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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陈世显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精选word文档 (2页)
【2018-2019】陈世显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陈世显过失致人死亡一案陈世显过失致人死亡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房刑初字第0056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世显,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汉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1X年5月20日被羁押,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X]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世显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X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鑫,被告人陈世显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5月20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陈世显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高岭村其暂住地院内,在未查明车后情况之下,驾驶车牌为京B43187的农用货车从院内向院外倒车时,不慎将院内的关起云、晏红燕之女关雪(殁年1岁半,河南省人)撞倒,造成关雪当场死亡。
经鉴定,关雪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当日18时许,被告人陈世显被查获归案。
本案在审理中,关起云、晏红燕的经济损失双方已协议赔偿,关起云表示不再追究陈世显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工作说明、机动车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北京市红十字会999急救中心院前急救医疗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滞留车辆凭证、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证人易永朋、关起云、晏红燕、陈照阳的证言,被告人陈世显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世显忽视驾驶安全,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在未查明车后情况之下驾驶机动车辆倒车,造成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魏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判决书
魏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0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8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08年10月21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
公诉机关于2008年11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X及其辩护人陈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1日,被告人魏X驾驶“江淮”牌中型货车(车牌为渝X),在重庆B储运有限公司中梁山危险品专用铁路线卸货场内倒车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过失将门卫李X(女)撞轧受伤,致被害人李X全身多处多发性骨折、胸腔脏器破裂、血气胸、失血性休克,并于当日12时许因救治无效死亡。
据此,该检察机关根据接受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事故调查报告书、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殡葬证、抢救记录、情况说明、驾驶证明、户口证明、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技术照片及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情节较轻。
公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X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人魏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魏X犯罪后主动向医疗部门和交通警察打电话报案,其行为系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犯罪后自首的,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魏X系初犯,又属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小,且对被害人家属作了积极的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2018年陈宇玲寻衅滋事一案-word范文模板 (2页)
2018年陈宇玲寻衅滋事一案-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陈宇玲寻衅滋事一案陈宇玲寻衅滋事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丰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宇玲,女,20岁(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梅河口市,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1X)第1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宇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被告人陈宇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X年8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陈宇玲在本市丰台区万丰路乐都烧烤城附近,因对该店员工不满,纠集孙丛彬(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陶国栋、汪鑫打伤,经法医鉴定二人均为轻微伤,同时将店内物品砸坏,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7 500余元。
被告人陈宇玲于201X年8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公安分局六里桥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宇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鑫、陶国栋陈述、证人周海波、王红章、杨领占、陶秀艳、华云兰、邵艳春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诊断证明、照片、收条、赔偿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宇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宇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陈宇玲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宇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行政执法与行政司法信息共享平台
