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甲、汪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一审判决书刑事案件
![一审判决书刑事案件](https://img.taocdn.com/s3/m/69a1f2e1f61fb7360b4c657e.png)
杨杰、阎天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发布日期:2016-01-05浏览:35次•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浙绍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杰。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海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阎天。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新,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启兵。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刚,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才辉。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权峰,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湖北省安陆市。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季慧娈,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文虎,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伟俊,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化名“刘瑶瑶”)。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哲瑜,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绍检公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李某甲、吴某、李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琳英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因检察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
赵红浪、周云、李勇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赵红浪、周云、李勇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c9efc0ba8762caaedd33d4a1.png)
赵红浪、周云、李勇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武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川162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鑫,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江,重庆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红浪(曾用名赵红琅),女,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广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9日被广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5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6月13日被广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耀,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丽华,四川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云(曾用名周雪森),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广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9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6月10日被广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小平,四川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勇(曾用名李佶锴),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广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9日被广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8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6月10日被广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伟,四川上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吉林,男,195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广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36e266ee0242a8956bece4e2.png)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代客理财申购,征收集资款【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湖北省【裁判时间】2015-09-02【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伟,原系哈尔滨胜隆投资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负责人。
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辩护人尤某,系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新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郑军、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尤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1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化名张伟伙同战力伟、原某、杨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我市维也纳商业广场17楼租房设立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招聘、培训员工,采用组织业务人员在公共场所向社会不特定的中老年人群散发宣传单、开展宣讲活动;邀请客户聚餐、郊游、抽奖;赠送大米、食用油等手段,宣传该公司是以投资期货为主,投资房地产、林场、酒厂、度假村为辅的实力雄厚、有较强盈利能力的公司,宣传该公司以客户到该公司投资12个月可获取投资额25%至36%预期收益的方式代客理财,吸引社会公众到该公司投资。
