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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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_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水上_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水上交通运输安全,防止和减少水上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水上交通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水上交通企业、船舶、船员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企业主体责任,落实政府监管责任,提高水上交通安全水平。

第二章安全责任第四条企业安全责任:1. 水上交通企业应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级管理人员和岗位工作人员的安全职责。

2. 企业应定期开展水上交通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员工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3. 企业应定期对船舶、设备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

4. 企业应加强对船员的管理,确保船员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和技能。

5. 企业应建立健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五条政府监管责任:1.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落实监管责任。

2.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上交通企业的监督检查,确保企业落实安全主体责任。

3. 船舶检验机构应严格执行船舶检验标准,确保船舶安全技术状况。

4. 海事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等环节的监管,确保水上交通安全。

第三章安全管理措施第六条船舶安全管理:1. 船舶应持有有效证书,船员应具备相应资质。

2. 船舶应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确保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3. 船舶应配备齐全的救生、消防设备,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4. 船舶应按照规定装载货物,不得超载、超限。

第七条船员管理:1. 船员应持有有效证书,具备相应技能和素质。

2. 船员应接受水上交通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3. 船员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确保船舶安全航行。

第八条安全监督与检查:1. 企业应定期开展安全自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2. 政府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企业落实安全主体责任。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内河)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内河)

海事调查官的权利(二)
检查船舶、设施及其货物的损害情况及人员 伤亡情况;
勘察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 要求当事方申请检验部门检验或召集鉴定人 进行技术鉴定;
可以使用录音、照相、录相等设备,和其它 法律允许的调查手段。
海事调查官的义务
在执行事故调查任务时,应向被调查人员出示《
海事执法证》和《海事调查官证》;
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移交。(2)事故由上 级机构直接调查,下级向上级移交。(3)协 助调查的案件。
移交水上交通事故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水上交通事故案件移交书; (二)涉及案件的调查报告; (三)涉及该事故的调查询问笔录; (四)船舶相关证书或法定文书及船员适任证书复 印件 (五)涉案物品、证据材料及清单; (六)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七)其他有关涉及该事故的材料。 接受移交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水上交通事 故案件移交书的回执上签字。
不参与的海事调查处理
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军用船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渔船、军用船舶单方的交通事故
海事调查处理目的
查明事故原因、经过、损害,确定事故性 质,判明事故当事人的责任。 提出安全管理建议、处罚违法人员、公布 调查结果 、(调解民事纠纷)。 消除事故隐患,防止类似事故的重复发生 。
一、事故管辖的规定
1、属地管辖:事故发生地
2、第一目的港管辖:船舶第一到达地
3、最先接到事故报告管辖:权限不明的
4、指定管辖:管辖有争议,上级指定。
5、分级管辖:一次死亡和失踪10人及以上
的由部海事局负责调查处理。其他情况由省级 局确定。
6、调查移交:(1)管辖权限确定后,向有
二、海事管理机关的权利

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一、编制目的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水上交通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预案。

二、编制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交通安全法》4. 《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三、工作原则1.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2. 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协同作战3. 快速反应、科学应对、降低损失四、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本辖区范围内所有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处置。

五、事故分类1. 碰撞事故:两艘以上船舶或船舶与水上设施、岸壁等发生碰撞造成损害。

2. 触礁事故:船舶触碰礁石或搁置在礁石上致损、造成人员伤亡或船舶翻沉。

3. 搁浅事故:船舶搁置在浅滩上致损、造成人员伤亡或船舶翻沉。

4. 触损事故:船舶触碰岸壁、码头、航标、桥墩、浮动设施等水上水下建筑或者沉船、沉物、木桩、鱼栅等障碍物造成损害。

5. 浪损事故:船舶因其他船舶兴波冲击造成损坏。

6. 火灾事故:船舶、水上设施发生火灾事故。

7. 爆炸事故:船舶、水上设施发生爆炸事故。

8. 风灾事故:船舶、水上设施遭受风力影响造成损害。

六、应急处置1. 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救援队伍赶赴事故现场。

2. 及时抢救受害人员,指导防护和撤离危险区,维护救援现场秩序。

3. 组织海事救助,控制事态扩大,对事故进行检验检测。

4. 转移遇险船舶的物资设备,确保人员安全。

5. 联系海上遇险救助专线(12395),协调电信、安监等部门救援工作。

6. 查明人员伤亡情况,估算经济损失;消除危害后果、恢复生产、生活秩序。

7. 调查事故原因,制定整改措施。

七、应急组织机构1. 应急指挥部:负责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下设办公室、救援组、医疗组、宣传组、后勤保障组等。

2. 救援组:负责事故现场救援、人员疏散、物资转移等工作。

3. 医疗组:负责伤员救治、现场医疗救护等工作。

4. 宣传组:负责事故信息发布、舆论引导等工作。

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现场处置方案范文

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现场处置方案范文

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现场处置方案范文1.事故危险性分析1.1水上交通事故是指碰撞、搁浅、触礁、触损、浪损、火灾/爆炸、风灾、自沉、其他引起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的水上交通事故。