目录第一章引言 (5)1.目的 (5)2.背景 (5)3.依据 (5)4.术语 (6)第二章系统功能 (8)1.系统登录 (8)2.案件办理 (10)2.1直接行政处罚案件 (11)2.2移送案件录入 (13)2.3案件移送 (18)2.4案件抄送 (19)2.5案件咨询 (20)2.6案件跟踪 (21)2.7案件分派 (22)2.8立案监督 (22)2.9建议移送 (23)3.线索办理 (25)3.1线索录入 (26)3.2线索移送 (27)3.3线索抄送 (28)3.4线索跟踪 (29)3.5线索查询 (29)3.6线索统计 (30)4.案件查询 (30)4.1移送案件录入查询 (31)4.2黑名单查询 (32)4.3案件移送查询 (34)4.4案件跟踪查询 (35)4.5行政处罚案件查询 (36)4.6交办案件查询 (38)4.7提办案件查询 (39)4.8综合查询 (40)5.综合统计 (42)5.1行政执法机关默认统计 (42)5.2行政执法机关提办统计 (43)5.3行政处罚统计 (43)5.4结束案件统计 (44)5.5行业类别统计 (45)5.6综合统计 (45)5.7公安默认统计 (47)5.8公安提办统计 (48)5.9检察院默认统计 (48)5.10检察院提办统计 (49)5.11检察院针对海关统计 (49)5.12海关缉私局调查统计 (50)5.13海关缉私局侦查统计 (51)5.14时限监督统计 (51)6.廉政建设 (52)6.1廉政共建 (52)6.2渎职预防 (53)6.3典型案例 (54)6.4经验交流 (55)7.动态信息 (56)7.1工作动态 (57)7.2工作计划 (58)7.3专项整治 (59)7.4通知通告 (61)7.5业务研讨 (62)8.法律法规 (63)9.通讯管理 (64)9.1通讯录 (64)9.2收件箱 (65)9.3发件箱 (65)10.基础数据 (66)10.1业务库 (67)10.2企业库 (68)10.3人口库 (70)11.ISearch (70)12.系统管理 (73)12.1密码管理 (73)12.2错误日志 (73)第三章流程图 (75)1.行政机关案件办理流程图 (75)1.1行政机关案件流程图 (75)1.2行政执法机关直接行政处罚流程图 (76)1.3行政执法机关建议立案监督,提请复议流程图 (77)2.公安机关案件办理流程图 (78)3.检察院案件办理流程图 (79)3.1检察院监督移送流程图 (79)3.2检察院办理案件流程图 (80)3.3检察院立案监督流程图 (81)4.法院案件办理流程图 (82)5.海关辑私局调查部门案件办理流程图 (83)6.海关辑私局侦察部门案件办理流程图 (84)第四章案件流程实例 (85)1.案件实例 (85)2.操作步骤 (85)附录一:软件操作常见问题 (96)附录二:工作人员通讯录 (97)第一章引言1.目的手册是为配合《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V6.0》的操作人员迅速掌握平台概念,熟练操作平台功能而编写的详细使用指南。
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判决书
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判决书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刑诉2019年第XXXX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性别:男年龄:XX住所:XXX职业:XXX罪名:过失致人死亡罪上诉人:被告人XXX辩护人:XXX律师北京市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XXX,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X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对控告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对量刑建议提出了辩护意见。
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XX日下午,被告人XXX与被害人YYY 在北京市某区某路某号附近的公共道路上,驾驶自己的小型客车行驶时,由于注意力不集中,未能及时观察到路面情况,导致车辆与行人撞击,造成被害人YYY受伤后不治身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YYY系因颅脑损伤等伤势致死。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经过宣判,本院认为上述事实已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被告人XXX的驾驶行为在正常情况下,应注意到路面情况并采取应有的安全措施,但其未能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导致了不可挽回的人身损害。
本案中,被告人XXX虽不能确认其具备直接故意,但其过错行为已经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本判决为简易程序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长: XXX审判员: XXX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九年十二月XX日本案亦另有其他原告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8〕16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8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8〕1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于欢故意伤害案等四个案例(指导案例93-96号),作为第18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6月20日指导案例93号于欢故意伤害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8年6月20日发布)关键词刑事/故意伤害罪/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正当防卫/防卫过当裁判要点1.对正在进行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法侵害”,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2.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轻微殴打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3.判断防卫是否过当,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以及防卫行为的性质、时机、手段、强度、所处环境和损害后果等情节。
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轻微殴打,且并不十分紧迫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致人死亡重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4.防卫过当案件,如系因被害人实施严重贬损他人人格尊严或者亵渎人伦的不法侵害引发的,量刑时对此应予充分考虑,以确保司法裁判既经得起法律检验,也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观念。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基本案情被告人于欢的母亲苏某在山东省冠县工业园区经营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大公司),于欢系该公司员工。
重大责任事故案无罪裁判案例
重大责任事故案无罪裁判案例来源:法制天平重大责任事故案无罪裁判案例01【案例】张玉平重大责任事故案((2018)冀02刑终640号)【裁判理由】本院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在生产和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不服管理,不听指挥,不遵守操作规程而盲目蛮干。
在本案中,张玉平的当庭供述、证人范某2、马某、武某111武某112、韦某、廖某1、张某2等人证实许建军在没有任何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个体建筑拆除工程,违反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定组织工人施工。
故对原审被告人张玉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和许建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对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许建军和张玉平等人是相互承揽劳务关系的出庭意见不予支持。
许建军在施工之前未制定安全管理制度,未组织工人进行安全教育、技术培训,仅就具体工作进行简单交代。