截止2012年5月27日,累计吸收蔡某乙、吴某乙、陈贵安、朱学才、邓本旺、冯治强、龚某乙、官敬华、官守堰、郭秀琴、郭应诚、郭照森、郝荣香、郝某、何国荣、胡飞侠、孙哲学、孙志远、胡幼群、季承福、江恩秀、江胜杰、江世荣、姜乐书、焦风英、李春秀、李金娣、李明珠、李遂英、李心田、李兴贵、梁胜荣、林建、林杰、林玲、刘隆仙、刘其秀、刘先荣、刘秀成、吕雅清、罗萍、罗正阳、马翠兰、马汉炳、张秀英、马英、马某、孟新武、彭玉萍、邱学琴、宋淑芹、孙桂芳、杨舜田、孙玉春、谭光玉、田文彩、王东成、王明英、王锡章、王宇贵、王志凤、王钟鳞、魏章玺、吴宏宪、谢东花、熊惠芳、熊家富、熊久云、熊万和、徐德明、徐泉法、徐文亮、晏春芳、杨启珍、杨学文、杨耀华、杨元祥、余某、余艳秋、徐孝兰、岳华莉、岳华敏、岳永周、张富贵、张礼、张龙英、张荣钦、张营训、赵春欣、赵方同、赵建涛、赵立明、赵祥雍、郑百川、邹明娇等90余人投资款7064000元,采取用后期集资款兑付前期集资红利的方式,累计支付红利469081.10元,现有700余万元集资款本金无法偿还,已给前述被害人导致直接经济损失达653万余元。
南京非吸业务员退陪投资者全部损失例上诉成功最新判决书
![南京非吸业务员退陪投资者全部损失例上诉成功最新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a6efe61a02d8ce2f0066f5335a8102d276a2612f.png)
南京非吸业务员退陪投资者全部损失例上诉成功最新判决书因为涉嫌犯罪而被公安侦查,被一审法院判处集资诈骗后还不服,便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然则,这两个上诉案件均被上一级法院裁定驳回,维持原状!只有真正向出借人退赔才是获得减免罪刑的最佳选择!退缴非法所得被判非吸罪不服,上诉均被驳回。
朱某华和陈某都是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业务总监。
去年11月19日,法院作出(2019)沪0106刑初1706号刑事判决。
朱某华、陈某不服,提出上诉。
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朱某华及其团队对外销售债权类理财产品金额共计人民币3.1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本金共计4,090万余元,对外销售基金类产品金额共计2.3亿余元,未兑付本金共计2.1亿余元;被告人陈某及其团队对外销售债权类理财产品金额共计人民币8,081万元,未兑付本金共计527万余元,对外销售基金类产品金额共计1.1亿余元,未兑付本金共计1亿余元。
朱某华和陈某在家属帮助下分别退缴违法所得15万元和5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朱某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判决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同时判决: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查封、扣押的财产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上诉后,二审法院于2022年2月23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而另一个案件也是在上诉后被驳回。
据法院查明:2015年9月,吴敏入职后,除本人开展业务外,带领下属卢某、连某业务团队,采用随机拨打电话、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宣传,以固定回报变相承诺保本付息为诱,对外招揽不特定投资人购买各类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吴敏按一年期产品销售业绩1%-2%左右比例收取销售提成,按团队业绩0.15%左右比例收取团队提成。
其团队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7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金额3亿余元。
大连非吸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大连非吸无罪辩护成功案例](https://img.taocdn.com/s3/m/c72696174b7302768e9951e79b89680203d86bba.png)
大连非吸无罪辩护成功案例炒外汇被控诈骗一审被判13年,重审改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终无罪(一)——为什么不构成诈骗罪?本文是一起涉嫌炒外汇被控诈骗罪的案件,该案件发回重审后,一审改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时检察院抗诉、被告人上诉,最终被判决无罪。
从2014年7月9日拘留之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二审判决止,共历时三年多的时间。
本文将结合案件事实从辩护的角度展开论述,被告人夏X为什么不构成诈骗罪?(关于被告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论述将在下一篇文章中展开讨论)一、案件事实及案件审理历程1.案件事实案号:(2017)吉01刑终363号张XX、冯某2于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间,在辽宁省大石桥市、吉林省长春市等地,通过口头宣传、推介会等手段宣传“XX外汇公司EUROFX(后改名为FXCAP)”外汇理财,采取高息返利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
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夏X分11笔向HANDRIANSYAH(印度尼西亚籍)在建行东莞厚街康乐分理处开户的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325万元,用其本人及其亲属名义共开设5个账户。
2012年11月23日,SOFYANJUNAEDI(印度尼西亚籍)在建行深圳嘉宾路支行开户的账户向被告人夏X尾号1665账户转账人民币183249元。
被告人夏X与陈某、冯某1原系吉林省粮食厅驻大连办事处同事,与李某、董某、鲁某、安某、丁某2系多年朋友关系。
陈某、李某、冯某1、鲁某、董某、丁某2、安某为进行“XX外汇公司EUROFX”外汇理财,先后向被告人夏X卡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款。
2013年7月20日,EuroXX公司在网络上发布公告,为遵守反洗钱规定,进入90日冷却期,客户不能从该公司账户上提取现金,可通过对冲方式保持交易。
陈某、李某、冯某1、鲁某、董某、丁某2、安某向被告人夏X银行账户共计存入人民币244万元,被告人夏X汇给冯某2人民币185.76万元,案发前被告人夏X向冯某1、李某、安某返款共计人民币28万元。
反洗钱案例精选一
![反洗钱案例精选一](https://img.taocdn.com/s3/m/ff2aa667b84ae45c3b358c40.png)
反洗钱案例精选一随着全球经济环境的改变,洗钱的方法和途径也长生变化,洗钱手法日趋复杂化、专业化。
目前,我国在打击洗钱犯罪的过程中发现,犯罪分子通常利用金融机构、地下钱庄、虚假投资、赌场、投资房地产、珠宝等方式将诈骗、走私、贪污、受贿、侵占、制贩毒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获取的赃款进行转移。
我们选录了一些国内外洗钱犯罪与洗钱活动的典型案例,并对这些案例进行了简要的评述和分析,旨在分析问题、查找不足、积累经验、以期提高广大投资者的重视。
案例一:汪某投资企业洗钱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审理并判决了国内首宗洗钱罪案件。
被告于2001年底结识同类人区某,知道区某长期在加拿大、香港及广东省从事毒品贩卖活动。
2002年上半年,区某对汪某表示为其子女考虑,今后想从事正当职业,想把资金(贩卖毒品所得)带回境内。
汪某当即为其出谋划策,采用购买企业经营方式来处理毒资。
2002年8月,区某将毒资折港币约600万元从加拿大带到香港,由香港入关,汪某开车到深圳接应,带回广州。
通过广州某律师事务所以区某的520万港元(折合550万元人民币),购得广州木业公司董事长,每月领取5000元以上的工资,负责处理公司对外联络事宜,还收取区某赠送的一辆奔驰小汽车。
区某接管公司后,开始经营木材生意,利润为20%。
区某采用虚设盈亏损账目,用于掩饰、隐瞒其违法所得的来源与性质,意图将毒品犯罪的违法所得转为合法收益。
2003年3月区某贩毒案告破,区某、汪某被依法逮捕。
