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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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8.11.25•【字号】青劳社[2008]125号•【施行日期】2008.1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青劳社[2008]125号)各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各有关单位:现将《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三部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和《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市政府令第17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是指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定,为参保人员提供一般门诊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坚持能进能出的动态管理机制,方便参保人员就医、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卫生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一)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二)专科疾病防治所(站);(三)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四)未被确定为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的医院。

第五条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1、应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中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取得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

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04号

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04号

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正文:----------------------------------------------------------------------------------------------------------------------------------------------------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于1999年10月1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家瑞二000年六月五日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

国家、省驻青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按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非本市常住户口的外来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建立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与社会医疗救助、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

第四条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应当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五条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工作。

卫生、财政、物价、税务、审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工作。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办法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办法

城镇职⼯医疗保险办法2019-09-24第⼀章总则第⼀条为保障城镇职⼯的基本医疗,建⽴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适⽤于本市⾏政区域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和退休⼈员(以下统称参保⼈员)。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实⾏属地管理。

跨地区、⽣产流动性较⼤的⽤⼈单位及其职⼯,应当按相对集中的⽅式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的⽔平应当与本市⽣产⼒发展⽔平以及财政、⽤⼈单位和个⼈的承受能⼒相适应;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由⽤⼈单位和职⼯双⽅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实⾏社会统筹和个⼈医疗帐户相结合;逐步形成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

第五条市劳动保障⾏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劳动保障⾏政部门依职权负责辖区内医疗保险的管理和服务⼯作。

劳动保障⾏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医疗保险事务。

财政、地税、物价、卫⽣、⾷品药品监管、⼯商、审计、民政、⼈事、教育、⼯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章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第六条⽤⼈单位应当按照劳动保障⾏政部门的规定,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续。

新设⽴的⽤⼈单位,应当在设⽴之⽇起30⽇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续。

⽤⼈单位依法终⽌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变更的,应当⾃终⽌或者变更之⽇起30⽇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续。

第七条在职职⼯和⽤⼈单位应当按⽉⾜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在职职⼯的缴费基数为本⼈上年度申报个⼈所得税⼯资、薪⾦收⼊的⽉平均数;单位新增职⼯的缴费基数为参加社会保险当⽉本⼈申报个⼈所得税⼯资、薪⾦收⼊总额。

个⼈所得税⼯资、薪⾦收⼊⽉平均数超过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平均⼯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平均⼯资60%的,以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平均⼯资的60%为缴费基数。

无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无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无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1.01•【字号】锡政发[2001]301号•【施行日期】200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无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2002年1月1日锡政发〔2001〕30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省政府《关于江苏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医疗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建立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等为辅助的,资金筹集多渠道、保障功能多层次的职工医疗保障体系。

第三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人员)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第四条医疗保险按照医保政策公开、基金收支公开、医疗服务公开、运行监督公开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市、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制订和对职工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统一规划、组织实施、协调指导、监督管理。

