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25号令(新修改)
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
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已经2009年8月2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国家安监总局局长骆琳日前签署命令公布该细则,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洋石油安全管理工作,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防止和减少海洋石油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海洋石油(含天然气,下同)开采活动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海洋石油作业者和承包者是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其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油安办)对全国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海油安办驻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分部(以下统称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分别负责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的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施的备案管理第一节生产设施的备案管理第五条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应当进行试生产。
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在试生产前45日报生产设施所在地的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备案,并提交生产设施试生产备案申请书、海底长输油(气)管线投用备案申请书和下列资料:(一)发证检验机构对生产设施的最终检验证书(或者临时检验证书)和检验报告;(二)试生产安全保障措施;(三)建设阶段资料登记表;(四)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合格、设计修改及审查合格的有关文件;(五)施工单位资质证明;(六)施工期间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情况;(七)生产设施有关证书和文件登记表;(八)生产设施主要技术说明、总体布置图和工艺流程图;(九)生产设施运营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十)生产设施所属设备的取证分类表及有关证书、证件;(十一)生产设施运营安全手册;(十二)生产设施运营安全应急预案。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修订起草工作
【发布单位】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文号】海油函〔2007〕10号【发布日期】2007-02-07【生效日期】2007-02-07【失效日期】【所属类别】政策参考【文件来源】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修订起草工作会议纪要(海油函〔2007〕10号)各有关单位:2007年2月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在天津召开了《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修订起草工作会。
现将《〈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修订起草工作会议纪要》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修订起草工作会会议纪要二○○七年二月七日附件:《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修订起草工作会议纪要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监总局)孙华山副局长在国家安监总局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油安办)《关于海洋石油安全生产法权规梳理工作的总结报告》上批示精神,2007年2月2日,海油安办在天津市塘沽区召开了《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修订起草工作会。
会议由海油安办副主任周彬主持,代表们听取了周彬副主任关于海洋石油安全生产法规梳理情况的通报和海油安办海油分部、石化分部有关《细则》修订编写情况介绍,研究确定了《细则》的修订起草人员名单、修订编写进度、编写体例等事宜。
国家安监总局政法司副司长石少华、海油安办各分部有关人员以及中海油天津分公司的有关人员参加了会议。
与会代表一致认为,在《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号)颁布实施后,由原石油工业部、原能源部及原中国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制订及颁布实施的22个规章,修订整合为相配套的《细则》并以局长令的形式颁布实施十分必要。
会议经研究议定以下事项:一、成立《细则》修订起草领导小组和编写小组为便于起草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细则》修订起草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长由海油安办主任刘成江担任,成员由海油安办、政法司、海油分部、石化分部、中油分部的有关同志组成。
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
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发布单位】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文号】国家安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5号【发布日期】2009-09-07【生效日期】2009-12-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5号)《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已经2009年8月2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二○○九年九月七日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洋石油安全管理工作,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防止和减少海洋石油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海洋石油(含天然气,下同)开采活动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海洋石油作业者和承包者是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其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油安办)对全国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海油安办驻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分部(以下统称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分别负责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的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施的备案管理第一节生产设施的备案管理第五条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应当进行试生产。
