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中的损害补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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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基本原则之损失补偿原则

保险基本原则之损失补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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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上代位产生的基础:
推定全损(constructive total loss)
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后尚未完全损毁或灭 失但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者修复和施救 费用超过保险价值;或得失踪超过一定时间, 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处理的一种推定性的损 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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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上代位一般通过委付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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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序责任分摊方式:
先出单的保险人首先负责赔偿,后出单的保 险人只有在承保险标的的损失超过前一保险 人承保的保额时,才依次承担超出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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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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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适用于财产保险以及其它补偿性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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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偿限制
1.损失补偿以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 2.损失补偿以投保人投保的保险金额为限 3.损失补偿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具有的保险利益
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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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
代位原则; 保险委付; 重复保险的损失分摊原则。
➢ 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的合 法权益不受侵害。使致害人无论如何都应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 还有利于被保险人即使获得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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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原则的主要内容
代位追偿 物上代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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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为追偿:
即追偿权的代位。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由 于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 人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对第三者的索赔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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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代位原则
什么叫代位原则?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造成 推定全损,或者保险标的由于第三者责任导 致保险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 偿责任后,依法取得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或 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的追偿权。

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是什么

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是什么

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是什么 ⼀、什么是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的基本含义包含两层:⼀是只有保险事故发⽣造成保险标的毁损致使被保险⼈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才承担损失补偿的责任;否则,即使在保险期限内发⽣了保险事故,但被保险⼈没有遭受损失,就⽆权要求保险⼈赔偿。

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质的规定。

⼆是被保险⼈可获得的补偿量,仅以其保险标的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即保险⼈的补偿恰好能使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保险事故发⽣之前的状态,⽽不能使被保险⼈获得多于或少于损失的补偿,尤其是不能让被保险⼈通过保险获得额外的利益。

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量的限定。

损失补偿原则主要适⽤于财产保险以及其他补偿性保险合同。

⼆、坚持损失补偿原则的意义 (⼀)坚持损失补偿原则,有利于实现保险的基本职能。

补偿损失是保险的基本职能之⼀,损失补偿原则恰好体现了保险的基本职能,损失补偿原则的质的规定和量的限定都是保险基本职能的具体反映。

也就是说,如果被保险⼈由于保险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不能得到补偿,就违背了保险的宗旨。

损失补偿原则约束保险⼈必须在合同约定条件下承担保险保障的义务,履⾏保险赔偿责任;对被保险⼈⽽⾔,该原则保证了其正当权益的实现。

(⼆)坚持损失补偿原则,有利于防⽌被保险⼈通过保险获取额外利益,减少道德风险。

损失补偿原则的质的规定性在于有损失则赔偿;⽆损失则不赔偿;其量的规定性将使被保险⼈因损失所获得的补偿,不能超过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使被保险⼈只能获得与损失发⽣前相同经济利益⽔平的赔偿。

因此,该原则可以防⽌被保险⼈利⽤保险⽽额外获利,有效抑制了道德风险的发⽣。

三、影响保险补偿的因素 保险⼈在履⾏损失补偿义务过程中,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这些因素主要有: (⼀)实际损失 以被保险⼈的实际损失为限进⾏保险补偿,这是⼀个基本限制条件,即当被保险⼈的财产遭受损失后,保险赔偿应以被保险⼈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

在实际赔付中,由于财产的价值经常发⽣变动,所以,在处理赔案时,应以财产损失当时的实际价值或市价为准,最新保本理财产品,按照被保险⼈的实际损失进⾏赔付。

论保险法上的损失补偿原则

论保险法上的损失补偿原则

论保险法上的损失补偿原则
(1)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进行补偿。

(2)对于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有三层含意:
①只有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并对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保险人才赔偿,只发生保险事故但并无损失或事故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则不赔偿。

②损失补偿应能补偿实际损失,因此,部分损失部分赔偿,全部损失则全部赔偿,施救费用、诉讼支出及其他费用也应包含在补偿内。

(见《保险法》第41条)
③损失补偿不仅应能填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而且也应禁止被保险人从保险中得利,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物上代位权与对造成损失的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以及关于超额保险与重复保险的制度均为禁止得利的体现。

(3)对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必然存在人的生命、身体的损失与精神损失。

这种损失虽然不能像财产损失那样用金钱来衡量,也难以得到完全意义上的补偿,但并非完全不能补偿。

所以我们认为,损失补偿原则不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且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

保险法中的损害补偿原则

保险法中的损害补偿原则

保险法中的损害补偿原则保险法中的损害补偿原则是指,在保险合同中,当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害时,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被保险人相应的经济补偿。

这一原则是现代保险制度的基石之一,它保障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能够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得到相应的赔偿。

