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婚姻状况证明有效期限补充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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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开展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化建设活动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开展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化建设活动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开展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化建设活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05.04.14•【文号】民函[2005]70号•【施行日期】2005.04.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婚姻登记管理正文民政部关于开展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化建设活动的通知(民函[2005]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自2003年10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各地认真贯彻《条例》,严格执行《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婚姻登记工作服务水平有了新的提高。

但是,有的地方仍存在对《条例》和《规范》理解不深入,执行不到位的现象,主要表现为:一是有的登记机关虽然能够按照《条例》的规定不再要求当事人提交婚姻状况证明和婚检证明,但工作方式和登记程序依然延续旧的做法,未体现当事人责任自负的新要求,也给登记效力之争埋下隐患;二是有的登记机关政务公开不到位,应当公开的内容未公开,或公开的内容不准确,服务意识不强;三是有的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行为礼仪欠缺,没有体现政府执政为民和婚姻登记工作由管理变为服务的理念;四是个别地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和《条例》的有关规定,违规发放婚姻登记证书,使婚姻登记证书不被一些国家承认,严重损害了我国政府的形象。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婚姻法》和《条例》,提高婚姻登记工作水平,根据2005年全国民政工作会议精神,经研究决定,从2005年4月至2006年10月,用一年半的时间,在全国婚姻登记机关开展以严格执行《条例》和《规范》为主要内容的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化建设活动。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指导思想开展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为民服务为宗旨,以依法行政为保障,以规范管理为手段,全面提高婚姻登记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体现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使用统一式样的《婚姻状况证明》的函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使用统一式样的《婚姻状况证明》的函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使用统一式样的《婚姻状况证明》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1986.11.18•【文号】[86]民办字第135号•【施行日期】1986.11.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婚姻登记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民政部关于废止部分民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11月10日实施日期:2000年11月10日)废止(原因:被《关于修改婚姻登记申请书和婚姻状况证明式样的通知》(厅办函〔1996〕206号)取代)民政部办公厅关于使用统一式样的《婚姻状况证明》的函(1986年11月18日(86)民办字第135号)国务院各部委、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为了使婚姻登记和婚姻登记档案管理规范化,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批准的《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发了全国统一的《婚姻状况证明》式样。

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民政部门已经印制完毕。

请通知你系统主管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部门,到所在地区县以上民政部门联系购买。

今后,全国各地婚姻登记机关将按照统一制发的《婚姻状况证明》来受理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事宜。

特此函告。

附:婚姻状况证明〔样式〕婚姻状况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婚姻状况证明<font size=+1>婚姻状况证明(存根).()字第号.()字第号----------.____|姓名||.我单位与单位的申请结婚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的|性别||.有关规定证明如下:|------|-|.-------------------------|出生年月日||.|姓|性|民|出生|婚姻|双方有无直系血亲|备||------|-|.||||||或三代以内旁系血|||婚姻状况||.|名|别|族|年月日|状况|亲关系|注||------|-|.|-|-|-|---|--|--------|-||对方姓名||()|||||||||------|-|字|||||||||对方所||.|||||||||在单位||.|||||||||------|-|.|||||||||双方有无直系||.|||||||||或三代以内旁||第|||||||||系血亲关系||.|||||||||------|-|.-------------------------|婚姻登记||.|承办机关||.说明:1.不在本人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履行结|||婚登记时,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应加盖乡(城市区或街道办事处)|备注||.级婚姻登记机关印章。

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15.12.08•【文号】民发〔2015〕230号•【施行日期】2016.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婚姻登记管理正文本篇法规中与《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关婚姻登记规定的通知》(民发〔2020〕116号)不一致的,自2021年1月1日起以民发〔2020〕116号为准。

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民发〔2015〕2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为进一步规范婚姻登记工作,我部对《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民政部2015年12月8日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婚姻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各级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二章婚姻登记机关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

第四条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办理婚姻登记;(二)补发婚姻登记证;(三)撤销受胁迫的婚姻;(四)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第五条婚姻登记管辖按照行政区域划分。