张玉平、李某、武某111武某112在整个拆除工程中未经过相关培训,采用底部掏掘或推倒的方法从事拆墙作业,许建军亦未进行指导及阻止,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某及张玉平在拆墙过程中有不服管理,不听指挥而盲目蛮干的行为,同时许建军供述相信二人能干好拆墙的活是因为二人从事拆墙这个活五六年没有出过什么事。
故本院对张玉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张玉平未受过安全操作培训、不存在不服从管理的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综述,张玉平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2【案例】刘小五、曹瑞聪重大责任事故案((2019)川0191刑初728号)【裁判理由】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实鑫燚柯建筑公司为修复展奔线支付费用24.44万元,英特尔公司的损失仅有其自行制作的损失清单及照片,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英特尔公司报案所称的设备损失系因该次事故导致,也无证据印证英特尔公司损失清单上所列之损失金额,故认定本案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李宁、王昌兵过失致人死亡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7期)
指导案例李宁、王昌兵过失致⼈死亡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7期)--如何区分间接故意杀⼈与过失致⼈死亡之间的界限?被告⼈李宁。
2000年9⽉11⽇因犯抢劫罪被阿克苏市⼈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3⽉13⽇减刑11个⽉,同年4⽉28⽇刑满释放。
2003年5⽉14⽇因涉嫌犯故意杀⼈罪被逮捕。
被告⼈王昌兵。
2002年7⽉30⽇因涉嫌犯故意杀⼈罪被逮捕。
新疆维吾尔⾃治区⼈民检察院阿克苏分院以被告⼈李宁、王昌兵犯故意杀⼈罪、寻衅滋事罪向阿克苏地区中级⼈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害⼈阎世平之妻童爱云在法院受理该案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抚养费、交通费、安葬费、⼫体检验费及死亡补偿费共计67268.50元。
阿克苏地区中级⼈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3⽉26⽇晚被告⼈李宁、王昌兵与吐逊江(在逃)在阿克苏市⼀歌舞厅饮酒时,被害⼈阎世平进⼊李、王的包间与之攀谈,其间阎提出与李、王合伙挣钱,李宁等⼈再三追问如何挣钱,阎称准备绑架⼀市长的⼉⼦。
后被告⼈李宁、王昌兵乘坐吐逊江驾驶的⽩⾊奥拓车将阎拉⾄阿克苏市团结路⼀茶园处,李、王等⼈追问绑架何⼈,阎世平不说,李宁、王昌兵等遂对阎拳打脚踢。
期间,与被害⼈阎世平相识的⼀出租车司机上前劝阻,李、王等⼈停⽌了殴打并乘车离开,阎世平乘机躲进该茶园地下室通道处。
后被告⼈李宁、王昌兵⼜返回茶园处,找到阎世平,并将其强⾏拉上车带⾄西湖后湖堤处。
李宁、王昌兵等⼈将阎拉下车,拳打脚踢逼问其欲绑架的具体对象,并以此敲诈其钱财。
后被害⼈阎世平为摆脱李宁、王昌兵等⼈的殴打,趁其不注意跳⼊西湖中。
李宁、王昌兵等劝其上岸,并调转车头⽤车灯照射⽔⾯,见阎仍趟⽔前⾏不肯返回,被告⼈王昌兵让李宁下⽔拉阎⼀把,李称其⽔性也不好,三⼈为消除阎之顾虑促其上岸,遂开车离开湖堤。
后阎世平的⼫体在西湖后湖堤附近被发现,法医⼫体检验报告证实,阎世平肺⽓肿、肺⽔肿,全⾝体表⽆明显损伤,结论为溺⽔死亡,排除暴⼒致死。
2018-司磊等人故意伤害一案-word范文模板 (7页)
2018-司磊等人故意伤害一案-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司磊等人故意伤害一案司磊等人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怀刑初字第0032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磊,男,29岁(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个体,住(略),暂住(略);201X年5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销售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5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波,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书豹(别名小豹),男,18岁(199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现住(略);201X年1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处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5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宏奎,男,18岁(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北京市怀柔区职业技术学校学生,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6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乃春,北京曹乃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刑诉[201X]0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磊犯故意伤害罪,段书豹、张宏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磊、段书豹、张宏奎及被告人司磊的辩护人徐波、被告人张宏奎的辩护人曹乃春到庭参加诉讼。
【精编范文】霍芝发故意伤害一案-word范文模板 (4页)
【精编范文】霍芝发故意伤害一案-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霍芝发故意伤害一案霍芝发故意伤害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渝一中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必书,女,1953年9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县,汉族,重庆市綦江县日杂公司退休职工,住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安厦路26-8号。
系本案被害人之妻。
被告人霍芝发,男,1956年10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县石角镇蒲河正街54号-1。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X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柯,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重检一分院刑诉(201X)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芝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必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蓝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1998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霍芝发在重庆市綦江县石角镇蒲河供销社纸厂自己与妻子赵九容的宿舍内见到被害人刘长洪和赵九容在一起,霍芝发认为两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即与刘长洪发生口角并扭打,霍芝发持猎刀刺中刘长洪左胸部。
之后,霍芝发丢弃猎刀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刘长洪系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霍芝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有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刘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
刘某故意伤害(致⼈死亡)⼀案⼀、案情简介被告⼈刘某,男,外省来延安本地务⼯⼈员,某县钻井队职⼯。
2013年6⽉某⽇,在其⼯作期间与⼯友王某因⼯作问题发⽣冲突,双⽅互有厮打。