经法院审理认定,汪某犯洗钱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此案事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公布的国内首宗洗钱罪案件,是以投资方式掩盖贩毒资金的典型案例。
被告人汪某在明知区某从事毒品犯罪并有意将其违法所得转为合法收益的情况下,协助区某运送毒资,以毒资购入企业经营的方式掩饰、隐瞒其违法所得的来源和性质,意图将区某的毒品犯罪违法所得转为合法收益,其行为妨害了我国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洗钱罪。
陕西高院发布打击整治非法集资犯罪典型案例
![陕西高院发布打击整治非法集资犯罪典型案例](https://img.taocdn.com/s3/m/bdc2e8b777a20029bd64783e0912a21614797ff8.png)
陕西高院发布打击整治非法集资犯罪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10.30•【分类】其他正文陕西高院发布打击整治非法集资犯罪典型案例目录案例1:张某等4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案例2:“智冠系”非法集资案案例3:尚某某集资诈骗案案例4:孙某等人集资诈骗案案例5:史某、朱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01.张某等4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基本案情】2014年底,被告人张某为筹集建设养老院的资金,在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先后与艾某等人签订合作协议,由后者组建营销团队,通过在老年人聚集的公共场所发放宣传资料、组织到工地参观、召开推介会、发布宣传视频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并以提供“养老享老”服务和高息返利为诱饵,引诱老年人出资办理会员卡,并承诺三年期满后可以将会员卡内资金转为住宿费用,期间按年化10-15%的利率返利。
2014年11月至2019年8月,张某共向747名老年人吸收资金共计5900余万元。
案发后,相关单位采取多项措施,将集资款尽数追回。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
张某等人有自首、全额退赃等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遂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等人三年至二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所追回集资款全额发还集资参与人。
【典型意义】养老产业、“银发经济”蓬勃发展,不法分子利用老年人金融防范意识较差的特点以及寻求养老保障的心理,以提供老年服务、建设养老公寓等为由,以老年人为侵害对象进行非法集资,社会危害严重。
为守住老年人的“养老钱”,审理法院坚持打击犯罪与追赃挽损并重,多次与公安、检察机关会商,反复对被告人、辩护人释法明理,讲明退赃从宽的法律政策和法律后果,经多方不懈努力最终将涉案资金全部追回并发还集资参与人,挽回了损失,惩处了犯罪,真正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私募基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例分析
![私募基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例分析](https://img.taocdn.com/s3/m/c13812c1482fb4daa48d4b41.png)
私募基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例分析为合规开展私募业务,许多私募机构争先完成了在中基协的管理人登记。
但有一件事需要注意:登记并不是免死金牌。
已登记机构在开展私募相关业务时,仍可能遭遇刑事风险。
本文整理了虽已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但因各种原因仍被法院定罪的案例,希望对业界防范风险有所助益。
一、相关定罪案例经检索,截止2017年10月,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案例中有三份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人员涉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裁判文书,以下为相关文书中的部分重点内容(涉案人与企业信息经过处理):(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刑初121号刑事判决书经查,被告单位在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采取制作多种宣传画册、企业简介、招募说明书等书面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采取召开座谈会、推介会、答谢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
上述行为均属于“向社会公开宣传”,其针对的对象为社会不特定公众。
2015年2月15日,被告单位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协会取得《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证明》后,被告单位未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向投资者募集,一是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劵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数量。
二是向“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等不合格投资者吸收存款。
三是被告单位在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采取多种手段,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四是被告单位向投资者许诺高比例收益、给出明确还本付息或确定的回报约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以投资基金为名,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润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3.2亿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刑终217号刑事裁定书1、金某公司系以私募基金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保理商销售理财产品、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如何判断是否有效?(银保监会205号文后首例)
![保理商销售理财产品、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如何判断是否有效?(银保监会205号文后首例)](https://img.taocdn.com/s3/m/ef5e8341f56527d3240c844769eae009581ba2b6.png)
保理商销售理财产品、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如何判断是否有效?(银保监会205号文后首例)裁判要旨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叙作商业保理业务,不得通过网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
商业保理企业通过销售保理理财产品进行募集资金的行为属于非法从事金融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案情简介一、2018年7月27日,胡某英(认购人)与速锦公司(发行人)、西控公司(受托管理人)签订《“稳控安享”系列产品认购协议》,约定胡某英认购速锦公司发行的“速锦保理收益权5号”系列资产,认购金额60万元,若速锦公司未向胡某英按时足额偿付或溢价回购资产,胡某英有权追索。