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在试生产前45日报生产设施所在地的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备案,并提交生产设施试生产备案申请书、海底长输油(气)管线投用备案申请书和下列资料:(一)发证检验机构对生产设施的最终检验证书(或者临时检验证书)和检验报告;(二)试生产安全保障措施;(三)建设阶段资料登记表;(四)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合格、设计修改及审查合格的有关文件;(五)施工单位资质证明;(六)施工期间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情况;(七)生产设施有关证书和文件登记表;(八)生产设施主要技术说明、总体布置图和工艺流程图;(九)生产设施运营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十)生产设施所属设备的取证分类表及有关证书、证件;(十一)生产设施运营安全手册;(十二)生产设施运营安全应急预案。
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总局令第25号)
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2009年9月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5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洋石油安全管理工作,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防止和减少海洋石油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海洋石油(含天然气,下同)开采活动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海洋石油作业者和承包者是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其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油安办)对全国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海油安办驻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分部(以下统称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分别负责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的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施的备案管理第一节生产设施的备案管理第五条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应当进行试生产。
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在试生产前45日报生产设施所在地的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备案,并提交生产设施试生产备案申请书、海底长输油(气)管线投用备案申请书和下列资料:(一)发证检验机构对生产设施的最终检验证书(或者临时检验证书)和检验报告;(二)试生产安全保障措施;(三)建设阶段资料登记表;(四)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合格、设计修改及审查合格的有关文件;(五)施工单位资质证明;(六)施工期间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情况;(七)生产设施有关证书和文件登记表;(八)生产设施主要技术说明、总体布置图和工艺流程图;(九)生产设施运营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十)生产设施所属设备的取证分类表及有关证书、证件;(十一)生产设施运营安全手册;(十二)生产设施运营安全应急预案。
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
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一、前言海洋石油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对于国家的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由此带来的安全风险也不可忽视。
为了确保海洋石油开发过程中的安全性,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
二、海洋石油开发许可1.海洋石油开发企业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获得相关部门的开发许可。
2.开发企业应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实力和经济实力,并提供相应的安全管理计划。
3.开发许可的有效期限为5年,到期后需重新申请。
三、海洋石油安全管理机构1.设立国家级海洋石油安全管理机构,负责海洋石油开发的监管和安全管理。
2.当地政府也应设立相应的海洋石油安全管理机构,负责监督和协调本地海洋石油开发工作。
四、海洋石油安全质量监测1.开发企业应设立专门的安全质量监测部门,对海洋石油开发过程中的安全风险进行监测和评估。
2.监测数据必须向相关部门报送,确保监管部门能够及时掌握开发情况,做出相应的决策。
五、海洋石油事故应急预案1.开发企业必须制定完善的海洋石油事故应急预案,包括应急救援措施、油污清理等。
2.相关部门应定期组织演习,提高应急处理能力。
六、环境保护1.海洋石油开发过程中必须严格控制废水、废气、废渣的排放。
2.开发企业应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计划,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七、职业安全1.开发企业必须建立完善的职业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工作人员的安全。
2.进入作业区域的人员必须接受相应的安全培训和资格认证。
八、违法行为处罚1.对于违反本管理细则的行为,将依法处以罚款、吊销开发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2.对涉及刑事犯罪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监督与问责1.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海洋石油开发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2.对于违法违规行为,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总结:本《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旨在确保海洋石油开发的安全性,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稳定。
通过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加强监督和问责,最大限度地降低事故发生的概率,保障公众的安全和利益。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25号令安全生产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25号令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文件安监总25号废止了吗没有废止,但是修订了:一、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3号进行第一次修订:【七、删去《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第八十七条。
第八十九条修改为:“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组织对海上石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