厮打中刘某在王某⾯部打了⼀拳、扇了⼀⽿光,随后⼆⼈被⼯友拉开。
但随后王某⾝体出现异常,被紧急送往医院治疗,不料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后经鉴定,王某系因被他⼈殴打后诱发⼼脏病突发死亡。
案发后当地公安机关即以故意伤害罪⽴案侦查,后该地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致⼈死亡)批准逮捕。
后⼜以该罪名提起公诉,经过梁律师和同事的不懈努⼒,该案终获判三缓五的良好结果,被告⼈⽇前被解除羁押,回到了家乡。
⼆、接受委托嫌疑⼈是外地⼈,案发后,为了办案⽅便,家属欲在延安本地找⼀名律师为其辩护,但在延安本地⼜不认识⼈。
所以通过⽹上查询与梁律师取得联系。
双⽅沟通后,通过对案件的分析,嫌疑⼈家属感到梁律师为⼈诚恳,案情分析到位,当即决定委托。
三、艰⾟辩护历程1、侦查阶段:因为嫌疑⼈是外省⼈,家属委托后即返回家乡,事情全委托律师代为办理。
受⼈之托,忠⼈之事,尽管委托⼈远在他乡,我们的⼯作完全靠⾃觉开展。
但⼀想到嫌疑⼈家属⽆助的眼神和深切的信任,梁律师便觉得责任重⼤,不敢有半分懈怠。
当时案件还在侦查阶段,我们随即赴案发县公安局刑警⼤队,向办案民警了解案情,并于当⽇会见了在押的犯罪嫌疑⼈。
得知嫌疑⼈的确仅打了对⽅⼀拳和⼀⽿光,并且该殴打⾏为本⾝也未造成受害⼈⾝体上的伤害后果,加之嫌疑⼈对被害⼈患有⼼脏病⼀事并不知情等情况后。
我们随即得出嫌疑⼈刘某不构成犯罪,其⾏为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的判断。
辩护⼈随后多次赶赴侦查机关与办案⼈员沟通,并提交了书⾯辩护意见,还劝说事⼈家属积极赔偿,与被害⼈家属达成谅解,希望将该案终⽌于侦查阶段。
尽管辩护⼈的意见也受到了侦查机关的重视,但辩护意见终未被采纳,该案进⼊了审查起诉阶段。
2、审查起诉阶段:案件到检察院后,辩护⼈⼜多次赴当地检察院与办案⼈员沟通,并提交了书⾯辩护意见,办案检察官颇为认可辩护⼈的观点,但在内部讨论时该观点未获多数⼈⽀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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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文档】毅过失致人重伤一案-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毅过失致人重伤一案王毅过失致人重伤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大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毅,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生庄村大生庄东路84号。
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201X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X)0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毅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X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毅于201X年8月20日20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生庄村自家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祖凤荣发生矛盾,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毅将祖凤荣撞倒,造成祖凤荣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被告人王毅于201X年10月20日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害人祖凤荣的陈述,证人张军保、孙国领、张岩、张影、商高文、祖文瑞、孙艳红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金星派出所、预审处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大兴分局法医检验检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祖凤荣颅脑损伤受伤机制的分析、刑侦专家会诊工作登记表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毅因疏忽大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告人王毅案发后自动投案,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X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毅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生庄村自家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祖凤荣发生矛盾,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毅因疏忽大意将祖凤荣撞倒,造成祖凤荣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法律案件刘宏伟(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刘宏伟,男,32岁,某市某区居民。
2019年5月,刘宏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后经法院审理,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此案在当地引起了广泛关注,成为一起典型的法律案件。
二、案件经过2018年11月,刘宏伟与邻居李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刘宏伟持械将李某打成重伤。
案发后,李某被紧急送往医院救治,但不幸去世。
刘宏伟随即被公安机关抓获。
三、案件审理1. 起诉阶段李某的家属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刘宏伟的刑事责任。
同时,检察机关也对刘宏伟提起公诉,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
2. 审理阶段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刘宏伟的辩护律师提出,刘宏伟在案发时处于精神错乱状态,不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但检察机关认为,刘宏伟在案发时精神状态正常,应承担全部刑事责任。
3. 判决阶段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刘宏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遂依法判处刘宏伟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四、案件分析1. 法律适用此案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格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刘宏伟的行为进行了准确的认定和处罚。
同时,法院还充分考虑了刘宏伟的认罪态度和赔偿情况,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2. 犯罪原因刘宏伟犯罪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道德观念淡薄:刘宏伟在案发前与李某发生纠纷,但未能以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而是选择了持械伤害对方。
(2)法律意识淡薄:刘宏伟在案发时,对故意伤害罪的严重性认识不足,未能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将给他人和社会带来严重的危害。
(3)家庭教育缺失:刘宏伟的家庭教育可能存在缺失,未能培养其良好的道德品质和法律意识。
3. 预防措施为了预防类似案件的发生,应采取以下措施:(1)加强法制教育:通过学校、家庭、社会等多渠道,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
(2)完善社会治理:加强社会治安管理,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
