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新修订《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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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法律援助条例

山东法律援助条例

山东法律援助条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下文是山东法律援助条例,欢迎阅读!山东法律援助条例最新版全文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符合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免费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逐步增加财政投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专项经费,对贫困地区予以补助,保证法律援助工作在不同地区的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资金筹措的社会化、经常化机制,充分利用社会财力支持法律援助事业。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确定法律援助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及执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援助申请。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法律援助志愿者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条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利用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档案资料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相关组织应当配合,对档案资料查询费、咨询服务费、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证明费予以免收;对原件复印、缩微胶片复印、翻拍、扫描等相关材料复制费给予减收或者免收,减收的所收费用不得超出原材料成本费。

《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全文)介绍

《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全文)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5号《法律援助条例》已经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律援助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法律援助范围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第四章法律援助实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五条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八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范围第十条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司法部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司法部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司法部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03.09.12•【文号】司发[2003]18号•【施行日期】2003.09.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司法部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司发[2003]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3年9月1日正式实施。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条例》,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一、认真学习宣传《条例》,深刻领会精神实质(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

《条例》的颁布实施,是贯彻十六大精神的重要举措,体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执政为民”的本质要求,有助于落实“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法治目标的实现,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工作走上了法制化轨道,对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法律援助工作,促进司法公正,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推动社会文明进步,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全面领会《条例》的基本精神。

《条例》确立了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框架,明确了经济困难的公民有权获得免费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律师是法律援助的主要提供者,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工作,规定了法律援助范围、标准、实施程序以及法律援助各方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为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三)认真学习,增强责任感,切实履行《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

要加强领导,组织学习,使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律师等法律服务工作者深刻认识和理解各自在《条例》实施中所担负的责任,以高度负责的精神投入到法律援助工作中去。

山东省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管理办法(2016)

山东省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管理办法(2016)

山东省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管理办法(2016)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全省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管理,维护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真实、完整和安全,有效保护和利用法律援助业务档案,促进全省法律援助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法律援助条例》、《山东省档案条例》、《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业务档案,是指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或者事项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数据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是法律援助管理工作的基础和查考依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法律援助承办人员(以下简称“承办人员”),是指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安排,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或者事项的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法律援助志愿者和其他社会组织人员。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山东省司法厅对全省法律援助业务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法律援助机构对辖区内法律援助业务档案进行集中统一管理,同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上级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高度重视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管理工作,将其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和年度考核,在人员、经费、用房和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给予保证。

第二章机构、人员及职责第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应设立档案室,并明确分管领导,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兼职档案管理人员。

第八条档案室负责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法律援助业务档案,制定归档、档案保管、保密、鉴定、销毁、统计、利用、库房管理及离岗交接清点等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保证法律援助业务档案收集齐全、整理规范、安全保管、有效利用。

第九条档案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定期参加档案业务知识和专业技能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十条法律援助机构应保持档案管理人员相对稳定,档案管理人员在调动工作或岗位变动时应做好交接工作。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司 法 鉴 定 人实 施 的 司
表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于 司 法 鉴 定管 理 问 题
的 决定 》

法鉴 定援助 活 动 第四条

国务院

法 律援 助条 例





司 法 行 政机 关指 导


监督 司
东 省 司 法鉴 定 条例




山 东 省 法 律援助 条

法鉴 定 援 助 工 作 省

构 不 予 司 法 鉴定 援 助 的 决定
书 面告 知 申
请人 并 说 明 理 由
第十条

第八 条
申 请 司 法 鉴 定 援助 应 当 如 实

司 法鉴 定 机 构 收 到 司 法 鉴 定
提 交 下 列 材料

委托书


鉴定 材 料 和 司 法 鉴 定 法 律 援 助



司 法鉴 定 法 律援 助 申 请 表 》


指 派通 知 书 》 后
应当在

个工作


填写 申 请表 确 有 困 难 的
工 作 人员 代 为 填 写
二)