下面我将就保险法中的损害补偿原则展开阐述。

首先,损害补偿原则体现了保险合同的公平性。

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保险人承担了经济风险的转移和分散功能,而被保险人则支付相应的保费来获得风险的保障。

在这种合同关系中,损害补偿原则确保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公正的补偿。

这种原则的体现,不仅维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也促使保险人遵守合同的约定,提高了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信任。

其次,损害补偿原则保障了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

在保险合同中,损害补偿的范围和方式是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绳的。

保险人根据风险的大小、保费的多少等因素,与投保人商定了一定的补偿金额和方式。

当被保险人发生损失时,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地支付赔款。

这样,即使被保险人遭受了意外损失,也能够及时恢复经济利益,减轻了被保险人的经济压力。

再次,损害补偿原则体现了保险合同的合法性和约束力。

保险合同是一种法律约束关系,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都要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保险法对损害补偿的范围、金额、支付方式等都有明确的规定,保护了双方的合法权益。

同时,保险法还规定了保险人违约的情形,对于保险人不履行赔偿义务的行为,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这样一来,在损害补偿原则的约束下,保险人将更加谨慎地履行合同义务,避免违约行为的发生。

另外,损害补偿原则也促进了保险合同的合理解释和调整。

在保险合同中,可能存在一些模糊的约定和争议性条款。

损害补偿原则要求保险人在解释和执行合同条款时,要遵循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损失补偿原则1

损失补偿原则1
保险赔款=损失金额×保障程度
•在不足额保险和足额保险中,保障程度 ≦ 1
•超额保险情况下,超过部分保险金额无效,按足额 保险处理。
• 在这两张分别签订的保单的保险金额相同的条件下,上述 两种索赔方式,结果是相同的,及全部赔偿金额最终都是 由B保险公司支付的。
• 此案中商贸公司是这批粮食的所有人,显然对其具有可保 利益,而储运公司是这批粮食的代管人,对于保证这批粮 食的安全负有责任,显然也对其具有保险利益。两个投保 人以同一标的分别向两个保险人投保,这究竟是重复保险 还是两个单独保险?
• 在本案中,林红最终得到的保险赔偿金是1万元, 而不是她向两家保险公司分别投保的总金额 15000元。那为什么她同事的亲戚在两家寿险公 司投保,两家公司都按照保险金额全部支付给他 的受益人呢?因为人身是无法估价的,所以人身 保险不发生“超额保险”的问题。林红的重复保 险是单位作为福利投保造成的,如果是个人这样 做就没有必要了,不仅索赔时手续麻烦,而且赔 偿金额绝对不会超过实际损失金额,反而还要浪 费那些多余的保费呢!
(三)损失赔偿方式:
• 1.第一损失赔偿方式。即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按照实际 损失 赔偿。其计算公式为:
• (1)当损失金额≤保险金额时,赔偿金额=损失金额 • (2)当损失金额>保险金额时,赔偿金额=保险金额 • 2.比例计算赔偿方式。这是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保险标的的保障程
度来计算赔偿金额的方式。这种损失补偿方式适用于不定值保险的赔 款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三)保险标的损余价值处理:
1、在保险财产遭受部分损失后仍有残值的情况下,保险人 在进行赔偿时要扣除残值。
2、在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责任引起的情况下,保险人在 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取得代其行使对第三者责任方的追偿 权。

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

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

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摘要】本文从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入手,探讨了在保险合同履行中的具体适用情况。

分析了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进行损失补偿的范围,以及第三者请求保险公司进行损失补偿的情况。

也探讨了保险公司拒绝损失补偿的情形和特殊情况下的损失补偿原则适用。

总结了保险法中对损失补偿原则的规定,并指出保险公司在损失补偿中应遵循的原则。

通过本文的讨论,读者能够更加全面地了解保险法中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为保险合同的履行提供参考依据。

【关键词】关键词: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适用范围、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第三者、拒绝损失补偿、特殊情况、规定、原则。

1. 引言1.1 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保险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

这一原则旨在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保险合同的履行能够达到预期的效果。

保险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适用范围非常广泛,涵盖了各种情况下的损失补偿责任。

在保险合同履行中,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

无论是财产损失还是人身伤害,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当第三者要求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进行损失补偿时,保险公司也应当履行相应的责任。

第三者请求保险公司进行损失补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承担相应损失补偿责任。

保险公司拒绝对被保险人进行损失补偿的情形也是损失补偿原则适用范围的重要内容。

保险公司拒绝损失补偿的情况必须合乎法律规定,不能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 正文2.1 损失补偿原则在保险合同履行中的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在保险合同履行中的适用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后,当被保险人遭受保险合同约定的风险事件导致经济损失时,保险公司或者第三者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损失补偿。

