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米兰达规则”看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

合集下载

论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

论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

论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丁盼/南京大学法学院【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规定引发了学界对沉默权的讨论。

本文从沉默权的历史渊源、诉讼价值、存在的缺陷以及在我国立法中的体现几个方面进行了浅要论述。

【关键词】沉默权;刑诉;司法;刑讯逼供一、沉默权的概述沉默权最早起源于英国,后来的美国“米兰达法则”则是对沉默权的集中体现。

沉默权从产生至今已经有八百多年的历史,在英国,关于争取沉默权的斗争最早追溯到12世纪早期。

在1568年,普通上诉法院首席大法官戴尔第一次以反对在王座法庭进行纠问誓言为由,为一名被迫宣誓者签发了人身保护令。

戴尔这种做法,后来被抽绎成为一句名言:“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提供反对自己的证据。

”沉默权在各国都有不同的体现,对沉默权的界定,学界也认识不一,总的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1)“刑事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享有对司法人员,包括警察、检察人员、法官的讯问保持沉默,不证明自己有罪的权利。

”(2)“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对司法官员的提问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且不因此而推定为有罪的权利。

”(3)“沉默权,即拒绝陈述权。

”(4)“沉默权,即拒绝供述的权利。

”(5)“被告人的沉默权是指被告人在受到审判、检察和侦查人员讯问时有权拒绝予以回答的权利。

”但无论狭义的或是广义的,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在刑事诉讼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包括不被自证有罪,不被推定有罪,有权拒绝回答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法院人员问题等权利。

二、沉默权的诉讼价值犯罪嫌疑人为什么有权保持沉默,其诉讼价值又有哪些呢?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来阐述这一权利的合理性。

首先从人道主义的观点出发,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

在力度上,前者强大后者弱小;在气势上,前者持积极、主动进攻态势,后者处在消极防御地位。

我们以国家权力强迫被告承认犯罪,无异于强迫被告自戴枷锁,属于过于残酷的不人道行为。

米兰达法则 案例分析

米兰达法则 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云南杜培武案:1998年4月,昆明市公安局通讯处女警员王晓湘和该市路南县公安局副局长王俊波双双被枪杀,惨死在一辆“昌河”微型车上。

这桩残忍的凶杀案震惊全省,缉拿疑犯成为警方的重点任务。

昆明市公安局组建了专案组,当时的刑侦支队副政委秦伯联、刑侦三大队大队长宁兴华奉命具体负责侦破工作。

1998年7月2日,王晓湘的丈夫杜培武被警方以涉嫌故意杀人刑事拘留,随后被逮捕。

杜从此开始了他噩梦般的日子。

检察官在起诉书中说,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警员杜培武被拘留后,在刑侦三大队办公室,被告人秦伯联、宁兴华采用不准睡觉连续审讯、拳打脚踢或者指使、纵容办案人员对杜滥施拳脚,用手铐把杜吊挂在防盗门上,反复抽垫凳子或拉拽拴在杜培武脚上的绳子,致使杜双脚悬空、全身重量落在被铐的双手上。

杜培武难以忍受,喊叫时被用毛巾堵住嘴巴,还被罚跪、遭电警棍击打,直至杜屈打成招,承认了“杀人”的犯罪“事实”,指认了“作案现场”。

1999年2月5日,根据警方的侦查结果和检察院的指控,杜培武被昆明市中级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死刑。

判决下达后,杜培武大呼冤枉,在向高级法院上诉时提出,他是被刑讯逼供才违心承认杀人的。

1999年10月20日,云南省高级法院鉴于“杜案”扑朔迷离,案情中疑点难释,遂改判杜培武死刑、缓期2年执行。

当年11月12日,杜培武被送进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2000年6月,昆明警方破获一起特大杀人盗车团伙。

其中一名案犯供述,1998年的王晓湘、王俊波被害案是他们干的。

枪杀王晓湘、王俊波的真凶、“杀人魔王”杨天勇等人就此落入法网,顿时证明杜培武显属无辜。

云南省高级法院公开宣告杜培武无罪。

经昆明医学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刑讯逼供导致杜培武双手腕外伤、双额叶轻度脑萎缩,已构成轻伤。

检察官认为,宁、秦二人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对被害人杜培武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造成错案,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刑讯逼供罪,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沉默权制度和米兰达规则的本土化分析

沉默权制度和米兰达规则的本土化分析

观点阐述
本次演示认为,沉默权制度和米兰达规则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 利,防止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应当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 制度,明确规定沉默权制度和米兰达规则的适用范围和程序,以提高司法公正性 和透明度。同时,也应当加强对相关制度的监督和执行力度,确保其得到有效实 施。
1、选取具体案例,分析沉默权 制度和米兰达规则在实践中的适 用情况。
在今后的研究中,我们需要进一步沉默权制度的实施情况,并探讨如何有效 保障这一制度的正确执行,以更好地维护个人权利和司法公正。另外,我们也需 要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沉默权制度,以便于进行比较研究和经验借鉴。
感谢观看
3、沉默权制度和米兰达规则在 刑事、民事与行政案件中的不同 应用
沉默权制度和米兰达规则主要适用于刑事案件,但在民事和行政案件中也有 一定的应用。在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沉默权主要涉及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事实保 持沉默的情况。而米兰达规则则主要是为了防止警方在取证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 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2、沉默权制度和米兰达规则在 地方性法规中的体现及其实施情 况
在我国,一些地方性法规对沉默权制度和米兰达规则做出了一些规定。例如, 《上海市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 并要求警方在讯问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关权利。但是,这些规定并没有 得到完全的实施,许多地方仍存在警方违法取证的情况。
正文
1、沉默权制度的背景和实施方 式
沉默权制度的产生背景可以追溯到美国“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1966年, 美国最高法院在该案中首次确立了沉默权制度,即被告人有权在刑事诉讼中不作 证或拒绝回答问题。此后,这一制度逐渐被西方各国所采纳,成为国际人权法中 的一项重要原则。