1.2交通事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2.应急组织机构职责2.1项目经理部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现场处置领导小组。

总指挥(总经理或项目经理)职责:总指挥负责组织指挥水上交通事故事故的应急抢险工作。

副总指挥(副经理或总工程师)职责:副总指挥协助总指挥负责应急抢险的具体指挥工作。

小组成员:项目各部门负责人、事故船舶船长、轮机长职责:作为现场组织机构,服从现场指挥,协调联络,根据上级的要求和现场情况,为船舶提供一切岸基支持。

项目各部门负责人,服从现场指挥调动。

2.2项目安全部门:负责向总指挥、副总指挥报告事故情况,协助做好事故报警,情况通报及事故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2.2.1项目调度部门:负责与事故船舶的通讯联络,及时将信息通报给上级应急专业小组,联络有关第三方协助抢险。

并加强持久性紧急情况汇报和调度值班。

做好抢险和应急车辆、船舶等的调动工作,保证应急使用;2.2.2项目其他部门:负责应急抢险的后勤保障工作。

组织人员配合事故船舶进行应急抢险工作。

2.2.3船舶职责:船长负责组织指挥事故的应急抢险工作。

负责向事发的海事部门、项目经理部、船舶所属公司、公司总部等上级主管部门报警工作。

3. 应急处置措施3.1项目经理部调度室接到船舶紧急情况报告后,立即向项目经理部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现场处置领导小组总指挥报告,同时与船舶和各级调度部门保持24小时可联系状态,并做好记录。

3.2项目经理部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现场处置领导小组总指挥接到紧急情况报告后,立即通知应急成员迅速赶到项目经理部调度室。

3.3总指挥按《岸基地应急反应记录表》(附表)了解紧急情况和船长布置的反应行动,并指定专人按《岸基地应急反应记录表》做好记录。

3.4总指挥可按以下内容为船舶提供指导、供船长参考:3.5提出抢险的项目和抢险的措施;3.6根据船长的要求进行援助;3.7确定协助单位,联系港口当局或第三方进行支援,布置协作任务;3.8研究决定是否可派员到现场处理;3.9有可能成为大或重大事故、船员生命垂危以及难以有效控制的紧急情况,总指挥要立即报告公司应急领导小组总指挥或副总指挥。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案管理规定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案管理规定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案管理规定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案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案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安全,本规定订立。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及结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水上交通事故,是指在水上交通运输活动中发生的导致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况。

第四条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及结案管理应遵从公正、客观、科学、精准、适时、便捷的原则。

第二章调查组建第五条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应当立刻组建调查组进行调查,承当调查组组长责任的机构应当做出明确的组建指示。

第六条调查组应当由经过培训、符合要求、具有调查本领的人员构成,并指定一名组长。

第七条调查组应当依据事故性质和实际情况可以征询相关专家看法。

第八条调查组应当公开调查,听取各方当事人、见证人等的陈述和看法,查阅相关资料和证据。

第三章调查程序第九条调查组应当在收到报告后24小时内到达现场开始调查,对现场的人员、船舶、货物等进行调查记录。

第十条调查组应当在调查结束前完成事故现场勘测,对导致事故发生的因素进行剖析。

第十一条调查组应当在调查中收集现场证据、相关获救人员和证人的证言、当事人和船东供给的相关文件材料和数据、航海图表和气象资料等,并尽快形成初步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调查组应当在完成调查后两周内,向明确的管理机构提出初步调查报告。

第四章结案管理第十三条受理初步调查报告的管理机构应当在十天内对初步调查报告进行审核,对调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予以适当补充和指示,对不符合调查组门负责情况的问题予以追责。

第十四条审核结论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对调查结果的质量进行严格把关,认真审核全部结论。

第十五条管理机构应当综合评估调查组的工作情况,做出相关决议,并向调查组报告。

第十六条调查结果的结论应当得出合理的认定和相应的处理措施,侧重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合理的赔偿措施。

第十七条结案后,应当向相关当事人发出行政惩罚决议书,并对船舶责任险、船舶赔偿基金、当事人保险公司等向其赔偿损失。

船舶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制度

船舶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制度

船舶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制度随着船舶水上交通的日益增加,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可能性也在不断增大。

为应对不断增加的水上交通事故,各国都建立了船舶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制度。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介绍船舶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制度。

一、事故调查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需要对事故进行彻底调查,找出事故的原因,判定责任方,并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

在中国,海事部门负责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海事部门的工作人员会根据事故的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进行相应的调度。

同时,为保证调查效果,海事部门可能会得到政府部门、船舶公司、保险公司、专家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的协助。

二、责任认定在调查的基础上,需要认定各方的责任。

在许多国家,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船舶所有人、船长、其他船员、船舶相关机构、甚至港口管理机构等承担。