由 法 律援 助 机 构
依 照 有 关规定进行 审 查 定 委 托 的 决定
当 签订


作 出 是否 受 理鉴

决 定 受 理鉴 定 委托 的


身 份 证 或 者 其他 有 效 的 身 份 证
司 法 鉴 定协 议 书 》


受 理决

法律援助与人民调解对接机制

法律援助与人民调解对接机制

法律援助与人民调解对接机制初探摘要:本文从法律援助的实践、发展过程入手,阐述了法律援助的发展方向、发展趋势,全面分析了法律援助与人民调解对接的必要性、可行性,提出了法律援助与人民调解对接的运行模式、运行方法,以及在实施“援调对接”机制中需要把握和急待破解的几个难题。

关键词:法律援助;调解;援调对接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法律援助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对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1],是维护弱势群体法律赋予的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司法救济保障制度。

而人民调解则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依据法律、政策和道德规范,对民间纠纷进行规劝疏导,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解决纠纷的群众自治活动。

尽管法律援助和人民调解工作有着各自的职能,但他们有着相同的功能与作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

从两者的职能看,既有共同之处,也有各自的局限。

事实证明,法律援助和人民调解都不是万能的,人民调解中的许多矛盾纠纷,由于受到当事人素质及外界因素等影响而调解不成,法律援助中受理的部分案件,也会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法律观念的差异或者其他客观情况造成取证困难,有理而难赢官司。

这样的现实,要求我们必须建立起一个法律援助与人民调解的对接机制(以下简称“援调对接”),使两者的功能有机整合,形成相互协调,优势互补的格局,以利于化解社会矛盾,满足群众需求,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

法律援助与人民调解相结合是符合我国国情、体现中国特色的一种改进传统法律援助的新形式,可以大幅度降低法律援助成本,增加弱势群体维权受益面,拓宽弱势群体维权渠道,简化法律援助程序,提高法律援助工作效率,是逐步形成的一个法律援助新领域,也是新形势下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方向、发展趋势。

本文结合法律援助中心对“援调对接”工作的实践,就这一课题作点粗浅的探讨。

一、实施“援调对接”机制的法律依据:《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五条规定,“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确定法律援助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修改调研报告范文

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修改调研报告范文

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修改调研报告范文[标题][摘要]随着法治社会建设的不断推进,法律援助制度在司法保障中起到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为了进一步完善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我们进行了一次调研。

调研结果显示,当前山东省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经费不足、服务范围狭窄、程序繁琐等。

针对这些问题,我们提出了相应的修改意见,希望能够为山东省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有力的支持。

[引言][调研方法]本次调研采用问卷调查和访谈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我们向山东省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受援人等相关方面发放了问卷,以了解他们对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的看法和存在的问题。

同时,还对几个具体案例进行了深入访谈,以获取更加详细的信息。

[调研结果]2.服务范围狭窄:法律援助的服务范围应该更加广泛,现有服务主要针对刑事案件,民事、行政等非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被忽视。

3.程序繁琐:法律援助申请程序繁琐,审批时间长,导致一些需要紧急援助的人无法及时获得帮助。

[修改意见]1.加大经费投入:山东省应该加大财政投入,增加法律援助经费,确保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开展。

2.拓宽服务范围:法律援助应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除了刑事案件外,还应该包括民事、行政等非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

3.简化申请程序:应该简化法律援助申请的程序,缩短审批时间,提高受援人获得帮助的效率。

[结论]通过本次调研,我们对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的问题有了更加深入的认识。

针对经费不足、服务范围狭窄、程序繁琐等问题,我们提出了相应的修改意见。

希望山东省能够根据这些意见,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为受援人提供更加便利和高效的法律援助服务。

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

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

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2016年7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纠纷多元化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增进社会和谐,维护公平正义,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促进纠纷多元化解有关的工作和活动。

第三条本省建立健全由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途径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捷的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合理配置纠纷化解资源,为当事人提供适宜的纠纷化解渠道。

第四条纠纷多元化解促进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尊重当事人意愿;(二)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坚持公平公正;(三)和解调解优先,多方衔接联动;(四)预防与化解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重大决策风险评估、矛盾纠纷排查调解处理等制度,推进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共同做好纠纷化解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道正派、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参与纠纷化解。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公共财政保障,支持各类纠纷化解组织发展。

