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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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个人土地登记,提高工作效率,根据《物权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土地登记办法》、《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土地登记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个人土地登记,是指申请我市辖区范围内的宗地且土地权利属自然人的农村宅基地或城镇住宅用地的各类土地登记,包括个人土地使用权初始、变更、注销、更正、抵押、异议、查封(预查封)、预告和补(换)证登记等(以下在登记类别前省略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土地用途按批准用途登记,具体按《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GB/T 21010-2016)规定的二级类目填写。

第四条个人土地登记具体操作应在局国土资源信息系统中进行,有关登记宗地的信息、内容要全面、准确、及时录入信息系统。

第五条本细则所称的建房时间,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批准时间为准(补办的除外),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以调查的实际建房时间为准,难以确定建房时间的,以土地批复的批准时间为准。

第二章申请和收件第六条申请人应如实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并提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权利人身份证明、界址确认表等材料。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除因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土地权利归属外,须经宗地所属村委会同意并盖章。

第七条窗口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本细则要求对各种类型登记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详见附件1)。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以受理,并出具收件凭证;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供原件。

因遗失等原因无法提供权源批复等材料原件的,除土地证书外,应提供经有关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第八条申请人在取得土地批复的前提下,申请登记的宗地上建筑物已办理房产登记的,申请人无需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地上建筑物权属证明或依据。

浙江省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

浙江省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

浙江省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1 总则为加强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建设,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要求,特制定本细则。

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是指县级人民政府对村农民集体所有和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及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土地进行登记。

农用土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其他农用地。

其中林地只调查,暂不登记发证。

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组织进行。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主体以“XX村(组、乡镇)农民集体”表示。

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依据土地利用现状更新调查成果,通过实地调查核实,再按照土地登记法定程序进行。

其工作程序:(1)准备工作;(2)整理权属调查相关成果;(3)登记申请;(4)权属调查审核;(5)编制权属图(宗地图);(6)公告;(7)注册登记;(8)核发证书;(9)登记资料整理、归档。

符合下列条件的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依法予以注册登记。

(1)权源合法;(2)界址清楚;(3)面积准确。

经登记的集体农用土地因依法农转用、征收、征用、开发整理、置换等引起土地权属或面积发生变化的,应办理变更登记。

2 准备工作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制定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市、县人民政府应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各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协调)小组,负责该项工作的组织和协调。

乡(镇)政府建立专项工作班子,负责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的宣传发动工作。

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地管理实施办法颁布单位:浙江省⼈⼤常委会颁布⽇期:1997-07-14执⾏⽇期:1997-07-14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地⽅性法规⽬录第⼀章总则第⼆章⼟地的利⽤和保护第三章国家建设⽤地第四章乡(镇)村建设⽤地第五章奖励与惩罚第六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条⼟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

我省⼈多地少,⼟地特别珍贵。

各级⼈民政府必须贯彻执⾏⼗分珍惜和合理利⽤⼟地的⽅针,全⾯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地资源,制⽌乱占耕地和滥⽤⼟地的⾏为。

第三条城市市区的⼟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地,除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留地、⾃留⼭,属于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

已经属于村内各个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第四条集体所有的⼟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的国有⼟地,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由集体或者个⼈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产。

承包经营⼟地的集体或者个⼈,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途合理利⽤⼟地的义务。

⼟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切国有⼟地、集体所有的⼟地(包括宅基地、⾃留地、⾃留⼭),任何单位和个⼈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法转让。

国有⼟地使⽤权的出让、转让和集体所有⼟地使⽤权的转让,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农民对承包地、宅基地、⾃留地、⾃留⼭按照规定⽤途享有使⽤权。

第六条集体所有的⼟地,由县级以上⼈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个⼈依法使⽤的国有⼟地和集体所有的⾮农业建设⽤地,由县级以上⼈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权。

依法确认的⼟地所有权、使⽤权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省、市、县(区)⼈民政府设⽴⼟地管理部门,主管本⾏政区域内的⼟地的统⼀管理⼯作。

浙江省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实施细则

浙江省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实施细则

浙江省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村庄与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

本实施细则未作特别规定的,参照《浙江省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申请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乡镇、村企业。

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房屋初始登记或因继承等事实行为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予以登记。

第四条村民住房由于分家析产等导致独立建筑为多个所有权人所有的,已有明确固定界限并可以独立使用的层、间可以作为基本单元申请房屋登记。

第五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主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管理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包括规划附图)。

房屋建造时规划管理部门尚未在当地实施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所在地乡镇、街道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建房证明材料。