(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乡(镇)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二)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确定的民政部门,办理一方常住户口在辖区内的涉外和涉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华侨的婚姻登记。

办理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特别区域内居民婚姻登记的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09.04.28•【文号】民函[2009]113号•【施行日期】2009.04.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婚姻登记管理正文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的通知(民函[2009]113号)今年初,民政部召开了全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视频会议。

会后,各地结合自身情况,不同程度地开展贯彻落实工作,但有些地方进展相对缓慢,推进过程中也遇到一些问题。

为进一步做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着力推进婚姻登记信息化建设工作婚姻登记信息化建设是开展婚姻登记工作的重要载体和实现长远发展的关键平台。

各地民政部门要加快信息化建设工作的推进速度,特别是尚未实现省内联网的省级民政部门,应加紧解决信息化建设经费问题,积极协调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争取今年的专项经费,或向财政部门申请追加经费,或主动向信息产业等相关部门申请信息化专项经费,以尽快建立省级婚姻登记与管理信息平台,力争在“十一五”期间完成省级婚姻登记信息联网工作。

目前,我部正在研发全国婚姻登记信息系统,将于年中免费提供给各地使用,请尚未建立省级婚姻登记与管理信息平台的省份参照《全国婚姻登记系统硬件环境配置建议》(见附件1)的要求,尽快配备相关设备,为下一步系统部署做好准备。

已搭建信息平台的省份,应当积极开展婚姻登记档案补录工作,进一步提高在线登记和婚姻管理信息化的能力和水平。

网络条件好的地方,要继续推动网上预约登记。

各地还应当多方筹措资金,为基层登记机关配置计算机、打印机等硬件设备。

二、科学调整规范化建设指标要求为推动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又好又快发展,更好地体现科学发展理念,我部在进行充分论证和多方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基层实际情况,决定对民政部《关于评选全国婚姻登记机关规范化建设窗口单位的通知》(民函〔2006〕156号)中的指标进行调整,将年婚姻工作量(包括结婚登记、离婚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低于1000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候登室(区)、婚姻登记室(区)总面积的达标标准,由不少于30平方米,调整为不少于15平方米。

《婚姻登记条例》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婚姻登记条例》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文章来源:/Content-3949.htm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请点击/tiwen.htm 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婚姻登记条例》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婚姻登记条例》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婚姻登记条例》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为切实保障《婚姻登记条例》的贯彻实施,规范婚姻登记工作,方便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经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外交部、公安部、解放军总政治部等相关部门,现就《婚姻登记条例》贯彻执行过程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关于身份证问题当事人无法提交居民身份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当事人出具的有效临时身份证办理婚姻登记。

二、关于户口簿问题当事人无法出具居民户口簿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加盖印章的户籍证明办理婚姻登记;当事人属于集体户口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集体户口簿内本人的户口卡片或加盖单位印章的记载其户籍情况的户口簿复印件办理婚姻登记。

当事人未办理落户手续的,户口迁出地或另一方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办理婚姻登记。

三、关于身份证、户口簿查验问题当事人所持户口簿与身份证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内容不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告知当事人先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履行相关项目变更和必要的证簿换领手续后再办理婚姻登记。

当事人声明的婚姻状况与户口簿“婚姻状况”内容不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婚姻状况的审查主要依据其本人书面声明。

四、关于少数民族当事人提供的照片问题为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少数民族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时提供的照片是否免冠从习俗。

五、关于离婚登记中的结婚证问题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一本结婚证丢失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另一本结婚证办理离婚登记;当事人两本结婚证都丢失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结婚登记档案或当事人提供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明材料办理离婚登记。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制发《结婚证》等统一式样的函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制发《结婚证》等统一式样的函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制发《结婚证》等统一式样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1986.05.10•【文号】[86]民办字第43号•【施行日期】1986.05.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婚姻登记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民政部关于废止部分民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11月10日实施日期:2000年11月10日)废止(原因:被《民政部关于更改婚姻证件内芯水印等问题的通知》(民事函〔1996〕221号)取代)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制发《结婚证》等统一式样的函(1986年5月10日(86)民办字第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民政局: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批准的《婚姻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我部设计制定了《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式样;还设计了《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申请书》、《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申请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式样,现随函发去,请按所附《关于式样的说明》的要求安排印制。