二、同日,胡某英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速锦公司支付资金60万元。
三、2018年8月18日,速锦公司向胡某英出具《确认函》,确认胡某英所认购的产品已完成募集、正式成立,产品业绩基准为8%/年,实际起息日为认购资金到账日次工作日起计息。
四、2018年9月7日、10月8日、11月7日,速锦公司分3次共向胡某英支付利息12624.66元。
其余收益和本金未偿付。
遂成讼。
五、一审过程中,胡某英与速锦公司确认胡某英持有“速锦保理收益权5号”系列资产的实际存续期为178天,产品实际收益为年利率8%。
六、无锡惠山法院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约定期限已届满,速锦公司应向胡某英支付本金和收益。
速锦公司以事实不清、遗漏必要第三人为由上诉。
七、无锡中院立案前,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
八、无锡中院二审认为,上述通知规定,商业保理企业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将其特定保理业务作为资产产品对外募集资金,并以此作为其保理资金的来源。
速锦公司将保理业务作为理财产品对外发售、募集资金的行为属非法金融行为,认购协议无效,遂撤销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本案的争议焦点:速锦公司以其保理业务作为理财产品对外销售、募集资金的行为是否有效?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第一,银保监会对商业保理监管的新规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宣告无罪)案最高院典型案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宣告无罪)案最高院典型案例](https://img.taocdn.com/s3/m/dc45037f59fafab069dc5022aaea998fcc22403d.png)
⾮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宣告⽆罪)案最⾼院典型案例⾮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宣告⽆罪)案||最⾼院典型案例【裁判要旨】本案通过审理依法认定被告⼈既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借款对象亦⾮不特定⼈员,其借款融资⾏为不符合⾮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宣告⽆罪1.从宣传⼿段上看,吴某借款⽅式为或当⾯或通过电话⼀对⼀向借款⼈提出借款,并约定利息和期限,既不存在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情形,亦⽆证据显⽰其要求借款对象为其募集、吸收资⾦或明知他⼈将其吸收资⾦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予以放任的情形;(未向社会公开宣传)2.从借款对象上看,吴某的借款对象绝⼤部分与其有特定的社会关系基础,范围相对固定、封闭,不具有开放性,并⾮随机选择或者随时可能变化的不特定对象。
对于查明的出资中确有部分资⾦并⾮亲友⾃有⽽系转借⽽来的情况,但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吴某系明知亲友向他⼈吸收资⾦⽽予以放任,此外,其个别亲友转借的对象亦是个别特定对象,⽽⾮社会公众;(借款对象亦⾮不特定⼈员)3.吴某在向他⼈借款的过程中,存在并未约定利息或回报的情况,对部分借款还提供了房产、珠宝抵押,故吴某的上述⾏为并不符合⾮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
(民间融资⾏为)【案情简介】上海微微爱珠宝公司(以下简称微微珠宝公司)系⼀家在沪经营多年的民营企业。
2010年6⽉⾄2011年10⽉间,微微珠宝公司法定代表⼈吴某以投资或者经营需要资⾦周转等为由,通过出具借据或签订借款协议等⽅式,分别向涂某等向⼗余位借款⼈借款共计1.5亿余元,其中⼤多承诺较⾼利息,部分提供房产抵押或珠宝质押。
所借款项主要⽤于偿还他⼈的借款本息、⽀付公司运营⽀出等。
⾄案发,吴某和微微珠宝公司对上述款项尚未完全⽀付本息,故被公诉机关指控犯⾮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理由】⼀审(上海市黄浦区⼈民法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微微珠宝公司和原审被告⼈吴某犯⾮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不⾜,指控的罪名不能成⽴。
刑事证据之《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质证方向
![刑事证据之《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质证方向](https://img.taocdn.com/s3/m/eff301e8f9c75fbfc77da26925c52cc58bd690a7.png)
笔者曾撰文指出《审计报告》不能作为书证使用,同时也指出《审计报告》存在不能作为法定证据使用的情形。
但是司法实践中,仍有法院将《审计报告》作为鉴定意见采纳和辩护律师将其参照鉴定意见质证。
笔者认为,在《审计报告》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前提下,不能一概认为属于鉴定意见来认定案件事实,需要根据具体情形加以甄别并质证。
据此,《审计报告》存在着作为专家证言和作为鉴定意见质证的两种情形。
一、作为专家证言质证当侦查机关并未按照鉴定程序委托进行审计(如未出具鉴定聘请书,未将鉴定意见告知案件当事人),此时则不能参考鉴定意见予以质证。
而应将《审计报告》认为是一种特殊的证人证言,即专家证言予以质证。
此种情形下的《审计报告》不能参考鉴定意见质证,是因为其与鉴定意见相差甚远,司法实践也不认可《审计报告》是鉴定意见。
如: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黄某诈骗案一审判决书【(2013)古刑初字第274号】,认为,控方指控被告人黄某诈骗的主要证据就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不仅不是司法会计鉴定,依法不能作为案件的鉴定结论,而且没有考虑被告人黄某偷漏纳税部分和实际补贴情况,不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因此控方指控被告人黄某诈骗金额不能予以采信。
笔者认为《审计报告》不能参考鉴定意见质证有更深层次的理由:其一,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依据的是审计程序规范与标准,而非司法鉴定规范与标准。
《审计报告》由侦查机关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出具,被应用于刑事诉讼之中,若将其作为鉴定意见,理应与鉴定人一样按照司法鉴定规范与标准进行审计活动。
然而,现实情况是《审计报告》经常按照审计规范和准则进行,有的注册会计师在出具的《审计报告》指明适用的是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
更准确的说,适用的是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体系中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
之所以会引用该标准,原因在于《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 注册会计师执行司法诉讼中涉及会计、审计、税务或其他事项的鉴定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2021年天津高法吳昆非法集资案判决书
![2021年天津高法吳昆非法集资案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2d0baae7760bf78a6529647d27284b73f242361d.png)
2021年天津高法吳昆非法集资案判决书一审案件事实原判认定,被告人*****因高息借贷而背负巨额债务无力偿还。