申请登记的村民住房,与其他所有人的住房相毗连的,需要由相毗连房屋的所有权人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以明确毗连墙体的权利归属情况。

第六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五款中的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中应明确申请登记房屋坐落和房屋面积。

房屋坐落应以地名管理机构确定的门牌为依据。

地名管理机构未编制统一门牌的,应明确申请登记房屋的丘地号或其他统一的唯一性区位标志。

村民住房公有共用部位不明确或没约定,或者公有共用有部位明确,但分摊系数不明确的,房屋登记时可以不计算公有共用分摊面积,但登记机构应将该事项记载到房屋登记簿中。

第七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第六款中规定的其他材料包括房屋竣工证明材料。

无法提供房屋竣工证明的村民住房,可由村委会出具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

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

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土地利用和治理【发文字号】浙土发[1997]95号【发布部门】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发布日期】1999.12.06【实施日期】1999.12.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浙土发[1997]95号)各市(地)、县(市、区)土地管理局:1990年10月,根据有关规定,我局制订了《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对解决土地权属争议,促进土地登记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随着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需要对《意见》加以充实和完善。

为此,我局在总结各地确权实践的基础上,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对《意见》作了进一步修改。

现将修改后的《浙江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原《意见》同时废止。

附件:《浙江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加强土地权属管理,依法进行土地登记,维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土地所有权分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分别确定给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或村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土地使用权分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定机关。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定工作。

第四条土地权属有争议,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后,再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章国家土地所有权第五条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现发布《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葛洪升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出让和转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出让涉及集体所有土地的,经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后,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在本省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利用、经营。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土地权属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房屋权属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联合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各类登记事务并对房地产实行联合评估。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9.12.22•【字号】浙土资办[2009]143号•【施行日期】2010.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浙土资办〔2009〕143号)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土地登记办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行为,切实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省厅制定了《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厅地籍管理处。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物权法》和《土地登记办法》,规范土地登记行为,维护土地交易安全,保护土地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土地登记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土地登记类型包括土地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预查封)登记和补(换)证登记等。

登记的土地权利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土地权利。

第三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土地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登记。

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设立的土地权利的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

第四条土地权利的设立、变更和消灭,由当事人向土地所在地土地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机构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6.10.11•【字号】浙土资办[2006]138号•【施行日期】2006.10.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浙土资办〔2006〕138号)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为切实推进全省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规范具体操作,省厅研究制定了《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

经厅领导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厅地籍管理处。

二○○六年十月十一日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为切实推进全省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建立和完善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359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4]81号)精神,在贯彻落实《浙江省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和总结各地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一、关于宗地划分和编号1、宗地划分以行政村为基本单位,一个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铁路、公路、河流等国有或其他所有权人的土地(线状地物)分割的,原则上分别划分宗地;如线状地物狭窄、图上难以准确反映其实地状况的,也可不分别划宗,但应相应扣除其面积。

2、对飞入本村的其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国有土地等,以所有权界线为单位划分宗地。

3、对几个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共同所有的土地,应单独划宗,按共用宗地处理;对有争议的土地或一时难以确定权属的土地,不划入任何宗地,待争议处理之后,再行划入相应宗地或单独划宗。

浙江省农业厅、浙江省档案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浙江省档案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浙江省档案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农业厅,浙江省档案局
•【公布日期】2016.02.24
•【字号】浙农经发〔2016〕4号
•【施行日期】2016.02.2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
正文
浙江省农业厅、浙江省档案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农经发〔2016〕4号
各市、县(市、区)农业局(农办)、档案局: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档理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法规和政策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档案管办法》,现予以印发,请各地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浙江省农业厅
浙江省档案局
2016年2月24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二条 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占用耕 地的单位没有条件开垦或者所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建设单位缴纳的耕地开垦费按照规定作为建设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或者生产成本。
第四十九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 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还土地,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 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交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不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 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期限、范围和任务; (二)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 (三)土地利用分区; (四)各类土地利用指标; (五)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六)实施规划的措施;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七条 县(市)、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一般农田区、园地区、 林业用地区、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用地区、自然与人文景观保护区、其他用地区等,并明确各分区的土地用途。 第八条 省、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市)和设区的市人 民政
土地后备资源匮乏,不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组织易地开垦耕 地或者上缴耕地开垦费,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开垦。

关于印发《浙江省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的通知1

关于印发《浙江省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的通知1

关于印发《浙江省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的通知浙土资办[2005]39号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为加强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建设,维护农民集体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省厅制定了《浙江省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厅地籍管理处。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二○○五年四月十五日浙江省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1总则1.1为加强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建设,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要求,特制定本细则。

1.2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是指县级人民政府对村农民集体所有和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及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土地进行登记。