米兰达法则在中国的适用

米兰达法则在中国的适用

米兰达法则在中国的适用一、米兰达法则概述米兰达法则,也被称为“米兰达警告”,起源于美国法律。

它的核心内容是:在警方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同时也有权请律师和进行律师咨询。

这一法则的目的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警方滥用职权和侵犯嫌疑人的人权。

二、米兰达法则在中国的适用现状虽然中国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米兰达法则,但是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有关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相关规定。

同时,中国政府也一直在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加强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确保司法公正和程序正当。

在实际操作中,中国警方在执法过程中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例如,警方在讯问时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权利,包括聘请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等。

此外,中国还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为没有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

然而,由于中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如一些警方在讯问时存在不规范、不文明的行为,一些司法机关存在办案不公、程序不当等问题,导致米兰达法则的适用还存在一些困难和挑战。

三、推进米兰达法则在中国的适用为了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推进米兰达法则在中国的适用,需要采取以下措施:1.完善法律规定中国应该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米兰达法则的相关内容,包括告知权利的内容、方式、时间等,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

同时,应该加强司法解释工作,明确米兰达法则的具体适用标准和程序。

2.加强执法培训中国应该加强对警方的执法培训,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水平。

让他们充分认识到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重要性,了解米兰达法则的具体内容和适用要求。

同时,应该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对违反规定的执法行为进行及时纠正和追责。

3.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中国应该进一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加强司法独立和公正。

应该完善司法人员选拔和任用机制,提高司法人员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同时,应该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和制约,防止权力滥用和司法腐败。

沉默权与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改革

沉默权与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改革

二 、当前我 国刑 事诉讼程序 的现状 以及实行沉默权 的必 要性 ( )当前我国刑事诉讼程序 的现状 一 1 一方 面 , 国 1 9 . 我 9 6年 《 刑事诉讼法》 1 第 2条规定 : 未 “ 经人 民法 院依法 判决 ,对任 何人都 不得确定有罪 ” ,即确立 了 无罪推 定的基本 原则 。但另一方面 ,《 刑事诉讼法 》第 9 3条 规定 :“ 犯罪 嫌疑人对 侦查人员 的提 问 ,应 当如 实回答 ” ,即 犯罪嫌疑人有 如实回答的义务 ,没有沉默权 。“ 实回答 ”也 如 就意味这如 果不 “ 如实 回答 ”的话 ,就必须承担相应 的责任 。 这使我们情 不 自禁地 想起 了那个 迄今仍非 常棘手的 问题—— 刑讯逼供 。 刑讯逼供 ,是指 司法 工作人 员对犯罪嫌疑 人、被告 人使 用 肉刑或者 变相 肉刑 ,逼取 口供 的行为 ,该行 为严重的侵犯 了犯罪嫌疑 人、被 告人的人身权利和 民主权利 。为此 ,我 国 刑 法中规定 了专 门的罪名,刑事诉讼 法也列有 专条,然而 , 法律 的明文 规定并不一定等于 生活 中的事实 , 从传媒报道 中, 我们不 时可 以听到 刑讯逼供 事情的发 生,有些甚至 闹到 至人 死亡 的地步 。杜培武 原是 民警 ,因被怀疑 是一起恶性枪 杀警 察案件的凶手 ,在未办理任何法律手续 的情 况下 ,于 19 年 98 4月 2 2日,被 昆明市公安局 刑侦部 门关押 审讯 。审讯期 间, 刑侦 大队对杜培武 采取连 续审 问、拳打 脚踢、 吊挂 、罚跪 、 电击等各 种手段直 至杜培武承 认杀人犯 罪事实、指认作 案现
米兰达规则
刑事诉讼程序
沉默权 与米 兰达规则 ( 沉默权 的含 义 一) 沉 默权 (r v lg fS ln e ,又称反对 自我归罪特 P i i e e o ie c ) 权 (h r v l g g i s e f ic i ia in 是犯 罪嫌 t e P i i e e a a n t S l- nr m n t o ) 疑 人 、被 告 人 的 一 项 诉 讼 权 利 。美 国 学 者 克 里 斯 托 弗 ・ 萨 奥 克 (h it p e z w i) C r s o h r O a k e 认为 ,沉默权包含 以下三层 含义: ( ) 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 向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 自己陷 1 被 入不利境地 的陈述和其 它证据 ,追 诉方不得采取任 何非人道 或有损被 告人人格尊严 的方法强迫其 就某一案件事 实作 出供 述或提供证据 ;( )被 告人有权拒绝 回答追诉官员或法 官 的 2 讯 问,有权 在讯 问中始终保持沉默 ,司法警察 、检 察官或法 官应及 时告知犯 罪嫌疑人 、被告人享有 此项权利 ,法 官不得 因被告 人沉 默而使 其处 于不利境 地或 作 出对其 不利 的裁判 : ( )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有 权就案件 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 3 于 自己的陈述 ,但这种陈 述须 出于真实 的意愿 ,并在意 识到 其 行 为 后 果 的情 况 下 作 出 ,法 院 不 得 把 非 出 于 自愿 而 迫 于 外 部 强 制 或 压 力 所 作 出 的陈 述 作 为 定 案 依 据 。 这 实 质 上 赋 予 了 犯罪 嫌疑人 、被 告人两项权利 :一是犯罪嫌 疑人、被告 人对 于是 否陈述享有 不受强迫 的权 利;另一项 是犯罪嫌疑人 、被 告人对 于是否陈述提供不利于 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 。 在 我国 ,沉默权 是指在无罪推 定的原则 之下, 当犯 罪嫌 疑人 、被告人针对侦 查人 员、检察人员 、审判人员 的讯 问时 , 享有拒 绝回答 、保 持沉默 的权利 。它是在刑 事诉讼中赋 予犯 罪嫌疑人 、被 告人 的一项 非常重要的防御性权利 。 纵观沉 默权 的历 史发展 ,其最 早起 源于 古罗马法中关 于 “ 正义从未呼唤任 何人揭 露 自己的犯罪 ”的规定: l 纪的 2世 教会法 中又明确指 出 “ 人们只须 向上帝供认 自己的罪孽 ,而 无须 向其他 任何人招供 自己的罪行 ”;在英 国,沉 默权产生 于普通法院与教会法 院的激烈 斗争。13 6 9年的约翰 ・ 李尔本 案促使 了英 国议会通 过了 “ 沉默权 ”的法案 ,沉默权 在英 国 最 先被确立 。今天 ,不 论是英美法系还 是大陆法系 的国家 , 几乎都在刑事 诉讼法 中将沉 默权确立 为被 告人的一项 基本诉 讼权 利 。联合 国 《 民权利和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中就有关 公