市、市(县)劳动保障部门下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卫生、药监、财政、地税、物价、审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范围和对象第六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其它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所有职工、退休(职)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驻锡机构中的外籍人员及国家另有规定的人员,不适用本规定。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保障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基本医疗用药,合理掌握药品费用,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依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23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制定本方法其次条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通过制定《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名目》(以下简称《药品名目》)进行管理确定《药品名目》药品品种,应与本市临床治疗的基本需要和本市的经济进展水平相适应,兼顾用药习惯,中西药并重第三条本市《药品名目》的组织制定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第四条本市成立《药品名目》评审领导小组,评审领导小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和市中医管理局等部门组成市《药品名目》评审领导小组负责确定《药品名目》遴选专家组和专家询问小组成员名单;对《药品名目》增补和删除的药品进行审定;负责《药品名目》评审和实施过程中的协调工作第五条市《药品名目》评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制定本市《药品名目》的详细工作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在本市范围内选择临床医学和药学专家,组成药品遴选专家组,负责遴选药品;聘请临床医学药学药品经济学和医疗保险卫生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询问小组,负责对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提出专业询问和建议第六条本市《药品名目》包括西药中成药(含民族药,下同)中药饮片(含民族药,下同)医院制剂列入本市《药品名目》西药中成药和医院制剂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准予支付的药品名目;中药饮片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名目第七条列入本市《药品名目》的药品,应是临床必需平安有效价格合理使用便利能够保证供应,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药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收载的药品;(二)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标准的药品;(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正式进口的药品;(四)《北京市药品标准》(现行版)收载的药品;(五)《中国医院制剂规范》(现行版)和《北京市医疗单位制剂规程》(现行版)收载的医院制剂;(六)符合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标准的医院制剂第八条以下药品不能列入本市《药品名目》:(一)主要起养分滋补作用的药品;(二)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水)果类;(三)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炮制的各类酒制剂;(四)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口服泡腾剂;(五)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特别适应症与急救抢救除外);(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及本市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药品第九条列入本市《药品名目》的西药采纳通用名,中成药采纳国家药典或部颁标准规定的正式品名,并标明剂型中药饮片采纳药典名医院制剂采纳医院制剂规范名称第十条《药品名目》中的西药和中成药分为“甲类名目”和“乙类名目”“甲类名目”的药品应是临床治疗必需使用广泛疗效好同类药品中价格低的药品“乙类名目”的药品应是可供临床治疗选择使用疗效好同类药品中比“甲类名目”药品价格略高的药品第十一条“甲类名目”由国家统一制定,本市不做调整,列入本市《药品名目》“乙类名目”由国家制定,本市依据经济进展水平医疗需求和用药习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适当进行调整本市对“乙类名目”中易滥用毒副作用较大的药品,按临床适应症医疗机构等级医生专业技术职务科别等予以限定第十二条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列入《药品名目》中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以下规定支付:(一)使用“甲类名目”中的西药和中成药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乙类名目”中的西药和中成药所发生的费用,由参保人员按肯定比例自付,其余部分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二)使用中药饮片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外,其余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三)使用医院制剂发生的费用,规定应由个人部分负担的,先由参保人员按规定个人自付;规定限量使用的药品,按规定的使用限量支付;其余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第十三条参保人员急救抢救期间所需药品的种类和数量范围适当放宽,列入《药品名目》使用列入“甲类名目”的急救抢救药品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列入“乙类名目”的急救抢救药品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自付肯定比例,其余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第十四条本市“乙类名目”的西药中成药和中药饮片的评审实行专家遴选制度由《药品名目》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药品遴选专家组从符合本方法第七条规定的药品中遴选第十五条医院制剂的评审实行申报制度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对医院制剂进行评审医院制剂由其配制单位向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填写《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医院制剂名目申请表》,并供应以下材料:(一)《医院制剂许可证》的副本及复印件;(二)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配制制剂的文件及复印件;(三)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和技术资料第十六条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申请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后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由市《药品名目》评审领导小组组织审定第十七条本市《药品名目》原则上两年调整一次,一年增补一次依据每年国家《药品名目》的增补状况,增补进入国家“甲类名目”的药品,列入本市“甲类名目”;增补进入国家“乙类名目”的药品,经评审领导小组组织评审后,确定是否进入本市的“乙类名目”第十八条列入本市《药品名目》中的药品,有下列状况之一的,市《药品名目》评审领导小组从《药品名目》中予以删除:(一)国家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消批准文号的;(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进口药品注册证》的;(三)国家和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四)经主管部门查实,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五)在评审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第十九条本市对列入《药品名目》中的西药中成药进行登记凡通用名列入“甲类名目”或“乙类名目”的药品,由药品生产企业托付本市的药品批发经营企业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登记手续其次十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立《药品名目》监测网,对列入《药品名目》的药品实行监控凡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都应参与,并按要求上报本单位《药品名目》内药品的使用状况其次十一条本方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其次十二条本方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标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内容分类】医疗保险【颁布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颁布日期】19990512【实施日期】19990512【发文号】劳社部发〔1999〕15号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物价局(委员会)、经贸委、财政厅(局)、卫生厅(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医(药)管理局: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定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卫生部、药品监督局、中医药局制定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二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用药,合理控制药品费用,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通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进行管理。

确定《药品目录》中药品品种时要考虑临床治疗的基本需要,也要考虑地区间的经济差异和用药习惯,中西药并重。

第三条纳入《药品目录》的药品,应是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市场能够保证供应的药品,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收载的药品;(二)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标准的药品;(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正式进口的药品。

