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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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令第28号——环境保护部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部令第28号——环境保护部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部令第28号——环境保护部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12.19•【文号】环境保护部令第28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正文环境保护部令第28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已于2014年12月15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周生贤2014年12月19日附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实施按日连续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引导和督促排污者及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第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等相关信息。

第二章适用范围第五条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四)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的;(五)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第六条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 增加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三章实施程序第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检查发现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应当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按日连续处罚决定应当在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后作出。

(环保部令48号)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8.01.10

(环保部令48号)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8.01.10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7年11月6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李干杰2018年1月10日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管和处罚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保护部依法制定并公布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明确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范围和申领时限。

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未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暂不需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五条对污染物产生量大、排放量大或者环境危害程度高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对其他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的具体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行。

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内容及要求,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排污许可相关技术规范、指南等执行。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排污单位。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负责指导全国排污许可制度实施和监督。

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核发。

地方性法规对核发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同一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所属、位于不同生产经营场所的排污单位,应当以其所属的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分别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有核发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核发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环境保护法解读-练习结果

环境保护法解读-练习结果
A.技术条件
B.环境监测规范
C.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D.国家经济
正确答案:ACD 用户选择:ACD
解析:展开解析↓
13、(多选题)下列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履行“督政”职责的说法正确的有( )。
A.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
C.开除处分
D.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正确答案:D 用户选择: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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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多选题)根据《环境保护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哪些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
解析:展开解析↓
15、(多选题)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 )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A.环境服务
B.资源综合利用
C.环境保护技术装备
D.环境建设
正确答案:ABC 用户选择:ABC
解析:展开解析↓
16、(判断题)重要生态功能区的保护红线是一条经济社会的生态保护安全线,是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能够有效解决经济发展过程中资源开发与生态保护之间的矛盾。
A.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B.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系统
C.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
D.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措施
正确答案:A 用户选择:A
解析:展开解析↓收起解析↑
5、(单选题)下列关于重点排污单位信息公开的说法不准确的一项是( )。
A.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应予罚款,但不得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标准HJ942—2018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总则Technical specification for application and issuance of pollutantpermit general programme本电子版为发布稿。

请以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的正式标准文件为准。

2018-02-08发布 2 0 1 8 - 0 2 - 0 8 实施环境保护部发布目次前言................................................................................................................................. .. (ⅱ)1适用范围 (1)2规范性引用文件 (1)3术语和定义 (1)4排污单位基本情况填报要求 (2)5产排污环节对应排放口及许可排放限值确定方法 (7)6可行技术要求 (10)7自行监测管理要求 (12)8环境管理台账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编制要求 (12)9实际排放量核算方法 (12)10合规判定方法 (15)附录A(资料性附录)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程序 (18)i前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 号)和《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8 号),加强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落实相关治理措施和企业主体责任,完善排污许可技术支撑体系,指导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工作,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排污单位基本情况填报要求、许可排放限值确定、实际排放量核算和合规判定的一般方法,以及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等环境管理要求,提出了排污单位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原则要求。

2008年以来新实施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2008年以来新实施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2008年以来新实施的法律法规
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环保法规
国家环境保护部门规章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环保总局令第40号)
电子废物,是指废弃的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以下简称产品或者设备)及其废弃零部件、元器件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纳入电子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包括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报废产品或者设备、报废的半成品和下脚料,产品或者设备维修、翻新、再制造过程产生的报废品,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废弃的产品或者设备,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生产或者进口的产品或者设备。
实施环境行政处罚,不免除当事人依法缴纳排污费的义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6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9号)
为加强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
产生、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单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巴塞尔公约》缔约方出口危险废物,必须取得危险废物出口核准。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巴塞尔公约》规定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以及进口缔约方或者过境缔约方立法确定的“危险废物”,其出口核准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实施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地方环保标准工作的指导意见

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地方环保标准工作的指导意见

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地方环保标准工作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04.10•【文号】环发[2014]49号•【施行日期】2014.04.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标准正文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地方环保标准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发[2014]4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为进一步强化环保标准体系建设,增强节能减排和环境监管的科学依据,推动解决影响科学发展和损害群众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现就加强地方环保标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加快制修订地方环保标准步伐(一)制定地方环保标准发展规划或计划。

各地要加强本地区环境问题研究,识别影响环境质量改善的主要污染物及排放源,因地制宜制定地方环保标准规划或计划。

地方环保标准规划或计划应包括标准制修订计划、标准实施评估、标准宣传培训等内容。

(二)明确制定地方环保标准的重点区域。

有下列情况的地区,应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严格实施现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后,环境质量仍然不能达标的地区;国务院批准实施的环保规划、计划确定的重点地区;产业集中度高、环境问题突出、当地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地方特色产业或特有污染物造成环境问题的地区;国家标准相关规定不能满足当地环境管理要求,需要进一步细化明确的地区。