未经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作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删去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的“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颁发的”。
】二、2015年7月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进行第二次修订:【(八)对《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作出修改。
1.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向海油安办申请安全竣工验收”修改为“组织安全竣工验收”。
2.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备案申请书”修改为“的书面报告”。
3.将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经审查和现场检查符合规定的,向作业者或者承包者颁发海上油田(井)延长测试设施通知书;有关资料、设施现场安全状况等不符合规定的,及时书面通知作业者或者承包者进行整改。
”4.删去第三十三条中的“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船舶,不得用做守护船。
”5.删去第八十三条中的“国家对弃井实施备案管理。
”6.将第八十八条修改为:“作业者和承包者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海油安办考核合格。
”7.删去第一百一十条中的“、延长测试设施和弃井”。
8.删去第一百一十三条中的“、延长测试设施和弃井”。
】2、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45号令。
需要补充45号令内所有文件!!这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来补充的资料。
你可到安全管理网上查查,是否有与你单位性质相同的企业可效仿。
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30号令废止了吗没有废止的,继续有效,只是对《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80号令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二)对《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2015修正)
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2015修正)【法规类别】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发布部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布日期】2015.05.26【实施日期】2015.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2009年9月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5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洋石油安全管理工作,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防止和减少海洋石油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海洋石油(含天然气,下同)开采活动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海洋石油作业者和承包者是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其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油安办)对全国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海油安办驻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分部(以下统称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分别负责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的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施的备案管理第一节生产设施的备案管理第五条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应当进行试生产。
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在试生产前45日报生产设施所在地的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备案,并提交生产设施试生产备案申请书、海底长输油(气)管线投用备案申请书和下列资料:(一)发证检验机构对生产设施的最终检验证书(或者临时检验证书)和检验报告;(二)试生产安全保障措施;(三)建设阶段资料登记表;(四)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合格、设计修改及审查合格的有关文件;(五)施工单位资质证明;(六)施工期间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情况;(七)生产设施有关证书和文件登记表;(八)生产设施主要技术说明、总体布置图和工艺流程图;(九)生产设施运营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十)生产设施所属设备的取证分类表及有关证书、证件;(十一)生产设施运营安全手册;(十二)生产设施运营安全应急预案。
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
海洋石油安全检查与监督
检查内容与标准
设备设施检查:包括 船舶、钻井平台、储 罐等设备设施的安全 状况和合规性
人员资质检查:对从 事海洋石油作业的人 员进行资质审核,确 保其具备相应的技能 和知识
操作规程检查:检查 作业过程中的操作规 程是否符合规范,防 止因操作不当导致的 安全事故
应急预案检查:对 企业的应急预案进 行检查,确保在紧 急情况下能够迅速、 有效地应对
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完善的安全管理制 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检查制度、 应急预案等,确保各项安全工作有章可循。
建立应急预案:针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建 立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处置流程,确保在紧急 情况下能够迅速、有效地应对。
明确各级职责与权限
明确各级职责:明确各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的职责,确保各项工作有明确的责任人
培训方式与时间安排
培训方式:线上培训、线下培 训相结合
时间安排:根据实际情况灵活 安排,确保培训效果
培训内容:包括海洋石油安全 法律法规、操作规程、应急处 理等方面的知识
培训对象:包括海洋石油从业 人员、管理人员等
培训效果评估
培训内容与实际需求的匹配度 培训后员工安全意识提升程度 培训后员工技能掌握情况 培训后员工在实际工作中的表现
评估风险:对识别出的风险进行评估,确定其可能性和影响程度
制定控制措施: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控制措施,降低风险 发生的概率和影响程度 实施控制措施:对制定的控制措施进行实施,确保其有效性和可行 性
海洋石油安全培训与教育
培训对象与内容
培训对象:海上石 油作业人员、管理 人员、技术人员等