为维系资金运转,*****遂于2013年12月以曹某2名义注册成立浙江臣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臣心资产公司),以投资理财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
为此,*****伪造曹某2、杭州冠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尔科技)、浙江金某实业有限公司、万银仓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银仓储)等出借巨额钱款的借款合同、动产监管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等系列债权包资料,借以虚构上述人员、公司将所持有的债权转让给臣心资产公司对外融资的事实,隐瞒上述出借方账户均系其实际控制且借款合同等并无对应资金实际出借的真相。
尔后,*****以臣心资产公司名义,将上述债权以分割转让方式,包装成创富系列定期产品、活期通系列活期产品等理财产品,且各理财产品对应年化收益12%至20%不等并许诺到期还本付息,通过招募、雇佣被告人李xx、徐xx、凌xx、李xx、陈xx、李xx、吴xx、张xx、阮xx等人,以发放广告单、电话推销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营销,并与投资客户签订《债权管理与咨询服务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回购协议》等,诱使投资客户将其资金交付并授权臣心资产公司代为购买等额上述债权。
*****为进一步扩大集资规模,又于2014年7月至8月先后在南京、长沙设立分公司,以上述相同手段向南京、长沙地区的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并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亿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臣心控股集团公司作为臣心资产公司的控股公司,以营造其经济实力雄厚的假象。
截止案发,*****以上述手段向柏某、贝某、薛某、于某、肖xx、伍某等600余人非法集资2.4亿余元,除少部分集资款用于购置房产等外,将绝大部分非法集资款用于归还前债本息、维系运营成本、个人挥霍等,造成被害人柏某、贝某、薛某、伍某等500余人实际损失计1亿余元。
2013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李xx、徐xx、凌xx、李xx、陈xx、李xx、吴xx、张xx、阮xx等人陆续在臣心资产公司杭州地区任业务员及管理人员,以上述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
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你需要弄清楚“退赔投资人损失”与“退赔违法所得”的区别【法律相关】
![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你需要弄清楚“退赔投资人损失”与“退赔违法所得”的区别【法律相关】](https://img.taocdn.com/s3/m/660395843c1ec5da50e270d9.png)
1近期笔者接到一个咨询电话,称某财富公司员工上了五个月班,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两审终审后面临被执行名下两套房产。
家属问有没有办法不执行房产,我说除非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推翻生效判决,否则无法阻止执行。
近年来,理财公司、财富公司集体沦陷为犯罪,很多员工成为背锅侠。
该类案件往往有一个特点,实控人早有准备,名下没有财产,员工们毫无防备,名下有房有车。
投资人血本无归苦苦寻找一切财产线索。
导致很多员工的房子车子被查封扣押,账户被冻结,这其中不乏错封,错押,错误冻结的。
有一些法官甚至判决员工承担投资人损失,导致合法财产被执行。
员工彻底背锅,上班五个月,一生去退赔。
比如下面这个判决:刘某作为公司业务员,上班六个月,要对804.21万元的投资人损失承担退赔义务。
【退赔投资人损失与退赔违法所得的区别】上文判决书中判决刘某“继续退赔各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因此,刘某需要承担的退赔范围为804万元。
如果判决书中表述为“继续退赔其违法所得”那么刘某承担的退赔范围将仅限于其在职期间的收入,即工资、提成、佣金等。
2014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退赔范围,即: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
如果相关证据显示被告人获取了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应予追缴。
但是大多数案件中有充分证据显示,公众存款均交到公司账户中,公司业务员无法触碰投资人存款,仅领取工资及提成。
因此,这类案件对业务员的追缴的范围仅应包括其领取的工资及提成。
【法院的判决应当明确退赔金额】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
判处没收因此,法院的判决应当是具体明确的,有具体的退赔金额,如果判决中没有具体的退赔金额,被告人是可以提出上诉要求明确退赔金额的。
判罚明确的判决书应该是这样的:【错误查封扣押冻结怎么办?】司法实践中存在业务员的合法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出现这种情况,当事人可以通过辩护律师或者家属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与案件无关的财产、账户的查封、扣押、冻结。
【参考文档】崔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事判决书-精选word文档 (4页)
![【参考文档】崔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事判决书-精选word文档 (4页)](https://img.taocdn.com/s3/m/47142e3cfad6195f302ba606.png)
【参考文档】崔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事判决书-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崔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出生于山东省鱼台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深圳丰祥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X年10月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陈某,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X]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X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魏某、周某,被告人崔慕民及其辩护人张学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以已经被注销的深圳丰祥贸易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1X年7月6日与马某签订承包北京市房山区官道镇南刘庄村养兔场的承包合同、于201X年9月29日与南刘庄村经济联合社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该村的场院作为养兔的场地。
被告人崔某自称为北京(深圳)丰祥兔业集团董事长,并对社会发布了招商简介,承诺投资者不参加饲养、不承担风险、分享固定利润。
201X年7月至10月,被告人崔某以“深圳丰祥贸易公司”的名义,陆续与被害人王某、康某、张某、张国某、魏某、李某、郭某、高某、张洪某、周某签订合作养殖獭兔合同,合同约定,投资人投资后,使用一周年,退还本金,投资者不担风险,一周年分享与投资额相同的固定利润。
被害人王某等人共投资22.4万元。
后因投资户发现被骗,向被告人崔某索要投资款,被告人崔某无法返还该款项,于201X年4月逃匿。