为了避免浪费,各地原使用的《结婚证》、《离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申请书》可继续使用,待用完后再更换新证。

更换新证的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并报民政部民政司备案。

附件一:关于式样的说明一、规格:八种式样均统一用16开的尺码。

即:《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为16开对折使用;《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申请书》为16开正反两面使用;《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申请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为16开单面使用。

(《婚姻状况证明》为16开,另加存根)。

今后,结婚登记档案为《婚姻状况证明》和《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婚者加离婚证件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离婚登记档案为《离婚登记申请书》和《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民政部关于开展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化建设活动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开展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化建设活动的通知
一、指导思想
开展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为民服务为宗旨,以依法行政为保障,以规范管理为手段,全面提高婚姻登记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体现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自2003年10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各地认真贯彻《条例》,严格执行《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婚姻登记工作服务水平有了新的提高。但是,有的地方仍存在对《条例》和《规范》理解不深入,执行不到位的现象,主要表现为:一是有的登记机关虽然能够按照《条例》的规定不再要求当事人提交婚姻状况证明和婚检证明,但工作方式和登记程序依然延续旧的做法,未体现当事人责任自负的新要求,也给登记效力之争埋下隐患;二是有的登记机关政务公开不到位,应当公开的内容未公开,或公开的内容不准确,服务意识不强;三是有的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行为礼仪欠缺,没有体现政府执政为民和婚姻登记工作由管理变为服务的理念;四是个别地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和《条例》的有关规定,违规发放婚姻登记证书,使婚姻登记证书不被一些国家承认,严重损害了我国政府的形象。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婚姻法》和《条例》,提高婚姻登记工作水平,根据2005年全国民政工作会议精神,经研究决定,从2005年4月至2006年10月,用一年半的时间,在全国婚姻登记机关开展以严格执行《条例》和《规范》为主要内容的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化建设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民政部关于开展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化建设活动的通知
【法规类别】婚姻登记
【发文字号】民函[2005]70号
【发布部门】民政部
【发布日期】2005.04.14
【实施日期】2005.04.1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民政部令第1号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民政部令第1号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正文:----------------------------------------------------------------------------------------------------------------------------------------------------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令第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根据婚姻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婚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第五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第六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一)办理婚姻登记;(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三)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四)宣传婚姻法律,倡导文明婚俗。

第七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第三章婚姻登记第八条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

第九条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配偶去世如何开具单身证明

配偶去世如何开具单身证明

配偶去世如何开具单⾝证明当⾃⼰的配偶去世的,需要⾃⼰到户⼝所在地注销户⼝,然后婚姻关系改成丧偶,然后就可以给单⾝证明了,其实这个证明拿来没⽤,直接看户⼝本上就会知道全部。

根据以上描述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对你有帮助。

配偶去世如何开具单⾝证明可以凭医院证明(病故的情况下)或者事故证明(交通意外的情况下)、⽕化证明(⾃然死亡的情况下)等等这些死亡证明,到您的户⼝所在地的派出所注销户⼝。

注销户⼝后,户⼝簿婚姻状况就会改为丧偶你可以凭这个户⼝簿作单⾝证明。

现实上没有法定意义上的单⾝证明,或者你可以问问当地政府部门有没有这类证明。

单⾝证明⼜叫做”未婚证明“,法律上的全名叫做“⽆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是证明当事⼈截⽌到某个时间是否在民政部门有过婚姻登记的书⾯证明,⼀般由户⼝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开具。

单⾝证明⼜叫做”未婚证明“,法律上的全名叫做“⽆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是证明当事⼈截⽌到某个时间是否在民政部门有过婚姻登记的书⾯证明,⼀般由户⼝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开具。

