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所有权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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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所有权的概念

龙翼飞杨建文

一、所有权概念的起源

所有权是民法当中极为重要的一个概念,“是民法权利体系的逻辑起点。可以说,缺少所有权概念,大陆法系物权法制度便无法建立起来。”同时所有权又是一个十分精致的法律概念,是一个必须经过学术洗练之后才可能出现的概念,所以我们研究所有权的概念,不妨先探讨一下所有权概念的起源。

(一)大陆法系所有权概念的起源

罗马共和国末期,出现了“dominium”一词,这是一种从家父权转化而来的对物的完全控制权,一般认为是所有权最原始的概念。在公元前2 - 3世纪以前, dominium主要是指“奴隶的所有人、主人”,而奴隶当时是作为物存在的,在同时代的罗马法学家加多(Cato)的著作中,这个词已被用于指代地主、主人或出租人。到了公元前一世纪,一些法学家如西塞罗(Cicero)和瓦洛(Varlo)已习惯于以此作为所有人的概念,直到后来为p rop rietas所取代,p rop rietas 已具有明确的所有权内容,即占有、使用和滥用权,因而成为后世所有权概念的起源。

(二)普通法系所有权概念的起源

普通法上最初没有明确的所有权概念,也没有近似于所有权概念的理念,这种理念只是此后在诉讼制度的发展中逐渐达致的。狄亚斯(Dias)认为,普通法上,所有权概念是针对物( thing)而言的,是对于物的所有权;物又有两种含义,一是有形之物,即实在的物,二是无形之物,即特定权利,所以相应地,所有权又可以分为有形的所有权( corporeal ownership)和无形的所

有权( incorporeal own2ership) .但是,无形所有权只适用于几种特定的被视为“物”的法律权利,只有对于这些法律权利的拥有可以称为对它们的所有权,而其他法律权利,因为它们不被视为“物”,所以,对它们的拥有不能称为对它们的所有权。在普通法上,版权

( copyrights) 、专利权( patents)被视为物。所以,它们是所有权的客体,对它们的拥有即是对它们的所有权。而诸如身体的安全和声誉这样的权利却不被视为物,所以,对于它们就没有所有权。土地上的种种利益也只有作为物,即成为estate,才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可见普通法所有权的概念完全取决于物的概念。

更为重要的是,普通法中的所有权并不具有统一的内涵,而是针对具体的人而言,具体的人对具体的权利可以充分享有,而没有类似大陆法系的超然于各种具体权利之上的“绝对所有权”。

由此可见,不同法系中的所有权概念的起源不同,这种不同的起源也决定了其内涵的差异。本文主要探讨的是传统民法上的所有权概念,即大陆法系中的所有权概念。

二、传统民法中所有权概念的两种定义形式及内容

在传统民法中,所有权概念的定义有两种形式:一种形式是通过概括所有权的本质属性来为所有权概念定义。如“所有权是所有人除了受自身实力和法律的限制外,就其标的物可以为他想为的任何行为的能力。” “所有权者,除法律禁止外,得对有体物享有不受限制的处分的权利。”“所有权(德Eigentum、法p rop riété、英ownership)者,对于物之概括的支配权也。”“所有权者,乃于法令限制范围的,对于所有物永久全面与整体支配的物权。”等等。学理上将这种以抽象概括的法技术界定所有权的形式,称为“抽象概括主义”。德国民法典[第903条]、瑞士民法典[第641条]和奥地利民法典[第354条]均采用该形式为所有权概念定义。

另一种形式是通过列举所有权的各项权能,揭示所有权的本质属性来分析所有权概念的意义。如“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物的权利。”学理上将这种具体列举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诸项权能为所有权概念定义的形式称为“具体列举主义”。法国民法典[第544条]是具体列举主义式的代表,除此之外,日本民法典[第206条]、伊朗民法典[第30条]、墨西哥民法典[第830条]、意大利民法典[第832条]、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65条]以及我国的《民法通则》[第71条]均采用此形式规定所有权。我国《物权法》以设立可操作性的具体所有权为由,仍继续沿用了《民法通则》关于所有权定义的列举式立法技术。

在理论界,两种定义方式常被对立起来。抽象概括主义者在评价具体列举主义时,提出具体列举主义存在以下缺点:“首先,混淆了所有权本身与所有权的权能或作用。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是所有权的权能或作用,所有权不是以上诸项权能的简单相加,而是对物直接支配的排他性权利。其次,若依具体列举主义定义所有权,占有等应当属所有权的构成成分,则所有权不可能缺少其中任何一项。这将无法解释当所有权上设有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时,所有人虽不具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权能,但其所有权并不丧失。”另外,“所有权人的权利是不可能以列举的方式加以确定的,换句话说,人们不可能在定义中列举所有权人有权做什么,实际上所有主可以对物行使所有可能行使的权利;物的潜在用途是不确定的,而且在经济社会运动中是变化无穷的,在某一特定时刻也是无法想象的。”

而坚持具体列举主义的学者则称,权能是权利的存在形式、表现形式,显然,可以通过诠释权能来诠释权利,可以通过列举所有权的全部权能来定义所有权。两千年来,抽象概括主义始终未能举出所有权四项权能以外的任何“积极权能”,也证明了所有权上只有四项权能,那种认为具体列举不能穷尽所有权能的论点不能成立。所有权是完全物权,所谓所有权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并非指所有人可同时利用此四项权能,此四项权能是不可能同时利用

的,在同一期间,所有人只能选择一种权能利用方式。权能利用方式就是权利行使方式。设定他物权就是所有人选择利用所有权权能,因而也是行使所有权的一种方式,反映了所有人和所有物之间的完全的支配和被支配关系。任何他物权人,不管享有多少权能,都不具有从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中任意选择若干项的权利。所有权的一项或几项权能和所有权分离后,或者说,所有人在所有物上设定他物权,所有权仍然是完全物权。

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抽象概括和具体列举仅系方法之差别,并无势不两立的必然,抽象概括的定义多见于理论研究和教学,具体列举的定义为立法所常用,从更容易理解所有权的角度上,两者是一种互补关系。在广采两家之长的基础上该学者提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是所有权常见的表现形式,应在所有权定义中得到反映,但是所有权定义同时应该表明所有权表现形式不限于这四种,以免将所有权当成四项权能的组合。而直接支配的权利,是物权基本性质的表述,以避免所有权过于抽象,给一般人造成理解上的困难。故而,所有权应定义为:“所有人对所有物的永久和充分的物权,所有人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或其他任何可能的方式实现的对物的直接支配的权利”。

三、所有权概念应采的定义方法及内容

从逻辑学的角度来讲,定义是揭示概念内涵的逻辑方法。所谓概念的内涵,实际上指的就是概念所反映的事物的本质属性。给所有权定义,自然应当揭示出所有权的本质属性。通过对传统所有权概念的比较和对所有权法律特征的研究,笔者认为,所有权的本质属性有两方面,一方面是自由支配性,另一方面是归属性。

(一)自由支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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