后被害人陆续报案。
被告人崔某于201X年10月1日被湖北省麻城车站派出所民警查获归案。
刑事案件减轻处罚裁判规则统计大全
![刑事案件减轻处罚裁判规则统计大全](https://img.taocdn.com/s3/m/2b79c8c47e192279168884868762caaedd33bad1.png)
刑事案件减轻处罚裁判规则统计大全肖文彬:诈骗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律师、广强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承办过不少中央电视台报道、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督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陈婵娟:广强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力求在诈骗犯罪、经济犯罪案件辩护领域做到极致专业前言减轻处罚是指犯罪分子具有法律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法律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情形。
减轻处罚,首先,“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不能包括法定最低刑本身,只有低于最低刑本身,才属于减轻处罚;其次,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不能跨越多个量刑档次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再次,如果该量刑幅度内有多种主刑,最轻的主刑就是法定最低刑,如果最轻主刑还有不同幅度之分的,条文中规定的最轻主刑的最低限度就是法定最低刑,不能把在同一量刑幅度内由适用较重刑种降低为适用较轻刑种当作减轻处罚;最后,减轻处罚有两种情况:①法定减轻处罚,即犯罪人具有法律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减轻处罚,如自首、坦白、立功、未遂犯、预备犯、未成年犯等;②酌定减轻处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减轻处罚的适用,可以大幅度降低刑罚,能够促进行为人尽快的回归社会,对于刑事辩护工作具有极大的实务意义。
为此,笔者从北大法宝、中国裁判文书网等网站通过关键词精准搜索并浏览了681份相关判决书,并从中选择122个具有参考意义的有效使用减轻处罚的案例,结合法律规定,归纳出两大类,二十五小类适用减轻处罚的裁判要旨,用以指导刑事辩护工作中的减轻处罚实务辩护方向。
目录一、法定减轻处罚(一)刑法总则规定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1.行为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2.行为人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但依照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行为人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行为人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行为人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6.行为人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7.行为人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8.行为人系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9.行为人系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0.行为人系中止犯,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11.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12.行为人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系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13.行为人教唆他人犯罪的,系教唆犯,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汪某案件法律后果(3篇)
![汪某案件法律后果(3篇)](https://img.taocdn.com/s3/m/1a8b05b7250c844769eae009581b6bd97e19bc02.png)
第1篇一、案件背景汪某案件是一起备受关注的刑事案件,涉及多个犯罪嫌疑人和多项罪名。
案件主要围绕汪某涉嫌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犯罪行为展开。
经过调查取证、法庭审理等程序,最终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
二、法律依据汪某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
以下是具体法律依据的分析: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汪某涉嫌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犯罪行为,分别对应以下罪名:(1)贪污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受贿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3)挪用公款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汪某案件的法律后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汪某进行立案侦查,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
(2)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对汪某提起公诉,指控其涉嫌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犯罪行为。
(3)审判阶段: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汪某案件,根据证据认定其犯罪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三、法律后果1.刑罚处罚根据汪某案件的事实、情节及法律规定,法院依法对其作出如下判决:(1)汪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2)汪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3)汪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二)](https://img.taocdn.com/s3/m/0342df9f6429647d27284b73f242336c1eb9300f.png)
⾮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审刑事判决书(⼆)律师观点分析(五)因本案投资⼈较多,故不⼀⼀遂列,操作模式都与钟某某的⼀致。
其余投资250⼈详见司法鉴定报告。
(六)被告⼈供述1、被告⼈杨某某供述,我是**公司的法⼈,公司成⽴于2013年8⽉,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商业前街,股东是王某。
实际控制⼈为冯某某,总经理是何某某。
2013年A集团董事长杨某波和集团法律顾问冯某某成⽴了四川C企业管理有限公司,C公司⼜成⽴了下属16家投资公司。
成都**公司就是其中⼀家。
我还指派担任了另7家公司的法⼈,我们⼯资是C公司在发。
是杨某波安排我当**公司法⼈,公司股本500万也是A集团付的,我没有管理。
**公司也没有去⾦融、银监部门申请审核许可。
这16家公司都是按照杨某波的要求成⽴的。