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在签订保险合双方应当遵循合同自愿原则。

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责任、保险费用等相关内容,其中也包括了损失补偿原则的具体规定。

保险法规损失补偿原则的法律适用

保险法规损失补偿原则的法律适用

本意之一:事故发生后要给予充分补偿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施救费用必 须要进行补偿。
限制一: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限制二:不超过保险金额
家庭成员或组成成员之间不适用权 利代位
权利代位可能引起经济共同体 无法获得补偿
保证保险的功能实现
查明和确定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 度的必要合理费用由保险人补偿

第五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
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

第六十三条
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司法解释二》关于损失补偿原则的条文
第十六条 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 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 日起算。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六十二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 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 损失补偿原则

保险法 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是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危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实际遭受的损失或者损害,可以得到充分的补偿。

1、赔偿金额公平合理,合法合理,应征得被保险人同意;
2、损失价值的估计以发生危险事故时的当地市价估计为准;
3、损失价值无法估计,或当事人间发生分歧时可撤销或以其他方式补偿;
4、保险标的物有多个时,应按项目分开计算,各项目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保险金额。

5、除一定值保险外,以发生危险事故时的实际损失价值为标准,以保险金额为限,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6、严格检查保单的时效、财产保管场所、保险项目、被保险人,分析保险的真正原因,如果应赔偿努力做到不应赔偿决不赔偿。

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理解

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理解

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理解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的原则。

这一原则是保险法中的核心内容之一,对于保险合同的履行和保险索赔的处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确立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的义务。

根据这一原则,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遭受了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向保险人主张索赔。

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补偿,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强调了保险合同的公平原则。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是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合同。

保险人在补偿损失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不得随意拒绝或限制补偿。

同时,保险人也不能将不合理的责任转嫁给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当公平合理,符合双方的利益要求。

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强调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诚实信用要求。

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自己的风险情况,不得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

保险人在核定保险费和补偿损失时,有权依据被保险人提供的信息进行判断和决策。

如果被保险人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保险人有权拒绝赔付,并可能解除合同。

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也规定了保险人在索赔处理中的义务和责任。

根据这一原则,保险人应当及时处理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进行损失的核定和补偿。

保险人还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并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服务。

保险人在索赔处理中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妥善处理索赔事宜,维护保险市场的良性运行。

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法中的重要原则之一,它规定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遭受损失的补偿义务,强调了保险合同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要求。

保险人在索赔处理中应当秉持这一原则,维护被保险人的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同时,被保险人也应当遵守保险法的规定,如实告知风险情况,与保险人共同维护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和公平性。

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贯彻和落实,对于保险市场的稳定和保险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损失补偿原则(principle of indemnity)

损失补偿原则(principle of indemnity)
损失补偿原则(principle of indemnity)
• 损失补偿原则的产生
– 什么是补偿 – 何谓损失补偿
• 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
– 什么叫损失补偿原则? – 为什么要坚持损失补偿原则?
• 如何坚持损失补偿原则?
– 损失补偿原则的基本内容 – 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
• 代位追偿原则 • 重复保险分摊原则
– 由于投保人的疏忽,为了求得更大的安全感 (善意重复保险) – 为谋取超额赔款(恶意重复保险) – 各国保险立法对此都有规定
• 我国《保险法》规定: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 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什么叫重复保险分摊原则?
• 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当保险事故发生时, 各保险人应采取适当的分摊方法分配赔偿 责任,使被保险人既能得到充分的补偿, 又不会超过其实际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 重复保险: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 益,同时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投保同一危 险,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
– – – – 同一保险标的及同一可保利益 同一保险期间 同一保险危险 与数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 险价值
• 重复保险原则上是不允许的,但事实上却 是存在的
– 赔偿金额=损失金额*(保险金额/损失当时的保 险价值)
• 保障程度越高,赔偿金额也越接近损失金额 • 被保险人若想得到充分的补偿,就必须按财产的实 际价值足额投保
• 保险人有权选择对于被保险人的赔偿方式
– 保险人只要能够满足损失赔偿的目的,就可以 有权选择赔偿的具体方式,如支付货币、修复 和换置等。
何谓损失补?
• 英国著名学者约翰T. 斯蒂尔认为可以把补偿视为 一种机制,通过这种机制,在被保险人遭到损失 后,保险人对其进行补偿,以使其恢复到损失前 所处的经济状况。一般地,我们认为,损失补偿 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遭受损 失时,保险人必须在责任范围内对投保人或被保 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损失补偿原则直 接体现了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是贯穿于保险合 同立法、司法以及当事人订立到履行保险合同的 整个过程中的一项基本准则。

