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司法解释二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
合同法司法解释全集根据多年的实践研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审判需要,对《合同法》做出了一些实际的补充,一共有三个有关合同法执行的司法解释。
先将所有司机解释汇集,方便大家的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1999年1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法律适用范围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二、诉讼时效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第七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两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两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悬赏广告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悬赏广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是关于悬赏广告的解释。
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解释:【悬赏广告】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悬赏广告的解释。
【条文理解】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
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对悬赏广告多有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657条、《日本民法典》第529条、《意大利民法典》1989条、《瑞士债法典》第8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64条也有规定。
我国《合同法》对悬赏广告未作规定。
但在实践中,悬赏广告纠纷经常发生,人民法院每年受理的悬赏广告纠纷较多,且有不断上升趋势。
悬赏广告适用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在传统的有报酬性的遗失物寻找等通常的民事行为之外,悬赏广告还出现了证据悬赏、行政悬赏、刑事悬赏、执行悬赏等。
另外,悬赏广告因其于一定范围内公开发布,且完成行为人为不特定的一人或者多人,与一般合同行为仅限于当事人双方相比,具有更大的社会影响力,往往更受新闻媒体和社会大众的关注。
我国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审理过一定数量的悬赏广告案件,虽然近来多承认悬赏广告的效力,但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法官及社会各界对悬赏广告的认识差异较大,案件的处理结果极不相同,社会的反映也众说纷纭,已经影响到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社会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态度。
因此,本解释就悬赏广告作了一般规定,以明确悬赏广告的法律地位。
一、悬赏广告的概念与类型悬赏广告是大陆法国家和地区民法普遍承认的一种民事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释义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释义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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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主旨】本条是对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的异议期间及其法律后果的解释。
【条文理解】《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白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规定解除合同,应当遵守下列程序规定:(1)必须具备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
《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对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作了规定,按照这两条规定,具备以下条件,不必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只需向对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就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具备上述条件,一方当事人不能解除合同。
(2)行使解除权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
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必然引起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终止,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因不知道对方已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仍为履行的行为,从而遭受损害,当事人根据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于当事人接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认为不符合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能否解除合同。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
Don't put all the eggs in the same basket.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__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法释〔20__〕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__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__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合同的订立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二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二一、总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如下:1.本解释所称买卖合同,是指卖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方支付价款的合同。
2.买卖合同的内容应当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支付方式等。
3.买卖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应当遵循合同法的规定。
二、标的物1.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当是出卖人所有或者有权处置的财物。
2.标的物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出卖人应当向买方如实告知。
3.出卖人提供的标的物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价款1.买卖合同的价款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2.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支付地点等,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约定。
3.买方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四、交付与验收1.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地点交付标的物。
2.买方收到标的物后,应当及时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应当签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3.出卖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修复标的物存在的问题。