责任认定的目的是保护受害者的权益,使责任方对其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责任认定还可以促进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的预防。

三、救援和处理在船舶水上交通事故发生时,应当迅速采取应急措施,如救援受困人员、切断燃油管道等等。

在通知职能部门和相关机构之后,应当立即展开事故处理工作。

在处理事故过程中,需要注意各方的权利、利益和安全,并在法律框架内合理处理。

四、监管和预防针对船舶水上交通事故,各个国家都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监管机构必须开展有力的监察工作以防止不合法行为的发生,并及时维护相关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同时,各方应当采取科学、规范、高效的工作方式和方法,防止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的发生。

结语总之,船舶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制度是为应对水上交通事故而建立起来的发展趋势。

它为保护受害人的权利,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提供了关键的保障。

为了确保制度的有效性,各个国家应当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加强监管机构的监管工作,提高相关人员的法律素质,同时,在事故发生后,也应当积极开展调查和处理工作,以保证事故处理的公正、公开、透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告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告规定(农业部1995年5月2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及时准确地掌握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情况,加强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渔港监督机关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涉及渔业船舶的水上交通事故,按本规定统计和报告。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经济损失包括:(一)船舶损失:包括船体、助渔和通讯导航设备、机械设备、渔具、属具和工具、燃料及其他备件的损坏和灭失;(二)船上所载渔获物或货物、生活用品、淡水、冰、盐、船员私人物品、乘客的行李等物品的损坏和灭失;(三)人身伤害:包括补偿费、医疗费、丧葬费、抚恤费、假肢费和其他必要费用;(四)污染损害:因事故造成水域污染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清污费等;(五)打捞和脱浅费用:包括主管部门强制打捞和脱浅费用;(六)救助费用。

第四条根据伤亡人数和造成的经济损失,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和特重大事故。

具体分级标准见附件一。

第二章事故统计第五条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按下列分类进行统计:(一)碰撞:指船舶与船舶(包括排筏、水上浮动装置)相互间碰撞致损,以及船舶航行产生的浪涌冲击他船致损;(二)触礁:指船舶触碰礁石或搁置在礁石上致损;(三)触损:指船舶触碰岸壁、码头、航标、桥墩、钻井平台等水上固定物或沉船、木桩、渔栅等水下障碍物致损;(四)搁浅:指船舶搁置在浅滩上致损;(五)风灾:指船舶遭受强风致损;(六)火灾:指船舶遭受雷击、爆炸、失火等,使船舶燃烧致损;(七)失踪及其他。

浙江省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省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明确各级渔港监督机关调查处理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的职责,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是指渔业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及沿海水域发生的碰撞、触礁、搁浅、风灾、火灾、及其它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渔港监督机关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及沿海水域的渔业船舶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渔港监督机关受理的发生在渔港水域内非渔业船舶的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也可参照本办法。

因渔事纠纷或其它原因引起斗殴、故意碰撞、强行靠泊造成船舶损失、人员伤亡的,或者国家公务船舶在执行公务时,采取强行追越他船或强行靠泊他船,发生碰撞造成船舶损失或人员伤亡的事故,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渔港监督机关依法负责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其职责为:查明事故原因,判明事故责任,处罚负有事故责任的当事人。

并应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对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五条渔业船舶在渔港水域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渔港监督机关负责管辖;渔业船舶碰撞事故,由当事船第一到达港的渔港监督机关负责管辖,当事船舶发生事故后分别到达不同渔港的,并各自向到达港的渔港监督机关报告要求调查处理,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双方渔港监督机关可协商解决,确定管辖机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渔港监督机关指定管辖。

其他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管辖,由事故船舶所在船籍港的渔港监督机关负责;市级渔港监督机关对本市发生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必要时可直接管辖。

浙江渔港监督局对本省渔业船舶涉外水上交通事故或特大水上交通事故,必要时可直接管辖。

第六条具有管辖权的渔港监督机关对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需要其它渔港监督机关协助调查、配合的,有关渔港监督机关应积极协助配合,不得借故推诿;渔港监督机关对事故作出的处理决定,需要有关渔港监督机关代为执行的,可书面或电传委托,并报双方共同上级渔港监督机关备案。

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处理规定

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处理规定

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处理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处理工作,有效遏制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发生,提高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效率,加大水上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打击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船舶在中国沿海水域及内河通航水域发生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调查处理。

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船舶明知或应当知道已发生水上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责任,而擅自驶离事发现场的行为。

第三条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调查处理以发生地管辖为主,指定管辖为辅。

(一)发生在我国管辖水域内的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由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

(二)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对水上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的管辖不明或发生争议的,应报请共同的上级海事管理机构,由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第四条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处理的权限范围与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相同。