农用土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其他农用地。

其中林地只调查,暂不登记发证。

1.3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组织进行。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1.4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主体以“××村(组、乡镇)农民集体”表示。

1.5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依据土地利用现状更新调查成果,通过实地调查核实,再按照土地登记法定程序进行。

其工作程序:(1)准备工作;(2)整理权属调查相关成果;(3)登记申请;(4)权属调查审核;(5)编制权属图(宗地图);(6)公告;(7)注册登记;(8)核发证书;(9)登记资料整理、归档。

1.6符合下列条件的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依法予以注册登记。

(1)权源合法;(2)界址清楚;(3)面积准确。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发[2005]37号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发[2005]37号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发〔2005〕37号)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为加强土地产权管理,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证土地登记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现就规范土地登记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统一土地登记的主体(1)依照我国现有的土地管理法律的规定,土地登记的主体是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此,只有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具有土地登记发证的权力。

人民政府派出性机构,特别是各类开发区不具有土地登记主体资格,不得颁发土地证书。

已经以开发区名义登记发证的,必须予以纠正。

当地人民政府委托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土地登记的,应有书面委托书。

(2)土地他项权利登记是土地登记的一类,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的机构必须与该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机构相一致。

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变更、注销都应在土地登记卡上注册登记。

二、把握土地权属的合法性(3)土地权属要严格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定。

要认真审核有关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严格把握土地权利取得或变更的合法性,依据要充分。

(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依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其他任何部门、组织和个人与受让方签订的出让合同不能作为土地登记确权依据。

(5)出让土地使用权按出让合同约定分期付款的,应在每期付款后30日内办理土地登记,取得相应份额土地使用权。

(6)以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年限必须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不同用途土地出让最高使用期限的规定。

对目前尚未规定使用期限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其使用期限一栏可用斜线划去,不能填为“长期”。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综合整治全过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综合整治全过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综合整治全过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3.12.29•【字号】浙自然资规〔2023〕21号•【施行日期】2024.02.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综合整治全过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自然资规〔2023〕21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有关单位:《浙江省土地综合整治全过程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2023年12月29日浙江省土地综合整治全过程管理办法(试行)为进一步规范有序开展土地综合整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严守底线规范开展全域土地综合整治试点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全域土地综合整治与生态修复工程的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一)基本定义。

本办法所称土地综合整治,是指以科学合理规划为前提,以乡镇或部分行政村为基本实施单元,通过“全域规划、整体设计、综合治理”方式,统筹开展“山水林田湖草”全要素治理,整体推进农用地整治、村庄整治、低效工业用地和城镇低效用地整治、生态环境优化提升,促进城乡空间形态、产业发展、生态和人居环境、基础设施、乡风文明、乡村治理系统性重塑的空间治理活动。

(二)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经省政府批准的土地综合整治项目,以及列入自然资源部试点的全域土地综合整治项目。

(三)阶段划分。

土地综合整治包括前期谋划、方案审批、项目实施、竣工验收和后期管护等五个阶段;从方案审批通过至整体验收为实施期,一般为3-5年;整体验收交付后为管护期,根据项目管理规范或实际情况通过签订管护协议、合同约定等方式落实管护期限和责任,其中土地整治类项目不少于3年。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3.07.17•【字号】浙土资发[2013]58号•【施行日期】2013.08.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土资发〔2013〕58号)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浙江省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浙江国土资源厅2013年7月17日浙江省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和调控,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合理控制建设用地规模,切实保护耕地,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7号)、《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考核办法》(国土资发〔2008〕55号)和《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土地利用计划的编制、下达、执行、监督和考核,适用本办法。

宁波市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依据全国土地利用计划单列执行。

第三条土地利用计划包括:(一)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包括新增建设用地总量和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及耕地指标。

(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指标。

(三)存量建设用地综合挖潜任务。

包括消化批而未供土地计划、盘活存量建设用地计划、现状闲置土地处置率、前三年新供应建设项目用地按期开工率等。

(四)补充耕地计划。

第四条土地利用计划管理遵循下列原则:(一)严格规划计划管控;(二)切实落实耕地保护;(三)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四)奖惩激励强化调节;(五)新增与存量相挂钩;(六)坚持城乡统筹发展。

第五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配程序:(一)依据国家下达或追加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省委省政府重点工作部署,拟订年度计划安排原则。

(二)根据安排原则编制年度计划分配方案。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国有农场土地登记若干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国有农场土地登记若干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国有农场土地登记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农业厅•【公布日期】2001.11.30•【字号】浙土资发〔2021〕303号•【施行日期】2001.11.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正文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国有农场土地登记若干意见》的通知浙土资发〔2021〕303号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土地管理)局,农业局: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8号)精神,加快我省国有农场土地登记发证工作步伐,切实维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特制定《浙江省国有农场土地登记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