6.4 保险的基本原则-补偿原则

6.4 保险的基本原则-补偿原则

六、分摊原则
补偿原则的另一个派生原则,适用于重复保险(同一标的、同一时期、同一风险) 在重复保险条件下,被保险人所能得到的赔偿总额应当由各保险人采用适当的方法 进行分摊。 分摊的方法
◦ 1.比例责任制 ◦ 2.限额责任制 ◦ 3.顺序责任制
1. 比例责任制(保险金额比例分摊制):
比例责任分摊方式是由各保险人按其所承保的保险金额与所有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的
五、代位原则
为了防范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在补偿原则的基础上又派生出代位追偿 原则和物上代位原则,二者合称代位原则。 (一)代位追偿 (二)物上代位与委付
(一)代位追偿
1.代位追偿的概念:代位追偿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 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 者的赔偿请求权。
一批货物100件,每件价格相同,投保水渍险,总保险金额为40万美元, 在运输途中遭遇恶劣天气,货物到达目的地发现有两件受水渍斑损,目 的地完好价值每件为4400美元,已损坏的两件各售得2200美元和880美 元。保险人应赔偿的金额为多少?
比例赔偿方式例题2
某企业财产在投保时按市价确定保险金额64万元,后因发生保 险事故,损失20万元,被保险人支持施救费用5万元。这批财产 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市价为80万元,问保险公司如何赔偿?
(二) 物上代位与委付
2.委付
➢(1)委付的含义:委付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处于推定全损状态时,向保险人声明愿意将保 险标的的一切权益,包括财产权及一切由其产生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保险人,而要求保险人按 照全损给予赔偿的行为。
➢委付是被保险人放弃物权的法律行为,一般用于海上保险。 ➢(2)委付成立的条件: ①委付应以推定全损为条件(不是确定全损); ②被保险人提出委付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 ③必须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提出委付,而不能是部分; ④被保险人提出委付不能附带条件; ⑤委付须经保险人承诺后才生效。

保险的基本原则之补偿性原则

保险的基本原则之补偿性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之所以成为保险的基本原则,就在 于它使保险成为一种科学的有理论依据的行业, 而且也使保险有别于赌博并减少道德风险等不利 于保险业发展的事情。
但是,损失补偿原则也是有一定适用性 的——该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对于人 身保险则不适用。因为人身保险的承保标 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而生命和身体是不 能用金钱来衡量的。因此,人身保险只能 以保险金额为限,而不能以实际损失为限。 法律规定对人身保险可以重复投保,也允 许权利人得到多份保险金。
该保险人的保险金额 各保险人承担的赔款=损失金额×
各保险人的总保险额
损失金额
保险金额 赔偿金额
30万元
A
20万元

B
40万元

责任限额制
由各家保险公司首先确定在没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应 付的赔偿限额(通过对保险金额、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 额和可保利益的比较而得出的最小数额),然后根据赔 偿限额来确定分别承担的损失赔偿的比例
I. 二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恰好使保险标的 恢复到未出险前的状况,即保险补偿以被保险 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 而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
损失补偿原则早在100多年前就已经被证实用来 作为保险案件审理的法理依据,我国的《保险法》 对此也有明确规定:“保险方对发生保险事故所 造成的标的损失或引起的责任,应当按照保险合 同规定履行赔偿责任。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 金额”。
人寿保险。因为人的生命是难以用金钱来衡量的, 因此保险金额通常是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协商确 定,而被保险人死亡时,如果持有多份保险合同 也可以得到多份赔偿。
第四章 保险的基本原则
代位求偿原则
一、代位求偿原则的含义
代位追偿是指当保险标的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 的,由第三者责任方造成的损失时,保险人有权 在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损失赔偿的责任后,其已支 付的赔偿金额的额度内,取得被保险人在该项损 失中,依法享有的向第三者责任方要求索赔的权 利。保险人取得该项权利后,即可以被保险人的 名义向责任方进行追偿。