米兰达规则对中国的启示

米兰达规则对中国的启示

米兰达规则对中国的启示米兰达规则,也就是我国通常所说的沉默权制度,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66年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案中创设,其基本内容为在对处于拘禁中的被告人进行讯问时,警察必须告知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和律师帮助权,违反这一义务所得到的供述不具有可采性。

国家赋予公民沉默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其不仅是一项刑事法律基本原则,也是刑事被告人的一项基本人权,而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沉默权的法律文件。

米兰达规则对我国刑事立法、执法、守法活动具有诸多现实和积极的启示。

1963年的一个深夜,美国亚利桑那州某影院女营业员下班回家,路上被一男子劫持,并遭强奸。

嫌疑犯米兰达被警察抓获后,受害人指认他就是罪犯,经讯问,米兰达供认不讳,写了供认书,签了字。

米兰达被控犯有强奸等罪行。

审判中,经法院为米兰达指定的辩护律师的追问,警局官员承认了在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时没有告知被告人有权请辩护律师,当时也无辩护律师在场,不过,主审法官仍认可将米兰达的供述作为认定犯罪的证据。

米兰达被定罪后,最后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被告主张,自己当时的招供是被迫的,警察违反了宪法第五条修正案不得强迫被告自证其罪的规定。

法院认同了被告的观点:警察在讯问米兰达之前没有告诉他有保持沉默和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有违第五修正案,因此而取得的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故推翻原判,米兰达被无罪释放。

最高法院正是在在该案中确立了米兰达规则,要求警察在审讯之前必须明确告诉被讯问者:1、有权保持沉默;2、如果选择回答,那么所说的一切都可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3、有权在审讯时要求律师在场;4、如果没有钱请律师,政府有义务为其指定律师。

错误的无罪仅仅是放纵了一个罪犯,而错误的定罪则在放纵真正罪犯的同时,冤枉了一个无辜者,由此可见,米兰达规则是法治社会法律程序正当,法律保障民主、自由、人权的充分体现,其优越性有以下几点:1、米兰达规则使警察权力受到了有效规制,警方通过非法手段得来的证据不再被法庭采纳,在一定程度上杜绝了因警方刑讯逼供、屈打成招而造成错误的定罪;2、有效地保障了公民合法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任何对公民合法人身的侵害的是对国家法律的直接挑战,增加了执法人员违法成本;3、沉默权是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体现,公民有权决定说什么或者不说什么,法律规定的除外,米兰达规则遵循着人权第一的原则;4、每一个人在面对国家权利时都是显得十分的渺小,米兰达规则确立的沉默权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国家权力的一种制约,是对诉讼地位平等的追求。

以“米兰达案”解读沉默权制度

以“米兰达案”解读沉默权制度

以“米兰达案”解读沉默权制度作者:方杰黄共兴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4年第04期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66年审理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Miranda v. Arizona)案件,形成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推动了沉默权制度进一步发展。

一、“米兰达案”(Miranda v. Arizona)基本案情[1]1963年3月2日,墨西哥裔美籍亚利桑那州青年米兰达(Ernesto Miranda)强行将一名下班回家的18岁女孩劫持上车,并带到郊区强奸。

警察依据报案线索找到车主霍夫曼,了解到与霍夫曼同住的米兰达曾有强奸未遂入狱的前科,于是锁定米兰达为犯罪嫌疑人。

亚利桑那州库利警官负责审讯米兰达,问他是否把一名女孩拖到车里并带到郊区实施强奸。

米兰达断然否认,说当时他在工作,根本不知道此事。

于是警方组织辨认,受害女孩无法确认米兰达就是强奸犯,但能确认他是最像的一个。

辨认结束后,米兰达供述了自己罪行,并在口供材料上签了字。

但库利警官并没有告知米兰达他有权保持沉默,并且有与律师进行商议的权利,也没有告知其证词将会用于指控他本人。

米兰达无法支付聘请律师的费用,法庭为他指定了一位公益辩护律师艾尔文。

艾尔文律师向警方询问了米兰达的整个案情,在法庭上他提出警方在审问米兰达前没有告知其宪法权利,因此米兰达口供证据应该被排除,但法庭没有接受此意见。

米兰达被陪审团认定强奸和绑架罪名成立,法官判处他每项罪名20至30年有期徒刑,两罪刑期合并执行。

艾尔文律师向亚利桑纳州高等法院提起上诉,法官指出宪法中有关保持沉默的权利不适用于被警方拘押的犯罪嫌疑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966年2月,艾尔文律师将米兰达案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1966年6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裁决,以5:4的多数否决了亚利桑那州高等法院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

联邦最高法院运用司法审查权,解释了宪法第五修正案有关沉默权的规定,警方强制性关押和审讯环境会对犯罪嫌疑人造成不利影响,除非犯罪嫌疑人清楚地知道自己的宪法权利并明确表示放弃,否则依据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自证其罪条款及第六修正案律师权条款,犯罪嫌疑人所作的任何供词都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使用。

新《刑事诉讼法》与米兰达规则

新《刑事诉讼法》与米兰达规则

新《刑事诉讼法》与⽶兰达规则什么是⽶兰达规则?⽶兰则规则⼜称⽶兰达警告。

它规定,警察在抓捕犯罪嫌疑⼈时必须向犯罪嫌疑⼈提出如下警告:“你有权保持沉默。

如果你不保持沉默,那么你所说的⼀切都能够在法庭上作为控告你的证据。

你有权在受审时请律师在⼀旁咨询。

如果你付不起律师费,法庭会为你免费提供律师。

你是否完全了解你的上述权利?”这句话就是著名的“⽶兰达警告”,即犯罪嫌疑⼈、被告⼈在被讯问时,没有⾃证其罪的义务,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的权利。

