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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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制度

1目的

为了及时报告和处理船舶水上交通事故,依照国家和海事监督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2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的处理。

3引用文件

3.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3.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3.3《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

4管理内容

4.1职责

4.1.1 船舶的船长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的报告,积极采取自救措施,防止事态的扩大,配合事故的调查和实施整改措施。

4.1.2 船舶公司负责编制《事故报告书》,组织整改措施的制订和落实。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的上报,协助海事部门对事故的调查、鉴定、处理,监督整改措施的实施,建立事故档案。

4.1.3 船舶租赁基层单位参加水上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并积极配合海事主管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结案。

4.1.4 事故的报告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

4.2 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的处理要求:

4.2.1 本规定所指船舶水上交通事故遵从交通部海事局《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规则》的定义范围,即:碰撞、搁浅、触礁、触损、浪损、火灾、风灾、自沉以及其他不能归入前八类的水上交通事故。

4.2.2 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等级按照交通部海事局《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规则》规定的《船舶交通事故分级标准表》(见附表)。

4.2.3 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危及人员、船舶安全时,应紧急向搜救中心等有关部门报告,内容应简明扼要:

(1)船舶名称、呼号、国籍、船长、所属单位;

(2)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船位、海况以及损失损害程度;

(3)救助要求等。

4.2.4 发生船舶交通事故后,船舶船长(负责人)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在向搜救中心报告后,必须立即向船舶公司报告,同时向就近的海事部门报告,如就近无海事部门,应当向当地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报告。

4.2.5 船舶公司负责人接到船舶事故报告后,应立即以电话、传真方式报告工程管理部和安全管理部,并及时向企业负责人和海事主管部门报告。

4.2.6 事故发生后,船员及相关人员必须采取积极的自救措施,并积极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在不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下,妥善保存重要痕迹、物证,并拍照或录像。

4.2.7 船舶事故得以及时控制后,按交通部《海上交通事故调查

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公司编制《事故报告书》,报海事主管部门并提交《事故报告书》。《事故报告书》应详细说明事故经过和损失情况,通常情况下《事故报告书》应在24小时内提出。

4.2.8 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含水工作业点)后,按船舶交通事故等级划分(见附表)进行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具体事故等级划分及报告处理,由船舶公司制定具体办法。

4.2.9 船舶水上事故调查、处理,经海事主管部门结案批复后,船舶公司应将结案批复文件(复印件)、事故调查分析整改报告、对事故有关责任人的处罚结果备案。

4.3 处罚规则

对于在日常生产中和在事故发生前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按公司相关规定给予处分:

4.3.1 违反劳动纪律、违章作业、违章指挥造成事故的;

4.3.2 玩忽职守,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造成事故的;

4.3.3 发现事故险情,即不采取防范措施又不及时报告而发生事故的;

4.3.4 发生事故后破坏现场、隐瞒不报、虚报、故意拖延报告或嫁祸他人的;

4.3.5 对批评或制止违章作业、违章指挥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4.3.6 对上级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海事监督部门要求限期解决整改安全生产隐患拖延进而造成事故的;

4.3.7 发生事故后,不能积极有效组织抢救,或不服从现场指挥

的。

4.3.8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拒绝调查并阻碍、干扰事故调查正常工作以及隐瞒事故真相、提供虚假证明。

4.4事故统计报告

4.4.1 船舶交通事故的月(年)报表按公司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格式统计填报。

4.4.2 月报在次月10日前,年报在次年元月10日前报送。

4.5结案

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的结案以当地海事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复为准。

4.6 事故档案

4.6.1 事故处理的资料文件必须齐全,并具有可追溯性。

4.6.2 事故处理档案包括以下内容(以每发生一次事故为一个单元记录):

(1)事故登记表;

(2)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

(3)现场调查记录、图纸、照片;

(4)技术鉴定和试验报告;

(5)物证、人证材料;事故责任者的自述材料;

(6)直接、间接经济损失材料;

(7)事故发生时的工艺条件、操作情况、设备设施资料;

(8)医疗单位对伤亡人员的诊断材料;

(9)事故处理决定;

(10)有关事故通报、简报及预防措施;(11)参加事故调查处理人员名单;(12)其他认为有必要的资料。

附表:

船舶交通事故分级标准表

注:1、凡符合表内标准之一的即达到相应的事故等级。 2、本规则及本表中的“以上”包含本数或本级;“以下”不包含本数或本级。

租用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目的

为了加强对租用船舶的安全监督和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2范围

本规定适用公司所属各基层单位租用的各类船舶。

3引用文件

3.1《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3.2《海上拖航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4管理内容

4.1 职责

4.1.1 工程部是船舶租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合格船舶供方的选择、评价。

4.1.2 安全部负责对租用船舶安全、环境保护管理的监督检查;设备部负责对船舶技术状态的评价和审核。

4.1.3 基层单位(船舶租用单位)负责对租用船舶在租用期内安全、环境保护和治安的管理。

4.1.4 租用船舶系指租用的自航或非自航工程船舶、交通船舶及辅助船舶。

4.1.5 船舶租用单位在租用船舶前,按公司船舶租赁管理的相关要求,进行供方调查,收集租用船舶和船员应具备的有效资料及证书,报工程部进行供方的评价。

4.2 租用船舶应具备的有效资料及证书

4.2.1. 租用船舶必须具备经船舶检验和海事安全监督主管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书:

(1)船舶登记证书及其船舶营运执照;

(2)船舶检验证书;

(3)船舶航行签证簿;

(4)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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