胡宏伟、史宪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宏伟、史宪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6【案件字号】(2020)黑03民终9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广东高雪峰吕洋【审理法官】侯广东高雪峰吕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宏伟;史宪凤【当事人】胡宏伟史宪凤【当事人-个人】胡宏伟史宪凤【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胡宏伟【被告】史宪凤【本院观点】关于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所花医药费用是否合理问题。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过错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所花医药费用是否合理问题。
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病案、诊断书、出院证可以证实史宪凤所花医药费用及诊查行为的合理性和必然性,虽然上诉人称该医药费用及诊查行为不合理,但在一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放弃对被上诉人医疗费用及诊查行为是否合理进行鉴定,其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治疗所花费用及诊查行为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确认的,应当对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故其要求对所花医药费用进行鉴定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医疗终结时间为35天是否合理,是否需要通过鉴定来确认问题。
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票据、病案、诊断书、出院证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住院治疗时间为35天,对被上诉人医疗终结时间一审已经查明,能够确认医疗终结时间的天数,不需要鉴定来确认,故其要求对医疗终结时间进行鉴定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反映法律责任案例范文(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某,男,45岁,某市某镇村民。
李某,男,40岁,某市某镇村民。
两人系邻居。
张某在自家承包的耕地上种植玉米,李某在自家承包的耕地上种植蔬菜。
2018年6月,张某在耕种过程中,未经批准,私自将未经处理的玉米秸秆焚烧,导致李某承包的蔬菜地遭受严重污染,蔬菜大量死亡。
二、争议焦点1. 张某是否应承担环境污染责任?2. 李某的损失应如何赔偿?三、案件事实1. 张某在2018年6月10日,因玉米收割后,为了清理地块,未经当地环保部门批准,在自家承包的耕地上焚烧玉米秸秆。
焚烧过程中,部分烟尘随风飘至李某承包的蔬菜地,导致李某种植的蔬菜大量死亡。
2. 李某发现蔬菜受损后,立即向当地环保部门投诉。
环保部门对张某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确认张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
3. 李某的蔬菜损失经评估,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四、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居民区、学校、医院、儿童活动场所、文物古迹附近等地区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判决结果1.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焚烧玉米秸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对李某承包的蔬菜地造成了环境污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根据李某的损失评估结果,法院判决张某赔偿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六、案例分析1. 本案中,张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张某应当承担环境污染责任。
2. 李某的蔬菜损失是由于张某的环境污染行为造成的,李某有权要求张某赔偿损失。
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电力分公司、张国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电力分公司、张国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5【案件字号】(2020)豫05民终29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素萍付文华朱志伟【审理法官】崔素萍付文华朱志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电力分公司;张国帅;马新伟【当事人】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电力分公司张国帅马新伟【当事人-个人】张国帅马新伟【当事人-公司】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电力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彦龙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彦龙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彦龙【代理律所】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电力分公司【被告】张国帅;马新伟【本院观点】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张国帅受害事故发生于“民法总则"实行前,按照当时实行的“民法通则"139条和诉讼时效司法解释20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它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诉讼时效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继续计算。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过错无过错不可抗力物证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法律援助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张国帅受害事故发生于“民法总则"实行前,按照当时实行的“民法通则"139条和诉讼时效司法解释20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它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诉讼时效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继续计算。
本案中,张国帅受伤后四肢截肢,办理出院手续后需要功能康复治疗,且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其父亲去世,××的母亲下落不明,无兄弟姐妹,未婚,无人可代其行使权利,该种情形应当属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其它障碍,诉讼时效应当发生中止。
上诉人郑德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上诉人郑德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上诉人郑德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8)一中刑终字第344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德龙,男,29岁(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初中文化(略)。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3年4月8日被羁押,同年5月12日因不批准逮捕被释放。