培训内容:海洋石 油安全法律法规、 海上石油作业安全 规范、应急救援与 自救互救技能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工业部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工业部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管理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工业部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管理规定(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公布一九八七年三月一日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的管理,保障海洋石油作业中的人员生命及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大陆架以及其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资源管辖的海域内,按照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合同或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所经营的石油作业,以及进行相应石油作业的设施和负责实施相应石油作业的作业者向作业者提供服务的承包者。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工业部(以下称石油部)是负责监督实施本规定的政府主管部门。
石油部设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以下称安全办公室)作为实施本规定的执行机构。
第四条为便于有效地实施本规定,安全办公室根据需要制定相应的具体办法,并由安全办公室委派的地区代表(以下称地区代表)执行授权范围内的各项任务。
第二章作业许可和作业认可第五条在本规定第二条所述的适用范围内,海上移动式钻井船(平台)首次进入并开始钻井作业前、固定式钻井平台开始钻井作业前、海上油(气)田生产设施开始投产前、海底长输油(气)管线及陆岸输油(气)终端开始投用前,作业者或承包者应为其上述作业向安全办公室申请作业许可。
在本规定第二条所述的适用范围内,物探船、铺管船、固井船、酸化压裂船首次进入并开始作业前,作业者或承包者应为其上述作业向安全办公室申报作业认可。
第六条作业者或承包者在向安全办公室申请作业许可或申报作业认可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其它有关部门(以下称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其它各项有关手续。
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
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1. 引言海洋石油开采是一项复杂而高风险的任务,涉及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安全和社会经济等多个方面。
为了确保海洋石油开采过程的安全与可持续发展,制定一套科学有效的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非常重要。
2. 目标与原则2.1 目标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的目标是确保海洋石油开采过程中的工作安全、环境保护以及社会责任的履行。
2.2 原则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的制定遵循以下原则: - 安全第一:将工作安全放在首要位置,确保工作过程安全可控; - 环境保护:致力于保护海洋环境、生态系统和野生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 - 法律合规:遵守适用的法律法规,履行社会责任; - 持续改进:通过不断学习和改进,提高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的水平。
3. 海洋石油开采流程安全管理3.1 前期准备•制定详细的工作方案,包括人员组织、设备安排、工作步骤等;•进行风险评估和安全规划,确定应对措施;•培训工作人员,提高其安全意识和技能。
3.2 设备安全管理•遵守设备操作手册,合理使用和维护设备;•定期进行设备的检修和维护,确保其正常工作;•建立设备事故报告和处理机制,及时处理设备故障。
3.3 工作现场安全管理•确保工作现场的安全环境,包括通风、照明、防火等设施;•建立作业区域划分和禁止区域,确保工作人员的安全;•进行危险作业的预警和引导,提前做好应急准备。
4. 海洋环境保护管理4.1 污染预防•建立污染防控机制,预防石油泄漏和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外溢;•使用先进的污染防控技术和设备,及时处理污染物。
4.2 生态系统保护•加强生态环境调查和监测,了解海洋生态系统的健康状况;•在开采过程中减少对生态系统的影响,保护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繁衍条件。
4.3 废物处理•合理处理石油开采过程中产生的废物,确保其不对海洋环境造成二次污染;•推行废物资源化利用和综合治理,提高废物处理效率和资源利用率。
5. 社会责任履行5.1 信息公开•建立信息公开机制,向社会公众及相关利益相关方及时披露石油开采过程中的信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时回应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
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正式稿,25号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5号《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已经2009年8月2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二○○九年九月七日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洋石油安全管理工作,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防止和减少海洋石油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海洋石油(含天然气,下同)开采活动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海洋石油作业者和承包者是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其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油安办)对全国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海油安办驻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分部(以下统称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分别负责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的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施的备案管理第一节生产设施的备案管理第五条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应当进行试生产。
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在试生产前45日报生产设施所在地的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备案,并提交生产设施试生产备案申请书、海底长输油(气)管线投用备案申请书和下列资料:(一)发证检验机构对生产设施的最终检验证书(或者临时检验证书)和检验报告;(二)试生产安全保障措施;(三)建设阶段资料登记表;(四)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合格、设计修改及审查合格的有关文件;(五)施工单位资质证明;(六)施工期间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情况;(七)生产设施有关证书和文件登记表;(八)生产设施主要技术说明、总体布置图和工艺流程图;(九)生产设施运营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十)生产设施所属设备的取证分类表及有关证书、证件;(十一)生产设施运营安全手册;(十二)生产设施运营安全应急预案。
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最新)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海洋石油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海洋石油开采活动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海洋石油作业者和承包者是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本规定所称作业者是指负责实施海洋石油开采活动的企业,或者按照石油合同的约定负责实施海洋石油开采活动的实体。