五、质量保证1.出卖人应当对标的物的质量承担保证责任。
2.出卖人提供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买方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等责任。
3.出卖人提供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买方有权要求出卖人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六、权利转移1.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2.出卖人应当向买方出具合法有效的所有权转移凭证。
3.买方应当按照约定接受标的物,并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
七、合同的解除和终止1.买卖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2.买卖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双方应当互相返还已经收到的财物,并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处理未处理的债权债务。
3.因出卖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出卖人应当向买方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八、违约责任1.出卖人未按照约定时间、地点交付标的物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提存的成立时间及法律效果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提存的成立时间及法律效果本文来自:法律seo博客/falvseo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解释主要讲提存的成立时间和提存的法律效果,本条是对《合同法》第101条规定的提存的成立时间和提存的法律效果所作的解释。
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解释:【提存的成立时间和提存的法律效果】第二十五条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条文主旨】本条是对《合同法》第101条规定的提存的成立时间和提存的法律效果所作的解释。
【条文理解】根据本条规定,债务人向提存部门交付转移占有标的物或其拍卖、变卖价款的时间即为提存成立的时间。
而提存的法律效果则是,提存一旦成立,在提存范围内视为提存人即债务人已履行其债务。
我国现行法律中,提存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是担保提存,如《担保法》第49条第3款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司法部《提存公,证规则》第3条第2款规定:“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保证债务履行和替代其他担保形式的法律效力”);另一种是清偿提存,如《合同法》第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司法部《提存公证公则》第3条第1款规定:“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在合同的终止情形中所规定的提存实际上是指清偿提存。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4条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的,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
建设工程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建设工程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自2020年12月25日通过,并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作为《解释(一)》的补充和完善,本次发布的《解释(二)》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对于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明确合同无效情形《解释(二)》首先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
根据《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1.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此外,《解释(二)》还明确了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解释(二)》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明确了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支持。
这有助于保障承包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三、关于工程质量问题《解释(二)》还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处理方式。
根据《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关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责任《解释(二)》对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明确了其无效性。
根据《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总之,《解释(二)》的发布和实施,有助于进一步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司法意义。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替代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替代
2021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中国进入了民法典时代。
与此同时,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以及民法总则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已因《合同法》失效而被一并废止,但是其中关于违约金调整的规则在未被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取代之前,仍在实务中发挥作用。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时,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主要针对合同的解除、不履行、违约责任以及补偿等情况进行了规范和解释。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共分为29条,下面将对其中几个重要的条款进行具体解读。
第一、第二条规定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情况。
根据合同法,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合同,并约定相关责任。
解释二进一步明确了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另一方应当尽到通知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至第六条规定了合同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的问题。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可以将履行义务委托给第三方,但需另一方事先同意。
解释二还规定了履行期限的问题,对于无固定期限的合同,默认为3个月,对于有固定期限的合同,以期限为准。
第七至第九条规定了合同履行中的不可抗力及其处理办法。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当发生不可抗力时,合同的履行可以暂时中止或者部分免除责任,但实现不可抗力处理后,应当按照合同要求继续履行。
第十至第十五条则是围绕违约责任展开的。
合同法规定了违约责任的三种方式:履行债务、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
解释二进一步明确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范围,如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不得低于损失的合理赔偿等。
第十六至第十九条规定了其他的损害赔偿问题。
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造成对方的损害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释二还明确了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根据损失的具体情况进行合理的赔偿。