2007年5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德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度威、汪金花、朱龙胜、朱君君诉郑德龙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07)昌刑初字第8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度威、汪金花、朱龙胜、朱君君及原审被告人郑德龙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该判决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在抗诉、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被告人郑德龙对本案的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咨询了原审被告人郑德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4月2日22时许,在被告人郑德龙与宋国锋合伙经营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278号的“五元菜馆”内,被告人郑德龙在明知相邻的理发店屋内有人居住的情况下,仍使用不安全方法封存无排烟设施的煤炉两个,造成相邻理发店屋内居住的被害人程根霞(女,36岁)及其子朱仿尧(男,9岁)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后被查获。
因被害人程根霞、朱仿尧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度威、汪金花、朱龙胜、朱君君应获得的赔偿为:朱仿尧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72 400元,朱仿尧的丧葬费20 058.5元;程根霞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72 400元,程根霞的丧葬费人民币20 058.5元;被扶养人汪金花的生活费人民币40 407元,被扶养人朱君君的生活费人民币18 183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444 507元。
2018-2019-万永发重大责任事故一案-范文模板 (7页)
2018-2019-万永发重大责任事故一案-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万永发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万永发重大责任事故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房刑初字第0072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明芳,女,193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系本案被害人钱学才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维荣,女,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系本案被害人钱学才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敏,女,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系本案被害人钱学才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丽,女,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系本案被害人钱学才之次女。
上述四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朱万春,北京市康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永发,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略),捕前暂住(略)。
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X年8月2日被羁押,同年9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隗有宝、张俊庭,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培新街7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佘建军,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高芳、李俊理,北京市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X]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永发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X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敏、钱丽、徐明芳、黄维荣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明芳、黄维荣、钱敏、钱丽的诉讼代理人朱万春,被告人万永发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隗有宝、张俊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俊理、高芳到庭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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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宏伟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霍宏伟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大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宏伟,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于山西省长治市沁县,汉族,初中文化,北京佳联世纪运输有限公司司机,住(略)。
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X年9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X)0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宏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X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霍宏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X年7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霍宏伟驾驶白色“时代”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京GLN806)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福兴东路五号院内倒车时,将被害人江山(男,案发时1岁,安徽省人)撞伤,后霍宏伟将伤者送至医院,江山于201X年8月2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尸检鉴定、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霍宏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霍宏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江曼丽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宏伟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宏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霍宏伟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称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被告人霍宏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宏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9月11日起至201X年3月10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