第五条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发生后,受害方或其他相关方应立即向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除按事故报告的要求报告相关信息外,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一)肇事船船名、船籍港及船舶特征(如:船体颜色、船舶尺度、驾驶台位置、船艏艉形状、船舶照片、烟囱标志、吊杆、号灯号型、装载及干舷高度等);(二)肇事船舶航向、航速及始发、目的港;(三)残留在被碰撞船舶或肇事船舶上的油漆或其他证据情况等;(四)附近其他航经船舶、目击证人等;(五)报告方的具体信息。

第六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获知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信息后,应按照水上交通事故的报告要求,逐级向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当事船舶第一到达港是国外港口的,应尽快将相关信息报至中国海事局。

第七条接到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报告后,具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应立即追查肇事船舶。

第八条直属海事局或省级地方海事局根据查找涉嫌肇事船舶的需要,可以通过发布《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协查书》(附件1)通报相关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协查;也可以发函请公安、渔政等部门协查。

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则

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则

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管理,规范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下列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则:(一)船舶、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水上生产安全事故;(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外从事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以及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水上生产安全事故。

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之间在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因碰撞、风损、触损、火灾、自沉、机械损伤、触电、急性工业中毒、溺水或其他情况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的事故。

第二章事故报告第四条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船舶负责人或者现场负责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事故发生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条事故发生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条事故发生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事故情况,并根据事故情况启动事故调查处理机制。

第七条事故调查处理机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二)查明事故原因,确定事故责任;(三)制定并实施事故防范措施;(四)对事故责任人进行处理;(五)对事故进行总结,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章事故调查第八条事故调查组应当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海事部门、公安机关、监察机关等相关部门组成。

第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收集相关证据,查明事故原因,确定事故责任。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渔业船舶⽔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录第⼀章总则第⼆章事故报告第三章事故调查第四章事故处理第五章调解第六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加强渔业船舶⽔上安全管理,规范渔业船舶⽔上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作,落实渔业船舶⽔上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安全⽣产法》、《中华⼈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民共和国渔港⽔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和《中华⼈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条下列⽔上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本规定:(⼀)船舶、设施在中华⼈民共和国渔港⽔域内发⽣的⽔上安全事故;(⼆)在中华⼈民共和国渔港⽔域外从事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以及渔业船舶之间发⽣的⽔上安全事故。

渔业船舶与⾮渔业船舶之间在渔港⽔域外发⽣的⽔上安全事故,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上安全事故,包括⽔上⽣产安全事故和⾃然灾害事故。

⽔上⽣产安全事故是指因碰撞、风损、触损、⽕灾、⾃沉、机械损伤、触电、急性⼯业中毒、溺⽔或其他情况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员伤亡、失踪的事故。

⾃然灾害事故是指台风或⼤风、龙卷风、风暴潮、雷暴、海啸、海冰或其他灾害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员伤亡、失踪的事故。

第四条渔业船舶⽔上安全事故分为以下等级:(⼀)特别重⼤事故,指造成三⼗⼈以上死亡、失踪,或⼀百⼈以上重伤(包括急性⼯业中毒,下同),或⼀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重⼤事故,指造成⼗⼈以上三⼗⼈以下死亡、失踪,或五⼗⼈以上⼀百⼈以下重伤,或五千万元以上⼀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事故,指造成三⼈以上⼗⼈以下死亡、失踪,或⼗⼈以上五⼗⼈以下重伤,或⼀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般事故,指造成三⼈以下死亡、失踪,或⼗⼈以下重伤,或⼀千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五条县级以上⼈民政府渔业⾏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为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渔业船舶⽔上安全事故的报告。

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处理规定(海安全[2011]716号)

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处理规定(海安全[2011]716号)

关于印发《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海安全【2011】716号各直属海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各航运企业单位、船员派出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处理工作,提高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处理工作效率,有效预防和遏制肇事逃逸事故的发生,严厉打击水上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制定了《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处理规定》。

现印发《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处理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水上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处理程序》(安监字〔1998〕234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处理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处理工作,有效遏制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发生,提高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效率,加大水上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打击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船舶在中国沿海水域及内河通航水域发生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调查处理。

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船舶明知或应当知道已发生水上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责任,而擅自驶离事发现场的行为。

第三条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调查处理以发生地管辖为主,指定管辖为辅。

(一)发生在我国管辖水域内的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由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

(二)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对水上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的管辖不明或发生争议的,应报请共同的上级海事管理机构,由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第四条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处理的权限范围与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相同。

第五条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发生后,受害方或其他相关方应立即向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除按事故报告的要求报告相关信息外,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一)肇事船船名、船籍港及船舶特征(如:船体颜色、船舶尺度、驾驶台位置、船艏艉形状、船舶照片、烟囱标志、吊杆、号灯号型、装载及干舷高度等);(二)肇事船舶航向、航速及始发、目的港;(三)残留在被碰撞船舶或肇事船舶上的油漆或其他证据情况等;(四)附近其他航经船舶、目击证人等;(五)报告方的具体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2011年第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已于2011年9月22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指导、管理和实施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开展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应当遵循及时、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

