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农业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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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林业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林业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林业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林业局•【公布日期】2020.12.09•【字号】渝林规范〔2020〕8号•【施行日期】2020.1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林业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渝林规范〔2020〕8号各区县(自治县)林业局,两江新区城市管理局、重庆高新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万盛经开区农林局:为加强林业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工作,保障林业生态安全,促进林业产业健康发展。

根据《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等相关规定,我局对《重庆市森林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办法》(渝林政法〔2013〕12号)进行了修订,并经市林业局2020年第44次党组会审议通过。

现将修订后的《重庆市林业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重庆市林业局2020年12月9日重庆市林业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林业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工作,防止林业有害生物的传播蔓延,确保全市林业植物及生态安全,根据《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林业植物检疫登记,是指从事选育、生产和经营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或个人的植物检疫管理,应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林业植物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林检机构)进行申报登记。

林检机构根据其登记信息按规定进行产地检疫、调运检疫和检疫监管。

第三条林业植物检疫登记工作在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之前进行。

第四条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登记范围,包括《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范围和木质包装(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第五条凡选育、生产和经营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范围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提出书面登记申请,林检机构对其申请及相关资料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七日内发给《林业植物检疫登记证》。

重庆市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

重庆市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

重庆市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2.14•【字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施行日期】2003.03.1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重庆市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0日起施行。

市长王鸿举二00三年二月十四日重庆市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检疫管理,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保护畜牧业生产安全和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申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应当检疫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实行检疫申报制度。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检疫申报的受理和检疫的实施。

第四条区县(自治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按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的原则,提出本辖区内动物检疫报检点设立方案,报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后实施。

重庆机场、重庆火车站、重庆茄子溪火车站、重庆港口的报检点,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立。

第五条规模化饲养动物,以及生产、经营、屠宰、加工、储存动物产品的,应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六条从市外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引种前,应当到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调入后,经隔离观察和检疫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七条规模化种畜禽场饲养的种用动物在出售前,货主应向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前款规定以外的动物、动物产品在出售或调运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报检点报检,经检疫合格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重庆市森林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渝文审[2006]16号

重庆市森林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渝文审[2006]16号

重庆市森林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正文:---------------------------------------------------------------------------------------------------------------------------------------------------- 重庆市森林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渝文审〔2006〕1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森林植物检疫执法水平,培养和造就政治合格、业务过硬、作风优良、纪律严明的森林植物检疫执法队伍,依法行政,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的安全,根据《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和《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森林植物检疫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森林植物检疫人员(以下简称检疫员),是指依法取得有效证件的专、兼职检疫员。

专职检疫员必须取得《森林植物检疫员证》,兼职检疫员应取得《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专职检疫员从事林业行政执法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林业行政执法证》。

第四条检疫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检疫员应当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条重庆市林业局负责全市检疫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市)林业局负责本辖区内检疫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重庆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负责全市检疫员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森林植物检疫人员管理第七条森林植物检疫员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坚持原则,热爱森林植物检疫事业,有较高的思想觉悟和政策水平;(二)由具有林业专业、森保专业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或者林业中等专业以上学校毕业、连续从事森保工作两年以上的技术员担任;(三)专职从事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四)身体健康。

第八条森林植物检疫员依法履行下列执法职责:(一)签发《植物检疫证书》;(二)进入车站、机场、码头、港口、邮局、仓库、苗圃、贮木(加工)场、苗圃繁殖场及集贸市场等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存放场所,以及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加工、经营、使用等场所,实施检疫、复检和疫情调查、监测,并按规定采集必要的样品;(三)查验植物检疫证书,查阅、摘录或复制与检疫有关的货运单、合同、发票及其他单证,并询问有关人员;(四)查处违法单位或个人违章调运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五)监督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隔离试种、消毒、除害处理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六)检查、指导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的业务工作和哨卡检疫工作。

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5.28•【字号】渝农发〔2018〕112号•【施行日期】2018.05.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产品质量安全正文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农委、畜牧兽医局(中心),万盛经开区农林局,重庆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关单位:《重庆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实施细则》已经市农委2018年第11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原《重庆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实施细则》(渝农发﹝2011﹞89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农业委员会2018年5月2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条件与能力要求第三章申请与评审第四章审批与颁证第五章延续与变更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附则重庆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加强我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的管理,规范我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以下简称考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工作规范的要求,结合我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考核实施细则。