9⽉15⽇,民政部在征求教育部、司法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银监会等主要婚姻证明使⽤部门意见的基础上,下发了《民政部关于进⼀步规范(⽆)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相关⼯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规定:⾃⽂件发布之⽇起,除对涉台公证事项和哈萨克斯坦等9个国家的公证事项仍可继续出具证明,以保障⼤陆居民及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外,各地民政部门不再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单⾝证明具体⽤途1.在买房⼦需要贷款的时候需要买房⼈的单⾝证明单⾝证明2.在参加婚姻介绍所或者是报社举⾏的相亲活动时,需要提供单⾝证明买房、出国、迁户⼝等,单⾝居民的各类活动均须有⼀纸“单⾝证明”。

以上就是相关回答,单⾝证明要拿着户⼝本去,上⽂已经说了单⾝证明的⽤途,其实只要拿出户⼝本就可以解决所有的事情,⽽开具单⾝证明的过程都可以免去了,⽬前都要户⼝本才⾏。

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的可以咨询店铺相关律师。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民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32号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民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32号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正文:---------------------------------------------------------------------------------------------------------------------------------------------------- 民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32号)现发布《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部长李学举国家档案局局长毛福民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婚姻登记档案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婚姻登记档案是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撤销婚姻、离婚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的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凭证作用的各种记录。

第三条婚姻登记主管部门对婚姻登记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并接受同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档案工作职责:(一)及时将办理完毕的婚姻登记材料收集、整理、归档;(二)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婚姻登记档案的齐全完整;(三)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提高婚姻登记档案的保管水平;(四)办理查档服务,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告知婚姻登记档案的存放地;(五)办理婚姻登记档案的移交工作。

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含复婚、补办结婚登记,下同)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或者《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三)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出国人员、华侨以及外国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各种证明材料(含翻译材料);(四)当事人身份证件(从《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下同)复印件;(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办理撤销婚姻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一)婚姻登记机关关于撤销婚姻的决定;(二)《撤销婚姻申请书》;(三)当事人的结婚证原件;(四)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被拐卖、解救证明,或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够证明当事人被胁迫结婚的判决书;(五)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六)其他有关材料。