如果警察未按照⽶兰达规则向犯罪嫌疑⼈提出警告,警察所作出讯问笔录被视为⽆效证据,不会被法庭采纳。

该规则上个世纪60年代诞⽣在美国,现在已经成为国际公认的刑事诉讼法规则。

1963年3⽉3⽇深夜,⼀位在美国亚利桑那州凤凰城某影院⼯作的⼥孩(18岁)下班回家时,⼀辆汽车突然停在她⾯前。

⼀名男⼦从车⾥钻出来,⼀⼿抓胳膊⼀⼿捂嘴,将她塞进汽车后座,把⼿脚都捆住,并在车内将其强暴。

该⼥孩被放开后,马上跑回家给警察打了电话。

根据她的描述,警察于3⽉13⽇将⽶兰达抓获。

抓获后,警察将被告进⾏了“排队”,受害⼥孩当场指认⽶兰达就是罪犯,⽶兰达也供认不讳,并写了⼀份供认书,还在上⾯签了名字。

以⽶兰达的供认书和招供情况为证据,法院判决⽶兰达犯劫持罪和强奸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20年和30年。

⽶兰达不服,在狱中多次向美国联邦最⾼法院写信上诉,终获成功,这便是美国刑诉领域中具有⾥程碑意义的⽶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

被告认为,⾃⼰当时的招供是被迫的,警察违反了不得强迫被追诉⼈对⾃⼰作证的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

美国联邦最⾼法院同意了被告的观点,认为:虽然被告⾁体上没有受到强迫,甚⾄也没有⼈直接告诉他必须招供,但“⼼理上”的强迫是存在的。

联邦最⾼法院的判决⾥宣布,警察局审讯室⾥的“⽓氛”很令⼈担⼼。

现代审讯⽤的是“攻⼼”战术,审讯在室内进⾏,同外界隔绝,现场除了被告以外全是警察。

警察所问的并不是被追诉者做了没做,⽽是为什么要做。

米兰达警告与中国

米兰达警告与中国

米兰达警告,离中国还有多远?米兰达警告目前并不适用于中国。

——米兰达警告的核心是沉默权,即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但中国刑法明确规定被告人有主动交代犯罪事实,配合司法机关调查的义务,所以中国不可能适用米兰达警告。

——中国刑法也有违法证据排除原则,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不足,往往沦为有名无实的具文。

我国的程序违法需要犯罪嫌疑人自己举证,这一点就很难了;而国外是要求司法机关自己证明自己没有违法,所以司法机关才要24小时用录像机记录犯罪嫌疑人的受审情况。

自从中国于1998年签署了联合国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的规定是:“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或强迫承认犯罪”,这里并未出现“沉默权”的字样。

)以来,关于在中国大陆刑事诉讼中是否应当引进沉默权制度的问题,成为刑事诉讼法学界和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一个热点,已有不少专家学者及司法实际部门的同志发表论著或谈话,见仁见智表示了各种不同的见解,大致可以归纳为三种观点:∙引进说认为将沉默权引进中国的条件已经具备,建议尽快通过立法程序,确立沉默权制度。

∙否定说认为沉默权制度具有两重性,它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对抗警察侦讯的避风港。

在当前刑事犯罪猛增、治安形势严峻的情况下,不宜规定沉默权。

对其采取排斥的态度。

∙限制说为从原则上来说,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但对某些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巨大危害的严重犯罪,如贪污贿赂等官员犯罪、黑社会有组织犯罪、雇佣杀人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毒品犯罪等,不适用沉默权。

案例2000年8月,正当世纪之末,在中国司法界炸响了一颗惊雷——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检察院推出了《主诉检察官零口供规则》,这一《规则》刚一出台,就被许多报刊炒得沸沸扬扬,一家权威媒体甚至兴奋地欢呼:中国司法制度中引入了沉默权!据报载,所谓“零口供规则”的主要内容是:“当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呈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检察机关视其供述为零。

米兰达规则

米兰达规则

“米兰达规则”到底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哪些权利呢?如果你在美国等西方国家不幸牵扯进一桩案子,成了犯罪嫌疑人,以下条目是其必须知晓的:
1.在警方讯问之前,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想交代,有权什么都不说;讯问过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想终止答话,随时可以缄口不言,行驶沉默权。

2.犯罪嫌疑人有权请求律师帮助,并且在接受审讯时有权要求律师在场。

如果犯罪嫌疑人没钱请律师也不用担心,政府会免费指派一位律师,就像米兰答案一样。

3.这些权利在讯问之前警方会宣读给犯罪嫌疑人,并且问其是否明确。

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懂英语,警方会提供翻译。

如果犯罪嫌疑人听不懂司法词汇,警方会用通俗易懂的语言为其解释。

4.“你了解刚才宣读给你的这些权利了吗?了解这些权利后,你是否愿意回答我的问话?”通常对这两个问题的答案都为“是”时,犯罪嫌疑人的供词才有效,可作为庭审依据。

犯罪嫌疑人应慎重给出“是”的答案,特别是在听不懂问题、搞不清状况时。

米兰达规则的真正精神实际上体现的是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

米兰达规则的真正精神实际上体现的是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

米兰达规则的真正精神实际上体现的是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即“无论何人,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不得受判处死罪或其他不名誉罪行之审判,惟发生在陆、海军中或发生在战时或出现公共危险时服现役的民兵中的案件,不在此限。

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

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

”这条修正案使得美国人在受到刑事司法审判的时候,享有沉默权,即所谓“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

这条规则最初来源于1783年“英国诉沃利克沙尔”案的判决中表达的思想:任何人都享有免除自证有罪的特权。

而这样的思想实际上还可以上溯到更早的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确立的正当程序原则:“未经合法审判,国王不得将任何人逮捕监禁,不得剥夺其财产,不得宣布其不受法律保护,不得处死……”。