鼓励各地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未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

(三)依法制定地方环保标准。

应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和《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9号)规定,制定水、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我部备案。

地方环保标准应与国家环保标准体系结构一致。

在地方环保标准中只规定个别指标,其余指标参照国家环保标准实施的,应在标准文本中予以明确。

新的国家环保标准发布后,要及时复审修订相应的地方环保标准。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9号)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9号)

60.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9号)《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

现将修订后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11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加强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备案管理。

地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管理,依照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办法》执行。

第三条 [报备时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四条 [报备材料] 向环境保护部报送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报送备案的函;(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文件,以及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发布文件;(三)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文本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四)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编制说明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

第五条 [审查和处理] 环境保护部在收到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材料之日起45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作如下处理:(一)对符合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予以备案,并在环境保护部网站公布备案信息。

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

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

附件3《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2019年10月目录一、现行规章的主要问题 (25)二、《办法》起草思路 (28)三、《办法》主要内容 (30)《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为规范国家环境标准管理和地方环境标准备案,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了《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号,以下简称3号局令),从1999年4月1日起施行;原环境保护部制定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9号,以下简称9号部令),从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这两部规章汇总和细化、明确了环境标准管理相关法律制度,有力支持了环境标准体系建设和标准的实施、监督。

随着国家陆续制定、修订多部生态环境法律、行政法规,生态环境标准体系不断扩充、丰富,3号局令和9号部令主要内容逐渐落后于环境管理形势和法规标准体系的发展。

为此,我们整合修订3号局令和9号部令,起草了《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相关情况如下:一、现行规章的主要问题目前,3号局令和9号部令主要存在以下四方面问题:(一)不能涵盖现行生态环境标准体系。

3号局令规定环境标准分为国家环境标准、地方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其中:国家环境标准包括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标准)、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国家环境标准样品标准和国家环境基础标准,地方环境标准包括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标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是指环境保护行业标准。

上述分类不包括此后新的法律法规中增加的生态环境标准类型,如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的国家、地方两级土壤污染风险防控标准,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规定的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2011年《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技术导则和标准,2009年《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2007年《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等。

《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全文及起草说明

《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全文及起草说明

附件2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19年10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8)第二章环境质量类标准 (10)第三章污染物排放类标准 (12)第四章环境监测规范类标准 (13)第五章环境基础类标准 (15)第六章环境管理规范类标准 (17)第七章地方生态环境标准 (17)第八章标准实施评估及其他规定 (21)第九章附则 (22)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生态环境标准的制定、备案、实施,以及对实施生态环境标准的监督和评估。

第三条【标准制定主体】为防治环境污染、防控环境风险、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生态环境标准,统一规定生态环境保护技术要求。

第四条【标准分类和执行范围】生态环境标准分为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和地方生态环境标准。

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包括国家环境质量类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类标准、国家环境监测规范类标准、国家环境基础类标准和国家环境管理规范类标准,在全国范围或标准指定区域内执行。

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包括地方环境质量类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类标准和地方其他生态环境标准,在颁布该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范围或标准指定区域内执行。

有地方标准的地区,应当依法优先执行地方标准。

第五条【发布形式和法律效力】国家环境质量类标准和污染物排放类标准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强制执行的国家生态环境标准,以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形式发布。

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强制执行的国家生态环境标准,以推荐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形式发布。

地方环境质量类标准和污染物排放类标准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强制执行的地方生态环境标准,以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形式发布。

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强制执行的地方生态环境标准,以推荐性地方标准的形式发布。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前言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快,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给人们的健康和生存带来了严重的威胁。

为了保护环境和人民的健康,我国不断出台相关的法律和管理办法。

本文将介绍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备案管理办法。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1.地方环境质量标准的定义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是指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结合地方环境实际情况制定的包括空气、水、土壤、噪声等环境因素的质量标准。

主要是为了保护地方环境,维护人民健康而制定的。

2.地方环境质量标准的备案管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制定后,需要进行备案管理。

该备案管理是指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进行审核,通过审核后备案,定期公布地方环境质量标准的实施情况。

即使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已经公示实施,也要按规定程序进行备案。

3.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备案的程序地方制订环境质量标准申请备案时,应当向国家环境保护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地方环境质量标准申请备案表;•地方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依据和程序;•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拟定过程中的意见、意见分歧的处理情况;•各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及答复意见的处理情况;•现行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与本次制定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之间的比较分析。

4.地方环境质量标准的评价地方环境质量标准评价是指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制定后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价,包括标准的适用性、可操作性、严谨性等方面的评价。