民政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07.10.29•【文号】•【施行日期】2007.10.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民政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各司(局):随着社会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民政部颁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些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有些主要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有些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所代替。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法〔2007〕20号),我部在1993年和2000年清理的基础上,再次对执行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研究,现决定废止以下23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民政部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名称│文号│ 发文日期│废止理由│├───┼────────────┼──────────┼─────┼─────────────┤│1│民政部关于涉外结婚证的印│民发〔1980〕47号│ 1980.7.2 │有关内容被《民政部婚姻登记│││制和用章问题│││工作暂行规范》(民发〔2003││││││〕127号)吸收│├───┼────────────┼──────────┼─────┼─────────────┤│2│民政部关于发布《华侨同国│民〔1983〕民20号│1983.3.10 │有关内容被2003年《婚姻登记│││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吸│││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收│││规定》的通知││││├───┼────────────┼──────────┼─────┼─────────────┤│3│民政部关于统一申请结婚当│〔84〕民民字第14号│1984.3.31 │有关内容被《民政部办公厅关│││事人在律师面前作出的未婚│││于华侨、港澳台居民提交婚姻│││ 声明书的内容和格式的函│││状况证明问题的复函》(民办││││││函〔2004〕246号)吸收│├───┼────────────┼──────────┼─────┼─────────────┤│4│民政部关于婚姻状况证明有│民〔1984〕民16号│1984.4.21 │有关内容被《民政部婚姻登记│││效期限补充规定的通知│││工作暂行规范》(民发〔2003││││││〕127号)吸收│├───┼────────────┼──────────┼─────┼─────────────┤│5│民政部关于驻香港各领馆出│〔1988〕民民函第4号│1988.1.7 │有关内容被《民政部婚姻登记│││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有效期问│││工作暂行规范》(民发〔2003│││题的通知│││〕127号)吸收│├───┼────────────┼──────────┼─────┼─────────────┤│6│民政部民政司关于香港、澳│〔1988〕民民函第5号│1988.1.7 │有关内容被《民政部婚姻登记│││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有效│││工作暂行规范》(民发〔2003│││期问题的通知│││〕127号)吸收│├───┼────────────┼──────────┼─────┼─────────────┤│7│民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统│民〔1989〕婚字10号│1989.3.14 │被《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统│││一调整涉外和涉港、澳、台│││一涉及境内外双重收费标准的│││、华侨婚姻登记手续费标准│││通知(节录)》(计价格〔20│││的通知│││01〕523号)取代│├───┼────────────┼──────────┼─────┼─────────────┤│8│民政部关于外国留学生在校│民〔1989〕婚字39号│1989.7.29 │与现行法规相抵触│││学习期间结婚问题的有关规││││││定││││├───┼────────────┼──────────┼─────┼─────────────┤│9│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民〔1989〕福字37号│1989.8.17 │与现行规定相抵触│││的暂行规定││││├───┼────────────┼──────────┼─────┼─────────────┤│10│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民福发〔1990〕21号│1990.9.15 │与现行规定相抵触│││││││├───┼────────────┼──────────┼─────┼─────────────┤│11│民政部关于统一制发婚姻证│民婚函〔1991〕289号│1991.9.23 │被《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制新│││件式样的通知│││式婚姻登记证的补充通知》(││││││ 民办函〔2004〕15号)取代│├───┼────────────┼──────────┼─────┼─────────────┤│12│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重申使用│民办函〔1991〕232号│1991.10.22│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取消│││ 统一婚姻状况证明的通知│││了婚姻状况证明│├───┼────────────┼──────────┼─────┼─────────────┤│13│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重申使用│厅办函〔1997〕206号│1992.8.12 │2003年10月1日实施的《婚姻│││ 新式婚姻状况证明的通知│││登记条例》取消了婚姻状况证││││││明│├───┼────────────┼──────────┼─────┼─────────────┤│14│民政部关于使用新式婚姻证│民婚函〔1992〕317号│1992.9.24 │被《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范》(民发〔2003〕127号││││││)、《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新式婚姻登记证等问题的通││││││知》(民办函〔2003〕166号││││││)、《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制││││││新式婚姻登记证的补充通知》││││││(民办函〔2004〕15号)取代│├───┼────────────┼──────────┼─────┼─────────────┤│15│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管理暂│1994年民政部令第2号│1994.11.30│《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行办法│││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取消了“民政││││││部门举办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的核准”│├───┼────────────┼──────────┼─────┼─────────────┤│16│民政部关于更改婚姻证件内│民事函〔1996〕221号│1996.9.18 │被《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新│││芯水印等问题的通知│││式婚姻登记证等问题的通知》││││││(民办函〔2003〕166号)取││││││代│├───┼────────────┼──────────┼─────┼─────────────┤│17│民政部办公厅关于修改婚姻│厅办函〔1996〕206号│1996.10.22│被《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登记申请书和婚姻状况证明│││规范》(民发〔2003〕127号│││式样的通知│││)取代│├───┼────────────┼──────────┼─────┼─────────────┤│18│民政部办公厅关于修改婚姻│厅办函〔1996〕238号│1996.11.27│被《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登记申请书和婚姻状况证明│││规范》(民发〔2003〕127号│││式样的补充通知│││)取代│├───┼────────────┼──────────┼─────┼─────────────┤│19│民政部办公厅、外交部办公│厅办函〔1997〕96号│ 1997.4.8 │被《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新│││厅关于更改婚姻证件内芯和│││式婚姻登记证等问题的通知》│││婚姻登记申请书等证件式样│││(民办函〔2003〕166号)取│││的通知│││代│├───┼────────────┼──────────┼─────┼─────────────┤│20│民政部、外交部关于发布《│民事发〔1997〕14号│ 1997.5.8 │有关内容被2003年《婚姻登记│││出国人员婚姻登记管理办法│││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吸│││》的通知│││收│├───┼────────────┼──────────┼─────┼─────────────┤│21│民政部关于救灾募捐义演等│ 民办发〔1998〕9号│ 1998.9.3 │《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有关问题的通知│││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取消了“民政││││││部门举办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的核准”│├───┼────────────┼──────────┼─────┼─────────────┤│22│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民政部令第1号│1998.12.10│有关内容2003年《婚姻登记条│││记管理暂行办法│││例》(国务院令第387号)吸收│├───┼────────────┼──────────┼─────┼─────────────┤│23│民政部、外交部关于印发《│民基发〔1998〕21号│1998.12.18│有关内容被2003年《婚姻登记│││关于离婚当事人申请再婚登│││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吸│││记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收│└───┴────────────┴──────────┴─────┴─────────────┘。