第七条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负责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组织协调、调查研究、督导检查和考核评估,推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协调联动,促进各种纠纷化解途径的有机衔接。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对接的纠纷化解机制,促进在程序适用、效力确认、法律指导等方面的有机衔接,推动纠纷多元化解。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健全检察建议、检察宣告等制度,建立完善参与纠纷化解工作机制,做好相关工作。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行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行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行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司法厅
•【公布日期】2020.09.16
•【字号】鲁司〔2020〕72号
•【施行日期】2020.09.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司法行政综合规定
正文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
《山东省司法行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
行)》的通知
各市司法局:
《山东省司法行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市司法局可结合实际,参照制定本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山东省司法行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山东省司法厅。

法律援助宣传活动总结范文

法律援助宣传活动总结范文

如何加强新形势下法律援助宣传工作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几点建议存在的问题(一)是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与大量的法律援助需求之间的矛盾较突出。

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一方面有众多的法律援助需求者,特别随着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和普法宣传的深入,广大群众尤其是社会特殊群体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法律援助的需求量越来越大。

特别是援助案件范围扩大后,须援助案件数急剧上升。

法律援助工作站是依托基层司法所设立的,人员由司法所人员兼任。

目前我区各基层司法所占编人员仅1个,既要负责司法所的工作,又要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工作,这无疑增加其工作负担,影响工作效率。

其次,专职律师缺乏,目前罗庄区法律援助中心在岗的只有一名专职法律援助律师。

(三)是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不高。

由于经费的制约,该区诉讼案件办案补贴发放办法是2006年制定的,诉讼案件每件补贴500元。

2012年制定了非诉调解案件补贴办法,每件补贴50元,有时连律师支出的交通费都难以冲抵,导致律师办案热情低。

有些承办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工作中走过场,准备不认真细致,直接影响案件质量;有的法律援助承办单位将援助案件大多交由年轻律师和实习律师办理,缺乏资深律师必要的指导,办案质量不高。

(四)是经济困难证明缺乏完善的制度。

1、虽然《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九条规定,公民经济困难标准执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公民如何证明自己达到经济困难标准,现在全国范围内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规范。

实践中的做法是要求公民提供乡镇或者街道政府盖章确认的经济困难证明。

申请人到乡镇街道出具证明较为困难,一是街道未必配合;二是街道未必了解情况,也不愿出具。

2、对于申请人提供的经济困难证明是否属实,以法律援助中心的人力和财力几乎无法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五)是民事援助与法院司法救助衔接机制和刑事法律援助中公检法司配合机制不完善。

1、在《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八条做出了救助应援助,援助应救助的规定,但相互之间的衔接缺乏具体的制度。

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法律援

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法律援

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11803【发文字号】鲁办发[2016]7号【发布部门】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政府【发布日期】2016.02.25【实施日期】2016.02.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鲁办发〔2016〕7号)各市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和省政府各部门(单位),各人民团体,各高等院校:《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已经省委和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2月25日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意见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5〕37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法律援助工作,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在服务“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中的重要作用,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意义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保障经济困难公民和特殊案件当事人获得必要的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法律援助工作是一项重要的民生工程。

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的重要改革任务,是落实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大战略部署的重要举措。

近年来,全省各级各部门认真贯彻《法律援助条例》和《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不断降低援助门槛,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提升服务质量,在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与中央的要求相比,与人民群众特别是困难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援助需求相比,法律援助工作还存在社会重视程度不高、制度不够完善、保障机制不够健全等问题,亟需采取有力措施加以解决。

各级各部门要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抓好对法律援助工作有关部署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不断提高工作能力和水平,更好地发挥法律援助在维护困难群众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的积极作用,为全面推进平安山东、法治山东建设作出新的贡献。

2020年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全文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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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全文文档Document Writing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全文文档前言语料:温馨提醒,公务文书,又叫公务文件,简称公文,是法定机关与社会组织在公务活动中为行使职权,实施管理而制定的具有法定效用和规范体式的书面文字材料,是传达和贯彻方针和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实行行政措施,指示答复问题,知道,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符合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免费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逐步增加财政投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专项经费,对贫困地区予以补助,保证法律援助工作在不同地区的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资金筹措的社会化、经常化机制,充分利用社会财力支持法律援助事业。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确定法律援助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及执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援助申请。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法律援助志愿者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鲁司〔2014〕178号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鲁司〔2014〕178号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鲁司〔2014〕178号各市司法局:《山东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暂行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工作。