第二章事故报告第五条发现船舶及其有关水上交通事故、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进行报告和通报。

第六条发生污染事故的船舶、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及时、妥善地保存相关事故信息,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以下事项:(一)船舶的名称、国籍、呼号、识别号或者编号;(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三)相关水文和气象情况;(四)污染物的种类、基本特性、数量、装载位置等情况;(五)事故原因或者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六)事故污染情况;(七)已经采取或者准备采取的污染控制、清除措施以及救助要求;(八)签订了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还应当报告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九)船舶、有关作业单位认为需要报告的其它事项。

船舶、有关作业单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后,经核实发现报告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符,应当立即对报告内容予以更正。

水上交通突发事故应急预案

水上交通突发事故应急预案

一、总则1.1 编制目的为提高水上交通从业人员对水上突发事件的应急快速反应、救助处置和交通保障能力,最大限度降低水上突发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预案。

1.2 编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

1.3 工作原则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

二、事故概念及其分类2.1 事故概念本预案所称水上交通突发事故是指在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发生的碰撞、触礁、搁浅、触损、浪损、火灾、爆炸、风灾、自沉及其他造成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的事件。

2.2 事故分类(1)碰撞事故:两艘以上船舶之间发生撞击造成损害。

(2)触礁事故:船舶触碰礁石或搁置在礁石上致损、造成人员伤亡或船舶翻沉。

(3)搁浅事故:船舶搁置在浅滩上致损、造成人员伤亡或船舶翻沉。

(4)触损事故:船舶触碰岸壁、码头、航标、桥墩、浮动设施等水上水下建筑或者沉船、沉物、木桩、鱼栅等障碍物造成损害。

(5)浪损事故:船舶因其他船舶兴波冲击造成损坏。

三、应急组织体系3.1 应急指挥部成立水上交通突发事故应急指挥部,负责水上交通突发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3.2 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包括:交通运输部门、海事部门、公安部门、消防部门、卫生部门、航道部门、气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等。

3.3 应急指挥部职责(1)组织协调水上交通突发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2)负责应急处置信息的收集、分析和发布;(3)指挥调度应急处置力量;(4)监督应急处置工作的落实。

四、应急处置程序4.1 事故报告(1)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应立即向应急指挥部报告;(2)应急指挥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4.2 事故现场处置(1)组织救援力量到达事故现场,进行人员搜救、伤员救治、财产损失评估等工作;(2)维护现场秩序,确保救援工作顺利进行;(3)根据事故情况,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浙江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浙江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浙江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2.01•【字号】•【施行日期】1998.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浙江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及时、正确处理水上交通事故,保护国家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上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排筏、设施因碰撞、搁浅、触礁、触损、浪损、风灾、火灾、爆炸等造成人身伤亡、人员失踪、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通航水域内船舶、排筏、设施发生的交通事故。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各级港务(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竹木排筏的交通事故,由港监机构会同林业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章现场处理第五条船舶、排筏、设施发生交通事故时,当事人除即时发出求救信号外,还应当以最迅速的方式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海上标注经纬度)、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以及发生事故的原因,向就近的港监机构报告,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或人员,收到求救信号后,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以最迅速的方式向就近的港监机构报告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港监机构接到求救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和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及人员应当服从港监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48小时(港区24小时)内,向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港监机构提交交通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

交通事故报告书应当如实填写,不得隐瞒或夸大。

第七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能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交交通事故报告书的,应当向港监机构如实说明情况。

水上交通_应急预案

水上交通_应急预案

一、总则1. 编制目的为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提高水上交通事故应急救援能力,最大程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预案。

2. 编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港口法》等法律法规。

3. 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水上交通领域,包括内河、沿海、港口、航道、船舶等。

二、组织机构及职责1. 应急指挥部应急指挥部负责水上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

(1)应急指挥部组成:由交通运输部门、海事局、公安、消防、卫生、环保、气象、通信等部门负责人组成。

(2)应急指挥部职责:负责制定应急救援方案,组织协调各部门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确保应急救援工作的顺利进行。

2. 应急救援小组(1)成立水上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小组,负责现场救援、伤员救治、事故调查、善后处理等工作。

(2)应急救援小组组成:由海事、公安、消防、卫生、环保、气象、通信等部门专业人员组成。

三、应急救援程序1. 事故报告(1)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事故船舶应立即向当地海事局报告。

(2)海事局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向应急指挥部报告。

2. 应急响应(1)应急指挥部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救援小组开展救援工作。

(2)应急救援小组按照预案要求,迅速开展现场救援、伤员救治、事故调查、善后处理等工作。

3. 应急救援措施(1)现场救援:迅速开展现场救援,确保事故现场安全,防止事故扩大。

(2)伤员救治:组织医疗救护力量,对伤员进行救治。

(3)事故调查:调查事故原因,分析事故性质,提出整改措施。

(4)善后处理:妥善处理事故善后事宜,包括赔偿、保险、环境修复等。

四、应急保障1. 人员保障:应急指挥部及应急救援小组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和应急处置能力。