民政部关于开展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开展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开展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11.07.08•【文号】民发[2011]100号•【施行日期】2011.07.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婚姻登记管理正文民政部关于开展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工作的通知(民发〔2011〕100号2011年7月8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为进一步提升婚姻登记工作水平和服务能力,满足新时期社会公众对婚姻家庭工作的服务需求,推动婚姻登记机关在规范化建设基础上取得新的发展,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在民政范围内推进管理标准化建设的方案(试行)>的通知》(民发〔2010〕86号),民政部已发布实施《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标准》(MZ/T 024-2011)。

为全面推进婚姻登记机关管理标准化建设,规范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程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为民服务宗旨,以依法行政为基础,以信息化建设为载体,以加强自身建设为保障,以提升婚姻文化为内涵,以拓展婚姻服务为外延,通过开展等级评定工作,更好地树立婚姻登记机关依法行政、为民服务的良好形象,实现婚姻登记管理标准化建设目标。

二、工作原则(一)坚持标准原则。

《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标准》明确了国家3A级、4A 级、5A级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要求。

各地要以标准为依据,加强指导督查,逐条审查把关,严格按标准开展等级评定工作。

(二)动态推进原则。

各地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制定科学的工作方案,认真部署落实,把等级评定工作纳入民政工作整体考核中,引导基层形成良好的争创氛围和有效的动态发展机制,推动等级评定工作由点到面、由浅入深不断发展。

(三)实事求是原则。

各地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切合实际、符合需求的发展目标。

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关婚姻登记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关婚姻登记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关婚姻登记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20.11.24•【文号】民发〔2020〕116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婚姻登记管理正文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关婚姻登记规定的通知民发〔2020〕1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民法典》规定,对婚姻登记有关程序等作出如下调整:一、婚姻登记机关不再受理因胁迫结婚请求撤销业务《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因此,婚姻登记机关不再受理因胁迫结婚的撤销婚姻申请,《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四条第三款、第五章废止,删除第十四条第(五)项中“及可撤销婚姻”、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撤销受胁迫婚姻”及第七十二条第(二)项中“撤销婚姻”表述。

二、调整离婚登记程序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七十七条和第一千零七十八条规定,离婚登记按如下程序办理:(一)申请。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共同到有管辖权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证明材料:1.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结婚证;2.符合《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3.在婚姻登记机关现场填写的《离婚登记申请书》(附件1)。

(二)受理。

婚姻登记员按照《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有关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材料进行初审。

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一本结婚证丢失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声明遗失,婚姻登记员可以根据另一本结婚证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两本结婚证都丢失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声明结婚证遗失并提供加盖查档专用章的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婚姻登记员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上述材料受理离婚登记申请。

民政部、人事部关于全国性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人事管理问题的通知-民发[2000]263号

民政部、人事部关于全国性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人事管理问题的通知-民发[2000]263号

民政部、人事部关于全国性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人事管理问题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人事部关于全国性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人事管理问题的通知(2000年12月7日民发〔2000〕263号)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精神,制定和完善社会团体的人事管理政策,充分发挥社会团体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积极作用,现就全国性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人事管理问题通知如下:一、全国性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人事管理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工作,业务主管单位必须予以高度重视,认真加强管理。