第四条以下药品不能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一)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二)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水)果类;(三)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泡制的各类酒制剂;(四)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口服泡腾剂;(五)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特殊适应症与急救、抢救除外);(六)劳动保障部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药品。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1号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1号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正文:----------------------------------------------------------------------------------------------------------------------------------------------------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1号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家医疗保障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胡静林2020年7月30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健康中国建设,保障参保人员基本用药需求,提升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益,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确定、调整,以及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支付、管理和监督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通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进行管理,符合《药品目录》的药品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药品目录》实行通用名管理,《药品目录》内药品的同通用名药品自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切实保障参保人员合理的用药需求;坚持“保基本”的功能定位,既尽力而为,又量力而行,用药保障水平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分级管理,明确各层级职责和权限;坚持专家评审,适应临床技术进步,实现科学、规范、精细、动态管理;坚持中西药并重,充分发挥中药和西药各自优势。

第五条《药品目录》由凡例、西药、中成药、协议期内谈判药品和中药饮片五部分组成。

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增补的药品单列。

4来宾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4来宾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来宾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管理工作,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等部委颁发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来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管理,市本级、县(市、区)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来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补助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离休人员医疗管理。

第四条门诊管理(一)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时,须持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证》(以下简称《医疗证》)、IC卡。

接诊医师应认真核对《医疗证》、IC卡,并按广西医科大学《病历书写规范》或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编制的《中医病案规范》)书写病历、处方及各种医疗文件,病历资料应清晰、准确、完整,并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诊治要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治疗。

(二)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其支付办法按照《来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执行。

使用自费药品或特殊检查治疗项目,应先告知参保人员并经参保人员本人或家属签字同意后方可使用。

(三)参加单建统筹和住院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现金支付(参加单建统筹慢性病人群除外)。

(四)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自治区制定的基本用药范围和检查治疗范围的规定,合理检查、合理用药。

药品的使用须严格按照用药原则,每次使用同类药品只限两种以内(结核病除外),治疗过程中只能使用一种辅助治疗。

严格掌握用药量:门诊急性病不超过3天量;慢性病不超过7天量;精神病、结核病、慢性肝炎、高血压、糖尿病、各种慢性心脏病、脑动脉硬化症、脑血管后遗症、血管闭塞性脉管炎、帕金森氏症、甲亢、甲低、慢性结缔组织疾病、慢性肾功能不全、鼻咽癌放疗手术后、子宫功能性出血、子宫内膜异位症、慢性舌炎等用药量不超过2周;各种输液治疗均限3天量。

嘉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嘉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嘉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嘉政发[2001]11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浙政[2000]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建立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水平要与本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权利和义务对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三条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劳动行政部门下属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业务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卫生、药品监督、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各用人单位和职工应按本规定的要求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嘉兴市本级(包括秀城区、秀洲区)和五县(市)分别作为统筹地区,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在政策基本一致的前提下,分别制定暂行规定或实施办法。

第五条本规定适用于嘉兴市本级范围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包括:(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二)各类企业(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外商投资、私营等)、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三)现有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及其托管的下岗职工;(四)根据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职)人员;(五)企业在改制重组中医疗费用移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退休(职)、“双缴双保”人员。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城镇自由(谋)职业者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按月足额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健康中国建设,保障参保人员基本用药需求,提升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益,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确定、调整,以及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支付、管理和监督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通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进行管理,符合《药品目录》的药品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药品目录》实行通用名管理,《药品目录》内药品的同通用名药品自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切实保障参保人员合理的用药需求;坚持“保基本”的功能定位,既尽力而为,又量力而行,用药保障水平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分级管理,明确各层级职责和权限;坚持专家评审,适应临床技术进步,实现科学、规范、精细、动态管理;坚持中西药并重,充分发挥中药和西药各自优势。

第五条《药品目录》由凡例、西药、中成药、协议期内谈判药品和中药饮片五部分组成。

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增补的药品单列。

为维护临床用药安全和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益,《药品目录》对部分药品的医保支付条件进行限定。