第二条质检机构经考核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合格后,方可对外从事农产品、农业投入品和产地环境检测工作。

第三条重庆市农业委员会负责本市范围内质检机构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

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委托重庆市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以下简称技术审查机构)负责质检机构考核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四条本细则适用于重庆市范围内质检机构的考核。

第二章基本条件与能力要求第五条申请考核的质检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法人单位授权证明,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保证客观、公正和独立地从事检测活动。

重庆市农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动物检疫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农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动物检疫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农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动物检疫员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农业局•【公布日期】2005.01.12•【字号】渝农发[2005]29号•【施行日期】2005.0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农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动物检疫员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农发[2005]29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农业(畜牧)局:《重庆市动物检疫员管理办法》已由重庆市农业局第十九次局长办公会议于2004年12月15日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一月十二日重庆市动物检疫员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检疫员的管理,监督动物检疫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动物检疫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受托负责动物检疫员培训、考核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动物检疫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在编人员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聘用的专业兽医人员;(二)熟悉动物防疫专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的法律知识以及本行业的专业知识;(三)具有兽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相关专业同等学历水平;(四)从事兽医临床工作一年以上;(五)经过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

第四条动物检疫员不得兼任动物防疫监督员。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动物检疫员:(一)被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不满两年的;(二)受党纪处分或者行政处分不满两年的;(三)受刑事处罚的。

但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条动物检疫员上岗实施动物检疫,应当取得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检疫员证。

第七条动物检疫员应当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隐瞒疫情和延误报告疫情。

第八条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动物检疫员,由区县(自治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二)不能胜任检疫工作的;(三)违章、违纪,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的;(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勒索受贿的;(五)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六)拖延、隐瞒、拒报疫情,引起疫病暴发或流行的。

重庆市森林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

重庆市森林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

重庆市森林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重庆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6(000)022
【摘要】各区县(自治县、市)林业局,市森防站:《重庆市森林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8月17日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登记审查通过(渝文审[2006]16号)并予公布。

现将该《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森林植物检疫员管
理办法》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总页数】2页(P36-3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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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预算管理办法和重庆市市级重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J],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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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了《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农业植物新品种包括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糖料、蔬菜(含西甜瓜)、烟草、桑树、茶树、果树(干果除外)、观赏植物(木本除外)、草类、绿肥、草本药材、食用菌、藻类和橡胶树等植物的新品种。

第三条依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农业部为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的审批机关,依照《条例》规定授予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

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品种保护办公室),承担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审查等事务,负责植物新品种测试和繁殖材料保藏的组织工作。

第四条对危害公共利益、生态环境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品种权。

第二章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第五条《条例》所称繁殖材料是指可繁殖植物的种植材料或植物体的其他部分,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六条申请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统称为品种权申请人;获得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统称为品种权人。

第七条《条例》第七条所称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育种;(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育种;(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3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育种。

《条例》第七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仪器设备、试验场地以及单位所有的尚未允许公开的育种材料和技术资料等。

第八条《条例》第八条所称完成新品种育种的人是指完成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育种者)。

第九条完成新品种培育的人员(以下简称培育人)是指对新品种培育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仅负责组织管理工作、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能被视为培育人。

植物检疫管理制度【最新版】

植物检疫管理制度【最新版】

植物检疫管理制度第一条为了加强植物检疫工作,防止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障农业、林业生产安全,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进出口植物检疫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设区的市、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植物和森林植物的检疫工作。

交通、铁路、邮电、民航、口岸等部门应当配合植物检疫机构做好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农业主管部门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菜、烟、果(干果除外)、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药材、牧草、绿肥、食用菌、热带作物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材料;来源于上述植物、未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第五条林业主管部门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检疫范围:包括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乔木、灌木、竹类、野生珍贵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木材、竹材、盆景、干果和其他林产品。

第六条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应当依据国务院农业和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农业植物、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及应施检疫的产品名单,以及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的补充名单。

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在规定的检疫范围内实施检疫,但应当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履行植物检疫职责。

