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甲、汪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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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汪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5)任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5.31

案由: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任刑初字第701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立胜、吴晓君。

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崔东梅。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汪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5日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于同年3月23日申请恢复法庭审理。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汪某,辩护人张立胜、吴晓君、崔东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底,被告人孙某甲在济宁市任城区运河城A座14楼成立济宁众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陆续开设了任城分公司、太白东路分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古槐路分公司、喻屯分公司。被告人孙某甲任总经理,被告人汪某任办公室主任。被告人孙某甲、汪某在明知该公司没有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批文的情况下,仍以投资理财为名,朋友介绍和彩页宣传为手段,在社会和网络等媒体中广造舆论和声势、承诺年息15%到20%的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纳存款,所吸纳部分资金由被告人孙某甲用于投资项目,部分资金用于还本付息。期间,

被告人汪某作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负责该公司人员管理、组织宣传等事宜,积极参与该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经审计,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共吸收520人存款6993.8万元,期间偿还本金37.5万元,支付利息524.6611万元,公众损失金额6431.6389元,现已无能力偿还,给广大存款人生活造成很大困难,社会影响恶劣,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企业信息、银行交易记录明细、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汪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汪某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予以判处。

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属于单位犯罪,指控被告人犯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任城分公司与太东分公司吸收的公众存款没有纳入总公司,应予扣除。审计报告计算方法存在瑕疵,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甲系公司实际所有人与控制人,被告人汪某对于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没有决策权,其到公司工作时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已经开展,其本人从事办公室工作,负责人员招聘、车辆管理、房屋租赁等工作,没有参与公司的吸收存款业务,也没有参与公司的宣传、资金管理。其系从犯,初犯,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济宁众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成立日期2011年10月27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孙某甲。经营范围以自有资产对外投资,投资信息(不含证券、期货、金融信息及金融服务)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孙某甲注册成立众合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古槐路分公司,并担任两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孙某甲注册成立众合公司任城分公司、太白东路分公司,并担任任城分公司负责人,魏某担任太白东路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人孙某甲在明知众合公司没有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投资理财为名,以朋友介绍和彩页宣传为手段,在社会和网络等媒体中广造舆论和声势、承诺年息15%到20%的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纳存款,经山东金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共吸收520人存款6993.8万元,期间偿还本金37.5万元,支付利息524.6611万元,公众损失金额6431.6389万元。其中,2013年4月份至2014年11月份,王某甲(另案处理)帮助被告人孙某甲管理众合公司任城分公司,非法吸收151人存款2107.6万元,偿还本金7万元,期间以支付利息的形式返还客户116.227万元,尚欠本金2100.6万元,公众实际损失为1984.373万元。任城分公司吸收的公众资金汇给被告人孙某甲1521.067万元,其中汇入其工商银行卡1040.397万元,中国银行卡108万元,平安银行卡27.17万元,中国农业银行卡345.5万元。除任

城分公司外,众合公司吸收369人存款4886.2万元,偿还本金30.5万元,期间以支付利息的形式返还客户408.4341万元,公众损失金额4447.2659万元。

被告人孙某甲吸收公众存款资金部分用于济宁市食品进出口公司的危房改造,以及投资491.7398万元与济宁市信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济宁市众信食用菌研究所合作的食用菌项目,部分资金出借给企业、个人。

被告人汪某自2013年2月至案发期间在众合公司工作,担任办公室负责人,负责公司人员招聘、车辆管理、房屋租赁、联系旅游公司、节日礼品采购、联系印制公司宣传彩页。

2014年11月17日16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济宁市任城区古槐商务楼众合分公司二楼办公室内将被告人孙某甲抓获,并扣押现金3万元及借条、银行卡七张。在对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汪某作为众合公司的主要工作人员,积极参与该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遂于同年11月20日对其刑事拘留。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甲授权魏某管理众合公司太白东路分公司,由其以众合公司名义吸收公众存款,并约定自2013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限内,所吸收资金由魏某使用,由魏某向孙某甲出具借据。至2015年11月30日,魏某以太白东路分公司吸收的286万元(不含退回郎某的5万元)已经全部退还集资参与人。扣除以上金额后,众合公司公众损失金额6145.6389万元。被告人汪某庭审后自愿退回在众合公司违法所得4万元。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企业信息、银行交易记录明细、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抓获经过、公司网站宣传材料等书证,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陈某丙、樊某、刘某甲、焦某、章某、张立胜、于某、孙某乙、赵某甲、宋某、张某乙、秦某、杨某、程某、梁某、杭某、刘某乙、寇某甲、寇某乙、赵某乙、王某乙、李某乙、檀士停、刘某丙、魏某、王某甲证言,被害人丁某、许某、陈某丁、段某、柴某、张某甲、毛某、谢某等31人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甲、汪某的供述与辩解、众和公司审计报告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汪某明知被告人孙某甲没有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从事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仍为其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两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甲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庭审期间自愿退回在众合公司违法所得,经社区调查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各辩护人与此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某甲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甲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注册成立众合公司及其他分公司,该公司及其他分公司以非法吸储为主要活动,依法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故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应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某甲辩护人提出的任城分公司与太东分公司吸收的公众存款没有纳入总公司,应予扣除及审计报告计算方法存在瑕疵,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的辩护意见,经查,任城分公司吸收公众存款除去支付利息、工资、费用后汇给被告人孙某甲1521.067万元,太东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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