最后,第二十至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合同中的违约责任转移问题。
当事人一方转让合同权利或者债务时,违约责任也会同时转移。
解释二进一步明确了违约责任的转移范围和转移效力。
总的来说,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合同的解除、不履行、违约责任和补偿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和解释,对于完善我国合同法体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2010-12-22 17:50:28)转载▼标签:合同法司法解释合同纠纷杂谈分类:仲裁诉讼代理最高人民法院二级高级法官、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曹守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于2009年5月13日公布施行。
该解释的出台,是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三个至上”的工作指导思想,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为应对金融危机、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司法服务的重大举措。
现就《合同法》解释(二)起草的背景和对该解释中的若干问题简要论述如下:一、法释[2009]5号起草的背景(一)承前启后。
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开始实施。
针对《合同法》实施过程中和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急需解决的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
近10年司法实践的检验,证明该解释是完全符合审判实践需要的,该解释的颁布实施,一方面大大推动了《合同法》的实施,维护了《合同法》的效力和尊严,维护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为各级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更加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
然而,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形势的发展和审判实践的进一步深入,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
在这样的情势下,经过多方调查、深入研究、反复论证,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起草颁布了《合同法》解释(二)。
因此,该解释是对《合同法》实施十年来和合同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遇到的难题的一次集中的梳理和应对,是最高人民法院不断提高司法为民意识、与时俱进的集中体现。
(二)恰逢其时。
当前,根源于美国的国际金融危机仍未见底。
总的来看,国际金融动荡有可能持续较长时间,世界经济也有可能经历较长的低迷和调整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4.27•【文号】法[2009]165号•【施行日期】2009.04.2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债权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2009年4月27日法[2009]1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法释[2009]5号)业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已公布。
为保证各级人民法院严格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程序,特别是在当前正处于国际金融危机的情况下,充分发挥其在统一司法标准、保障和服务金融业健康稳定运行、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方面的积极作用,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增强为大局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是当前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
当前,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还在蔓延,而且对实体经济的影响还可能进一步加深,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任务异常艰巨。
受国际金融危机快速蔓延和世界经济增长明显减速的影响,我国经济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和合同履行困难都可能转化为各类案件进入司法领域,并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尤其是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带来新的挑战。
各级人民法院要紧紧围绕工作大局,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在审判各种类型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正确适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促进合同交易顺利进行,更加重视增强为大局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积极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增强司法服务的效果。
越是在企业遇到困难的时候,越要重视发挥诉讼调解的作用。
要着眼于从根本上化解合同纠纷,多做调解工作,在依法、自愿的前提下,努力争取案结事了,力求从源头上化解矛盾,为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创造良好司法环境。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三四的效力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三四的效力一、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效力。
这个司法解释二啊,就像是给劳动合同法打的一个补丁。
它在很多方面明确了一些模糊的地方。
比如说在合同的效力认定上,如果有一些条款不明确或者有点争议,司法解释二就能起到一个定纷止争的作用。
像有些小公司,在和员工签合同的时候,可能会写一些奇奇怪怪的条款。
这时候,如果员工觉得不合理,司法解释二就能站出来说话啦。
它规定了哪些条款是有效的,哪些是无效的。
这就好比是一个裁判,把那些不合理的“小动作”给吹哨制止了。
在劳动报酬这一块,司法解释二也有规定哦。
如果公司拖欠工资,或者在工资计算上有猫腻,员工就可以依据这个解释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比如说,公司不能随便扣工资,如果扣工资没有合理的理由,那就是不行的,员工可以要求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和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把该给的钱给足了。
二、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的效力。
司法解释三呢,又在前面的基础上更进一步啦。
它更多地关注到了劳动派遣等新出现的劳动形式。
现在派遣员工也很多嘛,这个解释三就像是给派遣员工的一个保护罩。
比如说,派遣员工的工资待遇问题。
如果派遣公司和用工单位在工资、福利待遇上互相推诿,司法解释三就会明确责任。
派遣员工可不能被当成皮球一样踢来踢去呀。
它规定了派遣公司和用工单位各自的责任,让派遣员工能够清楚地知道自己的权益在哪里。
还有就是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一些特殊情况。
有些公司可能想规避和员工签无固定期限合同,司法解释三就对这种情况进行了规范。
公司要是耍小聪明,那可不行,得按照规定来。
这就像是给那些想钻空子的公司设置了一道关卡,保护了员工的长期就业权益。
三、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四的效力。
司法解释四呢,也是很厉害的哦。
它在处理劳动关系的一些细节上很有一套。
比如说竞业限制这个事儿,很多公司为了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会和员工签竞业限制协议。
但是有些公司可能会把这个协议弄得很不合理,限制员工太多。
司法解释四就对竞业限制协议的范围、期限等进行了合理的界定。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13条