第六条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体系,制定和调整全国范围内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使用和支付的原则、条件、标准及程序等,组织制定、调整和发布国家《药品目录》并编制统一的医保代码,对全国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国家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受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委托承担国家《药品目录》调整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制定本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政策措施,负责《药品目录》的监督实施等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1999.04.26•【文号】劳社部发[1999]16号•【施行日期】1999.04.26•【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劳动保障部与药品监管局制定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资格审查,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

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四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一)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三)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四)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五)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一名药师在岗,营业人员需经地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六)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11.14•【字号】•【施行日期】2000.11.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二000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条为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管理,切实维护参保人员基本医疗权益,根据《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立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确定分管领导,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建立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为参保人员就医提供方便。

第三条定点医疗机构要在显要位置悬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发的定点医疗机构标牌。

设立专门的医疗保险窗口和参保人员就医咨询服务台,使用有统一医疗保险标志的处方、病历、结算单,实行挂号、诊疗、划价、记账、交费、取药一条龙服务。

设备“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栏”和“基本医疗保险投诉箱”,将基本医疗保险的主要政策规定和重点内容向参保人员公布。

住院病人医疗费实行日结算制度,并由参保病人或家属签字。

第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需由参保人员自付的费用应预先向参保病人或家属讲明。

第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按卫生部病种质量标准掌握人、出院标准,不得推诿病人。

第六条本市任何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的急诊病人,都要全力抢救,并及时通知其定点住院结算医院,必要时请定点住院结算医院派医务人员协同抢救。

生命体征稳定后应及时转定点住院结算医院治疗。

第七条定点医疗机构要实行“病人选择医生”的改革,允许参保病人选择医生。

医疗保险门诊应多选派具有中、高级职称的医生应诊,提高首诊确诊率。

住院部应由不同级别的医生合理组成医疗组,供参保病人选择。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问答之一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问答之一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问答之一2006年02月16日来源:1、《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财政部、卫生部等七个部委联合下发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主要包括七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的基本原则;二是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三是药品目录的基本结构;四是制定药品目录的权限;五是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药品费用的原则;六是药品目录调整的原则;七是制定药品目录的组织领导。

2、为什么要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证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平衡。

药品费用支出是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重要组成部分,基本医疗保险是按照“低水平、广覆盖”的原则建立起来的保障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保险制度,其保险基金的总量有限,必须在维护基金收支平衡的前提下,最大可能地发挥基金的利用效率,对在基金支出中占主要部分的药品费用进行控制。

采用制定药品目录的办法控制药品费用支出,是由我国目前医药管理体制的现状决定的。

我国上市的药品数量大、品种多。

截止1997年,我国药品生产企业已达6391家,共生产4000多种西药制剂,8000多种中成药。

由于药品流通体制管理不健全,同一药品在不同医疗机构之间、国产药与进口药之间价格差异较大,有些药品的零售价格相差几十倍。

在药品市场管理中还存在着上市药品的质量不一、治疗性与一般保健性药品混同管理等现象。

基本医疗保险如果不根据药品的性质、疗效和价格,将参保人员的用药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将出现浪费,收支难保平衡。

通过限定药品的使用范围,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是绝大多数国家普遍采用的办法。

我国公费、劳保医疗从建立初期就对用药范围有明确的限定。

从1993 年开始,国家有关部门制定了《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对控制公费医疗费用的支出,防止浪费,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2020)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2020)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2020)《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家医疗保障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 胡静林2020年7月30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健康中国建设,保障参保人员基本用药需求,提升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益,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确定、调整,以及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支付、管理和监督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通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进行管理,符合《药品目录》的药品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药品目录》实行通用名管理,《药品目录》内药品的同通用名药品自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切实保障参保人员合理的用药需求;坚持“保基本”的功能定位,既尽力而为,又量力而行,用药保障水平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分级管理,明确各层级职责和权限;坚持专家评审,适应临床技术进步,实现科学、规范、精细、动态管理;坚持中西药并重,充分发挥中药和西药各自优势。

第五条《药品目录》由凡例、西药、中成药、协议期内谈判药品和中药饮片五部分组成。

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增补的药品单列。

为维护临床用药安全和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益,《药品目录》对部分药品的医保支付条件进行限定。