请各地根据全省国有农场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座谈会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切实做好国有农场土地登记工作,力争2002年3月底前基本完成、确保6月底前全面完成。

为及时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作出专题报告,请各市于2001年12月30日前将本市国有农场土地登记发证工作进展情况、存在问题等,以书面材料分别报省国土资源厅地籍管理处和省农业厅农场管理局。

附件:1.浙江省国有农场土地登记若干意见2.国有农场土地登记发证工作进展情况统计表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附件1浙江省国有农场土地登记若干意见为了切实做好国有农场土地登记发证工作,正确把握国有农场土地确权的基本原则和政策界线,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促进国有农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团结,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土地登记申请申请国有农场土地登记需提交的文件资料:1.《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以宗地为单位分别填写。

2.申请人身份证明,包括:国有农场工商注册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

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

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正文:----------------------------------------------------------------------------------------------------------------------------------------------------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已于2021年9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30日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21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第三章国土空间规划第四章耕地保护第五章建设用地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土地征收第三节宅基地管理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涉及土壤污染防治、林业管理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按照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科学规划,严格管理,坚持绿色发展理念,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节约集约用地,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相关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好耕地质量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水利、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统计、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浙江省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实施细则

浙江省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实施细则

浙江省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屋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房屋登记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房屋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的,可以在受理之后记载于登记簿之前进行公告。

公告期不少于十日。

公告应当刊登在房屋所在地公开发行的主要报纸或者登记机构确定的网站等公开媒介上。

第三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通过相关网站、登记机构公示栏或其他公开的形式将申请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进行公示。

第四条房屋权利合法来源证明中记载的房屋权利人为登记申请人。

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可以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

第五条原房屋权利人在申请房屋登记前死亡或终止的,其合法的权利承受人应当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同时提交原房屋权利人的房屋权利合法来源证明等材料,并申请补办房屋登记手续。

第六条因行政划拨、行政征收、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房改购房等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以单方申请。

第七条共有的房屋因部分共有人下落不明无法申请登记的,应通过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等法定程序确定房产的代管人或继承人后,由代管人或继承人与其他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八条未成年人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

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被监护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监护人提供的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应当经过公证。

第九条房屋登记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中如有港、澳、台和外国的机构或者其他的境外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条自然人委托他人申请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或遗失补证的,委托书应当公证。

自然人所有的房屋转让或设立抵押权申请房屋登记,出让方或抵押人委托他人申请登记的,委托书应当公证。

《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土资发[2003]38号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土地产权管理,促进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省厅制定了《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结合建议,请及时反馈厅地籍管理处。

二○○三年四月八日《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办法》所称的土地登记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登记和变更登记,用途、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使用条件等变更登记以及注销、更正及其他登记。

第三条土地登记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由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省级国家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使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工作,除需要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办理外,委托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后及时抄告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土地登记卡是土地登记的主件,是土地权利设定、转移、变更、终止等的法律依据。

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变更或注销,都应在土地登记卡上记载,并应有取得土地登记上岗资格的经办人、审核人签字盖章。

第二章土地登记类型第五条依法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在实地定点放样之日起或批准使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设定登记。

依法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有偿使用费)后30日内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国有土地无使用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和登记。

第六条农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坚持一户一宅。

农民合法使用的宅基地为一户一处(宗)的,依法予以登记,其面积超过法定面积标准的,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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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物权法》和《土地登记办法》,规范土地登记行为,维护土地交易安全,保护土地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土地登记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土地登记类型包括土地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预查封)登记和补(换)证登记等。

登记的土地权利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土地权利。

第三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土地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登记。

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设立的土地权利的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

第四条土地权利的设立、变更和消灭,由当事人向土地所在地土地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机构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特殊情况下可由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机构的共同上级指定机构办理。

土地登记的前提是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

第五条下列情形的土地登记,可不经申请由土地登记机构直接予以办理:(一)因区域地址整体变更引起土地坐落或宗地号等变更的登记;(二)依职权可以进行的注销登记;(三)依职权可以进行的更正登记;(四)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失效、查封登记、查封期限届满或法院解除查封的登记;(五)其他可以依法直接予以登记的情形。

第六条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宗地按其所处层面可分为地表宗、地下宗和地上宗。

宗地以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宗地平面界址图和竖向界限图)、用地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为依据并结合实际用地情况划定。