合同法司法解说二 13 条合同法司法解说 ( 二) 第十三条释义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肩负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能够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到的损失。
【条则要旨】本条是对因表见代理成立而肩负合同责任的被代理人伤害补偿恳求权的解说。
【条则理解】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在其表现出足以让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外观下所为之代理。
表见代理的实质是无权代理,但无权代理的结果要由“外观”显示的被代理人肩负。
表见代理的法律依照是《合同法》第 49 条,该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许代理权停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原因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实践中,解决单位的经理、干部、员工等工作人员或其余人员越权订立合同,单位能否肩负法律责任的问题,一定诉诸于表见代理制度来解决。
一、表见代理的组成依据法律对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许代理权停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原则上不肩负合同义务。
只有当缔约相对人有原因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材肩负所订立合同的义务。
表见代理制度的合用与代表人责任制度相同,仅合用于行为人越权的场合,法人、经济组织对行为人授与全权或受权不清的场合,无需合用表见代理制度。
依据《合同法》第49 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许代理权停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在切合以下要件时,被代理人应该肩负法律责任:( 一 ) 在订立合同行为与过程中存在表见行为表见行为指行为人表现出的其享有代理权的外观或被代理人表现出的授与行为人代理权的行为或语言。
表见行为包含两类:第一类是行为人方面存在的令人认为其享有代理权的外观,比方,行为人确系代理人但超越了代理权限,行为人以前是代理人但在订立合同时代理权已经停止,行为人拥有被代理人的介绍信、公章、合同书等重要证明;第二类是被代理人方面存在的令人误认为授与行为人以代理权的言词或行为,比方,公然申明授与行为人代理权,实质上未授与,或许明知行为人以其名义订立合同而不表示反对,令人产生默示受权的误会。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悬赏广告
合同法司法解释(⼆)悬赏⼴告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三条是关于悬赏⼴告的解释。
也许很多⼈都还不清楚,接下来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些知识供⼤家参考⼀下,⼀起来看看下⾯的内容吧。
合同法司法解释(⼆)悬赏⼴告《民法典》⾃2021年1⽉1⽇起施⾏。
《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若⼲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悬赏⼈以公开⽅式声明对完成⼀定⾏为的⼈⽀付报酬,完成特定⾏为的⼈请求悬赏⼈⽀付报酬的,⼈民法院依法予以⽀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悬赏⼴告是指以⼴告的⽅式公开表⽰对于完成⼀定⾏为的⼈.给予报酬的意思表⽰。
因此,⼴告⼈对于完成该⾏为的⼈,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悬赏⼴告主要有两层意义:⼀是指悬赏⼴告的意思表⽰,即悬赏⼴告⼈意思表⽰的外化;另⼀是指此意思表⽰与指定⾏为的完成结合⽽成⽴的法律⾏为,也即是悬赏⼴告⼈以⼴告的⽅法声明对完成⼀定⾏为的⼈给予报酬的意思表⽰,基于该意思表⽰,悬赏⼈对完成指定⾏为的⼈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悬赏⼴告具有以下特点:⼀是有偿性,所谓悬赏,顾名思义,悬赏⼴告就是指⽤出钱或者奖赏的办法公开征求别⼈的帮助以完成⾃⼰难以完成的事情,按⼴告发布⼈的要求他⼈完成其指定⾏为,⼴告发布⼈就必须⽀付约定的报酬,这样才能保证⼴告者和⾏为⼈两者间的利益平衡;⼆是⾏为⼈的不特定性,悬赏⼴告是公开向不特定的⼈做出的,只要⾏为⼈完成了其所规定的⾏为,⼴告发布⼈的⽬的即得以实现,⾏为⼈就应该享有获得报酬的请求权;三是注重结果性,⼴告发布⼈发出悬赏⼴告,是为了追求⼀定结果的实现,⾄于⾏为⼈如何完成该⾏为,他是不关⼼的,相反,⾏为⼈只要没有完成指定⾏为,不管付出了多⼤的代价,都得不到报酬请求权,⼴告发布⼈也没有⽀付报酬的义务。
以上就是“合同法司法解释(⼆)悬赏⼴告”的相关知识,希望⼤家能够多多了解,如果在以后遇到合法的权益被侵犯的情况,就可以通过法律武器来维护⾃⼰的合法权益。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情势变更】第二十六条释义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情势变更】第二十六条释义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条文理解】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也即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损害,这个时候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战争、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
概念的重点,在“与合同有关”这个限制上。
客观事实的发生与合同无关或对合同的影响甚微,就不属于“情势”之列。
关于情势的类型,经过多年司法实践,德国法上总结得较为完整,其类型化可资借鉴。
在德国法上“情势”主要被总结为以下几类:第一,货币贬值。
在以货币作为履行标的的长期双务合同中,货币贬值是一种影响平衡关系的常见类型。
一战以后,德国帝国法院(RG)和后来的联邦最高法院(BGH)有很多这种类型的判决。
有这样的案例: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退休后,主张其维持生活的费用比20年前增加了40%,要求法院变更退休金的数额。
法院认为,这种情况已经构成了情势变更,支持了其主张。
第二,法律变动与行政行为。
法律变动通常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往往会构成履行不能或情势变更。
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其一,征收。
其二,税法的变动。
德国最高法院的基本意见是,除非当事人对税收的结果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否则税法变动的结果由当事人自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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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司法解释(二)2009 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公布了法释〔2009〕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该司法解释涉及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权利义务终止及违约责任五大内容,在《合同法》等基本法律的基础上,将相关司法标准进一步统一。
一、合同的订立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解读】本条是关于《合同法》第8条、第12条有关合同必备条款的解释。
本条对合同的成立作了规定,明确了合同必备条款的界定以及合同条款如何补充的问题。
合同条款根据其对合同成立影响力的大小可以分为必备条款和非必备条款,合同欠缺了必备条款,会影响合同的成立,而当合同欠缺非必备条款时,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当事人可以就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事项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一般包括如下条款:(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者报酬;(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法。