保险基本原则之损失补偿原则

保险基本原则之损失补偿原则
即追偿权旳代位。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旳因 为第三者责任造成保险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 人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对第三者旳索赔 权。
权利代位产生旳条件:
• 损害事故发生旳原因、受损旳标旳,都属于保险责 任范围;
• 保险事故旳发生是因为第三者旳责任造成旳,肇事 方依法应对被保险人承担民事损害补偿责任;
损失补偿原则(principle of indemnity)
损失补偿原则旳涵义 为何要坚持损失补偿原则? 怎样坚持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旳基本内容 损失补偿原则旳派生原则
代位追偿原则 反复保险分摊原则
一、损失补偿原则旳涵义
1、什么叫损失补偿原则?
保险协议生效后,假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旳 损失,被保险人有权按照协议约定,取得全方 面、充分旳补偿;保险补偿是弥补保险人因为 保险标旳遭受损失而失去旳经济利益,被保险 人不能因保险补偿而取得额外旳利益。
• 对保险事故旳发生和保险标旳旳损失负有民事补偿 责任旳第三者,能够是法人,也能够是自然人。可 能是第三者旳侵权行为、不推行协议要求旳义务、 不当得利行为及其他依法应承担补偿责任旳。
• 一般地,国家立法都有限制。---保险人不得向被保 险人旳家庭组员或其构成人员行使代位追偿权,除 非他们有意造成保险事故旳发生。
百分比补偿方式:按保险金额与损失当初旳保险 价值旳百分比计算补偿金额。
补偿金额=损失金额×(保险金额/损失当初旳 保险价值)
保障程度越高,补偿金额也越接近损失金额。 被保险人若想得到充分旳补偿,就必须按财产旳实
际价值足额投保。
4、损失补偿原则旳例外
➢ 人身保险:
➢ 人身保险是给付性协议;
为何要坚持代位追偿原则?
➢ 预防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旳发生,从保险人 和第三者责任方同步取得补偿而额外获利;

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

案例分析


2.对第二种情况,你若再给双方调解,应如何处 理。 对第二种情况,保险公司不应给老王5万元钱。 因为物上代位是一种所有权的转移,所以老王对 标的车已经没有了任何权利,车辆的所有权已经 属于保险公司,所以保险公司处理车辆的收入完 全属于保险公司的,与老王无关。 (物上代位 又称所有权代位,是指保险标的因遭 受保险事故而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保险人在全额 支付保险赔偿金之后,即拥有对该保险标的物的所 有权,即代位取得对受损保险标的的权利和义务。)


台州市中院法官认为,张先生遭受车损人伤令人同情,遗憾的是他走 错了索赔程序。因为《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 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 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来源:2009年6月17日《经济参考 报》)
物上代位原则



2004年8月17日,老王给自己的汽车购买了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 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全车盗抢险,保险期限一年。10月7日,老王在开车回 老家的路上,被老李的车追尾。经交警认定,老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老王 修车花费5000元,并从保险公司索要了赔款,同时将向老李追偿的权利转移 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代替老王向老李索要事故损失赔偿时,老李认为事 故原因是由于自己驾驶技术不熟练,责任在自己,心中也感觉十分愧疚,于 是马上拿出了6000元,给了保险公司人员小赵。小赵将6000元全部交回了 保险公司。一段时间后,老王听说了此事,向保险公司要多余的1000元钱, 保险公司坚决不给。 2005年5月3日,老王的汽车被偷,老王马上向公安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 三个月后,车辆仍未找回,保险公司给予了老王全部赔款10万元。又一个月 后,车辆被找回,老王不愿再要车,将车辆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保险公 司对车辆进行拍卖时,竟拍出15万元的价格。老王听说了此事后,又向保险 公司索要多出的5万元钱,保险公司还是坚决不给。 思考题:1.对第一种情况,若给双方调解,你应如何处理? 2.对第二种情况,你若再给双方调解,应如何处理。

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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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代位求偿时法律对被保险人 1.在保险人向被保险的人要赔偿求之前,被保险人豁免了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也无权向保险人索赔, 保险人
不承担赔偿责任。 2.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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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代位求偿时法律对被保险人
第3页/共27页
(2)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
保险标的的损害发生必须是由于第三者的行为引
起(醉酒、超载、车体故障 ×)
被保险人必须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被
保险人自动放弃索赔 ×)
保险人须已先行赔付保险金(赔偿前 × )
第4页/共27页
(3)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时间
根据我国及国外保险法的规定: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应以保险人的赔付为先决条件,即保险人在没有赔 付以前无权行使代位求偿权,只有在赔付之后才可享有代位求偿权。一般保险公司在支付赔款时,都要求 被保险人签具“收款及权益转让书”。
40万元 乙保险人 50万元 丙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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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保险含义: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 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 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的保 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 的总和超过了保险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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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
a、同一保险标的 b、同一保险利益 c、同一保险危险 d、保险人与保险合同为复数,且保险金额 e、保险期限有重叠
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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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下列哪些是重复保险: 1、小张为自己的车在A车险公司投保了车损综合险;与此同时,又在B车险公司投保
了第三者责任险。 2、小王将一辆价值100万元的宝马车同时向两家保险公司投保车损综合险,保险金

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

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

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一、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基本概念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核心内容是保险公司应当依据约定向保险人承担因保险标的物发生损失而需要承担的经济责任。

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包括损失的判定、损失的计算、损失的补偿方式等多个方面内容。

在实际操作中,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保险法的规定,依法履行损失补偿义务,并且保持公平和合理。