这里的一个核心理念就是对审判程序的严格规制。

其基本思想在于,任何一个公民在他面对国家权力机构时,处于弱势的地位,在权利的保障上就应当向其倾斜。

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阐释确立米兰达规则时表明的一样,警察局的关押环境和复杂的训问手段,就足以对嫌疑犯形成巨大的心理攻势,而迫使许多嫌疑犯在不完全自愿的情况下自证其罪。

因此米兰达规则表明,如果反对自我归罪的原则在审判以前的警察局讯问阶段无法得到保障,那么许多嫌疑犯在进入司法审判之前,就已经丧失了这种权利。

刑事诉讼法考试说明刑诉考试将从下列10个案例中选取2-3个案例作为考试内容,另从2个论述题中选取1个题目作为考试内容。

一.1963年3月3日凌晨,菲尼克斯市,一名18岁的剧场服务员在下班回家的路上,突然被一个陌生男人拖进小汽车里。

车子驶到偏僻的地方,该男人强奸了她,后来,她被扔在她家附近的地方。

一个星期后,23岁的米兰达被逮捕,警方将他和另外3个人混在一起进行辨认。

受害者不能肯定是米兰达,但她说米兰达是与犯罪者最像的一个。

从新刑诉法看沉默权在我国的可行性

从新刑诉法看沉默权在我国的可行性

从新刑诉法看沉默权在我国的可行性摘要:建立沉默权制度对加强保障被追诉者人权及程序性权利、加快我国民主法治化进程意义重大,同时这也我国是履行国际法义务的需要,是树立司法权威、维护程序正义的现实需要,是实现依法治国的需要,更是法治发展的大趋势。

关键字:沉默权,人权,依法治国一、沉默权概述在观看欧美警匪片时我们经常会听到警察在讯问被追诉者时说出的第一句话:”你有权保持沉默。

如果你不保持沉默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能够用来在法庭作为控告你的证据。

”这就是有名的米兰达规则。

沉默权从一国的人权保障制度发展为今天国际普遍认同的人权准则,其在保障人权中的功能和价值不容忽视。

沉默权制度发展主要经历了三阶段:首先是极为消极沉默权利阶段,即追诉人员不得以被追诉者沉默而使其陷于不利境地或做出对其不利的裁判,标志是英国17世纪的约翰·李尔本案件;其次是积极沉默阶段,即将被追诉者的沉默权转化为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的义务,美国20世纪60”米兰达规则”的确立使沉默权发展到了极致;再次是限制沉默权阶段,即对沉默权的行使进行适当限制,标志是英国1994年颁布施行的《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

沉默权在学理上又被称为反对自我归罪权,主要含义为:1.被追诉者没有义务向追诉方提供任何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追诉者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供述、提供证据;2.被追诉者有权在讯问中保持沉默,追诉者应及时告知被追诉者享有此项权利,追诉者不得因被追诉者沉默而使其陷入不利境地或做出对其不利的裁判;3.被追诉者有权基于其真实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就案件事实做出是否利于自己的供述。

[1]二、沉默权制度利弊分析作为一种成熟的法律制度,沉默权在司法和审判实践中对保障被追诉者人权举足轻重。

主要表现在:1.沉默权是尊重与保障人权的有效手段。

要想真正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必须将公诉机关追诉性主要体现在其自身举证责任上,而非由被追诉人自证其罪。

刑事“冤假错案”成因浅析

刑事“冤假错案”成因浅析

刑事“冤假错案”成因浅析刑事“冤假错案”的频发严重地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引起人民大众对司法公信力、司法权威的重大质疑,浪费司法资源,影响了中国法治建设进程,摧毁了公众的法治中国梦。

为加强对人权的进一步保障,提升司法公信力,重树司法公正的权威也成为当前司法改革背景中的一项重要工作。

在法制化不断加速的进程中,法学界对刑事“冤假错案”的预防机制研究也渐进增多,本文从我国“冤假错案”的成因入手并参考了国外的相关规则进行探索分析。

标签:“冤假错案”;米兰达规则;刑事2016年11月30日对“聂树斌案”判决书的做出,“沉冤昭雪”的同时,“死刑错案”又深深地刺痛着人们的神经,巨大地挑战了我国的司法公正。

以往的“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冤假错案媒体有过深度报道,公众广泛关注,一次次地触碰社会公众的心理承受底线,一次次地挑战法律的权威与正义。

这类“冤假错案”的产生,不仅严重侵犯无辜被追诉人的人身合法权益,而且某种程度上讲是在放纵真正实施违法行为的犯罪者,使其逍遥法外,继续侵犯潜在受害者的人权,不断地危害社会。

重新审视近期被纠正的“冤假错案”,呈现出与以往错案的不同特点。

像上面提到的“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被司法纠正,基本上是因出现了“真凶再现”或者“亡者归来”,而近期错案的纠正并未出现此闹剧,比如说“聂树斌案”,其判决书上明确写明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存疑,有罪供述与在卷其他证据供证一致的真实性、可靠性未形成完整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原审认定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聂树斌有罪。

对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应当改判聂树斌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原审被告人聂树斌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①这是案件存疑,重新审理,最终进行了改判。

这也正是我国司法的进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一级大法官沈德咏早在2013年5月人民法院报撰文提出“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来防范‘冤假错案’,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

刑事诉讼法的国际比较研究

刑事诉讼法的国际比较研究

刑事诉讼法的国际比较研究在当今全球化的时代,法律体系的相互借鉴和比较研究日益重要,刑事诉讼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法律领域,其国际比较研究具有深远的意义。

不同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在制度设计、程序规定和价值取向等方面存在着显著的差异,这些差异反映了各国的历史文化背景、政治体制和社会需求。

首先,让我们来看看美国的刑事诉讼法。

美国刑事诉讼法强调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其中“米兰达规则”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该规则要求警察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之前,必须明确告知其有权保持沉默,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等权利。