山东省司法厅2014年11月20日山东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司法鉴定服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援助),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为法律援助案件中无力支付司法鉴定费用的受援人提供免费鉴定服务的法律保障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和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实施的司法鉴定援助活动。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司法鉴定援助工作。

省、市司法鉴定协会应当按照司法鉴定协会章程的规定,对依据本办法实施的司法鉴定援助进行业务监督。

第五条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积极履行援助义务。

第六条申请司法鉴定援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人应当是已经获得法律援助的受援人;(二)申请援助的鉴定事项属于下列类别:1.法医临床鉴定;2.法医病理鉴定;3.法医物证鉴定;4.法医毒物鉴定;5.法医精神病鉴定;6.医疗损害鉴定;7.文书鉴定;8.痕迹鉴定;9.微量鉴定;10.声像资料鉴定;11.根据需要由省司法厅确定纳入援助范围的其他司法鉴定类别。

山东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

山东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

山东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5•【字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律援助正文山东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2020年9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共法律服务设施建设第三章公共法律服务提供第四章保障激励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提升公共法律服务工作水平,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推进全面依法治省进程,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法律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法律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为满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法律服务需求而提供的公共法律服务设施、服务产品、服务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服务。

第三条公共法律服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公共性、均等性、便利性的原则,以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为目标,逐步完善公共法律服务的内容和形式,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公共法律服务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其做好本村、居的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法律服务统筹协调机制,研究和部署公共法律服务重大事宜,推进公共法律服务规划编制、政策衔接、财政保障、平台建设、标准制定、服务运行等工作,实现公共法律服务资源高效配置。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和布局城乡、区域法律服务资源,负责本行政区域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法律援助条例

法律援助条例

法律援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能够根据本条例获得法律问、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进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同意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治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治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五条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律师应当根据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同意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国家鼓舞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八条国家支持和鼓舞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赋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范围第十条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托付代理人的,能够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二)请求赋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日子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酬劳的;(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够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公民能够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问。

第十一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能够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咨询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招聘律师的;(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托付诉讼代理人的;(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托付诉讼代理人的。

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援助,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减免法律服务费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社会法律服务机构。

法律服务人员包括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其他社会法律服务人员以及社会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法律服务机构及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法律服务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尽职尽责,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并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统一受理并指派法律援助案件,管理、筹集法律援助资金,承办本辖区有重大影响、复杂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对象、范围和形式第六条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在本省的中国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而无其他收入,经济困难的;二经济困难的优抚对象;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收养人员;四农村“五保户”;五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

其他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受理。

第七条前条所列当事人可以就下列范围的法律事项申请法律援助:一刑事代理案件;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的法律事项;三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赔偿的法律事项;四追索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的法律事项;五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六需要予以公证的与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事项;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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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新修订《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7年7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符合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免费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逐步增加财政投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专项经费,对贫困地区予以补助,保证法律援助工作在不同地区的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资金筹措的社会化、经常化机制,充分利用社会财力支持法律援助事业。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确定法律援助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及执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援助申请。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法律援助志愿者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条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利用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档案资料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相关组织应当配合,对档案资料查询费、咨询服务费、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证明费予以免收;对原件复印、缩微胶片复印、翻拍、扫描等相关材料复制费给予减收或者免收,减收的所收费用不得超出原材料成本费。

第八条公民为维护自身权益,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公民经济困难标准按照接受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县(市、区)城乡居民上一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两倍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援助的范围已作出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九条公民因见义勇为行为导致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无需审查其经济状况,优先提供法律援助。

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公民因重大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法
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申请人向其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属于设区的市审理机关管辖的,应当向设区的市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设区的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可以委托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移送设区的市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第十二条对于法律援助申请,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就受理申请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三条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中发现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告知或者协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且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接受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接收清单;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
(三)申请人的请求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并帮助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四)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第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

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书面审查意见。

申请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七条在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中,当事人以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当事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作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案件后,应当及时指派法律服务机构。

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指定法律服务人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提交有关法律援助文书,并为受援人保守秘密。

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条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异地调查取证、非诉讼调解、文书送达、申请执行等有困难,需要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予以协助的,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反映或者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并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应当向接受指派或者接受安排的办案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确定本市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具体数额。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不应享有的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停止对其援助,并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相关办案规范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人员因过错给受援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法律援助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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