二、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适用于多个方面,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保险标的物的损失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首先适用于保险标的物的损失。

保险标的物损失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物发生意外损失、损毁或者灭失的情况。

保险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2. 保险人的损失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也适用于保险人的损失。

保险人的损失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为保险标的物的损失而导致保险人需要承担的经济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向保险人进行相应的经济补偿。

3. 第三方的损失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还适用于第三方的损失。

第三方的损失是指在保险标的物因意外事件导致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向第三方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包括保险标的物的损失、保险人的损失以及第三方的损失。

在实际操作中,保险公司应当严格遵守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损失的判定、计算和补偿,确保损失补偿工作的公平、合理和及时进行。

总结回顾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合同中的基本原则,其适用范围非常广泛。

在保险公司履行损失补偿工作时,应当遵循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持公平和合理,确保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个人观点和理解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险行业和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学习和理解,严格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进行损失补偿工作,做到公平、公正、及时,保护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通过保险赔偿,使被保险人恢复到受灾前的经济原状,但不能因损失而获得额外收益。

该原则包括两层含义:1.补偿以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的发生为前提,即有损失发生就有补偿,无损失则无补偿。

2.补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及有关费用为限,即以被保险人恢复到受损失前的经济状态为限,因此,保险人的赔偿额不仅包括被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价值,还包括被保险人花费的施救费用、诉讼费等。

换言之,保险补偿就是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损失的全部赔偿。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这主要是为了鼓励被保险人积极抢救保险标的,减少社会财富的损失。

损失补偿原则的意义1.维护保险双方的正当权益。

既保障被保险人在受损后获得赔偿的权益,又维护了保险人的赔偿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的权益,使保险合同能在公平互利的原则下履行。

2.防止被保险人通过赔偿而得到额外利益,可以避免保险演变成赌博行为以及诱发道德风险的产生。

损失补偿原则的限制条件1.以实际损失为限。

在补偿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保险赔偿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

2.以保险金额为限。

因为保险金额是以保险人已收取的保费为条件确定的保险最高责任限额,超过这个限额,将使保险人处于不平等的地位。

3.以保险利益为限。

保险人的赔偿以被保险人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为前提条件和最高限额,被保险人所得的赔偿以其对受损标的的保险利益为最高限额。

损失赔偿方式1.比例赔偿方式在不定值的情况下,保险赔偿金额按照保险保障程度计算,即保险金额与损失当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论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

论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

论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
保险法是指对保险合同的签订、履行和解除进行规范的法律规定。

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法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它规定了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保险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

该原则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

这意味着保险人必须遵守合同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对被保险人在合同范围内发生的损失进行支付。

2.被保险人应当在损失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

该原则强调了被保险人在发生损失后,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及时处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

3.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进行损失补偿时应当采取公正、合理的原则。

这意味着保险人在补偿时应当遵守公正、合理的原则,不得歧视被保险人,也不能以任何方式降低或拒绝补偿。

4.保险人在补偿后有权就被保险人的权利行使代位权。

该原则规定,在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进行损失补偿后,保险人有权通过代位权代替被保险人行使权利,如追偿权等。

5.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进行损失补偿时,有权对其进行追偿。

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进行损失补偿后,有权对责任方进行追偿,以保障自身的权益。

总之,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法中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它规定了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保险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和被保险人应当遵守的规定。

只有遵守损失补偿原则,才能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保险法 损失补偿原则

保险法 损失补偿原则

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
保险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合同中的赔偿金额应当等于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即保险赔偿应当以恢复被保险人的经济状况为目标。

根据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保险赔偿应当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实际支出的费用以及合理的相关费用。

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是指被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减去事故发生后的残值。

此外,根据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公司在赔偿时应当考虑被保险人的救助义务,即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减少损失,并避免进一步扩大损失。

如果被保险人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减少损失,保险公司可以根据相应情况对赔偿金额进行适当调整。

总之,保险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确保了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

同时,也促使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采取积极措施减少损失,实现了保险制度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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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中的损害补偿原则保险的最大用意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引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害,基于保险的重要目的,在保险制度发展过程中,一直将损害补偿原则作为基本原则。

损害补偿原则的目的就在于限制保险金的范围,使被保险人得到的保险金不大于其发生的损失。

损害补偿原则的立法旨意有二:其一在于保护被保险人,使其因保险事故受到的实际损失获得充分的补偿,从而达到保险规避风险的初衷;其二在于要通过该原则把获得的保险金限定在实际损失的范围内,阻却被保险人因保险合同获得额外收益,从而侵害保险人和其他广大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一、损害补偿原则概述损害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使被保险人业因保险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害降到最低,使其恢复到损失前所处的经济状况。