本规定所称承包者是指向作业者提供服务的企业或者实体。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对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安全监管总局设立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油安办)作为实施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执行机构。
海油安办根据需要设立分部,各分部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具体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全生产保障第五条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作业者应当加强对承包者的安全监督和管理,并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七条作业者和承包者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作业者和从事物探、钻井、测井、录井、试油、井下作业等活动的承包者及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的规定,经过安全资格培训,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第八条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九条出海作业人员应当接受海洋石油作业安全救生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出海作业。
临时出海人员应接受必要的安全教育。
第十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25号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5号《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已经2009年8月2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二○○九年九月七日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2009年9月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5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洋石油安全管理工作,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防止和减少海洋石油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海洋石油(含天然气,下同)开采活动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海洋石油作业者和承包者是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其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油安办)对全国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海油安办驻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分部(以下统称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分别负责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的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施的备案管理第一节生产设施的备案管理第五条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应当进行试生产。
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在试生产前45日报生产设施所在地的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备案,并提交生产设施试生产备案申请书、海底长输油(气)管线投用备案申请书和下列资料:(一)发证检验机构对生产设施的最终检验证书(或者临时检验证书)和检验报告;(二)试生产安全保障措施;(三)建设阶段资料登记表;(四)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合格、设计修改及审查合格的有关文件;(五)施工单位资质证明;(六)施工期间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情况;(七)生产设施有关证书和文件登记表;(八)生产设施主要技术说明、总体布置图和工艺流程图;(九)生产设施运营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十)生产设施所属设备的取证分类表及有关证书、证件;(十一)生产设施运营安全手册;(十二)生产设施运营安全应急预案。
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相关规定实施标准(一)违法行为描述:生产设施、作业设施、延长测试设施和弃井未按规定备案的。
法律规定:《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第五条规定: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应当进行试生产。
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在试生产前45日报生产设施所在地的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备案,并提交生产设施试生产备案申请书、海底长输油(气)管线投用备案申请书和下列资料:(一)发证检验机构对生产设施的最终检验证书(或者临时检验证书)和检验报告;(二)试生产安全保障措施;(三)建设阶段资料登记表;(四)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合格、设计修改及审查合格的有关文件;(五)施工单位资质证明;(六)施工期间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情况;(七)生产设施有关证书和文件登记表;(八)生产设施主要技术说明、总体布置图和工艺流程图;(九)生产设施运营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十)生产设施所属设备的取证分类表及有关证书、证件;(十一)生产设施运营安全手册;(十二)生产设施运营安全应急预案。
第九条规定:海洋石油作业设施从事物探、钻(修)井、铺管、起重和生活支持等活动应当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备案。
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在作业前15日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提交作业设施备案申请书和下列资料:(一)作业设施备案申请有关证书登记表;(二)作业设施所属设备的取证分类表及有关证书;(三)操船手册;(四)作业合同;(五)作业设施运营安全手册;(六)作业设施安全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规定:海上油田(井)进行延长测试前,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提前15日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提交延长测试设施备案申请书和下列资料:(一)延长测试设施备案有关证书和文件登记表;(二)延长测试的工艺流程图、总体布置图及技术说明;(三)增加的作业设施、生产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四)延长测试作业应急预案;(五)油轮或者浮式生产储油装置的系泊点、锚、锚链、快速解脱装置、系缆张力和距离测量装置的证书和资料;(六)延长测试专用设备或者系统的出厂合格证、发证检验机构的检验证书、安装后的试验报告。
