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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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原则

第一须有情势变更之事实。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的前提条件。所谓“情势”,系指作为合同法律行为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9]。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及商业上的种种客观状况,具体如:国家政策、行政措施、现行法律规定、物价、币值,国内和国际市场运行状况等等。所谓“变更”,乃指这种情势在客观上发生异常变动[10]。这种变更可以是经济的如通货膨胀、币值贬值等;也可以非经济因素的变动,如战争即导致的封锁、禁运等。该事实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丧失,是否导致当事人目的不能实现,以及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为判断标准[11]。

第二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终止之前。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时间要件。只有情势的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关系消灭之前,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订约时,如发生情势的变更,当事人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这一点与英美法上的合同落空原则所要求的情势不同,落空原则所要求的情势,可发生订约之时[12]。若情势的变更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又在履行过程中归于消灭,一般也不得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因为履行合同的基础已恢复至原状。若债务人迟延履行合同债务,在迟延期间发生了情势变更,则债务人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因为债务人如按合同规定履行不会发生情势变更。

第三情势变更须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且有不可预见之性质。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主观要件的一个方面。情势变更是否属于不可预见,应根据当时的客观实际情况及商业习惯等作判断标准。当事人事实上虽然没有预见,但法律规定应当预见或者客观上应当预见,则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因为当事人对自已的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如仅有一方当事人不可预见,则仅该当事人可主张情势变更。如果当事人在订约时对于某种情势已有预见,则表明当事人考虑到这种因素并自愿承担该情势发生的风险,自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但对于发生机率很低的某种情况,如飞机失事等,尽管当事人在订约时会预见这些情况可能发生,但仍应依情势变更原则处理[13]。情势变更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主观要件的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情势的变更无法预见和防止,因此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无过错。如情势的变更由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事由而发生,则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应承担责任,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第四因情势变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要件。情势变更发生以后,如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会对一方当事人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是为了平衡

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显失公平,赋于一方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梁慧星先生认为此显失公平应依一般人看法,包括债务人履行困难和债权人受领不足及其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14]。笔者认为是否显失公平,以下几点可作为判断标准:

一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合理原则;

从一起案例析情势变更原则在实践中的适用

作者:赵晓红发布时间:2006-08-02 08:23:38

【案例介绍】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靖江市支行(下文简称靖江农行)与被告江苏省石油集团靖江市石油总公司(下文简称石油总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

原、被告于2004年4月19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5kg/瓶的液化气,单价55元,货款总计270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收到被告4920瓶液化气券后将货款付讫,并将液化气券分发给职工。2005年6月,被告两次致函原告,要求其职工在同年7月8日前将液化气券灌装完毕。2006年5月始,原告职工持券灌装液化气时,被告要求按现行市场价标准贴补差价,否则拒绝灌装。原告职工遂将剩余的液化气券共计1506张交回原告。至原告起诉时,本市15kg/瓶液化气市场价为78元。

原告诉称,由于被告上述之行为,现原告职工只能按现行市场价另行购买液化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差价损失。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协议时并未明确液化气的灌装期限,因此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义务,加之被告已致函原告限期灌装完毕,故被告可拒绝灌装原告现持有的液化气券,或由原告按现行市场价贴补差价后继续灌装,否则按原价退款。由于液化气市场价日益看涨,被告为履行与原告的供货合同已亏损失了十余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审理及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液化气券上均未约定液化气券的使用期限,原告又不认可液化气券的使用期限有一年的交易习惯,对液化气券的使用期限可从以下几方面分析:第一,被告交付给原告的2003年的液化气券上虽载明了使用月份,但从被告2005年6月致原告的函可看出,液化气券并无使用期限的限制。第二,本市其他液化气经营企业对液化气券也未规定仅为一年的使用期限。第三,液化气的使用速度只能因人、因户而异,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将剩余的液化气使用完毕。因此液化气券使用期限不能简单地由一方确定。如被告要求原告履行义务,应给原告一个合理的期限。其要求原告将剩余的液化气券在7月8日前灌装完毕,事实上在20余天不可能做到,故被告通知的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有关液化气买卖的协议中,约定的标的物的交付方法是由被告向原告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即液化气券,被告在履行交付提出标的物的单证的义务后,负有见券实际交付液化气的义务,故当持券人要求被告交付液化气而被告不能交付时,被告应承担赔偿持券人损失的责任。作为液化气经营企业,对液化气的市场价格变化应当有所了解。原、被告发生往来时,15kg/瓶液化气的市场价为80元,被告却以55元的单价供给原告,说明被告能够承受按此价格供气。被告将液化气券交付给买受人后,买受人虽支付的是55元/瓶的价款,实际享有的是80元/瓶的权利。原告起诉时,15kg/瓶液化气的市场价为78元,尚未达到原、被告订立协议时的市场价,被告要求贴补差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交付了提取液化气的凭证后,其应当承担见券交付液化气的义务;持券者依法享有获得液化气券上记载的货物的权利,如持券人不能提取到货物,其所受的损失即是该货物的价款。被告也当庭陈述,如液化气券上记载了使用期限的,那么在期限内遇价格上涨,无需持券人贴补差价。本案中双方未约定液化气券的使用期限,被告通知的灌装期限又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承担见券交付液化气的义务,造成持券人权利不能实现,被告应当按市场价赔偿持券人损失。原告要求按78元每瓶赔偿损失,未超过现行市场价,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7468元。原告在收到赔偿款时将1506张液化气券退还给被告。

被告不服上诉后,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石油总公司按每瓶70元的价格给付靖江农行1506瓶液化气价款计105420元,靖江农行于收到款项的同时将1506张液化气券退还给石油总公司。

【分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即是否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原合同的履行内容以及情势变更原则与商业风险等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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