损害补偿原则具有双重含义:其一,无损害无保险,无保险则无赔偿。

需要补偿的程度将视损害的实际大小,因为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合同。

其二,禁止投保人、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不当得利,任何被保险人不能因为保险制度的存在而获得超过其损害的补偿,否则将与赌博无异。

因为从保险的目的而言,如前段所述主要在于转移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给其他具有相同风险的经济单位共同负担。

损害补偿原则之所以能够成为保险理论的核心范畴,是因为它使保险制度具有了积极的社会意义,其制度功能维系着保险业的存在与健康发展。

损害补偿原则具有以下重要意义:(一)发挥防灾减损的社会效应经济补偿是保险的基本功能之一,而防范危险是其派生的功能。

保险的损失补偿动用的是保险基金,是危险事故对社会资源纯消耗后的填补。

因此,为了减少社会资源的虚耗,保险法在立法上无不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赋予了防灾减损的义务。

同时,在保险合同的条款上也明确约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防灾减损义务。

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背了这些义务,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能获得保险赔偿。

另一方面,防灾减损的社会效应还表现为,在损失率下降的同时,保险费率也将随之下降,从而投保人的保险需求成本也就下降,达到以最小的成本支出获得最大的经济保障的目的。

(二)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道德风险,在一定意义上即由当事人的意志而使可能的危险发生或者损失扩大,属人为制造的危险,所以,道德风险虽名为“道德”,其实为“不道德”。

保险法理认为,只有当“损失额”与“补偿额”相等时,才能遏制赌博。

另外,在没有损害补偿原则约束的情况下,投保人为早日实现其不当利益,极有可能以诈骗保险金为目的进行恶意超额投保,或者在承保危险自然发生之前,以自己的行为故意诱发保险事故发生,如暗中毁损财产、恶意伤害他人身体及生命等,从而引发道德风险。

这种危险只有当“损失多少赔多少”的损害补偿原则发挥作用时,才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得以防范。

(三)禁止不当得利为遏制赌博、防范道德风险,限制补偿的数额是关键。

也就是说,任何被保险人不能通过保险而获得超过其实际损失的收益。

限制了补偿额度,也就防止了不当得利的产生。

从这个方面上讲,有学者直接将损害补偿原则称为“不当得利禁止原则”。

保险制度的最终目标在于确保经济生活的安定,而不是为了营利。

“应当警惕的是,如果保险合同使被保险人有可能因蒙受损失而获利,被保险人就会时时盼望发生保险事故,以便得到保险赔偿。

这样的保险完全违背了公众的利益。

”在保险法上,为了禁止不当得利,即设有超额保险禁止、复保险分摊及保险人代位权等规定。

二、损害补偿的额度损害补偿额度要受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实际损失的限制。

(一)损害补偿额与保险金额我国《保险法》第24条第4款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是双方当事人协议的产物,是保险人计算保费的依据和给付保险金的上限。

该金额不是可以任意约定的,其要受制于保险价值的约束。

《保险法》第40条第2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二)损害补偿额与保险价值保险价值是相对于定额保险的损害补偿保险中的一个概念,其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江朝国先生认为,“保险价值是可保利益之价值,是保险人依法规定赔偿的最高额。

”;覃有土先生认为,“保险价值又称保险价额,是指保险标的上所有可保利益的金钱价值,即表示保险标的的价值之金额。

”;邹海林先生认为,“保险价值是保险标的的价值,是保险标的的交换价值的存在形式,是保险标的在订立合同时所估定的实际价值或者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所具有的实际价值。

”可见,保险价值简言之就是保险标的的价值。

法律规定了保险补偿额最高上限即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也就是说保险价值是从法律上对损害补偿额的一种限定。

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所给付赔偿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所受之损害,故于保险法上可谓“保险价值为保险人依法规定赔偿之最高限额”,而和“保险金额为保险人依约定赔偿之最高额”有所不同。

(三)损害补偿额与实际损失实际损失是发生保险事故后确定损害补偿额的一个重要的依据,本着填补被保险人的风险而又阻止其获得额外利益的宗旨,损害补偿额的上限是实际损失。

也就是说,损害补偿额小于或等于实际损失。

这里需要明确一个问题,即“实际损失”是什么损失?举个例子,甲有一幢房屋价值100万元,乙是甲的债权人,为了敦促甲履行债务在该房屋上设置了一个50万元的抵押权,乙以此抵押权购买保险。

当房屋灭失而又无其他替代财产清偿时,被保险人乙只能以自己受到的50万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补偿,显然不能以100万元的房屋要求补偿。

可见,这里所谓的实际损失指的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而非保险标的物本身遭受的损失。

该实际损失是客观的损失,其不可以超过先前保险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即保险金额;也不可以超过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即保险价值。