为了便于管理,⼜成⽴C服务公司,其实就是⼀家。
所谓的项⽬⽅基本都是A集团下属的公司项⽬,**公司的办公房屋及⼿续等都是我和王某去办理的。
2、被告⼈王某供述,2012年9⽉我在A置业有限公司担任财务督导。
2013年9⽉杨某成推荐我到C投资公司上班,担任会计,同时担任成都**投资公司股东(没有投资,是虚名),实际所有投资,都是杨某成安排公司⽐较优秀的员⼯到投资公司担任法⼈或股东。
**公司在2013年8⽉,我与杨某某⼀起办理的房屋租凭,营业执照。
这些钱都是杨某成出的。
公司成⽴后就散发传单宣传,我们⼯资是C公司发送的,C公司,**公司实际控制⼈就是杨某成。
3、被告⼈何某某供述,**公司成⽴于2013年8⽉,法⼈是杨某某,他同时也是另外六家公司法⼈,股东是王某占20%,办公地点,营业执照都是杨某某、王某在办。
我任**公司副总是冯某某安排,我负责⼀些⽇常业务,开⽀。
超过2000元都是报C公司审批。
**公司吸收资⾦4700万。
都⽤在集团公司项⽬上了。
(七)鉴定意见2015年4⽉22⽇,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委托四川中衡安信司法鉴定所对成都**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所吸收的公众存款的资⾦来源,⾦额及去向进⾏司法会计鉴定。
汪某某洗钱案
![汪某某洗钱案](https://img.taocdn.com/s3/m/410d5f0bf011f18583d049649b6648d7c1c708a1.png)
汪某某洗钱案文章属性•【案由】洗钱罪•【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规则被告人为获得不法利益,明知他人从事毒品犯罪活动,且掌握的大量资金可能是毒品犯罪所得,仍积极协助其以购买股份的方式投资企业经营,掩饰、隐藏资金的性质及来源,其行为构成了洗钱罪。
正文汪某某洗钱案被告人:汪某某,男,40岁,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
1996年11月12日因偷税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7月31日被假释,2000年7月5日假释期满。
因本案,于2003年4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洗钱案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2月9日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在明知不法分子区伟能、区丽儿(均另案处理)参与毒品犯罪并企图将违法所得转为合法收益的情况下,仍建议并参与其将毒品犯罪所得用以购入工厂经营的方式转为合法收益的犯罪活动。
2002年8月,汪某某及区伟能、区丽儿将毒品犯罪违法所得520万港币(折合约人民币550万元)购得广州市百叶林木业有限公司的60%股权后,将该公司更名为广州市腾盛木业有限公司,由区丽儿任法定代表人,汪某某任董事长,以经营木业贸易为名,采用制造亏损账目的手段,为区伟能、区丽儿掩饰、隐瞒其违法所得的来源与性质。
公诉机关认为,汪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已构成洗钱罪;并认为汪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汪某某辩解:他并不知道区伟能的投资款就是贩毒款,也不清楚区丽儿收购公司后在经营中虚假做账。
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洗钱罪的前提必须是被告人明知是毒品犯罪的违法所得。
本案认定被告人明知区伟能的投资款是贩毒所得证据不足,不构成洗钱罪。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査明:2001年底,被告人汪某某认识区丽儿后,在明知区丽儿的弟弟区伟能从事毒品犯罪并想将违法所得转为合法收益的情况下,于2002年8月伙同区丽儿、区伟能二人,以区伟能、区丽儿出资的520万元港币(其中大部分为区伟能毒品犯罪所得),购得广州市百叶林木业有限公司的60%股权,汪某某协助区伟能运送了购买公司股权的转让款。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孙某甲、汪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案号: (2015)任刑初字第701号裁判日期: 2016.05.31案由: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任刑初字第701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批准逮捕。
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立胜、吴晓君。
被告人汪某。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崔东梅。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汪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审理期间,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5日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于同年3月23日申请恢复法庭审理。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汪某,辩护人张立胜、吴晓君、崔东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底,被告人孙某甲在济宁市任城区运河城A座14楼成立济宁众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陆续开设了任城分公司、太白东路分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古槐路分公司、喻屯分公司。
被告人孙某甲任总经理,被告人汪某任办公室主任。
被告人孙某甲、汪某在明知该公司没有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批文的情况下,仍以投资理财为名,朋友介绍和彩页宣传为手段,在社会和网络等媒体中广造舆论和声势、承诺年息15%到20%的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纳存款,所吸纳部分资金由被告人孙某甲用于投资项目,部分资金用于还本付息。
期间,被告人汪某作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负责该公司人员管理、组织宣传等事宜,积极参与该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
经审计,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共吸收520人存款6993.8万元,期间偿还本金37.5万元,支付利息524.6611万元,公众损失金额6431.6389元,现已无能力偿还,给广大存款人生活造成很大困难,社会影响恶劣,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企业信息、银行交易记录明细、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汪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汪某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提请本院予以判处。
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属于单位犯罪,指控被告人犯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任城分公司与太东分公司吸收的公众存款没有纳入总公司,应予扣除。
审计报告计算方法存在瑕疵,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甲系公司实际所有人与控制人,被告人汪某对于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没有决策权,其到公司工作时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已经开展,其本人从事办公室工作,负责人员招聘、车辆管理、房屋租赁等工作,没有参与公司的吸收存款业务,也没有参与公司的宣传、资金管理。