25号令考题
25号令试卷1.通常情况下,海洋石油作业设施从事物探、钻(修)井、铺管、起重和生活支持等活动期限不超过( )年。
确需延期时,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于期满前( )日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时间不得超过( )个月。
2.在海洋石油生产作业中,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确保海洋石油生产、作业设施(以下简称设施)安全条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
()对设施的安全管理全面负责。
3.按照设施不同区域的危险性,划分成哪三个等级的危险区()()()4. 0类危险区,是指在正常操作条件下,()引燃或者爆炸浓度的可燃性气体或者蒸气的区域;5.1类危险区,是指在正常操作条件下,()引燃或者爆炸浓度的可燃性气体或者蒸气的区域6.2类危险区,是指在正常操作条件下,()引燃或者爆炸浓度的可燃性气体或者蒸气;但在不正常操作条件下,有可能出现达到引燃或者爆炸浓度的可燃性气体或者蒸气的区域7.作业完成后,作业负责人应当在作业通知单上填写完成时间、工作质量和安全情况,并交付设施负责人保存。
作业通知单的保存期限至少( )年。
8.海上石油设施配备的刚性全封闭机动耐火救生艇能够容纳自升式和固定式设施上的总人数,或者浮式设施上总人数的( )。
9.海上石油设施至少配备并合理分布( )个救生圈,其中( )个带自亮浮灯,( )个带自亮浮灯和自发烟雾信号。
10.海上石油设施上救生衣按总人数的()配备,其中:住室内配备(),救生艇站配备(),平台甲板工作区内配备()。
11.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针对设施可能发生的火灾性质和危险程度,分别装设()()()()等固定灭火设备和装置,并经发证检验机构认可。
12.海上石油设施的危险区内进行测试、测井、修井等作业的设备应当采用(),室内有非防爆电气的活动房应当采用()。
13.海上石油设施的载人吊篮作业,当风速超过( )或者影响吊篮安全起放时,立即停止使用14.在通往危险物品存放地点的通道口、舱口处,设有醒目的中英文( )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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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洋石油安全管理工作,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防止和减少海洋石油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海洋石油(含天然气,下同)开采活动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海洋石油作业者和承包者是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其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油安办)对全国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海油安办驻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分部(以下统称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分别负责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的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施的备案管理第一节生产设施的备案管理第五条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应当进行试生产。
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在试生产前45日报生产设施所在地的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备案,并提交生产设施试生产备案申请书、海底长输油(气)管线投用备案申请书和下列资料:(一)发证检验机构对生产设施的最终检验证书(或者临时检验证书)和检验报告;(二)试生产安全保障措施;(三)建设阶段资料登记表;(四)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合格、设计修改及审查合格的有关文件;(五)施工单位资质证明;(六)施工期间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情况;(七)生产设施有关证书和文件登记表;(八)生产设施主要技术说明、总体布置图和工艺流程图;(九)生产设施运营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十)生产设施所属设备的取证分类表及有关证书、证件;(十一)生产设施运营安全手册;(十二)生产设施运营安全应急预案。
生产设施是浮式生产储油装置的,除提交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快速解脱装置、系缆张力和距离测量装置的检验证书、出厂合格证书、安装后的试验报告。
生产设施是海底长输油(气)管线的,除提交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海底长输油(气)管线投用备案有关证书和文件登记表及有关证书、文件。
第六条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对作业者或者承包者提交的生产设施资料,应当进行严格审查。
必要时,应当进行现场检查。
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应当提前10日与作业者或承包者商定现场检查的具体事宜。
作业者或承包者应当配合海油安办有关分部进行现场检查,并提供以下资料:(一)人员安全培训证书登记表;(二)消防和救生设备实际布置图和应变部署表;(三)安全管理文件,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工作许可制度、安全检查制度、船舶系泊装卸制度、直升机管理制度、危险物品管理制度、无人驻守平台遥控检测程序和油(气)外输管理制度等;(四)对于滩海陆岸,还应准备通海路及沿通海路安装的设施设备合格文件、发证检验机构检验证书和安装后的试验报告。
经审查和现场检查符合规定的,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向作业者或者承包者颁发生产设施试生产备案通知书;备案资料、设施现场安全状况等不符合规定的,及时书面通知作业者或者承包者进行整改。
第七条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严格按照备案文件中所列试生产安全保障措施组织试生产,生产设施试生产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试生产正常后,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组织安全竣工验收。
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使用。
第八条生产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及时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报告:(一)更换或者拆卸井上和井下安全阀、火灾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探测与报警系统、消防和救生设备等主要安全设施的;(二)变动应急预案有关内容的;(三)中断采油(气)作业10日以上或者终止采油(气)作业的;(四)改变海底长输油(气)管线原设计用途的;(五)超过海底长输油(气)管线设计允许最大输送量或者输送压力的;(六)海底长输油(气)管线发生严重的损伤、断裂、爆破等事故的;(七)海底长输油(气)管线输送的油(气)发生泄漏导致重大污染事故的;(八)位置失稳、水平或者垂直移动、悬空、沉陷、漂浮等超出海底长输油(气)管线设计允许偏差值的;(九)介质堵塞造成海底长输油(气)管线停产的;(十)海底长输油(气)管线需进行大修和改造的;(十一)海底长输油(气)管线安全保护系统(如紧急放空装置、定点截断装置等)长时间失效的;(十二)其他对安全生产有重大影响的。
第二节作业设施的备案管理第九条海洋石油作业设施从事物探、钻(修)井、铺管、起重和生活支持等活动应当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备案。