三、损害补偿原则的实际应用为了贯彻损害补偿原则,保险制度上设计了相当的配套规则,例如:保险代位、重复保险的分摊、保险竞合的处理等。

(一)保险代位保险代位是保险损害补偿原则的重要体现,它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超额补偿。

保险事故发生时,当损失责任是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行为造成时,被保险人可以依据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向第三人要求赔偿,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赔偿。

如果被保险人仅仅向第三人请求并获得赔偿,对保险人而言,被保险人等于无损害发生。

保险人不再负补偿责任;如果被保险人仅仅依约向保险人请求赔付保险金,第三人则有可能逃避法律要求其所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有悖于公平原则;如果被保险人向两者均要求赔偿,则可能获得双重利益而违反补偿原则。

而代位求偿原则可以解决这些问题,该原则规定,当保险人依约赔付给被保险人保险金后,被保险人应当将受损保险标的的相应权利或者对第三人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应地转移给保险人。

通过保险代位追偿,既可以使第三人为自己的加害行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实现制约违法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效果;又可以使保险人从第三人处追回所支付的补偿费用,维护保险人的经营与合法权益。

(二)重复保险的分摊重复保险是相对于单保险而言的,通常是指投保人以同一标的、同一利益、同一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

被保险人正是通过这种向数个保险人投保来预防一个损害的手段而牟取不当得利,所以说,重复保险在根本上是与损害补偿原则相悖的。

英国大法官曼斯菲尔德曾指出,重复保险意味着相同一个人由于他对相同的货物或船舶有两个保险,而对相同的损失就可以获得两笔赔偿而不是一笔赔偿,或者一笔两倍于损失的赔偿。

为了使被保险人的赔偿额与损失额相等,各国立法例采取了不同的分摊规则以平衡重复保险中各保险人的赔付责任。

一是优先赔偿主义。

这种规则将重复保险分为同时重复保险与异时重复保险。

对于前者,各保险人依各自所承保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来确定应支付的保险金,彼此不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后者,则按保险合同成立的先后顺序,依次负担保险金,后保险人只对不足部分承担填补损失的责任。

二是比例分担主义。

在这种规则下,不论构成重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是同时成立还是异时成立,各保险人只按照其所保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分担补偿责任。

三是连带赔偿主义。

此规则要求各保险人在其保险金额限度内负连带责任,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后,可以依照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向其他保险人行使求偿权。

(三)保险竞合的处理保险竞合,是指同一保险事故发生导致同一保险标的受损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对此均负保险赔偿责任的情形。

保险竞合与重复保险都属于多数保险,两者的最大区别在于:保险竞合的投保人可以同一保险标的的不同的保险利益投保,而重复保险只能是针对同一保险利益的保险行为。

保险竞合通常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投保人以自身为被保险人投保两个以上种类不同的保险。

例如,投保人向甲保险公司投保房屋及家具(包括一台电视机)火灾保险,向乙保险公司投保电视机综合险。

如果发生火灾,虽然保险种类不同,但甲乙两公司均应对电视机的毁损灭失承担责任。

二是不同的投保人投保不同种类的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导致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对同一保险事故所致同一保险标的物的损失都应对同一人负赔偿责任。

例如,在货物仓储过程中,甲作为所有人向A保险公司投保货物损失险;乙作为保管人向B保险公司投保以所有人甲为被保险人的综合险。

保险事故发生时,A、B两公司均向甲承担给付责任。

可见,保险竟合很有可能使被保险人获得大于其损失额的补偿。

为贯彻损害补偿原则,实践中保险人通过保险条款对保险竞合有三种处理办法:一是溢额条款:当某一损失发生时,如果还有其他保险人的,本保险人仅就全部损失扣除其他保险人应负担补偿额之后的余额(即超额部分)负责补偿。

二是不负责任条款:当某一损失发生时,如果该损害有其它保险合同承保,本保险人不负责补偿。

三是比例分摊条款:当某一损害发生时,如果该损害有其它保险合同承保,本保险人仅按自己承保的保险金额与各保险人承保的总保险金额的比例负赔偿责任。

四、损害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我国《保险法》第33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

”第52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在我国,由于保险立法例对保险契约采“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二分法”体制,因此我国保险法界之通说认为损害补偿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并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其所持理由大多在于:保险标的不外财物与人身。

财物之毁损或灭失因而负赔偿之责任,为经济上之损失,故财产保险以补偿被保险人之财产损失为目的;人身保险则不同,以保护被保险人生命、身体之完整性不受侵害为目的,因为人身无价,人身保险在本质上无法确定损失数额,因此人身保险不能认为是补偿损害保险,而是按保险契约内容的约定所为的定额给付保险,故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害补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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