2. 资金保障:确保应急救援工作所需资金,用于购置应急救援设备、药品、物资等。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指南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文件海办[2001]71号关于印发《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指南》的通知各直属海事局、黑龙江海事局,各地方海事局(港航监督):为了规范水上文通事故调查处理的工作程序,尽快提高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整体水平,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决议案和国内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经专家多次讨论和研究,形成《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指南》(见附件)。

现将《指南》印发给你们,请各有关单位认真组织学习、研究,并参照执行。

如在具体执行《指南》的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至部海事局安全管理处,联系电话:010-******** 。

附件: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指南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目录1.0总则2.0证据3.0调查4.0损失核定5.0原因分析6.0处理7.0调解(略)8.0海事签证(略)9.0档案管理附件1、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的有关问题和资料附件2、有关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的国际公约、决议及国内规定1.0总则1.1目的本指南的目的是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官员在进行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时提供指导,使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有一个比较统一的做法。

本指南适用于《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和《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中所规定的“事故”(以下统称“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1.2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定义和目的为消除事故隐患,防止类似事故的重复发生,海事机关应对水上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是为查明水上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造成损害的程度、范围,确定事故的性质和判明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而依法进行的一系列活动。

调查水上交通事故,应首先运用勘查、拍照、查询、鉴定、检验等手段搜集证据,然后分析包括人为因素在内的与事故有关的所有因素,研究水上交通事故发生的各个细节;判明事故原因;判明当事各方及有关人员责任。

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是指海事机关在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的基础上,提出加强安全管理的措施或建议、处罚违法人员、公布调查结果,以及对由于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的一系列活动。

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则

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则

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则—1—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则制定部门:某某单位时间:202X 年X 月X 日封面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则为规范本单位生产生活及工作次序,确保本单位相关工作有序正常运转,根据单位发展需要,结合单位工作实际情况,特制定《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则》,望本单位职工严格执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与调查处理工作,防止与减少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与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与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条例》、《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与《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与《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方案》,拟定本规则。

第二条下列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与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则:(一)在中华人民共与国渔政渔港监管与督查管理机构登记注册的渔业船舶发生的水上生产安全事故。

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之间在渔港水域外发生碰撞等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按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2—(二)船舶、设施在中华人民共与国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水上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条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含失踪),或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1亿块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5000万块以上1亿块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1000万块以上5000万块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10人以下重伤,或1000万块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四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管与督查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为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承担本辖区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与调查处理工作。

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管理制度

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所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包括船舶、码头、航道、港口、渡口等水上交通设施和活动。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主体责任、全员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第四条成立水上交通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职责如下:(一)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总体部署和协调,保障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经费投入。

(二)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管,组织水上交通安全检查,查处水上交通违法行为。

(三)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实施船舶检验、船舶登记、船舶证书核发、船舶进出港申报等管理工作。

(四)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道维护、航道安全保障和航道秩序维护。

(五)港口管理机构:负责港口设施维护、港口安全监管和港口秩序维护。

(六)渡口管理机构:负责渡口设施维护、渡口安全监管和渡口秩序维护。

第三章安全管理措施第六条加强船舶安全管理,严格执行船舶检验、船舶登记、船舶证书核发等制度。

第七条加强码头、航道、港口、渡口等水上交通设施的安全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设施安全可靠。

第八条加强船员、旅客、船载货物等水上交通活动的安全管理,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

第九条加强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水上交通安全意识。

第十条加强水上交通安全应急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一条加强水上交通安全信息报送,及时掌握水上交通安全动态,对重大安全隐患及时报告。

第四章责任追究第十二条对水上交通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追究。

第十三条对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船舶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制度

船舶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制度

船舶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制度1目的为了及时报告和处理船舶水上交通事故,依照国家和海事监督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2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公司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的处理。

3引用文件3.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3.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3.3《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

4管理内容4.1职责4.1.1 船舶的船长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的报告,积极采取自救措施,防止事态的扩大,配合事故的调查和实施整改措施。

4.1.2 船舶公司负责编制《事故报告书》,组织整改措施的制订和落实。

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的上报,协助海事部门对事故的调查、鉴定、处理,监督整改措施的实施,建立事故档案。

4.1.3 船舶租赁基层单位参加水上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并积极配合海事主管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结案。

4.1.4 事故的报告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

4.2 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的处理要求:4.2.1 本规定所指船舶水上交通事故遵从交通部海事局《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规则》的定义范围,即:碰撞、搁浅、触礁、触损、浪损、火灾、风灾、自沉以及其他不能归入前八类的水上交通事故。

4.2.2 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等级按照交通部海事局《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规则》规定的《船舶交通事故分级标准表》(见附表)。