第六条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体系,制定和调整全国范围内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使用和支付的原则、条件、标准及程序等,组织制定、调整和发布国家《药品目录》并编制统一的医保代码,对全国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阳泉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阳泉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阳泉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医疗管理暂行办法——附加英文版阳政办发[2000]85号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阳泉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等八个办法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阳泉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医疗管理暂行办法》、《阳泉市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阳泉市职工大病统筹保险暂行办法》、《阳泉市职工补充医保险暂行办法》、《阳泉市参保职工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管理暂行办法》《阳泉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阳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登记、申报缴费暂行办法》、《阳泉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O年十二月八日阳泉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医疗管理,方便参保人员就医、购药,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根据《阳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和医疗保险基金承受能力及医疗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保人员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印制的《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结算卡》、《医疗保险复式处方》、《医疗保险病历》(以下简称“四证”),可在取得职工医疗保险服务定点资格的任何一家医疗机构和药店就医、购药。

第三条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转外地医院治疗时,要经医院医保办审核,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未经批准自行转外地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自付。

出差、探亲的参保人员因急诊、抢救可就近选择医院,在三日内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常驻异地工作、定居的参保人员,可在居驻地就近选择一至二家医院为本人定点医院,由参保人员所在单位办理异地就医手续,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确因病情需要转院就医的,需由当地定点医院签署意见,按照属地原则实行逐级转诊、转院。

第四条参保人员住院期间进行X一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立体定向放射装置(r-刀、X一刀、超声刀、钛激光刀、激光刀)、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彩色多普勒仪、医疗直线加速器等大型医疗设备的检查、治疗费用单独计算,其单项费用在500元以下统筹基金支付70%, 501元——1000元统筹基金支付 60%, 1001元以上统筹基金支付50%。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洪府发〔2017〕68号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洪府发〔2017〕68号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洪府发〔2017〕68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7年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7年12月29日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 保障参保人员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等法律法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一)参保对象实行属地管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参保对象都应参保;(二)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三)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双方共同负担;(四)医疗保险基金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五)基金管理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六)坚持权利和义务相统一。

第三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收统支、两级经办的市级统筹制度,全市实行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经办流程、统一基金管理、统一信息系统。

第二章部门职责第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等工作;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等工作。

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1.11.02•【字号】武劳社[2001]119号•【施行日期】2001.11.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办法(武劳社[2001]119号二OO一年十一月二日)第一条为保障本市职工、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合理控制药品费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5号)和《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退休人员以及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执行《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和《武汉市基本医疗保险医院制剂目录》(以下简称《制剂目录》)。

第四条《药品目录》分“甲类目录”和“乙类目录”。

“甲类目录”的药品是指临床治疗必需,使用广泛,疗效好,同类药品中价格低的药品;“乙类目录”的药品是指可供临床治疗选择,疗效好,同类药品中比“甲类目录”药品价格略高的药品。

《制剂目录》分“一类目录”和“二类目录”。

“一类目录”参照“甲类目录”管理,“二类目录”参照“乙类目录”管理。

第五条定点医疗机构为职工、退休人员实施诊断和治疗的用药,应首选使用《药品目录》中“甲类目录”中的药品;选择使用“乙类目录”中的药品时,必须经职工、退休人员同意。

第六条《药品目录》中带“*”号的药品,仅限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使用,并应严格掌握临床适应症,经诊治科室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签字同意方可使用。