第七条植物检疫人员在执行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任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验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二)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三)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检疫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与检疫工作有关的证据;(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05.05•【字号】渝农发[2010]152号•【施行日期】2010.05.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免疫规划正文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农发〔2010〕152号)各区县(自治县)兽医主管部门,委属有关单位:农业部颁布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3月1日起施行。

为了认真贯彻《办法》,根据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农医发〔2010〕11号)精神,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贯彻落实。

一、充分认识《办法》实施的重要意义,做好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一)深刻领会《办法》的实质内涵。

《办法》的颁布是落实《动物防疫法》的要求,规范动物检疫行为,加强动物检疫工作,防控重大动物疫病,保障动物卫生和动物产品安全的重要保障。

《办法》基本解决了当前动物检疫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既符合动物检疫工作的需要,又吸收了国内外的有益经验,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各区县(自治县)兽医主管部门要从全局出发,充分认识《办法》实施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办法》各项规定,深刻领会《办法》实质内涵,切实把《办法》各项规定和措施落到实处。

(二)做好《办法》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兽医主管部门和市、县两级动物卫生监督所要在贯彻实施《办法》的同时,尽快开展《办法》的学习和培训工作,采取举办培训班、召开研讨会、组织专题讲座、开展动物检疫知识竞赛和动物检疫大比武等多种形式,尽快使每名动物检疫员能够准确理解和把握《办法》各项规定,提高动物检疫水平。

(三)大力开展《办法》的宣传活动。

各区县(自治县)兽医主管部门和市、县两级动物卫生监督所要从抓宣传入手,制定具体的宣传方案,让全社会理解和支持动物检疫工作。

植物防疫工作管理规章制度

植物防疫工作管理规章制度

植物防疫工作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植物防疫工作,提高植物检疫能力,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植物防疫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植物防疫工作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并按照本规章制度执行。

第四条植物防疫工作分为植物检疫、植物病虫害防治等内容。

第五条植物防疫工作的负责人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经验,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履行工作职责。

第二章植物检疫第六条植物检疫是指对进出口植物及其产品进行检查、检疫、监督管理的工作。

第七条进口植物及其产品应符合国家植物检疫的相关标准,凭有效证明文件办理检疫手续。

第八条出口植物及其产品应符合目的国的植物检疫要求,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口。

第九条未经检疫合格的植物及其产品不得进出口,违规者将受到处罚。

第十条植物检疫人员应严格按照程序和标准进行检验,确保检疫结果准确可靠。

第十一条植物检疫工作必须做到开诚布公,依法公正监督,不得徇私舞弊。

第十二条植物检疫不得拖延,必须尽快完成检验工作,保证植物安全。

第十三条植物检疫工作人员应定期接受培训,提高专业技能和服务水平。

第三章植物病虫害防治第十四条植物病虫害防治是指对植物病虫害进行防治、防范、控制的工作。

第十五条植物病虫害防治应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包括物理防治、生物防治、化学防治等。

第十六条植物病虫害防治应按照农业部门的相关政策和要求进行,不得使用禁止的药品或手段。

第十七条植物病虫害防治的负责人应定期对防治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制定改进措施。

第十八条植物病虫害防治应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农民的防治意识和技能。

第十九条植物病虫害防治应建立健全监测体系,定期发布预警信息,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条对植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工作质量和效果。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应公正、公开、透明,保障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对发现的问题和隐患,及时提出整改要求,督促整改。

第二十三条对严重违规行为和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维护法律和纪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野生植物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野生植物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野生植物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林业局•【公布日期】2024.01.30•【字号】渝林规范〔2024〕2号•【施行日期】2024.01.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野生植物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渝林规范〔2024〕2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重庆市野生植物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林业局2024年1月30日重庆市野生植物管理办法(暂行)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植物的保护和利用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野生植物,是指符合《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且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或者《重庆市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植物。

第四条野生植物资源管理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林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条例》规定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重庆市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分工,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职责范围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保护野生植物的宣传教育,普及野生植物知识,增强公民保护野生植物的意识。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义务,有权举报侵占或者破坏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市、区县(自治县)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八条市、区县(自治县)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的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档案。

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的调查、监测和评估包括下列内容:(一)野生植物野外分布区域、种群数量及结构。

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

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

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199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30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疫区管理第三章生产流通检疫第四章疫情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植物检疫工作,防止植物有害生物传播蔓延,保障植物生态安全,促进农业、林业生产健康发展,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适用本条例。