这种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防止警方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取口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宪法权利。

然而,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警方侦查犯罪的难度,导致一些案件的侦破效率受到影响。

与美国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德国的刑事诉讼法。

德国刑事诉讼法注重实体正义的实现,强调法官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

在证据的审查和判断上,法官拥有较大的权力。

同时,德国的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证据规则,以确保案件的审理结果公正可靠。

但这种制度也可能导致诉讼过程的相对繁琐和时间成本的增加。

再来看日本的刑事诉讼法。

日本的刑事诉讼法在二战后受到美国的影响较大,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

例如,引入了对抗制的元素,增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

但同时,日本也保留了一些传统的法律观念和制度,如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

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在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也吸收了国际上的一些先进经验。

例如,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完善了辩护制度,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

同时,中国刑事诉讼法也充分考虑了本国的国情和社会实际,注重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

从以上几个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可以看出,各国在刑事诉讼的目的、价值取向和制度设计上存在差异。

这种差异的背后,有着深刻的历史、文化和社会原因。

美国的法律文化深受其宪法精神的影响,强调个人自由和权利的保护。

这种价值观反映在刑事诉讼法中,就是对被告人权利的高度重视。

米兰达案件的法律反应(3篇)

米兰达案件的法律反应(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1984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一名名叫罗纳德·莱温斯基的年轻人,因涉嫌绑架和强奸一名19岁的女学生米兰达而被逮捕。

在审讯过程中,莱温斯基在未被告知其权利的情况下,被警方诱导作出了有罪供述。

米兰达随后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在1976年6月28日作出了有利于米兰达的判决,即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Miranda v. Arizona)案。

二、案件判决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警方在审讯嫌疑人时,必须告知嫌疑人以下权利:1. 有权保持沉默,即嫌疑人有权拒绝回答任何问题,其沉默不得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2. 有权聘请律师,如果嫌疑人无法承担律师费用,政府有义务为其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

3. 在审讯过程中,嫌疑人有权要求律师在场。

最高法院认为,上述权利是嫌疑人享有的宪法权利,警方在未告知嫌疑人这些权利的情况下获取的供述,属于非法证据,不得作为对其定罪的证据。

三、案件影响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对美国的法律实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强化嫌疑人权利保障。

米兰达案判决明确了嫌疑人在审讯过程中的权利,保障了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对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2. 规范警方执法行为。

米兰达案判决要求警方在审讯过程中告知嫌疑人权利,对警方执法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促使警方在执法过程中更加规范。

3. 提高证据标准。

米兰达案判决要求警方在审讯过程中告知嫌疑人权利,未告知权利而获得的供述属于非法证据,不得作为定罪证据,提高了证据标准,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

4. 引发法律制度改革。

米兰达案判决后,美国各州纷纷修改相关法律,确保警方在审讯过程中告知嫌疑人权利,进一步完善了美国的司法制度。

四、我国法律反应1.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在米兰达案判决后,高度重视嫌疑人权利保障,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刑事诉讼程序的正义价值

刑事诉讼程序的正义价值

刑事诉讼程序的正义价值作者:刘书弟来源:《群文天地》2012年第12期摘要:程序正义是司法过程中重要的组成部分,长期以来,人们都重实体、轻程序,要中损害了司法和法律的权威。

损害了诉讼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格尊严,我们应清楚地认识到程序正义的重要性。

本文即对我国程序正义进行简单的研究。

关键词:程序正义;沉默;司法帮助一、程序正义价值理念众所周知的米兰达一案是米兰达规则的起源,体现了诉讼程序正义价值的理念,该规则包括沉默权和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力。

沉默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人权,理论上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接受侦查人员及审判人员讯问时有拒绝回答并自正其罪的权利。

即对提问可以不回答,从而减少和避免刑讯逼供、诱供或惧于强权的假供,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下犯罪嫌疑人拥有的一项重要权利。

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嫌疑人个人的力量不足以保证讯问的“正常”进行,律师的参与对讯问程序的合法有效起到监督保证作用,在一定程序上是必不可少的,当然基于我国的国情来看,我国的律师从业人员有限,一些当事人又没有聘请律师的经济基础,所以就我国的目前情况很难实现律师的及时帮助与参与,同时米兰达规则中也提到了对无力聘请律师的,应由政府免费提供,以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我国应该加强与完善当事人获得律师帮助权,以实现以人为本的法治社会。

侦查阶段担负着很强的查证功能,也由于我国的拘留及逮捕规定的条件过高及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口供有着很强的依赖性,所以沉默权及律师的帮助在我国司法实践过程中很难得到体现。

二、我国在适用程序正义价值中的缺陷基于我国的国情及司法现状,讯问在取证制度中占有很重要的作用,也就是侦查办案人员在办案的过程中严重依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甚至他们的口供决定是否犯罪行为是其所为,从而为了获取口供相伴的出现了不当的和非法的取供现象,像我们常见的刑讯逼供、引供、诱供等现象屡见不鲜,虽然该现象从过去的公开适用到现在的隐蔽性、间接性,从直接的肉体折磨到间接的增加精神及心里压力,社会的治理结构在向良性的方向发展,但无论是检察院还是公安机关的非法讯问仍然严重造成了侵权。

中国已确立沉默权制度

中国已确立沉默权制度

中国已确立沉默权制度2012年修订的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其中,新增加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是这次修改刑诉法取得的一个标志性进步,但是人们对它的理解——特别是其与沉默权的关系——尚存在分歧。

目前比较流行的观点是这一规定并非确立沉默权制度,换言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还没有沉默权。

持这种观点的人大概是把美国的米兰达规则当成了确立沉默权制度的标准,而这是不恰当的。

毫无疑问,米兰达规则对于沉默权制度在美国乃至世界范围内的发展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一句简单明了的“你有权保持沉默”,借助于美国影视作品的影响力,传播到世界各地,使人们知道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权在面对警察讯问时保持沉默。