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在作业前15日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提交作业设施备案申请书和下列资料:(一)作业设施备案申请有关证书登记表;(二)作业设施所属设备的取证分类表及有关证书;(三)操船手册;(四)作业合同;(五)作业设施运营安全手册;(六)作业设施安全应急预案。
用作钻(修)井的作业设施,除提交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钻(修)井专用设备、防喷器组、防喷器控制系统、阻流管汇及其控制盘、压井管汇、固井设备、测试设备的发证检验机构证书、出厂及修理后的合格证和安装后的试验报告;(二)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书;(三)有自航能力的作业设施的船长、轮机长的适任证书。
对于自升式移动平台,除提交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稳性计算书、升降设备的发证检验机构的检验证书、出厂及修理后的合格证和安装后的试验报告等资料。
对于物探船,除提交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震源系统、震源系统的主要压力容器和装置、震源的拖曳钢缆和绞车、电缆绞车等设备的出厂合格证、发证检验机构的检验证书和安装后的试验报告;(二)震源危险品(包括炸药、雷管、易燃易爆气体等)的实际储存数量、储存条件、进出库管理办法和看管、使用制度等资料。
对于铺管船,除提交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张紧器及其控制系统、管线收放绞车的出厂合格证、发证检验机构检验证书和安装后的试验报告;(二)船长(或者船舶负责人)、起重机械司机、起重指挥人员及起重工的资格证书。
对于起重船和生活支持船,除提交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船长(或者船舶负责人)、起重机械司机、起重指挥人员及起重工的资格证书等资料。
第十条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对作业者或者承包者提交的作业设施资料,应当进行严格审查。
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
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应当提前10日与作业者或承包者商定现场检查的具体事宜。
作业者或承包者应当配合海油安办有关分部进行现场检查,并提供以下资料:(一)人员安全培训证书登记表;(二)防火控制图、消防、救生设备实际布置图和应变部署表;(三)安全管理文件,主要包括:安全管理机构的设置、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检查制度、工作许可制度等;(四)安全活动、应急演习记录。
经审查和现场检查符合规定的,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向作业者或者承包者颁发海洋石油作业设施备案通知书;备案资料、设施现场安全状况等不符合规定的,及时书面通知作业者或者承包者进行整改。
第十一条通常情况下,海洋石油作业设施从事物探、钻(修)井、铺管、起重和生活支持等活动期限不超过1年。
确需延期时,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于期满前15日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作业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及时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报告:(一)改动井控系统的;(二)更换或者拆卸火灾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探测与报警系统、消防和救生设备等主要安全设施的;(三)变更作业合同、作业者或者作业海区的;(四)改变应急预案有关内容的;(五)中断作业10日以上或者终止作业的;(六)其他对作业安全生产有重大影响的。
第三节延长测试设施的备案管理第十三条海上油田(井)进行延长测试前,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提前15日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提交延长测试设施的书面报告和下列资料:(一)延长测试设施备案有关证书和文件登记表;(二)延长测试的工艺流程图、总体布置图及技术说明;(三)增加的作业设施、生产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四)延长测试作业应急预案;(五)油轮或者浮式生产储油装置的系泊点、锚、锚链、快速解脱装置、系缆张力和距离测量装置的证书和资料;(六)延长测试专用设备或者系统的出厂合格证、发证检验机构的检验证书、安装后的试验报告。
前款所称延长测试专用设备或者系统,包括油气加热器、油气分离器、原油外输泵、天然气火炬分液包及凝析油泵、蒸汽锅炉、换热器、废油回收设备、井口装置、污油处理装置、机械采油装置、井上和井下防喷装置、防硫化氢的井口装置、检测设施及防护器具、惰气系统、柴油置换系统、火灾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探测与报警系统等。
第十四条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对作业者或者承包者提交的延长测试设施资料,应当进行严格审查。
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
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应当提前10日与作业者或承包者商定现场检查的具体事宜。
作业者或承包者应当配合海油安办有关分部进行现场检查,并提供以下资料:(一)原钻井装置增加的延长测试作业人员、油轮或浮式储油装置人员的安全培训证书登记表;(二)原钻井装置新加装设备后,其消防和救生设备、火灾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探测报警系统布置图、危险区域划分图和应变部署表;(三)安全管理文件,主要包括:安全管理机构的设置、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检查制度、工作许可制度、船舶系泊装卸和油(气)外输管理制度等。
经审查和现场检查符合规定的,向作业者或者承包者颁发海上油田(井)延长测试设施通知书;有关资料、设施现场安全状况等不符合规定的,及时书面通知作业者或者承包者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通常情况下,海上油田(井)延长测试作业期限不超过1年。
确需延期时,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提前15日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六条海上油田(井)延长测试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及时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报告:(一)改动组成延长测试设施的主要结构、设备和井控系统的;(二)更换火灾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探测与报警系统、消防和救生设备等主要安全设施的;(三)改变应急预案有关内容的;(四)其他对生产作业安全有重大影响的。
第三章生产作业的安全管理第一节基本要求第十七条在海洋石油生产作业中,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确保海洋石油生产、作业设施(以下简称设施)安全条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
设施主要负责人对设施的安全管理全面负责。
第十八条按照设施不同区域的危险性,划分三个等级的危险区:(一)0类危险区,是指在正常操作条件下,连续出现达到引燃或者爆炸浓度的可燃性气体或者蒸气的区域;(二)1类危险区,是指在正常操作条件下,断续地或者周期性地出现达到引燃或者爆炸浓度的可燃性气体或者蒸气的区域;(三)2类危险区,是指在正常操作条件下,不可能出现达到引燃或者爆炸浓度的可燃性气体或者蒸气;但在不正常操作条件下,有可能出现达到引燃或者爆炸浓度的可燃性气体或者蒸气的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