进出境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适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植物检疫工作的领导,将植物检疫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防灾减灾计划,落实防治目标责任制,将植物有害生物监测、普查、检疫和疫情防控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植物检疫需要,做好本辖区内植物有害生物日常巡查、发现报告和协助除治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植物检疫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植物检疫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植物疫情应急预案,建立完善植物检疫信息系统,加强植物检疫队伍和设施建设。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植物检疫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植物检疫任务:(一)进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经营和存放等场所,实施疫情监测、调查和检疫;(二)依法查验植物产地检疫证书和植物检疫证书,查阅、摘录和复制与植物检疫有关的货运单、合同、发票及其他单证,并询问有关人员;(三)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隔离试种、消毒、除害处理,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四)组织植物检疫人员、涉检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植物检疫知识培训。

重庆市农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农业局重大动物疫情防治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农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农业局重大动物疫情防治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农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农业局重大动物疫情防治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农业局•【公布日期】2005.11.30•【字号】渝农发[2005]742号•【施行日期】2005.11.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重庆市农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农业局重大动物疫情防治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农发〔2005〕742号)各区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局属有关单位、局机关各处室:现将《重庆市农业局重大动物疫情防治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重庆市监察局驻市农业局监察室。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重庆市农业局重大动物疫情防治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保障和监督本机关及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履行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职责,严肃工作纪律,维护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及《重庆市农业局机关处(室)和直属单位负责人问责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机关及其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有重大动物疫情防治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重大动物疫情防治职责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重庆市农业局“三定”方案及有关责任制规定确定。

第四条本机关及其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有重大动物疫情防治职责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不履行疫情报告职责,虚报、慌报、迟报或者授意他人虚报、慌报、迟报,阻碍他人报告重大动物疫情的;(二)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不采取临时隔离措施,导致动物疫情扩散的;(三)不及时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不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应急处理建议,或者不按照规定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四)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的封锁建议的;(五)对动物扑灭、销毁不进行技术指导或者指导不力,或者不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无毒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的;(六)不履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规定的职责,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养殖业主生产安全和公共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七)截留、挪用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资金或有意损坏重大动物疫情防治物资或设施的;(八)对工作部署不落实或不执行的;(九)不服从工作安排或统一调度贻误工作的;(十)擅离职守或延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十一)因失职、渎职、办事拖拉造成疫情扩散的;(十二)失职、渎职购入假劣疫苗,或者明知是假劣疫苗仍供应的;(十三)其他不履行职责,引起动物防疫传播、流行,或者对养殖业生产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第五条有前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的规定追究责任。

重庆市农业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办法(5篇)

重庆市农业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办法(5篇)

重庆市农业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办法(5篇)第一篇:重庆市农业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办法重庆市农业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办法(渝农发[2005]48号)渝农发[2005]48号重庆市农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农业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办法》《重庆市主要农作物引种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市)农业局:《重庆市农业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办法》、《重庆市主要农作物引种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11月15日由重庆市农业局第十八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4年12月28日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登记(登记编号分别为渝规审发[2005]1号、渝规审发[2005]2号),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一月五日重庆市农业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业植物选育、生产单位和个人的植物检疫管理,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播蔓延,保护农业生产安全,根据《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列入农业植物检疫范围的粮、棉、油(不含木本油料)、麻、桑、茶、糖、菜、烟、水果(核桃、板栗等干果除外)、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草本中药材、草本香料、食用菌、牧草、绿肥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或种用材料均属农业植物检疫登记范围。

第三条凡生产、繁育前条规定范围的繁殖或种用材料的,应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植物检疫登记。

所在地未设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向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植物检疫登记。

第四条植物检疫登记的内容、格式和有效期限由重庆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统一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和涂改。

第五条登记单位应确定1名植物检疫报检员,代表本单位向植物检疫机构申办有关检疫事宜:(一)报告本单位应施检疫植物生产、繁育计划及有关情况,办理植物检疫登记;(二)申报应施检疫植物生产期间产地检疫,协助检疫机构做好产地检疫工作;(三)申请办理应施检疫植物调入、调出植物检疫手续;(四)申请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协助做好隔离试种期间疫情检测和疫情处理等工作;(五)负责实施本单位有关检疫措施。