民政部、人事部要对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人事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使社会团体的人事管理工作逐步走向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二、全国性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其档案管理、档案工资、社会保险、职称评定、住房公积金、婚姻状况证明、出国政审证明等人事管理工作,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由人事部全国人才流动中心或人事部、民政部共同指定的有人事代理权的机构代理。

三、设有人事管理部门或设有专兼职人事管理干部的全国性社会团体,以及专职工作人员的人事管理工作已由业务主管单位人事部门统一管理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其人事管理工作可仍按现行管理办法进行。

四、全国性社会团体从离、退休人员中聘任的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其人事管理工作由被聘人员原单位人事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原单位要创造便利条件,支持这些人员在社会团体的工作。

五、人事部人才流动中心或人事部、民政部共同指定的有人事代理权的机构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做好全国性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人事代理工作,并定期向民政部、人事部和全国性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通报有关情况。

民政部、中央对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外交部等关于台湾同胞与大陆公民之间办理结婚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中央对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外交部等关于台湾同胞与大陆公民之间办理结婚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中央对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外交部等关于台湾同胞与大陆公民之间办理结婚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外交部,民政部,中央对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布日期】1988.03.31•【文号】民[1988]民字9号•【施行日期】197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婚姻登记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民政部关于废止部分民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11月10日实施日期:2000年11月10日)废止(原因:被1998年《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1号)取代)民政部、中央对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外交部、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台湾同胞与大陆公民之间办理结婚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一九八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民[1988]民字9号)近来,有些地方反映对台湾同胞申请与大陆公民结婚如何受理,感到政策规定不明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规定的原则精神,经我们共同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已在大陆定居的台湾同胞申请与大陆公民结婚,按照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受理。

申请结婚登记的台湾同胞一方当事人,应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在大陆定居后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在大陆定居前的婚姻状况证明。

其中,回大陆定居前在台湾居住的,须提供台湾公证机关出具的无配偶证明或公证的本人户籍登记簿底册复印件;离台后移居港澳地区半年以上来大陆定居的,须提供我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辨认的婚姻状况证明或澳门民事登记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离台后移居国外半年以上来大陆定居的,须提供由其居住国公证机关出具、经该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无配偶证明。

无法取得上述证明的,应提供由本人亲自填写的并经大陆居住地公证机关公证的“无配偶声明书”。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事业统计指标解释》的通知-民办发[1993]6号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事业统计指标解释》的通知-民办发[1993]6号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事业统计指标解释》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事业统计指标解释》的通知(民办发[1993]6号1993年11月4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根据我部《关于印发<民政事业统计年报制度>的通知》(民综发[1993]17号)精神,现将我部制定的《民政事业统计指标解释》印发给你们,请依此填报民政事业统计年报表。

《民政事业统计主要指标解释(1989年5月修改稿)》和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增补民政事业统计指标解释的通知》(民办函[1990]219号)自行废止。

各地在填报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与部计划财务司联系。

第一部分基层政权、群众自治组织和人口1.县辖区数:指县、自治县、旗、自治旗人民政府报告期末实际设有的派出机关(即区公所,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个数。

(参照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二条)。

2.街道办事处数: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报告期末实际设有的派出机关(即街道办事处,必须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个数。

街道办事处数中,包含农村办事处数。

(参照同上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3.镇数:指经省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而设置的镇人民政府报告期末实有个数。

(参照《宪法》第一百零七条)4.乡数:指经省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而设置的乡人民政府报告期末实有个数。

(参照《宪法)第一百零七条)5.居民委员会数:指城市和建制镇在非农业人口的居住地区设立的群众性自治的居民组织(即居民委员会)报告期末实有个数。

删除婚姻记录的方法

删除婚姻记录的方法

在中国,删除婚姻记录是不被允许的,因为婚姻记录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文件,用于证明个人的婚姻状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关于规范婚姻登记工作的通知》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应当长期保管。

因此,婚姻记录是无法被删除的。

如果你需要更正婚姻记录中的错误信息,你可以向当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婚姻登记机关会根据你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并在核实无误后进行更正。

