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证据合法性问题辨析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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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03-11-17

作者简介:张策华(1966-),男,南京师大法学院博士生;李明和(1972-),男,南京师大法学院博士生。

2004年5月第3期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 f N anjing Normal U niversit y(Social Science)M ay,2004No.3

诉讼证据合法性问题辨析

张策华,李明和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97)

摘 要:案件事实只能通过证据来认定。证据事实可能与真实的事实有出入,

只是案件事实的

假象。较之于其它本质属性,诉讼证据的合法性的主要功能是为诉讼证据的认识提供检验标准,来确定证据事实的法律效力。它不是证据自身的物理属性而是外在的关系属性,它不属于证据的真实性问题而属于有效性问题。诉讼证据合法性体现了立法者对证据的标准的认识,具有主观性和历史性。在现代社会里,论证是认定证据的有效性的检验标准,因而,诉讼证据合法性问题便主要是通过建立具有理想的论证方式来增强诉讼证据的效力,促进合法性与其它属性的真正统一。

关键词:诉讼证据;合法性;有效性

中图分类号:D915 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608(2004)03-0031-06

引题

对任何一个现代法治社会来说,形成良性秩序的逻辑基础是法律规范具有确定性和案件事实具有确定性,否则,法律的调控便是任意或偶然的,不可能实现法律规范的目的。因而如何确定案件事实不仅是正确司法的关键问题,还是法治的基础问题。

诉讼法中的案件事实作为历史事实,只能通过遗留的证据来确定。正如我国台湾学者黄朝义所说, 在实际之运作上如何使事实真相得以明确之工作虽可谓裁判之重心,但亦绝非为件容易之事。 [1](p.97)美国现实主义者更是偏激地认为,不仅法律只是法律工作者的事实性行为,无规范性、确定性可言,而且对审判程序是否能发现事实真相的可靠性也表示怀疑[2](pp.152-156)

。确实,在确定案件事实的司法活动中存在这样一个难题:历史上客观发生的案件事实与司法中通过证据认定的法律事实总是有着隔阂和冲突。所谓的案件事实只不过是法庭上的证据事实,因为原始的案件事实不可能再现,通过证据重构的案件事实即使有所出入也未有终极的标准来检验出来,所以,诉讼上的案件事实往往只是

原始事实的假象。造成假象的来源可能是: 作伪证者、受人指使的证人、有偏见的证人、在陈述所举证的事实时发生误解的证人或回忆其观察时发生误解的证人;有证人失踪或死亡、物证灭失或被毁的情形;有为非作歹和愚蠢的律师、带偏见的和心不在焉的陪审团,也有愚蠢、固执或对证词有偏见或心不在焉的初审法官。 [2](p.155)

从根本上说,事实假象是根源于这样的永恒存在的认识论悖论:作为本体性存在的案件事实不能自我证明,在多个主体竞争的情势下真理的成立标准必须转化为接受标准、检验标准,只能以诉讼证据事实而非案件事实的形式来定案。所以诉讼证据本身便蕴含着不可忽视的张力结构,一方面它要负荷着案件事实的客观因素,诉讼证据本身要与案件事实相一致或相关联,要具有客观性与关联性,这是案件事实能够正确认定的客观基础;另一方面诉讼证据要根据法律规范,特别是程序性规定提供接受标准和检验标准以解决相互竞争的事实主张的效力问题。换句话说,诉讼证据要依据一定的规范来确定其资格,要具有与证据规则相一致的合法性,这是案件事实认定得以确定的主观标准。任何法制都宣称其能正确确定事实,其诉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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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但神示证据、法定证据虽被冠以证据之名却无证据之实。即使是现在,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争论,仍促使我们深思:在确定事实的作业中,合法性究竟是解决了还是加剧了事实假象?我们到底要求合法性承担什么职能?合法性是任意的还是有其规律性?如果不同类型的合法性其效果不同的话,那么何种合法性是最佳的呢?因此,本文认为在有关合法性争论的基础上,继续深入探讨诉讼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仍有现实意义。