重庆林业植物检疫证书办理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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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市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某某市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某某市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国内农业植物检疫,不包括林业和口岸植物检疫。

第三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由省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

行政公署、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范围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

第四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检疫员,并逐步建立健全植物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

第五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在实施检疫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邮局、仓库以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存放、试种场所实施检疫和检疫监督,并依照规定采取样品。

(二)查阅、复制、摘录与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有关的合同、货运单、发票、检疫单证等。

(三)查询与植物检疫违法案件有关的人员,并提取证据。

第六条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邮局、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必须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并持有农业部统一颁发的《植物检疫员证》。

第七条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农业部统一制定的名单执行。

本省补充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干果除外)、药材、花卉、牧草、绿肥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第八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对本地区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分布资料。

省植物检疫机构编制全省分布到乡的检疫性有害生物资料,行署、市、县编制分布到村的检疫性有害生物资料,并报省植物检疫机构备案。

第九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应当每三年普查一次,重点检疫性有害生物应当每年普查一次。

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

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

资料属性:地方性法规规章部门分类:林业管理综合规定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颁布文号: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4号颁布日期:1999年03月26日施行日期:1999年05月01日时效性:有效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199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市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市和区、县(市)农业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第三条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专职植物检疫员分别由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培训考核并发给植物检疫员证。

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在科研、教学、生产、经营、技术推广、交通运输等单位及有关部门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协助检疫工作。

兼职植物检疫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聘请单位审查合格后,分别报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兼职植物检疫员证。

第四条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检疫任务时,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码头、邮局、市场、仓库等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存放场所,以及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经营等场所,实施检疫、复检和疫情调查、监测,并按规定采集必要样品;(二)依法查验植物检疫证书,查阅、摘录或复制与检疫有关的货运单、合同、发票及其他单证,并询问有关人员;(三)监督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隔离试种、消毒、除害处理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四)按国家规定收取植物检疫费和国外引种监测费。

植物检疫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并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协助,不得阻挠。

第五条铁路、交通、港口航空、邮电等单位和工商、市场管理等部门应支持和配合植物检疫机构的植物检疫工作。

植物检疫机构可在植物、植物产品流通量大的车站、港口、机场、市场等设立植物检疫派出机构,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重庆市农业植物检疫存在的主要问题与建议

重庆市农业植物检疫存在的主要问题与建议

XX市农业植物检疫存在的主要问题与建议XX市植物保护植物检疫站周浩东农业植物检疫与农业生产安全和贸易的关系十分密切。

随着我国市场对外开放进一步深入,有利于对外贸易的繁荣和发展,国内外农产品贸易量将大幅度增加,农产品流通渠道增多,危险性病虫草害的传播蔓延机率也相应提高,对我国产业结构将产生全方位的影响,作为保障农业生产安全,促进农产品贸易的农业植物检疫事业,也将面临着新的挑战:一是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的风险更大;二是检疫性有害生物控制更难;三是国际市场对农产品的健康要求越来越高;并且变化莫测,我国的法规及技术在短期内难以适应;四是我国农产品急于打入国际市场,对农业植物检疫服务提出更高要求,总之国内农业植物检疫工作挑战与机遇同在,压力与动力并存。

面临着新的任务和内容,目前我市农业植物检疫工作还难以适应。

一、农业植物检疫部门性质与其职能不相符农业植物检疫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的性质不明确。

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XX市植物检疫条例》第二条规定:“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市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市和区、县(市)农业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农业植保植检机构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植物检疫行政执法主体,是国务院批准的十三个统一着装的行政执法部门之一,是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并符合《中华人民XX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六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和中共XX市委组织部、XX市人事局“关于印发《XX市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渝组发〔2006〕17号)、“作为授权依据的法律、法规包括: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2.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3.XX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及与地方性法规有同等效力的决定;……”参照公务员(以下简称“参公”)管理条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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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业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办法
(渝农发[2005]48号)
渝农发[2005]48号
重庆市农业局关于印发
《重庆市农业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办法》
《重庆市主要农作物引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农业局:
《重庆市农业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办法》、《重庆市主要农作物引种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11月15日由重庆市农业局第十八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4年12月28日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登记(登记编号分别为渝规审发[2005]1号、渝规审发[2005]2号),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一月五日
重庆市农业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业植物选育、生产单位和个人的植物检疫管理,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播蔓延,保护农业生产安全,根据《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列入农业植物检疫范围的粮、棉、油(不含木本油料)、麻、桑、茶、糖、菜、烟、水果(核桃、板栗等干果除外)、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草本中药材、草本香料、食用菌、牧草、绿肥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或种用材料均属农业植物检疫登记范围。