需要注意的是,婚姻记录是个人隐私的一部分,受到法律保护。

未经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非法获取、披露、传播或者使用他人的婚姻记录。

如果你的婚姻记录被非法获取或者披露,你可以向当地的公安机关报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补领婚姻证书中相关字段如何填写的函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补领婚姻证书中相关字段如何填写的函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补领婚姻证书中相关字段如何填写
的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民政局
•【公布日期】2006.11.20
•【字号】沪民婚发[2006]19号
•【施行日期】2006.11.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婚姻登记管理
正文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补领婚姻证书中相关字段如何填写的函
(沪民婚发〔2006〕19号)
民政部办公厅: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发〔2003〕127号)对关于补领婚姻证书事项中婚姻证书上如何填写姓名、登记日期、婚姻证书字号、国籍、身份证件号码、备注等字段都没有具体的规定。

因为补领婚姻证书涉及历史和现在,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婚姻登记工作的规范。

我局认为补领婚姻登记证书应尊重历史,补领的婚姻登记证书上的内容应该是历史的重现,即证书上的内容应该是查档证明上反映出的当事人原来的个人信息和登记信息,登记日期和证书号也是原来领取证书时的日期和号码,在备注栏中写明补领登记日期和给予的补领登记证书号。

如果证书是为了给当事人最新的个人身份以方便的话,那么补领婚姻证书上包括姓名、国籍、身份证件号码等事项都应该以当事人补领证书时出具的身份证件为准,并且登记日期、婚姻证字号就应该对应的是补领登记日期和补领证书号,在备注栏中写明原来登记时的日期和号码。

以上两种填写方式,哪一种为妥,请函复。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民政部关于婚姻状况证明有效期限补充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婚姻状况证明有效期限补充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婚姻状况证明有效期限补充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民政部
•【公布日期】1984.04.21
•【文号】民[1984]民16号
•【施行日期】1984.04.2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婚姻登记管理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民政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10月29日实施日期:2007年10月29日)废止(原因:有关内容被《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发〔2003〕127号)吸收)
民政部关于婚姻状况证明有效期限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4年4月21日民[1984]民16号)我部颁布的关于《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第三条乙款规定,外国人要求与中国公民结婚的,需持有经本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关)和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由本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或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现对“婚姻状况证明”的有效期限补充规定如下:
一、外国人和外籍华人所持本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期限从公证之日起三个月有效。

二、经我使、领馆认证后,来我国办理婚姻登记的期限从认证之日起半年有效。

本规定也适用于华侨。

望各驻外使、领馆协助执行。

特此通知。

民政部关于香港、澳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有效期问题的通知-1988]民民函第5号

民政部关于香港、澳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有效期问题的通知-1988]民民函第5号

民政部关于香港、澳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有效期问题的通知
正文:
---------------------------------------------------------------------------------------------------------------------------------------------------- 民政部关于香港、澳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有效期问题的通知
(1988年1月7日〔1988〕民民函第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
现将香港、澳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的有效期作如下规定:
内地驻港澳机构为其工作人员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港澳有关社会团体为其会员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我司法行政机关委托的香港律师辨认的香港婚姻注册处出具的《无婚姻记录证明书》和经该律师证明的由当事人作出的在其它任何地方均无婚姻关系的声明书、澳门婚姻及死亡登记局出具的《结婚资格证明书》或《无结婚登记证明书》,在内地使用时,自该证明签发之日起叁个月以内有效。

请通知各有关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涉港澳婚姻登记时以此通知为准。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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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婚姻状况证明有效期限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驻外使、领馆:
我部颁布的关于《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第三条乙款规定,外国人要求与中国公民结婚的,需持有经本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关)和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由本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或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现对“婚姻状况证明”的有效期限补充规定如下:
一、外国人和外籍华人所持本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期限从公证之日起三个月有效;
二、经我使、领馆认证后,来我国办理婚姻登记的期限从认证之日起半年有效。

本规定也适用于华侨。

望各驻外使、领馆协助执行。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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