对于推动人类社会刑事司法的文明化来说,米兰达规则功不可没。

但是,美国的沉默权制度并不是由米兰达规则确立的。

1791年生效的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

”据此,“自愿性”就是美国司法机关判断被告人供述能否采纳为证据的基本标准,而嫌疑人在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时也就理所当然地享有了沉默权。

由此可见,美国的沉默权制度建立于1791年。

1966年由美国最高法院通过米兰达判例确立的“告知规则”不是在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沉默权,而是要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权。

正如美国20世纪著名刑事司法学家弗雷德·英博教授所指出的,以沃伦大法官为代表的自由派人士之所以要确立这一规则,“完全不是基于保护无罪人的考虑”,而是“寻求平等主义哲学的产物”。

他们认为,“富有的、受过教育的或智力高的嫌疑人很可能从外界得知他有沉默权;反之,贫穷的、未受过教育的或智力低的嫌疑人则不知道这种特权。

因此,一切被羁押或者被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人,必须被告知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

”根据美国“三权分立”的政治原则,最高法院可以通过判例来解释美国宪法并保障宪法规定的正确实施,但不能给宪法增加权利性规定,否则就会构成司法权对立法权的侵犯。

10.论米兰达规则与中国式沉默权制度

10.论米兰达规则与中国式沉默权制度

论米兰达规则与中国式沉默权制度摘要沉默权制度在欧美等西方国家已经广泛推崇和应用,但我国因为国情、传统习俗和宗教信仰等诸多方面的原因,一直未曾建立沉默权制度。

随着时代的进步和国家的发展,我国是否应当建立沉默权制度引起了法学和司法实践界激烈的讨论,本文通过分析米兰达规则,结合中国本土的文化,对在中国建立沉默权的必要性进行探讨,吸取米兰达规则和沉默权制度的优秀之处,再与中国实践相结合,建立适合中国国情,富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

一、沉默权制度概述(一)沉默权的界定对于沉默权,不同的国家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同一国家在不同的时期对沉默权也可能作出不同的解释。

大体来说,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理解。

广义上,沉默权是公民言论自由的具体表现,即任何人有权决定他愿意说什么或不说什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因此,面对其他人或机构的提问,均有权拒绝回答,更有权拒绝回答可能使他自陷于罪的问题。

狭义上,沉默权则是专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来自警察和法庭的讯问,有拒绝回答和保持沉默的权利。

根据这种狭义的理解,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有的一项诉讼权利。

一般来说,不论从广义上还是从狭义上来理解沉默权,各国法律关注的焦点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

本文所研究的重点,也主要是上述狭义的沉默权。

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沉默权又有"默示沉默权"与"明示沉默权"之分。

所谓"默示沉默权",是指法律并未使用"你有权保持沉默"之类的字样,但默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提问的权利,通常的立法用语是"对任何人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而"明示沉默权",则是指法律明确规定:任何执法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之前,必须明确告知他有保持沉默而不必回答提问的权利。

正像美国于1966年通过一起判例所确立的"米兰达规则"那样,如果警察或法官在进行讯问前没有履行告知的义务,就会被认为是非法取证,即使取得了当事人认罪的供述,也不能据此认定其有罪。

米兰达规则(米兰达宣言)

米兰达规则(米兰达宣言)

米兰达规则(米兰达宣言)展开全文什么是米兰达规则?米兰达规则(Miranda Rule)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沉默权。

这已为世人所共知,并成为保护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的强有力的工具。

沉默权,即对提问可以不回答,从而减少和避免刑讯逼供、诱供或惧于强权的假供,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下犯罪嫌疑人拥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它肯定了犯罪嫌疑人不得被迫自证有罪;二、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嫌疑人个人的力量不足以保证讯问的“正常”进行,律师的参与对讯问程序的合法有效起到监督保证作用,在一定程序上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对无力聘请律师的,应由政府免费提供,以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米兰达规则的起源-米兰达案米兰达一案源自凤凰城警察局地下室一间地牢似的讯问室。

埃内斯托·米兰达是名有前科的中学退学生,因于一周前强奸一名未成年少女而被捕。

她事后发现了他的1953年帕卡德(Packard)车,辨认出它属于那个让她搭车,开往沙漠后将她奸污的男子。

他离开她时说了,“为我祈祷。

”从1963年3月2日天一亮,警员们就轮番盘问这年轻的墨西哥裔美国人。

他们的目的:供词。

德布斯先生如今是凤凰城一名出众的辩护律师。

那天晚上,他是呆在警察局的探员之一。

他现在不怎么记得那嫌疑人。

“他是个小个墨西哥小子。

在那个年头,他就是那样一个无足轻重的人。

”然而,德布斯倒是记得他的同事使用了一切允许的手段,从“唱白脸和唱红脸”的软硬兼施到以把种种罪名加在他头上相威胁。

“我记得我们几个人对他连续讯问,”他说。

“我们拼命使他供认。

过了片刻,他招了。

我想,坚持就是胜利吧。

”米兰达最终在书面供状上签下字。

法庭上,警方承认没有告诉他有权获得律师或提醒他可以不回答警方的提问。

多年以后,米兰达会这么说起那天:“从头天晚上我就没睡一点觉。

我累了。

我刚下班,他们就把我抓走进行盘问。

他们先提到一项罪名,后来又提到另一项,他们认定我就是那个人。

”埃内斯托被判有罪,刑期20至30年。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从“米兰达规则”看中国刑事诉讼制度
摘要:“米兰达规则”在美国有着重要的影响,成为美国文化的一部分,成功的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确立了依据第五宪法修正案中不自证其罪条款来检验当事人供词合法性的原则。

而在中国,刑事司法制度虽然有很大发展,但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仍处于弱势,甚至警察在审讯阶段刑讯逼供,而这些,足够引起我们的深思。

关键词:不自证其罪米兰达规则刑讯逼供
一、在米兰达判决前的美国刑事司法
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在刑事案件中被强迫作对自己不利的证词,这就是美国法律中的不自证其罪原则。

这一宪法原则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只适用于法庭审判阶段,即在法庭审判时被告人不得被强迫作对自己不利的证词。

