄验视制度,督促企业加强寄递安全管理;监督指导寄递企业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依法对寄递企业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查处违法收寄禁寄物品行为。

第五条用户交寄邮件、快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寄物品的规定,不得交寄禁寄物品,不得在邮件、快件内夹带禁寄物品,不得将禁寄物品匿报或者谎报为其他物品交寄。

第六条寄递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并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本规定及相关指导目录。

第七条寄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强化从业人员对禁寄物品的防范意识、辨识知识和处置能力。

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八条寄递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依法当场验视用户交寄的物品是否属于禁寄物品,以及物品的名称、性质、数量等是否与寄递详情单所填写的内容一致,防止禁寄物品进入寄递渠道。

第九条寄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安排具备专业技术和技能的人员对邮件、快件进行安全检查。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doc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doc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2号)2011-01-19《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2月23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xx二○一一年一月四日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管理、经营和使用邮政服务、快递业务及与此相关的安全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保障寄递渠道畅通和邮件、快件寄递安全,确保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生产安全和邮政行业从业人员人身安全。

第四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健全邮政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用户交寄邮件、快件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不得通过寄递渠道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隐匿、毁弃、非法开拆邮件、快件,不得损毁邮政与快递服务设施或者影响邮政与快递服务设施的正常使用。

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配合邮政管理部门实施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通信与信息安全第九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提示用户如实填写寄递详情单,包括寄件人、收件人名址和寄递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并核对寄件人和收件人信息,准确注明邮件、快件的重量、资费。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寄件人出具身份证明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要求用户出示有效身份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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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邮政业寄递安全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障从业人员、用户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邮政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邮政业务、快递业务,接受邮政服务、快递服务以及对邮政业寄递安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负责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健全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业寄递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所属企业应当对使用其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的企业的安全保障实行统一管理,监督使用其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的企业执行邮政业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用户交寄邮件、快件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不得利用邮件、快件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或者非法检查、非法扣留他人邮件、快件,不得损毁邮政设施、快递设施或者影响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九条交寄、收寄邮件、快件,应当遵守实名收寄管理制度。

第十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法验视用户交寄的物品是否属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核对物品的名称、性质、数量等是否与寄递详情单显示或者关联的信息一致;予以收寄的,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作出验视标识。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用户提供有关书面凭证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要求用户提供凭证原件,核对无误后,方可收寄。

第十一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在收寄过程中发现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拒绝收寄;发现已经收寄的邮件、快件中有疑似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立即停止分拣、运输、投递。

对邮件、快件中依法应当没收、销毁或者可能涉及违法犯罪的物品,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处理;对其他禁止寄递物品、限制寄递物品或者一同查处的禁止寄递物品之外的物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通知寄件人或者收件人,并依法妥善处理。

第十二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对邮件、快件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经过安全检查的邮件、快件作出安全检查标识。

委托第三方企业对邮件、快件进行安全检查的,不免除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对邮件、快件安全承担的责任。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接受委托的第三方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并加强对安全检查人员的背景审查和技术培训,确保其具备安全检查所必须的知识和技能。

第十三条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代办邮政服务的,或者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开办末端网点的,应当对收寄、投递邮件、快件的人员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第十四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法向从业人员提供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为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

第十五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向寄件人长期、批量提供寄递服务的,应当与寄件人签订安全协议,明确自身与签订安全协议的寄件人(以下简称协议用户)的安全保障义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发现用户生产、销售的产品属于禁止寄递物品的,不得将其作为协议用户提供寄递服务。

第十六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和用户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邮件、快件过度包装,减少包装废弃物。

鼓励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采取措施回收邮件、快件包装材料,实现包装材料的减量化利用和再利用。

第十七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使用环保材料对邮件、快件进行包装。

第十八条邮件、快件塑料包装袋、普通胶带中的铅、汞、镉、铬总量以及邮件、快件塑料包装袋中的苯类溶剂残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九条协议用户提供邮件、快件封装用品和胶带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向其书面告知,所提供的封装用品和胶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使用有毒物质作为邮件、快件填充材料。

第二十一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对其提供寄递服务的营业场所、处理场所,包括其开办的快递末端网点、设置的智能快件箱进行全天候视频监控。

其中,营业场所、快递末端网点、智能快件箱的视频监控设备应当全面覆盖,处理场所的视频监控设备应当覆盖各出入口、主要生产作业区域。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保存监控资料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其中,营业场所交寄、接收、验视、安检、提取区域以及智能快件箱放置区域的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90日。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报送监控资料。

第二十二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其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一)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二)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三)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6个月;(四)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寄递详情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定期销毁已经使用过的寄递详情单,妥善保管用户信息等电子数据,采取有效手段保证用户信息安全。

第二十四条未经法律明确授权或者用户书面同意,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将用户身份信息以及用户使用邮政服务、快递服务的信息提供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丢失等情况时,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事件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预留安全监管数据接口,收集、分析与寄递安全有关的信息,确保数据真实、完整,并按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应急管理体系建设,制定国家邮政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信息报告、应急处置等工作机制。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和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邮政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邮政业应急管理的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评估、修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鼓励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预防与处置突发事件。

第二十八条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邮政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按照事件类型及分级,在规定时间内报告事件发生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和负有相关职责的部门,同时对事件进行先行处置,控制事态发展。

第二十九条事件发生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接到突发事件报告后,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

第三十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处置邮政业突发事件,查明事件原因和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依法对有违法行为的责任人作出处理。

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权的,应当联合有关部门共同处理。

第三十一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邮政业安全运行的监测预警,建立安全信息管理体系,收集、分析与邮政业安全运行有关的信息,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与有关部门共享与安全运行有关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建立健全和执行寄递安全制度、应急管理制度等情况以及安全生产行为的监督检查。

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建立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布抽查的安全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建立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

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委托依法成立并符合法定条件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邮政行政处罚相关工作。

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检验、检测邮件快件的处理设施、处理设备、封装用品、填充材料等邮政业用品用具。

第三十四条邮政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配合邮政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六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记录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法失信行为信息,并纳入邮政业信用管理,依法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通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安全监管有关规定、发生安全事件以及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的情况。

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告,并通报有关部门和机构。

第三十七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作出收寄验视标识、安全检查标识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使用塑料包装袋、普通胶带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使用有毒物质作为邮件、快件填充材料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向协议用户书面告知对封装用品和胶带的要求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对其提供寄递服务的营业场所、处理场所、快递末端网点、设置的智能快件箱在规定的覆盖范围内进行全天候视频监控或者保存监控资料不符合规定期限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报送资料、信息、数据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国家关于机要通信安全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20年2月15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于2011年1月4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2号公布、2013年4月12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6号修改的《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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