一、合法性是诉讼证据的内在本质属性

关于合法性是否为诉讼证据本质的问题有 二性论与 三性论两种观点。前者从本质主义、客观主义的立场出发,认为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其内在属性是客观性及关联性,合法性只是法律对证据的外在调控,是其外在属性而非本质属性,证据的客观性是诉讼真实与公正的哲理基础和操作标准,客观性本身就是真理与价值的统一,发现与论证的统一,合法性要屈从于客观性,为了查明真相,可以不受法律规则的限制。后者从形式主义、程序主义原则出发,认为案件事实在资源有限的法庭中难以查明,但纠纷必须解决,为此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各种诉讼证据的资格和效力就成为诉讼证据的内在要求。合法性同客观性、关联性一样也是诉讼证据的本质属性,甚至是更重要的本质属性。现在 三性论已成为共识,似乎合法性问题也已解决,其实,我们对合法性何以成为本质属性以及其作用后果如何等深层次的问题认识仍很不够。

早期的马克思主义证据法学者也持 二性论,认为实事求是的原则要求我们必须以客观事实为定案根据,证据的本质属性就是其自身内在具有的属性,合法性为外在人为的因素而非证据本身的因素。这种观念对何谓本质属性的理解有误,以为事物的本质属性仅仅是事物的生理、物理属性,而 内在概念只能从生物学、物理学等自然科学角度界定[3](pp.105-107)。我们所谓的本质属性是指一事物区别它事物的内在的、必然的规定性,这种规定性可以是要素属性、关系属性、功能属性、性质属性等多种类型。马克思曾说, 一个黑人就是一个黑人。只有在一定的关系中,他才成为奴隶。[4](p.362)这意思是说同是一个黑人,作为黑人的本质属性要从生物学、人种学来理解,但作为奴隶的本质属性则要从社会关系来理解。同样,合法性作为诉讼证据的本质属性显然不能从证据自身的要素或性质来理解,而应从诉讼证据与法律规则的内在关系来理解,也就是说,诉讼证据离不开法律规范的调控,两者具有内在的、必然的关系。合法性的存在是案件事实认定的必然要求;没有合法性提供诉讼认定的标准和资格,事实认定将处于无限的纷争和不断的探究之中,成为无法完成的任务。

为了解决事实假象,我们需要合法性提供的事实认定的外在标准,而这又不同于事实认定的内在标准,换句话说,合法性确定的是有效性标准而非客观性标准。合法性与客观性、关联性差异甚巨。

第一,从形成根源与存在状态看,客观性、关联性一般是随案件事实的发生而发生的本体性存在,不受法律调控的影响;而合法性则是事先确立的与案件无直接关系的规则体系,一旦诉讼证据材料进入诉讼程序便受法律约束,具有合法性。可见,客观性、关联性为本原性的本质,合法性则是 人为的派生性的本质。

第二,从功能和适用范围看,客观性和关联性因与案件事实的内在关系,根据事物的普遍联系规律,它们便具有反映案件事实的潜在功能,是人们正确反映案件事实的核心基石和唯一根据,是诉讼证明真理性、客观性的本源;合法性是证据活动法律调控的依据和标准,既是判定诉讼证据是否符合法律规范,具有法律效力的标准,也是人们是否公正处理案件事实的依据和诉讼证明是否公正有效的法律根据。可见,合法性以赋予法律效力为己任,客观性、关联性以真实反映为能事。

第三,从地位变迁和发展趋势看,合法性逐渐靠近客观性并越来越以客观性为基础。合法性在神示证据、法定证据制度时期居于核心地位,起主导作用。它不仅规范而且还决定客观性、关联性。随着人们认识能力增强,尤其是科技工具的广泛运用,客观性、关联性才在事实认定中起决定作用。现代诉讼已成为个人主义的竞技场,对法律规则的理解和运用已基本上处于平衡,发现真理,获取证据的能力较量越来越重要[5](pp.21-26)。科技的进步,提升了客观性、关联性在诉讼证明中的主导地位;利益的多元、智力的均衡、政治的民主化等迫使统治阶级的法律规范形式化、价值评价技术化,价值标准趋向客观真理、案件事实,合法性只有遵从客观性、关联性才能论证自己的存在的合法权,否则,将产生 合法性危机,为新的合法性所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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