到20世纪60年代,美国最高法院才将此原则的适用扩大到警察侦查阶段。

【1】侦破案件时,警察都希望能得到嫌疑人的供词。

因为嫌疑人的供词无疑是证明嫌疑人有罪的有力证据。

但众所周知,被警察逮捕之人于受询问时,多处于惊慌恐惧中,而警察的问案方式多具有威吓性,在警讯中要确保被告自白的任意性,确保被告基于自由意思而陈述,实属不易。

而对于法官,就只得凭一己之喜恶,自已决定何种供词为强迫下做出的并予以排除,何种供词是自由意思的表示予以接受。

基于以上原因,在米兰达判决以前美国有的州甚至以形式惩罚方式,来处罚警察以违法不当行为方式询问被告。

有的州即立法规定下列行为为犯罪行为:妨碍律师与被捕之人会面者;于被告被逮捕后,未将被捕之事实通知其亲人者;以暴力或威胁的方式取得自白者。

【2】
二、米兰达判决
米兰达案的案情并不复杂。

被告人米兰达因强奸罪被逮捕。

警察在没有告知米兰达享有沉默权和律师权的情况下对他进行了审问。

米兰达向警察做了有罪陈述。

米兰达案中实际还有其他三个类似案件。

这些案件虽然案情不同,但涉及同样的问题,即警察是否应在审问嫌疑人时告知嫌疑人他享有沉默权和律师权。

1966年6月13日,首席大法官沃伦(Warren)主持庭审,联邦最高法院的9名大法官一起参加,最后以5:4的比例通过了由沃伦执笔、针对米兰达上诉请求的裁判意见书。

意见书中提到“我们主张的是,如果能够表明没有采取有效的程序措施为被告人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提供保障,那么对被告人羁押性询问所得的任何有最火无罪陈述,控方都不可以使用”,“在宣称这些原则时,我们没有忽视执法官肩负的沉重负担,尤其是在审判的情况下。

我们也完全承认,所有市民有义务帮助实施刑事法律。

联邦最高法院在保护个人权利的同时,也给予执法机构合法行使权力时的充分自由。

我们就询问过程施加的一些限制,不应成为干扰正常执法的不当因素。

就像我们已经指出的那样,我们的决定无论如何都不是为了排除警察发挥传统上的侦查职能。

尽管自白在某些定罪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也不能过于重视自白的作用。

在我们讨论的每个案件中,不管有了多少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警察的询问都持续了无天的时间。

”【3】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的判决中,以冗长的篇幅和严密的逻辑论证了:(1)警察在审讯之前,应当告知嫌疑人他们享有哪些权利;(2)如果警察没有告诉这些权利,将产生怎样的后果等两项问题。

联邦最高法院在本案中认为,警察询问米兰达之前,没有告知他有请律师的权利,侵犯了他享有的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由此得到的被告人陈述不可接受。

同样,最高法院还主张,当某人被羁押或被当局以任何其他实质性方式剥夺自由,并被询问时,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就受到威胁。

为保护这项特权,必须采取一些列的程序性保障措施。

【4】
通过此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终确立了“米兰达规则”,其内容是,警察在询问被逮捕之嫌疑犯前,应为以下警语之告知,否则所取得的自白不得为证据:【5】
1、你有权保持缄默(You have a right to silence);
2、你所说的一切都可能成为对你不利的证据(Anything you say may be used against
you);
3、你有权聘请律师在场(You have the right to have an attorney present.);
4、你若无资力聘请律师,法律会指派律师给你(You have the right to court-appointed
counsel,if you are indigent.)
通过以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米兰达规则”赋予了美国公民在被警察羁押讯问时以极大的沉默权和律师权:只要犯罪嫌疑人表示要行使“米兰达规则”,那么警察的讯问就须立即停止,这就大大的减少了刑讯逼供的发生;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在场,以这就避免了犯罪嫌疑人因缺失法律知识而做出对自己不利的判决,更能体现公平。

此外,“米兰达规则”使得不自证其罪原则应用到警察侦查阶段,这也有效的防止了犯罪嫌疑人因心理压力而将自己至于弱势的位置。

三、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现状
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没有“米兰达规则”,而仅仅是在《刑事诉讼法》第六条中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此原则也只是体现了我国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和依法办案的诉讼法制精神,但对怎样“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没有实质性的规定,更没有像“米兰达规则”似的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杜绝刑讯逼供等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做出规定。

基于此,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然屡禁不止,即使我们已采取了部分措施予以防止,但效果并不明显,例如佘祥林案、杜培武案都是因刑讯逼供而造成了冤假错案。

归根结底,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仍不够完善。

例如,《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子案件移送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而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讯问阶段,仅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并为被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即便如此,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仍对律师提出会见当事人的要求进行百般的推脱。

这样一来,犯罪嫌疑人在没有律师的帮助下,又没有沉默权,则只能做出对自己有害的供词。

再加上在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没有合理的措施进行监督,那么刑讯逼供也就不能排除了。

针对以上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副院长朱孝清同志在在2005年全国诉讼法学年会开幕式上的主题发言中,提出应建立如下四个制度:【6】
(一)、询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
(二)、律师在看的见但听不见的地方监督询问制度
(三)、举证责任合理分担制度
(四)、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从“米兰达规则”中看中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我们确实还有很多值得改进的地方,而这些,我们也只有寄希望于立法机关能够早日完善我们的《刑事诉讼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彻底杜绝刑讯逼供地发生。

参考文献:
(1)见马跃著《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第一版217页(2)见Yale Kamisar,Remembering the“Old World”of Criminal Procedure:A Reply to Professor Grano,23U.Mich.J.LRef.537,548(1990)(footnote omitted).
(3)见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裁判意见书
(4)见李学军主编《美国刑事诉讼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2月第一版195页(5)见王兆鹏著《美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一版319页
(6)见崔敏主编《刑事诉讼与证据运用》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5页《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若干问题的意见》
0607班刘鹏0607080042。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