4.2.3 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危及人员、船舶安全时,应紧急向搜救中心等有关部门报告,内容应简明扼要:(1)船舶名称、呼号、国籍、船长、所属单位;(2)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船位、海况以及损失损害程度;(3)救助要求等。

4.2.4 发生船舶交通事故后,船舶船长(负责人)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在向搜救中心报告后,必须立即向船舶公司报告,同时向就近的海事部门报告,如就近无海事部门,应当向当地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报告。

4.2.5 船舶公司负责人接到船舶事故报告后,应立即以电话、传真方式报告工程管理部和安全管理部,并及时向企业负责人和海事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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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制度1目的为了及时报告和处理船舶水上交通事故,依照国家和海事监督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2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公司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的处理。

3引用文件3.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3.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3.3《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

4管理内容4.1职责4.1.1 船舶的船长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的报告,积极采取自救措施,防止事态的扩大,配合事故的调查和实施整改措施。

4.1.2 船舶公司负责编制《事故报告书》,组织整改措施的制订和落实。

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的上报,协助海事部门对事故的调查、鉴定、处理,监督整改措施的实施,建立事故档案。

4.1.3 船舶租赁基层单位参加水上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并积极配合海事主管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结案。

4.1.4 事故的报告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

4.2 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的处理要求:4.2.1 本规定所指船舶水上交通事故遵从交通部海事局《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规则》的定义范围,即:碰撞、搁浅、触礁、触损、浪损、火灾、风灾、自沉以及其他不能归入前八类的水上交通事故。

4.2.2 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等级按照交通部海事局《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规则》规定的《船舶交通事故分级标准表》(见附表)。

4.2.3 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危及人员、船舶安全时,应紧急向搜救中心等有关部门报告,内容应简明扼要:(1)船舶名称、呼号、国籍、船长、所属单位;(2)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船位、海况以及损失损害程度;(3)救助要求等。

4.2.4 发生船舶交通事故后,船舶船长(负责人)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在向搜救中心报告后,必须立即向船舶公司报告,同时向就近的海事部门报告,如就近无海事部门,应当向当地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报告。

4.2.5 船舶公司负责人接到船舶事故报告后,应立即以电话、传真方式报告工程管理部和安全管理部,并及时向企业负责人和海事主管部门报告。

4.2.6 事故发生后,船员及相关人员必须采取积极的自救措施,并积极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在不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下,妥善保存重要痕迹、物证,并拍照或录像。

4.2.7 船舶事故得以及时控制后,按交通部《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公司编制《事故报告书》,报海事主管部门并提交《事故报告书》。

《事故报告书》应详细说明事故经过和损失情况,通常情况下《事故报告书》应在24小时内提出。

4.2.8 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含水工作业点)后,按船舶交通事故等级划分(见附表)进行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具体事故等级划分及报告处理,由船舶公司制定具体办法。

4.2.9 船舶水上事故调查、处理,经海事主管部门结案批复后,船舶公司应将结案批复文件(复印件)、事故调查分析整改报告、对事故有关责任人的处罚结果备案。

4.3 处罚规则对于在日常生产中和在事故发生前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按公司相关规定给予处分:4.3.1 违反劳动纪律、违章作业、违章指挥造成事故的;4.3.2 玩忽职守,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造成事故的;4.3.3 发现事故险情,即不采取防范措施又不及时报告而发生事故的;4.3.4 发生事故后破坏现场、隐瞒不报、虚报、故意拖延报告或嫁祸他人的;4.3.5 对批评或制止违章作业、违章指挥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4.3.6 对上级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海事监督部门要求限期解决整改安全生产隐患拖延进而造成事故的;4.3.7 发生事故后,不能积极有效组织抢救,或不服从现场指挥的。

4.3.8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拒绝调查并阻碍、干扰事故调查正常工作以及隐瞒事故真相、提供虚假证明。

4.4事故统计报告4.4.1 船舶交通事故的月(年)报表按公司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格式统计填报。

4.4.2 月报在次月10日前,年报在次年元月10日前报送。

4.5结案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的结案以当地海事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复为准。

4.6 事故档案4.6.1 事故处理的资料文件必须齐全,并具有可追溯性。

4.6.2 事故处理档案包括以下内容(以每发生一次事故为一个单元记录):(1)事故登记表;(2)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3)现场调查记录、图纸、照片;(4)技术鉴定和试验报告;(5)物证、人证材料;事故责任者的自述材料;(6)直接、间接经济损失材料;(7)事故发生时的工艺条件、操作情况、设备设施资料;(8)医疗单位对伤亡人员的诊断材料;(9)事故处理决定;(10)有关事故通报、简报及预防措施;(11)参加事故调查处理人员名单;(12)其他认为有必要的资料。

附表:船舶交通事故分级标准表注:1、凡符合表内标准之一的即达到相应的事故等级。

2、本规则及本表中的“以上”包含本数或本级;“以下”不包含本数或本级。

租用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1目的为了加强对租用船舶的安全监督和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2范围本规定适用公司所属各基层单位租用的各类船舶。