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共同拥有一宗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为共有宗地,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二章土地登记程序第七条土地登记的一般程序为:(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批准;(四)注册登记;(五)核发、变更或注销土地权利证书。

必要时,土地登记机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进行实地查看和公告。

第八条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是土地权利合法来源证明中记载的土地权利人或者土地权利合法变动的当事人。

按份共有的,各土地权利人可以就拥有的相应份额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共同共有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土地登记。

共同共有的土地因部分共有人下落不明无法申请登记的,应通过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等法定程序确定土地权利的继承人或代理人后,由继承人或代理人与其他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九条未成年人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土地使用权,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

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被监护人土地权利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经过公证的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条集体土地所有权分别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以下申请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法人和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及身份证明等);(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界址确认表等地籍调查成果资料;(五)有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应当提交其权属证明或依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供原件。

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单位或相关当事人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姓名。

如提供的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中如有港、澳、台和外国的机构或者其他的境外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二条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应提供相邻双方签字确认的权属界线范围以及下列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1)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的证明材料(土地房产所有证等);(2)实施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证明材料;(3)其他可依法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的相关证明材料。

因历史等原因无法提交土地权源依据的,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和权属演变的书面报告以及具结保证书,并经乡镇、村两级盖章确认。

第十三条申请土地登记,可以委托经注册的土地调查登记代理机构。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地籍调查可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调查成果应符合地籍调查规范和数据建库要求。

第十四条涉及多方当事人的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

下列情形的土地登记,可由土地权利人单方申请;(一)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总登记和初始登记;(二)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三)依据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四)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房改房等单套房屋交付过户的土地变更登记;(五)名称、地址、用途或其他土地登记内容变更和项目竣工验收后的变更登记;(六)更正登记、异议登记;(七)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换发;(八)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

第十五条土地权利人死亡的,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需提供经公证机构公证的有关遗产继承证明等材料。

原土地权利人在申请土地登记前死亡的,其合法的继承人申请土地登记时应提交土地权利合法来源证明、经公证机构公证的有关遗产继承证明等材料。

第十六条对当事人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材料,土地登记机构应予以查验,并根据需要就有关登记事项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

需要询问的应做好询问记录。

询问记录表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时,询问记录表由代理人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登记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在土地登记机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土地登记申请。

第十八条土地登记机构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权属审核。

必要时,应进行实地查看和公告。

土地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查看的,应当制作查看记录。

第十九条办理下列土地登记的,应及时在土地登记机构门户网站、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上予以公告:(一)土地总登记;(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三)依职权进行的土地注销登记;(四)更正登记;(五)补证登记;(六)土地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公告的其他登记。

公告期限为15天。

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在公告期限内向土地登记机构提出复查申请,提交复查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

土地登记机构收到复查申请书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复查申请人。

复查申请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复申请复查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经审核符合土地登记要求,土地登记机构应及时办理注册登记,核发、变更或注销土地权利证书。

需经人民政府批准的,应经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后,办理注册登记。

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注销登记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后,申请人要求出具书面凭证的,土地登记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凭证。

第二十一条对共有一宗土地的,应当为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分别填写土地权利证书。

对共同共有的,在土地证书“权利人”栏应填写全部共有权人(或用等表示,并备注说明),在记事栏中注明“共同共有”和“持证人名称”。

第二十二条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更正登记等,原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而无法收回的,土地登记机构应公告废止,并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

第二十三条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机构应依法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说明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三)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全部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四)未能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的;(五)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身份证明、其他申请材料的或申请登记的证明文件、调查资料与实地查看情况不一致的;(六)土地权利已被依法征收、没收或收回,原权利人提出土地权利初始、变更登记申请的;(七)其他依法不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

第二十四条土地登记机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统一建立土地登记簿。

土地登记簿以街道(乡、镇)为单位,按街坊(村)及宗地号顺序排列。

第二十五条土地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

其中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设立的土地权利的登记,名称、地址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应当在15日内办结。

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土地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10日。

但需要公告的,公告期限除外。

第三章土地登记类型第二十六条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依法以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和有偿使用费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租赁)等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原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经依法批准转为出让、租赁或作价出资、授权经营的,当事人应当分别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租金)、有关税费缴纳凭证,或作价出资、授权经营等批准文件以及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相应类型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七条依法纳入政府储备的土地需要登记的,应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储备机构可持批准的储备项目实施方案、有关批准文件等权源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供应已登记发证的储备土地前,应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收回土地证书;设有土地抵押权的,应先行解除,并依法办理土地抵押权注销登记。

已登记发证的储备土地属于政府未供应土地,不能计入供地率考核时的已供土地。

第二十八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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