评价结果将对制定和调整地方环境质量标准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污染物排放标准1.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定义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对工业和日常生活中的污染物进行限制和控制的标准。

目的是保护环境、维护公共健康和生态安全以及促进可持续发展。

2.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备案管理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管理方式与地方环境质量标准类似,也需要进行备案管理。

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备案管理是指,国家环保部门核定污染物排放标准后,各省、市、自治区环保部门必须依照国家核定的标准进行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后,才能正式执行。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6年第2号——关于发布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信息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6年第2号——关于发布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信息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6年第2号——关于发布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信息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6.01.11
•【文号】环境保护部公告2016年第2号
•【施行日期】2016.01.1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标准,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正文
环境保护部公告
2016年第2号
关于发布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信息的公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保护环境,防治污染,根据《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9号),现公布符合备案要求、现行有效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信息,统计截止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

特此公告。

附件:符合备案要求、现行有效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截至2015年12月31日)
环境保护部
2016年1月11日。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11.11•【文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4号•【施行日期】2004.12.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标准化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10年1月28日,实施日期:2010年3月1日)废止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4号)《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2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七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解振华二00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备案管理。

地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管理,依照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地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办法》执行。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报送备案的函;(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文件,以及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发布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同时报送政府授权文件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标准的文件;(三)地方环境保护标准文本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四)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编制说明和研究报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清理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通知-环函[2004]458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清理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通知-环函[2004]458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清理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清理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通知
(环函[2004]4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加强对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备案管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4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04年12月15日起实施。

为做好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备案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历年制定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全面清理。

对符合《办法》规定的备案要求并已备案的,可将标准名称、标准发布机关、发布时间报我局,未备案的,应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二、对《办法》实施前发布的制定程序和标准的技术内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将标准名称、批准和发布机关名称、发布时间以及拟采取的整改措施等情况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整改可采取重新办理审批事宜、修改标准或废止标准等措施。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清理工作应于2005年4月1日前完成,并将清理情况报我局。

二00四年十二月十日
——结束——。

生态环境部令第9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

生态环境部令第9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

生态环境部令第9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生态环境部•【公布日期】2019.09.20•【文号】生态环境部令第9号•【施行日期】2019.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影响评价正文生态环境部令第9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8月19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2015年9月28日原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6号)、2019年1月19日生态环境部发布的《关于取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行政许可事项后续相关工作要求的公告(暂行)》(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2号)同时废止。

生态环境部部长李干杰2019年9月20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简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维护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技术单位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建设单位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技术单位不得与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技术单位。

本办法所称技术单位,是指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单位。

第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编制单位应当加强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建设,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解读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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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 公路HJ 552-2010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 水利水电HJ 464-2009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 港口HJ 436-2008 储油库、加油站大气污染治理项目验收检测技术规范HJ/T 431-2008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 造纸工业HJ/T 408-2007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 汽车制造HJ/T 407—2007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 乙烯工程 HJ/T 406—2007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 石油炼制 HJ/T 405—2007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 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 HJ/T
《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
(七、强化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针对环保部门,新增了环境保护部制定建设项目 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要组织论证、充分征求意 见并公布。环保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环保部门及时向社 会公开违法者名单等规定。
针对建设单位,规定了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 公开验收报告,未依法公开验收报告的,由环保 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予以公告。

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8.01.10•【文号】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施行日期】2018.01.1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7年11月6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李干杰2018年1月10日附件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管和处罚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保护部依法制定并公布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明确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范围和申领时限。

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未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暂不需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五条对污染物产生量大、排放量大或者环境危害程度高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对其他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的具体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行。

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内容及要求,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排污许可相关技术规范、指南等执行。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排污单位。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负责指导全国排污许可制度实施和监督。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一、出台背景环境保护部于2018年1月10日正式发布《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

该办法编制的总体原则为:第一,依法依规制定。

《办法》在《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的框架下,依法规定排污许可的管理对象,对排污单位承诺制、信息公开、自行监测、台账记录和执行报告等要求做出了具体规定。

第二,落实改革要求。

《办法》全面落实《实施方案》提出的排污许可制度实施的各项要求,体现在规范有序发放排污许可证、落实企事业单位主体责任、加强监督管理并强化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建立覆盖所有固定污染源的排污许可制度等方面。

第三,政策平稳延续。

该《办法》对已发布的《排污许可管理暂行规定》内容进一步细化和强化,同时根据部门规章的立法权限,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核发、执行、监管全过程的相关规定进行完善,并进一步提高可操作性。

第四,突出各方责任。

该《办法》注重强化排污单位污染治理主体责任,通过建立企业承诺、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信息公开等制度,进一步落实持证排污单位污染治理主体责任,建立企业自我监测、自我管理、自主记录和申报,环保部门依规核发、按证监管的法律制度框架。

