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中的损害补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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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中的损害补偿原则
保险的最大用意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引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害,基于保险的重要目的,在保险制度发展过程中,一直将损害补偿原则作为基本原则。损害补偿原则的目的就在于限制保险金的范围,使被保险人得到的保险金不大于其发生的损失。损害补偿原则的立法旨意有二:其一在于保护被保险人,使其因保险事故受到的实际损失获得充分的补偿,从而达到保险规
避风险的初衷;其二在于要通过该原则把获得的保险金限定在实际损失的范围内,阻却被保
险人因保险合同获得额外收益,从而侵害保险人和其他广大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一、损害补偿原则概述
损害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使被保险人业因保险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害降到最低,使其恢复到损失前所处的经济状况。损害补偿原则具有双重含义:其一,无损害无保险,无保险则无赔偿。需要补偿的程度将视损害的实际大小,因为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合同。其二,禁止投保人、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不当得利,任何被保险人不能因为保险制度的存在而获得超过其损害的补偿,否则将与赌博无异。因为从保险的目的而言,如前段所述主要在于转移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给其他具有相同风险的经济单位共同负担。
损害补偿原则之所以能够成为保险理论的核心范畴,是因为它使保险制度具有了积极的社会意义,其制度功能维系着保险业的存在与健康发展。损害补偿原则具有以下重要意义:
(一)发挥防灾减损的社会效应
经济补偿是保险的基本功能之一,而防范危险是其派生的功能。保险的损失补偿动用的是保险基金,是危险事故对社会资源纯消耗后的填补。因此,为了减少社会资源的虚耗,保险法在立法上无不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赋予了防灾减损的义务。同时,在保险合同的条款上也明确约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防灾减损义务。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背了这些义务,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能获得保险赔偿。另一方面,防灾减损的社会效应还表现为,在损失率下降的同时,保险费率也将随之下降,从而投保人的保险需求成本也就下降,达到以最小的成本支出获得最大的经济保障的目的。
(二)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
道德风险,在一定意义上即由当事人的意志而使可能的危险发生或者损失扩大,属人为制造的危险,所以,道德风险虽名为“道德”,其实为“不道德”。保险法理认为,只有当“损失额”与“补偿额”相等时,才能遏制赌博。另外,在没有损害补偿原则约束的情况下,投保人为早日实现其不当利益,极有可能以诈骗保险金为目的进行恶意超额投保,或者在承保危险自然发生之前,以自己的行为故意诱发保险事故发生,如暗中毁损财产、恶意伤害他人身体及生命等,从而引发道德风险。这种危险只有当“损失多少赔多少”的损害补偿原则发挥作
用时,才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得以防范。
(三)禁止不当得利
为遏制赌博、防范道德风险,限制补偿的数额是关键。也就是说,任何被保险人不能通过保险而获得超过其实际损失的收益。限制了补偿额度,也就防止了不当得利的产生。从这个方面上讲,有学者直接将损害补偿原则称为“不当得利禁止原则”。保险制度的最终目标在于确保经济生活的安定,而不是为了营利。“应当警惕的是,如果保险合同使被保险人有可能因蒙受损失而获利,被保险人就会时时盼望发生保险事故,以便得到保险赔偿。这样的保险完全违背了公众的利益。”在保险法上,为了禁止不当得利,即设有超额保险禁止、复保险分摊及保险人代位权等规定。
二、损害补偿的额度
损害补偿额度要受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实际损失的限制。
(一)损害补偿额与保险金额
我国《保险法》第24条第4款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是双方当事人协议的产物,是保险人计算保费的依据和给付保险金的上限。该金额不是可以任意约定的,其要受制于保险价值的约束。《保险法》第40条第2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二)损害补偿额与保险价值
保险价值是相对于定额保险的损害补偿保险中的一个概念,其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江朝国先生认为,“保险价值是可保利益之价值,是保险人依法规定赔偿的最高额。”;覃有土先生认为,“保险价值又称保险价额,是指保险标的上所有可保利益的金钱价值,即表示保险标的的价值之金额。”;邹海林先生认为,“保险价值是保险标的的价值,是保险标的的交换价值的存在形式,是保险标的在订立合同时所估定的实际价值或者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所具有的实际价值。”可见,保险价值简言之就是保险标的的价值。法律规定了保险补偿额最高上限即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也就是说保险价值是从法律上对损害补偿额的一种限定。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所给付赔偿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所受之损害,故于保险法上可谓“保险价值为保险人依法规定赔偿之最高限额”,而和“保险金额为保险人依约定赔偿之最高额”有所不同。
(三)损害补偿额与实际损失
实际损失是发生保险事故后确定损害补偿额的一个重要的依据,本着填补被保险人的风险而又阻止其获得额外利益的宗旨,损害补偿额的上限是实际损失。也就是说,损害补偿额小于或等于实际损失。这里需要明确一个问题,即“实际损失”是什么损失?举个例子,甲有
一幢房屋价值100万元,乙是甲的债权人,为了敦促甲履行债务在该房屋上设置了一个50万元的抵押权,乙以此抵押权购买保险。当房屋灭失而又无其他替代财产清偿时,被保险人乙只能以自己受到的50万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补偿,显然不能以100万元的房屋要求补偿。可见,这里所谓的实际损失指的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而非保险标的物本身遭受的损失。该实际损失是客观的损失,其不可以超过先前保险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即保险金额;也不可以超过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即保险价值。
三、损害补偿原则的实际应用
为了贯彻损害补偿原则,保险制度上设计了相当的配套规则,例如:保险代位、重复保险的分摊、保险竞合的处理等。
(一)保险代位
保险代位是保险损害补偿原则的重要体现,它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超额补偿。保险事故发生时,当损失责任是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行为造成时,被保险人可以依据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向第三人要求赔偿,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赔偿。如果被保险人仅仅向第三人请求并获得赔偿,对保险人而言,被保险人等于无损害发生。保险人不再负补偿责任;如果被保险人仅仅依约向保险人请求赔付保险金,第三人则有可能逃避法
律要求其所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有悖于公平原则;如果被保险人向两者均要求赔偿,则可
能获得双重利益而违反补偿原则。而代位求偿原则可以解决这些问题,该原则规定,当保险人依约赔付给被保险人保险金后,被保险人应当将受损保险标的的相应权利或者对第三人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应地转移给保险人。通过保险代位追偿,既可以使第三人为自己的加害行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实现制约违法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效果;又可以使保险人从第三人处追回所支付的补偿费用,维护保险人的经营与合法权益。
(二)重复保险的分摊
重复保险是相对于单保险而言的,通常是指投保人以同一标的、同一利益、同一事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