第三条凡生产、繁育前条规定范围的繁殖或种用材料的,应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植物检疫登记。

所在地未设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向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植物检疫登记。

第四条植物检疫登记的内容、格式和有效期限由重庆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统一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和涂改。

第五条登记单位应确定1名植物检疫报检员,代表本单位向植物检疫机构申办有关检疫事宜:
(一)报告本单位应施检疫植物生产、繁育计划及有关情况,办理植物检疫登记;
(二)申报应施检疫植物生产期间产地检疫,协助检疫机构做好产地检疫工作;
(三)申请办理应施检疫植物调入、调出植物检疫手续;
(四)申请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协助做好隔离试种期间疫情检测和疫情处理等工作;
(五)负责实施本单位有关检疫措施。

第六条植物检疫机构对登记的生产、繁育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按照检疫规程,搞好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工作。

建立专项档案,定期召开报检员或单位领导会议,总结交流情况,通报存在问题,部署工作任务,深入单位检查、督促检疫工作落实情况。

第七条植物检疫登记的生产、繁育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市植物检疫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凡需调出或调
入本区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域的应施检疫的植物,应办理《植物检疫证书》。

第八条未办理植物检疫登记,进行生产、繁育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的,按照《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规定进行查处。

第九条对模范遵守检疫法规,积极配合植物检疫机构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积极争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支持和配合,定期开展联合检查、督促,维护正常的农业植物生产和经营市场秩序,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人为传播蔓延,保护农业生产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7月13日,市农业局公布的《重庆市农业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重庆市主要农作物引种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引种,是指相邻省审定通过的属于我市同一适宜生态区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经过引种试验证明适宜我市同一适宜生态区种植,并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予以公告后进行推广。

第三条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品种审定委员会)为引种申请受理单位。

市经作站受托负责组织柑桔引种试验;市种子站受托负责组织除柑桔外其他主要农作物的引种试验。

第四条申请引种试验,应在该作物播种前两个月向受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原审定证书或公告复印件和试验用种子。

第五条申请引种试验的品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相邻省审定通过的属于我市同一适宜生态区的主要农作物品种;
(二)产量、品质、抗性、适应性、稳定性、一致性等品种特性达到我市同类作物引种认定标准;
(三)无突出的缺点和缺陷。

第六条我市同类作物引种认定标准,由市品种审定委员会制定。

第七条引种试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由引种试验组织单位统一安排引种试验。

引种试验田间排列采取间比法,试验周期为两年。

第一年引种试验每品种应当安排6个以上的试验点,每品种每点试验面积亩,不设重复。

适应性好、产量达到我市同类作物引种认定标准、成对T测验显著的品种,进入第二年试验。

第二年引种试验每品种试验点不少于10个,试验重复不少于2次,每小区面积不少于亩。

柑桔引种试验布局、面积、田间排列方法、周期等由市品种审定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八条涉及品质评价的优质或有特殊用途的品种应由引种受理单位统一组织抽样送法定单位检验测定。

第九条市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试验品种对应的专业委员会的成员对品种的适应性、稳定性、丰产性、抗逆性等品种特征特性进行鉴评。

试验结束,市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汇总试验结果并组织三分之二以上专业委员会委员参加的会议,根据认定标准,采用无计名投票表决,赞成票数超过三分之二以上的品种,由专业委员会形成初步认定意见及推荐种植区域意见提交市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议;审议同意的,报市农业局认定;未通过的品种,由受理单位在15日内通知申请者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认定通过的品种,由市品种审定委员会编号,市农业局公告,公告公布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原审定名称。

第十一条认定通过的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点,由原专业委员会提出停止推广的建议,经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市农业局公告。

第十二条国家审定通过适用范围包括我市相邻省但未包括我市生态区域的玉米品种的引种申请、试验、认定等活动,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12月11日重庆市农业局发布的《重庆市主要农作物引种(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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