第七条职工、退休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门诊紧急抢救和在门诊治疗部分重症疾病使用“乙类目录”中的药品的费用,按《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执业药师药事管理与法规-20-1_真题-无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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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药师药事管理与法规-20-1(总分45,考试时间90分钟)一、最佳选择题1.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制定依据是( )A.《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B.《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C.《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D.《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E.《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2. 出租、出借、转让《药品经营许可证》的( )A.按经销、使用假药处罚B.按销售劣药处理C.处以警告或并处2万至3万元罚款D.处以警告或并处罚款E.按无证经营处罚3. 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是( )A.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B.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药品的C.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D.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的E.为假药生产者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的4. 化学药品和治疗用生物制品说明书格式的内容不含( )A.药物相互作用B.功能主治C.有效期D.用法用量E.孕妇及哺乳期妇女用药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是( )A.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B.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C.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D.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E.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6. 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进行交易应遵循( )A.客户就是上帝的原则B.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原则C.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D.消费者至高无上的原则E.提供优质服务的原则7. 定期通报国家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情况的是( )A.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B.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C.各级卫生行政部门D.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E.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8.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规定,生产毒性药品必须严格执行生产工艺操作规程,在本单位药品检验人员的监督下准确投料,并建立完整的生产记录,保存( )A.10年备查B.8年备查C.6年备查D.5年备查E.3年备查9. 企业主管药品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的负责人应( )A.受过中等教育或具相当学历B.受过中等专业教育或真相当学历C.受过成人中、高等教育D.受过高等教育或具相当学历E.具有医药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10. 《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明确规定,执业药师注册机构为( )A.国家人事部B.省及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局C.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D.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E.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11.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适用于( )A.《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B.《药品生产许可证》换证C.《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D.药品监督管理变更E.《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及监督管理12. 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处方开具当日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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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暂行管理办法
时间:2008-01-17 来源:字体:大中小
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物价局(委员会)、经贸委、财政厅(局)、卫生厅(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医(药)管理局: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决定》(国发[1 9 9 8 ]
4 4号,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卫生部、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制定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二日
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用药,合理控制药品费用,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通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进行管理。

确定《药品目录》或药品品种时要考虑临床治需要,也要考虑地区间的经济差异和用药习惯,中西药并重。

第三条纳入《药品目录》的药品,应是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市场能够保证供应的药品,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㈠《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收载的药品;
㈡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标准的药品;
㈢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正式进口的药品;
第四条以下药品不能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
㈠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
㈡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水)果类;
㈢用中药品材和中药饮片泡制的各类酒制剂;
㈣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口服泡腾剂;
㈤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特殊适应症与急救、抢救除外);
㈥劳动保障部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药品。

第五条《药品目录》所列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含民族物、下同)、中药饮片(含民族,下同)。

西药和中成药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予支付的药品目录,药品名称采用通用名,并标明剂型。

中药饮片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目录,药品名称采用药典名。

第六条《药品目录》中的西药和中成药在《国家基本药物》的基础上遴选,并分“甲类目录”和“乙类目录”。

“甲类目录”的药品是临床必需,使用广泛,疗效好,同类药品中价格低的药品,“乙类目录” 的药品是可供临床选择使用,疗效好,同类药品中比“甲类目录”药品价格略高的药品。

第七条“甲类目录”由国家统一制定,各地不得调整。

“乙类目录”由国家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医疗需求和用药习惯,适当进行调整,增加和减少的品种数之和不得超过国家制定的“乙类目录”药品总数的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目录》“乙类目录”中易滥用、毒副作用大的药品,可按临床适应症和医院级别分别予以限定。

第八条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以下原则支付。

使用“甲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自付一定比例,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个人自付的具体比例, 由统筹地区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使用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外,均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九条急救、抢救期间所需药品的使用可适当放宽范围,各统筹地区要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十条在国家《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或国家和地方的《药品目录》中删除:
㈠药品监管局撤销批准文号的;
㈡药品监管局吊销《进口药品注册证》的;
㈢药品监管局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
㈣经主管部门查实,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
㈤在评审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十一条国家《药品目录》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新药增补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各地不得自行进行新药增补。

增补进入国家“乙类目录”的药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进入当地的“乙类目录”。

在制定《药品目录》的工作中,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药品检验,不得向药品生产和经销企业收取评审费和各种名目的费用,不得巧立名目加重企业的负担。

制定《药品目录》所需经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同级财政拨款解决。

第十二条国家《药品目录》的组织制定工作由劳动保障部负责。

要成立同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卫生部、药品监管局和中医药局组成的国家《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负责评审《药品目录》及每年新增补和删除的药品,审核《药品目录》遴选专家组和专家咨询小组成员,各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部,负责组织制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具体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在全范围内选择专业技术水平较高的临床医学和药学专家,组成药品遴选专家组,负责遴选药品。

要聘请专业技术水平较高的临床医学、药学、药品经济学和医疗保险、卫生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咨询小组,负责对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提出专业咨询和建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目录》的制定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要参照国家《药品目录》制定工作的组织形式,建立相应的评审机构和专家组。

第十三条国家《药品目录》由劳动保障部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卫生部、药品监管
局、直辖市的《药品目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并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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