“解释二”明确合同成立的三大必备条款,即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条款、标的条款和数量条款,只要合同具备了前述三大条款,原则上即为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合同欠缺非必备条款(即合同存在漏洞)的情况下,应按如下规则予以补充:(1)由当事人协议补充,这是填补合同漏洞的首选,凸显当事人的意思自治;(2)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3)根据前两项规则仍不能确定合同条款的,按照《合同法》第62条规定的法律推定原则处理,即a)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b)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c)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d)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e)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f)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4)如果当事人对原有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本条是对《合同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的合同“其他形式”的解释。
《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形式为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采用的意思表示方式为明示,其他形式为默示。
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数据电文又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但实践中,如何理解“其他形式”容易引发争议。
所谓其他形式,也被称为默示合同,即当事人没有用语言明确表示订立合同的合意,而是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或者特定情形推定合同成立。
《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以上两条规定,均属于“其他形式”的合同。
如顾客在超市购物时,将包存入自助寄存柜,此时,双方以行为的方式达成寄存的合意,即顾客与超市间成立寄存柜借用合同。
其他形式的合同成立,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须双方均作出了行为,而非单方的履行,假若只有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是无法推断双方存在合意的;(2)须履行主要义务,如果双方仅履行次要义务,尚不能认定合同成立。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解读】本条是关于悬赏广告的解释。
悬赏广告系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
最高院明确了悬赏广告是一种契约行为,既然是合同,就得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订立合同。
要约即悬赏人以公开声明的方式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意思表示,承诺即以完成悬赏广告指定的一定行为为意思表示。
悬赏广告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效力受到限制:(1)对于悬赏广告确定的行为负有特定的义务,如当顾客在游泳馆遇险时,其同伴对周围的人大喊:“救人者赏钱五百”,若游泳馆工作人员施救,则其无权要求领取赏钱,原因是游泳馆对顾客在游泳时遇险负有合同上的救助义务;(2)对于悬赏广告确定的行为负有法定义务,主要为国家公职人员,如渔民出海遇险,家属悬赏救人者赏钱五千,海事救捞部门施救后无权要求赏钱,又如小偷盗窃得手后,失主悬赏,小偷即使归还原物亦无权要求赏金。
此外,悬赏广告在特定行为完成前,可以撤回,撤回悬赏广告应当采用与悬赏广告相同或者优于悬赏广告方式的形式。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解读】本条是关于认定书面合同签订地的解释。
合同签订地是确定合同纠纷诉讼地域管辖及选择涉外合同准据法冲突规范的主要依据。
《合同法》第35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本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一致时,以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准;合同未约定签订地且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分处异地时,以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解读】本条是关于合同特殊签章方式的解释。
就合同的成立而言,摁手印与签字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本条的宗旨在于对《合同法》第39条所称“合理的方式”作出解释。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本条对何谓“合理的方式”进行界定。
本条有以下五层含义:(1)格式条款中需要以合理的方式作出特别提示或者说明的,仅限于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其他格式条款无需特别提示或说明;(2)关于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的特别提示或说明必须是在合同订立时作出,否则无法保证相对方的知情权与选择权;(3)特别提示或说明的具体方式包括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以及在合同相对方要求的情况下所进行的特别说明,比如可以在合同中采取黑体字予以特别标识;(4)特别提示或说明所采取的特别标识必须足以引起对方注意,这个条件非常重要,如果特别提示或说明尚不“足以引起对方注意”,视为未作特别提示或说明,如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虽以黑体字标识,但表示内容过于庞杂,让人眼花缭乱,或者字体过小,无法让人仔细阅读,均未达到“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效果;(5)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就自己已尽合同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为此,格式条款提供方可以采取特别签名的方式来保留证据,即要求对方在单独的文字材料上签字,表示对于需要特别提示的内容已经阅读并且理解。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本条系对《合同法》交易习惯的解释。
(1)确定交易习惯的前提条件:交易习惯必须是适法的,即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确定交易习惯的规则:规则一,客观条件为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的做法,主观条件为交易对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符合以上主客观条件的做法可以认定为交易习惯;规则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可以被认定为交易习惯。
(3)交易习惯的举证责任:提出主张交易习惯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规则一项下的交易习惯,不仅需要证明地方习惯或行业习惯的存在,还需证明对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习惯的存在;对于规则二项下的交易习惯,需证明争议案件前反复适用的该习惯做法。
第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系对缔约过失责任一种特殊形态的规定。
《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了四种缔约过失行为: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缔约过程中泄露或不当使用对方商业秘密;订立合同过程中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对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负有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义务的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怠于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将导致合同不能生效,这属于“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过失行为。
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的义务主体,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无法律规定的,由当事人约定。
法律对办理合同批准或登记手续的义务承担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人来承担此项义务,而不能通过约定来变更办理手续的义务人。
如果约定的义务人与法律规定的义务人不一致,以法律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