二、核心内容《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核心内容如下:(1)规定了排污许可证核发程序。

明确了排污许可证的变更、延续、撤销、注销、遗失补办等各情形的相关程序、所需资料等内容。

同时规定了分类管理的要求和分级许可的思路,明确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

(2)明确了排污许可证的内容。

规定核发环保部门应当以排放口为单元,根据污染物排放标准确定许可排放浓度;按照行业重点污染物许可排放量核算方法和环境质量改善的要求计算许可排放量,并明确许可排放量与总量控制指标和环评批复的排放总量要求之间的衔接关系。

通过排污许可证,政府可以对企业的环境监管逐步从企业细化深入到管每个具体排放口,从主要管四项污染物转向多污染物协同管控,从以污染物浓度管控为主转向污染物浓度与排污总量双管控,特别针对当前雾霾防治,在排污许可证中增设重污染天气期间等特殊时段对排污单位排污行为的管控要求,从而不仅推动了对固定污染源的精细化监管,同时将排污许可更好地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密切挂钩,推动固定污染源的精细化管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部令第41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已于2016年11月2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部长陈吉宁2016年11月16日附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第四条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要求。

建设单位对其填报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开展备案管理。

第六条建设项目的建设地点涉及多个县级行政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分别向各建设地点所在地的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采用网上备案方式。

对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采用纸质备案方式。

第八条环境保护部统一布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网上备案系统(以下简称网上备案系统)。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应用网上备案系统,通过提供地址链接方式,向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分配网上备案系统使用权限。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网上备案系统地址链接信息。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中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相关的管理要求,及时在其网站的网上备案系统中公开,为建设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提供便利。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运营前,登录网上备案系统, 在网上备案系统注册真实信息,在线填报并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

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

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生态环境部•【公布日期】2020.12.15•【文号】生态环境部令第17号•【施行日期】2021.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标准正文生态环境部令第17号《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已于2020年11月5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黄润秋2020年12月15日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生态环境标准的制定、实施、备案和评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标准,是指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统一的各项技术要求。

第四条生态环境标准分为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和地方生态环境标准。

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包括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国家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生态环境监测标准、国家生态环境基础标准和国家生态环境管理技术规范。

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在全国范围或者标准指定区域范围执行。

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包括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地方其他生态环境标准。

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在发布该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范围或者标准指定区域范围执行。

有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区,应当依法优先执行地方标准。

第五条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其他生态环境标准,以强制性标准的形式发布。

法律法规未规定强制执行的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标准,以推荐性标准的形式发布。

强制性生态环境标准必须执行。

推荐性生态环境标准被强制性生态环境标准或者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引用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被引用的内容必须执行,推荐性生态环境标准本身的法律效力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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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9号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

现将修订后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11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加强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备案管理。

地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管理,依照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办法》执行。

第三条 [报备时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四条 [报备材料] 向环境保护部报送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报送备案的函;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文件,以及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发布文件;
(三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文本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
(四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编制说明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

第五条 [审查和处理] 环境保护部在收到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材料之日起45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予以备案,并在环境保护部网站公布备案信息。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不予备案,并函复报送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说明理由。

第六条 [暂缓备案] 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无法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
的项目限值、控制要求比较宽严关系的,环境保护部暂缓备案。

对暂缓备案的,环境保护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45日内书面说明理由,通知报送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备案;重新备案的标准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

第七条 [质量标准备案要求] 报送备案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污染物项目,补充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

第八条 [排放标准备案要求] 报送备案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参照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体系结构制定,可以是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

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特
定行业污染源或者特定产品污染源;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所有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范围以外的其他各行业的污染源;
(三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污染物项目,补充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 [监测方法要求]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污染物监测方法,应当采用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中尚无适用于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某种污染物的监测方法时,应当通过实验和验证,选择适用的监测方法,并将该监测方法列入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附录。

适用于该污染物监测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发布、实施后,应当按新发布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规定实施监测。

第十条 [修订、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依法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一新制定发布的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中的污染物项目已作规定的;
(二新制定发布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第十一条 [重新报备]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修订后,应当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重新报送备案。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废止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45日内向环境保护部报送有关废止标准的文件。

第十二条 [征求意见]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在报批前,应当征求环境保护部意见。

环境保护部在收到征求意见文件后45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三条 [年度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1月31日前,向环境保护部报送本地上一年度制定发布或者废止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情况,包括标准的名称和编号等。

环境保护部每年发布公告,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和备案情况。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范围]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适用于本辖区全部范围或者辖区内特定流域、区域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之外的任何机构不得批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用语]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包括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水环境质量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包括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对于同类行业污染源或者同类产品污染源,采用相同监测方法,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污染物项目限值、控制要求,在其有效期内严于相应时期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11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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