其系从犯,初犯,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济宁众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成立日期2011年10月27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孙某甲。
经营范围以自有资产对外投资,投资信息(不含证券、期货、金融信息及金融服务)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孙某甲注册成立众合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古槐路分公司,并担任两分公司负责人。
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孙某甲注册成立众合公司任城分公司、太白东路分公司,并担任任城分公司负责人,魏某担任太白东路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人孙某甲在明知众合公司没有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投资理财为名,以朋友介绍和彩页宣传为手段,在社会和网络等媒体中广造舆论和声势、承诺年息15%到20%的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纳存款,经山东金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共吸收520人存款6993.8万元,期间偿还本金37.5万元,支付利息524.6611万元,公众损失金额6431.6389万元。
其中,2013年4月份至2014年11月份,王某甲(另案处理)帮助被告人孙某甲管理众合公司任城分公司,非法吸收151人存款2107.6万元,偿还本金7万元,期间以支付利息的形式返还客户116.227万元,尚欠本金2100.6万元,公众实际损失为1984.373万元。
任城分公司吸收的公众资金汇给被告人孙某甲1521.067万元,其中汇入其工商银行卡1040.397万元,中国银行卡108万元,平安银行卡27.17万元,中国农业银行卡345.5万元。
除任城分公司外,众合公司吸收369人存款4886.2万元,偿还本金30.5万元,期间以支付利息的形式返还客户408.4341万元,公众损失金额4447.2659万元。
被告人孙某甲吸收公众存款资金部分用于济宁市食品进出口公司的危房改造,以及投资491.7398万元与济宁市信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济宁市众信食用菌研究所合作的食用菌项目,部分资金出借给企业、个人。
被告人汪某自2013年2月至案发期间在众合公司工作,担任办公室负责人,负责公司人员招聘、车辆管理、房屋租赁、联系旅游公司、节日礼品采购、联系印制公司宣传彩页。
2014年11月17日16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济宁市任城区古槐商务楼众合分公司二楼办公室内将被告人孙某甲抓获,并扣押现金3万元及借条、银行卡七张。
在对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汪某作为众合公司的主要工作人员,积极参与该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遂于同年11月20日对其刑事拘留。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甲授权魏某管理众合公司太白东路分公司,由其以众合公司名义吸收公众存款,并约定自2013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限内,所吸收资金由魏某使用,由魏某向孙某甲出具借据。
至2015年11月30日,魏某以太白东路分公司吸收的286万元(不含退回郎某的5万元)已经全部退还集资参与人。
扣除以上金额后,众合公司公众损失金额6145.6389万元。
被告人汪某庭审后自愿退回在众合公司违法所得4万元。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企业信息、银行交易记录明细、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抓获经过、公司网站宣传材料等书证,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陈某丙、樊某、刘某甲、焦某、章某、张立胜、于某、孙某乙、赵某甲、宋某、张某乙、秦某、杨某、程某、梁某、杭某、刘某乙、寇某甲、寇某乙、赵某乙、王某乙、李某乙、檀士停、刘某丙、魏某、王某甲证言,被害人丁某、许某、陈某丁、段某、柴某、张某甲、毛某、谢某等31人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甲、汪某的供述与辩解、众和公司审计报告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汪某明知被告人孙某甲没有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从事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仍为其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两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甲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孙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庭审期间自愿退回在众合公司违法所得,经社区调查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各辩护人与此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某甲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甲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注册成立众合公司及其他分公司,该公司及其他分公司以非法吸储为主要活动,依法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
故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应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某甲辩护人提出的任城分公司与太东分公司吸收的公众存款没有纳入总公司,应予扣除及审计报告计算方法存在瑕疵,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的辩护意见,经查,任城分公司吸收公众存款除去支付利息、工资、费用后汇给被告人孙某甲1521.067万元,太东分公司以众合公司名义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参与人签订的理财协议书、出具的收款收据均加盖众合公司公章,魏某吸收资金后虽然自己使用,但系以向被告人孙某甲借款的形式,故被告人孙某甲应对任城分公司与太东分公司吸收的公众存款行为负相应的刑事责任。
另查,济宁金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公安机关委托,根据被害人提供的理财协议书、收据出具了审计报告,对众合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情况进行了审计,对已退利进行了扣除,应予采信。
故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汪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孙某甲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六千一百四十五万六千三百八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续新国审判员:钟锋人民陪审员:常印二O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范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