3引用文件3.1《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3.2《海上拖航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4管理内容4.1 职责4.1.1 工程部是船舶租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合格船舶供方的选择、评价。

4.1.2 安全部负责对租用船舶安全、环境保护管理的监督检查;设备部负责对船舶技术状态的评价和审核。

4.1.3 基层单位(船舶租用单位)负责对租用船舶在租用期内安全、环境保护和治安的管理。

4.1.4 租用船舶系指租用的自航或非自航工程船舶、交通船舶及辅助船舶。

4.1.5 船舶租用单位在租用船舶前,按公司船舶租赁管理的相关要求,进行供方调查,收集租用船舶和船员应具备的有效资料及证书,报工程部进行供方的评价。

4.2 租用船舶应具备的有效资料及证书4.2.1. 租用船舶必须具备经船舶检验和海事安全监督主管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书:(1)船舶登记证书及其船舶营运执照;(2)船舶检验证书;(3)船舶航行签证簿;(4)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5)船舶排污记录簿。

4.2.2 租用的工程船其主要机械设备应有维修、使用、保养记录及相关是技术资料。

4.2.3 租用的船舶应有相应资质的船员适任证书,其配员应符合海事局规定的最低配员要求,交通船应有载客证书。

4.2.4 按规定由主管部门核发的其它证书或文件。

4.3 租用船舶必须安全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经船舶检查部门及海事安全监督部门对以下设备、设施检查合格后方可租用:(1)船体:船体必须具有良好的水密性,船体强度、长度、宽度、型深、吃水满足;(2)船舶规范和施工使用的要求;(3)航行操纵系统:自航船舶的舵机有良好舵效,磁罗经、测深仪、定位及了望设施,必须经校验检查符合使用要求;人力舵机的舵效及有关操纵系统也应灵敏可靠;(4)信号系统:船舶号灯、号型、声响设备齐全有效,并符合《内规》或《海规》的规定;(5)通讯系统:自航船舶必须按有关规定配备适航安全要求的通讯设备,确保联络畅通;工程船应配备满足施工作业或拖航要求的通讯设备或设施;(6)系泊设施:按租用船舶等级应配备相应的系缆、锚链、锚爪、系缆柱(桩)、电动(或人力)绞车等,以满足靠泊、锚泊和编解队作业的要求;(7)防污系统:按租用船舶的等级,必须配备油水分离器、排污和防污设施;(8)消防系统:按租用船舶等级,必须配备消防设施、工具、材料等;(9)主、辅机系统:租用船舶的主机、辅机应达到施工作业和航行的要求;(10)应急救生系统:租用船舶必须按其等级和使用功能,配备所需的救生圈、救生筏、救生衣;租用的交通船应根据最大载客量配备足够的救生衣、救生圈。

4.4 租用船舶应按公司船舶租赁的相关管理规定,签订正规的船舶租赁合同,合同应含以下内容:(1)船舶技术资料、证书、文件明细表;(2)租用船舶调遣及其调遣拖航安全责任及安全投保责任的归属;(3)租用船舶法定检验和检修、小修、航修及日常维修责任的归属;(4)租用船舶的防台、防洪、防汛、防搁浅等季节性安全工作责任的归属;(5)租用船舶发生船舶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事故或船员伤亡事故(失踪)等责任的归属及其报告、统计责任的归属;(6)在本公司施工期间,租用船舶的船员必须服从船舶租用单位的管理,严格遵守本公司的船舶生产、安全、环境保护、治安等管理制度;(7)若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对租用船舶合同有统一规定,应按地方政府规定执行。

4.5 租用船舶调度、使用安全管理4.5.1 船舶租用单位应根据船舶类型、船舶技术性能、限定的航区施工水域环境,合理调度使用。

4.5.2 船舶租用单位的调度人员,在下达任务指令时,应同时下达安全生产注意事项。

4.5.3 租用船舶在调度、使用时,不准超越其船舶技术性能,不得超负荷作业。

4.5.4 严禁租用使用不具备交通船条件的船舶,尤其是老旧水泥船、木壳船作为交通船使用。

4.5.5 大型工程船舶在调度、拖航进入施工现场前,承租方负责人及调度、安全、机务等有关人员,必须对大型工程船所经航区的水域、水上建筑、设施、高架线缆等进行实况调查,确保船舶拖航安全。

4.5.6 船舶租用单位应加强租用船舶安全管理,实施船舶安全监督、定期安全检查,并落实船舶防台、防汛、防突风袭击等安全技术措施。

4.5.7 租用的交通船,不论是载人作业或是载人航行时,船上作业人员及乘员必须穿救生衣,交通船要限定人员,不准超载航行。

5附则船舶租用单位必须对租用船舶的船员进行管理,书面告知应遵守本公司的船舶管理、劳动安全管理、治安、消防、环境保护管理等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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